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的13年荷兰信鸽足环颜色原环什么颜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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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毛滴虫和呼吸道
答案创立者
以企业身份回答&
鸽子吃的太急有咽住的现象。
继续观察,有没有其它病变体征。
只要鸽子没有别的不良现象就不怕!!
没遇到过。
再观察,也许没事
像拉风箱的声音就要注意了&& 鸽毛滴虫病是鸽的一种常见寄生虫病,由鸽毛滴虫引起。主要损害幼龄鸽,常表现为鸽的上消化道,尤其是在口腔、咽、喉部出现黄色的脐状赘生物,此赘生物易脱落,脱落后形成溃疡灶。病鸽因影响进食而消瘦甚至死亡,病程一般在几天至3周不等。成年鸽往往成为毛滴虫的携带者,体内有虫体生长但不表现临床症状,但可以把虫体通过直接或间接途径传递给幼龄鸽,成为重要的传染源。&〔病变〕 根据虫体损害部位不同可以把本病分为咽型、内脏型、脐型。咽型病变部位一般局限在上消化道;内脏型病变因损害器官的不同而异;呼吸道受损害的病变与咽型的类似;肝脏受损害时表面出现绿豆至玉米粒大霉斑样放射形的脐状病变;肠道受损害时可见肠粘膜增厚,绒毛疏松,像糠麸样。脐型可见脐部及周围呈现质地较实的肿胀,切开内有干酪样物。  〔诊断〕 使用显微镜在病灶的直接湿涂片上观察到大量虫体,即可确诊。〔治疗〕 用0&1%的鸽滴净水溶液或0&05%二甲硝咪唑水溶液给鸽群饮用2天,即可消除鸽体内的活虫体。为巩固疗效半个月后应再投药2天。鸽滴净为本病的特效药,如投药5天,病鸽仍不见好转,应考虑是否误诊。  〔预防〕 因本病是鸽群的常见病,所以要坚持定期投药预防本病,一般每月一次,每次2天。源于:中国饲料信息网&&&
正常的!鸽子在清除喝水是进入鼻腔中的少量水份。
应该没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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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2008年的足环是什么颜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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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环境法考察报告
 一、荷兰概况
  荷兰也称荷兰王国(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位于欧洲西部,东邻德国,南接比利时,西、北濒北海,南北长约300公里,东西宽约200公里,海岸线长1,075公里。国土面积为41,864平方公里。人口大约为1,600万左右(2002年)。
  荷兰(Netherlands)一词的本意是“低地”,意味着荷兰本属于一个低地的国家。荷兰国土面积中的24%低于海平面,1/3的面积仅高出海平面1米。从13世纪起荷兰便开始围海造田,总共增加了土地面积约60万公顷。
  (一)荷兰的政体
  荷兰是世袭君主立宪王国,属于成文法国家。荷兰于日颁布了《宪法》(1848年修改)。根据《宪法》规定,荷兰的立法权属于女王和议会,行政权属于女王和内阁。
  荷兰的立法权由议会、君主与大臣会议共同掌握。
  荷兰议会是最高立法机关,由一院和二院组成。其中,二院拥有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限,法案提出后交由一院审议。二院约有议员150名,按比例代表制通过直接普选产生。一院不能提出或修改法案,但有权同意或拒绝批准法案。一院大约有议员75名,由省议会间接选举产生。两院议员任期均为4年,但改选不在同一年进行。除上述权利外,二院还可以行使修正权和立法提议权这两项补充权利。
  荷兰的立法议案要听取国家顾问委员会的意见。成员来自于政治家和法律家。然后向二院提出法案。首先书面、后口头讨论。二院也可以修改法案。
  法案经二院批准后交回一院决定。一院不能修改法案,只能批准或者不批准法案。然后将法案在国家公报上发表并实施。
  荷兰的执法权由君主与大臣会议掌握。但是议会可运用财政预算权、质问权、调查权与罢免权等四项手段对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荷兰政府由君主与大臣会议共同组成。荷兰枢密院为最高国务协商机构,主席为女王{1}本人,其他成员由女王任命。形式上女王是国家的领导。但在选举后女王的作用重大。因为内阁由几个政党共同组成,而女王可以任命内阁的组成人员。
  荷兰还专门设立有国家顾问委员会,每项法律提案都必须听取该机构的意见。女王作为国家元首,担任国家顾问委员会的主席。
  荷兰全国划分为12个省,省下设572个市镇。现在,全国总共设有19个地区法院{2}(此类法院一般设有三个专门庭: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庭,有的还有少年法庭),5个上诉法院和1个最高法院。
  在审判制度方面,荷兰地区法院中设立于各地市镇的分院负责审理一般性民事与刑事案件;地区法院负责审理较重大的民事及刑事案件(均为初审法院)。而上诉法院则专门负责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荷兰最高法院只管辖民事和刑事案件。此外,荷兰还设有军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若干特别法庭。
  如果是行政案件必须先到地区法院起诉。不服上诉则可以到三个法院:国家委员会设立的行政审判庭、上诉审判法院、上诉法院。但是,有关环境案件一般会跨越地区法院直接到国家行政审判庭,这是荷兰的传统而没有法律规定。如果行政案件要上诉,特别的话才可以到欧洲人权法院,但是需要经过4年的时间。
  荷兰的国家管理结构是由中央政府,12个省级政府和652个市级政府组成,每一级政府都有相应的选举机构。中央政府负责全国性的利益,各省与各行政区为地方政府。
  荷兰的习惯认为,权利最好放在最低一级的水平上,能够由地方决定的事情最好由地方决定。因此依照宪法规定,地方政府的结构和权限如省、市按照地方分权的原则进行安排。{3}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历史上由于荷兰国土地势较低,荷兰人必须持续不断地与水作斗争。因此整个荷兰都是按照水域管辖区划分的。各水域管辖区负责该区域的水务管理,一般来讲就是防止土地遭受洪水侵犯。最重要的水域管辖区是位于各大河流、沿海以及沿爱瑟尔湖的区域。各水域管辖区负责其区域内的灌溉、引流、排水、水净化以及运河的维护管理。
  (二)荷兰的经济
  荷兰的地理位置决定了荷兰经济具有外向型的特点。荷兰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西方十大经济强国之一。荷兰经济其80%的原料靠进口从59;%以上的产品供出口。对外贸易的80%在欧盟内实现。商品与服务的出口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55%。电子、化工、水利、造船以及食品加工等技术先进,金融服务和保险业发达;陆、海、空交通运输十分便利,是欧洲大陆重要的交通枢纽;农业高度集约化,农产品出口额居世界前列。
  荷兰经济各行业占国内生产总值(BBP)之比例
  ┌───────────┬───┐
  │行业         │%,BBP│
  ├───────────┼───┤
  │工业         │23  │
  ├───────────┼───┤
  │农业和渔业      │3   │
  ├───────────┼───┤
  │建筑与安装业     │6   │
  ├───────────┼───┤
  │贸易、旅馆餐饮与运输业│24  │
  ├───────────┼───┤
  │政府部门、国防和教育 │11  │
  ├───────────┼───┤
  │其他行业       │33  │
  ├───────────┼───┤
  │总值         │100  │
  └───────────┴───┘
  (资料来源:荷兰外交部编:《荷兰概况》,1997年。)
  荷兰自然资源贫乏,但天然气储量丰富。1999年开采天然气782亿立方米,自给有余,可供出口。目前,荷兰进口主要是工业原料、原油、半制成品和机械等,而出口主要是石油制品、电子产品、船舶和农产品等。
  (三)荷兰的环境问题
  1.环境问题的原因
  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荷兰国土面积较小,因此在环境问题的表现上特别突出的是自然资源问题。另外,工业,铁路,机场等建设不仅给可利用的有限空间带来很大的压力,而且还对自然与环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近几十年来,环境污染问题在荷兰变得日趋严重。荷兰学者认为,这是由于高密度居住、高度工业化、大量小汽车的使用以及集约式农业与园艺生产的结果。
  一般认为,如下因素是造成荷兰环境退化的主要原因。
  (1)工业原因。荷兰是个重工业发达的国家,特别是它的化学工业比较发达,而炼油厂和能源工业引起了非常严重的环境问题。在1980年至1990年期间,由于一些污染严重的工业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环境污染的防治。因此现在荷兰环境污染的重点和注意力已经转移到零售贸易上来了。
  (2)交通运输原因。由于荷兰处于莱茵河河口和北海的重要交通要道,该河流同时也是通往德国的一条交通要道。因此,荷兰的空中运输、铁路运输和陆路运输相对比较发达,这也提高了私人汽车的应用率。欧洲的三大河流除了将欧洲各地的污染物带到荷兰,大气污染物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带到了荷兰。
  (3)农业原因。荷兰的农业非常的发达,它是农业密集型的国家。正因为如此,一些富营养的物质、杀虫剂、能源、地下水、家畜的饲养、农业新技术的应用等,都给荷兰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可以说,农业活动是荷兰环境退化的最主要的根源之所在。{4}
  2.环境问题的主要表现
  在荷兰,最早系统地研究环境状况的组织,是国家公共健康与环境卫生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for Public Health and EnvironmentalHygiene)。在由该研究所1988年发表的《关于未来》(Concern on to-morrow)的报告中曾指出:如果荷兰政府仍执行现行政策,20年内整个国家的环境将会遭到严重的毁坏。该报告发表以后,对政府的政策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例如,该研究所在1993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根据1988年报告所实施的政策已经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还需要努力。这是因为荷兰人口快速增长的压力以及对能源利用的不可遇见的增长和交通因素等,都将削弱现有政策的积极效应。{5}
  下列问题是荷兰当前所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
  (1)环境酸化。由于大规模的生物化学工业,尤其是电厂、炼油厂排放的污染物,导致土壤和水中大量的酸性物质沉淀。这种酸化会导致森林退化、动植物死亡的后果。有人认为,如果荷兰的酸化以目前的速度进展的话,荷兰境内绝大多数森林将失去活力并将最终死亡。
  (2)肥料排放。在一些饲养业比较发达的地区,除了生产大量的动物饲料外,还有大量的肥料被播撒进入土壤。这使得大量的营养物质富有于土壤之中,从而破坏了土壤的生态平衡及地下水的质量。
  (3)土壤脱水。由于地下饮用水和工业用水的过量开采,导致荷兰平均地下水位的永久性下降。其结果将影响到动植物的生存和矿物质的平衡。
  (4)工业地区的土壤污染。各种有毒物质如镉、锌、铅等排入到土壤之中,带来土壤的污染并污染地下水。
  (5)杀虫剂污染。杀虫剂不仅污染土壤,而且可以进入食物链从而对人群健康构成威胁。在农业领域,仅1988年荷兰就使用了多达17200吨的杀虫剂、除草剂与杀真菌剂。
  (6)水底泥土(underwater soils)污染。许多来源于法国、德国、比利时向水体排放的重金属和其他危险物质随着河水流动而转移进入荷兰,从而对荷兰的河流、海港等水底底泥造成不易消除的污染。
  (7)危险物质的扩散。由工业活动、农业活动以及生活等排放废水所包含的铜、苯、镉等危险物质,也会对环境和土壤构成很大的威胁。
  (8)废液的排放。在20世纪80年代,荷兰并没有对来自生活和工业活动的废液予以充分的处理,使得这些废液直接排入土壤。另外,在有关废物焚烧炉中燃烧的废物,也会产生一些有毒的物质,从而又污染其周围环境。
  (9)地下水污染。由于上述酸化、土壤脱水、土壤富营养化、工业污染以及杀虫剂的使用的原因,使得地下水水质遭到了很大的污染。同时,由于地上水与地下水的相互作用,受到污染的地上水也会对地下水带来污染。目前,地下水的污染对公众健康是一个严重的威胁。
  (10)土地改造。虽然现在荷兰已经有许多改造的地区被重新转化为自然区域,逐步恢复原来的生态环境。但是过去由于土地的改造造成对自然区域,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负面影响,因此减少了荷兰本土的物种的多样性。
  二、荷兰环境法的历史发展与立法现状
  (一)荷兰环境法的发展概述
  荷兰环境法的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年期间,也称“政治浪潮”或者“第一次环境保护浪潮”阶段。当时在环境保护方面所传递的重要信息就是环境有危险。荷兰最早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是1875年制定的《妨害法》。另外,还制定有《工厂法》,主要是工厂对周边建筑的影响和妨害(骚扰),以避免危险、风险和损害。
  由于《妨害法》对环境污染问题不太管用,因此荷兰开始分别就大气、水等制定法律。环境法律逐步开始发展起来。鉴于当时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不够深入,所以政府经常处理一些自认为重要的环境问题。当时一直注意的是水、大气、噪声等可以看见的污染,而其他诸如危险物质等的危害则不太受到重视。{6}
  第二阶段是在年期间,这是一个比较稳定的阶段。在这个时期确立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完善了环境保护法律,并注意建立了荷兰的环境管理机构。可以说荷兰是在注意环境问题后大约经过了10年的时间才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7}
  第三阶段是从1990年起至今,也称“第二次环境保护浪潮”阶段。荷兰从20世纪九十年代起才开始认真对待环境问题。不仅在政府,而且企业和公众都开始实际对待环境保护,企业还自行制定了环境保护的制度。另外,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开始朝向综合方向发展。政府鼓励企业自行执行。一方面不断有新法律规定出台,另一方面则是各企业越来越多地自行用更为严格的要求来处理环境问题。
  (二)环境法的发展—以《环境管理法》为中心
  早在19世纪,荷兰就有了环境方面的立法,但直到20世纪70-80年代才出现了环境法的大量制定的时期,也正是从这时起,环境法才被当作一个重要的专业领域的部门法。荷兰的环境立法长时期以来一直是分立式立法,即存在一种污染就制定一部相关的法律。
  在80年代以后,在立法中制定综合性的环境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也直接导致了现在荷兰当前最重要的环境法—《环境管理法》(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Act, EMA)的制定。{8}
  这部法律包括了处理各种环境纠纷的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同时也包括了工厂或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废物物质的管理规定,环境规划,环境质量标准以及环境法的救济与实施,财政条款(finan-cial provisions)。但是,现在的趋势又有所变化,又重新趋向于环境立法的外部统一。也就是说,并不需要所有的环境政策和法律都集中于一部统一的环境管理法或环境政策计划之中,过去的经验证明:将环境的目标置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反而会取得更好的实际效果。由此导致了环境的自动调节(self-regulation)。为了避免对环境的损害,由潜在的污染者主动的行动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荷兰的环境政策和法律受到欧盟法的很大影响。EMA的目的之一就是实施欧盟环境立法,这也是EMA经常需要调整的原因。
  当前,为了保证国内法与欧盟法的统一与立法上的体制化,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环境立法体制,以确保更高效力的法,如欧盟法能在国内得到有效的实施。
  (三)荷兰的环境政策计划
  荷兰在1989年5月公布了新的国家环境政策计划(NationalMilieu Beleidsplan 1989,一般翻译为英文National EnvironmentalPolicy Plan,简称NEPP)o NEPP以2010年为目标年度,计划将当年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70~90%。具体而言,例如在二氧化碳方面计划使排放量维持在年的水平,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80~90%,氨的排放量削减70%。该计划预计,在荷兰单独实施NEPP后,2010年的国民生产总值(GNP)与实施前25年的1985年相比将减少4.2%。
  由于荷兰与意大利、西德等同样处于污染被害国的地位,荷兰国土的30%在海平面以下,预测当地球气候变暖时海水水位会大幅度上升,从而给荷兰的国民带来现实的威胁,所以荷兰国民对环境问题一直非常的关心。在该计划发表后同年9月的大选中,这种严厉的、备受争议的环境保护政策被解释为,虽然实施该政策计划会给荷兰国民生活方面带来一些不便,但是这是一种环境保护优先的判断。
  NEPP最大的特色在于,在确立2010年长期排放量削减目标的同时,还具体确定了年的中期目标。在为期四年的中期目标中还确立了200个以上的具体目标。对于具体目标及其实施措施每年适当地进行一次调整。
  NEPP主要由环境问题的现状分析、2010年的环境管理以及年的主要政策三部分组成。在NEPP之下环境管理的主要原则包括:第一,发生源对策;第二,现状维持原则(不使环境质量下降);第三,污染者负担原则;第四,适用最佳可用技术;第五,官民协作(在环境对策层面,将企业与政府的环境政策相统一)。
  作为达成上述目标的方法,主要包括制定新的环境法、利用经济刺激手段以及企业的自愿协定(covenants) {9}等形式。在荷兰,可以由公共机构与工业个体(单位)之间签订自愿协议。通过这些协议,工业部门采取自愿的措施保护环境。因此,如何将自我调节机制与环境管理法有效的联系起来,使之发挥更大的效能,是荷兰政府将来的一个重要任务。
  其中,为实现NEPP而由NEPP的对象团体{10}与管辖机关之间的合作是不可缺少的。为了解决环境问题,NEPP可以要求各对象团体采取特定的行动。
  NEPP的基本立场是,政府的单独行为不能防止环境的恶化,企业与消费者的协作是不可缺少的。因此,荷兰环境部制作了“对象团体报告书”,明确各团体的管辖部门及其所采取行动的内容,并呼吁团体间的协作。当依靠自愿手段不能奏效时,可以考虑依法强制执行。
  当NEPP依靠企业的协作顺利实施环境保护时,为了实现NEPP的目标,环境部部长与财政部、农业部、运输部部长可以联名提出各部门与企继续实行协作。为了实现NEPP的改善环境的目标,政府应当考虑在企业内部确立环境管理制度并在报告书中提出。
  为了达成2010年的目标,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在机制上采取发生源对策。主要内容有:研讨减少产品所有的循环(原材料供应、制造、流通、使用、废弃)对环境的影响;研讨能源的利用效率与可再生资源(太阳能、风能、水力)的利用;开发绿色技术,改善生产工艺与提高产品质量,使产品利用的长期化。
  1990年6月,以环境部大臣为首的四位大臣联合发布了补充国家环境政策计划的NEPP Plus。该提案进一步强化了有关温室效应、气候变化、酸雨、废弃物抑制、循环利用、净化污染的土地、节约能源问题等的目标。主要包括:(1)在二氧化硫年排放量方面,使1995年维持在1990年的水平(一亿八千二百万吨),到2000年削减至一亿七千三百万至一亿七千七百万吨;(2)为了对应森林破坏以及湖泊、河流的酸化,使大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的浓度大幅度减轻;(3)大幅度削减废弃物排放量,促进废弃物的再生、循环利用。
  如果严格按照NEPP Plus的计划与目标实施,预计将需要两倍于原NEPP的费用。
  在荷兰,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最主要的方法是将排污行为与税收联系在一起。NEPP以及NEPP Plus实施费用的主要来源是通过税收方式向排污企业征收的许可税以及征收的碳税、燃料税。例如,碳税就是荷兰在世界上首创的环境税。1990年2月实施的碳税几乎以所有的化石燃料为对象,方法是按照二氧化碳发生量的比例实行课税。
  对于碳税的征收,当初预计每年将征收碳税一亿五千万荷兰盾,然而实际上所征收的数额比这个预计多,例如在1992年度大约就为十亿荷兰盾。为规范环境税制,荷兰于1994年制定了《环境税法》,规定在燃料适用、能源与饮用水使用、产生于排放废物、抽取地下水等方面的税制措施。税收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四)荷兰环境法的体系
  在荷兰,《环境管理法》可以说是一部环境基本法,因为该法整合了过去许多相关法律的内容,尤其是同类法律制度的规定。但是,由于荷兰政府行政的历史和法律的传统,荷兰的《环境管理法》尚不能完全包含所有环境法律的内容。因此,还有许多单行环境法律存在于环境法律体系之中。另外,还有一些重要的法律规范确立于其他重要部门法之中。
  这些法律包括:《公共侵权行为法》(1875年);《矿山法》(1904年);《原子能法》(1963年);《杀虫剂法》;《动物尸体法》(1957年);《地表水污染法》(1969年);《海洋污染法》(1975年);《化学废弃物法》(1976年);《废弃物法》(1977年);《有害废弃物法》(1985年);《噪声侵权妨害法》(1979年);《暂行土地净化法》(1982年);《土地保护法》(1986年);《经济犯罪法》(1983年);《环境税法》(1994年)。
  除了国家法律外,荷当还有非正式的法规,主要包括一般行政条例、部级的规定以及省、市的规定。在制定程序上,一般行政条例的制定程序要严于部级规定,因为每个规定的核心都必须在正式法律中,而进一步阐明则可在行政条例中,而更进一步的细节则在部级规章中。
  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非正式法规的规定必须源于正式法律。例如《环境管理法》是在荷兰宪法下的基本法律。因此有关非正式法规所做出的进一步规定都必须以该法为基础。例如,荷兰制定有《环境管理法》,市政府可以制定回收废物的法规。如果这些法规符合宪法规定就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在法律法规的实施上,如果市政府拒绝或者批准许可证都必须提出法律法规的理由,正式的或者非正式的。出发点在于政府所有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官的审查。
  尽管荷兰属于成文法国家,但是判例在荷兰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某个案件请求法官判断,法官就会查阅最高法院、国家行政审判庭以及国际法院的判决。法学家也会编撰案例。{11}
  三、荷兰的环境行政组织
  (一)荷兰中央政府的环境行政体制
  目前,荷兰有关的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主要涉及三个部门,即:住房、空间规划与环境部(Ministry of Housing,Spatial Planning and theEnvironment);交通和水利管理部(Ministry of Transport and WaterManagement);农业、自然管理以及渔业部(the Minister of Agricul-ture, Nature Management and Fisheries)。
  1.住房、空间规划与环境部(VROM)
  1945年成立的住房、空间规划与环境部是环境政策的主要制定者,主要承担协调之角色。
  VROM共有8000名雇员,主要机构包括:环境管理局(direc-torate general of environment),住房管理局(DG of housing),国家自然规划局(national physical planning agency),政府建设管理局(gov-ernment buildings agency),公众登记管理局(the cadastre and publicregisters agency)以及有关的协调机构。
  环境管理局是荷兰住房、自然规划与环境部中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确保国家环境政策的实施,其中心任务是作为国家环境机关执行国家环境规划所规定的事务。包括环境检查员(environment inspectorate){12}在内,还主要承担化学废物,放射性污染的预防与危险废物管理的职能。
  在环境管理局内,战略规划部(the department of strategic plan-ning)是一个具有特别的协调职能的机构,它的职能在于同其他部门就其制定的计划与规划的实施进行协调。而环境检查员则是由一个首席检查员和九个地方检查员组成的组织,主要职责是对环境立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并对其适用提供咨询。
  相对于部长和环境管理局而言,环境检查员是一个自治性,独立性较高的机构。它的设立有利于提高环境行政和环境管理机构对其职能切实负责。主要包括:
  (1)促进法规(statutory regulation)的实施:检查员给予省及地方政府以指导并对其管理行为是否与法规相符合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采取法律的手段。
  (2)为地方政府提供建议或咨询:地方检查员可以细分为许多环境管理领域的咨询专家,如批准“单位”所申请的许可、参加地方或省级政府的咨询委员会、为地方和省级政府提供咨询以及处理公众团体的控诉等。
  (3)为VROM提供建议和信息:为环境政策的制定和评估提供相关信息及提供当前环境的主要发展或问题。
  (4)刑事程序:环境检查员可以针对违反法规行为而要求提起刑事诉讼,并可以在诉讼中作为专家证人。
  (5)研究工作。
  (6)一般性的服务:提供信息,简报,教育,处理公民个人对政府机构的投诉(complains)。
  2.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
  (1)交通与水利管理部。交通与水利部主要负责有关交通和水利相关政策的制定。主要负责地表水的管理,北海的管理,噪声的管理及饮用水的储备与运输(包括水陆、陆路及铁路方式)。
  (2)农业、自然保护与渔业部。主要负责自然和野生生物,肥料、杀虫剂、粮食、户外娱乐、风景区、森林。
  除此之外,荷兰的其他政府部门也享有一定的与环境相关事务的权限。例如经济部主要负责能源;卫生与文化部主要负责文化卫生、娱乐;外交部主要负责国际环境事务的合作;社会部主要负责工作场所、雇员之保护。
  最近几年,荷兰有一种趋势,就是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因为它认识到了作为环境要素的各个组成部分是相互影响和相互联系的。因此,有必要采取综合的统一的环境政策。1989年,上述三个部门联合制定了荷兰综合环境政策:国家环境政策计划[NationEnvironmental Policy Plan(NEPP)]。
  另外,有关环境的政策还有交通与水利部制定的水管理计划,农业、自然管理与渔业部制定的有关自然的政策计划。但这些计划局限于水质和土地的保护方面,没有国家环境政策计划综合全面。
  在荷兰,综合的环境立法和国家环境管理部门都是在20世纪70年代产生的。根据1982年行政机关的改革,现在的环境管理属于住房、自然规划与环境部之职责。为了实现环境管理之目标,荷兰强调管理应当实现从末端治理到统一管理的转变,并重视环境的预防,外部统一治理(external integration)和污染的防治,把环境与经济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同等重要的目标来看待。
  荷兰的环境管理在规划和实施阶段需要高度的行政职能的统一。1989年制定、1990年修改的国家环境政策规划(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plan)是荷兰环境管理的基本政策性规定。在深刻的分析了环境问题和环境管理的利处及弊端后,NMP提出了三条在荷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1)提高能源利用率;(2)改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3)封闭圈(closed-loop systems)制度。1994年,荷兰制定了《二号国家环境政策规划》 (NEPP2 ),其中确立环境管理的核心目标是要实现可持续发展。
  荷兰环境政策的实施还与水控制委员会(water control boards),低水田委员会同盟(the union of polder boards),省际咨询论坛[inter-provincial consultation forum(ICP) ],荷兰自治市联合会(associationof Dutch municipalities)等机构职能密切相关。
  (二)荷兰地方政府的环境管理
  环境政策的实施主要是通过省级政府和市级政府来实现的。在荷兰各省的市政府设立有环境部门,它以市政府的名义行使权力。
  如前所述,荷兰的立法一般由议会以框架形式制定,然后由部门规章、决议和指示进行补充。在没有国家法规时,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行政规章。在荷兰,环境政策的执行主要是通过省一级,或更为分散的市一级的政府来实现的,有时甚至是由带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的公众团体来执行的,尤其是在水管理领域。
  省际咨询论坛在实施国家环境计划时可以制定自己的实施计划。这主要集中在酸性物质沉淀,肥料污染,废物,土壤,地下水等方面。对于国会立法没有涉及的环境问题,市政府也可以制定地方规章。大城市可以单独行使,小城市则需联合起来组成地区环境部门(regional environmental services)来行使该项职能。在得到省级政府对水排放许可进行授权。
  在地区一级,水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管理地表水的职能。
  四、荷兰的主要环境法律制度
  荷兰(在欧洲一般与北欧各国和德国相提并论)是一个对环境问题最为关心的国家。因此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荷兰的环境立法不但种类繁多、而且其严格的规制措施也是非常有名的。然而正因为如此,导致荷兰的环境法数量太多、过于繁杂,使得企业方面等在具体场合不清楚到底应当适用哪部环境法律,所以荷兰环境法律的适用性也曾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批评。由于荷兰的环境法律多数制定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时期,这样就导致在各个环境法律之间相对缺乏整合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荷兰曾就环境法律的统一化问题进行研讨,并于1979年制定了《综合环境法》。
  荷兰对各种污染物规制的主要手段,是由污染物排放设施所在的省政府对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在许可制度中,一般都包括强制监督与技术标准、检查等方法。按照许可程序,相关当局指定的特定设施必须在新设、作业前对环境的潜在影响予以评价,必要的话可以要求采取相应的预防对策。新设设施或者作业已经开始的企业,必须接受依照多个环境法律所规定的许可。例如,在向大气排放方面必须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申请许可;在向水体排放以及抽取地下水方面必须根据地表水法或地下水法的规定申请许可;在废弃物处理方面必须根据废弃物法的规定申请许可。
  (一)荷兰综合性环境立法:《环境管理法》(EMA) (Wet Al-gemene Bepalingen Milieu-hygiene, 1979)
  1. EMA立法的发展
  可以这样讲,许可制度是荷兰环境法的中心,而《综合环境法》又是荷兰环境法的中心。该法除了规定许可程序外,还就环境影响评价、法律的适用、情报公开、上诉程序、对然烧燃料的课税等作出了规定。
  1993年之前,EMA被称为《一般环境规定法》(The General En-vironmental Provisions Act, GEPA),1993年,GEPA更名为《环境管理法》(EMA),但它们所追求的目标与宗旨是一致的。以下将简略的介绍一下EMA制定的历史背景。
  (1)环境立法综合性(统一性integration)的第一步:GEPA。
  GEPA是在1979年制定的,当时,荷兰只有行政机关制定的一些环境政策。这时的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相关法律,只是包含有一些程序性的规定,而没有任何实体性的内容,因此,它还不足以处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
  于是,最先由私有工厂和环境保护组织针对环境许可证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而这促使了GEPA的制定。一开始,GEPA只是一部协调许可证发放程序的法律,它统一了原来存在相互矛盾的许可证发放的程序性规定。在当时,GEPA还没有任何实体性的内容,这就决定了它从制定开始就必然是一部具有附加性条款的法律。由于总体的调整范围相同,因此,许多相关的环境法律并入到其中。
  1981年,有关环境卫生中央委员会的规则并入其中,并于1993年形成了一个新的机构:环境保护委员会(council for environmentalprotection), 1997年在此基础上成立了空间规划与环境委员会(council for the ministry for spatial planning and the environment);1986年,有关EIA的规则并如其中。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荷兰展开了一场环境立法统一化与现代化运动,主要表现在荷兰对GEPA作出的大调整。原先很多单行法中的规则被纳入其中。日,在GEPA中加入了财政条款(financial provisions),1990年,将行政机关有权对犯罪者处以罚金的规定写入该法。1993年,两部重要的法律纳入GEPA,从而使其名称该为《环境管理法》(EMA)。
  在荷兰,实行统一的环境立法有如下原因:
  第一,在决议制定阶段,可以对相关的所有环境因素加以权衡,从而作出合理的决策;
  第二,公民、公司及其他组织可以对环境立法有一个直接的,透明的认识;
  第三,由于各单行环境法之间的划分不再存在,使得环境法律易于实施和得以执行。
  (2)迈向整合法: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的增加。
  环境许可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在国家环境政策规划指导下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此外,日,EMA还增加了第十章一一规置废弃物质( waste substance)规定。在随后的几年中,不断有新的内容加入到本法中。
  2002年的《环境管理法》共包括22章。主要有:1.总则;2.提议主体(adversary bodies) ; 3.国际事务;4.计划(plan);5.环境质量要求;6.环境分区;7. EIA; 8.建立;9.物质与产品;10.废物生产;11.其他行为(other actions) ;12.物质与登记要求;13.许可证与免责程序;14.合作;15.财政条款;16.财政担保;17.特别情况下的措施;18.实施;19.公共信息获取的规定;20.向行政法庭的起诉;21.其他条款;22.最后条款(final provisions)。
  环境法的一些新的原则也可以从该法中找到,例如4.3条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等。但是,我们也可以发现该法缺少一些原则,如《欧盟条约》130R条款的规定。
  (3)整合法的局限:EMA并不能取代全部。
  尽管EMA的范围涵盖了环境法的相当大部分的内容,但它本身并没有实现环境法的诸法合一的任务。甚至在环境保护的领域,还存在着作为EMA.补充的其他法律,如《土壤保护法》(Soil Protec-tion 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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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女王在荷兰国家上的作用很大,而在政治上的作用很小。尽管如此,女王并不管理国家的具体事务,而是由大臣主管。因为借用英国人的话讲就是“女王是不会做错的”。
{2}在荷兰各地区的市、镇,原来还设有62个基层法院。现在分别成为19个地区法院的分院。
{3}例如,莱顿可以批准许可证给小型企业,并有权执行许可证的规定。但是,如果莱倾要修建一个核电站,那么南荷兰省才有管辖权。
{4}P.C.Gilhuis and J.M.Verschuren, Environmental Law in J.M.J. Chorus(eds.)Introduction to Dutch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355.
{5}P.C.Gilhuis and J.M. Verschuren, Envitonmental Law in J.M.J. Chorus(eds.)Introduction to Dutch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p.355~356.
{6}第一次浪潮后,荷兰政府特别注意技术处理环境问题。1972年有一个环境保护紧急议案,提出了技术手段解决的方案,并乐观的提出80年就可以解决问题。例如在解决大气污染问题方面,提议建立30-40个核反应堆以替代燃煤(现在看来是一个笑话。因为,欧洲与荷兰的政策是减少核电。荷兰只有一个反应堆,将要关闭)。
{7}这在荷兰政治上是经常发生的问题。先制定法律,后来才想起来法律要由专门机构监督执行。
{8}有关《环境管理法》的具体内容,将在后面介绍。
{9}在荷兰,自愿协定是实施环境政策的一种方法。它是通过1979年在荷兰设立的“环境与产业委员会”的促进下,由政府、学者、企业界一起相互实行的共同协作方式。荷兰作为小国,在传统上政府与产业界对立的情形并不多见,所以这种方法比在法庭上争论政府设立的规制措施是否过严而言,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手段。例如,在有关包装废弃物的抑制方面,自愿协定可以由政府与企业界通过交涉将有害物质特定化,使废弃物在产品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就予以排除等。
{10}作为NEPP的对象团体,包括农业、交通运输、工业与精制石油、电器、煤气、建设、环境关联产业、消费者与小商品业者、研究教育机关、社会团体(主要是环境、劳动团体)。
{11}例如,对于现在突然发生的污染,可能是30年前开办的企业所致,该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样虽然会查阅案例,但是多运用最近的法院判决。
{12}荷兰还设有社会福利检察官、税务检察官、儿童检察官、环境事务检察官等。环境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在经济犯罪法中,给危害环境犯罪以及环境检察官以特别授权。如果某行为属于经济犯罪法所规定,检察官的职权就会广泛一些。
{13}如果没有违反明文规定的话,例如某人的邻居吹小号,每晚需要练习,由于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社会上这种做法属于不谨镇的,这样邻居可以违反谨慎标准为由起诉。
{14}有学者认为,尽管统一标准在法律上很好,但由于技术在不断变化,所以标准不宜统一适用。但是,最近几年也有一些行政条例规定了统一适用的标准,这可能与安全有关(因2000年的烟花厂爆炸事件使荷兰政府开始考虑统一适用标准)。另外欧盟与大气污染有关的标准也有相关规定。在荷兰,对于标准的实行,一般情况下是对于污染物的最高限制必须执行,而对于污染物的参考数值则可以履行。在司法审查方面,1998年以前,如果法官要检验许可证,当政府没有统一标准去批准许可证时,这就会导致严格地审查,因为法官将标准视同法律。1998年以后法官则认为由政府判断而非由法官判断。目前,很少有省、市政府不执行推荐标准,大部分的决定是按照推荐的标准执行。
{15}这13部环境法律包括:矿山法(1904年)、公的侵权行为法(1875年)、动物尸体法(1957年)、原子能法(1963年)、大气污染防治法(1970年)、地表水污染防治法(1969年)、海洋污染法(1975年)、化学废弃物法(1976年)、废弃物法(1977年)、有害废弃物法(1985年)、噪声侵权妨害法(1979年)、暂行土地净化法(1982年)以及土地保护法(1986年)。
{16}在荷兰的有关判例中,“工程”一般指从固定设施(水管、排水沟、过滤装置等)排放。从下水系统间接排放者,由其他法律以及许可要件规制。
{17}另外,荷兰在地表水排放方面还存在着特别的收费制度。企业和个人如果直接向地表排水就必须缴纳费用。对小型企业和家庭按照标准收费,而大企业则分别测定浓度和数量收费。这种费要直接向水域管理机关支付,其目的在于促使企业减少废水排放。
{18}该事件是于1981年在荷兰罗德尔大坝附近的Lekkererk发生。该事件的主要经过是,供应Lekkererk的新兴住宅地饮用水的水管混入了有害废弃物从而导致事件发生。对此,环境部曾发出命令,要求停止从水管向该地域供应饮用水,改为通过陆地道路供水。在该事件发生后六周的时间里,人们对污染高度不安,后来有大约270位居民提出清除受到污染的住宅地土壤的要求,并且清除土壤污染的费用超过了一亿四千万Df1。该事件在荷兰现代环境保护史上称为Lekkererk事件,它对荷兰的环境行政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9}实际上,州在发布净化与调查命令时对于与污染行为无关的所有人、或者明确将实际的污染者限定为所有人还不明确。
{20}一般认为,处罚的目的不是令人痛苦。例如,某企业本应当安装过滤器,但是它没有安装。这时市政府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企业安装,如果企业不安装则由政府代行安装。所以,目的不是惩罚、令人痛苦,而是通过这种方法来整顿。
{21}即通过具体的行政行为处理违法行为,包括停止、关闭,防止新的违法行为,修补、拆除等。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出于法律规定。市政府的权限由市组织法规定。对于大部分企业“单位”来说,主管机关是市政府。更大的企业“单位”则由环境部大臣主管。这些在《环境管理法》中都有具体规定。
{22}比较有趣的是,荷兰执法中存在着“有条件的罚款”制度,这是因为考虑到罚款的有效性。如安装过滤器要支付2万元,有条件的罚款就会确立在2.5万左右。如果企业在行政机关规定的一定时期内自行履行安装义务,则罚款会被撤销。有条件的罚款标准,一般比违法的成本要高出25%~50%。有条件的罚款与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同时使用。当企业出现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选择这两种方式中的一种执行。
{23}这种情况在荷兰很少发生,每3~4年才可能出现一次。因为与其他行政处罚一样,一般是采取诸如限期治理的措施促使企业行为合法。
{24}容忍是荷兰常见的现象,它为政府政策的一部分,而非渎职。对于荷兰以外的外国研究者而言,容忍的方法确实不好理解,因为实际结果是导致相关法律规范的不执行。但是,容忍是荷兰的传统习惯,一般情况下,环境行政的相对方会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例如,法律规定主管机关有权处罚,但不是必须处罚而是可以处罚。主管机关在批准许可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但在处罚方面则较小。是否有执行处罚的义务基本上由法院决定,特别是当公民、环境团体要求行政执行的场合。在环境执法实践中,当附近的居民或者环境组织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并予以举报时,这时原则上主管机关就有执行义务。但是主管机关还要考虑违法主体的行为能否予以合法化。例如,予以发放许可证或者修改许可。如果不能这样,就要考虑和衡量环境的利益有多大、工厂继续生产的利益有多大等因素。如果认为不需执行就要采取容忍方法。
{25}例如,外国人经常看到荷兰的咖啡店内可以买卖大麻的现象。根据荷兰毒品法的规定,这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但是根据容忍的条件荷兰仍然容忍可以这样做(虽然在国际上不允许,但由于历史上荷兰政府允许)。
{26}此外,还有其他容忍的理由。例如,在行政执行中,受到处罚的企业可能会提出“为什么对其他工厂没有采取措施而偏偏对我采取措施?”的质疑,为此根据信用原则,当主管机关认为可以这样做、或者这种情况已经存在很长时间(如20年)时,就可以容忍。但这仅是一种判例,没有法律规定。
{27}这是阿姆斯特丹附近的Nieuwe meer污染水质案,起因于市政府将湖的低泥挖出在新湖附近堆放和倾倒。当地的环境组织调查发现,在该湖中没有正常的活鱼存在,只有一些畸形的鱼。通过检查,发现湖底有许多多环芳香烃化学物质(一种致癌物)。环境组织于是找到律师。律师调查发现,市政府没有持许可证倾倒淤泥。但是,市政府回答是它们忘记给自己发放许可证。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市政府也不可能得到许可证。于是,律师找到民事法官起诉。该案的问题点是环境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过几次诉讼,最终原告胜诉。这个判决后来也成为荷兰的法律渊源之一。为此荷兰还修改了民法典。
{28}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受理与起诉,对它们相互的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发生纠纷是可能存在4种可能的步骤:当事人之间协商;申请行政执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其中,第2、3步是连在一起的。 在行政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如果通过民事诉讼让政府承担责任的话,法院不会受理该案。然而荷兰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令政府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让政府承担责任,例如要告造成污染的一方,就不能采取通过行政诉讼告政府的方式。
{29}荷兰最高法院曾在一份判决书中这样认为,“因某人的行为发生危险状态而涉及他人损害时,当未采取削减危险与对受到危险的人发出危险警告等预防发生损害手段时,该行为即为侵权行为”。该判决可以这样解释,污染发生者负有调查潜在的危险、根据危险程度在必要时发出警告的义务。另外,判例迹象也表明对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减轻的倾向。转引自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编:《环境风险与环境法(欧洲、国际编)》,有斐阁.1996年,第183页。
{30}据调查,荷兰企业对EMAS的兴趣不大,因为企业认为对它们没有好处。而300个大的企业有法定义务做公众年报,但是公众又对此没有兴趣。
{31}荷兰有许多大型企业的业务经常处于发展之中,如果获取固定的一般许可证的话,可能会因为企业的发展变化、新技术的运用、清洁生产的施行等原因而需要经常更新许可证的条件。1993年制定的《环境管理法》规定,主管机关在许可证中应当有环境保护的目标规定。主管机关也可以提出其他规则,对有些污染严重的企业在许可证中专门规定应当使用什么设备,以及这些企业应当进一步自行解决环境问题的要求。至于企业如何达到则是企业的事情。而简易许可证则可以减少上述麻烦。简易许可证是法律规定许可证以外的许可证形式,它只包括目标许可规则在内的许可证,比一般许可证要简单得多。例如,只要求达到大气污染物的规则、或者达到废水标准排放、土壤污染达到的标准等等。简易许可证没有详细的规则。一般2~3页纸就可以。在荷兰的环境行政实践中,获取简易许可证的条件有三:一是企业环境政策计划;二是企业环境管理制度;三是企业环境年报。但这三个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没有约束力。属于企业于政府之间的自愿行为。从实践看,申报简易许可证的企业在自身环境保护措施方面比申报一般许可证者要严格得多。
{32}经过政府对企业的调查,75%认为好或者非常好;90%的企业认为环境工作比以前做得更好、工作更加有规律。另外,企业也可以自行实施环境管理制度而无需取得IS014000认证,但现实中没有取得认证的企业会越来越感到政府总是认为企业存在疏忽。例如在每年一次的检查中,对未获取认证书的企业会问及去年的意见是否采纳等等。对于企业来说这是一种外在的压力以维持管理制度。所以,现在荷兰的大企业均要求其分支企业必须拥有ISO认证。例如SELL公司。因为由于子公司的疏忽可能导致母公司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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