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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皇民三初字第01147号
原告张沈X,男,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静,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巍,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沈X诉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沈X、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回合同中规定的877.5元现金。
被告辩称,我方租用鲲鹏家园物业出租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就洽谈续租事宜,并且我们一直在洽谈,但至今为止,鲲鹏家园物业并未给予我方任何书面终止合同的告知书。从鲲鹏家园物业告知我方腾房之后,我方在2015年3月末就进入会员善后处理工作。方案两种:一、转会。会员转会至瑞德汇或者铁西万达店或者千姿汇。二、退款。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以及制卡费50元扣除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因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在履行合同,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退费,我方同意按合同给原告退款340元或按合同转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普通合伙型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日,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日,被告因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未能续租而停止营业。
201年6月末,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卡一张。入会申请表载明:类型为200次卡;起止日期为自日至日止;会费为2340元。现原告健身卡剩余次数为75次。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故原告于日诉至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被告提供的现金退款明细、转会人员名单、转店协议、项目转让协议、转会会员登记表、致澳瑞特健身会所会员一封信、通知、公告、报纸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即会员入会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会费数额问题。结合原告交纳会费的数额、总计次数及剩余次数,本院确认877.50元(2340元÷200次×75次)。
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入会协议约定: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计算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被告违约在先,不属于会员申请退卡的情形,故不能参照会员入会协议中关于会员申请退卡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相关规定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沈X入会费8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红岩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晓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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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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