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主要责任赔付事故造成受害人胳膊肌肉缺损应该怎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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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行为可导致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阻隔进而影响赔偿——陈某诉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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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案例研判》2013年第6期&
【案例要旨】
在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认侵权行为成立及责任范围的构成要件。但是在现实中往往会有多种外来因素介入已有的因果关系链条,使原本简单的因果关系变得复杂,在介入因素的作用下,损害结果会偏离侵害行为的发展方向,甚至阻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行为人是否以及如何对变化了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涉及到侵权责任认定的重要问题。本案是涉及因果关系阻隔的典型案例,法律适用的重点在于如何判断受害人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是否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与被害人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阻隔。而关于因果关系阻隔的认定,我国侵权立法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具有很强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汪某。
被告瞿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
2011年11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汪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沿钱公路、工业路北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案外人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及案外人均无事故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苏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瞿某,其就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汪某系被告瞿某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陈某事发时已经怀孕4个月,并在事故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引产手术。
原告诉称,被告汪志敏与案外人吴某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瞿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告汪某的雇主,应当对被告汪某在执行职务期间对原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在事发时已怀有4个月身孕,原告系因交通事故才导致需要进行引产手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终止妊娠所造成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汪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瞿某的雇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瞿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案外人吴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存在违规带人的行为。
被告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称外伤导致进行流产的临床病史记录;2、根据原告病史记录,原告在此次事故前,已经生育2名子女,且已进行过2次人工流产。若原告生育第三名子女,势必违反国家生育政策。故原告此次进行人工流产行为是执行计划生育的行为,被告不需要对其精神损害进行额外补偿;3、本案中案外人吴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存在违规带人的行为,并且应当查明交强险是否已为案外人所使用的情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情形;2、本案中原告的引产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原告终止妊娠的费用及原告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能够向被告予以主张。针对焦点1,法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曾就原告的生育情况询问过原告代理人,并告知其庭后提交原告生育情况的证明。但在规定期间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此外,本院根据相关病史记载,确认原告已生育二胎,此次怀孕存在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形。针对焦点2,本次事故并未直接导致原告终止妊娠,而是在进行事故治疗过程中,医院在告知其术中透视及术后拍片对胎儿的影响后,由其自行决定。本院认为,医院的相关医嘱并未确认该影响及其程度,亦未明确原告进行引产行为的必要性,只是将相关的可能性告知原告以便其进行选择。原告已生育两名子女,虽然原告因事故的治疗,对胎儿健康的情况存在顾虑,但原告所顾忌的对胎儿的影响并未实际发生,仅存在潜在的可能性,而且其前往医院进行引产手术系因计划生育的要求,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导致原告进行引产手术的直接原因,原告的引产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瞿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各项损失,法院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40,606.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6元、衣物损100元、车损费100元、停车费1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2,860.4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64,214元;由被告瞿某赔偿余款38,646.40元,其已给付33,696.50元,尚需给付4,949.9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一、确认本案被害人引产损害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且都表明赔偿责任的确定需要侵害人的行为与被侵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本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结果包括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十级伤残的结果以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这些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本身存在因果关系十分明了,本文不予赘述。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4个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引产手术。但该交通事故发生并没有当场造成原告流产,或者存在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需要立即进行终止妊娠的情形。原告称其系在考虑到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对胎儿影响的情形下自主进行了引产手术,而原告需进行治疗是因为被告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故被告需要承担原告引产的治疗费以及因终止妊娠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因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加害行为与原告引产造成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然而,原告此次怀孕存在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形,这一介入因素使得原本的因果关系变得不明朗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采取何种方式认定因果关系、判断介入因素的存在是否存在阻隔因果关系将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的成立。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因果关系阻隔理论
1、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成立的核心要件,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有行为人有责任、有因果关系地开启了该因果链条时,行为人才对损害承担责任。在判断因果关系时英美法系采用两分法判断&&事实上因果关系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中,经历了必要因果关系论向相当因果关系的发展。笔者认为,判断因果关系时可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基本框架,分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个阶段,从事实上及法律上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及责任的范围。
在认定条件关系时,一般采用&若无,则不&,其采用一种反证的方式,即若没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有无发生的可能。如果答案否定,则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反之,则无关。当然这种验证法通常适用于一般的情形,在特殊形态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则需要适用特殊的规则。在认定相当性时,&相当与否的判断&关键在于该原因是否表现为通常形态,而不是特殊性质、不可能的、依据事情正常发展不予考虑的。相当性的认定实质上是指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往往在认定中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和价值判断,所以在认定相当性时,应当以社会一般人为模型,以行为之时的认知标准比较妥当。
2、因果关系阻隔理论
确定因果关系时往往会涉及介入因素的认定,因为介入因素将可能导致因果关系发生阻隔。所谓因果关系的阻隔是指侵害人的初始行为与结果发生的过程中,由于介入因素的出现,阻却了原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进程,使得初始行为人得以免责。而介入因素往往是多样的,既可以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等事件与状态,也包括第三人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在探讨介入因素时,实质上可认为是判断初始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关系,即判断相关性。由于篇幅所限及基于对本案涉及范围的考量,笔者主要从受害人行为这一介入因素出发,探讨因果关系阻隔的问题。
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阻隔,要考虑受害人进行此行为是否出于自愿,主要从受害人是否具有作出该行为的智力水平与认知能力的方面进行判断。
(1)受害人的非自愿行为。一般来说,它不会导致因果关系的阻隔。非自愿行为包括:因无法自主选择而进行的意思行为;因保护自身其他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被迫选择的行为。受害人的非自愿行为是系由致害人的积极行为所引起,那么无论损害结果是否为侵害人所预期,都应具备因果关系相当性,侵害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承担不承担责任,要看其有无过错,如果受害人存在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基础是责任自负原则,即行为人需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而不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则,因为任何人不可能故意侵犯自己的权益。所以,根据受害人的责任份额相应减少对受害人的救济,让受害人与侵害人分担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2)受害人的自愿行为。当受害人出于个人意志作出的异常行为,会导致因果关系阻隔,则侵权人不构成侵权,受害人只能自己承受不利后果。但是,在侵权人使得受害人处于压力环境下,如果受害人的行为是合理的,或者虽然不合理但是以可以理解的方式作出反应,也补导致因果关系的阻隔,侵权人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3)当介入受害人自身体质或疾病时,英美与德国通说均认为加害人应予负责。此时,这种特异的体质只有在被告行为的作用下才起作用,侵害人行为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加之受保护人身权的政策考量因素的影响,侵害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至于是否承担全部责任,要看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害起了多大作用,这是一个很难具体认定的问题,也是一个包含价值判断的问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认定。
3、本案中受害人的行为阻隔了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的理论,首先判断本案中条件关系,采用&若无,则不&的标准,即如果没有被告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那么原告是否还会进行引产?事实上,此项判断就处于一个盲区状态,因为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造成原告的终止妊娠,其是在医院告知其术中透视及术后拍片对胎儿可能影响后,自行作出引产的手术的决定。但原告终止妊娠发生在一定程度上,确系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当然如果案件中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与原告的引产之间做了相应的参与性鉴定的话,那么因果关系就较为明确。但是本案中答案并不明确。此时就需要考虑条件关系的证明程度问题了,条件的证明不要求像刑事案件一样,排除所有疑点,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只要原告的证明达到均衡可能性的程度即存在高度盖然性,即可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故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的引产行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存在事实上的因果联系,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处于因果链条中。
对于侵权行为与结果发生是否具有相当性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其一、本案中,交通事故中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是具有共性的损害,每一个遭受此加害行为的人,都会发生这些损害,这种共性的损害,可以客观地确定责任范围,能公正地归责于加害人。其二、事故发生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明确:&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请妇产科会诊,告知患者及配偶术中透视及术后拍片对胎儿影响,是否保留胎儿,由其决定,排除其他手术禁忌症。&该份出院小结,显示出因事故发生造成手术治疗存在了对原告腹中胎儿的潜在可能性。但是并没有其他医嘱明确这个所谓的潜在可能性的程度。而这种可能性的判断是属于医学的专业领域内,要求原告明确这种可能性是存在一定困难,故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时应该采用行为地位的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原告进行引产的选择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其三、但是本案中存在介入因素即原告存在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而进行引产,从原告的病史记载来看,原告已经育有两名子女,且已经进行了2次人工流产的手术,已经违反了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同时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入院主诉中都明确载明了&计划生育&,而原告在庭审中未就被告对其引产系因计划生育的主张而提出相应的反证,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终止妊娠确系因其存在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而自愿进行引产手术。此种情况下,原告系出于个人意志而作出的自愿行为,被告对该引产而发生的费用并不能有效地预见,因果关系已经因为介入因素而被阻隔,故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引产损害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亦不需要承担原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编写人:胡耀群、危欢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101号(代理审判员:胡耀群,书记员: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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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交通事故官司,交通事故官司中受害人应告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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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官司,交通事故官司中受害人应告谁?谁都不愿意遇到交通事故,但是当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到底应该怎么处理与面对交通事故的诉讼程序,交通事故应该怎么理赔?受害人又应该告谁?又该准备什么材料?下面,律师365就简要介绍。  一、交通事故官司中受害人应告谁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义务人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当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根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  1、机动车送维修、保管期间,因修理人、保管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修理人、保管人承担责任。  2、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实施后,该种情况有所变化,具体为:  (1)如果车辆所有人有过错,则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2)盗抢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种情况有所变化,具体为:如果车辆所有人有过错,则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4、出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质权人承担责任。  5、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种情况有所变化,具体为:如果车辆所有人有过错,则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6、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种情况有所变化,具体为:如果车辆发包人有过错,则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7、挂靠经营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8、套牌车,非车主允许套牌的情况下,有肇事者承担责任。  9、出卖的报废车辆拼装车辆,由买受人和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  10、好意同乘,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驾驶人为无过错责任。  二、如何打交通事故民事官司  第一步:明确要“告谁”  中,“告谁”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告的对象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告谁”的问题上,首先要看发生事故时对方所驾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是肇事司机本人,那就直接起诉他。如果车辆另有其主,可以将肇事司机与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第二步:拿到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然其出具的《道路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对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仍具有重要的意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调查范围不受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限制,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时,法院都会采信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拿到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定要仔细看清责任认定内容。如果不服,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步: 合理要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一般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修车费;车上货物损失等。修车费:根据修车发票上的合理数额认定,如果车辆已经报废应折价赔偿;事故中车上物品的损坏赔偿,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其中,误工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在看病、住院期间不能上班造成的误工费,二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  以上内容就是对有关“交通事故官司中受害人应告谁”以及“如何打交通事故民事官司”等问题的具体介绍,希望这些内容能够帮助您解决您所遇到的问题。实践中,如果您决定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打官司,首先要确定被告,不要遗漏了被告。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要准备好索赔证据。因如果证据不足,您将很难打赢官司。如果您不知道该准备哪些证据或者该如何收集证据,建议您咨询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律师,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总之,遇到交通事故之后,首先要确定的是被告人是谁,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同时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如果证据不足,很难打赢官司。如果你在实际生活中遇到这类问题,建议咨询律师365的专业律师。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亦可以查找有关的资料,解决自身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并进行有关的处理。延伸阅读: && 看完还有疑问?拨打咨询热线:400- ,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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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作者:刘景华 发布时间:日 15:4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事侵权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占侵权案件数量的比例较大。在审判实践当中,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较多,争议也较大。笔者结合审判经验,对审理该类型纠纷所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解决审判实践当中的问题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遗漏当事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必须适格,且不能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可能因为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错误。实践当中,遗漏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遗漏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时,其个别近亲属出于某种原因考虑,单独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在法院查明其近亲属时又拒不提供真实情况,致使法院认定赔偿权利人困难。如本院审理的原告覃某锋诉被告王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驾驶桂KV7817号二轮摩托车与其父亲覃某传驾驶的桂K2JS08号二轮摩托车在县道406线8KM+1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其父亲覃某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本院调查,覃某传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覃某峰、覃某福、覃某彬,但原告覃某锋在起诉时没有提交相应的近亲属证明材料,在庭审时也拒不承认还有其他两位赔偿权利人,给法院的审查和认定带来困难。
第二种情形是遗漏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管理不规划和一些人不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义务往往涉及到实际车主、名义车主、借用人、出借人、雇主、雇员、挂靠单位等众多人员,而且大部分案件涉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多样化,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容易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赔偿义务人。
二、责任主体认定困难
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最关键的问题之一就是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这也是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尽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主要有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实践当中,机动车一方可能包括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其中,机动车所有人又包括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实际支配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承包人、修理人、质押权人、盗用人、保管人、雇员等。尽管《交安法解释》颁布后,为许多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提供了相应指导,但是法官对各个条文的理解仍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体的多元化、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已经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为棘手的问题,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往往困扰着办案法官。
三、赔偿责任标准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虽然实践当中一般可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一般只区别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及各负同等责任,而且还区别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导致赔偿责任标准难以统一。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一方负主要责任,实践中赔偿责任一般可以60%―90%之间,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又如,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如何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实践当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四、赔偿项目计算问题
赔偿项目包括哪些以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里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也是上诉被改判的最主要原因,对赔偿项目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就可能导致赔偿金额相差千里。以下几各赔偿项目尤为突出:
1、被抚养费生活费。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到底还是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实践中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总纲,对《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涵盖,对我国原有立法进行了彻底变革,所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单独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应当是不同的。在法律及立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仍需赔偿,只是不再单独列出,应计入残废伤残赔偿金中。
2、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什么情况下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规定是“严重精神损害”,比较原则,导致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就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受伤住院就说明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伤害已达到严重程度,如果非得达到伤残以上才能赔偿,标准过于苛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在达到伤残或死亡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只有伤残以上才说明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达到法律要求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程度,伤残情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把握起来较为科学和严谨,可以有效避免随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原则性的标准,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司法实践中,一般在各省高院确定的最高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内具体把握。如我市一般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超过40000元。虽然有了一个相对具体的标准,但是实践当中如何根据各种情形确定最终的数额也是一个疑难问题,每个审判员对同一种情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可能相差较大。例如,本院审理的(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旺与被告(反诉原告)温某、陈某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陈某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一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旺在该事故中造成了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陈某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温某应赔偿陈显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偏低,应当予以纠正。
3、死亡伤残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均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实践中最难把握的就是许多情形下到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适用不同的标准,赔偿数额相差巨大。比如,同样是赔偿十年死亡赔偿金,根据日开始实施的《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果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是60080元(6008元/年×10年=60080元),而如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是212430元(21243元/年×10年=212430元),两者相差三倍多。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频繁,许多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就业、经商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 就成为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个难点。如本院受理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玉林市某某汽车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时即向医生陈述其在玉林市福绵城区从事绣花机维修工作已有两年之久,其陈述与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陈某、喻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衣本院庭审后向陈某某居住地的房东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福绵城区从事电脑绣花机维修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时问题
《交安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比例逐渐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但是如何处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时一些程序与实体问题,实践当中就存在一些争议。
1、法院是否应当主动释明追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该司法解释出来之前,实践中对是否一并处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存在不同看法,而在该解释颁布之后,对于涉及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的程序问题主要是在当事人没有同时起诉时,法院是否应当主动释明。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使受害人及时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款,法院应当主动释明,让当事人申请追加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同一个案件当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当事人不主动一并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法院不应当主动释明追加,因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是两种功能及性质不同的保险,如果当事人没有一并起诉,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2、对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规则理解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侵权人的,基本本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所有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都有义务赔偿,此时无需区分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作出赔偿。通常,商业保险合同会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情况、种类、损失认定等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而且要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会就被保险人的出险予以赔付。因此,一旦出现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剩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次序中如何确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的赔偿项目有先后顺序之分,责任限额不足以支付受害人损失的,先赔偿物质损失。理由是: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有先后顺序之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以支付受害人总损失的情况下,先支付物质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死亡伤残损失时,交强险先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有余额的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没有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国保监会制订的《交强险条款》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的具体赔偿项目,但未规定各赔偿项目赔付先后顺序。因此,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赔偿物质损失或先赔偿精神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数额和总损失后,应按精神抚慰金在总损失中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相应的数额。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请求权人选择行使,即尊重请求人的选择权,如果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安法解释》采纳了第四种观点,在法律法规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种观点进行处理。
六、交强险是否区分无责及分项限额问题
所谓分项限额,是指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同时,在这两个限额之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的不同,又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分项限额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也不分有责与无责,只要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总限额即122000元即可,主要理由有: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而《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的限额之下又区分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以及根据损失类型细分限额,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第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第一位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因此分项限额无疑限制了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实现上述法律的立法目的。第三,从分散投保人的风险角度来看,分项限额尤其是医疗费用限额过低的情况下,实质是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或者说保险人没有起到分担投保人风险的功能。另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各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相互间不进行调剂,并区分有责与无责情形。主要理由是:分项限额与交强险采取的的基本保障模式并无必然联系。因为,在基本保障模式下,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进而言之,保障范围的大小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而不取决于法律上的逻辑关系。
七、交强险与工伤保险能否重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情况的处理原则,但各地法院在具体操作时,还是有一定的差别。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应当实行补充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这种观点主要依据的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应当实行双重赔偿原则。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第二款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案件时就采取了兼得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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