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恐怖游泳馆馆跳水撞上头部 恐怖游泳馆馆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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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台跳水砸中水中人 伤者告游泳馆获30%赔偿
&&来源: 半岛晨报&
  跳水者在游泳馆内玩高台跳水,在发现跳水区内有人游泳后,跳水者大喊一声“躲开”,便一头扎了下去,刚好砸在下面游泳者的腿上,导致跳水者颈部受伤。跳水者出院后,将游泳馆告上法庭。最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游泳馆因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被判承担30%的责任。
  跳水砸了人 自己受了伤
  王某是个游泳爱好者,常年在我市某游泳馆游泳健身。去年2月12日,他来到游泳馆的高台跳水区跳水。跳了几次后,他再次兴致勃勃地爬上了高台,跳水前,他朝跳水区看了看,发现有人在游泳。根据目测,王某认为问题不大,便朝那名游泳者大喊了一声“躲开”,接着就跳了下去。
  不巧,那名游泳者在水里根本没听见这声喊,还在按原来的路线往前游,王某跳下来后,头部正砸在他的腿上,当即就晕在水里。被砸的游泳者在明白过来是怎么回事后,赶紧叫人把王某救上了岸,王某的朋友立即把他送往医院。
  经医院诊断,王某颈髓损伤,医嘱休息为主,颈托固定一个月。所幸的是,被砸的游泳者因当时在水里,且是腿部被砸,并无大碍。王某出院后,找到游泳馆,以其作为经营者没有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某将游泳馆起诉至西岗区人民法院。
  游泳馆担责 跳水者有过
  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公共游泳场所系人身危险多发区,被告游泳馆应当告知原告王某跳水的危险性,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但被告在提供服务中却存有疏忽管理的过错:在原告跳水过程中,游泳馆跳水区内有他人游泳,被告却未及时告知游泳者躲闪,也未及时提醒原告适当避让,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未及时进行救助,未履行必要的救助义务。因此,被告提供的消费服务中有瑕疵,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但原告作为常年在被告处健身的游泳爱好者,在公共泳池跳水,本应格外谨慎小心,当其发现跳水区内自己欲跳水的区域有他人游泳时,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只是大喊“躲开”,而并未确认安全与否就进行跳水,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本人也存在着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西岗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决,游泳馆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2900余元。
  一审裁决后,王某及游泳馆均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两者的上诉,维持原判。B07b
  记者李仪
[编辑: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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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日晚,原告蒋志照持票到被告衢州职业技术学院游泳馆游泳。在泳池内担任救生员的李老师曾提醒过原告不要跳水,但未引起原告的重视。原告从跳台上往水池中跳的过程中,其头部碰到在水中游泳的他人,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其他游泳者救上岸,并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鉴定为:原告颈部的损伤遗留三肢瘫肌力四级、颈部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八成,即24万余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的30%,计款74281.40元。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身过错是造成受伤的原因,游泳馆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析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价值判断,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中,在蒋志照受伤之前,救生员已经提醒其不要跳水,因此,不管从疏忽大意还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意志因素出发,游泳馆对蒋志照已经尽了风险告知义务,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性。
  从蒋志照的角度看,在救生员已经提醒的情况下,作为经常参加游泳比赛、熟知馆内规定的游泳爱好者,蒋志照应当预见自己的跳水行为存在的危险性,但是仍然放任自己,轻信可以避免,符合过失构成要件。对于自身的过失,蒋志照应当承当过错责任。
  二、游泳馆已尽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一方面,此义务要求对行为人提供之物有安全保证,亦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提供安全环境、可靠的硬件设施等。另一方面,此义务要求对人的安全保障上的要求。
  本案中,游泳馆按照规定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卫生许可证》,并在体育局进行了备案,具备对外经营条件;并且按照规定配备了相应的救生员,馆内设置了禁止跳水、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和语言,馆外入口处悬挂了《游泳者须知》:池内严禁跳水、潜水及嬉水打闹等危险行为。在事故当天,救生员对于蒋志照的跳水行为进行了劝阻。可以认定游泳馆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王勇)来源: 天津政法报(责任编辑: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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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池跳水碰伤头
消协调解获赔2800元
    本报讯&(吴瑛&记者&吴晓红)8月19日,记者从市消协获悉,市民杨先生日前在市中心区一游泳馆跳水不幸碰伤头部,因赔偿额有分歧引发纠纷,遂以游泳馆管理不到位为由,投诉到市消协,在消协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市民杨先生于日前和几个朋友到市中心城区一游泳馆去游泳,没注意到游泳馆内写有“禁止跳水”的警示标语,看到游泳馆内也有人在玩跳水,就兴致勃勃地跃跃欲试,岂料游泳池的浅水区仅有1.5米,根本不适合跳水,杨先生一入水头就碰到池底,当时头部就碰破了一条口,鲜血直流。游泳馆工作人员赶紧将杨先生送到市医院治疗,医生对伤口缝合了4针才止住血。  事后,该游泳馆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1500余元,并承诺治疗好后再给予杨先生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基本认可这一处理方案,但杨先生提出的补偿额和游泳馆方面的补偿金额差距过大无法达成协议,随后杨先生将该游泳纠纷投诉到市消费,要求游泳馆补偿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4800元。  市消协工作人员在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和双方的意见后,耐心细致地向双方解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多次与双方沟通、交流。游泳馆方面代表认为:首先,游泳馆内张贴有“禁止跳水”的警示标语,作为经营者已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其次,杨先生作为成年人,不注意警示标语并在浅水区跳水,造成受伤完全是个人的原因,游泳馆没有责任。游泳馆方面愿拿出1000元补偿消费者是出于人道主义,消费者杨先生的要求太过分。  双方意见分歧很大,为了缩小双方的赔偿差距,工作人员在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劝他们彼此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多想想。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游泳馆方支付杨先生全部医药费,并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2800元;杨先生不再追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市消协工作人员提醒说:“经营者应在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志,在看到消费者进行有可能发生伤害的举动时要及时制止;消费者在娱乐场所消费时,应遵守相关制度和秩序,听从工作人员的指导,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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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ICP备 010047号游泳馆跳水受伤怎么追究责任?
游泳馆跳水受伤怎么追究责任?
  :前段时间我亲戚在游泳馆跳水造成全瘫 ,现想让游泳馆拿出当天的监控录像。我该自己去拿还是民警出面去拿 由民警代为保管?
  问题补充:
  成年人近视,游泳馆跳水头部触底造成全瘫,游泳馆有监控(有没有存档不清楚)安全人员没有阻止,但有&禁止跳水&标志,水深胸部左右。不是专业人员跳法。走法律谁的责任大。
  报警,民警收集证据会拿的。没有找着证人证明。补充: 还要到游泳馆现场自己或者找专门人员(律师也可以)调查取证,照相录像,找出他们的安全隐患,做为证据(当然警察也会做得)。你们是要做到心中有数。
  追问:报警了,但没做笔录说是民事案件不受理。事发那天就顾着受伤者生命安全。当时他们说的挺好也就没顾上去找证人问他们要监控。现已近50天, 还可以报案吗?派出所一定会受理吗?
  回答:那就不一定了,没有死亡派出所可能不立案的(可以找人走后门立案,目的是要当时的录像监控,很难的),你们也可以找游泳馆要录像,但是时间长了,你们才找他们,很难还保留啊!对他们不利,更不会保留 了;他们说的在好你们也不能50天,不调查原因啊!所以就要分析造成受伤的原因
  1、是他自己的水平、姿势、动作造成的,游泳馆没有责任,只能适当的补偿你们;
  2、如果是游泳馆的跳水台或者水的深度不符合安全要求;那他们有主要的责任;
  3、还有要了解游泳馆的救生员数量、资质,事后是否抢救及时,如果有问题也要承担责任的;
  4、还有游泳馆是否符合营业资格、条件等等,不符合也应该承担责任的。
  追问:跳水台是四四方方的水呢屯(就是游泳比赛的那种),水深180个子胸部左有
  回答:那不是跳水台,那是比赛用的起跑的台子吧,水深1.5米,可能也符合规定啊!还是找找其他原因吧。
  追问:好的。谢谢!
  回答:不用客气,祝你们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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