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国外尤其是欧洲的足球运动员年薪排行都把进入国家队当成

9被浏览737分享邀请回答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后博斯曼时代”欧洲足球运动员转会规则的竞争法分析 -
- 法学在线 - 北大法律信息网
您的当前位置: &&
&& 文章阅读
快速检索:
【法宝引证码】
【访问量】
“后博斯曼时代”欧洲足球运动员转会规则的竞争法分析
【学科分类】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年份】2009年
&&&&19953265
&&& 1 欧盟竞争法概览
竞争法是反垄断法在欧洲的通称,欧盟竞争法作为欧洲统一内部市场的重要基石之一,起着促进货物、服务、劳动力和资金在欧盟成员国内自由流通,从而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率、维护公平交易的作用。尽管没有一部单独的竞争法法典,欧盟在其数十年的发展中仍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竞争法规则体系。这一体系的核心是《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
条约第81条禁止企业间或企业联合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不平等交易等,为本条规定所禁止的协议或决定自始无效。不过,根据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协议或决定具有以下情形,则可豁免于上述条款的约束:有助于促进生产或技术进步或使消费者获益,并且有关企业所受到的限制对于达到上述目标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以及不使得有关企业有能力消除竞争。
条约第82条禁止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和类型则同条约第81条的规定相似。
&&& 2 欧盟竞争法规制足球运动员转会市场的基本方法
2006年7月18日,欧洲法院对“麦卡-麦迪纳案”(Meca-Medina case)作出了判决,这是欧盟司法机关第一次在涉及体育的案件中运用竞争法规则对体育行业组织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可以说在体育法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尽管“麦卡-麦迪纳案”处理的是国际游泳联合会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进行处罚的合法性问题,并不牵涉球员的转会问题,但由于欧洲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在该案中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相关的重要原则、概念等,仍将适用于其以后受理的涉及体育的诉讼,因此对于球员转会规则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在“麦卡-麦迪纳案”中,欧洲法院的分析步骤与方法可归纳如下:
&步骤一:制定有关规则的体育行业组织是企业还是企业联合组织?
步骤二:有关规则是否在条约第81条第1款的意义上限制了竞争或是构成了条约第82条规定的滥用优势地位?
步骤三:成员国间的贸易是否受到了影响?
步骤四:有关规则是否满足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条件?
下面我们结合这四个步骤进行具体分析,从中提炼出可适用于球员转会规则的一般原则。
&&& 2.1 足球俱乐部和足球行业组织在欧盟竞争法下的地位
根据条约第81和第82条,欧盟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是企业和企业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因此,企业就成为欧盟竞争法中的基本概念。欧洲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论其法律形式以及筹资的方式,也不论其是否具有盈利的动机以及根据国内法是否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一律可称之为企业。这说明,判断一个实体是否是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其核心在于“经济性”,即它是否在所涉问题上从事了经济活动,而其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则在所不问。
足球俱乐部,无论是职业俱乐部还是业余俱乐部,只要是从事了经济活动,如出售比赛门票,签订赞助协议、买卖球员等,自然都是欧盟竞争法下的企业。
各国足球协会和国际性的足球行业组织如国际足联、欧洲足联等,则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当足球行业组织自己从事诸如市场开发之类的经济活动时,其自身即可构成企业;当足球行业组织是以其下属的各个足球俱乐部的集合形式进行经济活动时,则可被认定为企业联合,而其成员的经济成分则在所不问。
总之,由于欧盟竞争法下的“企业”概念的宽泛性,无论是足球俱乐部或是足球行业组织、无论它们声称自己从事的是业余体育或是职业体育,均不影响其构成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其所从事的球员转会活动或制定的球员转会规则应受到欧盟竞争法的监管。
&&& 2.2 足球运动员转会规则是否限制了竞争或构成了滥用优势地位
这一步骤实际上是对球员转会规则进行竞争法上的实质分析。从市场界定的角度看,首先应该明确的是,球员转会市场上的产品是球员,买方和卖方是各俱乐部,不是足球行业组织,而由于各俱乐部互为产品的提供者和购买者,因此不可能出现某一个俱乐部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的情形。几个俱乐部通过某种经济联系而联合起来取得某种优势地位的情况是可能的,但无法想象适用于所有俱乐部的转会规则可以构成对这种优势地位的滥用。可见,球员转会规则只可能构成条约81条下的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欧洲法院在“麦卡-麦迪纳案”中形成的原则,一项由体育行业组织制定的规则即使从表面上看对运动员的自由造成了限制,只要能满足以下条件,也不构成条约第81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制竞争”:第一,有关规则所要达到的目标是合法的;第二,有关规则必须属于“内在规则”(inherent rule)的范畴;第三,有关规则符合相称性的要求。
&&& 2.2.1 目标的合法性
体育规则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通常都与竞技体育的组织、管理活动相关,比如确保所有运动员都有平等机会参与竞赛、保证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证观众的安全,鼓励和促进青少年体育人材的培养、维持体育俱乐部的财政稳定性、确保特定体育项目统一协调的运行等。这些合法目标通常也表现了体育同其他产业相比所存在的特殊性,必须在适用竞争法时得到考虑。职业足球界在维护其球员转会规则时也常提出上述理由,比如禁止大俱乐部任意雇佣优秀球员,从而维持俱乐部间实力均衡,以达到保证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等。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已多次表达了对这一目标的承认。
&&& 2.2.2 内在规则
所谓“内在规则”是指为了达到上述合法目标而制定的,不可避免地会给运动员、俱乐部等利益相关方带来一定限制的规则,但这些限制是必须的,没有这些限制,体育竞赛就不可能正常地运行。欧洲法院在“麦卡-麦迪纳案”中确认,在反兴奋剂规则中设定的处罚措施对于体育竞赛的正常管理和运动员的公平竞争来说是“内在的”、“必须的”。同样,欧盟委员会也曾在实践中确认,禁止同一个股东在比赛双方俱乐部中均持有股份是一项“内在规则”,因为这对于保证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是必须的。以此标准来看球员转会规则,恐怕其中大多数都很难被认为“内在规则”。毕竟,即使不对球员转会的名额、金额、国籍等方面进行限制,足球比赛仍可照常进行。
&&& 2.2.3 相称性要求
所谓相称性要求是指,有关限制对于其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来说必须是适度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如果显然还存在其他限制性更小的措施能达到该合法目标,则体育行业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则就会因不符合相称性要求而被认定为违法。因此,即使是一条“内在规则”,如果忽略了相称性要求,未能以透明、客观和非歧视性的方式作出,同样可能违反条约第81条。在“麦卡-麦迪纳案”中,欧洲法院在考查了国际泳联规定的应受处罚的最低兴奋剂服用量和违规运动员所受的禁赛期限之后认为,有关规则符合相称性要求,因此是合法的。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同项目的不同体育规则,相称性要求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基于个案的具体案情进行考查,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即使仅对于足球运动员转会规则来说,方式不同也会导致法律境遇的不同:较为灵活的限制措施显然要比硬性的限制措施更易于满足相称性要求。
通过对以上三个条件的分析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球员转会规则恐怕都有可能违反条约第81条第1款的规定。
&&& 2.3 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
欧盟竞争法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有关限制竞争的行为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如果一项限制竞争行为只涉及一国国内贸易,那么该行为就不违反欧盟竞争法,也不受欧盟委员会和欧盟两级法院的管辖,而是属于欧盟成员国国内法规制的对象。球员转会规则,如果是由国际足联或欧洲足联制定的,其效力范围是全球的或全欧洲的,毫无疑问会影响欧盟成员国间的贸易。即使是某一欧盟成员国足协制定的转会规则,由于当今欧洲职业足球市场的一体性,该规则同样很有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球员流动造成影响。因此,球员转会规则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对欧盟成员国间的贸易造成影响。
&&& 2.4 豁免的取得
如果一项体育规则构成了条约第81条第1款下的限制竞争,只要能证明其具有条约81条第3款下的正当理由,则仍可以取得豁免,从而排除条约第81条第1款的适用。这一豁免通常适用于那些不属于上述“内在规则”的体育规则,当然也就包括了球员转会规则。如果足球界能证明球员转会规则带来的益处超过了其带来的限制效果,则很有可能继续维持这些规则对球员市场的控制。
由以上欧洲法院在“麦卡-麦迪纳案”中采取的四步骤可以发现,各类球员转会规则是否违反欧盟竞争法不可一概而论,而必须基于具体情况,运用合理分析规则,逐一进行分析。
&&& 3 对球员转会制度的具体分析
&&& 3.1“转会窗”制度
“转会窗”(transfer window)又称转会最后期限(transfer deadline),是指在职业体育联赛的赛季中,为俱乐部间的运动员交易设定一个特定的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之内,运动员可以在各俱乐部间流动,过了这一时间段则不再允许流动。
&&& 3.1.1 “列托宁案”
“转会窗”或与之类似的制度在欧洲国家的篮球、足球等运动项目的联赛中是司空见惯的,但直到欧洲法院对“列托宁案”(Lehtonen case)的审判,其合法性才真正引起人们的关注。根据国际篮联的球员转会规制,在每年的2月28日之后,一个欧洲国家的俱乐部被禁止将在该日期之后从另一欧洲国家的俱乐部转入的非转入国籍球员派上场比赛,但如果该名球员来自一个非欧洲俱乐部,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列托宁是一个芬兰运动员,他在该日期之后转会至一家比利时俱乐部,因而无法参加比赛,于是提起诉讼。欧洲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国际篮联的“转会窗”制度确实违反了条约第39条,对运动员的流动造成了限制,但却认为,这一限制是正当的。欧洲法院明确承认了“转会窗”在保证体育比赛的规范性方面的作用,并认为运动员在一个赛季的末期转会将有可能颠覆竞争平衡,损害比赛的有效运行,特别在该案中,整个联赛的最终胜负取决于赛季末的淘汰赛。尽管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劳动者自由流动和国籍问题,但欧洲法院对“转会窗”制度所做的评价同样适用于从竞争法角度进行的分析。
&&& 3.1.2 国际足联的“转会窗”制度
从2002-2003赛季开始,国际足联根据其新的《球员地位与转会条例》的规定,开始在全球范围内推行“转会窗”制度。根据该制度,球员们只能在一年中的某些期间内在俱乐部间流动。这些期间原则上统一适用于整个欧洲地区,但对于少数采用不同的联赛日程表的国家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比如斯堪第那维亚国家)。根据规定,第一个“转会窗”的时间是从5月底到8月初,第二个“转会窗”则是从1月1日至1月30日。
国际足联的“转会窗”制度在多数国家和地区并没有遇到阻力,但在英国这一传统上并不采用”转会窗”制度的国家,却引起了轩然大波。英格兰足球界出现了罕有的统一看法,足球俱乐部和球员们纷纷表示,他们对现行的转会制度很满意,而国际足联却强加了一套并不合适的规矩。他们一方面质疑“转会窗”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试图豁免于该制度。通过游说国际足联,英格兰的全国联赛(Nationwide League,指英超联赛以下的其他级别联赛)获得了一年的宽限期,该联赛的俱乐部可在两个“转会窗”之外的时间引进最多4名球员。
&&& 3.1.3 “转会窗”制度的理论分析
无论是欧洲法院或是欧盟委员会均未对“转会窗”制度从竞争法角度进行分析。以下笔者试根据欧洲法院在“麦卡-麦迪纳案”中形成的方法论,对“转会窗”进行简单分析。
首先,“转会窗”毫无疑问对运动员的自由流动造成了阻碍,使得俱乐部在球员市场上招募劳动力的能力受到了限制。
然后考察“转会窗”制度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在国际足联和欧盟委员会看来,“转会窗”所要达到的最重要的目标就在于促进俱乐部间的竞争平衡。如果在赛季末期还允许球员转会的话,那些财力雄厚的俱乐部将有机会继续利用金钱招募到有实力的球员,这将进一步拉大它们同弱小俱乐部之间的实力差距。欧盟委员会已多次重申其不希望出现大俱乐部在任何时间、以任何价格获得任何球员的市场状况。此外,“转会窗”的另一积极作用还在于:保证体育比赛的规范性和结果的公平性。
接下来应考查“转会窗”是否是为上述合法目的所必须的。对于达到竞争平衡的目的来说,“转会窗”的设置恐怕不能被认为是必须的。如前所述,要达到竞争平衡的目的,完全可以用其他方式如设立团结基金来达到,而不是硬性地限定可以转会的时间。更何况,“转会窗”的设立并不一定能达到该目的。这是因为,在“转会窗”制度下,大俱乐部固然无法在赛季末期获得其想要的球员,小俱乐部也面临同样的窘境;而假如没有“转会窗”的限制,大俱乐部可以借助雄厚的财力去扩充实力,小俱乐部同样不会坐以待毙,积极在球员市场上招兵买马。两相比较,“转会窗”的有无,对竞争平衡状况的改善恐怕并不如其支持者所鼓吹的那么大。事实上,国际足联的“转会窗”制度一出台,英格兰的各小俱乐部也是叫苦不迭。对于保证体育比赛的规范性尤其是结果的公平性来说,“转会窗”制度则可能具有必要性。我们很难想象这样的事情发生:在赛季初期穿着A队球衣的某位队员在对B队的比赛中攻入致胜一球,然后在赛季末又换了一件B队的球衣,并在对A队的比赛中攻进唯一进球,直接导致老东家降级!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无法相信这样的比赛结果的真实性,必然对整个赛事体制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因此,为了保障比赛在公平环境下进行和比赛结果不被扭曲,“转会窗”制度是必须的。
最后考查“转会窗”设置的相称性。欧洲法院在“列托宁案”中虽然在原则上承认了“转会窗”的合法性,但最终以国籍歧视为由判决列托宁胜诉,这表明,国际篮联的“转会窗”不符合相称性要求,超过了其达到维护竞赛公平目的的需要,限制了竞争。国际足联正好吸取了国际篮联的教训,其“转会窗”不考虑任何国籍因素,统一适用于欧盟各国的球员,因此能够为欧盟竞争法与人员自由流动法所接受。此外,相称性原则还要求“转会窗”的期间足够长,以使俱乐部和球员有充分的时间完成接洽和转会的过程。在国际足联的“转会窗”制度中,两个“窗口”的时间各有2个多月和1个月,应该说比较充裕,因此也能通过相称性原则的审查。
综上所述,以保障比赛结果的公正性为主要目的的“转会窗”制度,只要符合相称性要求,就不应被认定为限制了竞争,从而不构成对竞争法的违反。
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国际足联的“转会窗”制度尚有模糊之处。比如,“转会窗”是否适用于并无合同在身的球员并不明确,这是一个不小的漏洞,极易引发争议。“转会窗”顾名思义,适用于从一个俱乐部转往另一个俱乐部的球员,其前提就是该名球员与前一家俱乐部之间还有工作合同,而并无合同在身的球员,也就是自由球员,从实践上说只能注册而不存在转会问题,其在“转会窗”下的地位就成了问题。绝大多数俱乐部都不能接受这些自由球员在大半年的时间里无法找工作的状况,英超联盟则指示各俱乐部可以任意同自由球员签约而不顾“转会窗”的规定。最终,国际足联在压力下给出了解决办法,表示各俱乐部可以在一年中的任何时候同自由球员签约。
&&& 3.2 附有国籍/地域限制的转会规则
在欧洲足球转会规则中,有一些对转会球员的国籍或培养地做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受到了欧盟当局的密切关注。这些规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应分别予以考查。
&&& 3.2.1 “6+5”政策
2008年5月30日,国际足联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各国足球俱乐部首发阵容中的本国球员人数,从2010年的至少4人逐渐过渡到2012年的至少6人,外援则相应限制在最多5人,简称为“6+5”政策。
尽管国际足联提出,由于外籍球员的大量涌入,使得国家队中改籍现象越来越严重,国家队纯洁性下降,而“6+5”政策的引入正是为了保护国家队的纯洁性,但这一政策却是完全以国籍为基础而实施的对球员的流动限制,因此从一开始就被欧盟认为违反了关于劳动者流动自由的法律。显然,在“博斯曼案”将球员国籍限制扫清之后,“倒行逆施”的“6+5”政策很难通过欧盟的审查。甚至,这一次连欧洲的众多足球俱乐部也群起反对国际足联的这项决议。欧洲俱乐部协会即在其成立后的第一次会议后发表声明,表示“6+5”政策是一项完全没有必要的规则。
但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国际足联提出“6+5”政策的理由不再是维系俱乐部同所在国之间的联系和保持俱乐部间的竞争平衡,而是保护国家队的纯洁性。因此,对于这一理由能否通过欧盟竞争法的审查,仍值得另做审查。首先,保护国家队的纯洁性的确是一个合法的目标。欧盟一直重申,以国家为基础组织体育运动和竞赛是欧洲体育的历史与文化背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欧洲公民的共同愿望;国家队不仅在身份认同上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保证了和基层体育之间的紧密联系,因此应该得到支持。然而,近年来,随着欧洲移民浪潮的涌起和“博斯曼案”的影响,球员的跨国流动愈加自由和频繁。这些球员不仅从本国来到另一国踢球,有些还加入了所在国的国籍,甚至有些国家利用各种物质与非物质的条件,为高水平的外国球员加入本国国籍大开绿灯,以达到将其召入国家队,在世界大赛上争取好成绩的目的。尽管上述做法可能从这些国家的国内法角度来看是合法的,但这些以加入国家队为直接目的的“移民球员”因缺乏同加入国在历史、文化上与社会生活上的根本联系,因而对这些国家很难产生身份认同感。这样,国家队的水平和成绩即使提高了,其本应具有的社会作用却被降低了。因此,保护国家队的纯洁性是为欧盟所认可的合法目标。不过,“6+5”政策却并非达到上述目标所必须的。如前所述,“移民球员”现象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球员在俱乐部间的跨国流动同国家队层面上“移民球员”的产生仅具有间接关系,从各国的国籍与移民法律政策以及国家队的球员资格规则等方面进行规制才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国际足联提出的保护国家队纯洁性的理由缺乏说服力,“6+5”政策应被认定为违反了欧盟竞争法规则。当然,如果国际足联能证明“6+5”政策所产生的促进竞争效果超过了其限制竞争效果的话,则该项政策也能依据条约第81条第3款取得豁免。不过,这种可能性显然缺乏依据。
&&& 3.2.2 本土球员规则
欧洲足联推出的本土球员规则(home-grown players rules)同上述基于球员的国籍而做出的流动限制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对于球员的限制依据不在于他们的国籍,而在于培养地点。所谓”本土球员”,是指在其15岁-21岁期间,已经在所属俱乐部或该国足协下属的另一俱乐部接受了至少三年培训的球员。根据该规则,参加欧洲足联主办的欧洲冠军联赛和欧洲联盟杯赛的俱乐部,必须派出特定数量以上的本土球员上场比赛。欧洲足联计划分阶段地实施这一规则,本土球员的最低数量要求从2006-2007赛季的4名逐步过渡到2008-2009赛季的8名。
欧洲足联推出本土球员规则,其理由同样是为了督促欧洲的顶级足球俱乐部重视建立自己的球员培养体系,保证优秀足球人材的不断涌现;同时,限制大俱乐部挥舞支票簿的能力也有助于维持它们与小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平衡,保障整个足球产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和“3+2”“6+5”等规则相比,其所带来的限制竞争性更小,因为在欧洲人员流动频繁的今天,一国青少年球员在另一国的俱乐部或足球学校参加培训已是非常平常的事情,比如荷兰的阿贾克斯俱乐部和英格兰的阿森纳俱乐部都以善于挖掘世界各地的少年足球天才并将他们培养成世界级球星闻名。因此,本土球员规则避免了基于球员国籍的直接歧视,符合欧盟关于欧洲一体化的政策导向,更能与欧盟关于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法律相协调,也更易于通过欧盟竞争法的审查。欧盟委员会经过长期的独立调查,于2008年5月28日(几乎与其驳回国际足联的“6+5”政策同时)宣布本土球员规则不违反欧盟法律。
不过,欧盟委员会对本土球员规则的承认还是有留余地的。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该规则尽管避免了直接的国籍歧视,但仍有构成间接的国籍歧视的嫌疑。毕竟,对于一个希望接受足球专业培训的青少年球员来说,他参加本国的俱乐部训练营的可能性通常是大于其参加一个外国俱乐部训练营的。如果上述预计成为现实的话,那么本土球员规则的限制竞争性即使小于“6+5”等基于国籍的限制规则,也很有可能无法满足相称性要求。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欧盟委员会表示,本土球员规则的实际效果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都将是不甚清楚的,它将密切关注其执行情况,并在2012年对其后果做进一步评估。
&&& 3.3 “工资帽”制度
“博斯曼案”之后球员转会市场的迅速自由化导致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球员工资的飞速增长,过去以转会费的形式在俱乐部间流转的金钱现在则流向了球员的腰包。德国球员的平均工资在1997年-2007年的十年间,已经翻了一番以上,达到了目前的100万欧元。而2008-2009赛季的意大利甲级联赛,工资总额更是达到了惊人的7.684亿欧元(含税),仅国际米兰俱乐部的球员伊布拉西莫维奇一个人的年薪1100万欧元(税后)就几乎可以养活一家小俱乐部。大俱乐部纷纷以高昂的工资为诱饵,吸引顶尖球星加盟,这就加剧了俱乐部间对球员资源的争夺。足球行业组织则指责转会市场的自由化,认为其导致了足球俱乐部的经济动荡,损害了竞争平衡,并最终将高额的工资负担转嫁到球迷身上,因为后者必须支付比以往更高的费用来观看比赛。
为了抑制球员工资的无限上涨,有人提出了在欧洲职业足球界施行“工资帽”制度。“工资帽”制度在美国的职业体育联盟中得到了普遍适用,但在欧洲的适用范围还仅仅限于橄榄球、冰球等少数项目,对于足球来说尚属新鲜事物,因此得到了广泛的关注。
“工资帽”可以分为两种:“硬帽”和“软帽”,前者设定一个年工资总额的标准,任何俱乐部的工资总额均不得超出这一标准;后者不设定工资总额的具体标准,而只规定一个百分比,任何俱乐部用于支付球员工资的金额占其营业额的比例不得超过该百分比。显然,在“工资帽”制度下,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俱乐部不可能再毫无顾忌地挥动支票簿,在引进大牌球星前它们都必须考虑工资总额是否会超过“工资帽”。但同时,“工资帽”又确实限制了俱乐部间在球员市场上的自由竞争,阻碍了球员获得更高工资的机会。
尽管“工资帽”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合法的,但要逃脱对其限制竞争的指控却很难。首先,“工资帽”不构成一项“内在规则”。欧洲职业足球运动已有上百年的发展历史,并没有因为未采取“工资帽”而无法运转,“工资帽”的不可或缺性值得怀疑。其次,“工资帽”不符合相称性要求。目前在欧洲职业足球联赛中广泛实施的集中出售电视转播权的实践和收入分享制度都能达到维持竞争平衡的目的,而且不直接限制俱乐部在赛场上的竞争;各国联赛以及欧洲冠军联赛都对参赛俱乐部的财政状况进行审查,监督它们保持一定的财政健康度,因此采取“工资帽”制度以维持俱乐部的财政稳定也缺乏必要性。
至于“工资帽”能否取得条约第81条第3款下的豁免,则应对“硬帽”和“软帽”分别进行分析,因为二者的实施对于市场的影响是不同的。在“硬帽”之下,所有的俱乐部都执行同一工资总额标准,而在“软帽”之下,不同的俱乐部所面临的工资总额标准并不相同,需根据各自的经济状况来确定。因此,“软帽”所带来的限制效果要弱于“硬帽”。但是,欧洲的大俱乐部和小俱乐部之间的经济实力差距悬殊,如果按照“软帽”的要求设置一个统一的百分比作为工资总额标准,则大俱乐部的工资总额标准显然要比小俱乐部的高得多,它们可用于招募球员的钱仍远多于小俱乐部。这样看来,“软帽”很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会使小俱乐部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加剧竞争失衡的状况。因此,尽管“软帽”的限制竞争性更小,却难以满足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要求。反观“硬帽”,从理论上说,它将一个确定的工资总额标准统一适用于大俱乐部和小俱乐部,只要这个标准不算过高的话,所有俱乐部在招募球员方面的经济实力都将处于同一水平线上,竞争失衡的状况将得到很大改善,因此更有可能取得豁免。但是,从实践上看,若要真的实施“工资帽”,可能还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硬帽”可能会被视为由欧洲各个俱乐部间达成的“固定价格”协议的行为。固定价格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者改变价格的行为,而这类协议正是条约第81条第1款所严格禁止的。第二,各俱乐部能否真正遵守“工资帽”的要求尚难确定。即使实施了“工资帽”制度,如果有俱乐部违反,对违规者应如何处理,这在目前尚不明确。第三,在全欧洲范围内实施工资帽的时机可能还不成熟。“工资帽”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国的职业体育联盟中得到顺利实施,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这些联盟采取了封闭式的结构,俱乐部数量有限,经济实力接近。而在欧洲,足球联赛采取开放式的升降级制,数量众多的俱乐部分处不同国家,税制、通胀甚至货币等因素都有区别,因而在缺乏泛欧洲的集体劳资协议的情况下,要确定一个适用于欧洲各国俱乐部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工资帽”标准是很难的。
总而言之,无论从实施的可行性和法律地位的确定性上讲,“工资帽”的未来前景都不明朗。
&&& 4 结论
通过以上运用欧盟竞争法对足球运动员转会市场进行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对于纷繁复杂的球员转会制度,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是不合适的,而应运用合理分析规则进行个案分析。这意味着,没有哪一项球员转会制度在未经详尽分析的情况下就能被认定是“天然地”合法或违法,它们都应根据前述“麦卡-麦迪纳案”确立的原则与方法接受审查。在审查中,对有关规则的促进竞争方面与限制竞争方面进行的衡量与比较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体育运动、特别是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应在对球员转会制度进行竞争法分析时得到重点考虑。这些特殊性中尤其值得重视的是维持俱乐部间的竞争平衡、鼓励和促进青少年球员的培养,它们使得职业足球界制定的某些鲜见于一般产业的游戏规则具有了合理的存在理由。当然,承认这些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将球员转会制度置于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之外,相反是为了保证足球运动既能符合普遍性法律的最基本要求,又能充分展现其独特魅力、发挥其独特功能。
第三,比起那些直接的、僵硬的、长期的对球员转会的限制来说,间接的、灵活的、短期的限制措施更容易通过竞争法的审查。这一对比从“6+5”政策和本土球员规则所受到的待遇差别上清晰地体现了出来。这应该是未来球员转会规则的发展趋势,职业足球界应从中得到启示,从而认清其行业自治与欧盟法治之间的界线。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几点结论只能说是初步的。由于某些新形式的球员转会制度尚缺乏充分的实践检验,而欧盟运用竞争法规制体育产业的原则与方法也不过是在近期才确立的,因此围绕该议题的争论恐怕还将继续下去。
【作者简介】
裴洋(1976
Case C-519/04 P David Meca-Medina and Igor Majcen v. Commission ECR 2006Ⅰ-6991.王哓晔.欧共体竞争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Michael Beloff,Tim Kerr and Marie Demetriou, Sports Law, Hart Pulishing, 1999. Case C-176/96 Lehtonen et al v. FRSB ECR 2000Ⅰ-2681. Stefaan Van den Bogaert, Practical Regulation of the Mobility of Sportsmen in the EU Post Bosma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 p.302.‘6+5’,FIFA硬上弓,体坛周报,.‘European Clubs Opposed to FIFA’s 6+5 Foreigners Quota’.http://sports.yahoo.com/sow/news?slug=reu-clubsquotas&prov=reuters&type=lgns, 日访问。 European Commission, White Paper on Sport,, COM( final. UEFA rule on ‘home-grown players’: compatibility with the principle of free movement of persons, IP/08/807. 7.68亿的奢侈工资单,体坛周报,. S.Hornsby, The Harder the cap, the softer the law?, 10(2)Sports and the Law Journal(2002). 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Darren McAuley, Windows, Caps, Footballs and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Confused? You Will Be, European Competition Law Review, 2003, Issue 8. 裴洋.论反垄断法在运动员流动制度上的适用.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十卷),0.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注法宝动态:&
我来评两句(评论需要审核)
本文共有评论 0 条
看不清,换一张!
请在这里输入评论内容
网友评论仅供网友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查看此篇文章在、栏目内的相关内容
该作者其他文章
同类其他文章
版权所有 && && &在线客服:
Copyright && Chinalawinfo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d Peking University Center for Legal Information
电话:86-10- 
传真:86-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足球运动员年薪排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