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的书比李四多126本,张三的本数是李四的2倍,他们各有多少本?

  过失致人死亡实际上与过失致人重伤实际上是一类案件,因为过失犯罪是以结果论,因此致人重伤则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致人死亡则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二者的辩护思路应当大致相同,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死亡的危害结果预见性应当比重伤严格,所以预见可能性的证明程度也应当不同,不可否认,这些案例会让我们对于此类案件具有全新的思考。

(一)主观要件不符——对结果的发生能否不能预见

案例一:(2016)皖1602刑再字第2号

被告人苏新志于2007年4月8日下午1时20分左右,到本市蛋厂内帮助“猪毛加工点”维修机器,骑摩托车(并带着孩子)进入蛋厂时,被看大门的郑某4拦住。郑某4称不认识苏新志不让进厂,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苏新志推了郑某4一下,随后郑某4在准备到“猪毛加工点”厂区找秦某报警时的途中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郑某4系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生前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争吵,情绪激动、外伤、体力活动增加等因素可以成为其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的诱发因素。

案发前原审被告人苏新志与被害人郑某4互不认识,其对被害人的健康状况亦不了解。案发时,苏新志也未与被害人发生激烈厮打,仅仅是推了被害人一下,苏新志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其主观上不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或过失,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系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生前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争吵,情绪激动、外伤、体力活动增加等因素只是其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的诱发因素,原审被告人苏新志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不能预见的。

(1)双方不曾相识,对健康状况不了解;

(2)撕打不激烈,仅仅是推搡一下;

(3)从而最终推断出当事人无法预见到死亡之危险。

案例二:(2012)纳溪刑初字第82号

2012年1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与被害人张某某相遇。因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索要800元误工费,双方发生争执、抓扯,经他人劝解,双方到村委会找村干部调解。在村委会办公室,被害人张某某突然倒地不治身亡。

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中,证人黄XX、李XX、钟XX、唐XX、陈XX、王XX、黄XX(张某某儿媳)、张XX(张某某儿子)都证明,张某某平时表现出身体状况良好,不知道或没听说其有疾病;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扩张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只是一个诱发因素。综上,被告人黄某某无法预见张某某是否有心脏疾病,其行为也不是造成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与张某某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1)多人均表示被害人身体健康从而推断出当事人无法预见危险之存在。

被告人夏光清和被害人卢某1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官美厦公园南路东五巷2号汉雅家具厂员工。2018年3月12日8时20分许,夏光清和卢某1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和拉扯,卢某1动手掐夏光清脖子,被夏光清反压在一旁的木板堆上殴打,后双方被劝开。约两分钟后,卢某1又朝夏光清后背打了一拳,夏光清在地上捡起一块木板砸向卢某1,误伤劝架的员工万某。接着,夏光清和卢某1又扭打在一起后再次被劝开。之后,双方均坐在一旁地上休息,约十分钟后卢某1倒地身亡。

(一)从夏光清的行为来看,本案的两次冲突均是由卢某1先动手引发,直接导致了冲突的升级,是双方从争执发展为互殴的主要原因。在过程中夏光清也有反击的行为,但是均是徒手打击被害人,且现场有其他人劝阻,结合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夏光清实际对被害人造成的伤情比较轻微。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害人第二次攻击夏光清后,夏光清有拿木板想要砸卢,但仅误伤了劝架的万某(轻微伤),并未实际打到卢某1。因此,在不考虑因心脏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夏光清虽有互殴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足以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

(二)从被害人卢某1的死亡原因来看,死亡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1头部损伤较轻微,不足以致命,其符合在自身存在严重心脏疾病的基础上,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仅从因果关系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故意或过失导致的人身伤亡案件中,可以归责于被告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参与度起码应为主要及以上。但在本案中除了考虑被告人的行为之外,还应当考虑知晓本身患有严重心脏病的被害人首先挑起矛盾并攻击被告人的情节。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并非是导致被告人死亡的主要原因。

(三)从夏光清的主观意图来看。(1)夏光清供述称卢某1是他本人招进厂的,入职时卢的身体状态正常,他并不知道卢身患疾病。本案多名工厂员工也均证实工作时未见卢某1身体有异常。入职体检表也证实卢某1于2018年3月9日入职,离案发仅3天时间。因此,卢某1并未主动告知工厂人员其身患疾病的事实,而其入职时间极短,夏光清关于不知晓被害人疾病情况的说法属实可信。夏光清无法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卢某1因心脏病病发死亡的后果。(2)夏光清是涉案单位的管理人员,其对卢某1进行管理是其职责所在。但被害人卢某1主动挑起事端,夏光清在气愤不过的情况下发起反击继而与卢发生打斗,事发突然且夏系被迫还击,因此夏光清主观上并无积极追求被害人伤亡的故意。

被告人夏光清的行为不是导致卢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也无法预见到自己的反击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因为其自身的疾病和行为所致属于意外事件。夏光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办案机关依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违背上述原则和法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有客观至主观分析从而得出无法预见风险之根本要点。

2016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管XX骑自行车行至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10小区北门外东侧路边时,与陶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扯、推搡,被告人管XX用手拍打陶XX后背颈部,致其面部朝地倒下,被害人陶XX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管XX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拍打他人后背有可能致他人摔倒,但不能预见有可能会致人死亡,且根据鉴定意见,可以得知摔倒导致的面部的伤情不构成致命伤,因此,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管XX具有预见能力,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有预见能力。

案例五:(2013)庆中刑终字第167号

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联系的拉土车辆经过该组村民李某家承包地时,李某因车辆碾压承包地拦挡车辆通行,该组村民李怀宝便打电话告知该组组长杨万顺。杨万顺到现场即与李某协商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吵,相互厮打,李某用拳头在杨万顺身上击打,杨万顺持钢卷尺向李某身上抡去,二人厮打中致杨万顺倒地,李某骑在杨身上两人继续厮打,被李怀某等人劝开。李某起身后边骂边朝其家门前停放的翻斗车走去,中途突然倒地,经120急救中心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关于对被告人杨万顺主观罪过的分析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争吵、相互厮打行为,属于一种低暴力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且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心理态度。再者,被害人虽患有心脏病,但毫无征象,就连被害人本人都不知道其患有心脏病,被告人就更不可能知道,其对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因此被告人杨万顺不具有预见能力,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杨万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无心脏病之外部表现,甚至被害人本人对其患有心脏病也不知情。

案例六:(2003)佛刑终字第651号

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钊朋在龙江镇龙山市场卖鱼给受害人赖锦棠时,因短斤少两问题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向对方推打了一拳。接着,赖锦棠打电话叫其妻兄等人来帮忙。被告人廖钊朋见状也打电话叫李四珠来帮忙。后被告人廖钊朋见赖锦棠叫来了五、六个人,且李四珠未到,便拨打110报警。后经群众劝解赖锦棠及其亲友向市场外离去。此时,李四珠带着一男子(另案处理)赶到,并问被告人廖钊朋与谁争吵,被告人廖钊朋即指着赖锦棠,并与李四珠及其带来男子一起追赶赖锦棠。被告人廖钊朋妻子梅某芳见状即上前抱住所地********。叫廖钊朋不要再打,但被告人廖钊朋挣脱梅,带着李四珠等人追上赖锦棠,当李四珠及其带来的男子追上赖锦棠后,即分别用拳头向赖的头、胸部打了多拳。稍后,接报警而赶到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廖钊朋和赖锦棠等人带回龙山派出所调查处理,后赖锦棠在问话结束后即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上,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及其家人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从受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看出,受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两被告人虽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但其伤害程度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受害人家人对其病情不知情;

3)冲突至死亡中间间隔一定的时间。

以上案件归纳为“骂死人”案件,主要包括辱骂、或者轻微的冲突导致他人心脏病或其他疾病发作并最终死亡,此类案件中致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往往是心脏病等疾病,但辱骂、轻微的冲突等行为是诱因,因此分析以上判决此类案件的突破点在于行为人对于最终的危险结果能否预见,是否能够预见可以把人骂死、把人推死,当然这个论证过程是艰难的,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所有案例,仅仅找到以上八例,背后则是上百例被处以实刑。因此此类案件数量大,犯罪情节各不同,因此面对这类案件需慎重,要结合在案证据进行严谨的论证。

从以上判决能提炼出的一个要点就是如何判断对于危险结果的预见能力。

1)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情况。即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是否清楚。以上八个案例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不相识,因此对其是否患病并不知悉,或认识被害人且明确认识到被害人身体状况良好,再此基础上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

(2)双方冲突的激烈程度。上述八个案例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均未曾发生激烈的打斗,甚至有些案件仅仅是口头上的争执,这些情况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行为人预见的可能性。

(3)被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此情形在以上八个案例中没有明确体现。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案发时自身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行为人的预见性。如对白发苍苍的老人进行辱骂、推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推断行为人预见可能性较大,但相反如被害人如果看上去精神状况良好,则此预见性则相对较小。

(4)矛盾、冲突产生的原因。以上八个案例大多系被害人挑起矛盾,在此基础上则大大减弱了行为人的预见性,相反如果行为人自身对于矛盾的产生具有很大的作用,甚至先于被害人动手,则其对于危险性的预见就大大增加。

(5)打击部位。在发生冲突的案件,关于打击部位的判断也可以作为判定依据,对头部、胸部等打击容易造成突发疾病的发生,故对于危险性的预见就增大。

6)是否携带或使用工具。携带、使用工具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危害结果之风险。

7)其他情节。比如在某些案例中出现诸如被害人家属均不清楚被害人患病,我们也不能苛责行为人能有预见能力。比如案发周围的环境,例如周围怪石嶙峋或者地板凹凸不平,那么在将他人推倒或者推搡的过程中就容易造成危险后果,那么其预见性就很大。

(二)因果关系不明确甚至没有因果关系

案例一:(2017)内22刑终127号

被告人杨玉杰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南侧、国道1290Km+50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1驾害人王某11驾害人王某11驾害人王某11驾害人王某11驾驶的×××号红旗牌轿车追尾相撞。杨玉杰与同车的王红民下车查看,发现两车嵌套,轿车冒出黑烟,呼叫轿车司机无反应,欲将其拉出,因轿车车门严重变形,未能打开。为使两车分开,杨玉杰驾驶货车向前行驶,同时拨打“110”报警。杨玉杰再次停车后看见两车未能分开,随即与王红民用灭火器、路边积雪灭火均无效,轿车起火燃烧,被害人王某11被烧死在轿车内。

上诉人杨玉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王某11驾害人王某11驾害人王某11驾害人王某11驾害人王某11驾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车辆起火。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杨玉杰再次移动车辆的行为与王某11在车内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案例二:201709刑终126号

2016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东益、黎达波(另案处理)伙同黎某1(已故)到电白区望夫镇某村边被告人吴某某的鱼塘内偷钓鱼。2时许,吴某某在鱼塘巡查时发现黎东益、黎某3、黎某1三人在偷钓鱼并叫起来,黎东益、黎某3、黎某1便立刻逃跑,其中黎东益、黎某3往鱼塘边田里跑去,黎某1则跳入鱼塘往鱼塘东南侧的排水口游去,吴某某看到后便从塘基处向鱼塘东南侧的排水口追去,黎某1看到吴某某在排水口处,便折返游回原来跳水的位置,吴某某又从塘基追过来,黎某1见状又折返游回排水口处并从排水口附近的水泥斜坡处走上来,吴某某见状就从地上捡起两块小石头丢向黎某1,同时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100CM的树杈拦在水泥斜坡处不让黎某1逃走。黎东益、黎某3见状后商量将吴某某推入鱼塘创造机会让黎某1逃走,接着黎东益、黎某3就从田某1冲过来从后面推吴某某使其跌入鱼塘,由于动作过大黎东益顺势一同跌入鱼塘。期间,吴某某直接撞到在斜坡底刚出水面的黎某1并与一起跌入水中。黎东益爬上岸后与黎某3逃离现场。在水中,黎某1拉着吴某某腰间的衣服,吴某某便用手推开黎某1自己游上岸,后发现黎某1没游上岸便叫救命,但没有人回应,吴某某就回家叫醒其妻子并报警,民警到场后与吴某某在鱼塘里打捞并没有发现黎某1,直到当天下午17时许,在鱼塘内打捞起黎某1的尸体。

上诉人黎东益伙同黎某3、被害人黎某1秘密窃取上诉人吴某某管理的鱼塘中的活鱼。被吴某某发现后,黎东益、黎某3、黎某1逃避吴某某抓捕,其中黎某1跳进鱼塘水中企图择路逃脱,吴某某在塘基拦截。吴某某向黎某1投掷小石块2块、持树杈拦截黎某1,使用了轻微暴力,没有超出当场抓捕盗窃行为人的合法、合理范围。吴某某以上行为合法。

为创造机会让黎某1逃脱,黎东益、黎某3合谋后,推撞吴某某跌入鱼塘。吴某某跌落过程中撞到黎某1,吴某某、黎某1滚入鱼塘水中。吴某某当时已满66周岁,是老年人,故吴某某在水中摆脱黎某1双手,爬上塘基,避免自己人身危险,是合法行为。其后,吴某某怀疑黎某1仍在水中,及时呼救,后及时报警,与到场民警一起在鱼塘中寻找黎某1,尽力施救。吴某某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而且,吴某某的行为与黎某1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应当属于哲学的范畴,所谓有因皆有果,有果必有因。危害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实际上也是判断依据之一。只是说,对于大部分案件而言,其中因果关系相对比较清晰明确,但在过失类犯罪当中,尤其许多结果存在一定的意外性,因果关系常常作为突破点。但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不能仅仅结合刑法理论,要结合具体客观行为才具有强大的说理性。以上四个案例中的一个关键词就是因果关系,四份判决更是从不同的角度论证因果关系的不成立。

(1)介入因素。通俗的讲就是介入因素使得无法判断系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案例一当中介入因素是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前介入。当然也存在在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介入某一因素,对于此问题,我们在学习刑法过程中都曾学习过这样的问题,即要判断介入因素是否能够有效的阻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客观推断。即通过在案的客观证据,结合案发时的具体环境,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从而推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案例三和案例四类似,均存在一个追击问题,究竟如何判断追击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例三在肯定追击行为违法的同时但认为被害人突然变线的行为属于突然的介入因素,换言之,在当时的情况下变线并不是唯一选择,完全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最终的结果。案例四则是从行为的危害程度、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的认知水准三个方面对于因果关系进行论证,最终得出无因果关系的结果。案例四也是通过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论证从而得出无因果关系的结论。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6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辉骑摩托车到台江县台拱镇老国土局接被害人欧某霞时,被告人张某辉见被害人欧某霞已醉酒,提出送其回家,但被害人欧某霞说感觉冷,要求去开一间有空调的旅店给其休息,被告人张某辉与被害人欧某霞便来到台江县城的老崇刚宾馆开了8406号房间。二人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张某辉就进卫生间洗澡,被害人欧某霞接听一个电话后,就向被告人张某辉打招呼后欲回家,被告人张某辉见状遂又从房门处将被害人拉回到床上,随后由于被害人欧某霞未接听手机尾号为“22”的号码打来的电话,被告人张某辉就抢了被害人欧某霞的手机,被害人欧某霞数次向被告人张某辉索要手机,被告人张某辉不肯归还,双方遂发生争吵,被害人欧某霞对被告人张某辉说,若不归还手机其就从窗子跳下去,并将自己的手提包扔向被告人张某辉,被告人张某辉便拿起两瓶矿泉水朝地上砸。随后被告人张某辉捡起被害人欧某霞的手提包,将手机放入包内后,用双手将包朝被害人欧某霞砸去,砸到了被害人欧某霞的下颚处,被害人欧某霞更加气愤,就责骂被告人张某辉“我老公都没敢打过我,你还打我。”于是被害人欧某霞爬上房间的窗台,骑在窗台上继续与被告人张某辉互相责骂并扬言要跳楼。被告人张某辉对其说“不要搞这些,外面有防盗窗,你也跳不下去,你回来,搞这些害羞很。”被害人欧某霞就反问被告人张某辉“你怕我不敢跳?”随后,被害人欧某霞坠楼身亡。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霞系高坠死亡;被害人欧某霞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2mg/ml。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辉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谓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房间内发生争吵,导致被害人自己骑上窗台,被告人在看到被害人骑上窗台后,被告人的言语是劝其下来,被害人最后坠楼身亡是其自己在窗台上不慎坠落。本案虽然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从被告人的言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已经预见到被害人骑上窗台的危险性,并予以劝阻,这同时也说明其没有轻信能够避免。所以被告人在客观上及主观上均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角度分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犯罪形式。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且在房间内与其争吵,导致被害人骑上窗台,在此情况下,因先行行为,被告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而被告人也确实在口头上劝阻了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坠楼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显然被告人是有所作为的,所以被告人张某辉的行为也不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辉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辉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

本案中很明显定案的证据就是行为人本人的供述,也就是行为儿本人的供述对于本案的定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如法院最终认定,行为人当时对于被害人进行了劝阻,从而排除了行为人的责任。虽然在判决当中没有关于证据不足等表述,但实际上这个案件最终没有定罪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并不完善,甚至说就没有。

案例二:(2015)永刑初字第22号

2014年11月24日17时22分许,被害人曹某某打电话请被告人杨某某到其家打一只吃鸡的猫。随后,杨某某携带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到曹某某家里。曹某某告诉杨某某猫在正房地基上面的土堆上睡着。杨某某站在曹某某户院场东侧瞄准猫开了一枪,猫被打中后即往东侧山林内逃窜。曹某某、杨某某即从猫所跑路线进入山林追猫。在山林中,杨某某对准猫射击了两枪,在射击猫的过程中子弹打中曹某某。18时许,周志某回到家里未见到其母亲曹某某并寻找未找到。25日上午经亲属多处寻找仍未找到曹某某,12时许,经杨某某和李某某寻找,发现曹某某死于其户东侧的山坡上。经检验鉴定,曹某某系被他人用枪弹类工具发射钢珠击伤耳垂前面,致下颌骨左支下颌头、寰椎椎体右前部粉碎性骨折、颈部肌肉组织器官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曹某某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致被害人曹某某死亡的其他可能性,从曹某某尸体内提取的钢珠一颗不能确定就是杨某某打猫所使用的钢珠,因此不能得出被告人杨某某打猫的行为与被害人曹某某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唯一结果。

实际上这一案例与上述案例相类似,定案的关键证据也是行为人本人的供述。当然从最终结果来看,行为人的供述并没有对于案件的最终认定带来积极有效的意义。在无法确定行为人与死亡结果之间唯一性结论的时候,就不能断然认定行为儿有罪。

2015年7月31日晚9时许,自诉人的儿子潘某4在马山县白山镇新汉村东某韦某5家代销店门前遇见被告人韦世良时,潘某4即问韦世良为何欠其哥哥潘某3的钱不归还还要打潘某3,韦世良恼火即站起来击打潘某4,潘某4被打后仰倒在地,后脑撞击到地板上,后四肢颤抖,昏迷不醒,韦世良即开车逃离现场。后在场人员韦某6、黄某1、韦某2送昏迷不醒的潘某4回家。次日,潘某3发现潘某4仍然昏迷不醒,即送潘某4到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潘某4的伤情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并少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鉴定,潘某4是颅脑损伤致死。

本院认为,自诉人潘桂泉、韦花荣控告被告人韦世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在案的证据材料证实案发当晚韦世良和潘某4发生肢体冲突时某后仰倒地的事实。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某4枕部、后顶部分别有局限性的头皮挫擦伤。颅骨呈线状由后向前破裂。两额及颞极挫伤出血,符合对冲性脑损伤。后顶部、枕部的挫擦伤符合与钝性物碰撞所形成,如仰翻倒地可以形成。结论为潘某4符合颅脑损伤致死。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及其他在案证据,潘某4枕部、后顶部的损伤有可能是韦世良的行为所致,从而导致潘某4颅脑损伤致死的结果。但在案的证据材料同时又证实,案发当晚,潘某4倒地后,在场人员将潘某4扶起,之后韦某2、黄某1将潘某4扶回他家中客厅即离开。约23时30分,其哥哥潘某3回家后发现潘某4躺在家中一楼的楼梯下面。而在此之前几天的一天晚上,潘某3和潘某4曾在家中发生打架,潘某3将潘某4推倒在地致潘某4头部枕骨部位受伤。因潘某4受伤后未到医院治病,无法确认其具体伤情。因此,不排除该两次行为也有可能造成潘某4枕部、后顶部的损伤,从而导致潘某4颅脑损伤致死的结果。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法确认潘某4枕部、后顶部的损伤是一次性形成或是先后形成,也无法确认其颅脑损伤系枕部或后顶部的损伤所致。综上,造成潘某4枕部、后顶部损伤从而导致潘某4颅脑损伤致死的结果存在多因性,不能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即被告人韦世良的行为所致。据此,自诉人控告被告人韦世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告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冲突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如果认定其中因果关系所在,则必然需证明在此时间间隔内未出现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况,很显然,本案中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法院最终做出无罪判决。

案例四:2019)黑06刑终1号

被告人张喜海受雇于张某驾驶黑M×××××解放货车。2002年7月9日16时30分许,张喜海驾驶该车拉着张某到大庆市第二医院路口西侧平房找新雇佣的司机交接车,张喜海在车辆调头过程中未注意瞭望,将路边的行人被害人杨某2(男,殁年8岁)当场轧死,张喜海当时未发现异常,车主张某与新雇佣的司机魏某接车后,由魏某驾驶该车驶离现场,后杨某2被发现死于草丛内。

1.关于是否有其他车辆进出案发现场一节

李某12002年证言中称杨某1说过被害人出去五分钟就出事了,但杨某1在2018年所做笔录中称被害人出去二十几分钟出事的。本案无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具体死亡时间无法确定。根据张喜海所述,其进入停车区前曾有其他车辆驶出案发现场。且张喜海称其进入现场至魏某开车离开期间,无其他车辆驶入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为开放式场所,行车土路宽度近九米,原审判决认定张喜海驾驶车辆进入现场后其他车辆无法进入,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场提取的车辙印未经鉴定、比对,无法确认是否为张喜海驾驶车辆所留。

2.关于张喜海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是否有接触一节

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张喜海驾驶车辆车后桥及左后轮钢圈处提取到点状血迹,虽然张喜海及侦查人员均称在车辆左后轮上看到人脑组织,但结合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客观因素等,在没有鉴定、检验的情况下,即主观判定火柴头大小(一说小手指盖大小)的斑迹为人脑组织,且为被害人的人脑组织,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采信。张喜海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之间难以建立有效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亦未组织张喜海、张某对案发现场、车辆行驶路线进行指认,张喜海调头路线是否经过死者位置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喜海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之间在客观上存在接触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系生前头部被汽车轮胎碾压致全颅崩裂死亡,但一审判决认定系因张喜海在倒车时不注意瞭望碾轧所致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有其他车辆进出案发现场的可能性,被害人肩部车轮胎印迹与张喜海驾驶车辆轮胎印迹未经鉴定是否有同一性,张喜海驾驶车辆左后轮钢圈上的点状血迹是否为被害人血迹不确定,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张喜海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张喜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张喜海所犯罪名不成立。

此案例与上一案例相似,本案中也存在时间上的间隔,本案亦无法排除在此时间间隔过程中有其他车辆出入现场之合理怀疑,另外本案中据以定罪的同一性认定也存在不足。

案例一:2018)甘11刑终245号

2018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浙·G112**”号“大众牌”小轿车,沿临洮县洮阳镇阎吴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村姚东社有积雪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被害人王某1二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并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与王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姚某的行为尚达不到犯罪程度,不应对其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在村道上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村道”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对姚某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通往阎吴家村的村道,属临洮县交通管理部门和洮阳镇政府管理的村级公路,系公共通行场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中的公路。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其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判断事故责任及是否构成犯罪;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原审被告人姚某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姚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

最后一类案件在过失致人重伤篇目中也曾出现,观点在很大程度上相类似。总而言之,本篇章归纳总结出的相关案例主要以主观方面、因果关系、证据方面为切入点,但实际上主观方面、因果关系方面与证据应当是辩护的两条主线,但不能割裂看待,从哲学角度出发我们应当追求辩证统一,在审查构罪要件的时候也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当然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事由也是辩点,很遗憾没有找到相关案例,辩护的道路是漫长的,无罪辩护的道路更是艰辛的,当我们努力付出相信必然能收获回报,也许有时候只是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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