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看待马龙和张博然的犯罪行为?

1、2017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马龙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10号楼英子理疗店内,趁其朋友被害人于某做理疗之机,将于某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盗走,并通过手机内微信转账功能将于某绑定微信的哈尔滨银行借记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十五次共转走人民币12627元,赃物被马龙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7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马龙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商厦五楼,趁其朋友被害人闫某不备之机,将闫某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并通过手机内微信红包功能,将闫某绑定微信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七十三次共转走人民币14861.86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博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59号其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内,明知被告人马龙向其出售的苹果7Plus(价值人民币3500元)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600元低价购买该手机,现赃物已追缴。
拓展资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马龙、张博然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害人于某、闫某的陈述;四、证人任某、付某、刘某、由秀亮、的证言;五、辨认笔录;六、价格认定结论书;七、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八、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九、前科劣迹材料;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犯罪 1、2017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马龙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10号楼英子理疗店内,趁其朋友被害人于某做理疗之机,将于某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盗走,并通过手机内微信转账功能将于某绑定微信的哈尔滨银行借记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十五次共转走人民币12627元,赃物被马龙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7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马龙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商厦五楼,趁其朋友被害人闫某不备之机,将闫某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并通过手机内微信红包功能,将闫某绑定微信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七十三次共转走人民币14861.86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博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59号其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内,明知被告人马龙向其出售的苹果7Plus(价值人民币3500元)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600元低价购买该手机,现赃物已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博然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龙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龙、张博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 1、被告人马龙与被害人于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2日11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10号楼英子理疗店内,马龙趁于某做理疗之机,将于某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盗走,并通过手机内微信转账功能将于某绑定微信的哈尔滨银行借记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十五次共转走人民币12627元,赃物被马龙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7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马龙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商厦五楼,趁其朋友被害人闫某不备之机,将闫某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并通过手机内微信红包功能,将闫某绑定微信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七十三次共转走人民币14861.86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博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59号其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内,明知被告人马龙向其出售的苹果7Plus(价值人民币3500元)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600元低价购买该手机,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马龙、张博然于2017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马龙、张博然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害人于某、闫某的陈述;四、证人任某、付某、刘某、由秀亮、的证言;五、辨认笔录;六、价格认定结论书;七、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八、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九、前科劣迹材料;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博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龙、张博然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博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马龙退赔被害人于秀霞人民币12627元;马龙退赔被害人闫红人民币1486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犯罪 1、2017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马龙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10号楼英子理疗店内,趁其朋友被害人于某做理疗之机,将于某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盗走,并通过手机内微信转账功能将于某绑定微信的哈尔滨银行借记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十五次共转走人民币12627元,赃物被马龙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7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马龙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商厦五楼,趁其朋友被害人闫某不备之机,将闫某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并通过手机内微信红包功能,将闫某绑定微信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七十三次共转走人民币14861.86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博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59号其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内,明知被告人马龙向其出售的苹果7Plus(价值人民币3500元)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600元低价购买该手机,现赃物已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博然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龙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龙、张博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 1、被告人马龙与被害人于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2日11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轩辕小区10号楼英子理疗店内,马龙趁于某做理疗之机,将于某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盗走,并通过手机内微信转账功能将于某绑定微信的哈尔滨银行借记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十五次共转走人民币12627元,赃物被马龙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7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马龙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商厦五楼,趁其朋友被害人闫某不备之机,将闫某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并通过手机内微信红包功能,将闫某绑定微信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分七十三次共转走人民币14861.86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博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59号其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内,明知被告人马龙向其出售的苹果7Plus(价值人民币3500元)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600元低价购买该手机,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马龙、张博然于2017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马龙、张博然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害人于某、闫某的陈述;四、证人任某、付某、刘某、由秀亮、的证言;五、辨认笔录;六、价格认定结论书;七、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八、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九、前科劣迹材料;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博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龙、张博然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博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马龙退赔被害人于秀霞人民币12627元;马龙退赔被害人闫红人民币1486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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