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规违纪员工处理资料唱歌五音不全怎么办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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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纪职工处罚条例具体内容,违纪员工的处理方法
违纪职工处罚条例具体内容,违纪员工的处理方法
发布时间: 10:31:00&&&&来源:
  91job导读:第一条 为了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素质,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秩序,保障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平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守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体聘用制在册员工和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本条例的制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公示,建立违规违纪处罚台帐。
  第四条 各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宣传、贯彻、执行,依据本条例对本部门违规违纪人员进行处罚,并上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建立违规违纪处罚记录台帐,对其它部门或人员的违规违纪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总经理办公会负责对部门副经理以上人员(含)的违规违纪现象进行研究处理,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审和仲裁,负责裁决违纪行为是否可移交司法机关等事宜。
  第六条 公司员工应自觉遵守公司各项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公司规定程序开展工作,揭发、阻止、监督各种违规违纪现象。
  (一)处理方式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内部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2.行政处理:除名、违纪辞退。
  3.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4.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最多不超过当月工资的20%);经济赔偿(由用人单位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可以由违纪员工交付,也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数额不能超过当月工资的20%);违约金(可在合同中约定,数额应依据员工的承受能力确定,地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调岗降薪。
  (二)时限规定
  对行政处分有时限要求,即:从证实员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
  对行政处理、违纪解除合同和经济处罚等,无时限要求,但应及时处理。
  (三)处理要求:
  1.事实证据要充分。
  2.适用法律、规章制度要准确。
  3.处理文书表述要全面、清楚。
违纪职工处罚条例 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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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员工违纪的处理
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仲裁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实施和劳动管理部门以及各方媒体的广泛、大力宣传,劳动者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正在迅速的增强。诸如下面的一些情形也许很多企业都曾遇到过:员工违反公司相关作业..
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仲裁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实施和劳动管理部门以及各方媒体的广泛、大力宣传,劳动者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正在迅速的增强。诸如下面的一些情形也许很多企业都曾遇到过:员工违反公司相关作业管理规定后,不但不承认错误,且态度恶劣,拒绝检讨拒签警告通知书,还骂人等;员工故意违反公司作业规定,以达到让公司辞退的目的;员工因违纪被辞退后心里不平衡,找人打击报复相关人员,或要求补发加班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或抖出企业内幕要求赔偿等问题。如果企业处理不当,往往就会引起员工的报复、怠工、告密、或提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等行为。进而可能会导致企业管理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公司受到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甚至企业名誉受到损害等等。
  所以,正确处理与员工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在处理员工违纪这样的易于引发劳动纠纷的问题时,一定要学习掌握合理合法的处理技巧。
  一、处理原则:对于员工违纪的处理原则,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
  1、首先是企业必须依法建立有效的企业管理制度,并依此进行有序管理。关于规章制度的制定一般需要做好以下两点:
  *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通过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的民主程序来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企业在具体操作时,可以先请专人或专家将公司的就业规则等规章制度初步确立,然后组织各层管理者开会讨论(并做好相应会议记录及签名),通过后报主管劳动部门从新备案后,以适当方式告知全体劳动者,同时保留告知记录。另外,修改或制定新的规定时,也要按以上方式进行并保留职工代表参与协商的纪录。
  * 规定内容要明确、具体、合法,保证一切条款的可操作性(做到细化和量化的标准),对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诸如&严重&、&重大&有明确量化,让员工了解&严重有多重&、&重大有多大&。
  尤其是关于对员工违纪的经济处罚规定,作为唯一法律依据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今年废止了,诸如&罚款金额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连续旷工15天,或1年累计旷工30天可以除名&的规定被取消。虽然&20%&、&15天或30天&的法律限制被取消了,但是,企业若不在就业规则中做出相应具体规定,企业也将没有依据来对违纪员工进行相应的处罚。企业有自己的用工管理自主权,但必须事先要做好相应的规章制度。
  2、其次,处理员工违纪的理由要有所根据,并且一定要依据企业规章制度中的条款,不可无的放矢,将莫须有的罪名强加于人。
  二、处理方式方法:企业应该制定员工违纪处理的作业及审核程序。
  1、在产品的品质管理方面,企业在品质发生不良时,会发出品质异常联络书,并按类似&现象描述、原因调查分析、改善方法、恒久防止对策(每个环节都有责任人确认)&这样的程序进行处理。其实,员工违纪也可以看作是一种&不良&,我们同样可以借鉴处理产品品质不良的方法和思路来处理员工的违纪行为。
  2、在调查分析阶段,要通过多渠道调查了解真实情况,并注意倾听周围同事的意见心声,必要时,请当事人出面说明经过原委,给予其申诉辩白的机会;在充分了解事件真相后,处理决定还必须由管理者审核确定。
  3、处理决定要尽量以批评教育为主,经济处罚为辅;建议慎重运用大金额(如:普通员工超过100元的)经济处罚。
  4、给予员工申诉的权利,如员工对于处罚不服,可通过诸如&奖惩委员会&等类似机构进行申诉,而&奖惩委员会&应对处罚的事由及结果进行评议,及时回复员工,这样有利于员工不良情绪的缓解。
  三、面谈的技巧
  处理员工违纪,要先经过调查,收集证据分析后,才能判定员工的错误;在了解事件真相后要对违纪员工做出处理决定时,一定要由相关责任人和本人再做一次面谈,将公司的处理决定和理由作充分说明,力争做到让其心服口服。下面介绍一些面谈时应该注意的技巧:
  1、比如在对违纪员工面谈询问时,先肯定违纪员工的优点,从而引出其缺点与错误所在,并且加以批评教育;
  2、在指出违纪员工错误行为时,一定要拿出相关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才能让其心服口服;
  3、同时要注意防止证据被撕毁;
  4、注意选择面谈的时机,控制谈话的过程,和控制时间;
  5、面谈时要努力倾听对方并做出适当的反应,但不要轻易做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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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依法合规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系统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行为;违反黑龙江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制定的金融业务与管理规章的行为。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农村信用社是指省联社,各市(地)级联社、省联社非法人派出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县级联社、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信用站。
&& &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职能部门的正、副负责人。
&&& 本办法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负责人。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领导或经办人员。责任难于区分的,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经办人均为责任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所有工作人员,任何工作人员没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已经退休或调离的工作人员,在退休或调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理。对于退休人员,给予开除以外的处理;对调离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违规违纪、违法被国家有关机关追究责任的,不免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七条 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处理违规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原则
第九条 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薪酬等;
&&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
&&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离岗收贷、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中,警告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处分期为两年,开除留用处分期为一年。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良好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
第十一条 对员工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个人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被责令离岗收贷的工作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离岗收贷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根据收贷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工作人员,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四条 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工作。受到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后不得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
受到开除处分的工作人员,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不再重新录用。
第十五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加重一档处罚。
第十六条 党员工作人员违规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造成较大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后故意再次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未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防止损失发生或事态扩大的。
第十八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从重从严处理。
一人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从严处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规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即与被调查人、被处理人有亲戚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与处理。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基本规章制度的,给予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民主决定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或者独断专行,未按规定或程序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贷款、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负责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等账外经营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行为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仿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
(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财会、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给予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经办人开除处分。
&&& 第三十条 各级负责人指示、批准、同意财会部门超过上级管理部门核定的支出限额对下分解;对本级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造成超计划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稽核、监察以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造虚假情况的,以及对认真履行职责的稽核、监察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对下级机构的书面请求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责人、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无正当理由,对上级机构的决定、批示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各级负责人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理
&&&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形成案件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制度、决定和指示等不及时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管理混乱,发生经济纠纷、重大事故和案件的;
(三)将明知有劣迹、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或继续留在重要业务岗位和管理岗位的;
(四)未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查出问题不反映、不督促整改、不处理,致使违规违纪情况长期严重存在,使信用社受到损失或产生、扩大风险的;
(五)指使、纵容、默许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和违规经营的;
&& (六)对已发生的政治案件、经济案件、刑事案件、存款挤兑、责任事故、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
第三节 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人事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负责人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负责人选拔录用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滥设职位提拔干部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泄露不可公开的干部任免秘密的。
第三十七条 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调离原岗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负责人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负责人违反干部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进行民主测评或民主评议时,不经组织考察的;
(二)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三)违反干部管理程序突击提拔干部,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对拟提拔的干部在提交党委会讨论前未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
(五)未执行干部近亲属回避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免程序的行为。
&&&& 第四十条 各级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截留自然减员指标;
(二)擅自聘(录)用工作人员或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的;
&&& (三)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工作人员决定的。
第四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
&&& 第四十一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影响业务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 第四十二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采取化整为零等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 第四十三条 授权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 第四十四条 各级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权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具体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资金拆借协议,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企业资信证明、各种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节& 违反有关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四十六条 超越权限审批信贷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等各类授权业务,下同),情节轻微的,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和贷款管理规定流程办理和审批信贷业务,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情节轻微的,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各级负责人、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 第四十九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违规贷款或者对违规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给予有关责任人、信贷审批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 第五十条 凡是信贷人员采取顶名、冒名等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一经查实,一律开除。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调查评估和进行客户评价的;未按规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的;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存在严重缺陷的;在调查评估报告和客户评价报告中隐瞒客观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较大信贷风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 第五十二条 仿造虚假信贷申请材料报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致使法律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条款的,以及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信贷风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处分;造成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 第五十四条 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给予有关责任人或保管人经济处罚;致使重要资料、资产和物品丢失、毁损的,给予记过至开除留用处分。
&& 第五十五条 办理担保贷款时,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处分。
&& 第五十六条 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担保人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
&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 (三)接受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率、质押率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 (四)抵押、质押贷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物权证、质押物的。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资信证明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五十八条 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未及时更新客户数据资料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检查时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未能及时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反映,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违约或者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处分。
&& 第五十九条 对逾期贷款未按规定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贷款在诉讼时效内未继续采取资产保全或其他收贷措施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六十条 在对下属机构进行信贷风险监督过程中,发现较大风险隐患而隐瞒不报的,给予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六十一条 在接收、管理、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一)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 (二)越权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 (三)接收抵债资产时故意高估价格或在处置抵债资产时故意低估价格的;
&& (四)玩忽职守,不妥善保管或不按规定处置抵债资产,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 (五)违反规定,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
&&& 第六十二条 违反规定核销呆账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六十三条 违反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情况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六十四条 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采取虚报、隐瞒实际情况或伪造有关材料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申报机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六十五条 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及抵债物,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或者进行账外处理的,给予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六十六条& 对办理小额农户信用贷款业务的违规行为,参照专项管理办法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节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六十七条 有以下超越财务权限之一的,给予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以及超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 (二)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购置或租赁固定资产,造成资产浪费的;
&& (三)超越省联社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或未经省联社批准或授权,擅自超规模、超计划购建办公营业用房和职工宿舍的;
&& (四)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进行网点、办公楼装修的;
&& (五)未经上级批准同意,擅自购建安防设施的;
&& (六)其他超越权限、超标准、超范围办理财务收支事项的;
&& (七)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的、骗取购建指标的。
第六十八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配置固定资产及装修的;
&&& (二)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独自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 (三)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 (四)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算实物数量,造成账实不符、账卡不符的;
&&& (五)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 (六)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的;
&&& (七)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 第六十九条 在固定资产购置或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第七十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一)违反规定进行采购或化整为零自行采购的;
& (二)未经上级审批,自行指定供货商、不通过公开招标而直接指定工程公司、直接指定固定资产购租、处置、出租交易对象的。
&& 第七十一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 第七十二条 财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调离原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 (一)对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擅自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权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发现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不向上级汇报,知情不举的;
& (二)参与或主动为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 (三)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全辖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
&& 第七十三条 未经授权擅自审批财务支出,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 第七十四条 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列支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七十五条 对需要计提和摊销的支出擅自超比例列支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七十六条 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账处理的费用,超过规定时间仍无法销账却不逐级汇报反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 第七十七条 上级部门违规向下级机构摊派,报销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七十八条 违反费用科目列支,及违反财务报销手续和程序报销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节& 违反有关会计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七十九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压数机、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会计专用章、电子密押器、IC卡,口令、密码被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形成损失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一)对于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种类设簿登记、专人保管的;
&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领取使用手续,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 (三)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 (四)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
& (五)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使用、保管、销毁规定的其他行为。
&& 第八十二条& 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单位预留印鉴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开立账户,或者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八十四条 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办理空头汇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
&&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者退票的;
&&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清点复核的。
&&&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付款单位账户后记收款单位账户的;
&& (二)会计核算业务未实行复核的;
&& (三)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汇票等支付凭证及内部往来报单等内部传递凭证及其他按规定应由会计主管审核签字的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核或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
&& (四)故意多计、少收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者违反规定豁免利息、擅自改变利率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 (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 (六)在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 第八十七条 会计人员(包括出纳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作交接登记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 第八十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 第八十九条 将内部报单等应由金融机构内部传递的凭证,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九十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一)系统内往来类业务不按规定办理帐务核对、查实不符账项的;
& (二)对与人民银行往来业务,未按规定由会计主管会同会计人员进行账务核对、查实不符账项的;
& (三)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实不符账项的。
&& 第九十一条 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据不符、内外账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节& 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九十二条 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丢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 第九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电子汇兑系统重新进行“初始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 第九十四条 伪造汇划信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九十五条 不按规定与上下节点勾对账目,或者不按规定与会计柜台日终对账,或者对已发现的不符账项不及时查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九十六条 未按规定及时核对账务,致使上下级机构之间系统内存放资金余额不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 第九十七条 违反规定,致使IC卡丢失或遗忘清算系统有关操作人员口令,造成代理资金清算和其他机构正常业务无法运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节违反有关现金出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九十八条 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调拔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 第九十九 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营业终了现金不入库的,给予经济处罚及警告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条 违反假币收缴程序、收缴的假币流出柜面、违反规定对外支付残损人民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 第一百零一条 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当日结账时发现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隐瞒不报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一百零二条 不按规定处理长短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双人解款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零四条 各级主管人员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制度流于形式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金库正、副钥匙(密码)保管制度,致使钥匙(密码)丢失(泄密)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零六条 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及其票样丢失或者灭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零七条 在现金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一)擅自批准单位和个人违规超额提取现金的;
& (二)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报告或报批的。
&&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一)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变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
& (三)擅自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的;
& (四) 用非法手段侵占、挪用公款自用的。
第十节违反有关资金利率、外币及中间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一百零九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拔、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进行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用于发放非农贷款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决策、管理、经营失误,导致投资较大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导致投资重大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提高、降低或者变相提高、降低存贷款利率、中间业务收费水平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银行监管部门审批制或备案制规定开办中间业务等其他新业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回收、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范围或者不按操作规程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理双方的约定,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一)收到委托方的贷款资金后不及时划拔给借款人;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后不及时上划至委托方指定账户,造成资金被挪用和占用的;
&& (二)办理代收、代付、代理清算业务时,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 (三)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提供透支、垫款的。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企业或其他机构获取政策性贷款出具资金用途监管担保承诺书,而又未按规定履行资金用途监管责任,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境外投资、融资、开户等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违反有关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储蓄业务人员之间进行交接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者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单证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 第一百二十条 丢失原始凭证、账页、账卡不报告,擅自补制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处分。
&& 第一百二十一条 隐藏、窃取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给予经济处罚;挂失后因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冒领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的过户或者支付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蓄意违规办理或支付的给予开除处分。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办理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故意办理或支付的给予开除处分。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 (一)多联式存单不套写或者不套打的;
& (二)擅自抽换账卡或者凭证的;
& (三)擅自办理计算机冲正业务的;
& (四)对柜面业务各种级别的操作员磁卡、账卡等违规使用的。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 (一)存取款不入账的;
& (二)盗取、借用、挪用客户资金、利息的;
& (三)虚开存单(折)的;
& (四)挪用备付金的。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事后监督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一)不按程序审核账表凭证、不监督支付、预提利息,造成差错未能及时发现的;
& (二)发现问题不查询、不纠正,或者隐瞒差错及问题;
&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级储蓄业务负责人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未定期核对库存现金、重要储蓄单证及未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字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 (一)越权签发储蓄特种存单;
& (二)出具盖有公章或业务用章的空白存款凭证的;
& (三)签发虚假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个人存款证明及其他存款证明的。
&&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储蓄开户手续,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给予主管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发卡条件的个人或单位办理银行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二节对违反有关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资信审查,造成恶意透支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授权人员违反规定授权批准持卡人超过规定金额透支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持卡人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发出透支通知或透支逾期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追索透支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利用信用卡给持卡人协议透支或帮助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透支套取现金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使用和保管各种银行卡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卡以及待发出的银行卡、密码信封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及时上传和接收信用卡止付名单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银行卡打卡、授权、会计人员及其他重要岗位工作人员自行混岗操作的,给予混岗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规定给持卡人开具保证金存单或者其他定期存单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办理自动柜员机(ATM)开机、关机、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等,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对应该核销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坏账和应列支的其他损失,不核销、长期挂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没有确凿证明或者弄虚作假核销银行卡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将有关批准银行卡透支呆账、坏账核销和其他损失列支的文件向持卡人和担保人披露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节&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 (一)操作员未实行一人value="1" HasSpace="False" Negative="False" NumberType="3" TCSC="1"&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或未定期更换密码的;
&& (二)安装盘和安装密码未按规定分开保管的;
&& (三)未按规定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
&& (四)操作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的;
&& (五)未按规定开机接收和发送电子汇兑业务的;
&& (六)日始开机翻错会计日期,导致业务无法正常运行的;
& &(七)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操作权限的;
&& (八)在计算机上进行与工作无关操作的;
&& (九)擅自复制、复印、丢失有关业务程序、业务数据、技术资料的;
&& (十)违反规定,擅自在机房内吸烟、吃喝、聊天、会客的;
&& (十一)擅离机房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监视、监控的;
&& (十二)在发生故障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未按规定将数据、信息录入相关管理系统,未按规定制作数据备份并存放数据备份,或未经批准进行备份销毁,导致相关软件损坏或文档丢失,以及随意做数据恢复,造成系统部门数据丢失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或越权使用的;
& (二)违反系统升级、变更和应用软件投产规程的;
& (三)投入生产的软件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擅自在生产系统中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等越权操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擅自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给操作员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 第一百五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计算机资源(计算机硬件、软件及技术服务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一)故意破坏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中,故意设置非法程序的;
&& (三)因玩忽职守,造成应用系统崩溃、重要数据不可逆性损失的;
&& (四)违反规定直接修改存储介质上客户账户数据的;
&& (五)为外部人利用计算机作案提供帮助的;
&& (六)擅自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强磁性物品到机房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的;
&& (七)未经许可擅自将设备外借、任意拆卸、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的;
&& (八)违反规定擅自将业务用机对外联网的;
&& (九)擅自在业务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的。
第十四节违反有关档案、印章、保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擅自转借、复制档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理;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涂改、伪造档案或未经审批擅自销毁档案的,给予开除处理。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 (一)不按规定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 (二)因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印章、机密文件丢失、被盗的;
&&& (三)因管理不严造成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重要证件遗失的。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私自刻制行政公章、业务公章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公章,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披露信息,造成不实报道和信誉损害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一)泄露借款人商业秘密的;
&&& (二)泄露咨询客户商业秘密的;
&&& (三)泄露其他客户商业秘密的。
&&&&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的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保密合同的规定确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一)违反规定泄露、混用操作口令、密码的;
&& (二)违反规定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网络地址等重要信息和数据的。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规定在联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递国家机密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或者直接或间接与国际因特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造成泄密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
&& (一)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以牟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
&& (三)泄露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 (四)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国家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
&&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农村信用社商业秘密的,给予开除处分,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节& 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守卫、运钞、押运、监控人员在喝酒后上岗、在岗时喝酒、擅自脱岗或者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履行职责活动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允许手续不全人员和无关人员进入金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正常营业时未锁安全门或者违反规定允许无关人员进入营业厅、储蓄所柜台内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违反安全保卫规章,致使营业场所配置的安全防护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导致农村信用社财产损失或者员工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新建、改建金库、营业场所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超出范围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未按规定开启监控设备和实施录像及对录象带妥善保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押任务时未按规定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等防卫器械或者不穿防弹衣、不带钢盔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运钞人员执行运钞任务时,允许运钞车搭乘无关人员、装载无关物品、办理与运钞无关事宜或者违反规定将运钞车挪作他用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守卫、押运、监控、武器管理值班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守卫、押运、武器管理和监控室、消防控制室执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事故或案件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置、保管、使用枪支弹药和其他防卫器械的,给予责任人员经济处罚;发生治安事故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并视情节、后果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有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一)用枪不当,致人死亡的;
&&& (二)违规出租、出借枪支的;
&&& (三)私带枪支外出的;
&&& (四)非公务用途携带、使用枪支的;
&&& (五)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枪支造成枪支被盗、丢失的;
&&& (六)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枪支或通过非正常渠道购置枪支的。
&&&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不按规定配置、管理消防设施和器材,在营业、办公场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燃火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按规定实施安全检查,致使安全隐患长期没有发现,或者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责任事故或案件发生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处置火灾、抢劫等突发事件时,不履行工作职责,给员工生命安全及农村信用社的财产和信誉造成严重损害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节违反有关稽核检查、纪检监察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 稽核检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一)违反稽核工作程序实施稽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发现严重的违规问题,不及时提交监察部门查处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稽核检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一)发现重大违规事实隐瞒不报告的;
&& (二)稽核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 (三)利用职权恶意打击报复陷害他人的。
&&& 第一百七十八条 纪检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 (一)对信访举报或交办、检举、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或对紧急、重大的信访事项刻意不及时向领导报告的;
&& (二)对上级要求查处的案件或要求予以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 (三)对应报批立案的案件,隐瞒不报、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
&& (四)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 (六)其他严重违反监察工作纪律的行为。
&&&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稽核对象和被检查对象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质询或不如实说明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 第一百八十条 被调查人、被审查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形成案件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一)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篡改、隐匿、转移、毁灭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及其他证据资料的;
&& (二)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 (三)向被调查人、被审查人通风报信的;
&&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伪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受诬告者受到或可能受到的损害,给予相应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理。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节& 违反其他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常迟到、早退或工作时间经常脱岗、溜岗、干私活,或经常消极怠工的,对当事人给予经济处罚;屡教不改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员工旷工的,按规定扣除薪酬,并对当事人给予经济处罚;连续旷工15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含),按有关规定给予辞退。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信用社形象的,给予当事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服务态度恶劣,在工作中使用服务禁语,工作方法简单粗暴,被客户投诉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或给予停职检查、屡教不改的给予辞退。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事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至开除处分;形成案件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一)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利益或索要客户财物的;
&&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占用客户财产的。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使用公用车辆,或指使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隐瞒包庇交通事故行为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挪用、截留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第一百九十条 擅自设立、撤并、搬迁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事人记过至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 (一)参与“黄、赌、毒”活动的;
&& (二)利用经手资金、财物之便,贪污、挪用集体资金、财物或客户资金的;
&&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
&& 第一百九十二条 私自在外兼职,责令限期辞职并给予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如在其他金融单位或与本信用社有直接业务关系的单位兼职的,一经发现给予辞退处理。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未经批准私自出国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出国出境期间,违反外事纪律,在境外发生有损国格、人格行为的,给予当事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信用社企业文化建设规定,擅自歪曲、篡改企业形象识别系统,损害农村信用社形象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 (一)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以及被法院判决管制或拘役;
& (二)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经济处罚由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职能部门决定,交由同级稽核部门执行。县级以下农村信用社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县级机构稽核部门执行。
&&& 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可以责成下级机构对违规人员作出经济处罚。
&&& 第一百九十八条 稽核部门应建立经济处罚登记制度。每次经济处罚应填写《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经济处罚通知单》,通知单一式四联(罚款通知单、代扣罚凭据、代收入记账凭证、存根各一联)。所收罚款列入营业外收入。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实施经济处罚,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50元,不得高于人民币5000元。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 第二百条 纪律处分由各级监察部门报请本级行政管理机构决定。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可对本级及下级机构管理权限内的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 对超出本级员工管理权限的违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
&&& 第二百零一条 各级监察部门对通过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的违规行为线索,可要求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或责成下级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上报调查、处理结果。
&&& 第二百零二条 各级监察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有权建议违规人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的监察部门对其作出纪律处分。
&&& 有关部门向监察部门提出纪律处分建议时,应提交经调查人员签字违规事实调查报告、证据材料、违规事实核实材料、责任人陈述材料处分建议等。
&&& 第二百零三条 监察部门、稽核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在调查期间,必须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 第二百零四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监察部门一般应在30日内办理立案,违纪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形成正式调查报告,报请本级行政管理机构决定,作出处理决定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出处分建议的部门;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监察部门可以要求提出处分建议的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 第二百零五条 监察部门在对违规人员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补充调查人所在部门、机构派员配合调查,被调查人所在部门、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 在调查期间,未经上级监察部门同意,被调查人所在机构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差或者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和奖励。
&& 第二百零六条 对违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决定后交由违规人员所在法人机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
&& 第二百零七条 对县联社主任及副处级以上干部的纪律处分及组织处理权归省联社,其他员工的处理权按人事管理权限,归各自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
&& 第二百零八条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监察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在押和逃匿人员,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处分无法送达本人或家属的,应报上级机构备案。
&& 第二百零九条 处分决定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或本级人事部门执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 第二百一十条 需要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由组织调查、稽核、检查的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责令限期改正的,由组织调查、稽核、检查的部门实施;诫勉谈话的对象是各级农村信用社有违规行为的苗头、尚不够给予纪律处分的负责人,由本级或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施行;通报批评决定由县级联社以上(含)机构作出。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需责令违规人员辞职的,由任用机构决定,限期提出辞呈。拒不辞去职务的,应予免职或解聘职务。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具体手续,由人力资源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受到免职处理的违规人员具体手续由人力资源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
&&&&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系统的工作人员,凡经济处罚不足以惩处其违规行为的,给予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规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系统工作的,可以予以辞退或者要求其限期调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降低相应的工资级别或档次,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受调查的违规人员,需暂停职务的,参与调查部门应建议对其作出停职处理,由人力资源部按程序办理停职手续。
&&& 对已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人员应予以停职,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停职手续。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受调查的违规人员,需暂停职务的,参与调查部门应建议对其作出停职处理,由人力资源部按程序办理停职手续。
对已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人员应予停职,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停职手续。
第四节& 复议程序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处罚人员对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受理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 被处罚人对复议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时,原调查、审查人员不得参加复审。
&& 被处分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 第二百二十条 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复议、复核、复审、调解、仲裁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生效前发生的违规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规章;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轻处理。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但属于违规行为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凡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过去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在本办法施行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凡与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各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经济处罚的操作标准。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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