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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可诉依据及救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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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笔者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 中国论文网 /5/view-1895354.htm  一、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内涵概述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其主要包括:1、夫妻姓名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或同居权;4、忠实义务,或贞操请求权;5、日常事务代理权;6、相互扶助的义务。   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其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其所派生的出来的每一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混和体。夫妻忠实义务也不例外。夫妻一方不仅负有忠实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对方忠实的权利。缺少了任何一个方面,夫妻忠实义务都是不完整的。   二、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在逻辑   在我国, 一切婚外性行为, 无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 还是男女双方合意的通奸、姘居、重婚、纳妾, 乃至第三者插足或包二奶, 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 都应当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制裁。笔者认为, 对于重婚、纳妾(包括包二奶)、卖淫、强奸等构成刑事犯罪的婚外性行为,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通奸、姘居(包括第三者插足) 等婚外性行为, 虽然不能定罪量刑, 也不能使其合法化。我国尽管没有通奸罪, 但不犯罪不等于不违法, 通奸行为起码违反了确定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对于通奸的双方, 换句话说, 对于第三者和过错方, 虽不触犯刑法, 但民法, 主要是婚姻法还是要管的。   三、实务中变“不可诉”为“可诉”的相应救济对策   1、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性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   2、应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笔者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3、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   4、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以直接提起要求排除妨碍和侵权赔偿之诉。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从配偶权中派生出来的夫妻忠实义务包含了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就权利而言,为夫妻忠实请求权这一身份权;就义务而言为夫妻忠实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构成了对对方配偶权的侵害,也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侵犯对方的配偶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同时,法定义务要求有国家公信力的保障,例如警察负有的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且导致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被损害,那么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蒋月.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法院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唐瑜(1986.10-),女,汉族,贵州赤水人,贵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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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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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论文、毕业论文、经管论文、环化论文、计信论文、教学)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⑼“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三、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⑽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⑾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1&、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也不能太过狭隘,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性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性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⑿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2&、应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⒀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笔者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⒁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⒂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于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于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3&、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⒃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⒄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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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背景:
日期:作者:代写硕士毕业论文编辑:kalila点击次数:265销售价格:300元论文编号:lw009464论文字数:26894&论文属性:硕士毕业论文论文地区:北京论文语种:中文&附件:
关键词:&&&&
婚姻关系的缔结产生了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作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的忠实请求权,夫妻双方均依法享有,同时应当分别向对方承担忠实义务,即夫妻间忠实义务。而在婚姻中作为平等独立的法律主体夫妻双方,又享有各自的隐私权,所以当夫妻间行使忠实请求权时,隐私权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侵犯,产生了夫妻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冲突。本文正是基于此种冲突随社会发展日益激烈的现状,对两者产生冲突的原因与实质进行深入分析,力图找到一个可以使两者平衡的协调方式,借鉴国内外各家之言,对我国夫妻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冲突的法律协调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忠实义务 隐私权 冲突 协调原则
Coordination of marital duty of loyalty conflicts with privacy law
Conclusion of marriage has had a relationship ba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s the spouse of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 of the right of the faithful request right, spouses are entitled by law, and shall assume the faithful to each other, respectively, that is, the obligation of fideli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And equality in marriage as an independent legal body couple, and enjoy their right to privacy, so when the coupl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the faithful request, privacy inevitably had violated the obligation of fideli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and privacy violation. This article is based on this kind of conflict with the social status of the development of increasingly fierce, on both the causes of conflict and real in-depth analysis, trying to find a balance between, on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various statements of home and abroad, on China's marital obligation of fidelity and privacy legal coordination of conflict in a number of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 Duty of loyalty& privacy& conflict& coordination principles
前&&& 言&1第1章 课题研究背景与价值&3第1.1节 选题的意义与价值&3第1.2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4第1.3节 课题的研究意义与目的..........................................................7第1.4节 研究范围与内容……………………………………………..8第1.5节 研究视角与方法……………………………………………..9第2章 夫妻间的忠实义务&10第2.1节 夫妻间忠实义务概述&10第2.2节 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发展&13第3章 夫妻间隐私权&15第3.1节 夫妻间隐私权概述&15第3.2节 夫妻间隐私权的侵权行为&17第4章 夫妻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冲突分析&19第4.1节 夫妻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界定&19第4.2节 夫妻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21第5章 夫妻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的法律协调的措施&24第5.1节 夫妻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法律协调的原则&24第5.2节 夫妻间忠实义务与隐私权法律协调的手段&27结&&& 论&30参考文献&32致&&& 谢&34&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95.71.[2]袁静.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及利益衡量[D].:西南财经大学,2007.[3]董静.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D].:沈阳师范大学,2008.[4]汤然.论婚内隐私权与配偶间知情权的冲突[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5]郭忠.论冲突中的道德与法律[J].法律科学,2000,(2):21.[6]唐弦.夫妻忠诚协议有法律效力吗[J/OL].人民公安,2007.[7]马平.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探讨[N].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3):16.[8]李悠悠.论因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而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9]王文华.权利冲突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山东:山东大学,2005.[10]康绪鹏.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财产赠与行为[D].贵州:贵州大学,2007.[11]李新刚.论隐私权的限制[D].山东:山东大学,2008.[12]甄莉莉.论夫妻忠诚协议[J].法制与社会,.[13]王兆雷.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J].唐山学院学报,.[14]谢育敏.质疑忠实义务[J/OL].赣南医学院学报,.[15]桑本谦.配偶权:一种“夫对妻、妻对夫”的权利 [J]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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