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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实行新税法(2008年版)
日 16:52:36
《乌兹别克斯坦税法典》 作者:
使用磁卡支付的服务企业
出口企业,其出售自产创汇产品(工程、服务,无论其实施地域)份额占到:
n销售总额的15—30%
n销售总额的30%以上
从事拍卖,具有举办巡回音乐会活动许可证,通过吸引法人和自然人(包括非居民)的方式组织群众性演出获得收入的法人
为促进企业发展生产,乌兹别克逐年下调法人利润税,目前已由过去的30%逐步下调到2008年的10%。对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更是实行鼓励政策,产品出口份额占总销量的15-30%,征收70%的利润税,如占30%以上,则减半征收。
2、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所得税
对自然人征收的所得税为固定税,按照不同的地区实行不同的税率,按法定最低工资额的倍数来计算。如个体商贩在塔什干市做食品买卖生意,按法定最低工资额的12倍计征个税,而在其他地区则仅征收4倍。2007年11月16日起,法定最低工资额为18630苏姆(约合14.3美元)。
3、个人所得税
新税则规定,保留低收入人群(月工资在5倍最低工资以下)13%、中等收入人群(5-10倍最低工资)18%和高收入人群(10倍最低工资以上)25%的个人所得税基础税率。
4、地方税、费
地方税封顶税率适用于全国各个地区,不同地区具体税率由内阁根据财政部的建议确定。
5、水资源使用税
随着乌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用水量的大量增加,水资源日益紧缺。2007年水资源使用税率与2006年相比提高了50%,2008年保持不变。其中经济部门的企业税率最高,地面、地下水使用税分别为14.40苏姆和18.45苏姆/立方米
6、法人财产税
法人财产税按法人所拥有的财产总值确定。如农产品经营者的农作物、牲畜、渔场、仓库等。
7、自然人财产税
自然人财产税税率统一为0.5%,按其所拥有的住宅、院落、别墅、车库等的总价值计征。
8、超利润税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水泥和天然气征收“超利润税”,同时保留对阴极铜征收超利润税,具体如下:
1)对矿渣波兰特水泥、抗硫酸盐水泥、固井用水泥每吨售价超过7.5万苏姆的部分征收75%的超利润税;除白水泥外,其他牌号水泥售价每吨超过6万苏姆,均应征收75%的超利润税(目前汇率1美元约合1300苏姆)。
2)对天然气售价超出每千方100美元(或等值苏姆)部分也需征收75%的超利润税。
3)对阿尔马雷克矿山冶金公司阴极铜售价每吨超过2730美元的部分征收60%的超利润税。
9、土地资源使用税
按照乌国家制定的有关土地使用税则规定,税务部门按照纳税人所在的不同地区确定不同的土地税率。首都塔什干市被划分为14个区,不同地区的具体税率如下:
除首都塔什干市外, 其余各州、共和国均根据企业或居民住宅所处的不同的地理位置和用途而分别按不同税率征收土地税。
10、中小企业统一税
11、商业及公共饮食企业(含中小企业)统一税
12、外国及周边国家车辆出入境费
13、农业用地标准值计算出的统一土地税率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2007年12月12日第ПП-744号命令第19号附件
*在此种情况下,公益性建筑及楼堂占用的土地采用2.0系数进行评估。
备注:每一户农业用地的标准值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土地资源、大地测量、制图及国家登记委员会确定。
14、 地方税、费最高税率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2007年12月12日第ПП-744号命令第20号附件
*上述税率额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境统一。具体税率额由内阁根据乌兹别克斯坦财政部的提议确定。
**部分收费根据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及各州国家政府机关的决议用于补偿与保障收费有关的国家管理机关的支出,而在塔什干市则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规定的程序用于市政府所属贸易、服务领域及日用消费品生产局的花销。
***部分收费根据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及各州国家政府机关的决议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规定的程序用于补偿与保障收费有关的国家管理机关的支出。
15、纳入共和国道路基金的扣款及费率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2007年12月12日第ПП-744号命令第21号附件
纳入共和国道路基金的收费和捐款
16、外国及相邻国家公路交通工具进、出及过境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纳入共和国道路基金的收费费率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2007年12月12日第ПП-744号命令第22号附件
备注:对运输人道主义物资公路交通工具入境及过境收费降低0.5个百分点。
17、纳入预算外退休基金及中学教育基金强制扣款标准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2007年12月12日第ПП-744号命令第23号附件
18、统一社会税率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2007年12月12日第ПП-744号命令第24号附件
*从法人劳动报酬基金收取的统一社会税按照规定程序在国家专用基金及工会联盟理事会之间以如下比例分配:
预算外退休基金
国家扶持就业基金
工会联盟理事会
19、国家预算资金支付给父母用于供养学前及寄宿儿童的标准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2007年12月12日第ПП-744号命令第29号附件
*不包括足球寄宿学校;为各种有病孩子开设的寄宿学校;为贫困家庭孩子开设的寄宿学校;为孤儿和被遗弃孩子开设的寄宿学校。
20、向旱地、熟荒地及多年生植物征收的土地税
21、向非灌溉割草场和牧场征收的土地税
22、向其他非农业及林业土地征收的土地税率
23、使用塔什干市土地地段土地税率
24、燃料油及天然气消费税。
从2008年1月1日起,液化气消费税由21%增加到26%。同时,对乌本国生产的A-76和AH-80号汽油消费税定为14.8万苏姆/吨,AH-91、92和93号汽油为16.3万苏姆/吨,AH-95号汽油18.8万苏姆/吨,柴油-13万苏姆/吨,航空燃油-1.87万苏姆/吨。
天然气消费税仍保持2007年25%的水平;烃资源开采税将保持在2007年水平,即开采石油、凝析油20%,开采天然气30%。
25、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在保税区内从事“来料加工复出口”生产消费品的企业免征消费税。
26、对进口部分种类钢材征收40-50%的消费税。包括用于钢筋混凝土构件用的条钢(税号ТН ВЭД 3
20,7214 99)、铁丝或非合金钢丝(税号7217)及一系列黑色金属产品,如金属网、丝网、栏杆材料(税号731449)等。
27、取消国产家具、水晶制品、视听设备的消费税,以提高当地产品的竞争力。
28、取消在已注销的畜牧企业基础上成立的、且已享受过优惠税收的畜牧企业的统一土地税的优惠政策。
29、法人进口木材的增值税实行零税率。
30、进口卷烟消费税。
从2008年1月1日起进口卷烟或其代用品(税号ТН ВЭД 2402 20,2402 90)的消费税从2007年的报关价的50%且每千支不低于7美元提高到报关价的50%且每千支不低于10美元。
乌税务委员会的专家称,通过上述调整,2008年间接税将占国家预算总收入的50.2%,而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将由去年的10.1%提高到10.5%。
20071225日第ZRU-136命令批准)
第一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典调节的关系
本税法典调节与纳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和国家专项基金的税收和其他必要收费的确立、计算和上缴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税收法律法规
税收法律法规由本税法典及其他法规组成。
税和其他必须缴纳的收费有本税法典确立、变更或取消。
关于纳税问题的法规条文应与本法典的规定相符合,否则将以本法典规定为准。
关于纳税问题的法规条文与本法典规定不符合的法令包括:
1、根据本法典规定无权通过法令或在违反通过法令既定程序所得情况下通过的;
2、取消或限制本法典规定的税务关系主体权利,改变其义务内涵、依据、条件及行为的连续性或程序的;
3、允许或准让本法典禁止的行为;
4、改变本法典中确定的概念内涵或未按本法典规定的含义使用这些概念的。
关于纳税问题的法规条文在本条款规定的4种情形中一种情况出现时,将被认为与本法典不符。
通过与本法典不符的法规条文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权取缔或对该法令进行修改。在上述机关拒绝取缔或修改与本法典不符的法令的情况下,该法令可以被法庭判决为无效的。
第三条 税务法律法规的时效
根据在出现纳税义务时现行的法律法规纳税。
如本条无另行规定,税务法律法规不具有回逆效力,运用于税务关系生效后。
解除或减轻违反税务法律法规责任的条文具有回逆效力。
除本法典第三条中任一部分规定的情形外,如果在税务法律法规条文中直接规定的话,规定税务和其他必缴收费取缔、降低其税率、取消义务或以其他方式减轻纳税人处境的税务法律法规可以具有回逆效力。
规定设立新税种及其他收费、全部或部分取消优惠、增加纳税基数的税务法律法规条文在其正式发布之日起的3个月后生效。
规定税率和其他收费变化的税务法律法规条文应在下一个税收期限开始前1个月内发布并自其正式发布月份的下个月后的税收期限的第一天起生效。
本税法典第五和第六条中未列明的税务法律法规条文在其正式发布之日起满10日后生效,如在该条文中未列明更晚的期限。
第四条 税务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
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务法律法规与其签订的国际条约有冲突,则运用国际条约规则。
第五条 税务法律法规原则
税务法律法规基于义务性、确定性、公平性和税收体系完整、税务法律法规公开和纳税人的正义推定。
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与本税法典确定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义务性原则
每个人均有义务缴纳本法确定的税务和规费。
任何人均无义务缴纳本法未确定或违背本法的税务和规费。
纳税确定性原则
税务和其他规费应该是确定的。税务法律条文应使每一位纳税人准确地知道,在何时纳税、数额多少以及如何缴纳。
如本法无另行规定,在确定税务和其他规费时应明确纳税人以及税务和规费成分。
第八条 纳税公平性原则
纳税具有普遍性。
制定税收和规费优惠应符合社会公平性原则。不允许提供个性的税务和规费优惠。
税务和规费不能带有歧视性,不能运用社会、种族、民族、宗教和其他标准。
税务体系完整性原则
税收体系在乌兹别克斯坦全境对所有纳税人是统一的。不允许确定直接或间接限制商品(工程、服务)和资金在乌兹别克斯坦关境自由流动的税务或规费。
第十条 税法的公开性原则
管理纳税问题的法规条文一定要在正式刊物上发表,否则,该条文不具有法律效益,被视作未予生效且不能作为协调税务关系或制裁未履行条文规定的税务主体的依据
纳税人的正义推定原则
税法中所有为排除的矛盾和含糊之处应向纳税人解释。
税务及其他规费
税务指本法规定的必须要向财政缴纳的一定数额的款项,具有定期、不返回和无偿性质。
其他规费指本法确定的必须要向国家专项基金缴纳的款项、海关收费、杂费、国税等,缴纳规费作为授权机关和官员对纳税人实施法律行为,包括提供一定的权利或办法许可证和其他许可文件的条件。
纳税人、纳税代理、纳税人代表
纳税人- 依据本法有义务缴纳税务和其他规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独立的分支机构。
纳税代理 – 依据本法有义务计算、从纳税人处接纳并向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拨转税收和其他规费者。
纳税人代表 – 根据法律或创建文件被授权代表纳税人的人。
本法运用“纳税人”的概念规定其具有“纳税代理”、“纳税代表”的含义。
授权机关包括:
1、国家税务机关: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卡拉卡尔帕克共和国、各州和塔什干市国税局,其他区、市和市区的国家税务检查机关;
2、海关机关: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海关委员会,其在卡拉卡尔帕克共和国、各州和塔什干市,其他区、市和市区的分局、海关综合体和海关站点;
财政机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卡拉卡尔帕克共和国财政局,各州和塔什干市政府财政局,各区和各市政府财政处室;
实施征缴其他规费的国家机关和机构。
包括纳税人和授权机关。
法人和自然人
法人:依法在乌成立的、具有产权并可支配或操作管理的独立财产并对其拥有义务、有独立的账务或概算、可以自身名义购买和实施产权和个人非产权、承担义务、可作为法庭诉讼人和应诉人的机构。
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在乌具有民事法权的外国和(或)国际组织。
自然人:乌公民、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公民。
非商业组织
指不以赢利为自身活动主要目的、不在股东(成员)之间分配所得收益的法人。
非商业组织包括国家政权和管理机关、非国有非商业组织(在乌通过国家注册的国际组织)在内的预算机构个公民自治机构。
个体经商者
个体经商者指无法人身份,在可支配的财产基础上以及根据允许拥有和(或)使用财产独立经商、但无权雇工的自然人。
居民和非居民
乌居民指:在乌通过国家注册的法人;在乌常住或在当前税收期限内结束的任何一个连续的24个月期限内在乌逗留总天数不少于183天的自然人。
以下外国或无国籍公民在乌境内停留的时间不属于实际逗留时间:
1、具有外交或领事地位的人员;
2、乌加入的国际组织职员;
3、本条第1款所指人员的家属(不从事商业活动);
4、仅经乌领土从一国赴另一国(中转)人员;
5、作为旅游者在乌仅为就医或休息为目的人员。
不符合本条前一部分确定标准的人员均为乌非居民。
非居民的常设机构指非居民在乌经商的任何地点,包括授权他人从事的活动。
“常设机构”一词仅用于确定税务地位,不具有法律组织意义。该概念还包括:
1、从事与产品的生产、加工、组装、分包装、包装和销售活动有关的任何地点;
2、任何管理局、代表处、分部、分所、局、商行、办公楼、办公室、署、工厂、修理部、车间、实验室、商店、仓库;
3、从事与开采自然资源(矿井、矿山、油井、气井、露天开采场)活动有关的任何地点;
4、从事包括监督或观察在内的,与管线、天然气管道、勘探和(或)开发自然资源,设备安装、维修、组装、调试、投产和(或)服务活动有关活动的任何地点;
5、从事与使用游戏机(包括插件)、电脑网和通讯信道、游艺设备、运输或其他设施有关活动的任何地点;
6、建筑工地(建筑、施工或组装项目)及与在这些项目现场监督工程完成情况有关的服务。每处建筑工地自工程开始之日起即构成单独的常设机构。如乌其他非居民作为分包商,其活动自工程在该工地开始之日起被视为分包商的单独常设机构;
7、根据与乌非居民签署的合同关系、通过代表其在乌利益的人员从事活动,包括在乌境内以该非居民名义从事活动、具有并经常使用授权签订合同;
8、在乌境内自属于乌非居民所有、被其租赁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的仓库(包括海关仓库)销售商品;
从事其他工作,提供其他服务,进行本条第5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活动,
在特定情况下,如修路或勘探矿产,即活动地点经常变动时,运用其他标准确定常设地点。在此情况下,整个项目被视为常设机构,无论其地点变化。
“常设机构”一词不包括:
1、常设准备和辅助性的活动,如:利用房间仅对乌非居民商品在开始销售前给予贮存、展示和(或)供应;保留乌非居民的存货,在开始销售前给予贮存、展示和(或)供应;维持常设机构仅为采购乌非居民的商品;维持常设机构仅以收集、整理和(或)传播信息(无权出售),营销、广告或研究乌非居民商品(工程、服务)市场为目的,如该活动并非其主营业务;维持常设机构仅以本款列明的活动种类进行任何方式的联合,在合并后的总业务仍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时;
通过独立的中间人从事活动:经纪人、寄售商、被委托人、有价证券市场职业参与者或任何根据(委托函)或其他类似合同及非授权人员)以乌非居民名义签署合同。独立的中间人指:在自己平常(主要)活动范围内在法律和经济上与乌非居民相独立的人员;
从事向乌进口或自乌出口商品业务,包括在仅以乌非居民名义签订外贸合同和与在乌采购商品、对乌出口商品有关的业务;
乌非居民持有乌法人-居民注册基金中的有价证券和股额,以及在乌境内拥有其他财产。如乌非居民向该法人授权完成除本条第1款阐述的准备和辅助性职能之外的代表职能,则该法人除成为独立的纳税人外,同时被视为乌非居民常设机构;
乌非居民向乌法人-居民或其他通过常设机构在乌从事活动的其他非法人提供在乌工作人员,在本条第3部分规定的常设机构特征不具备时,如果该员工仅以公司名义并仅为他所派往的公司利益工作。
常设机构自完成工程、提供服务的开始之日起即行成立, 如这一天可以毫无疑义确定的话。否则,常设机构成立之日可以认为:
合同中标明的完成工程、提供服务的开始之日;
许可证生效之日,如果获得许可证获得是因为根据具体合同要完成工程或提供服务的话。
常设机构在完成本条第6部分第2、3段标明的行为最早一项时即行成立。
建筑工地(建筑、施工或组装项目)自向承包商移交工地证书签字之时起即变成乌非居民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自停止活动之时起停止存在。如此时刻无法确定,则被认为下列情形中最晚的一天:
签署完成工程、提供服务证书之日;
乌非居民常设机构提交完成工程、提供服务的最后一张支付单据的之日;
向乌国家税务机关实际提交法人利润税结算最终单据之日。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根据合同将财产(金融对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12个月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定期限时产生的租赁关系:
当合同期限结束后金融租赁对象归承租人所有;
金融租赁期限超过金融租赁对象服役期限的80%时间或在金融租赁合同期满后金融租赁对象的剩余价值不高于其原始价格的20%;
在金融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有权以低于该权利出售之日的市场价格购买金融租赁对象;
在金融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费用的现行折扣价在提供长租时超过金融租赁对象价格的90%。现价现行折扣价根据会计核算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中运用的其他概念
本法中运用的其他概念有:
主要工作地点-雇主有义务根据劳动法对雇工进行劳动记载的地点;
主要活动种类-在法人销售额中占其大部分收入的活动;
预算补贴-由国家用于一定目的的预算提供的款项;
赠与-国家、政府、国际和外国政府组织以及进入乌政府制定清单中的国际和外国非政府组织向乌政府、公民自治机关、法人和自然人无偿提供的财产,以及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向乌和乌政府无偿提供的财产;
红利-兑付股票的收入;法人在其股东(按董事会成员份额、股金、投资)之间分配的纯利润部分;在法人注销时以及股东撤股时财产分配所得的收入,扣除股东作为注册基金投入的财产价值;
租金-承租人依据签订的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的数额;
承租人的利息收入-根据会计统计法确定的、以租金额和租赁对象价值赔偿数额之间差的形式体现的租金;
人道主义援助-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医疗和社会救助,支持社会领域机构,预防和消除自然灾害、事故和灾难、传染病、瘟疫和其他紧急情况的专项无偿协助。人道主义援助以药品和医疗用品、食品、消费品、设备、交通工具以及自愿捐赠、完成的工程和提供的服务,包括人道主义援助物资的运输、护送和储存在内的形式提供,由乌政府通过其授权机构分配;
工程(服务)出口-由乌法人或自然人在任何地点为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完成工程、提供服务;
贷款机构-银行、贷款联盟、小贷款机构、当铺好其他由相应许可证的贷款机构;
汇率差-经营外汇业务时由于外币对本币的利率变化产生的差额(顺差、逆差);
财产-包括钱款和有价证券在内的物质财产和可以作为持有、使用和分配物品的非物质财产。归类于财产的设施根据民法确定。
家庭成员-丈夫、妻子、父母或养父母、孩子(含认领的儿子和女儿);
临时租赁-根据非金融租赁合同的财产租赁合同提供财产供临时持有和使用;
销售-发运(转交)商品,以销售、交换、无偿移交为目的完成工程和提供服务,质权人向出质人移交所抵押商品的所有权。证明销售的文件为发票、完成工程和提供服务的证书,收据、票证,证明商品发运(转交)、完成工程和提供服务事实的其他文件;
酬金-任何形式的以下支付:
使用或提供科学、文学和艺术著作的使用权,包括提供电子计算机程序,视听作品和临近权利设施的使用权,包括演奏和使用伴奏音乐;
使用证明工业设施所有权、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公式或方程或与工业、商务或科学经验有关的信息(专有技术)专利(执照);
贸易活动-为卖而买的商品的出售;
简化税收程序-为单独的纳税群体制定的税收程序,规定运用个别税种计算和缴纳以及提供其税务报告的专门规则;
税务债务-欠税、欠费金额,包括本法未规定期限的金融制裁;
净收入-商品(工程、服务)价格中不含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销售收入;
纯利润-纳税和缴纳其他规费后余下供法人支配的利润;
成本-物质资源,主要基金,生产产品、完成工程、提供服务使用的劳动力资源以及实施商品生产、完成工程、提供服务过程必需的其他花费的估价。成本根据会计法确定;
商品销售额-在某一特定期限从事商业活动时销售商品应该获得的货币形式的款项;
商品(工程、服务)销售收入-销售商品(工程、服务)应该获得的款项金额,包括支付或偿还销售商品(工程、服务)债务项下的财产价值;
商品出口-从乌关境输出商品(如法律无其他规定,无义务返回);
支付来源-向纳税人进行支付的法人。
呆账-由于根据法庭裁决中止义务、破产、清算、欠债人死亡或索债期限已满仍不能偿还的债务;
紧急情况-紧急的,无法控制的、无法预见的由自然现象(地震、土崩、飓风、干旱等)和其他自然灾害或社会经济状况(战争、封锁、为了国家利益需要禁止进出口等)引起的、不取决于各方意志和行为但由于这些状况无法完成应承担义务的状态;
利息-任何债务应得的收入,包括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收入以及定期存款和其他债权收入;
奖品-以实物或货币形式和其他通过抽奖、摇奖、竞标、竞赛(奥林匹克)、联欢节和其他类似活动获得的奖金、奖品;
近亲-丈夫、妻子、父母、孩子、血缘和异父异母兄弟姐妹、祖父、祖母、孙辈;
乌纳税人统一登记簿-纳税人国家信息库;
来料(原料和材料)-属订货商所有、转交他人用于工业加工成产品之后根据合同返销给订货商的原料和材料;
有据可查的支出-有文件证实的支出,可以确定日期、金额、业务性质和鉴别业务参与者身份。
第三章 税收及其他规费体系
第二十三条
税务和其他规费种类
本法规定在乌境内实行以下税收和规费:
1、法人利润税;
2、自然人所得税;
3、增值税;
4、消费税;
5、资源使用税和专门收费;
6、水资源使用税;
7、财产税;
8、土地税;
9、公共事业和发展社会基础设施税;
10、自然人车辆汽油、柴油和天然气消费税。
其他规费:
1、社会基金规费;
统一社会税;
公民预算外退休基金保险费;
预算外退休基金必须留成;
2、共和国道路基金规费;
共和国道路基金留成;
共和国道路基金收费
4、海关收费;
5、个别商品零售和提供个别服务权费。
本条第二、三部分列明的税收和其他规费为普通型税种。
在本法确定的情况下和程序内,可在简化税收制度内运用下列税种:
统一税费;
统一土地税;
个别经商活动固定税。
本条第二部分1-6款、第三部分1-4款、第五部分第二和第四段规定的税和其他规费为普通国家税种和规费。本条第二部分7-10款、第三部分第5款、第五部分第三段为地方税和规费。
在实施国家全民纲要期间可以创建相应基金,确定本法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四条
税或规费在税法中确定纳税人以及为计算和征缴此税或其他规费所必须的成分时方被视为确定。
税费成分包括:
征税对象;
征税基数;
计算办法;
提交税务报表程序;
缴纳程序。
在本法固定的情况下,在确立税费时可以研究税收优惠以及纳税人运用这些优惠的依据。
纳税人、税费成分针对每个税种或规费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税对象为使纳税人产生计算和(或)缴纳税费义务的财产、行为、行为结果。
第二十六条
征税基数为征税对象的价值、数量、物理或其他特征在指标上的反映,相对这些指标确定税率或其他规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税率为征税基数加算与计量单位的百分比或绝对值。如本法无另行规定,税率由乌总统决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税费的计算程序决定税收期内根据征税基数、利率以及在其优惠存在的情况下税费金额的计算规则。
税务和其他规费有纳税人自己计算。
在本法规定的情形下,计算税费的义务可以由国家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承担。
第二十九条
税收期为一段时间期限,在期结束后确定征税基数并计算税费金额。
税收期可以分成若干个报告期,根据报告结论产生提供结算单和支付累计的税费的义务。
产生支付日常费用义务的时段不是报告期。
税收和其他规费优惠
税收和其他规费优惠是根据本法、其他法律和乌总统决议规定向个别纳税群体提供的、相对于其他纳税人的优惠,包括完全不缴纳税和(或)其他规费或仅缴纳较小金额的可能。
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根据规定程序可提供财产税、土地税、统一土地税、公共事业和发展社会基础设施税的优惠。
纳税人有权自整个税收期内相应法律依据产生之时起享用税费优惠。
根据税法税费优惠可以在空闲资金使用于一定目的的条件下提供。在非专项使用此类资金的情况下该资金应被没收,按规定程序计算罚金并充入国家预算。
乌中央银行,其在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各州和塔什干市的总局,以及乌央行的机构免缴本法规定的税费(统一社会税除外)。
税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权利
纳税人有权:
从国家税务机关和其他授权机关获得有关现行税种、其他规费和税法变化的信息;获得国家税务机关和其他授权机关的关于履行其纳税义务的资料;亲自或通过代理代表纳税关系问题的利益;在有根据的情况下和根据本法、其他法律和乌总统决议规定享受税收和其他规费优惠;抵消或退回多缴或被罚缴的税款、其他规费、罚金和罚款;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条文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延迟和(或)分期缴纳税费;独立改正其在统计纳税对象、计算和缴纳税费时犯下的错误;阅览材料并获得税务检查条文;向进行税务检查的国家税务机关提交与执行税法有关问题的说明;不执行国家税务机关、其他授权机关和其官员与本法和其他法律条文不符的法规和要求;按规定起诉国家税务机关和其他授权机关的决议、其官员的行为(无为);按规定要求对国家税务机关和其他授权机关的非法决议或其官员的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纳税人可具有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纳税人个人参与税务关系不取消其拥有代理的权利,如同其代理参与税务关系不取消纳税人参与税务关系一样。
纳税人代理根据参与税务关系发生的行为(无为)被视作纳税人的行为(无为)。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义务
纳税人应该:
及时足额履行税务义务;根据本法进行会计统计,编制财务和税务报表;向国家税务机关和其他授权机关提交证明享受优惠权利的文件;在税务检查期间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与计算、缴纳税费有关的文件和情况;完成国家税务机关和其他授权机关及其官员的合法要求,不阻碍上述机关及其官员的合法活动。
税务代理人,除本条第一部分规定的义务外,还应:
正确和及时计算、从支付给纳税人的款项中扣除并向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划拨税收和其他规费;对支付给纳税人的收入、被扣除并向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划拨的税收和其他规费进行统计,包括对每一位纳税人进行统计。
纳税人可以依法承担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授权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授权机关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好其他法律条文管理。
纳税义务的执行
第五章 执行纳税义务总则
第三十四条
根据税法产生的纳税人义务即为纳税义务。为执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应该:
在本法规定的情形下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统计;确定和统计纳税对象;编制财务和税务报表并提交给国税机关;及时和足额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履行纳税义务程序
纳税义务程序直接由纳税人履行,除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他人履行的情形之外。
法人的分支独立机构的纳税义务应由该分支独立机构独立履行,除非该分支独立机构拥有单独财产及独立账簿。
应税财产移交信任的同为纳税人的他人管理时,如该义务由财产所有者授予被信任者,其纳税义务可由被信任者人履行。
在未履行或未履行好纳税义务时,对纳税人按本法规定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
纳税义务应由纳税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纳税人有权提前履行完纳税义务。纳税期限由日历日期或时段(年、季度、月、10天、1天)期满决定。
纳税区间从日历日期之后或决定区间开始的事件到来后的第二天开始。纳税义务应在纳税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之前履行完。
如纳税期的最后一天恰逢休息日(非工作日),纳税最后一日被认为该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的终止
法人纳税义务终止:
法庭关于宣布其死亡的决议发生法律效力。
法人的纳税义务终止:
其注销后;
以兼并的方式重组、合并、分解和改制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义务的起诉期限
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在纳税期结束后的5年内累计计算或改变累计的税费金额。
纳税人有权在纳税期结束后的5年内要求抵消或退还多缴的税费。
纳税义务的起诉期限根据民法中止、中断和恢复。
第六章 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设施的确定和统计
第三十九条
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设施的确定和统计
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设施,针对每一个税种和规费均根据本法特别部分确定。
纳税人的收入和计算税费的相应抵扣在税费所属的报告期限内反应出来,无论支付时间和钱款到帐日期(计算方法)。
财产统计根据会计统计法进行。
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设施在个别情况下的确定
在纳税人遗失或销毁统计文件时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他们掌握的纳税人的信息以及其他同等纳税人的材料,按乌国家税务委员会和财政部规定的程序估算出应向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缴纳的税收和规费金额。
第四十一条
统计文件。编制和保存统计文件
统计文件是第一手文件、会计统计簿和其他确定纳税对象、与纳税有关设施以及计算税收和其他规费依据的文件。
统计文件以纸质和(或)电子载体制成,保存至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义务诉讼期限结束前。在法人改组时保存被改组法人的统计文件的义务由其继任人履行。
在法人注销时统计文件按法定程序移交给相应的国家档案部门。
第四十二条
分割统计及其操作规则
从事本法规定纳税不同程序活动的纳税人应对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设施进行分割统计。
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设施的分割统计由纳税人根据会计统计材料进行。
一定活动种类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由相应的统计文件证实。
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设施的分割统计可按比例或直接统计方法进行。
对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设施分割统计的方法由法人在整个税收年度的统计政策决定,该方法在一年内不能改变。
按比例法统计时,收入、支出和其他纳税对象或与纳税有关设施属于这些活动销售额的净收入占销售净收入总额比例份额的某一活动种类。
在运用直接统计法时,收入、支出和其他纳税对象或与纳税有关设施属于与他们从事活动有关的活动种类。无法归类的收入、支出和其他纳税对象或与纳税有关设施属于按比例方法统计的某种活动。
第七章 税务报表
第四十三条
税务报表的概念
税务报表-纳税人的文件,包括结算单和每项税务和其他规费或所付收入的申报单,以及结算单和税务申报单的附件,按乌国家税务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的格式制成。
第四十四条
编制税务报表
税务报表以纸质和(或)遵守电子文件要求的电子版文件。
税务报表应该由纳税人签字,如纳税人为法人,需盖其印章。以电子文本形式提交的报表需签有纳税人的电子数字签名。
在纳税人-法人改组或注销的情况下,分别根据移交书、分割平衡表或过程中的清算平衡表对改组后或被注销的纳税人编制自纳税期开始到改组或注销结束之日前的单独税务报表。上述报表在自移交书、分割平衡表或过程中的清算平衡表批准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提交。被改组的法人随税务报表一并提交关于进行计划外税务检查的申请。本部分规定不适用于改制后重组和兼并其他法人的法人。
对税务报表中所列数据的真实性的责任由纳税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提交税务报表程序
税务报表由纳税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税务报表向纳税人统计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提供。个别税种的税务报表由纳税人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就地申报统计。
自然人向居住地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申报单。
纳税人有权根据自身需要提交税务报表:
亲自送达;邮政挂号信;用电信渠道寄送电子文本。
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税务报表的日期为:
在亲自送达税务报表的情况下-国税机关接收税务报表的日期;
在通过邮局挂号信提交报表的情况下-邮政部门邮戳所标示的邮件发出日期;
在寄送电子文本的情况下-国税机关收到电子文本的日期。
公司机关无权拒绝接收亲自送达的税务报表,应根据纳税人要求在纳税人的税务报表复印件上做接收标注。
在接收电子渠道寄送的电子版税务报表时国税机关应向纳税人转交关于接收电子版报表的确认函。
税务报表在没有提前的室内监控和未讨论其内容的情况下认为合格。
税务报表在下列情况下不认为是提交国税机关:
未指明或为如实指明纳税人的验证码;
未指明纳税期限和(或)标明税费金额;
违反本法第43、44条确定的编制税务报表的要求。
按不符合规定的格式提交税务报表时,国税机关在接到报表的3日内向纳税人寄交书面通知并根据标明的意见进行完善。
在规定期限结束前提交改好的税务报表时,对纳税人的责任不予追究。
第四十六条
提交精确的税务报表
独立找出纳税期限内已向国税机关提交税务报表错误的纳税人有权在本法第38条规定的税务义务诉讼期内提交该期限精确的税务报表。
在精确的税务报表中应注明以前提交税务报表的数据、无误的数据及误差。
如按精确的税务报表得出的税费金额超过按以前提交的税务报表计算并已支付的税费金额,则该误差连同罚金并入相应的应缴税费范畴。
如按精确的税务报表得出的税费金额少于按以前提交的税务报表计算并已支付的税费金额,则自提交税务报表提交之日起在正面卡片上体现出变少的与误差等额的税费金额。形成的多缴的税费和罚金金额应抵消或根据本法规定返还。
第四十七条
税务报表保存的期限
税务报表在国税机关保存的期限为本法第38条确定的税务义务诉讼期限。
税务报表可由纳税人根据本法规定保存。
第八章 税费的缴纳
第四十八条
税费缴纳义务
税费缴纳义务为纳税人缴纳一定税金或规费以及在本法规定的义务存在的情况下偿还现有的税务债务的义务。
税费缴纳义务在纳税人账上有款的情况下自向银行提交支付税费的转账委托书之时被认为是履行的,以及在纳税人向银行提交纳税委托书时该纳税人有未履行完的、根据法律条文按第一次序履行应结算的义务情况下,纳税人帐上无足够的钱款满足全部要求。
缴纳税费的义务可通过本法第10章规定的程序冲抵。
纳税代理人将抵扣的向预算或国家专项基金拨付款项的义务根据本条第二和第四部分规定被认为是履行完毕。
以本币缴纳税费,而在法定的情形下以外汇缴纳。
税费金额在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在本法第9章规定的情形下,纳税人可以延期和(分期)缴纳税和(或)规费以及罚金。
纳税人不按本法规定的程序未履行或履行纳税义务作为运用纳税保障措施的依据。
在国税机关根据本法规定计算纳税基数的情况下,税费的缴纳义务自得到国税机关的书面要求之日产生。
税及其他规费以及财政制裁按以下程序充入预算和国家专项基金:
累计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税费缴纳统计
税费缴纳统计由纳税人根据会计统计法进行。
纳税人有权要求国税机关编制履行税费缴纳义务核查文件。国税机关无权拒绝纳税人关于编制核查文件的要求。
在法人注销情况下的税费缴纳
在法人注销的决议采纳时,除自愿注销的情形以外,注销企业在5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向国税机关通报。在采纳法人自愿注销决定时,实施法人注册的机构按本法规定的程序向国税机关通报。
法人应连同清算平衡表一起向国税机关提交提交税费报告和结算单。
在法人注销时纳税义务应由注销机关用该法人的款项,包括根据法律条文规定的次序出售其财产所得履行。
在法人注销期间发生的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尽量在发生最早期限内履行税、其他规费、滞纳金和罚款的缴纳义务。
根据本条第四部分未偿清的被注销企业的欠税被认为是呆帐。
如果被注销的法人多缴了税费,则该金额按本法第10章规定的程序予以抵消或退还。
第五十一条
在法人改组时的税费缴纳
法人改组时的税费由其合法继承者(若干合法继承者)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缴纳。
被改组的法人的税费缴纳义务将由其合法继承者(若干合法继承者)履行,无论是未履行或未履行好纳税义务的事实和(或)情况是否被合法继承者(若干合法继承者)知晓。
法人改组不改变其合法继承者(若干合法继承者)缴纳税费义务的履行期限。
确定合法继承者(若干合法继承者)及其履行法人纳税义务的份额依法办理。
法人在其改组前多缴的税费金额应在其改组后的1个月内转到其合法继承者(若干合法继承者)账面。
在被改组法人合法继承者(若干合法继承者)之间分配改组前欠缴或多缴的税费金额根据每一位继承者的份额进行。
第五十二条
在纳税者死亡、失踪或无行为能力情况下的税费缴纳
死亡的自然人的纳税义务由接收其财产的继承人(若干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日后一年内根据所继承的财产和份额履行。对继承人(若干继承人)不适用于对死者应处以的滞纳金和(或)罚金。
当纳税额高出死亡的自然人遗产价值时,欠缴部分数额被认为时呆账。
在没有继承人时欠税债务同样被认为时呆账。
当有纳税债务的自然人死亡时,自然人所在地和(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应在自然人死亡的30日之内向继承人通知死者的欠税情况。
被法庭判定为失踪的自然人的欠税由根据法律有权管理其财产并利用失踪者的财产偿还。
被法庭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欠税由其监护人利用该无行为能力者的财产偿还。
按规定视为失踪或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欠税,在其财产的不足(无财产)部分高于上述财产价值时,欠税被视作呆账。
在按规定采纳承认自然人为失踪或无行为能力的决定或采纳承认其为有行为能力的决定时以前免除的欠税应予恢复,无论诉讼期限长短。
死亡的自然人的所欠缴的所得税被视为呆账。
第五十三条
银行完成税费划拨的支付委托以及完成征缴税费托收
银行应完成纳税人税费划拨的支付委托,以及按本法规定程序为相应授权机关完成征缴法律条文确定次序的税费托收。
税费充入相应预算或国家专项基金帐户被认为税费金额完成转账。
银行早考虑本条第4、5部分的情况下在收到支付委托或托收委托的下一个业务日之前办理划拨税费的支付委托或为相应授权机关向相应预算或国家专项基金计征税费。这些业务的托收委托服务费免收。
在纳税人的帐户上有钱的情况下,银行无权延误办理划拨税费的支付委托或为相应授权机关向相应预算或国家专项基金计征税费。
在纳税人的帐户上无钱或金额不够于办理划拨税费的支付委托或为相应授权机关向相应预算或国家专项基金计征税费的情况下,这些委托按不晚于根据法律条文确定的次序的每一笔进项到帐的下一个业务日之前的进项履行。
因银行原因未完成纳税人划拨税费的支付委托或为相应授权机关向相应预算或国家专项基金计征税费时,根据确定的程序对银行按每一天逾期未划拨的税费金额0.5%征收滞纳金。
第九章 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税务债务
第五十四条
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税务债务的总体条件
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税务债务,即国家为表示对有临时财政困难的企业给予支持允许纳税人滞后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欠税金额的行为。
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税务债务的待遇由乌内阁或其授权机关提供,期限为法律规定的1-24个月。
对累计超过最近一个报告日期现有资产金额20%的税费和财政罚金,允许在征缴决定采纳后的6个月内分期每月支付欠税。
延期和(或)分期支付可适用部分或全部欠税。
税费滞纳金自相应税费债务延期和(或)分期行为期限开始起终止缴纳。
提供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税务债务的程序由乌内阁制订。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缴纳关税和国税。延期和(或)分期缴纳关税和国税按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条文确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第五十五条
终止延期和(或)分期缴纳欠税
延期和(或)分期缴纳欠税行为在提供的期限结束后终止。
当纳税人在提供的期限结束前或纳税人违反提供的延期和(或)分期支付条件时缴纳完毕全部延期和(或)分期支付的欠税额,则延期和(或)分期缴纳欠税行为提前终止。
第十章 抵消和退还多缴税费
第五十六条
抵消多缴的税额
已缴纳的税额和应向预算计缴的税额之间的差为多缴的税额,该税额由提交的税务报告确定。
多缴的税额应按以下次序冲抵税务债务:
1、冲抵该税种的滞纳金和罚款;
2、冲抵其他税种的债务;
3、冲抵其他税种的滞纳金和罚款;
4、冲抵该税种面临的缴费;
5、冲抵其他税种面临的缴费。
用多缴税额冲抵该税种的滞纳金和罚款由国税机关不需纳税人声明的情况下独立进行,在实施冲抵后的3日内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抵消多缴的税款在本条第2、3和5部分规定的情形下由相关的财政机关在纳税人书面申请基础上由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予以抵消的结论的情况下进行。国税机关应在纳税人递交申请的3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抵消的结论。
在自税务报表提供后的10日内纳税人未递交书面申请,国税机关可独立向相应财政机关提交对本条第2、3部分规定的抵消予以办理的结论。
抵消多缴的税款在自提交抵消结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
抵消的多缴税款不应该用于冲抵其他纳税人的欠税。
第五十七条
返还多缴的税款
在按本法第56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抵消后,多缴的税款应通过转账形式返还到纳税人是银行帐户上。
返还多缴的税款由相关的财政机关在纳税人书面申请基础上由国家税务机关出具予以返还的结论的情况下,在纳税人递交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五十八条
已缴付的其他规费的抵消和返还
多缴的其他规费指已缴的其他规费额与累计应缴的其他规费额之间的差。
多缴的其他规费的抵退由相应授权机关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确定的程序办理。
多缴的海关收费的抵退由海关机构根据海关确定的程序办理。
多缴的其他规费的返还由被赋予其征缴义务的机关从已充入的国家财政或国家专项基金中划出。
履行纳税、缴费义务
第五十九条
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的保障
未履行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内、无论其银行帐户是否有钱,向服务其的银行提交支付委托书。
国家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寄送的关于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和采取强制崔氏征缴欠税的要求即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保障措施。
清偿欠税的要求
清偿欠税的要求以书面形式书就并应包括:
1、纳税人的姓名或全称;
2、纳税人的认证号码;
3、草拟要求的日期;
4、截至草拟要求之日所欠税务、规费、滞纳金、罚款金额;
5、对在收到要求后仍未履行纳税义务情况下将采取的强制征缴措施和期限;
6、提交与债务人之间往来结算的核帐说明的指令。
清偿欠税的要求应确认事实和纳税人收到该要求的日期的方式委托纳税人或其代表。
当清偿欠税的要求函通过邮政挂号信寄送时,其收到日期为挂号信收条上标明的日期。
清偿欠税的要求函的格式由乌国家税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一条
完成清偿欠税要求的期限
如纳税人在收到清偿欠税的要求函后的5日内未偿还欠税,国家税务机关采取无争议征缴措施,即根据本法第63条规定的程序自纳税人的银行帐户上划拨款项。
如法人在收到清偿欠税的要求函后的10日内或在根据本条第一段规定采取措施后仍未偿还欠税,国家税务机关将根据本法第64条征缴纳税人的债务人应划拨的款项。
如法人在收到清偿欠税的要求函后的30日内或在根据本条第一、二段规定采取措施后仍未偿还欠税,国家税务机关将根据本法第65条没收纳税人的财产。
如自然人在收到清偿欠税的要求函后的10日内未偿还欠税,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确定的程序向法院提出征缴自然人欠税的申诉。
第六十二条
强行征缴欠税的措施
强行征缴欠税的措施包括:
从纳税人的银行帐户上无争议征缴;
转向从纳税人的债务人应偿还的款项征缴;
没收纳税人的财产。
当纳税人在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所有措施采取后未清偿欠税,国税机关向法院提出关于承认该纳税人破产的申请。
强行征缴欠税的措施对自然人仅根据司法程序运用,本法第63-65条规定不适用于自然人。
对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得出的未累计的欠税金额实行强行征缴措施在纳税人根据本法第18条对检查结果提起诉讼期间中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无争议从纳税人银行帐户征缴欠税
如本法第62条第3段无另行规定,无争议从纳税人银行帐户征缴欠税通过向办理定期帐户业务的银行提交国家税务机关关于将欠税金额转账至相应预算或国家专项基金的托收委托函的方式进行。
在纳税人不未出具带服务其银行标注的支付委托函副本的情况下关于将欠税金额转账至相应预算或国家专项基金的托收委托函在履行偿债要求规定期限结束后的 3个工作日内由国家税务机关编发。
因纳税人账面上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国税机关的托收委托函的情况下,在收到银行标注的支付委托函副本后的3日内寄交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如在编发托收委托函时纳税人向银行递交了转账欠税额的支付委托,则银行将托收委托函连同纳税人的支付委托函一并退回国税机关。
用纳税人的全部银行帐户上的资金充缴欠税时,依法不可能作为征缴的资金除外。
第六十四条
向纳税人债务人应付款项征税
在纳税人提交与债务人的相互结算核帐报告时,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债务人应付款项征税。
在债务人无理由拒绝在相互结算核帐报告上签字时,纳税人有权向国税机关提交单方签署的核帐报告并附上证明有应收债务的文件。
在纳税人提交单方签署的核帐报告时,国税机关向债务人寄送其有欠债的书面通知并附上待其签署的核帐报告及纳税人提交的证明该欠债的文件副本。
纳税人的债务人应在自接到书面通知后的3日内签署核帐报告或对核帐报告中所述的债务根本不存在提出拒绝。如纳税人的债务人承认的欠债金额与核帐报告中的金额有出入,债务人应在此其期间向国税机关提交其认可的核帐金额。
纳税人的债务人签署的相互核帐报告为向其追缴其债权人欠税的依据,无论债权人是否签字。
纳税人与其债务人的相互核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纳税人和其债务人名称、其认证号;
国税机关名称,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税务登记地点;
纳税人及其债务人银行帐户信息;
债务人对纳税人的债务金额;
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签字及盖章(本条第3段规定的情形除外);
纳税人与其债务人的相互核帐报告编制的日期。
纳税人与其债务人的相互核帐报告编制的日期不得早于国税机关寄送关于清偿欠税要求的日期。
根据相互结算核帐报告国税机关向债务人的银行帐户开立关于按不超过其对纳税人欠债金额征缴欠税金额的托受委托函。
国税机关依据本条开立的托收委托根据本法第63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征缴纳税人财产
根据国税机关的诉讼申请依法征缴纳税人财产。
依法征缴纳税人财产的诉讼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导或其副职签署。诉状应附上下列文件:
纳税人现有账簿卡片存在欠税的摘录;
纳税人银行账户无资金的银行证明;
税务检查(如进行过这样的检查)结果说明欠债的证明;
最近一个报告期限纳税人会计平衡表副本,对新成立的法人企业尚未到来的提交财务报表期限的情况除外。
征缴纳税人财产依据法庭判决由司法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六十六条
注销欠税呆账
注销欠税呆账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税务监督的基础
第六十七条
税务监督的形式
税务监督的形式有:
纳税人登记;
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对象登记;
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进项统计;
财经检查;
现金收入的期限测定;
税务检查;
运用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
对个别消费税商品进行标记,在个别企业引进财务检查员之职;
监督出售充入国家收入的财产所得收入进账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监督行驶征收其他规费功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
海关机关根据本法和海关法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关境的商品征收税费进行税务监督。
在进行税务监督时不允许收集、保存、使用和扩散纳税人的信息,不准透漏税务秘密。
在违反本法所获取的有关纳税人的文件或其他信息不能作为追究纳税人违反税法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对象登记
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对象登记由国家税务机关通过形成对包括电子信版在内的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对象、按每一个纳税人好全部应缴税费情况的信息库进行。
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对象的信息库在纳税人提供的财政和税务报表、本法第34条规定的机关和机构提交的数据以及包括税务检查过程中国家税务机关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信息基础上形成。
组建与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对象的信息库程序由乌国家税务委员会制订。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因为商品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关境应缴纳的税费,亦不适用于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征缴的税费。
第六十九条
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进项统计
被赋予征缴税费的国家税务机关、海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和机构应对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进项进行统计。
对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进项的统计根据预算分科进行。
国税机关通过在纳税人纳税卡上反映出累计应缴的税务和规费、滞纳金和罚款总额的形式对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进项进行统计。
纳税人卡片按照每一种税务和规费种类分别开立。
办理纳税卡的程序由乌国家税务委员会协商财政部确定。
海关根据乌国家海关委员会协商财政部制订的程序对商品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关境向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缴纳的税费进行统计。
对纳入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进项的由其他国家机关和机构征缴的个别规费的统计程序由乌国家税务委员会协商财政部确定。
财经检查-在研究和分析纳税人按规定程提供的财务和税务报表以及国税机关备案的有关纳税人活动的其他文件基础上进行的检查。
财经检查在国税机关所在地在纳税人无需出席的情况下进行。
如果在财经检查中国税机关找出填写税务报表错误或已提交的税务报表情况与在国税机关备案的情况有矛盾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要求其进行相应改正。
纳税人应在接到关于改错通知的10日内按准确的财务报表规定的程序提交有关税务和规费的正确税务报表或对查出的出入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现金收入的期限测定
对现金收入进行工时测定的目的在于确认在测定期间是否到帐的事实。
由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以现金结算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现金收入进行测定,地点直接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所在地。
测定由国税机关领导或其副职在对财政和国家专项基金进项统计时发现可推断纳税人低报收入数额的出入的情况下进行。
在关于测定现金收入的命令中必须注明:被测定的纳税人、测定地点和期限、测定周期、因发现何出入导致要被测定以及国税机关进行测定的官员。
测定由国税机关官员通过观察和锁定入账现金的形式进行。测定期间不允许邀请包括专家在内的人员。
测定期间不允许向纳税人核实或索要某些信息或解释,不允许向纳税人提取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纳税人的经营,在测定期间可从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采录资料。
国税机关对进项现金进行测定后编写说明函,该函副本交纳税人一份。
测定结果仅用于分析税务报表的真实性、纪录关于纳税对象和与纳税有关的对象的信息库参考。
测定结果不作为追究纳税人形式责任的依据。
对进项现金收入进行测定的程序由乌国家税务委员会和中央银行确定。
第七十二条
运用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
在乌境内以现金结算方式销售商品、完成工程、提供服务必须使用接入国家出纳监督机总系统的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由于其经营特点可以不使用出纳监督机个别法人和自然人除外。
由于其经营特点可以不使用出纳监督机个别法人和自然人清单由乌内阁批准。
允许在乌境内使用的出纳监督机总系统按乌内阁批准的程序建立。
在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出现临时技术故障或停电情况下可以进行现金结算并开立收据、票证或其他相当于法定形式的严格发票性文件。
在使用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时必须做到:
1、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在经营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登记并颁发注册卡;
2、为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提供技术保养;
3、为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的消费者提供发票;
4、允许国税机关的官员接触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
国家税务机关对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使用程序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税务机关有权在税务检查时使用存在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中的数据。
带监察记忆的出纳监督机使用程序由乌内阁确定。
第七十三条
对个别消费税商品进行标记,在个别企业引进财务检查员之职
除啤酒以外的烟酒类产品应根据乌内阁确定的程序和条件贴上消费税商标。
对本条第一段所述商品贴消费税商标的责任人为该商品的厂家和进口商。
国家税务机关和海关机关对遵守个别消费税税商品贴商标规则情况进行检查。
在缴纳消费税的企业和个别企业中可引进乌财政部财务检查员一职。设立财务检察院职务的企业清单以及财务检查员开展业务程序由乌内阁制订。
第七十四条
对出售充入国库财产所得收入进账的及时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
国家税务机关对出售充入国库财产所得收入进账的及时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
第七十五条
对行使征收其他规费功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进行检查
国税机关对行使征收其他规费功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就其向预算和国家专项基金准确计算、全额征收和及时划拨其他规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十六条
国税机关获得的、下属情况例外的任何关于纳税人的情况均视为税务秘密:
1、纳税人独立公布或征得其书面同意公布的情况;
2、纳税人的名称及认证号;
3、法人创立基金(注册资本);
4、违反税法及为此受到处罚情况;
5、其他国家税务或其他相应机关根据与乌的国际公约提供的情报(在已向这些机关提供的情况内)。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税务秘密不得公布。
可以公布的税务秘密包括:使用或向其他人转告被执行公务的国税机关官员、被邀请的专家或翻译所知悉的纳税人的生产或商务秘密。
进入国税机关的属于税务秘密的情报具有专门的保护和接触制度。
乌国家税务委员会批准清单所列的国税机关官员可以接触作为税务秘密的情报。
对丢失含有作为税务秘密情报的文件或公布这些情报的行为均要依法追究责任。
纳税人统计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统计总则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统计。统计方法为:为纳税人办理登记并对登记信息进行管理。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获得认证号,登记信息纳入乌纳税人统一登记簿。
纳税人统一登记簿由乌国家税务委员会管理。
证明纳税人登记的文件为国税机关向其提供认证号的证书或在纳税人进行国家登记的同时在国税机关和国家统计机构登记颁发的国家注册证书。
第七十八条
纳税人的认证号
纳税人的认证号为具体纳税人在登记时获得的号码。
纳税人获得认证号仅为一次,该号不可更改且在注销后不可再颁发给另一个纳税人。
对本法典第35条第2段所述的法人的独立的分支机构授予其母企业的认证号并附上补充的检查符号。
纳税人的认证号必须体现在以下文件中:
-法人和自然人在国家税务机关和国家统计机构同时登记所获得的国家登记证书;
-个别业务特许经营许可证;
-发票之外的货币结算文件(包括电子文本);
-向国税机关提供的财务和税务报表;
-法人和自然人签订的经济、民事法律及劳务合同;
-确定或证明法人和个体经商者从事交易的文件(包括发票和运输文件);
-确定或证明法人和个体经商者产生财务、财产及其他具有价值体现的义务及其履行情况的文件。
第七十九条 纳税人登记
以下纳税人需要登记: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法人在所在地(邮政地址)的国税机关登记;
根据本法第35条第二段独立纳税的法人独立分支机构-在其独立的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登记;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自然人,在所在地(邮政地址)的国税机关登记;
通过其常设机构开展业务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法人,在其常设机构和(或)开展业务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登记;
根据本法应缴纳财产税和土地税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法人和自然人在纳税项目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登记;
在纳税人登记后未在税务登记地产生土地税或水资源使用税缴纳义务时(对自然人-财产税),需根据本法第81条规定在纳税项目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按项目逐一登记。
纳税人登记程序
同时在国税机关和国家统计机构登记的法人和自然人应根据法定的程序在国家注册所在地进行登记。
乌居民-法人,除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情形外,应在国家注册后的10天内向国税机关提交登记申请。需附上证明法人国家注册文件的副本。
根据本法第35条第一段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独立机构办理登记,母企业应在采纳创建分支机构决议和(或)分出独立平衡表后的10日内向国税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在申请中务必要写明创建分支机构的纳税法人的认证号。需附上法人关于创建分支机构的决议以及颁发给分支机构领导者的委任状。
乌居民-自然人,除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情形之外,应根据本法在纳税项目产生后的10日内向国税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在乌通过常设机构开展业务的乌非居民-法人,在不晚于业务开始后的83日内以常设机构名义向国税机关提交登记申请。需附上合同或代表法人开展业务的委任状,此外,还要附上为成立常设机构履行义务的合同。
根据本法缴纳土地税以及包括不动产税在内的财产税的乌非居民-法人和自然人应在使用地皮权和不动产权通过国家注册后的10日内向国税机关提交登记申请。需附上申请中所述情况的证明文件。
作为车辆汽油、柴油和天然气消费税纳税人的法人,应在拥有加油站权通过国家注册后的10 日内向国税机关提交登记申请。需附上申请中所述情况的证明文件。
国税机关根据登记申请及其附件向纳税人授予纳税认证号,将统计信息输入国家统一登记簿并在相关申请递交后的3日内颁发纳税登记证。
申请和纳税登记证的格式由乌国家税务委员会批准。
如乌居民法人设有若干个本条第三段所述的分支机构,则需逐个在相应的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如乌非居民-法人在乌有若干个常设机构,则其应逐个在相应的国税机关办理登记。不允许将几个常设机关合并成一个乌非居民法人税务报表的情况发生。
第八十一条
对纳税人进行项目登记
由项目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对纳税人进行项目登记。
对纳税人进行项目登记依据本法第80条确定的程序在纳税人根据本法未在纳税人税务登记所在地产生缴纳土地税或水资源使用税义务的情况下进行。
产生缴纳土地税或水资源使用税义务的纳税人(未在自然人税务登记所在地产生的财产税缴纳义务)应在相应地皮权通过国家注册后(或由相应不动产项目产生的地皮权)或水资源使用税缴纳项目产生之日后的10日内依法定程序向国税机关在其所在地办理项目登记。
国税机关在不晚于纳税人来访后的3日内根据以前颁发的纳税人认证号办理逐一项目登记。
第八十二条
纳税人的注册信息
纳税法人的基本登记信息包括:
纳税人的认证号;
名称(全称和缩写);
所在地(邮政地址)。
乌居民-法人除本条第一段规定的主要登记信息外,还包括:
组织法律形式;
纳税人加入的公司-根据本法第35条第二段独立履行纳税义务分支机构以及参入经济管理的法人;
国家注册的日期、地点和号码;
商业型公司-注册基金数额(注册资本);
除股份公司外的商业型公司-标明纳税人认证号的全部股东名单以及每位股东的参股份额。
自然人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包括:
纳税人的认证号;
乌公民-公民认证号(个人编码);
护照序列、号码及颁发地;
居住地(地址)。
个体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包括:
国家注册日期、地点和号码;
业务种类;
开展业务地点。
第八十三条
对纳税人进行登记信息管理
对纳税人进行登记信息管理通过根据本法第84条规定的纳税人、机关和机构以及法定情况下的其他机关提供的情况对纳税人的登记信息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方式进行。
国税机关在澄清未在国税机关登记的纳税人时,向其出示关于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的要求函。收到该要求函不解除其法律规定的责任。
纳入到乌纳税人统一登记簿的乌非居民法人和自然人应在登记日期变动后的10日内向登记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报告任何变动。
在自然人常住地变更时,国税机关应向新常住地的国税机关转交全部关于纳税人的材料。该材料的接收程序由乌国家税务委员会确定。
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要求出具确认该纳税人办理登记的证明,包括指出变化后的登记信息。
从纳税人统一登记簿除名:
乌居民自然人:在其死亡之后并由其继承人全额偿还税费债务或按规定勾销欠税;乌居民法人:在其注销后并全额偿还税费债务或按规定勾销所欠税款;乌非居民:取缔决定其加入纳税人统一登记簿情况并全额偿还税费债务。
第八十四条
提供产生纳税人义务和职责信息的机关和部门
对除本法典第80条第二段所述的法人之外的法人进行国家注册的机关应应该在这些法人进行国家注册的10日内向注册地的国税机关转交注册簿摘录。上述机构应在向国家注册簿写入相应法人变化的10日内向国税机关通知变化情况。
出具许可证和(或)其他许可文件的机构应向这些文件持有者所在地的国税机关通知颁发许可文件的事实,注销、中止或停止生效的信息。
内务机关应每月向所在地的国税机关通知颁发护照,包括补发丢失或到期护照以及注销护照情况。
从事不动产权国家注册的机构应在注册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通告在相关地域上所有不动产及其所有人情况。
从事水资源登记的机构应在总结上年情况基础上在本年2月1日之前向用水所在地的国税机关通告未使用通过测量仪表得出的用水数。
国家公正机关和私人开立的公正处应在完成公正行为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税机关通告公民租赁不动合同及租金、继承或无偿接受不动产的价值的真实性。
进行土地资源登记和(或)评估的机关应向土地所在的国家税务机关通告土地所有人拥有(丧失)土地及农业用地的法定价值情况。
对矿块使用进行国家登记和(或)国家注册的机构应在使用权注册(登记)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税机关通告矿块地址和使用人的信息。
银行可在法人和个体商人在出示证实其在相应国税机关登记文件的情况下开立帐户并应在次日之前向该机关通告开帐户情况。在法定情况下,银行可向国税机关提交其他信息。
海关机关应每月向国税机关通告进出口业务信息以及商品出入境情况。
第八十五条 税务检查的概念和形式
税务检查以检查纳税人的财经活动和短期检查两种形式进行。短期检查为根据税法对纳税人的个别业务进行检查,与检查财经活动无关。
第八十六条
税务检查种类
-计划内的税务检查;
-计划外的税务检查;
-逆行检查。即对共同业务联系在一起的各种纳税人持有的文件进行比较。
第八十七条
税务检查参与人员
主要为国税机关的官员和纳税人。
第八十八条
税务检查的依据
-有负责协调活动检查机关专门授权机构颁发的进行检查协调计划的摘录。此摘录应盖章、签字。
-国税机关根据检查协调计划出具的、标明检查目的命令。
第八十九条
税务检查的期限
不应超过30个日历日。可根据检查机关协调活动的专门授权机构的决议延期。
税务检查的周期性
对纳税人进行的计划内财经活动检查(监察)一年不超过一次,而对及时、足额遵守规定和规则的纳税人两年检查一次,以下情形除外:
-对微型公司、小企业和农场的计划内财经检查每四年一次,对其他经营实体-每三年一次;
-对新成立的微型公司、小企业和农场在自其进行国家注册后的前两年内不进行财经活动检查。
第九十一条
税务检查的补充条件
税务检查仅在本法第88条所述依据存在的情况下进行。
税务检查的程序
第九十二条
税务检查开始。准许国税机关官员进入税务检查地域和处所
在税务检查开始前,在对收入现金问题进行短期检查的情况下,到税务检查结束前,国税机关的官员应向纳税人介绍税务检查目的;出示工作证;按法定程序填写检查登记册;向纳税人提交收到对经济主体业务进行检查协调计划摘录的副本或检查机关协调活动专门授权机构关于进行计划外税务检查或逆行检查的决议副本。
纳税人有义务准许进行税务检查的国税机关官员进入地域和住所。
第九十三条
对地域和处所进行巡查。财产清点
进行税务检查的国税机关官员必要时可对地域、厂房、仓库、商场和其他处所进行巡查。在税务检查时应根据会计统计法进行财产清点。
第九十四条
进行税务检查的国税机关官员有权向被检查的纳税人索要计算和缴纳税费的文件。
第九十五条
没收文件和物品
没收文件和物品导致纳税人经营中止,仅根据法庭决议执行。没收文件和物品不得在夜里23:00 - 06:00之间进行。
第九十六条
中止纳税人在银行的帐户业务
中止纳税人在银行的帐户业务仅根据法庭决议进行,除侦破出的公正犯罪活动收入和资助恐怖主义情况之外。
第九十七条
在必要情况下可聘请专家或制定专家参与税务检查。
第九十八条
在必要情况下可聘请翻译。
第九十九条
知情人参与
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根据本法规定可邀请知情人。任何与税务检查初衷无关的成年自然人均可作为知情人被邀。
税务检查行为纪要必备条件
纪要中要列明:
-被检查人的姓名;
-检查依据、种类和期限;
-具体行为发生的日期和地点;
-行为开始和结束时间;
-拟写纪要人的职务、姓名;
-每为参加和(或)出席调查的人员的姓名(必要时纪录地址);
-调查内容以及其持续时间;
-税务检查时澄清的事实和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整理税务结果
根据税务检查结果国税机关官员应编制检查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国税机关研究税务检查材料
税务检查材料由国税机关领导或其副职在税务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并编制纪要。
第一百零三条
国税机关根据材料研究结果所作的决定
-计缴税款、规费和罚金或拒绝计缴;
-追究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责任或拒绝追究。
第一百零四条
纳税人执行国税机关决议
自收到国税机关决议30日内纳税人应纠正税务违法行为并缴纳决议中所指出的累计的税费和罚金。
第一百零五条
税务检查期间不许以非合法行为造成危害
对以非合法行为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失,国税机关及其官员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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