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发改经贸(2014两会热点解读)200号文件解读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川发改价格〔号)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川发改价格〔号)日期: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扩权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局(物价局),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  按照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总体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关于调整非居民用存量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号),现转发你们。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本次调整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提出我省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石油、中石化供我省的非居民用天然气(含CNG气源),按每立方米2.44元的最高综合门站价执行。年用增量气8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大用户所用增量气,执行国家规定的我省增量气最高门站价格标准。供需双方可以在最高门站价格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不得突破最高门站价标准。  二、存量气和增量气中居民生活用气、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养老福利机构用气、城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用气等执行的居民用气价格均不作调整,仍按现行居民生活用气作价办法及价格执行。如有新增用气城市,其居民生活用气门站价格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我省存量气最高门站价格每立方米2.33元执行。  三、存量气中化肥生产用气门站价格暂不作调整,仍按我委《关于我省实行天然气综合价格的通知》(川发改价格〔号)有关规定,执行全省统一化肥生产用气最高门站价格,其价格标准为每立方米1.34元,供需双方可以在最高门站价格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不得突破最高价格标准。  四、全省CNG销售价格降低为每立方米3.8元。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收费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4号)有关要求,从日起停止征收天然气价格专项调节金。  五、上述最高综合门站价格中包含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管输费每立方米0.17元,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配气管理费每立方米0.11元。  六、非居民用天然气(不含CNG气源)门站价格及有关规定从日起执行。日前所用气量应严格按照我委《关于调整我省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川发改价格〔号)的规定据实结算。CNG气源价格及销售价格从日起执行。明年我委将核定本次价格调整的执行情况,并由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分别对用户进行清算。  七、各地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和对CNG销售企业供气的转供价格,由各级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平衡,综合安排。如销售价格调整只是对门站价格调整因素的单一疏导(含输差和税费),可不进行成本监审;若需对销售价格作综合安排,应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加强成本监审,从紧核定。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等文件要求,认真落实宾馆饭店用气与一般工业企业用气同价、养老机构用气按居民生活类执行、非公立医疗机构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等政策。  八、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要做好天然气生产和供应工作,严格执行天然气价格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密切跟踪,确保调价方案平稳实施;要加强天然气价格监督检查,做好舆论宣传和引导工作,建立完善应急措施,妥善处理有关问题。请各地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我委。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非居民用存量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号)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日来源:资源和环境价格处&&&&&&&&信息来源:四川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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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上网医疗机构、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贝敏伪麻等部分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通知》(川发改价格[号)文件精神,对已上网的部分药品挂网限价及临时零售价等信息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凡挂网限价顺加差价率后临时零售价超过川发改价格〔2014〕832号文件新公布的药品,其挂网限价相应下调,调整挂网限价等信息的品种见附件。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愿以新调整的挂网限价继续参与我省上网采购的,请被授权人持生产企业撤销挂网授权委托书于2014年10月18日前到四川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签定不确认书,撤销上网采购;凡在规定时间内未签定不确认书的,视为认可新调整的挂网限价及临时零售价。二、原挂网临时零售价未超过新公布最高零售限价的药品仍按目前挂网限价和临时零售价执行。三、若医疗机构实际采购价低于网上公布的挂网限价的,其医疗机构实际零售价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四、本文件从2014年10月8日起执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发改外〔号)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发改外〔号)日期:日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我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第12号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经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日                     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2号令),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属基本建设类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和备案,属技术改造类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核准和备案。  第四条&&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亿美元以下项目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成都市、绵阳科技城、天府新区内投资项目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下放到所在市投资主管部门)。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四)《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前四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六)由市(州)、县(市、区)核准的项目,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州)和县(市、区)的核准权限。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以下简称“备案类项目”)。  (一)总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备案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备案类项目,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州)和县(市、区)的备案权限。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项目核准  第八条&&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项目业主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意见。按核准权限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含扩权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市级(含扩权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需要国内银行贷款的项目须提供银行融资意向书。  第十九条&&按备案权限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含扩权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申请材料;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申请材料,并附项目所在地市级(含扩权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二十一条&&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项目备案机关自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之日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前款规定的备案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五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五条&&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仅指办理项目开工前各项手续的时限,不作为项目建设工期或办理项目建成后各项手续的要求时限。  第二十九条&&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条&&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市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相应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具有项目核准职能的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和市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三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四川省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四川省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日发布的《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确立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我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  第二章&&核准和备案机关权限  第七条&&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地方企业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申请材料应包括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申报文件和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材料一式3份,并附电子版光盘;中央管理企业申报文件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集团公司或总公司意见等。  第十三条&&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项目申请报告可由项目投资主体按照示范大纲要求自行编制或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属于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原则上均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申报(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网上办事”-“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网络系统”进行访问)。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省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备案申报文件。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备案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十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相应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一条&&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实施需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相应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相应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建设类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省发展改革委将撤销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暂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待国家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后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暂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待国家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后遵照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17号)同时废止。来源: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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