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多店门前和美女打台球小游戏违法吗

---06月02日 20:01请输入您的账户名和密码
社区整治乱摆卖 摊贩货物被“顺”走摊贩指社区粗暴执法导致数十件衣服被路人拿走,社区拒绝赔偿字号:&摘要:昨日上午10点左右,厚街赤岭市场门口,赤岭社区市政办正在整治市场门口的乱摆卖现象,一名摊贩将数百件衣服摆放在一家士多门口的台球桌上,社区市政办工作人员把台球桌抬走,衣服全部散落在地。当时有数十人在现场围观,有人顺手牵羊把衣服拿走。经摊贩统计,共有四五十件衣服被人“顺”走。摊贩向社区索赔遭拒。&&&&南都讯&记者何永华&昨日上午10点左右,厚街赤岭市场门口,赤岭社区市政办正在整治市场门口的乱摆卖现象,一名摊贩将数百件衣服摆放在一家士多门口的台球桌上,社区市政办工作人员把台球桌抬走,衣服全部散落在地。当时有数十人在现场围观,有人顺手牵羊把衣服拿走。经摊贩统计,共有四五十件衣服被人“顺”走。摊贩向社区索赔遭拒。&&&&市场门口占道搞服装展销&&&&来自惠州的喻女士与王先生合伙在东莞做服装生意。喻女士说,听说厚街赤岭市场比较旺,适合搞服装展销,前天他们就赶到赤岭市场,租下一家士多的门口位置,“给了士多老板几百块租金”。&&&&昨日上午7点多,喻女士与王先生开着车来到士多门口。车里塞满摆放衣服的货架以及衣服,“有1100多件,还有三个货架”。喻女士说,他们在士多门口摆上货架,并把衣服挂在货架上,“士多门口是马路,马路并不宽,货架不能全部摆上,我们就把大部分衣服放在士多门口台球桌上卖”。&&&&喻女士说,所售服装单价不高,“都是一二十块钱一件”。正因为便宜,加上又处在市场门口,很快吸引了几十位市民前来选购,“两三个小时就卖掉500来件,卖了五六千块钱。”喻女士承认,由于选购的人多,的确是堵了路。&&&&王先生说,上午10点左右,突然来了两名身穿便服、自称是市政工作人员的男子,叫他们不要摆卖。“他们没穿制服,又没挂工作证,我们就拒绝了。但没过一会儿,就来了许多穿制服的辅警。”喻女士说,辅警把顾客赶走,然后就把台球桌反转抬上车。&&&&店主:被搬走的台球桌没还回来&&&&士多老板娘王女士说,台球桌被抬走时,桌上数百件衣服全部散落在地,“货架也被推翻在地。”士多老板及喻女士都向记者提供了当时现场的照片,照片显示,地上撒满衣服。喻女士说有的顾客趁乱把衣服拿走,连钱都没给。&&&&王女士也证实,还有一些围观群众趁人多,直接从地上捡起衣服就走了,“当时情形紧张,哪里顾得上这么多。”王女士质疑社区市政办的人做法太粗鲁,“你总得给人家一点改正的时间吧。如果让摊贩自己收拾,说不定就不会发生不见衣服的情况”。&&&&社区市政办工作人员将喻女士的衣服、货架以及士多店台球桌全部拉回社区办公大楼。经过交涉,昨日下午4点左右,喻女士被扣的衣服以及货架全部取回。喻女士说,有四五十件衣服被人“顺”走,损失六七百元。她向赤岭社区索赔遭到拒绝。王女士也表示不满,她被扣的台球桌至今都没要回。&&&&昨日下午4点多,南都记者在现场看到,厚街赤岭市场门口的路比较窄。尽管发生了上午占道摆卖被扣事件,下午在路边摆卖的现象依然存在。“其他店铺也有占道摆卖情况,但社区只扣了我们家的。”王女士要求赤岭社区给个说法。&&&&[社区回应]&&&&“该还的我们都还了”&&&&昨日下午5点左右,厚街赤岭社区市政办工作人员回应称,事情已经解决,“该还的我们都还了,如果还要还什么,你让店主来找我们。”对于是否存在粗暴扣件以及是否有开具扣押单,这名工作人员没有回应。0相关文章高清图集&&|&&头条推荐南方都市报官方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南方都市报官方微信南都网官方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南都网官方微信用QQ浏览器扫一扫浏览+收藏 一步到位南方都市报官方微博: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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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远贺犯贩卖毒品罪、窝藏罪,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锦锋,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远贺(绰号20佬),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贺犯贩卖毒品罪、窝藏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贺及辩护人林剑、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及代理人蔡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莞市莞城区某某广场某某百货店附近与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巴合提别克&某某手持弹簧刀划伤陈某某左手手掌,陈某某遂到某某百货店内找来一把砍刀,持刀砍伤巴合提别克&某某右手手臂、右手手指等部位,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同日22时许,陈某某逃至被告人陈远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十五巷7号301房的住处,并将其持刀砍伤他人的事实告知陈远贺,陈远贺得知后仍留宿陈某某。次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抓获陈某某。
(二)被告人陈远贺于2013年6月开始在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市场附近贩卖海洛因。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陈远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十五巷7号301房的出租屋内查获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固体148.85克、用红色塑料纸分装的海洛因2.96克、用蓝色塑料纸分装的海洛因2.53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0.49克。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的陈述,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砍刀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远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远贺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大;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远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构成窝藏罪没有提出异议,针对贩卖毒品罪提出毒品系其与阿山一起买回来用于吸食的,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林剑提出:1、被告人陈远贺如实供述其窝藏犯罪,认罪态度好;2、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查获的毒品系陈某某所有,陈远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现场起获的毒品未进行贩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6.1元,其中医疗费430.1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70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巴合提别克&某某提交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请求和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窝藏犯罪的事实。
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莞市莞城区某某广场某某百货店附近与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巴合提别克&某某手持弹簧刀划伤陈某某左手手掌,陈某某遂到某某百货店内找来一把砍刀,持刀砍伤巴合提别克&某某右手手臂、右手手指等部位,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同日22时许,陈某某逃至被告人陈远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十五巷7号301房的住处,并将其持刀砍伤他人的事实告知陈远贺,陈远贺得知后仍留宿陈某某。次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抓获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东莞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共计430.1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7天,参照东莞市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为:50元/天&7天=350元。
(3)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误工人数、收入状况及误工天数等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共人民币438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1、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作出的莞城公(刑)勘(2014)K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2013)莞城公刑现照字第130508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莞城区某某广场某某百货店。现场东面是罗沙路,南面和西面是东莞市人民公园绿地,北面是某某广场。某某百货店大门朝东北方向,东南和西北方向各摆放有三张台球桌,店铺的门口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摆放有两瓶&雪花&牌啤酒和一包&上上好&牌香辣鱼,其中香辣鱼包装袋和两瓶啤酒呈开启状,瓶内剩有少量啤酒。某某百货店内东面摆放有两个冰柜,靠南墙是一排货架,西南角是一个收银台,靠西墙是四个放有饮料的冰箱,靠北墙是一排货架。店铺内地面发现有点滴状血迹。某某百货店的东面十米处地面发现有一双黑色男式拖鞋,该拖鞋周围地面有大量点滴状血迹(已提取)。沿血迹方向一路向东是东莞国药金沙药店。
东莞国药金沙药店位于罗村路,金沙药店大门向北开,进门是药店展厅,展厅内靠东墙和西墙是摆放西药的药架和玻璃展柜,南面是收银台。药店展厅的中央位置是一个方形的药品展台和一张圆桌,圆桌的周围放有三张圆凳,展厅内地面有大量成趟血迹。展厅的东南角是一个工作间,工作间内地面有大量血迹,靠东墙摆放有两个白色塑料箱子,靠南墙摆放有一个饮水机,靠北墙是一个工作台,其中在饮水机水桶上发现有带有血迹的两把剪刀和一把折叠刀(均已提取),该两把剪刀均为深蓝色手柄,折叠刀为褐色手柄,柄长14厘米,刃长11.5厘米。工作间的东南角是一个洗手间,洗手间内靠东墙有一个洗手盆,洗手盆内有一个塑料袋,该洗手盆和塑料袋上均有血迹。
2、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作出的莞城公(刑)勘(-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2013)公刑现照字第03290号现场照片:证实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十五巷7号301房的情况。房内东南角顺南北方向摆放着一张床,靠南墙在床的西侧摆放有一张桌子,西北角是一个柜子,东北角是一个洗手间,靠东墙在床尾的北侧是一个电视柜。位于西北角的柜子分为两层,上层是一个抽屉,下层是一个用木板隔开的储物柜。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十五巷7号301出租房内查获并扣押砍刀(刀身长约50厘米)一把。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3204.5元、绿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含SIM卡,号码****)、钥匙一串(钢质钥匙4条、胶质钥匙1条)、身份证(陈某某)一张。
(二)物证
1、砍刀一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远贺的出租屋内提取,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2、弹簧刀一把、剪刀两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东莞国药金沙药店内提取,其中弹簧刀为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所使用。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活)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右颧部见一约2.5cm伤口,深达皮下;右上臂后侧见一长约4cm伤口,深达肌层,部分肌腱断裂;右第一掌指关节见一约2cm伤口,可见伸肌腱断裂;左前臂背侧见一约1cm伤口,深达皮下,左手2、3、4指分别见一约0.8cm伤口,深达真皮层;X线报告书显示:被害人右手食指近节骨折,左肱骨远端不完全骨折。结论为: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活)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金沙药店提取的折叠刀刀柄上血迹、折叠刀刀刃上血迹,砍刀刀刃上血迹为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9倍;砍刀刀柄上血迹为陈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3倍。
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号法医物证补充检验鉴定书:证实饮水机上剪刀1血迹、饮水机上剪刀2血迹、拖鞋南侧地面血迹为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2倍。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某某十五巷7号301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将被告人陈远贺带回审查,陈某某、陈远贺均系被动归案。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受伤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的身份情况。
(五)视听资料
1、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陈远贺、陈某某的情况。
2、搜查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出租屋搜查及陈某某指认故意伤害作案现场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日20时许,我在东莞市莞城区罗沙路圣罗兰婚纱摄影店门口值班(保安)时,看到一名男子(年约20岁,身高约165cm,中等身材,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深色长裤)拿着一把砍刀(长约40cm,白色)往罗沙社区联合诊所方向急走,离这名男子后面约20米远有另一名男子(年约20岁,身高约170cm,瘦身材,上身穿白色短袖)拿着匕首(弹簧匕首,刀刃白色、长约10cm,刀柄有电木)走到我身旁叫我报警。我打通110后让该男子讲,该男子接过电话说&你快点来,我是新疆人,你要是来晚了我要起诉你&,说完后将电话交给我,然后他走了约10米远进了附近的店里。过了两三分钟后,民警到来了,我告诉了民警那个新疆男子离开的方向,民警随后在一间药店里找到了那个人。当时两名男子相距约20米,是从某某广场穿过马路往金沙菜市场方向走去,看起来像新疆男子在追前面的那名男子。
辨认笔录:经辨认,谢某某辨认出巴合提别克&某某就是当时手拿匕首叫其帮忙拨打110的新疆籍男子。
2、证人芒力科&某某的证言:日19时30分许,我和老乡&艾力&(经辨认为巴合提别克&某某)到莞城区某某广场小卖部喝啤酒,一瓶啤酒还没喝完,&艾力&接到一个电话走开了。约三分钟后,&艾力&和一名白衣男子在小卖部对出约十米处吵了起来。之后那名白衣男子走进某某广场的小卖部里拿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长刀走出来和艾力打了起来,那名白衣男子用刀在&艾力&身上砍了两刀。我很害怕,于是走进围观的人群中躲了起来。过了一会,那名白衣男子往罗沙市场方向逃跑,&艾力&就在后面追。后来&艾力&跑进了罗沙市场一间药店,当&艾力&从药店出来时,手里拿着一把长约15厘米的小刀,右手在流血。当时是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先动手打架的。
辨认笔录:经辨认,芒力科&某某辨认出巴合提别克&某某就是其所称的老乡&艾力&。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日17时许,一名新疆籍男子(年约25岁,身高约168cm,瘦身型)在某某百货店(招牌上写&广场便利店&)买了几瓶啤酒,接着在店旁边脱了衣服和另一名男子在旁边的桌球台附近喝酒。约喝了一个小时,那名新疆籍男子要打桌球,当时没有台,新疆籍男子就在那里等。20时许,新疆籍男子对我说还没台吗,我就叫旁边那张台的客人打完那盘就让给新疆籍男子打。后我摆好球后就回小卖店里了。过了一会,我听到那名新疆籍男子大声叫喊,因为小卖店这里比较吵,我没有理。又过了一会,一名广西籍男子(年约30岁,身高约170cm,身型偏肥,短头发)跑进店里,手上还流了血,他进店后一直在找东西,后在店里的柜子旁边找到了一把刀(长约50cm,宽约8cm,钢制的,刀有点弯,有点尖)。他拿着刀跑出去和那名新疆籍男子打起来了,接着边打边往金沙市场方向走,后来就见不到他们了。打架的过程中,那名新疆籍男子手上也拿着刀(长约20cm的尖刀)。两名男子经常在我店这里玩,我听他们说是广西和新疆的。
辨认笔录:经辨认,吴某某辨认出巴合提别克&某某就是当时与广西籍男子打架的男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当时在其店内拿刀与新疆籍男子打架的男子。
辨认笔录:经辨认,吴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从陈远贺的出租屋缴获的刀具就是被广西籍男子拿去打架的刀具。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日20时30分许,我看到一名满身是血的男子(看似是新疆籍,双手臂满是血,左边手臂至少有一条伤痕)站在东莞国药金沙药店店内的收费处对出处,该男子用不太纯正的普通话向我求助,请求帮忙报警。当见到我报警后,他就向我借厕所用,得到同意后他就把手上的两把剪刀和一把刀放在厕所门外的洗手盘上,然后进厕所。过了一会,该男子在厕所出来看到药店外围了很多人在看热闹就又进了厕所并在厕所内拍门发脾气不肯出来。约十分钟后,有二名看似是他老乡的男子把他从厕所里扶出来。当走出药店后,该男子晕倒在药店对出马路上。之后警车、救护车来到将该男子送往医院治疗。
辨认笔录:经辨认,张某某辨认出巴合提别克&某某就是当时进入其店铺求助的男子。
(七)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的陈述:日20时许,我与朋友芒力科在东莞市莞城区某某广场舞台旁边的士多店门前桌球台边喝啤酒。期间,我拿出手机给哥哥打电话,说话声音比较大,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衬衣的男子(年约25岁,身高约170cm,身材较瘦,短发,下身穿黑色长裤、黑色皮鞋)走到旁边用普通话骂我,我立即与对方对骂起来,对方听了后立即转身走进士多店里。约一分钟后,那名男子走到我面前,手里拿着一把长约60厘米的刀,挥起刀砍向我,我回避不了,被砍到右手胳膊,对方继续挥刀砍,我用右手去挡,被砍到右手指处,对方不停地挥刀乱砍,我一直躲避,左手和脸部被对方砍伤。打了约2分钟,我右手在流血,于是我从腰带处拿出一把折叠刀(打开后长约20cm,折叠起来约10cm,刀原为尖刀型,后刀尖处断了,刀柄是银色),对方见状就拿着刀逃跑。我立即紧追,追了约300米远我看到对方往金沙肉菜市场里面逃跑,我追不上就停下来,后来就晕过去了。
在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网中查询到我的个人信息上的头像不是我本人的,但是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址是正确的。2012年9月份,我发现不是我本人头像后,我去了萨尔布拉克边防派出所办理身份证,当时派出所停电了,就没有去办理身份证,后我拿着户口本外出务工。
指认照片:巴合提别克&某某指认了其当时使用的折叠刀以及拿着的剪刀。
(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日19时30分许,我到东莞市莞城区某某广场的广场便利店外面的一张台球桌旁看两名男子打桌球,旁边有两名新疆籍男子在喝啤酒。20时许,其中一名新疆籍男子走来开始赶走所有在便利店打桌球的人,走到我身边时推了我一下,并叫我走开。我问那名新疆籍男子为什么推我,该名新疆籍男子用普通话说粗口骂我,并叫我快点走开,我说&我为什么要走&。该名新疆籍男子就说&你是不是想死&,接着拿出一把弹簧刀(长约30cm)打我,划了我的左手掌一刀,我就跑进便利店想找东西包扎,后在便利店的收银台下面看到有一把砍刀(长约50cm,银白色,刀有点弯,刀头处是尖的),遂拿着刀往店外面右边走,后看到那名新疆籍男子刚好也在右边的方向,于是就转而往前走。这时,那名新疆籍男子喊了一句&你想干什么&,并拿着弹簧刀追我,当他追过来时,我拿着砍刀乱舞,砍了他右上臂、手指各一刀。发现砍到他后,我转身想逃跑,后跌倒在地,新疆籍男子想靠近我,我就乱舞手上的刀。接着,我爬起来后往罗沙市场方向逃跑,新疆籍男子仍在追我,我一直跑到某某广场附近的一间高层大厦里躲起来。后我发现新疆籍男子没有追上我,我就出来拦了出租车到了我堂弟陈远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十五巷7号301房的住处。我跟陈远贺说了自己和新疆籍男子打架的事,要在陈远贺处躲几天,陈远贺答应了。我就将打架用的砍刀藏在一张桌子底下,后在该出租房被民警抓获。我的手、脚都被那名新疆籍男子砍伤了。
我没有给钱让陈远贺承租出租屋,也不知道陈远贺什么时候租的出租屋。我当时只带了砍刀过来想着事后把刀还给店主,没带其他物品,我经常去便利店那里玩。
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巴合提别克&某某就是当时与其持械打架的新疆籍男子。
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其跟新疆籍男子打架时所使用的砍刀。
2、被告人陈远贺的供述:陈某某是我的堂哥。日20时30分许,陈某某到我的住处跟我说要搬过来和我住,并带来了一把砍刀。陈某某说他在一个公园里打台球时一名新疆籍男子赶他走并用刀划伤他的手,他就到旁边的小店里拿了一把长刀将新疆人的手部砍伤,陈某某的手掌也受伤了。后公安机关在我的住处搜出一把砍刀,该砍刀放在出租屋内白色鞋柜底下,是陈某某于日晚到我的出租屋住时带来的。
辨认笔录:经辨认,陈远贺辨认出了陈某某。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的身份情况。
2、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
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陈远贺于2013年6月开始在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市场附近贩卖海洛因。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陈远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十五巷7号301房的出租屋内查获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固体148.85克、用红色塑料纸分装的海洛因2.96克、用蓝色塑料纸分装的海洛因2.53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0.4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勘验、搜查笔录
1、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作出的莞城公(刑)勘(-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十五巷7号301房。房内东南角顺南北方向摆放着一张床,靠南墙在床的西侧摆放有一张桌子,西北角是一个柜子,东北角是一个洗手间,靠东墙在床尾的北侧是一个电视柜。位于西北角的柜子分为两层,上层是一个抽屉,下层是一个用木板隔开的储物柜。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2013)公刑现照字第03290号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十五巷7号301出租房内查获并扣押黑色电子称(长约8厘米)一把、注射器(印有&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九支、红双喜牌筒装烟盒一个(内装有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30颗,含包装袋重10.9克;蓝色颗粒状疑似毒品6颗,含包装袋重3.5克)、透明塑料罐一个(内装有白色塑料包裹疑似冰毒颗粒1颗,含包装袋重0.7克)、铁碗一个(铁碗印有&驴胶补血颗粒&字样,内装有白色块状疑似毒品1包,含包装袋重151.1克)、黄色外壳手机一台(串号626,含动感地带电话卡1张,号码****)、包装塑料纸一叠(长宽均约5厘米,红色共190张,蓝色共50张)、钥匙一串(共4条,含蓝色电子扣1个)。
(二)物证
1、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远贺的住处查获的毒品。
2、电子称一个、注射器九支、包装塑料纸一叠: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远贺的住处查获的涉毒物品。
3、红双喜烟盒一个、塑料罐一个、铁碗一个: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远贺的住处查获的用来藏匿毒品的容器。
4、黄色外壳手机一部(含SIM卡:****):被告人陈远贺所使用的通讯工具。
(三)鉴定意见
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2013)第72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搜出的检材1(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30颗,共净重2.96克)、检材2(蓝色颗粒状疑似毒品6颗,共净重2.53克)、检材4(白色块状疑似毒品,共净重148.85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检材3(白色塑料包裹疑似冰毒颗粒,共净重0.4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远贺系被动归案。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远贺的身份情况。
3、通话清单:证实陈远贺(****)与韦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其中日通话四次,6月12日通话三次,6月13日通话一次,6月14日通话八次,6月15日通话三次,6月16日通话两次,6月17日10时许通话两次,6月18日12时许通话一次,6月19日12时许通话一次,6月20日8时许通话三次。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陈远贺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吗啡类毒品快速诊断检验检测试纸检验均呈阳性。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说明材料:证实韦某某因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陈某某因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拘留。
(五)视听资料
1、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陈远贺、陈某某的情况。
2、搜查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出租屋搜查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至日,我都是向一名广西灵山县的老乡&20佬&(经辨认为陈远贺)购买海洛因,约每两天购买一次,每次购买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海洛因,共购买了约50次,共支付了约10000元。&20佬&卖给我的黑色包装纸装着的海洛因每粒50元,除包装纸约重0.08克至0.1克;白色包装纸装着的海洛因每粒200元,除包装纸约重0.5克。我用自己手机(****)拨打&20佬&的电话(****)联系,然后就在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市场附近等,接着&20佬&就把海洛因送过来给我,我就把现金给他。日12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20佬&,接着&20佬&就到新基市场附近送货给我,我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日12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20佬&,然后在南城区新基市场处向他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日16时许,我用手机联系&20佬&,然后在南城新基市场向他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日8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20佬&,在南城新基市场向他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后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
辨认笔录:经辨认,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远贺就是绰号&20佬&的男子。
指认笔录:韦某某指认出东莞市南城区富民商业步行街内就是其向陈远贺购买毒品的地方。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自2013年7月底开始向一名绰号&阿十&的男子购买海洛因,每天一次,早上8时至9时许联系&阿十&,&阿十&会把海洛因送到东莞市南城区新基牌坊对面的保龄馆后面给我。我在&阿十&处共买了约15次,每次购买50元至100元,50元的海洛因约重0.07克,共约1000多元。
我在南城区新基附近的公共电话(不记得公共电话号码)联系&阿十&(****)的。前面十多次都是&阿十&送海洛因给我的,最后两次我打电话向&阿十&购买海洛因时,对方说是&20佬&。&20佬&说他的下属&阿十&因食量太大被他停止送货了,并且这几天由他亲自送货。接着&20佬&跟我约好在新基牌坊对面的保龄球馆后面,&20佬&自己送了两次货给我,每次价值100元,还留下一个联系电话给我,我当时是记下来的,但现在只记得后面几个号码是969697。&20佬&送货两次,每次都是戴着墨镜和帽子,他告诉我,如果联系不上&阿十&,可以直接打电话联系他。
&阿十&说他是帮&20佬&送海洛因的,&20佬&也说过&阿十&是他的下属。&阿十&有时在南城区步行街附近睡桥底,有时和&20佬&住在一起,&20佬&供海洛因给他吸食,他就帮&20佬&贩卖毒品,并将贩卖海洛因所得的钱交给&20佬&。后来&阿十&说&20佬&于2013年8月被抓了,他不能去&20佬&处拿到海洛因,就把手机送给我用了。
指认笔录:陈某某指认出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金多利保龄球馆后的巷子内就是其向&20佬&购买毒品的地方。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将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15巷7号301房租给一名男子,该男子交了一个月的租金,从日至8月11日,并于7月11当天就搬进去住了。租住期间,租住的男子经常出入出租房,每天都出去好几次,有时几分钟就出去一次几分钟就回来,有时出去一个小时才回来。一名稍胖的男子和一名较高的男子经常一起去找租住的男子,每次都是租住的男子下来开门。301房的上一手住客是一对夫妻,他们于号搬走的,当天下午我到301房搞清洁并清空桌子的抽屉,没有发现可疑物品。我未与租住的男子签订租住合同,出租屋外面的挂锁是住客自买回来的。
辨认笔录:经辨认,吴某某辨认出陈远贺就是租住在301房的男子,陈某某就是经常出入该出租房的男子。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远贺的供述:我有个绰号叫&20佬&,电话号码是****,我是从2001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都要吸食毒品两三次,案发前几天我又开始吸食冰毒。出租屋是我租的,一个月租金350元,日交的租,交给一名女性房东,房间的钥匙是我保管,只有我有钥匙。出租屋是我一个人住的,陈某某是日晚上才过来的,当晚他只带了一把砍刀。公安机关在我出租屋内搜到一块海洛因约151.1克、红色包装的海洛因约10.9克、蓝色包装的海洛因约3.5克、冰毒约0.7克及一把电子秤。搜出来的毒品、电子称、包装纸都是我的,毒品是我和阿山等人一起凑钱买的,用来自己吸食,大批量购买会便宜。我被抓后害怕就把责任推给陈某某,之前的供述都是我编的,出租屋和毒品都与陈某某没有关系。我没有贩卖毒品。
辨认笔录:经辨认,陈远贺辨认出了陈某某。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不知道在陈远贺的出租屋里搜出的毒品是谁的,也不清楚陈远贺是否有贩卖毒品,我没有出租屋的钥匙,也没有给陈远贺钱让其承租该出租屋。我当时只携带了砍刀(用捡来的袋子装着)住进了陈远贺的出租屋,自住进该出租屋直到被抓没有离开过出租屋。我以前曾吸过毒品,但自从戒毒后直到被抓都只是吃美沙酮。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3年4月中旬,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了陈远贺。
关于被告人陈远贺及辩护人林剑所提意见,经查:1、证人韦某某陈述称:其在2013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多次向陈远贺购买毒品。证人陈某某陈述称:其在2013年7月底向叫&20佬&的男子购买毒品,&20佬&的手机尾号为969697。通话清单显示陈远贺的手机号码与韦某某的手机号码之间在2013年6月份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与韦某某的指证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在陈远贺的出租屋内搜出毒品一批,电子称、包装纸等物品,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个人吸食的数量,且部分毒品采取分袋包装的形式,与韦某某等人所述向陈远贺购买小包装毒品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远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陈远贺所提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陈远贺在庭审时称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案涉出租屋、毒品等与陈某某没有关系,其之前所述帮助陈某某送毒品等均系编造,本案亦没有充分证据显示陈某某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存在关联,故辩护人所提陈远贺系帮陈某某送毒品,陈远贺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陈远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窝藏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远贺无视国法,贩卖海洛因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明知陈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巴合提别克&某某对故意伤害犯罪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可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远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窝藏犯罪中的主要罪行,依法可对其所犯窝藏罪从轻处罚。鉴于陈远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远贺犯贩卖毒品罪、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林剑所提意见中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
视被告人陈远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远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医疗费430.1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380.1元。(上述款项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204.5元、绿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赔偿给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合提别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陈远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黄色外壳,串号626)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绪超
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
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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