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道德和伦理原则角度怎样如何看待扶老人现象学生堕胎现象

从伦理学角度如何看中国道德现状及对策_百度知道
从伦理学角度如何看中国道德现状及对策
1)紧扣 改革开放这一巨大社会变革主题,立足于逻辑与历 史的统一,对当今中国伦理道德的现状及发展前景 进行论述。当今中国伦理道德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一 元与多元并存、道义与功利并重和传统道德与外来道德的综合创新上。尽管当前我国伦理道德在其发 展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并主要以一元与多元,道义与 功利和道德建设上两种不同态度的对立表现出来, 但这些主要变化作为当今中国伦理道德发展的主 流,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当今中国伦理道德发展的 进步性,可以从与我国封建伦理道德、建国以来伦理 道德以及近代西方伦理道德的比较中表现出来。作 者认为,根据当前我国伦理道德发展的主要变化及 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按照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从通过改革开放以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出 发.重塑道德理想,确保社会公正,营造和谐环境2)衡量道德建设实效性的两个维度“一个道德标准的发现肯定会帮助我们解答一些使人苦恼的道德问题。我们并不总是知道什么是正当的和不正当的,我们必须反省我们的行为,我们需要一个衡量行为的标准或理想。”人为什么要有道德,或者说道德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有何意义,道德的价值是什么等问题自古以来就是人们高度关注和倾力研究的重要社会问题。就道德行为而言,“目的论”与“道义论”之间的永久颉颃,使人类关于道德价值问题的研究迈上了日益理性和科学的道路。但是,关于从何种角度上分析和衡量社会性的“道德建设”问题,如何认识和评价道德建设的“实效性”的问题,我们还是缺乏比较系统的研究。当然,“道德建设”的实效性如何,也就是“建设道德”的成效如何,分析的焦点仍在于“道德”在社会生活中作用发挥的程度如何。道德的一切精神效能,最终只有通过它对人的生活意义的指导价值,通过对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直接或间接转化为巨大的物质价值,进而对社会的公平正义、人类的幸福生活发挥出应有的保证作用来体现。 “任何发展和进步,如果不同时导致道德、社会、政治以及人的行为的进步,就毫无价值可言。”道德建设也是如此。……3)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不仅是一个经济实体,也应该是一个伦理实体。企业各个层面的活动都要受一定的道德意识、道德原则的支配,不能也不应该摆脱伦理道德的约束。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只看到了其作为经济实体的性质,而忽视了其作为伦理实体存在的意义和它所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在这种认识的影响下,不少企业专注于对利润和经济利益的追求,背离了企业发展的道德意义,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同时也越来越制约企业自身发展。因而企业的道德建设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关注企业的道德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企业道德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影响和表现,企业道德对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其次从建设经验和存在问题两个方面当前我国企业道德建设的现状,并就现状从制度、环境、文化三个方面研究现存问题的成因;最后从企业外部和内部两方面提出和解决我国企业道德建设的对策。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现状及对策积极、健康、向上是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的主流,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变动、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出现的隐患令人担忧。深入分析了当代大学生思想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的高低不仅关系到个人的成长和发展方向,而且影响甚至决定着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和命运。在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上,总书记就强调:切实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培养造就千千万万具有高尚思想品质和良好道德修养、掌握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丰富知识和扎实本领的优秀人才,使大学生们能够与时代同步伐、与祖国共命运、与人民齐奋斗,对于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而实现现代化的宏伟目标,确保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可见,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具有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而了解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现状并找出对策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现状      (一)当代大学生的思想状况主流是:积极、健康、向上   在机遇与挑战并存,创新与继承同在的21世纪,在中国生产力飞速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在西方价值文化充斥大学校园的时候,我们采取了对研究调查对象进行问卷、课堂提问和个别谈话的方式,深入了解当前大学生的政治素质状况、道德状况、价值观念,结果表明, 当代大学生的思想状况主流是:积极、健康、向上。当代的大学生,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具有较高的爱国热情,他们关心国内外发展形势;他们坚决拥护党的方针、政策和路线,充分信赖以胡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标榜“青年兴则国兴,青年道德高尚则社会稳定发展”的今天,大学生的思想主流让人满意。   (二)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存在的问题隐患   积极向上的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主流我们充分肯定,但是却不容乐观。在调查中,同样发现,大学生的思想道德存在着重大隐患,具体表现在:   1.人生价值观倾向多元化、利益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各种思潮一起向大学生涌来。信奉集体主义还是个人主义?是注重奉献还是注重索取?是利人还是利己?是努力学习还是追求金钱、享乐、刺激、舒适、悠闲?所有这些方面的价值取向,都呈现在大学生面前,供他们挑选和确定。但有部分大学生的人生价值选择出现了错误的倾向。   2.思想道德认识存在偏差。据调查表明,在很多高校1/2的人认为,目前社会道德生活状况是假恶丑多于真善美,而认为真善美多于假恶丑的人不到1/10。还有2/5的人是摇摆人,“现在有很多事情使人说不清楚是好是坏”。   3.公德实践能力较差。大学生的道德认识与道德行为脱节现象。表现为道德观念还不够牢固,精神文明素质差。在日常生活中,公交车上有老幼上车了,许多人装着睡觉,装着没看见;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壳;在校园内看见老师不打招呼,如同没看到;在教室有内容庸俗的课桌文化等不良现象到处可见。   4.理想信念意识不强。有些高校大学生认为教育最后的出路不大,毕业后没有前途,所以出现逃避学习的现状。如:他们对学习毫无兴趣、对生活失去信心,有的以应付老师和考试为目的,照抄照搬别人的作业,考试舞弊,把大好时光浪费在打扮、早恋、网络、追时尚等上面而荒废学业。      二、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现状的原因分析      1.经济对大学生思想影响以及市场经济给思想道德教育带来困难。改革开放国门大开,各种思潮纷纷涌入,使大学生所处的文化环境发生了变化,一些大学生盲目崇洋。收入待遇等因素使一些毕业生将外企作为就业的热点目标,祖国意识在一些大学生的心目中渐渐淡化。就大学生而言,他们的社会接触面及接受新事物的速度远比在学校工作的老师要广、要快的多。而教育者往往不能提前把握社会环境的变化与发展,当大学生身上已经反映一定的思想问题时,教师才被动的去进行教育,这给德育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使教师的说教显得软弱无力,针对性不强,更谈不上“及时”甚至“超前”了,造成对在校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滞后的局面。   2.大学生自身的生理和心理与社会性发展不平衡。心理、生理疾病是人类个体与社会、自然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外在环境对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要转变为现实性,最终还要通过主体起作用,通过主体与客体的相互运动而最终完成。根据认识理论,外在刺激不一定会简单地引起某种反应,在刺激与反应之间还有一个认知的过程,即主体的评价。正由于主体对客体的不同的认知而导致了不同的质、量、度的反应,而这种主体的认识结构,是主体在这一切生活经验包括社会文化因素的沉积的结果。   3.社会教育乏力和家庭教育的失控。由于中国当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始阶段和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市场运作和法规秩序尚不健全,和谐、公平、公正的环境尚未完全形成。同时,家庭教育一方面大学生大部分住校,远离父母,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基本脱节。 三、提高当代大学生思想道德的对策      马--主义哲学伦理学认为,人的思想道德的过程是呈阶梯状的,修养越好,站的台阶就越高,达到的境界就越高。胡总书记曾指出:高校是培养人才的重要基地,必须把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根本任务。办好高校,首先要解决好培养什么人、如何培养人这个根本问题。全国高校都要始终不渝地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学校教育、育人为本,德智体美、德育为先,充分发挥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主阵地、主课堂、主渠道的作用,全方位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多方面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作为一名高校教师,就与时俱进加强和改进大学生道德素质教育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构筑当代青年的精神支柱,引导大学生认真学习贯彻邓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使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真正深入头脑、扎根人心,转为广大学生的自觉行动;引导广大同学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进一步坚定广大同学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的信念、对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信心、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和自强不息、开拓开放的人文精神。   2).转变思想教育观念。面对新时期赋予给高校思想工作的新任务,抓住当代大学生求新、求特、求异、求乐等特点,探索适合他们生活的思想工作新途径,新方法,从而引导他们走向求稳、求实、求高、求美,让他们沿着一条健康向上的轨迹成长。具体来说,一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把理论学习采取广大同学喜闻乐见和易于接受的形式表现出来,使学生获得最好的感知和理解。二要以理说人,以情动人,以德服人。道理是科学,感情是艺术。入情入理,才能入脑入心。三要有创新意识。建立“三线一面”的教育途径。以德育课程为主线,进行正确道德观念的灌输,实现明理;以主题讨论会和学校传统活动为主线来实现激情;以广泛的社会实践活动来实现导行;充分利用各学科、各领域的德育因素,使学校各种教育教学活动都贯穿、渗透德育,寓德育于教学和活动中。形成“三位一体”的教育网络。四要科学化。要运用现代传播工具与手段创新思想教育方法。如今,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传播工具的普及对大学生的思想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也应充分利用这一载体。五营造良好的育人文化氛围,充分发挥校园文化的育人功能,实现文化育人。六是树立典型形象,及时地利用身边人、身边先进事例作为榜样,促使大学生形成正确的行为规范。七是开展行之有效的社会实践活动,让广大同学在实践中达到育人目的。八是加强引导和自我教育相结合。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应从现实环境出发,从学生实际出发,变“填鸭式”为“引导式”,充分理解和尊重学生的选择权,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九是要形成思想政治教育的合力。大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实现其功能的最大化,就必须整合各种要素,充分发挥各要素在育人中的作用。   3).加强学生社区的文化建设。要努力优化校园和学生园区的文化环境,形成积极、健康的文化氛围。为此我们必须注重引导学生吸取大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优秀产品的营养,净化心灵,振奋他们的精神,增强自身的抵御能力,进而努力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使其不受外来腐朽文化的左右。同时,用现代高新技术的手段来提炼、丰富和完善中国的各种文化内容和形式,使校园文化、学生园区的文化活动得以丰富多彩地开展。   总之,大学是青年人才聚集、也是活跃思想、积极关注社会敏感话题的地方,而生活在其中的大学生则是参与这些活动的主体,大学生在思想上出现了一些新状况、新问题是不足为怪的,不必惊慌失措,也不必把一些影射在大学生身上的社会转型期所暴露的消极思想完全归结于大学生本身和高等学校,最重要的是立足于社会市场经济大环境下大学生思想变化的脉搏及时对大学生人生观、价值观加以正确的指导,从大学生产生思想问题的根源出发来寻找思路,充分发挥高校各级党团组织优势,开展各种活动和讲座以及参加各种积极向上的公益活动,让他们从社会实践中亲身体会,培养新时代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从而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切实加强当代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伦理学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堕胎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_ 重庆律师网
|& 当前位置:&&>&&>&&>&正文
堕胎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以强制堕胎为视角
&&&&&&信息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作者:谷银芬 李海燕
核心提示: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于1978年开始实行,此后,我国人口形势经历了转变,即从高生育率到低生育率,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使得堕胎已经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为了实现我国人权保护观念的提升,维护社会道德底线,立法部门应加快立法进程,遏制对胎儿的不法侵害。
卢梭曾说过:&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自身应有的关怀。&{1}胎儿是人类生命的最初阶段,其生命健康是人类健康的前提条件,从最朴素的情感角度以及人类繁衍生息来看,胎儿的生命健康都应该得到应有的保护。
一、堕胎罪的法律沿革
(一)国外刑法关于堕胎罪的规定
由于堕胎立场受到人口政策、法律传统、生育观念和宗教观念的影响,各个国家关于堕胎行为的立法也呈现反复状态,而并非一成不变。下面笔者从几个主要发达国家的堕胎立法沿革出发,分析堕胎问题的争议之所在。
美国对胎儿生命健康的保护,经历了比较漫长的争论。关于堕胎的限制,美国在十九世纪之前遵循的是英国普通法的&胎动原则&,采取了相对宽松的堕胎政策;十九世纪中期到二十世纪,受职业医生阶层的推动、社会生育率的下降以及罗马教会对堕胎态度的转变,美国规定大多数情况下的堕胎为非法,严格限制妇女堕胎;而到了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之前,美国又开始呼吁保障妇女的堕胎权利,要求取消对堕胎严格的限制。1973年,&罗伊案&将堕胎权利作为宪法价值真正确认下来。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美国非常重视遵循先例,所以作为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堕胎问题的判决,1973年的&罗伊案&具有至高的权威性{2}。2004年美国通过了《胎儿暴力死亡法案》,肯定了对孕妇实施暴力行为,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孕妇本人和其肚中的胎儿。美国关于堕胎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阻止不正当性行为、保护母亲的健康与安全、维护胎儿的生命。胎儿虽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但是如果正常生长的话,一定时期内可以成为&人&,多以有些司法区(纽约州)的《刑法典》把堕胎和杀人列在同一章节。纽约州《刑法典》对于堕胎罪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对孕妇实施堕胎手术的人,属于重罪;另一种是对于孕妇本人,属于轻罪{3}。
英国关于堕胎行为的立法处于欧美国家的前列。英国在十九世纪之前是允许堕胎的,堕胎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后来之所以确立了适用于堕胎法律规制的&胎动原则&,是由于著名学者科克、巴克斯通将习惯法中有关堕胎的规定解释为胎动期(怀孕18周)之后的堕胎行为是犯罪。1803年,英国通过了第一个堕胎法案即《妇女流产法》,该法律规定胎动之前的堕胎为重罪,胎动之后的堕胎为死罪{4}。由于《妇女流产法》的严格规定,导致许多未婚先孕的妇女只能去江湖游医开设的地下诊所堕胎,使孕妇的生命健康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有鉴于此,英国1967年的《堕胎罪法》应运而生,开创了有条件堕胎自由化的新时代。英国于1988年5月间在全国开展了关于堕胎问题的大辩论,结果造成了民众分裂,后于1990年颁布了《人工授精和胚胎法》,自此,英国对堕胎行为又进一步采取了更加宽松的规定。
普鲁士于1851年制定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对堕胎行为严惩不贷。1970年代后,地下堕胎现象抬头。为回应社会现实,德国联邦国会于1974年通过第5次《刑法改革法》,允许妇女在怀孕后12周内由正式医生为其堕胎,而不受《刑法典》第218条规定的堕胎罪的限制,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75年对此作出违宪无效的裁决。两德统一后,德国通过的《怀孕与家庭援助法》再次赋予孕妇自由堕胎的权利,德国《刑法典》也于1992年修正,规定孕妇在怀孕12周之内的堕胎行为不受刑法处罚。1994年,德国国会修改《基本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确认了任何人皆不得因其障碍而受到歧视,再也不允许基于胚胎病理特别原因堕胎。德国《刑法典》第218条和第219条规定了堕胎罪,其中特别规定,违背孕妇的意愿或者因轻率堕胎致孕妇有死亡或重伤危险的,为堕胎罪的加重情节(第218条)。而日颁布的《怀孕和家庭帮助修改法》对堕胎做出了不受处罚的规定{5}。德国现行刑法对堕胎犯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在《刑法典》第十六章即&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一章中设置专条进行规范。德国刑法对于胎儿人格地位的肯定从其将堕胎行为定位于&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一章中就可以看出。德国法律强调未出生胎儿享有生命权,原则上禁止堕胎,只有经过严格的咨询和规劝程序之后,孕妇才能决定是否堕胎,但近年来德国妇女在自我决定意义上的堕胎自由有所抬头{6}。
长久以来,关于堕胎问题的争论似乎从没有停息过,但是争论的焦点最终可以归结为一个,那就是在于胎儿究竟是不是人。如果胎儿是人,那么任何人都无权随意剥夺胎儿的生命,刑法就应保护其生命权,否则堕胎行为就等同于故意杀人;反之,如果胎儿非人,那么堕胎无异于割除身上的细胞组织,女性就有自由决定是否终止其妊娠状态,与法律并无抵触,他人也无权干涉和评论。也正是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未明确规定胎儿是完整意义上的人,才引发了一场场讨论与争议。
(二)我国刑法关于堕胎罪的法律沿革
自古以来,中国本土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堕胎罪。沈家本、伍廷芳于1902年通过模仿日本《刑法典》,将堕胎罪规定在修订后的《大清新刑律》的第二十七章,共七条,严厉的惩罚对妇女自己堕胎、帮助或者胁迫妇女堕胎、医卫人员违规进行堕胎等行为。[1]由于清政府随即宣告灭亡,《大清新刑律》未被正式施行,故堕胎罪也没有成为正式的法律规范。
辛亥革命后,政府对《大清新刑律》进行了部分修改,颁布施行了《暂行新刑律》。该暂行刑律保留了《大清新刑律》中关于堕胎罪的原有规定,将堕胎罪的条款集中在第332条至338条。这些条款规定堕胎罪的犯罪主体很广泛,医师、药剂师、药材商、怀胎之妇女等都能成为堕胎罪的犯罪主体。此外,其他违背孕妇意愿以强暴胁迫或以诈术使孕妇堕胎的人也构成堕胎罪{7}。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刑法&,该法也同样规定了堕胎罪,内容基本上沿袭了《大清新刑律》的规定,只作了一些细节上的更改,并于1936年再次修订,增加了&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的规定,关于堕胎的规定就愈加完善{8},形成了比较严密和完善的堕胎罪。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的《刑法大纲草案》第125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为他人堕胎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以营利为目的,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犯前二项之罪致孕妇于死伤或重伤者,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第126条规定:&孕妇无正当理由而堕胎者(包括私生子女),处六月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将堕胎罪压缩成一条,仅规定了强迫孕妇堕胎罪,刑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9}。此后,我国《刑法草案》中再也没有规定堕胎罪。为了适应人口不断增长的新形势,我国于1970年代开始实施计划生育的政策,并将这一政策在1978年《宪法》中予以确认。1982年《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实际上表明我国是允许堕胎的,至少表明夫妻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时是可堕胎的,堕胎行为并不为国家所禁止。因此在我国的现代法律体系中,堕胎罪一直处于空白状态。
二、堕胎行为基本问题分析
(一)胎儿的界定
在研究如何限制堕胎,保护胎儿生命健康之前,首要解决的争议是何谓&胎儿&?对于&胎儿&的界定,从医学和生物学角度出发,一般认为胎儿是指孕妇受孕后的一定时间后形成的生命体(一般指受孕12周后)。《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有学者指出从胎儿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主张&处于孕育当中,但在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的生命体才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胎儿&{10}。徐国栋教授认为&以受孕后的第3个月为线作为确定一个孕育过程中的物与人的时间界限的原因是为了平衡其他方面的权利和利益&{11}。
国外对于胎儿的保护起点各不相同,美国在&罗伊案&中将受孕后3个月作为对胎儿生命的保护起点,孕妇只能因身体健康原因剥夺第3个月至第6个月期间的胎儿生命,6个月的胎儿生命则受到完整保护。法国和意大利则从医学和生物学的角度出发,将胎儿界定为受孕后的3个月。日本《刑法》关于堕胎罪的规定中,&&&不问堕胎当时怀孕期间的长短以及发育长度如何,早期的流产也是堕胎。堕胎犯罪的成立,不需要其结果是胎儿的死亡,但是堕胎行为之时,胎儿必须具有生命力。&{12}由此可见,日本堕胎罪中对于胎儿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只要堕胎行为发生时胎儿具有生命力,就符合堕胎罪中胎儿的条件。
对于胎儿的界定,涉及法律何时介入的问题。按照我国部分学者的观点,将胎儿视为从受孕到出生整个孕育过程是生命体加以保护,显然与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相违背,无法遏制人口的迅速增长,同时也难以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容易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以《辞海》对胎儿的界定为准,将法律自受孕后第八周开始保护胎儿的生命健康,也存在干涉妇女生育权等私权的嫌疑。从医学的角度出发,受孕第8周尚未出现完整的生命体的特征,为自由协调权利,保护孕妇身体健康以及生育权,孕妇有权利通过人工流产等合法方式终止妊娠。笔者赞同国外对于胎儿保护的界定,即将受孕后3个月后的胎儿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此时在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以及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的堕胎行为,应该追究法律责任。
(二)胎儿的生命健康保护的理论依据
通过刑法对胎儿生命健康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胎儿生命健康是否存在,是否值得通过刑法加以保护,其背后的法理是什么?这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不能确定胎儿拥有值得法理保护的法益,无疑是&釜底缺薪&,难以获得立法者的认可。目前通过刑法保护胎儿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对于胎儿生命健康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能力说和法益说。
1.权利能力说
该说主要从民法的角度为切入点,以传统的权利能力理论为基石,通过赋予胎儿一定民事权利能力,从而解决胎儿保护的理论缺陷,其主要包括限制权利能力说和完全权利能力说两类。
(1)限制权利能力说
该说部分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使胎儿的合法权益获得有限的保护。如德国学者Pawloiski主张应类推《德国民法》第844条第2项第2款之规定,承认胎儿就其出生之前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即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该说否认胎儿具有完全权利能力是因为如果赋予胎儿以完整的权利能力,则有可能导致胎儿承担义务的不利后果。
(2)权利能力说
该说肯定胎儿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是又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活着&出生的胎儿在其出生前遭受的人身健康伤害在出生后具有赔偿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人的保护起点应该从&受孕&时开始。两种观点都认为胎儿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保护的起点不同。完全权利能力说与限制权利能力说,更多的是解决民法层面的理论不足,即主要目的是解决胎儿遭受损害后的赔偿问题,如果法律赋予胎儿部分权利能力,只能解决民法层面胎儿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并不能成为刑法保护胎儿的正当理由。具有权利能力并不等于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
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身法益是指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中,法益说主要包含两种观点:生命法益保护说和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该学说是德国学者Planck提出,其从朴素的自然法角度出发认为生命法益并非权利,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而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是自然创造的一部分,生命所表现的是生物体自身的本质,任何人对生命法益都享有权利,该权利不应当受到任何妨碍。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都有权享有,这种生命法益本由自然赋予,而不能单纯依靠法律技术的逻辑概念决定,法律应该承认这种自然的效力,加以规定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13}。
(2)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该学说由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他认为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者死亡后的人身利益,给予延伸的法律保护。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的人身法益,同样会使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完整的人权。不过在指出胎儿具有生命法益的同时,胎儿的生命法益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并不相同。&胎儿虽具有生命形式,但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仅仅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这种先期的生命利益法律应该予以保护,即为先期生命法益,但是胎儿的生命利益与人的生命权仍有区别。&{14}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现有法律体系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果赋予胎儿部分或者全部权利能力,则可能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引发一系列的混乱,破坏法律的统一、协调性。同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后,如何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无疑也是难题之一。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解决胎儿生命健康的保护问题,才是有效途径。笔者认为,生命法益保护说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难题。法益保护说中的两种观点,其本质都是相同的,即胎儿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但是胎儿的生命健康是值得法律保护的。首先,从医学以及生物学角度出发,胎儿的生命健康是值得法律保护的。3个月以上的胎儿,已经具有了人的基本特征以及生理功能,初步形成了&人&。此时的胎儿已经承载着人格,已经具有&人&的属性,而不是&物&的属性。&胎儿在3个月时已经具备了人类的各项生命特征,其主要器官都已经形成,有信条、脉搏、五官以及四肢,当发育到6个月即可脱离母体独立生活。&{15}其次,从刑法的目的和功能出发,对胎儿生命健康的保护是不可或缺的。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其中法益保护机能由来于刑法的目的和任务{16},既然胎儿的生命健康在生物学和医学上与自然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那么,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理应将侵害胎儿生命健康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体系。
(三)刑法规制堕胎行为的现实紧迫性
对于胎儿生命健康保护的理论基础的分析,为刑法规制堕胎行为铺平了一条重要的道路,同时也是胎儿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应然性的体现。然而,对于堕胎行为的规制并不仅仅因为应然性的存在,在这一正当性的要求背后,更多的是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正是现实生活中无数的侵害胎儿生命健康以及孕妇生命健康的事件不断发生,才促使着人们对于胎儿生命健康的保护的呼声不断高。
1.强制堕胎行为对于胎儿生命健康的侵害
强制堕胎行为,这一暴力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首先,强制堕胎使胎儿的生命健康遭到行为人的践踏,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与赔偿。胎儿作为人类生命的初始阶段,是自然人不可忽略的成长阶段之一,其承载着人性的价值和尊严。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普及,社会大众迫切需要加强对胎儿生命的尊重。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防线,如果不能发挥预防和打击此类不法行为的作用,必然会导致强制堕胎行为持续泛滥、民众安全感的缺失以及社会矛盾的凸显。
2.强制堕胎行为对妇女生育权的侵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优生优育观念的提升,腹中的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在整个家庭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强制堕胎行为,在侵害胎儿生命健康的同时,必然会造成孕妇人身健康的损害,甚至威胁到孕妇的生命。因为暴力堕胎致使&一尸两命&的例子已经不鲜见。与此同时,因暴力行为导致的胎儿的夭折,对于孕妇的精神以及整个家庭来说,无疑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在现实中因为暴力行为导致孕妇流产,从而不能怀孕或者造成习惯性流产的事件也比较多。但是由于《刑法》中堕胎罪的缺失,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被害家庭往往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自愿堕胎行为引发的道德危机
与强制堕胎相比,自愿堕胎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由于自愿堕胎行为是基于孕妇自由意志支配下的堕胎行为,其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胎儿的生命健康。然而,自愿堕胎并不仅仅践踏了胎儿的生命健康,恣意妄为的堕胎行为,如果不加以遏制,无疑会引发着整个社会的道德、伦理危机。我们不禁要发出感叹,为何传统的保守的性观念会被侵蚀,甚至被代替?性意识的淡薄,原有道德观念的缺失,导致&性侵&事件不断涌现,少女怀孕事件不断发生,传统伦理道德不断消失,而堕胎入罪无疑可以缓解婚前性行为的泛滥。美国法律规定堕胎罪的立法目的有三个,&阻止不正当性行为,保护母亲的生命健康与安全,维护胎儿的生命。&{3}191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通过法律来维护最基本的伦理道德,也是法律的应有之意。法律对堕胎行为的规制,必然对于青少年的性行为起到约束作用,从而降低意外怀孕造成的堕胎数量。
(四)刑法规制堕胎行为的可行性
在现有刑法的框架体系内,将堕胎罪纳入其中,并不影响刑法体系的整体性、语义表达的统一性以及刑法的稳定性。
首先,堕胎入罪符合刑法的性质与功能。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法的性质有两种含义:一是阶级性质,二是法律性质。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的,它保护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和国家政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和一切公民的合法利益。同时,我国的刑法具有自己特有的法律性质,制裁手段的广泛性、法益保护的广泛性、部门法律的补充性等。堕胎罪的规定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和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立场相一致,能完整的表达我国刑法的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刑法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三种:规制功能、保护功能以及保障功能。堕胎罪的规定,可以规制人们的行为,约束青少年的越轨行为,维护社会及道德伦理的正常秩序,充分发挥保障人权的功能。
其次,堕胎入罪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益保护原则以及责任主义原则等。罪刑法定的思想来源之一是尊重人权,我们不能否认胎儿无法具备完整的人身权,但是胎儿的人身权与刑法中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具有价值上的相当性,其生命法益与自然人无异,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如果刑法忽略胎儿的生命健康,将其排除在刑法保护的法益之外,这不仅违背了基本的道德要求,同时也违背了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此外,法益保护的原则要求刑法必须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在发现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时候,立法机关应该及时修改法律。人人都是由胎儿这一不可逾越的生长阶段发育成为自然人,而且,在已经具备生存能力并且具有与新生儿相同的体貌特征的情况下,胎儿理应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
最后,堕胎入罪能完善刑法罪名体系。堕胎罪保护的是胎儿的生命健康,而若堕胎罪缺失,必然会出现胎儿生命健康无法获得应有的刑法保护的情况,导致刑法分则条文及相关罪名的缺失。胎儿生命健康作为应该成为刑法保护法益的重要内容,刑法典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刑法典不能形成完整的、逻辑结构严密、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因此,堕胎入罪,可以充实刑法典的内容,同时利于完善刑法罪名体系。
【】【】【】&&
·&()&&·&()&&·&()&&·&()&&·&()&&·&()&&·&()&&·&()&&·&()&&·&()&&·&()&&·&()&&
新的法律草案允许最高法院及总检察官对生效刑事判决启动和主导调查程序。调查范围包括法院在认定事
本文从虚拟环境下行为人的心理的虚拟和现实二元化入手,分析道德与法律作为约束规范的角色,从而涉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
律师办公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旺角大厦C幢10楼&邮编:400020
律师的甄别
律师的作用
如何选择律师
律师收费标准
All RIGHTS RESERVED&&&CQLSW.NET &&&重庆律师网版权所有,任何使用均得恪守&&&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看待问题的角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