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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苹果专卖店贴的钢化膜,花了158,下午在地摊上花了20.贴了个后膜,那个阿姨说,你咋不在我家贴钢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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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阿姨说,说她家最贵的也就60在苹果专卖店贴的钢化膜,花了158,你咋不在我家贴钢化膜啊.贴了个后膜,下午在地摊上花了20
提问者采纳
价格贵的要死服务又差质量还一定很好。现在大多数专卖店卖的不是产品而是招牌。所以说在同名牌产品下建议找个口牌好的私人店购买比好名牌的不同价格也不同,而专卖店本身价格定的就比私人的要高很多倍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的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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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4条回答
你被专卖店坑了,一般膜再好成本也不超过10块
我自己淘宝上买的自己贴的,才12,钢化玻璃膜
其实没有太大的差别哎
没什么,都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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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曾福珍、陈世红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61号原告彭锦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股东。原告邓建荣,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股东。委托代理人肖世平,武钢轧板厂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曾爱萍,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股东。原告邓春芳,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股东。原告宋延秋,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股东。原告曾福珍,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股东。原告陈世红,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股东。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法定代表人杨翠贞,该粮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该店董事(一般代理)。原告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曾福珍、陈世红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红丹、人民陪审员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锦新、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曾福珍、陈世红、邓建荣的委托代理人肖世平,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的法定代表人杨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曾福珍、陈世红诉称:被告日,把38街粮店2013年拆迁款用于2001年改制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决定,减持后的股金全体股东都为6,000元。董事长股金为股东的三倍,两名董事股金为股东的二倍,妄图改变原始股本结构(原始出资额、股份、出资比例每位股东不同)严重侵占了原告的股东权益。1、被告在这里用了偷梁换柱的手法,用经济补偿金代替了股东的投资金额。2001年国有企业改制中,全体职工从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三个改制方案中选择了第三个方案,其中36名职工用解除国有企业身份,按《劳动法》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投资入股,成为被告的股东,并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补偿金在补给劳动者没使用前只有货币的功能,当被补偿者把它投资入股,这时就具有投资属性了,大家知道投资是有风险的,一旦由于人为因素或市场因素,企业有可能亏损甚至破产,投资将打了水漂,一分不值。另一方面与风险对等的是利益共享,十几年后,本企业自有产权的两个门店房产已升值(490平方)其高额价值大家都心知肚明。证据表明,所谓经济补偿金实为投资金额。2、2001年6月工商注册登记中,已注册每股为一元,股数与投资金额一一对应。每位股东的原始出资金额不同,从而股数不同,所占总股本出资比例不同,而减持后每位股东出资额相等,股份数额相等,出资比例相等为2.127%,(总股本中已包括董事会3人私自为己增加的2.4万元),从附表1中可以看出有的股东减少比例多,有的股东减少比例少,造成减持后出资比例有的减少得少,有的减少得多,还有十来位股东出资比例增加,最大的获利者是董事长,其占比由原来的2.91%,增至6.38%(被告在钢花粮店职工补偿金明细表,股金栏目中蓄意隐瞒了董事会给自己增加的2.4万元股金)。从而改变了原始股本结构。被告假借减资名义对不同股东进行了不同比例的缩减,甚至有的实际增加了投资比例,造成一部分股东对另一部分股东严重侵权行为,原告的股东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附表2),此决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依本企业章程第三十三条,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同时违背了股份减持(或增加)应按相同比例进行的社会公理,有违公平、公正原则。3、被告动用拆迁款进行减持股本金,一方面违反了该款的补偿性质,另一方面实际上是动用公共财产为部分股东获得额外股份进行支付,使股本减少者没得到相应的补偿,使股本增加者不掏一分钱对价而获利。本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全体股东均已回家(只有董事会三人受托日常管理)唯一收入为门面租金,没有进行其他任何经营活动,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风险共担,利益同享”,同股同权的原则,更无人有权无偿增加股本,是被告借假减资名义进行的巧取豪夺。4、董事会在2013年终股东大会上(日)突然拿出拆迁补偿款用于减持原始股本金的表让股东签名,遭到大部分股东的反对,表决未通过(仅有14人赞成),被告又利用部分股东要求查账的诉讼散布二套账问题,造成部分股东拿一分钱算一分钱的心态,于6月14日又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其中两名股东虽签名,但写下了如不能在工商注册此签名无效的证明。同意人数并未达到三分之二,即决议未通过。更荒唐的是选择内退未注册股东的职工,对减持股东原始股份的决议进行了表决,此举证明股东大会程序上也违反了规定。日被告未按本企业章程第八条规定减持必须进行的程序,迫不及待强行将退股资金存入每个股东个人账户中,妄图造成既成事实,请求法院判定,此项决议非法。被告依据日股东大会所谓减持方案并未按本企业章程第八条规定进行,另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没在工商变更登记,早已失效。董事会为了达到侵占股份目的,造成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及分配不公,不按股分红,以获取部分股东的支持,其中七个职工选择内退确保利益之后又要求参股——这本是减资外的另一个议题,属增加股东增资扩股,理应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程序进行,被告把增加股东的问题混淆入减资中就是为了谋取自己不当利益掺杂的砝码。被告在明知法院于2014年3月已判被告恢复原告股东原始股份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日又一次对不按同比例缩减股份方案进行表决,不仅藐视法院判决,而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违背了社会公理,使部分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进行股东股份不按同比例减持的决定对原告无效;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曾福珍、陈世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擅自改变了工商注册登记股本结构。证据二、钢花新村中心粮店章程,证明被告违反了本企业章程,没有实行同股、同权、同益、同损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合法财产。证据三、关于钢花中心粮店职工大会的决议和职代会通过的情况报告及企业改制方案和安置方案,证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改制方案及新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是经全体职工二次选择签名通过的。证据四、青山区人民政府钢花村街办事处文件2001年36号和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职工经济补偿明细表及36名职工的收款收据,证明主管领导批准本企业全体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领了经济补偿金,36名职工将补偿金501,650元投资入股,被告确认后开了收款收据,亲自在工商注册登记。证据五、青山区政府国企改办2001年9号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局10号文件及钢花村街办事处31号文件,证明上级政府领导同意全体职工自愿选择企业改制方案和新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同意36名职工用补偿金501,650元资金在工商注册登记。证据六、青山法院2004年24号判决书和开庭笔录第53页及中级法院284号调解书和股本变动情况及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已在笔录53页自认股东会没有形成决议,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擅自减资、增员、未到工商部门履行法定手续,因此变更股本的决议已失效,不同意退原告股本13,050元,中级法院恢复原告股本金19,050元这一事实。证据七、日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股东大会决议和钢花粮店职工经济补偿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年终股东大会商议利用拆迁款用于减持股东工商注册原始股本金退股,而遭到大部分股东的反对,表决未通过。证据八、日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钢花粮店股东大会决议及钢花粮店职工经济补偿明细表,证明对拆迁款退股金的表决,由于非股东参加投票、违反了股东大会程序,有2名股东虽签名,但保留意见(如注册不成功则签名无效)则股东大会并未通过。证据九、钢花新村中心粮店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书和七名股东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证明被告动用公共拆迁款,强行退原告2001年6月工商注册的原始股份,并将退股资金存入原告个人账户中,违反章程第12条第2项第3点,侵占了原告利益。证据十、号判决案卷第61页,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利益,被告工商注册资金14,605元,私自分红按三倍股份发放。证据十一、青山法院2006年33号判决书、号判决书、、65、86、148号判决书和中级法院号判决书,证明青山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恢复7名原告工商注册的股本数。证据十二、内退协议、会议经过、会议签到名册、会议通知,证明七名职工选择内退,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不能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辩称:被告公司董事长和董事没有侵占原告的股东权益。改制方案是被告公司向上报批的,而不是上级部门下发的。2002年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股份及增加股东进行了表决,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公司不是突然用补偿款进行减持股份。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指导意见和发放生活费明细表,证明七名职工未享受内退待遇。因此在2002年召开股东大会时,将七名职工作为股东。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按改制要求投入相应股金。证据三、日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证据四、彭锦新、陈世红、曾福珍的判决、调解及裁定,证明2002年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另外未到场的7名股东事后签字确认6月14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擅自改变工商注册登记股本结构,股本发生变化是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和合法财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方案是企业自行制定,而不是上级部门制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济补偿金实际应是43名职工,工商登记虽然是36名职工,但2002年召开股东大会时增加了7个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净资产只有25,000元,其他的都是按工龄测算的经济补偿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84号是调解书,不能认定原告曾福珍的股数,公司董事不存在擅自增加股本情况;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已通过;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侵害原告利益,发放是按2002年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股份发放经济补偿金;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益的分红是按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利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按照工商登记股份恢复原告的股份,但实际被告是按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股本数来确定股东的股本;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七名职工当时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享受内退待遇,因此2002年股东大会决议将七名职工作为股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指导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放生活费明细表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章程明文规定,投资人优先增股,该七名职工已经内退,不应再成为股东,对发放生活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纳和会计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不能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纳和会计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不能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5人未在工商注册登记,不是股东,且未经过2/3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2年股东大会决议没有确定董事长的股本是三倍,分红是三倍,董事的股本是二倍,分红是二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只是针对查账,没有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十,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三、九、十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七、十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客观、真实,对证明股东大会未通过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了《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章程》,该章程规定:钢花中心粮店总股本为501,650元人民币,即501,650股;股东人数为36人;根据出资额行使一人一票表决权,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建立股东大会制,股东大会为本店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首次会议由出资额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并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本店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对本店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或股东委托人组成,并出席会议。其决议必须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股东通过。股东委托人出席会议应向股东大会出示签署的委托书。股东大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临时会议由董事会提议召开。日,被告向各位股东下发通知:定于日上午8:30分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地点:美罗商务酒店(工业大道三干道天桥旁),会议内容:2013年年度分配、38街粮店拆迁款事宜、诉讼粮店设立二套账的事宜。日,被告在美罗商务酒店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38街粮店拆迁款用于2001年改制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经补偿后分红按2002年股东大会决议一次性到位。参加股东大会的有36人(工商登记股东31人和5名内退职工),有29人在同意以上决议股东处签名(其中有两名股东林家发及张桂春签注“如不注册此签名无效”),原告七名股东在不同意以上决议处签名。由于原告认为被告股东会决议侵害其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进行股东股份不按同比例减持的决定对原告无效。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请为:确认被告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对七名原告无效。另查明:日,被告召集改制后的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大会。讨论内容:1、新增入股东七名;2、股本变动:43人×30×200=258,000元,注册资本282,000元;3、30年工龄以上每月生活费增加20元,30年以下每年增加1股直到30年为止,年终效益工资按在职工的股份分配。在此次召开的股东大会,原告及另外三位股东表示不同意,其余三十二位股东在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表示同意并签字,该项股东会决议通过并执行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对七名原告是否有效。第一,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或股东委托人组成,并出席会议,其决议必须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股东通过;第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股东36人,另有7名内退职工,日的股东大会到会36人(其中工商登记股东31人),虽然有29人(其中工商登记股东24人)在同意以上决议股东处签名,但有2名股东林家发及张桂春签注“如不注册此签名无效”,该签名是附条件,现被告未在工商进行注册变更,林家发及张桂春的签名应视为无效签名,因此,同意决议的股东没有超过全部股东的三分之二,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对七名原告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日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均代理审判员  程红丹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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