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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268号原告毛某。法定代理人毛成成。委托代理人陈玉芳,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住所地:谷城县庙滩镇夕照街293号。法定代表人蒋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宗友,谷城县庙滩镇小学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洲,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某诉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成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芳,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友、陈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毛某系被告一年级学生。日,原告毛某在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安排上体育课跑步时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检查,因伤势严重该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被送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日,因右肱骨取内固定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722.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6756.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9000元应予扣减。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此事故属管理责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系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所属谷城县庙滩镇小学一年级学生。日16时许,原告毛某在本校安排上体育课跑步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右肱骨髁上骨折受伤严重,该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被送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8290元。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并监护3个月;2、石膏固定1个月;3、注意患处清洁;4、定期复查x线,3个月左右骨折愈合后取出;5、功能锻炼;6、可能因骨骺损伤致右肘迟发性畸形;7、不适随诊。日,原告因右肱骨取内固定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99元。支付x线费140.76元。出院医疗护理建议:1、休息;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毛某伤残为拾(x)级,建议后期阶段性医疗费用(含院外继续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日、日,原告毛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分别在谷城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费用4580.69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报销费用1211.31元,合计报销医疗费用5792元。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毛某系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所属谷城县庙滩镇小学一年级学生,在发生事故时不满七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原告在校期间,被告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管理上存在瑕疵,从而导致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跑步时摔倒受伤,作为被告对原告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负有管理之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8729.76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已发生的医疗费已分别向谷城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共报销费用5792元,只对未能报销的医疗费2937.76元予以赔偿。因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是由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系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者,但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医疗保险部门报销4580.69元,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情况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受害人先行支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先行赔付后,取得了向第三人追索的权利,侵权人因侵权发生的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已经变更为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机构,故受害人对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赔付的损失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加之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同意核减,本院予以确认核减。对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报销费用1211.31元,因该费用基于商业保险获取的费用,是权利人基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给付而获取额的合同对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故该部分医疗费仍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以原告已获得医疗费用部分报销,只同意对未报销的医疗费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之诉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阶段性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因医疗部门在取右肱骨内固定后,治疗行为已终结,同时医疗机构在出具的出院证明中并未载明原告在出院后需后期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营养费的赔偿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中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按照法医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日期为60日计算护理费,因医疗部门出具的出院证明并未注明原告在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对护理期限应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限,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票据,经本院审核酌定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现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149.07元、护理费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719.0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毛某5171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谷城县庙滩镇中心学校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毓坤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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