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需要备案吗?在哪里备案?何时备案?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请及时向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反映。

抄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保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合同,包括: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包括:

(1)建设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

(2)总承包企业发包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三)建设工程服务类合同,包括:

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

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四)其他有关建设工程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当事人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是指合同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价款能力的建设单位及自然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为总承包人,劳务分包合同中为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包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是指合同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承包主体资格并取得法定资质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勘察、设计、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等)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备案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当事人所订立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组织实施。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和省财政厅出资及国务院各部委核准、中央在川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同备案,负责办理的内设机构按以下划分执行:

厅勘察设计与科学技术处负责办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合同备案;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备案;

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备案;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办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办理根据合同的类别、具体性质、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上述机构负责。

(二)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和市(州)、县(市、区)财政出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具体工作,确定合同备案承办机构,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向受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四川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对合同备案数据管理,服务协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施工合同备案的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合同争议,应以备案的合同为准。备案合同虚假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合同备案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合同文本的要求:

合同当事人应当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当事人如需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的一般要求:

(一)工程概况内容填写与工程报建内容统一,合同当事人应填写单位全称。

(二)招标发包的工程,工程名称按招标文件填写,可增加标段号。

(三)工程地点应填写详细地址。

(四)招标发包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应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发包范围一致。

(五)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工期应与投标文件承诺的一致。

(六)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招标发包的工程应与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质量标准一致。

(七)合同价款大写与小写一致,招标发包的工程,合同价款与中标价一致。

(八)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各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及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签署日期、当事人的住所、联系方式、邮政编码等应详细填写齐全。合同签订时间应在工程开工之前。

(十一)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类合同内容要求: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1、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建设地点、工程规模与特征、根据项目特点需载明的其他情况

2、有关基础资料的提供,勘察内容、勘察深度与质量要求;

3、合同履行期限及提交勘察成果文件的要求和时间。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建设地点、工程规模、设计阶段、投资额、根据项目特点需载明的其他情况。

工程名称和工程规模应按照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2、设计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等设计依据。

3、有关基础资料的提供,设计内容与质量要求;

4同履行期限及提交设计成果文件的要求和时间。

(三)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及其调整条件和调整方法、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相关部门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应按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不得有以下内容:

1、约定的收费标准超过或低于国家规定幅度范围

2、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作出的任何修改均无设计费用补偿;

3、约定承包人的设计文件必须无条件满足发包人的要求、对发包人提出的修改要求必须无条件执行等;

4、约定承包人后期现场服务必须无条件满足发包人或监理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内容要求:

(一)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1、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

2、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项目经理。

3、对涉及工程价款的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2)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3)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4)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5)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6)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风险内容、范围的价款调整方法;

(7)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8)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9)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支付要求、使用规定;

(10)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11)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4、专业工程分包的约定:总承包人对专业工程需进行分包的,应就分包内容、要求等在合同中约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参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2、总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承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人对专业工程的分包,应符合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如果施工总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则必须经发包人同意。

3、发包人可依法将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人施工,但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内容以专业工程的名义肢解发包给专业承包人。

(三)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1、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

2、分包的范围、分包的劳务内容、分包的工作期限、质量标准、项目经理。

(1)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

(2)劳务报酬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

(3)工时及工程量的计量与确认。采用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计算劳动报酬的,应明确工程量的计算规则

(4)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及方式;

(5)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6)与合同履行、计算和支付劳动报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施工类合同中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对工程质量设置没有国家规定标准时约定违约处罚条款;

(二)在中标价基础上要求承包人再次让利的条款;

(三)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设置违背有关规定的条款;

(四)约定由承包人全部承担风险的条款;

(五)施工期不执行人工费等政策性调整的有关的条款;

(六)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设置承包人承担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及工程量计算错误等非承包人原因风险的条款;

(七)要求承包人承担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迟开工、工期延误责任的条款;

(八)要求承包人在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得停工,以及在此情况下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

(九)要求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返还的条款。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服务类合同内容要求:

(一)项目管理、招标代理、工程委托监理、造价咨询等合同均为服务类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1、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建设地点、工程规模、根据项目特点需载明的其他情况。

2、服务期限:合同履行期限。

3、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服务的范围、内容应达到的目标、标准作出明确约定。

4、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1)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的,其基准价根据收费标准计算,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相关服务收费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2)根据工程项目规模、复杂程度以及项目管理服务的范围、内容、深度等在合同中对服务酬金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3)酬金可包括:正常服务酬金、附加服务酬金、额外酬金及奖励酬金等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上述项目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方法、酬金调整方法、税金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二)服务类合同中不得有以下内容:

(1)超出服务范围,发包人交办其他工作内容不支付服务费用的条款;

(2)服务期超过约定的期限,不补偿超期服务费的条款;

(3)要求管理人承担非管理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责任的条款;

(4)要求管理人承担项目管理过程中非管理人原因引起的所有风险的条款;。

(1)约定的收费标准超过或低于国家规定幅度;

(2)要求将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纳入招标代理范围但不另行按规定支付费用的条款;

(3)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及两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未取得招投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未登记在本单位。

(1)约定的收费标准超过或低于国家规定幅度;

(2)约定工程监理服务费一次性包干使用;

(3)设立除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规定以外的有关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处罚条款;

(4)约定应由监理企业缴纳的税金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的条款;

(5)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实际完工而无法竣工验收的工程,除监理人合同违约责任以外,建设单位将全部监理服务费支付或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或实际完工时间3个月的条款。

4、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1)约定的收费标准超过或低于国家规定幅度;

(2)服务期超过约定的期限,不补偿超期服务费的条款。

第三章  合同备案办理

第十八条  合同备案时限要求:

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同备案管理权限,向合同备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申请办理合同备案。

合同备案后,合同当事人如对合同进行补充、变更,应在补充、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原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办理合同备案变更。

第十九条  合同备案程序:

(一)承包人登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门户网站(http://),在“四川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合同备案网上申报,根据合同的具体性质、内容在对应的合同备案表中填写相关信息,打印出带条型码的合同备案表。

(二)合同当事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三)合同备案管理机构接受并办理合同备案。

第二十条  合同备案需提供的资料:

合同当事人办理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合同备案表(信息系统打印带条型码)(一式三份)。

(二)承包人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境外、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承包人,应提供《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四)招标发包的工程,提供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经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承包人的投标文件。

不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需提供相关部门核准的不采用招标发包的核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备案合同的全部正本和副本。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专业分包合同,应提供经备案的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对专业分包内容没有约定的,应提供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进行专业分包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程序:

(一)受理合同备案:接收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备案表及合同备案资料,签发合同备案受理表。

1、合同备案管理机构经核对,备案资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向合同当事人签发合同备案受理表。

2、合同备案管理机构经核对,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向合同当事人签发合同备案受理表,告知当事人不受理合同备案的决定,并一次性告知合同当事人应补充提供的全部资料或应补正的内容。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核对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备案资料后,应当将当事人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资料中的原件退还给合同当事人,留存复印件。

(二)正式签发合同备案表:审核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在合同当事人按要求补充资料或补正内容备案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1、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核合同内容后,对符合要求的,向合同当事人签发合同备案表。发现合同内容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正后,签发合同备案表。

2、合同备案表及合同正副本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合同备案管理机构留存一份备案合同副本,将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合同正本和其余副本以及经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承包人的投标文件、经备案的总承包合同退还给合同当事人。

第四章  合同备案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延续、评奖评优以及招投标活动中需进行业绩认定的,应当以经备案的合同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合同备案管理实行跟踪检查制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和恶意低价竞争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计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备案人当事享有申辩、陈述、查询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合同不予以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合同备案管理工作中获取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

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辖市、各省直管县(市)、各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当前,我国建筑市场运行机制初步建立,建筑业规模不断扩大,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目前建筑市场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尤其是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不规范,影响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为维  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建设单位责任,严格依法发包工程

  (一)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得发包。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基本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节能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项目发包,不得以任何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者擅自简化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已经履行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2.发包人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3.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资料或文件;

  4.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禁止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条件。建设单位要严格依法进行工程招标,不得设置不合理条款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得将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过高资质等级要求、特定地域业绩及奖项等设置为招标条件,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三)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要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单位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两个及以上单位的,视为肢解发包,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工程款,或者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指定单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四)禁止建设单位指定工程分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专业工程依法进行分包时,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  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

  二、规范工程承包行为,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五)禁止转包工程。承包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转包工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他人的;分包  工程的发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经理及配备项目管理人员的,视为转包工程,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主体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或设备由分包单位购买或租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六)禁止违法分包工程。承包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工程分包。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接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承包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1.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

  2.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劳务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将建筑专业的全部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建筑、结构、机电工程设计事务所将本专业的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他专业工程设计单位将全部工艺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三、加强合同管理,规范合同履约行为

  (七)规范合同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双方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质量安全要求、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变更要求、验收与结算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避免因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造成合同纠纷。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低造价和压缩工期。合同双方要依据国家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工程变更的调整方式,工程量清单错漏项的认定方式,人工及材料 价格大幅变化所致风险的承担方式,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期限等。各地造价管理机构要依据市场实际价格情况及时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和推进合同双方规范工程计价行为。

  (八)推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并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

  (九)落实合同履约责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和责任,协商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建设单位要及时跟踪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展等情况,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防护费、进度款和办理竣工结算,并督促承包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无法施工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赔偿经济损失。承包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义务,按时支付劳务费和办理竣工结算。

  (十)建立合同履约风险防范机制。在工程建设项目特别是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要积极推行以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为主要内容的工程担保制度,完善相关措施,落实担保人保后监管责任,促进合同履约,防范和化解合同争议。要积极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防范和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四、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十一)强化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制。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以及执行强制性标准等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不因工程分包行为而转移。分包单位责任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建设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要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十二)健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施工单位要制定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办法并严格执行,配备与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安全、劳资等管理人员应为本企业人员且持有相应资格的上岗证书。施工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定期对本单位和分包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到位和持证上岗、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技术交底、教育培训等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十三)强化设计单位的现场设计服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明确约定现场设计服务的内容及费用。设计单位要加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现场设计服务,在项目施工前应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向施工单位做出详细说明,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问题。设计单位要对参加现场设计服务情况做出记录并予以保存。

  (十四)严格履行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依法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要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严格按程序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要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及时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 件、设备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不得签字放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督促从业人员认真掌握并严格执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各地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培训和宣传,并将市场各方主体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

  五、加强建筑劳务管理,提高作业人员素质

  (十六)落实用工单位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的日常管理、劳务作业和用工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监管不到位以及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要求劳务分包单位垫资承包,不得拖欠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务费用。用工单位要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对内部用工管理、持证上岗作业和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负直接责任,并要按月或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劳务人员工资。

  (十七)加大农民工培训力度。要利用各类职业培训资源,充分发挥职业院校和社会化职业培训机构作用,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施工单位多层次培训体系,多渠道筹集培训经费,加大对农民工的培训力度。进一步落实持证上岗制度,特殊工种人员严禁无证上岗。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普通技术工人在“十二五”期间推行持证上岗。营造职业技能等级与劳动报酬挂钩的市场环境,增强农民工参加培训、提升技术水平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建筑劳务人员素质。

  (十八)推行建筑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要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落实劳务人员实名管理制度,要配置专人对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动统计、出工考勤、工资发放进行监管,并处理劳务人员的举报投诉。用工单位要设置专人对劳务人员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持证上岗、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等情况进行规范管理。各地要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扩大建筑劳务人员信息化管理试点范围,实行建筑劳务人员从业档案电子化管理。

  六、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监管信息化水平

  (十九)建立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要加快行业注册人员数据库、企业数据库、工程项目数据库的建设步伐。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尽快制定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的数据标准。各地要健全和完善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数据库,实现与中央数据库的对接和互联互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覆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以及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各环节的监管信息系统。

  (二十)加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各地要建立由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备案、设计、施工、监理、造价、质量、安全、行政执法等多部门组成的联席办公机制,建立综合与专业相结合、上下对口联动的信用信息采集体系,落实工作职责,按照《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及时录入和上报不良信用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继续完善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尽快出台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并建立信息报送通报制度,对不按期报送、瞒报信用信息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二十一)实现市场主体行为信息公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工程项目、承包企业及注册人员的基本情况、招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合同备案、合同履约等各类信息,尽快制定不良行为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公示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公布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以讨要工资为名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人员,接受社会监督。要逐步建立失信惩戒、守信激励制度,通过约谈、公示、公告等方式进行信用惩戒和社会监督,通报表彰诚实守信的企业和人员,引导建设单位在发包中选用遵纪守法、重视质量安全的企业和人员,不用不遵纪守法、不重视质量安全的企业和人员。

  七、加大市场清出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二)强化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各地要积极主动参与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事故统计通报制度,及时将事故情况及涉及企业和个人信息通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事故涉及的企业和个人,要暂停其资质资格的升级、增项。要加强事故责任认定后的处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严肃查处。

  (二十三)加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要严格资质资格的审批,适度提高准入标准,调控各类企业数量规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严格把关,认真核实企业的工程业绩,严厉打击资质资格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要认真落实《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进行动态核查,依法清理一批不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逐步扭转建筑市场供大于求的局面。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要将本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情况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汇总后向全国通报。

  (二十四)严肃查处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及时纠正建设单位在招标时设置不合理条件,任意压缩工期和工程造价,或者政府投资工程要求带资承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依法进行处理。要依法查处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指定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生产厂、供应商,强迫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隐患的,应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等到期不及时返还的问题,对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以及群体性事件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各地要严格施工许可管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法开工的工程,要依法责令停工。建设单位发生上述行为的,各地应将其作为不良行为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布。

  (二十五)严肃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要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要责令改正,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未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人员与承包单位之间无注册执业关系和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要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要记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并向全国通报。对于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严肃查处工程监理等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结合实际,对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中介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不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和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出卖或转让资质证书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搞虚假招标的,造价咨询机构违法违规编审工程造价的,工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在审查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述行为要作为不良行为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对于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要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严肃查处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按照“企业和人员并重”的监管方针,切实加强对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人员的监管,落实其法定责任和签章制度。要严肃查处注册人员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出卖印章、人证分离、重复注册、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与强制性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直至终身禁止执业,并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创建良好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有关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充分运用法律、经济、行政以及信用约束等手段,维护公平竞争、依法诚信的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地要规范外地企业进入本地的告知性备案制度,取消强制要求外地企业在当地注册独立子公司,将本地区、本系统业绩作为评标加分条件等不合理的限制措施,维护全国建筑市场的统一。政府部门要加快与其所属企业脱钩,严禁利用自身监管权力违法违规干预工程招投标,为其下属或本地企业承接工程,努力构建公平竞争、合理流动的市场环境。

  (二十九)健全监督执法机制。从2011年开始,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定期组织全国建筑市场专项检查活动,对建筑市场中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执法检查。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地所有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检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行重点巡查,住房城乡建设部进行抽查,通过强化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建筑市场专项检查活动常态化、制度化。各地要加强对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内工程建设的管理,不允许以加快建设、营造良好软环境为借口,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不遵守相关法律制度,逃避监督执法。各地要充分发挥部门联动执法的作用,加强与工商、税务、司法、银行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沟通渠道,健全信息共享、联动执法等制度,形成建筑市场监管合力。

  (三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市场监管队伍建设,充实监管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针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题调研,强化对基层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监督,提高基层建筑市场监管工作对政策的掌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各地要加强对建筑市场执法情况的检查,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一)促进行业发展。各地要督促企业落实“绿色建筑、节能减排”要求,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和专有技术,鼓励企业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技术标准和工法,提高大型现代化机械设备装备能力,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要加大支持力度,在一些大型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中推行工程总承包,引导大型设计、施工企业发展成为具有设计、采购、施工管理等全过程服务能力的龙头企业,全面提升建筑企业的技术与管理水平,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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