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运动户口迁移证

邹BD:应届毕业生应该知道的事:三方协议、派遣证、档案、户口、社保
邹BD:应届毕业生应该知道的事:三方协议、派遣证、档案、户口、社保
应届毕业生应该知道的事
来到一个陌生的城市,从以前的地理不熟、语言不通、口味不适、物价不平、居住不安和朋友不多,到现在的毕业季节面临着继续留下抑或返回老家的选择。如果打算在这个原本陌生的城市生存和发展,离开校门踏入社会之前,首先要了解这些事情,处理好三方协议、派遣证、档案、户口、社保等问题。
关于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简单的讲就是学校、学生、工作单位三方就毕业生离校后工作落实所签署的一份协议。三方是学校统计学生就业率的一个参考指标,所以并不是必须签的,和劳动合同不一样。
三方协议的签署是没有限制的,与任何公司或单位签都可以,不一定要国企或事业单位,否则每年那么多大学生就业,还不80%都要丢了干部身份,国家还不成白痴了。
个人建议应届毕业生一定要签三方协议。因为三方协议不仅是国家统计大学生就业率的一个根据,同时也是国家派遣证发放的一个证明。只有签署了三方协议,拿回学校,学校才会在你毕业后将派遣证发给你,而你拿着派遣证到工作单位报到,就开始计算工龄,而你也就拥有了干部身份(每年基本6月25日毕业,所以6月18日前必需将三方交到学校)。
关于派遣证(报到证)
派遣证一式两份,一份是派遣证,另一部分是报到证。
派遣证在你毕业后将放入你的档案,由国家直接打到你的单位(档案属国家机密,不允许个人持有。如果你的用人单位拥有档案保存资格那么你的档案就放在单位,如果没有,那单位会掏钱将你的档案放在人才市场类的档案保存处。你过你没工作,那你的档案就直接打回原籍)。
而报到证则交由你手自行保管。在这里必须要重点说的是,很多人在毕业后没多久就把报到证丢了,而当若干年后单位希望将你提干要求出示报到证时,很多就没有了,而只能再跑回某地去重新开证明,这时的证明可就没那么好开了,所以还是应保管好。
关于干部身份
在中国社会体系中,公民分三中身份:农民、工人、干部。农民归农业部管理,工人归劳动局管理,而干部归人事局管理。
大学生属于国家培养的专业人才,属于国家干部身份。很多农村来的朋友家里都希望孩子通过念大学而改变祖辈农民的身份(这里没有贬低农民朋友的意思),而很多人却从毕业后就莫名其妙的丢了自己的干部身份。当然也有很多是根本不在乎自己的干部身份。认为有就有,没有就没有,没有的话我至少是四年大学毕业学士学位。其实你错了。如果你没有留住你的干部身份,可以说你的大学就是白念,而你只是个有学士学位的工人,根本没有改变你自己(就很多农村朋友来讲)。
干部身份靠什么来?靠三方协议,靠派遣证。派遣证就是你大学生干部身份的证明,假如某天你被提干时,这个就是你可以被提干的证明,因为你是干部身份。否则你就不能被提,因为你是工人。
广州户口的好处
1.个人:无须再长期办理暂住证,杜绝因未办理被处罚的可能。
2.机会:①日常生活中众多的证件证明可即时办理,避免紧急事务因档案问题浪费时间、错失良机。②已工作者如户口尚在学校没转档挂靠,则仍为学生身份,不具备评。
3.单位:对部分需要广州户口的知名外企,涉外机构及国有单位的重要职位(如财务、公务员),
将不会再失去机会。
4.购房:本市户口购房者能得到更优的按揭比率。
5.住房公积金:可以享受广州市民全部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单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福利(广州一级城市与其他中小城市和农村标准之间存在差别)。
6.计生:小孩出生前的准生证,在广州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申请。如果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其解决夫妻分居的结婚年限相应延长5年。同时,若在广州生活的人士无广州市户口,则要每年回原籍一次,做计划生育年检工作。
7.教育:①.长远看将来孩子接受先进的教育无需投入大额的择校寄读费。②.外地生源就读广州中小学,除了要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杂费标准交给学校外,还要另交500元外地生源培养费。如果外地生要在广州就读省、市、区3个级别的高中,分别要交每年多4万、3万、1万元借读费用,同时学费照交。
8.福利:享受广州市民全部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单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福利(广州一级城市与其他中小城市和农村标准之间存在差别)。
9.港澳游:非广州籍的人口要进行港澳游,只能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港澳通行证。在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甚至都没有开设港澳通行证的权限。
10.车牌:如果给新车上牌,非广州户籍者则要出示身份证、居住一年以上的IC卡暂住证。如果买旧车,非广州户籍者只能购买9个座以下的车辆。
目前入户广州的门槛越来越高,最好是趁着毕业签约的良机!以免人才政策修订后需交纳相当数额的城市增容费。总而言之,拥有了一个广州户口,你同时拥有更安定,没有后顾之忧的环境,让你全情投入工作,
充分利用经济发达地区优先且宝贵的商业及技术信息。使你有更加美好的将来,这些只有真正成为广州市民你才会感觉到真正的好处。
对职工而言,社保即通常说的“五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是不包括住房公积金的。
“五险”:按照职工工资,单位和个人的承担比例一般是:养老保险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医疗保险单位承担8%,个人2%;失业保险单位承担2%,个人1%;生育保险0.7%全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0.5~1.6%也是全由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承担生育和工伤保险。各省市地区承担比例有所不同。
“住房公积金”:具体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比例是各不相同,那是按照个人上年度平均工资做基数按一定比例计算的。住房公积金不低于工资的8%,效益好的单位可以高些,职工和单位各承担50%。
社保是必须买的。社会保险是强制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就必须签合同上保险。碰上一个不签劳动合同不给买保险的黑老板就悲剧了。
个人档案记录从中学开始将伴随人的一生,是某些单位招聘、提拔人才最基本可靠的依据。在校期间的档案内容涉及初高中毕业登记表、高考相关档案、填报志愿表、大学学习情况表、实习鉴定表等,工作后会存有学历证书复印件、转正手续、考核表、职称评定(报考)表、奖惩记录、出国记录及各种鉴定材料。涉及党团关系、政审、调函等一系列材料也会反映在档案中。一个人退休后其档案也不会被销毁,而是继续保存于所在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直到档案所有人死亡。
目前,档案更多的作用体现在享受相关的人事、劳动、社会保障服务等方面,漠视档案,会给自己的职业生涯造成非常大的影响:影响转正和计算工龄;影响评职称和调工作;影响到个人户籍档案;影响留学人员缴社保;导致干部身份丢失。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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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新平、杨少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5741部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741部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梅园路109号。负责人:蒋自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新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娟。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晓东,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山明珠楼游览区管理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山黄婆洞。法定代表人:连晏宝,处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滨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5741部队(以下简称75741部队)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75741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邹新平、杨少娟的委托代理人叶晓东;被上诉人白云山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程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新平、杨少娟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两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共同过错导致邹某死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元。原判查明,邹新平、杨少娟系邹某(日出生)的父母。日下午,邹新平、杨少娟带邹某到广州市白云山散心,在购买矿泉水时与邹某走失,同年4月19日,邹某被发现在白云山荡胸亭东南侧250米处一部队废弃营地的水池内溺水死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从白云松涛进入小路,小路路口一树干上设置有温馨提示:“为了您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请勿行走非规范小路,禁止进入林区,24小时热线电话”。小路非正规道路,是人们行走多了产生的土路,进入小路不久已经无路可走,部分地方有倒下的树枝阻挡,部分地方地势险要,需手足并用方可通行,之后进入一段路面铺满树叶、树枝的土路,约半小时后,到达中心现场,进入一废弃营区,里面无人,左边一排房屋,墙上写有“军事用地”字样,右边一排低矮小屋,靠右边小屋有一高于地面的水池,需通过台阶上去,水池内有积水。审理中,邹新平、杨少娟确认事故发生前邹某出现精神异常。邹新平、杨少娟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本,证实邹新平、杨少娟系邹某的父母,邹某为城镇居民;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邹某系溺水死亡;3.遗体火化证明,证实邹某于日火化;4.广州日报、信息时报,证实邹某于日在白云山与父母走失及找到尸体的相关报道;5.误工证明,证实邹新平、杨少娟在广州市宝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自日至5月12日请假共计1个月,邹新平扣工资15000元,杨少娟扣工资5000元;6.门票,证实邹某系购票进入白云山。广州市白云山明珠楼游览区管理处(下称:明珠楼管理处)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a级旅游景区证书,证实白云山景区为五a级景区;2.白云山风景名胜管理局保护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管理制度及白云山风景名胜管理局保护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3.游客求助应急预案;4.游客中心接报处理记录;5.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6.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7.明珠楼管理处保安巡逻登记表;8.白云山管理局组织搜救行动的照片;9.现场照片,其中路牌显示:温馨提示为了您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发生意外,晚上18时至早上6时,请勿进入。另一提示牌显示:此路段偏僻,是案件易发路段,为了您的人身、财产安全,请不要在此逗留,白云山公安分局。照片显示,到事发现场没有道路及相关小路,事发现场为一长方形水池,未见警示标志;10.出事现场周边环境图片,显示从白云松涛至出事现场没有任何道路;11.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权属争议地块情况一览表;12.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于日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关于云山北路荡胸亭东北侧土地争议一案,已受理;13.媒体相关报道;14.询问笔录,证实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白云区分局对白云山风景管理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5741部队进行询问,75741部队表示:该地块为原中南局地委书记疗养院,1966年中南局撤销,由广州军区接管,军区将现编2155号划给原桂林陆军学院机要训练大队,1986年机要训练大队撤销,同年底机要技术大队进驻,接管时以铁丝网为界,营区图纸资料全无,权属界线不明确,营区中面积无法统计。1988年我部进行了土地详查工作和测绘工作,完善了地址档案和资料归档,完成了土地利用现状图,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现沿用界线为原铁丝网围成界线,于1988年已绘制成图。白云山风景管理局表示:现75741部队占用荡胸亭东北侧地块约500平方米,1989年市政府通知和1991年市规划局批准给白云山风景管理局使用。75741部队表示:荡胸亭东北侧地块为军区司令部用地,为部队沿用地。审理中,75741部队确认,事发现场五十年代属中南局,后属广州军区档案馆,之后由部队出租给地方建养狗场,后因部队不准经商,养狗场就废弃了,不清楚是哪个部队出租的。75741部队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向75741部队发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答辩通知书;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其中事实及理由一栏由白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填写为:该地块位于云山北路荡胸亭东北侧,面积约500平方米,属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用地红线范围,土地权属清楚,目前被75741部队实际占用,原为养狗场,现状为闲置房屋。原审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邹新平向公安机关陈述:日下午,我与妻子杨少娟带女儿邹某来白云山散心,邹某于下午17点20左右在白云松涛走失,我于17点41分打3722×××2电话请求帮助,很快就有保安开摩托车过来载我找。我们找了许久没有找到,同时杨少娟也往白云山西门方向寻找,也没有找到。我们打110报警,警察叫我们在附近继续寻找,他们从派出所往白云松涛方向寻找,不久,警察来到白云松涛。我们一起寻找到西门没有找到。警察调西门的监控录像看也没有发现邹某。晚上8点,警察让西门的保安让我把车开进来分两路寻找,我与老婆跟一个警察寻找到23点30分左右都没有找到。4月12日早上,我们与警察一起在白云山西门查看监控录像,继续寻找,又与警察、白云山管理局的有关部门在山上继续寻找,一直找不到。4月20日上午,警察到我家告知我发现一具女性尸体,并提取了我们的标本以进行dna鉴定。证人郭某向公安机关证实,日,我们蓝天救援队在白云山荡胸亭下面一废弃军营后面的水池发现一女尸。我们是9点30左右在白云松涛集中,然后分组搜索。我与卓玛、山槐一组,我们从蜂场旁边的树林开始搜索,大约走了1000米左右,路越来越难走,我有点想放弃,但看见地下有电缆皮,觉得这地方应该有人活动,便继续往前搜索。下午14点,我进入一废弃军营(地图显示军营,但里面没有人),进去一间一间房搜索,没有发现情况,我看见军营里面有个水池,就沿着楼梯上去,发现水池里有尸体,便通知卓玛、山槐过来,由于怕破坏现场,卓玛用相机远远地对尸体进行拍照。我们撤退到荡胸亭不久警察就到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日,在白云山荡胸亭东南侧半山腰一处水池内发现一具女性尸体,经法医学尸表检验:尸体全身无机械性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颈部无掐痕,口、鼻无被捂压损伤和异物堵塞,排除外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全身体表无针刺、蛇咬等动物侵害损伤,可排除被蛇咬等动物侵害致死;全身体表无中毒表现;口鼻腔有蕈样泡沫,符合溺水死亡。根据尸表检验结果,邹某死因定性为溺水死亡,排除他杀。经dna检验,证实该名死者为邹某。日,分局法医将上述死因告知邹某父母,其对邹某死因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尸体解剖。我分局根据尸表检验可以充分认定邹某的死因,于是同意家属的请求,并在当日将尸体交由死者家属处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为:日15时50分接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山分局指挥室电话指派:日下午,邹某与父母在白云山白云松涛走散,几天来未寻获,19日再次组织人力在白云松涛南侧山地进行搜索,15时左右在白云山荡胸亭下半山腰水池,发现疑似邹某女尸。要求刑侦二大队派人员勘查现场。接报后,我单位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并于日16时30分到达。现场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山荡胸亭东南侧山坡。现场勘查情况: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山荡胸亭东南侧山坡上,现场东面是梅花园,西面是白云山荡胸亭,北面是白云山白云松涛,南面是白云山山湾。中心现场位于荡胸亭东南侧250米处某部队废弃营地的水池(水池长12.8米,宽7.35米,水池短边一头朝东北一头朝西南方向,水深1.92米,水面距离水池上沿1.91米)内,水池位于该营地中央,水池四周均为废弃的一层平房,水池南面是营地的出入口,出入口处有一条小路往东南方向延伸,可通往白云松涛和山脚的部队,在该小路距离营地出入口40米的路面上有一双白色与紫色相间的“peak”牌运动鞋,鞋边有一只黑色袜子。在水池靠北面角上有一具女性尸体浮于水面,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尸体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衫,左胸口处有一个绿色白色相间的图案,袖口处有蓝色边,肉色文胸,下身穿肉色底裤;抽干水池内积水后,在水池内尸体南侧6米处池底发现一条蓝色长裤,长裤内面翻于外部,在右裤袋上方有一个与t恤上相同绿色白色相间的图案;在左裤袋内有一张5元人民币、2张1元人民币;右裤袋内有一张红色空白收据和一些烂彩色纸片,纸片上有“票”、“2.5”、“十四小时”等文字。尸体腐败呈巨人观,手和足的皮肤呈套状脱落,尸体表面无明显外伤。现场勘查中未发现其它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导致邹某溺水死亡的水池的管理者。分析本案的证据,原判认为:1.75741部队与白云山管理局对荡胸亭东侧地块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75741部队是权属争议的一方主体,可以对事故现场所属地块行使使用权和管理职责;2.该争议地块历史上一直由部队使用管理;3.现场勘验时,现场房屋的墙上标有“军事用地”字样;4.证人证实现场位于一部队的废弃军营,故推定事故现场地块由75741部队管理使用。75741部队作为使用者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众所周知,开放性水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废弃营地虽然地处偏僻,人迹罕至,但仍存在有人进入的可能,且在事故发生时水池积水1.92米深,存在安全隐患,75741部队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警示相关人员,尽可能地避免损害发生,或者减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但事实上,水池现场既未在周围设置护栏围墙等阻止他人进入,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入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更无人员对此进行管理,因此水池对不特定人员构成潜在的危险,这说明75741部队在一定程度上疏于安全管理的义务,其如能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损害事故将有可能得以避免,故75741部队未尽到管理之责,对邹某在此不慎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是造成邹某死亡的次要原因,75741部队就此提出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邹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邹新平、杨少娟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保障邹某的生命健康、身体安全、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邹新平、杨少娟在邹某精神异常的情况下,没有密切注意邹某的去向,未能尽到监护责任,造成邹某走失溺水死亡的的严重后果,亦存在较大过错,其行为是造成邹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定的归责原因,邹新平、杨少娟对邹某的死亡后果应负85%的责任,76741部队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邹新平、杨少娟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经审查,邹新平、杨少娟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0387.5元;2.死亡赔偿金431494元;3.误工费共计6251.3元(5×15×3);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元,由75741部队承担15%即688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869.92元。对于邹新平、杨少娟主张明珠楼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1.虽然明珠楼管理处是涉案权属争议的一方主体,但该争议地块由于历史原因一直由部队占有使用,邹新平、杨少娟未提供证据证实明珠楼管理处对事故现场地块行使管理权;2.从白云松涛进入小路至事故现场的路口及小路上,均设置有警示标志,且在邹某失踪后,明珠楼管理处及时通知工作人员配合邹新平、杨少娟寻找邹某,明珠楼管理处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邹新平、杨少娟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75741部队抗辩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权属虽尚不明确,但涉案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仍应行使管理职责,75741部队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管理之责,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对于75741部队抗辩邹某与明珠楼管理处构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出事地点权属属于75741部队,也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1、明珠楼管理处应在其管理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无证据证实明珠楼管理处使用管理涉案土地水池;2、现有证据证实由于历史原因,涉案土地一直由部队占有使用,75741部队作为权属争议的一方,是涉案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理应承担管理义务。75741部队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日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75741部队赔偿邹新平、杨少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69.92元。二、驳回邹新平、杨少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75741部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而没有中止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是因为与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存在土地争议而被追加参加本案的。在审理中,上诉人认为本案出事地点的土地权属及管理权使用权的行使人究竟属于谁,在本案中不能认定,须待土地权属争议案予以查明和认定。为此,上诉人于2o13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的诉讼,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做出裁定。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无论准许还是不准许,都应当做出裁定,而本案的审理确实需要土地权属争议案对土地权属及土地使用权、管理权进行认定后才能对上诉人是否是本案所涉场地的管理人进行认定。应当裁定而没有做出裁定,应当中止审理而没有中止,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程序。(二)原判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用推理代替证据。原审判决书第12-13页这样写道:“75741部队与白云山管理局对荡胸亭东侧地块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75741部队是权属争议的一方主体,可以对事故现场所属地块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使用“可以”这样的字眼,同样的推理也可以得出“白云山管理局作为权属争议的一方主体,可以对事故现场所属地块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其后原判推定“事故现场地块由75741部队管理使用”也是错误的。且不说怎么突然冒出一个证人来(本案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仅从逻辑及常识看,上述推理就犯了几个错误:第一、历史上使用不代表事故发生时还在使用,“废弃”二字很能说明问题。如果一直在管理使用的话,就不存在废弃的问题。第二、军队在管理和使用不代表就是75741部队在管理和使用。第三、无论从现场建筑样式还是使用功能来判断,事发现场都不是废弃军营。土地权属不明确,就不能就人身损害赔偿案进一步审理下去。(三)如果是“军事用地”就不是公共场所,部队就不应该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是买票进入白云山风景区游览的,凡属白云山游览区的范围,都应当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局管理并由其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本案判决的矛盾在于,一方面认定事故现场地块是“军事管理区”,一方面又认定是公共场所,须知:“军事管理区”绝不是公共场所。所以,原审法院应当在对“公共场所”及“军事管理区”进行定义的前提下,才能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进行审理和判决,但细读判决书全文,没有这方面的定义及分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判决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新平、杨少娟答辩表示:(一)关于出事场所的权属问题。尽管出事场所目前仍然存在权属纠纷,但是根据75741部队的表述以及相关证据,该场所一直以来都是由其在管理和使用。至于75741部队所称的广州军区司令部指定由其作为主体来与明珠楼管理处争夺产权或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部队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长期以来部队使用和管理的事实。(二)出事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出事场所尽管偏僻,但同样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具体表现如下:首先,这个场所不是封闭的,从白云山风景区过去有条小路;而从75741部队方向过来另一条路可以开车进入--这条路就是75741部队一审说部队曾经在此做过汽修厂开出来的。同时,这里还有75741部队的营房;实际上,从75741部队的正门到这里更加方便,不用很多时间或花很大力气。第三,出事的水池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并且,这个水池有台阶可以上去。按照75741部队的说法,这里曾经由部队租给地方开养狗场谋利,这个池子就是给狗洗澡用的。所以,认定上述场所属于公共场所不应该存在异议。(三)上诉人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有的话,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75741部队对于出事的公共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明珠楼管理处在死者通往出事路段,没有设置围栏,不足以防止游人继续往出事地点游玩,没有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理由阐述如下:1.75741部队作为该场所的使用者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出事的水池是开放状态,没有封闭,显然具有危险性,尤其是对未成年人。该废弃营地虽然地处偏僻,但仍存在有人进入的可能,且在事故发生时水池积水1.92米深,存在安全隐患,75741部队在水池现场既未在周围设置护栏围墙等阻止他人进入,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入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更无人员对此进行管理,这说明75741部队在一定程度上疏于安全管理的义务,对邹某在此不慎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是造成邹某死亡的重要原因。2.明珠楼管理处与邹某有合同关系,同时由于其与75741部队有争议的地方属于危险区域,其没有采取保障措施以防止游人进入危险区域游玩,同样应承担部分安全保障责任。(四)侵权赔偿责任分配。死者邹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其死亡确实有责任,愿意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但同时,75741部队与明珠楼管理处仍然具有部分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上述两单位并无意思联络,但二者的行为共同导致了邹某的死亡后果,属于分别侵权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明珠楼管理处答辩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官除了开庭之外,还组织三方去到现场勘察,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1.事发场地大约500平方米左右,在上世纪50年代开始就是部队在管理和使用,这在白云区国土房管局的询问笔录、判决书上都有认定,直到前几年,我方提出争议,提交到白云区国土房管局申请裁决,但是到现在还没结果。这个地方实际上还是部队在使用,是军事用地而不是公共场所,有严格的特殊的防护措施。事发中心地点不是普通公共场所,已经超越了白云山管理部门对景区管理的空间区域,不在我方控制管理范围内。从这个角度来说,原审对这方面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我们一直没有去动过这个地方,只能提交政府希望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明珠楼管理处无法对此进行有效的监管。在没人活动的情况下,最起码要进行围蔽,现在导致这个后果,应该由部队承担责任。2.白云山风景区是国家5a级旅游区,已经尽到安全管理措施。在事发后,我们及时派出安保人员协助搜救,我们还出动了600多人搜救,不管是局长、书记和管理人员都去找了,原审法院也认定了。所有路口,我们都挂了警示牌,所以有关安全防范措施,我们都做到了。3.被上诉人认为我们没尽到阻拦作用,白云山不是只有2条路能上山,所以我们不可能全部拦住。这是自然生态的环境,很多路可上山,我们在路口都有挂警示牌。不管是安全提示、保护,事发后的救援工作,我们都尽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地既不是我们管辖,也不是我们使用的范围,应该由管理使用人承担责任。本院查明:二审时,上诉人75741部队提供了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以证实有警示标志以及地势偏僻,经质证邹新平、杨少娟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事发现场的照片。明珠楼管理处表示照片属实,但是具体位置无法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75741部队提供了一份函件-《关于给予邹新平、杨少娟人道补偿的意见》,表示其对邹某的意外死亡一事没有任何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认定75741部队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主义关怀,无论通过调解还是判决的方式,75741部队愿意给予邹新平、杨少娟人道补偿2万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珠楼管理处和75741部队对于邹某的死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首先,本案需要指出受害方自身的过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邹某事发时为16周岁,就读高中,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邹某处于精神异常状态,辨识和自我控制能力明显下降,而邹新平、杨少娟作为邹某的父母,没有及时带其就医治病,或者选择比较安全的地方休养,而是选择离家外出游玩;对于邹某当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这一点,邹新平、杨少娟是明知的,因此在陪伴邹某到白云山游玩期间,应格外关注邹某的各项神态举止和动向,看护好邹某,履行好监护职责,但是邹新平、杨少娟未能做到这一点,说明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邹新平、杨少娟作为邹某的父母对于邹某溺水死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关于明珠楼管理处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邹新平、杨少娟和邹某购买了白云山景区的门票进山游览,明珠楼管理处作为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与邹新平、杨少娟和邹某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负有相关的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明珠楼管理处虽然在白云山景区内各处道路均设置了风景名胜标志和路标,提醒游客勿行走非规范小路,禁止进入林区等,但是在通往事发现场的沿途没有设立有效屏障,危险提示不足。虽然事发现场是景区附近一处废弃的部队营房,目前是由部队在管理使用,不属于明珠楼管理处管辖范围,但是在两个单位的管辖区域之间并没有明显可见的分隔屏障,因此对于作为普通游客的邹某而言,她难以知晓事发现场是否属于白云山风景区范围内,因此对本起事件明珠楼管理处负有一定的责任。明珠楼管理处以事发中心地点已经超越了景区管理的空间区域,不在其控制管理范围内为由要求免责,理由尚嫌不足。另一方面,在邹某失踪后,明珠楼管理处及时积极地组织人员进行营救,采取了各种应急措施,开展搜寻活动,已履行了作为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尽的救助义务。综合分析上述各项因素,本院认为,明珠楼管理处对本起事件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明珠楼管理处对本起事件不负有过错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75741部队的责任问题。(一)现场勘查结果和照片等一系列材料显示,事发现场是一处废弃的部队营房,水池位于该营房内,也早已废弃不用。(二)由白云松涛(邹某与父母走失的地点)至事发现场距离较远,部分路段没有正常通行的道路,路面崎岖,杂草丛生,人迹罕至。这种草深林茂的自然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已能构成一种天然的保护屏障,防止有人穿越而来到事发现场。但是另一方面,事发现场紧靠白云山风景区,在75741部队与明珠楼管理处的管辖区域之间并没有明显可见的分隔屏障,普通游客难以区分“公共场所”及“军事管理区”的界限,从而穿过丛林而来到此废弃营房。虽然事发现场地处偏僻,但是毕竟不能排除有外人闯入的可能。事实上,邹某事件即属其中一例。而事发现场的水池长期积水,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属于一个危险源,75741部队对其废弃不管,不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有疏于防范之过失。因此,75741部队对本起事件的发生也负有过错。考虑75741部队的过错程度较轻,其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75741部队的上诉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判认定75741部队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责任过重,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前述分析,明珠楼管理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75741部队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邹新平、杨少娟的损失元(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明珠楼管理处承担10%即45913.28元,由75741部队承担5%即229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明珠楼管理处承担7000元,由75741部队承担3000元。总计,明珠楼管理处应承担赔偿款52913.28元,75741部队应承担赔偿款25956.64元。明珠楼管理处与75741部队不存在共同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至于75741部队上诉提出原判没有中止本案的审理,存在程序错误,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人民解放军75741部队支付赔偿款25956.64元给邹新平、杨少娟。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山明珠楼游览区管理处支付赔偿款52913.28元给邹新平、杨少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6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75741部队负担672元,由广州市白云山明珠楼游览区管理处负担1100元,由邹新平、杨少娟负担2996元。二审受理费1772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75741部队负担672元,由广州市白云山明珠楼游览区管理处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赵剑奕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邱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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