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不得对抗第三人什么意思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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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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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
  案例1:甲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与乙签订了转让股权合同。公司因为公章丢失未及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后乙即以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构成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其效力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从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乙作为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甲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理由主张对股权转让合同加以撤销,其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这一事实是否构成甲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对乙的欺诈。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无直接联系;由此进一步引出的问题是,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股东工商登记的性质有何不同、其意义如何。  一、股东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没有联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到两个登记变更问题,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股东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股权合同效力的要件。  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方始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为受让人办理手续使其取得股权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在这里,应该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其取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转让人脱离股东身份的表彰,受让人因此而取得股权,并得以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利。而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就公司变更股东、新股东取得股权向社会做出的公示。  二、股东登记可以区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我们不妨就有关的登记问题作一简单分析。公司设立、股东变更等事项的登记属于一种商事登记。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或曰生效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时的设立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与之相类似的有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等等。这一类登记,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或曰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宣示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宣示性登记还具有公示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据以对抗登记申请人,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如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因未登记而不成立,但如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上的股东登记,亦应区分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诞生。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的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即公司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而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销原股东记载,而将新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登载于股东名册。1  我们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因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公司得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很强的法人团体,股东之间的默契与合作至为重要,甚至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过是“具备了公司形式的或制订了公司章程的”合伙企业。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他人者,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有些公司还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设置了较为详细的限制,如不能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从事竞争行业者,不能将股权转让于非当地企业或个人,等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的这类约定,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者,均不应否定其效力。公司对于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的,在为受让人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正式接纳一个新的公司成员之前,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进行审查。  简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四、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公司经实体性审查可以拒绝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请求。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团体的股东之间的依赖与信任,决定了公司对于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为股东名册登记时,有权审查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是否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能得到实现的情形,是否违背了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这是其股东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的。  案例2:甲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其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乙因此认为其他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即支付对价。然后向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拒绝。随即,甲反悔,称公司不同意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无效;乙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义务。  在案例2,公司对股权受让人乙的登记请求进行了审查,因为原股东甲向乙转让股权并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所以拒绝进行登记,乙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甲以公司不同意进行登记变更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理。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公司不同意而被否认,但因为有原股东甲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欺诈行为,受让人乙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但受让人乙积极追求合同的履行后果,因此其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乙应可依据生效合同,向甲主张其履约不能的责任。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股权,公司经审查并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身份方才确立。因此,对于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权纠纷,法院仅仅审查合同的效力是不够的,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法院也不能以判决的形式将公司不认可的人塞给公司做股东2;法院还应审查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在案例2,公司并未有股东会决议同意甲转让股份,公司拒绝将乙登记于股东名册有充分的根据,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在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应该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的法人实体,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其时,无记名股东须向受让人交付股票,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而记名股东的交替则须通知公司履行登记变更程序。公司接获记名股东变更的通知,即有义务涂销原股东登记而将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无权利审查新股东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是一种宣示性或对抗性的登记:记名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而成为股东,但只有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在案,其方可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案例3:甲为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受让甲在股份公司的股权。合同签订之后未及时通知公司办理记名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甲又与丙签订合同,约定向丙转让股权,签约后双方通知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受让人丙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后乙向法院起诉,主张其虽未及时到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订约在先,是相关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撤销丙的股东登记,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问题,有不同的认识。有将其认定为宣示性登记者,如《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亦有将其认定为设权性登记者。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笔者倾向于前者,最可说明问题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因转让合同发生确权纠纷的时候,法院仅须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有效者则受让人为股权权利人,即使公司未予登记,法院亦应认定受让人实际取得公司股权,要求公司将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除非出现案例3这类情况。在案例3,丙虽订约在后,但其既已履行了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程序,该登记程序的宣示功能就使丙之股东地位具备了对抗任何第三人主张的效力,乙之订约在先应为实际权利人的主张不能与丙抗衡。此时,法院不应要求公司为乙登记,而应判令甲向乙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名册的登记是一种具对抗性质的宣示性程序,公司得据此向备案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第三人亦得据此确认股东。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为宣示性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属于完全意义的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它与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案例4:甲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与乙签订了转让股权合同。公司因为公章丢失未及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后甲反悔,即以其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均规定,公司、企业经核准登记,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所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决定公司成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设权程序。而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登记的性质完全不同。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将通过投资或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者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变更的手续。对这些规定可以有这样几点理解:  首先,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既已在先,则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亦已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认为,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在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公司已经申请但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的时候,变更后的新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等,公司不得拒绝。因某些特殊原因,如案例1中公司公章丢失,而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新股东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亦不应受到影响。因此,在案例1,受让人乙取得股权并不因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而受到影响,以此为理由主张受到欺诈是没有根据的。股东工商登记的宣示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  其次,股东的工商登记来源于公司的登记,或曰,股东的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这不仅表现在程序上的时间顺序,更是两种登记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确定股权的归属,工商登记将其登录在案;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发生变动,工商登记的内容亦作相应的更改。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据。因此,在案例4,原股东甲以工商登记的内容主张其股东身份没有变化,是没有道理的;公司既已接纳受让人乙为替代甲的新股东,乙即已取得公司股权具备了股东资格。甲所能主张的是要求公司尽快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以避免公司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责任时,根据工商登记认定其为股东。  第三,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通过投资或受让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者,其名称或姓名应登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这是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在案例1,股权受让人乙不能以公司未及时履行工商登记的义务而向合同相对人甲主张欺诈责任;同理,在案例4,股权转让人甲亦不能因为公司的懈怠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主张撤销其与受让人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七、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  结论一,在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注意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的取得以及股东的公示,这是不同层面、不同阶段的问题。股权的转让,首先应该有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这个合同应该是一个有效合同;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没有要求登记变更的根据。根据合同,受让人即可要求公司(或者公司主动)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个登记是一种设权登记,通过这个登记程序,公司认可了股权受让人为股东,至此,受让人取得了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履行。然后进入股东公示阶段,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的变更,将股东的更替向社会宣示。在案例1,公司未为乙办理工商登记,不过是没有将乙的股东身份予以公示而已,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仅生效,而且已经得到了履行,乙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认定甲有欺诈行为而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根据。总之,无论是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还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均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  结论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公司据以向股东履行义务,第三人亦得据以确认公司股东。因为该项登记的宣示性或对抗性,第三人与登记在册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并在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的,即使原登记股东虚假,实际权利人亦不能对抗因信赖股东名册的登记而接受股权转让的第三人。  结论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两者的内容应该是一致的。因为某种原因两者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权利人或责任人。在内部关系,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权权属纠纷时,应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确定实际权利人,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在外部关系,公司债权人、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第三人因某种原因须追究公司股东责任时,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确定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人。  注释:  1&这里的股东名册的登记,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做相对扩大的解释。因为有些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很不规范,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所以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公司对新股东认可的,应可认定为设权程序已经完成,公司接纳了新的成员作为其股东。如本案,股东变更是否做了股东名册的登记没有交代,可能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但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对此进行了讨论并表示了同意甲将其股份转让给乙,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此为公司的过错),应可认定乙作为公司新股东的设权程序已经完成。  2&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个人债务不能以其他财产清偿时,通过执行程序将其股权作价抵偿债务的,亦为强塞给公司一个陌生人做股东。但法律强制的股权转移与当事人自治的股权转让有本质的区别,在牵涉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时候,公司及其股东亦不得以自己的意思对抗法律的强制。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笔者认为,股东个人债务的强制清偿应首先考虑其他财产,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方式后,方可考虑以股权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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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影响股东资格还是股东权利
时间:日&&01时27分&&&作者: 曾宪文 刘金林&&&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只要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即使出资了,也不是股东”。这是当前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一个伪命题。本期门诊专家们的精辟论述,会让你清楚地明白――
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
核心提示: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间的一种总括性法律关系,它源于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只要投资人取得了对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就取得了股东资格。某项具体股东权利之放弃或不能行使并不影响股东权的存在。
2006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几位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同室操戈”。一位陈姓股东和一位周姓股东的哥哥纠集多人威胁另一位股东高银福,强迫其交出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直至警方介入才制止事态恶性发展。高银福称,其通过出资和接受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已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经股东会授权一直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因故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已,对方的强迫行为是违法的;但对方认为,高银福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就不是法定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他和其他股东之间只是一种投资关系。(见《中华工商时报》2007年4月26日)
&李显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黎 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谷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常 杰 天津市检察院驻保税区检察室主任 庞红兵 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持人:发生在内蒙古乌海市的这起股东“同室操戈”案,绝非个案,它表明“江湖行为”仍然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潜规则。认真剖析本案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对于我们正确处理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防止其由民事案件演变为恶性刑事案件,清除公司治理中的江湖色彩,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的问题是,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究竟有无影响,有何影响。在此,首先请各位专家谈谈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途径和条件是什么,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有何区别?
李显冬: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主要有:(1)投资人参与公司设立,认购公司出资;(2)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3)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中前两种方式被称为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第三种方式被称为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在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只要出资人认缴了对公司的出资额,即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则上说,只要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将公司的股东名册予以变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常 杰: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六个要素: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5.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相应地,公司之外的他人要想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完整的股东权利,需要完成四项工作:1.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因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3.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出资义务;4.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应由出让方、受让方和公司三方共同完成。
张 谷: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实质上分析。通常所说的股权,就是股东权。一个人有股东权,就是股东,没有股东权,就不是股东。何谓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成员权或者成员地位,是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总括性的相对法律关系,它源于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所以,出资额(犹如股份公司的股份)和股东权是一体二面。只要投资人对公司资本有参与,取得了一定的出资额,就取得了股东资格(当然,股东资格之取得必须以公司之存在为前提)。需要注意,股东权不同于具体的股东权利,前者是基于对公司资本的参与而获得的一种资格,是母权利,是源泉性权利,而后者,即各项具体的股东权利,如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等,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子权利,某项具体的股东权利之放弃或不能行使并不影响股东权的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只要出资人认缴了对公司的出资(并非出资的实际缴纳),公司便取得了对出资人的一种请求权,构成公司的债权性资产,出资人就取得了股东权,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在成立后可以自己名义要求该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资本填补义务。在通过股权转让而继受取得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其实就是双方行为,由原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虽然股东权移转之后,势必涉及诸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的变更,但这些都与股权转让契约的生效、股权权属的移转无关。在德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让与的规定准用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在我国,无论股权的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权属到底何时移转,公司法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股权转让契约一经生效,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这与是否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无关。
刘俊海: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要视不同语境而定。有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被统称为“股东权”,既包括抽象、概括的股东资格,也包括具体、微观的权利内容。当二者并列时,股东资格可以理解为权利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中的权利内容作为一个权利束的整体可称为“股东权”,权利束中的诸多具体权利(如自益权与共益权)可称为股东权利。就股权转让而言,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遵循成立生效主义,故股权转让合同应以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方式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工商登记是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核心提示: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其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未经登记的,行为并非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主持人:刚才张谷老师提出了一个很新颖的观点说,要成为股东就必须取得股东权,而股东权与股东的权利(股东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母权利,后者是子权利。如果没有理解错误的话,上述区别即是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区别。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包括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登记时,受影响的到底是股东资格,还是某些具体的股东权利?工商登记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实务中很容易产生误解。
李显冬:工商登记就目的和功能而言,可以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而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经登记的,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义务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凡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在我国,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其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常 杰:法律对股东资格的保护并不是把工商登记作为唯一的、绝对的条件。法律赋予工商登记的效力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而言,工商登记的效力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从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其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如果受让人已经接受了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事实上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义务,只是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那么就应该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另一方面,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关系看,其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依商法上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是社会公众获得公司信息的法定形式,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内容是真实的,即使登记有误,第三人仍可信以为真,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受让人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无权对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原股东仍以股东身份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庞红兵:股权转让之所以如此复杂,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采用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方法。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同时,还得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其实,股权关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只要公司将股权受让人载入股东名册或者自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就可以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名称登记,原则上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
李显冬:应该说,只有股东名册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依据,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只影响已经取得的股东资格能否对抗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即经载入股东名册后,出资人或受让人才能够成为公司股东,才能够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工商登记只是股东资格的对抗要件,其本身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转让。当然,需要注意股东名册作为一个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标准,其本身也是可以被推翻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以及对公司的实际出资等事实都可以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作为对股东名册的对抗依据。
刘俊海: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其实,这些证据的作用并非一致,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一分为二:(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2)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进而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效力证据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是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即在册股东可据此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当然,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作为对抗证据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文件,虽不是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然,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人。
张 谷:不仅工商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是对公司资本的参与。可以说,像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都只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不能取代股东资格本身。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由这条规定反推即可知道,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都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从逻辑上讲,也只能是受让人已经是股东了,然后才能去办理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通过公司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于股东名册,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公司依照股东名册认识公司的股东,而无需适时确切地查知股权变动情况,因为这不可能也不必要。公司依照股东名册发布会议通知,分派红利,即使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公司只要是善意的,即可免责。而工商登记,则纯粹是为了保护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无从知道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其只能依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进行判断。
未经登记的股东可否请求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核心提示:当股权转让发生争议时,事实上的股东要取得形式上和实体上完整的股东权利,应当提起确权之诉,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再依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主持人:各位专家的讨论表明,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本身仅具有公示效力,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后,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只是未经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为了保障股东权利的完整,未经登记的股东有何手段弥补这一法律瑕疵,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或者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李显冬:在股权转让情况下,受让股东只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包括股东变更在内的工商登记手续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所需提交的材料也必须是由公司出具,而不能由股东个人提供。除非股东持有法院要求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有效判决,否则,仅凭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无权单方要求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常 杰:在正常情况下,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应由转让方、受让方和公司三方共同完成,工商部门对股东变更的申请主要是形式审查,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不具有对股权纠纷作实体性确权的职责和权能,一旦因任何一方不配合导致申请变更的有关资料内容不符合登记要求时,工商部门可以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当股权转让发生争议时,事实上的股东要取得形式上和实体上完整的股东权利,应当提起确权之诉,即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再依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以维护自身权益。
庞红兵:目前公司法没有授予股东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名称登记的权利,公司因此也常常以种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为股东办理登记,造成股东迟迟不能行使应有权利,引发了很多的股权纠纷。在公司怠于办理股东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者受让人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势必造成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不利于维护股东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应该考虑另外的救济途径,比如将来可以规定,股东或受让人有证据证明公司怠于办理股东登记的,股东或受让人可以直接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应当协助办理。从理论上讲,股东的这种权利,完全可以通过扩充股东权这一母权利而获得。
张 谷:股东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仅有宣告效力,并无设权效力。此种登记行为是有私法上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唯公司具有申请权。但是,这种权利涉及到新老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虽然规定其也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在不履行时将承担被处罚之后果,但尚为不足,还应赋予利害关系人一些相应的权利。所以,在公司不去或者不及时办理股东名称登记的情况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可以考虑采取两种救济措施:一是比照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规定在公司无故拒绝办理工商登记时,股东只以此事项为限,可以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登记。二是活用债权人代位制度,在公司不依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股东代替公司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登记。
判断股权纠纷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界线
&核心提示:因民商事纠纷而引发的暴力事件,只要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的程度,就构成犯罪,决不能因为引起该结果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纠纷而否定犯罪。
主持人:当前,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引发暴力事件,如进行人身威胁、抢夺公司账簿、公章时,公安机关常以股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拒绝立案受理,建议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法院则告知受害人应该去公安机关报案,理由是这类暴力事件属于刑事案件。请问,如何正确处理这类因股权纠纷而引发的暴力事件?
李显冬:认定股权纠纷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最基本的方法便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股东实施的暴力行为符合刑法上某一犯罪构成,那么便是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则只需要视情况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判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常 杰:处理这类股权纠纷,必须把握一个方向,那就是任何权利救济都必须通过合法途径进行。采取暴力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本身就违法。因暴力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出于什么动机,是争夺他人股权还是维护自己的股权,只要情节严重,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财产的损毁,即使是股东实施的也是违法的,因为在法律上公司财产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
黎 宏: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实施的暴力冲突,属于因民商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的一种类型,在这种案件的处理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因民商事纠纷而引发的暴力事件,是不是构成犯罪,原则上按照一般的刑事犯罪的认定原则考虑。即看该暴力行为是不是引起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有罪过。如果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他人身体上的伤害,或者财产上的损失,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的程度,那么,该行为就构成犯罪。在这个问题上,决不能因为引起该结果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纠纷而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本质上是社会秩序维持法,在国家独占刑罚权之后,除了法定情形之外,任何私人之间的以暴力解决纠纷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这是大的原则和前提。第二,在处理上,和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因为,这种因民商事纠纷而引发的暴力事件和一般的街头暴力犯罪,在起因和发展过程以及对社会一般人的安全感的影响上,还是有很大不同。因此,在其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上,应当将民商事纠纷的程度、起因、解决难度等和行为人之间的暴力冲突程度加以权衡,斟酌考虑。
刘俊海:对于同时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刑民并进”的新思维,分别审理相关的案件。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即使案件中有关当事人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法院也应立案,及时审理,不能机械地固守“先刑后民”的思维。当然,民事案件中的事实确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才能确定的,法院可以例外采取“先刑后民”的态度。但即便如此,法院也应予以立案,而不能拒绝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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