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小升初新政策台温石商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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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圣明与潘道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道盛。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明。委托代理人:潘夏夫。上诉人潘道盛为与被上诉人王圣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道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上诉人王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圣明、被告潘道盛原系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股东。日,被告潘道盛与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费及支付方式为由被告潘道盛清偿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圣明的债务210000元,于日前支付110000元,日前支付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自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王圣明、被告潘道盛及其他股东毛某、潘某、赵明友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潘道盛已支付给原告王圣明110000元。第二期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王圣明于日以被告承包经营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约定承包费21万元分二期支付原告,现被告尚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月利率1%自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潘道盛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王圣明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本案案由是债务转移纠纷,而原告与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承包协议第二条说到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承包人潘道盛以承包费偿还甲方即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但甲方到底欠谁债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单单就承包协议来看,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王圣明。二、本案所及承包协议中,承包范围内的厂房在2013年5月份被石塘镇三改一拆小组通知要求拆除,既然已经拆除了厂房,这个租赁的目的也无法达到。因为这个承包协议主要标的是厂房,但是厂房是违法建筑,所以合同已经无效。剩余的10万元及利息不应当继续支付。三、被告潘道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期承包款,支付对象是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的股东潘某。四、被告潘道盛于日代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支付了42750元的土地租赁款,该款实际上是公司尚欠被告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潘道盛与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费及支付方式为由被告潘道盛清偿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圣明的债务210000元,而原告王圣明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这表明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将其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潘道盛,已经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被告潘道盛应按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也未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而该公司厂房系违法建筑,合同无效,不应继续支付承包费,且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向晶晶鱼露公司股东潘某支付第二期承包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的意见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称其代公司支付土地租赁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追加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该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无需追加,故不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潘道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圣明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道盛负担。上诉人潘道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对第二期的支付对象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支付给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推定的支付对象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债务转移,应当是债权转让,适用债权转让等法律条款。三、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承包协议因“三改一拆”而终止履行。承包协议中涉及的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厂房系违章建筑,在日因“三改一拆”而停止生产使用。故承包期限到日为止,协议约定的第二期承包款不应当支付。四、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代付的土地租金4275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圣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和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由上诉人方清偿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计人民币21万元,债务是明确的,债权转移关系双方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对象的问题,从协议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支付给被上诉人,实际上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11万元,日付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文字表述应当也是支付给被上诉人。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这个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债务转移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原先的债务人是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受让人是上诉人,债权人是被上诉人方。三、上诉人认为三改一拆的原因而不支付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石塘三改一拆于日发过拆危的通知书,但不等于建筑已经拆了,当时拆了围墙,但没有拆除生产车间等生产建筑,生产建筑拆除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从证据来,日被上诉人向公司支付了第二期的承包款112000元,说明当时的厂房是没有拆除的,所以才会付。至于有没有实际支付给潘某存疑,如果实际付了,给付的对象不对,债权转移的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公司。日潘某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方是大股东,潘某是小股东,如果上诉人要付的话,也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四、有关土地租金的支付问题。对于租金的承担问题与本案无关,在承包合同里约定地租费是由上诉人付,与债务转移是没有关系的,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没有欠上诉人21万元,日后厂房没有生产经营及上诉人已支付第二期承包款和土地租金。证人潘某陈述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款项应当付给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王圣明。上诉人先行代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租金42750元。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于日后停止生产。其于日收到上诉人款项112000元。证人毛某陈述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款项应当付给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王圣明。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于日后停止生产,不应当支付第二期承包款。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证明了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一共欠被上诉人是33万元,包括21万元在内,三改一拆也能相印证,上诉人已经交给股东潘某112000元作为公司的承包费用于打理关系。土地租金按照协议是应当公司支付的,先由上诉人代付了4275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言与日两份协议内容相互矛盾,对于5月13日拆除厂房的事实两人证言矛盾。112000元款项的性质与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的说明内容相互矛盾。在土地租金方面,证人都是听上诉人说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该两位证人系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圣明与上诉人潘道盛原系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股东。日,潘道盛作为乙方与甲方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晶晶鱼露有限公司的厂房及生产设备按现状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日至日。二、承包费及支付方式:由乙方清偿甲方所欠债务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于日前付王圣明壹拾壹万元正,日前付壹拾万元并利息(1%利率自日起算至付款之日)……”。被上诉人王圣明、上诉人潘道盛及其他股东毛某、潘某、赵明友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诉人潘道盛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圣明110000元。第二期10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法律关系性质,是否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承包协议书系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从该承包协议书中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条款的文意分析,前后两期承包费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即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该承包协议书并无债权转让的内容或含义。故从协议书的名称、签订的主体及内容来看,本案并非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协议书第二条表明的是上诉人向第三人即被上诉人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该协议书并无明确如上诉人到期未支付承包费被上诉人有权直接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向债权人即温岭市晶晶鱼露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事实看,对于承包终止时间、是否还应当支付第二期承包款尚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圣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合计3930元,由被上诉人王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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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许??为与被告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4?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应万荣;杨文云;江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4?号
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庄??,被告:黄??,原告许??为与被告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起诉称:第一被告因家庭所需于号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明确利率和付款时间,该款虽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本文书还有93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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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为与被告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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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金伟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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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领域中的位置: 第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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