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陈伟成在墨西哥杀人给杀了

周秀娜拒与陈伟成复合:烂鞋怎能再穿_星动态_贵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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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娜拒与陈伟成复合:烂鞋怎能再穿
摘要:北京时间9月20日消息,据香港媒体报导,周秀娜昨天(9月19日)出席K11举行的运动鞋活动,周秀娜穿露腰衣服配衬运动鞋活力十足。她表示自己最喜欢运动鞋和舒服的鞋,家中的鞋比较多需要换大房子来摆放,要不然要租一个迷你仓。
周秀娜以穿鞋论来回应陈伟成想追她的传闻。
新浪娱乐讯
北京时间9月20日消息,据香港媒体报导,周秀娜昨天(9月19日)出席K11举行的运动鞋活动,周秀娜穿露腰衣服配衬运动鞋活力十足。她表示自己最喜欢运动鞋和舒服的鞋,家中的鞋比较多需要换大房子来摆放,要不然要租一个迷你仓。周秀娜指计划换大房子已很久,无奈换家就像买鞋一样,要舒服,至今还没看中。
“穿鞋要舒服靠得住”
有报道指旧爱陈伟成想跟周秀娜复合,她可会接受?她一脸愕然,反问:“谁?我有男朋友吗?”旧爱陈伟成?她表示跟对方已没联络,自己目前没有拍拖,也想赶快拖拍。如果陈伟成重新向她展开追求会不会接受?她用穿鞋论来拒绝,她说:“我不会穿二手鞋,我会把衣服和鞋送给需要的人。烂鞋怎能再穿,穿鞋要舒服以及靠得住。我喜欢我现在穿的这双没鞋带的鞋,不会被鞋带绊倒。”(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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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热门搞笑苏桂标、陈伟成、苏桂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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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桂标、陈伟成、苏桂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10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莉霞,女,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中山三路东皋街一间巷3号4楼。是本案被害人林瑞兰的女儿、本案被害人贾莉华的妹妹。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佳,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学生,原住广州市中山三路东皋大街一间巷3号4楼。现定居澳大利亚。是本案被害人贾莉华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埔,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乐亭县,住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六运一街7号703房。是本案上诉人贾佳之父。  上述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琪,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献萍,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权,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番禺市,住番禺市市桥镇沙头区积南坊。是本案被害人张小川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欣,女,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番禺市,住广东省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村12组。是本案被害人张小川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兴权,是本案上诉人王凯欣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番禺市,住广东省番禺市石碁镇石岗东村。是本案被害人张小川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定轩,女,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番禺市,住广东省番禺市石碁镇石岗东村。是本案被害人张小川的母亲。  上述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船,广东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桂标,化名黄志雄,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锦田元岗村清潭路1788号路段荔园39号。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番禺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涛,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海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水上居民水上三组24号。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番禺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文春,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苏桂标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莉霞、贾佳、王兴权、王凯欣、张世、蔡定轩提起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1999)穗中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莉霞、贾佳、王兴权、王凯欣、张世、蔡定轩及原审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审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桂标因与陈雄江(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而寻机报复。日,被告人苏桂标携带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1支窜到湖南省岳阳市中银大酒店门前挟持被害人邹东进至岳阳市郭镇乡马安村百合龙水库旁,威胁邹讲出陈雄江的下落,遭邹拒绝后苏即开枪将邹打死。作案后苏将手枪藏于长沙市湘天酒店1407客房内,破案后被缴回。  日,被告人苏桂标纠合被告人陈伟成及同案人谭炳坤(另案处理)携带mm冲锋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防暴电击枪1支窜到广东省惠州市,企图通过被害人杨穗波寻找陈雄江的下落。次日下午2时许,苏桂标持冲锋枪在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城市花园路口截停杨穗波驾驶的小轿车,陈伟成则持五四式手枪伙同谭炳坤动手将杨穗波推进该车后排座位。杨反抗不从,苏即用冲锋枪向杨的左大腿连开二枪,后与陈伟成、谭炳坤共同挟持杨穗波逃至该市东平南,路,见杨伤重无法行走,即共同劫走杨装有港币30000元、人民币200元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袋1个,后弃车逃跑。杨穗波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告人陈伟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谭炳坤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其余赃款、物由苏桂标占有。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作案工具冲锋枪、五四式手枪、电击枪以及驾驶证、行驶证等赃物。  1999年初,被告人苏桂标因与被害人伍峰林(又名伍振辉)发生矛盾而伺机报复。经与被告人陈伟成密谋和多次踩点,同年6月7日下午1时许,苏桂标与陈伟成携带JW20型小口径运动步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经鉴定均有杀伤力)、酒精1瓶,窜至番禺市祈福新村七街B116号伍峰林住处。入屋后,苏桂标在楼下客厅用小口径运动步枪向伍峰林的胸部和头部各开1枪,又冲上二楼向在卫生间的龚鹏头部连开4枪,将龚当场打死,然后又回到楼下向伍峰林的头部开了1枪。当两被告人清理现场准备逃离时,被害人袁金香、贾莉华、张小川、林瑞兰、伍绮莲外出归来。五被害人入屋后,陈伟成即持五四式手枪威胁,苏用小口径运动步枪先后将五被害人杀死。两被告人在用酒精等破坏现场后逃离。破案后,上述枪支被缴回。  公安机关抓获苏桂标后,从其身上和藏匿地点缴获手枪、冲锋枪和小口径步枪等枪支共9支(其中7支有杀伤力),各种型号子弹313支;非法储存硝酸铵炸药920克和雷管;非法持有盐酸甲基苯丙胺12克。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没有个人财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和毒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为寻仇报复,持枪故意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中,被告人苏桂标直接持枪射杀8人,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陈伟成积极参与被告人苏桂标在祈福新村杀害7人的行为,尤其在枪杀5名女被害人的过程中,持枪威胁制服5名女被害人,使被告人苏桂标得以逐一射杀5名被害人,可见其人身危险性极大,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均是本案故意杀人罪的主犯。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等人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被告人苏桂标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提起犯意,纠合同案人,准备作案工具,策划分工,在实施过程中动手开枪打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犯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陈伟成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被纠合参与犯罪,在实施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在伤害被害人杨穗波后,还共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桂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桂标非法储存硝酸铵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苏桂标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携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所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因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家属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清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均没有实际偿付能力,故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苏桂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陈伟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免予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莉霞、贾佳、王兴权、王凯欣、张世、蔡定轩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非法定的免责理由免除被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有损法律尊严。要求改判处苏、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苏桂标上诉否认在祈福新村杀人,称是救过其性命的朋友泰国人“小四”与被告人陈伟成所为;不是蓄意谋杀邹东进,而是因邹持刀刺杀其才作案的;还否认抢劫杨穗波的财物,称是要杨到公安机关自首遭到拒绝才开枪击伤杨的,要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桂标称其被公安机关搜得的笔记本中可提供陈雄江、杨穗波、伍振辉等人涉嫌毒品犯罪的证据,请查证苏的揭发材料;又称苏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以前没有受过政府处理,没有前科,要求公正判处。  原审被告人陈伟成上诉称其与上诉人苏桂标是主仆关系,所有事情都是按照苏的指使去做的,惠州伤害致死一案和祈福新村故意杀人一案中,均未动手杀死被害人;有提供苏的落脚点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成在祈福新村故意杀人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苏桂标有明显的区别,应按罪责自负原则区别对待,原判不加区别有悖“罪责自负”原则,建议对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犯有如下罪行:  一、故意杀人罪  (一)1997年11月间,上诉人苏桂标因怀疑其购买的制造冰毒的原料麻黄素被陈雄江调换成假麻黄素,遂怀恨在心,伺机寻仇报复。日,苏桂标携带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1支(经鉴定有杀伤力),雇请司机孙有志等2人驾驶三菱牌越野汽车1辆(车牌粤L33682)窜到湖南省岳阳市中银大酒店门前,发现陈雄江的三菱牌吉普车(车牌号码:粤L36587)停放在该处,遂在附近守候。当日下午1时许,当被害人邹东进前来取车时,被告人苏桂标即上前持枪威逼邹讲出陈雄江的下落。当邹东进将苏桂标骗至长沙市被苏识破后,苏桂标即将邹东进劫持至岳阳市郭镇乡马安村百合龙水库,逼迫邹东进脱下衣服,讲出陈雄江的下落,遭邹拒绝。苏桂标遂持枪向邹头部开一枪,将邹当场打死。接着掩尸灭迹。事后,被告人苏桂标将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及子弹32发用浴帽包着藏匿于其住宿的长沙市湘天酒店1407客房电视柜下,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姚东伟、田树忠证实日被害人邹东进自中银酒店外出后连人带车失踪。目击证人孙有志证实日与上诉人苏桂标(经辨认相片确认)到岳阳市中银宾馆停车场,苏持枪逼迫一驾三菱吉普车的男人到长沙,后返回岳阳附近一水库开枪将该男人打死并埋尸。证人杨岳飞证实曾驾车搭载孙有志去公安机关报案,孙当时称吉普车上有一个人杀人,且有手枪,这与孙证实乘上诉人苏桂标不备逃走报案的情节相吻合。证人陈雄江供述证实事情的起因系因上诉人苏桂标怀疑其将苏寄放的制冰毒原料麻黄素调包引起的,后苏桂标将其手下邹东进杀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在距岳阳市郭镇乡马安村百合龙水库水面2米一处稻田里,扒开碎石发现一具男尸,经辨认是邹东进;在尸体附近发现击发的紫红色手枪弹壳1枚并提取;简易公路上发现小车轮胎印。法医鉴定证实邹东进赤身,仅穿三角短裤,头颅左颞部左耳轮上有一处圆形创口,右项枕部发现一贯通出口,为枪弹贯通伤;死因系被他人用枪弹射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另尸体被掩埋系他人所为。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菱牌越野车一辆(车牌粤L36682),经上诉人苏桂标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车辆。证人刘维业、颜瑞旺证实粤L36682三菱越野车原为陈雄江使用,后交上诉人苏桂标使用。公安机关在长沙市湘天宾馆1407房电视柜下面缴获用浴帽包着的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32发,并经上诉人苏桂标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这与苏桂标供述作案后将作案工具手枪连子弹用浴帽包住藏于湘天宾馆其住宿的1407房电视柜下相吻合。刑事枪、弹痕迹鉴定证实在杀害邹东进现场提取的一枚弹壳是查获的上诉人苏桂标藏匿于湘天宾馆的五四式手枪发射所遗留。上诉人苏桂标供述证实1997年11月向伍振辉购买麻黄素后寄放在陈雄江处,后陈说是假货,因怀疑陈调包而追杀陈;日在湖南省岳阳找到陈的马仔邹东进,因其不讲陈的下落而将其射杀于岳阳市郭镇乡马安村百合龙水库边后埋尸。  (二)1999年初上诉人苏桂标向被害人伍峰林购买用于制造冰毒的原料麻黄素,但伍一直未能交货,苏认为伍故意不供货,遂萌杀伍的恶念,并纠合上诉人陈伟成参与作案。苏桂标准备了作案工具小口径运动步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还授意陈伟成购买酒精以备作案时使用,亲自及指使陈伟成事先熟悉作案地点和查看伍的行踪。作案前,苏还帮助陈熟悉五四式手枪的性能和使用,与陈密谋并预先作了分工,要陈为其作好策应。同年6月7日下午1时许,苏桂标、陈伟成携带用一黑色手提箱装着的经改装上消声器的健卫20型小口径运动步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经鉴定均有杀伤力)、酒精1瓶,窜到广东省番禺市祈福新村福华路第七街B116号伍峰林的住处,由苏敲门,在伍开门让其二人入屋后,陈伟成坐在一楼门旁餐厅的餐椅上接应,苏桂标和伍峰林坐在一楼客厅沙发上。苏得知伍家只有一朋友在二楼后,趁伍与其说话不备之机打开手提箱取出小口径运动步枪对准伍峰林,同时将五四式手枪交给陈伟成,紧接着向伍峰林的胸部和头部各开1枪。在伍倒地后,苏即冲上二楼,见被害人龚鹏在洗手间,便上前向龚的头部连开4枪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又走上三楼看无人才下一楼向伍的头部补射1枪致伍死亡。当两上诉人清理现场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袁金香(女)、贾莉华(女)、张小川(女)、林瑞兰(女)、伍绮莲(女)五人外出回来,苏桂标将五名女被害人引入客厅后,陈伟成将门关上后一直持五四式手枪指吓五被害人,苏桂标即将小口径步枪装填满子弹后,连续向五名被害人头部开枪,致五名女被害人当场死亡。行凶后,两上诉人捡走大部分弹壳,又共同使用酒精清洗、毛巾擦拭、用水浸泡等方法清理现场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小口径步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祈福新村福华路东侧第七街B区116号,为一幢三层楼别墅式住宅,一楼大厅木门打开,一、二、三楼门窗均未发现有撬压破坏痕迹;在一楼客厅茶几到楼梯口处,从北到南仰卧着五女一男共六具尸体,其中女尸尸体下或旁边共发现有四个女式皮袋、一个文件袋、一个装衣物的塑料袋、一把雨伞,四个皮袋均未被翻动过;六具尸体均衣着整齐,除男尸赤足外,其余五具女尸脚上均穿着鞋;客厅内共勘查提取五枚5.6mm小口径弹壳;在二楼主人卧室内的洗手间地面上发现一具男尸,衣着整齐、头部地面上有一滩血,右手压着一条领带,洗手间内提取二枚5.6mm的小口径弹壳;现场内外情况照片经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辨认确系其杀害伍峰林等七人的现场无误。证人王兴权证实在日中午1时许驾车送其妻张小川、伍振辉的母亲袁金香、姐伍绮莲、朋友贾莉华及贾母林瑞兰等五人到祈福新村伍振辉家,当时正下着雨,其未下车即离去,下午4时许带女儿到该处准备接张小川回家时发现上述被害人均被杀死;并证实当时伍家的大门没锁,一推就开。证人曲俊华证实在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厂技术总监龚鹏打电话约定其于当天中午1时30分在广州大道南加油站见面,但一直未见龚来,并称龚在广州番禺有一朋友叫伍峰林。证人龚方证实在日下午4时30分左右,龚鹏在电话中称正在广州一个香港朋友的别墅内玩。证人贾莉霞证实在日上午7时35分其母林瑞兰、妹贾莉华去与伍振辉的姐姐喝早茶,后一直未归。证人张力亚证实在日上午离开现场,当日下午4时30分接其姐夫王兴权电话称伍振辉、张小川等均死了。证人宋亮证实在日前一、二天,在案发现场对面马路见被害人伍振辉的朋友苏桂标坐在石凳上等伍振辉,与上诉人苏桂标标述一致。证人王顺发、黄添均证实日下午4时许见证人王兴权在现场外因见现场有多名被害人死亡而痛哭。证人何国枝、李伟佳、方满乐均证实在日晚在现场与被害人伍振辉、龚鹏等人打麻将至6月7日上午10时许离去。证人陈国坤证实日上午10时许驾车到现场,后与证人何国枝、李伟佳、方满乐等人一同离开现场。证人彭惠芬证实,日下午4时至5时间在现场做清洁,曾见被害人伍振辉及五、六个人在现场,6月7日下午4时多再去清洁时已出事。法医鉴定证实死者伍振辉前额、左颞部、右胸部有三处枪弹创,死因系因头部和胸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死亡;死者龚鹏左眼眉弓、左眼内、左颞部下缘、左耳前创口呈圆形或椭圆形,上述损伤枪弹可以形成,死因系因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伍绮莲左颞部、左耳前共三处创口、左手掌有一处贯通创,均为枪弹创,死因系因头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林瑞兰右耳前、左颞部各有一处枪弹创,死因系头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贾莉华前额、左颞部下缘各有一处枪弹创,死因系因头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张小川右耳前、右眼眶外侧、右颞枕部、枕部各有一处枪弹创,死因系头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袁金香前额正中、左颞部各有一处创口,左手掌有一处贯通创,均为枪弹创,死因系头部被枪弹击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并证实上述七人死亡时间推定为6月7日中午1时左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七名被害人的血型均为O型血,在现场一楼厨房洗碗盆内提取的白毛巾检见O型人血。刑事科学DNA技术鉴定证实在现场一楼客厅沙发上的血迹是被害人伍振辉的血,在楼梯口处二处血迹是被害人贾莉华的血,在厨房地上的血迹是被害人张小川的血。公安机关在日在番禺市大石镇南浦西2村仓库南侧大石水道南岸边追捕上诉人苏桂标时,提取苏遗留在铁蓬木船上的一支JW20型运动步枪1支、子弹8发,经鉴定证实缴获的小口径步枪及子弹经检验均有杀伤力;在祈福新村案发现场提取的7枚弹壳均是该支JW20型运动步枪发射所遗留;枪、弹照片经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辨认确系其此宗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公安机关经对在广州市南洲路沥窑大步头6号卢丽好家缴获上诉人苏桂标匿藏的子弹100发与在祈福现场缴获的7枚子弹壳对比检验,证实这100发子弹中有26发上过枪膛,且与祈福现场提取的7枚子弹壳一样均是在苏桂标的JW20型小口径运动步枪中上过枪膛的。从上诉人苏桂标身上缴获的作案工具五四式手枪经检验为军用手枪,有杀伤力;手枪照片经上诉人陈伟成、苏桂标辨认确系其用于此宗作案的凶器无误。上诉人苏桂标供述因伍峰林故意收钱不交货(麻黄素),便向陈伟成提出找伍追回钱,不给就杀了他,要陈负责照看前后有无人反抗或不利,在其一拔枪则表示动手;并供述事前教陈伟成使用五四式手枪,有试射,去现场前将五四手枪放其手袋,之前指使陈察看过现场及伍的行踪,买了酒精;作案时其从皮箱中取出五四手枪交给陈,五女被害人入门时,陈关门,用枪一直指着她们,守住门口,不给她们出去;五女被害人入屋坐下时其给步枪换子弹,杀伍母时又换一次子弹;陈一同与其清理现场,后陈撕胶纸给其拉上门离去。上诉人陈伟成供述苏桂标讲去向伍峰林收钱,不管伍有无钱都杀死他,要其若有人来或反抗就开枪打死他;并供述作案前其曾试开过枪及购买酒精;在五名女被害人入屋后其一直用枪指住她们;经辨认死者照片共认出4人。  二、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  日,上诉人苏桂标纠合上诉人陈伟成、同案人谭炳坤(在逃)携带mm冲锋枪、五四式手枪(经鉴定均有杀伤力)、防暴电击枪各1支窜到广东省惠州市,欲通过被害人杨穗波寻找陈雄江的下落。次日下午2时许,当杨驾驶车牌号码为粤L60666奔驰牌小轿车行至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城市花园路口时,在附近守候的苏桂标即持冲锋枪上前将车截停;陈伟成则持五四式手枪伙同谭炳坤将尾随杨的一辆白色小轿车截停,见是杨的女友,在苏示意后放其离去,然后动手将下了车的杨穗波推向车后排座位。杨反抗,苏桂标即持冲锋枪向杨的左大腿连打2枪将其击伤,又与陈伟成及谭炳坤将杨推进车的后排座,由陈、谭在后排座挟持杨、苏驾车逃至该市东平南路,因汽车发生故障无法行驶被迫停下,见杨伤重无法行走,三个便劫走杨的手提袋1个(内有港币30000元、人民币200元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后弃车逃离现场。杨穗波因失血过多死亡。事后,陈伟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谭炳坤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其余赃款赃物归苏桂标占有。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作案工具冲锋枪、五四式手枪、电击枪各1支,以及杨穗波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惠州市东平南路停放的一辆奔驰牌300SEL型黑色小轿车(车牌粤L60666)后排座发现一具男尸,头斜靠右边车门,呈半躺状;死者身上盖有一张白纸,揭开白纸,见死者衣裤上沾有大量血迹;死者右脚穿皮凉鞋,左脚赤足;后排左侧座位有一弹孔,底部检见一五四式军用手枪弹头;后排左侧座位脚垫上找到死者另一只皮凉鞋;在江北文昌一路向西南转入城市花园的公路上,距城市花园草坪围墙3.8米处找到一颗五四式军用弹壳;现场勘查的情况与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供述持枪打伤杨穗波的经过相符,其中陈伟成供述苏开枪打伤杨后,陈抬杨上车,并拾起杨脱落的一只凉鞋扔上车,这与现场勘查发现死者仅穿一只鞋,另一只鞋在车后排座下发现的情况相吻合。法医鉴定证实死者杨穗波左、右大腿共有三处枪弹贯通伤;解剖见左股动脉不完全性断裂,死因系因被他人使用枪弹射击致左股动脉大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时间推断为日下午2时至3时30分;另检见死者右上臂有被他人抓捏所致皮下瘀血斑,在双肩锁关节、右前臂检见碰擦痕;法医鉴定证实杨穗波的损伤情况与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供述伤害杨的手法和部位均相符;杨尸体上检见的碰擦痕、抓捏痕与陈伟成供述使用暴力强行挟持杨上车后排的情况相对应;法医推断死亡时间与苏桂标、陈伟成及在场证人证实的案发时间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苏桂标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冲锋枪1支及子弹、五四式手枪及子弹;经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辨认确系其此宗作案的凶器;以上查获的冲锋枪、五四式手枪及子弹经检验均有杀伤力。公安机关对从上诉人苏桂标身上缴获的冲锋枪击发的弹壳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五四式枪弹壳对比鉴定,确认均为该枪所发。公安机关抓获苏桂标时,在其身上缴获的赃物中,有被害人杨穗波的驾驶证、行驶证、香港同胞回乡证、香港居民身份证(名字为“杨清海”),经上诉人苏桂标辨认确认系劫得的物品。现场目击证人黄瑞珍、骆雪兰、杨庆明、麦志可、王迪兵、杨庆水证实在日中午2时许见三名男子截停一辆黑色奔驰小轿车,将司机赶上后座时,司机不肯,持冲锋枪男子持枪向司机大腿开了二枪,开枪前,另一男青年持手枪对着司机头,持冲锋枪的男子自称是警察;王迪兵还证实上述三名男子挟持司机驾车逃往东平南路的过程。证人况伟(杨穗波女友)证实案发当日中午2时许与杨各驾一辆轿车驶出城市花园后,即被苏桂标(经辨认相片确认)等三人持冲锋枪拦停,后况被允许先走,之后杨遇害。证人倪佐君证实当日下午3时许有三人坐在档口,每人手提一大手提袋,后走向发生开枪伤人的现场方向,这与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供述曾在该档口守候杨穗波相符。证人杨惠秋、杨惠诚(均为杨穗波兄弟)证实,通过况伟得知杨穗波被害的过程,事后杨惠秋辨认尸体确认为其弟杨穗波;杨惠诚还证实况伟曾说过杨被杀是苏桂标他们干的。上诉人苏桂标供述事前纠合上诉人陈伟成、同案人谭炳坤向杨追钱,得手后三人平分,其准备冲锋枪1支、五四式手枪1支、电击枪1支,并教陈、谭用枪,告知若对方反抗时即开枪打他脚,不要打死他;作案时其带冲锋枪拦杨车,陈伟成带手枪和电击枪,其打伤杨后,陈、谭左右挟住杨坐后排逃跑,后弃车时劫走杨的手袋,事后分赃。上诉人陈伟成供述在惠州的酒店内苏桂标教其使用五四手枪,并说若对方反抗或警察宋就开枪打死他;作案时,其走过去拿五四手枪指住司机和谭推司机坐后排,但司机双脚在外不肯上车,苏开枪打伤司机的大腿,后由其和谭推上车;逃跑时劫走司机的手袋,事后分得10000元人民币、5000元港币。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桂标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五四式手枪2支、mm冲锋枪1支和五一式子弹72发,以及盐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克;在苏桂标丢弃在番禺市大石镇南浦村水域的船上缴回汽枪、健卫20型小口径运动步枪各1支和各种子弹37发以及硝酸铵炸药2包(重440克);在番禺市大石镇南浦村缴回苏桂标丢弃的猎枪1支、各种子弹30发,硝酸铵炸药1筒(重480克)和雷管、枪支配件等;缴回苏桂标私藏在卢丽好处的仿六四式手枪、防暴电击枪、仿制冲锋枪各1支和各种子弹共174发。经鉴定,仿六四式手枪、小口径运动步枪、五四式手枪、冲锋枪等7支枪均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珠江隧道抓获上诉人苏桂标时,缴获冲锋枪1支、五四手枪2支、子弹72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日从上诉人苏桂标遗弃的船上搜获的小口径步枪1支、子弹8发、猎枪弹79发及汽枪1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日从番禺大石镇南浦大边村二十队查获苏丢弃的猎枪1支、各种子弹30发。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日在卢丽好家中搜得仿六四手枪、电击枪、仿冲锋枪各1支,子弹共174发。经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冲锋枪、五四式手枪2支、小口径运动步枪1支、猎枪1支均有杀伤力,其余无杀伤力。证人陈和鉴、邓爱桃、卢丽好、邓菊桃、洪英分别证实苏桂标持有上述武器。检查笔录证实日抓获上诉人苏桂标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块状物品1块,经鉴定,该白色块状物为“冰毒”,重12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日在番禺市大石镇南浦大边村搜得1白色塑料瓶,内有硝酸铵炸药480克,经鉴定确定上述白色塑料瓶内物体含硝酸铵成份;经上诉人苏桂标辨认确认系其所储藏的物品无误。在上诉人苏桂标弃置的木船上缴获浅黄色物质2包,经鉴定为硝酸铵炸药;经苏桂标辨认确认系其储藏的物品。上诉人苏桂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另经查明,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均无个人财产。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因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家属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均没有实际偿付能力,故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确认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需承担对上诉人贾莉霞、贾佳、王兴权、王凯欣、张世、蔡定轩的民事赔偿之责,由于苏、陈均没有实际偿付能力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免予苏、陈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改判苏桂标、陈伟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苏桂标连救命恩人“小四”的姓名及住址都无法说出,而其在祈福新村持小口径步枪杀害被害人伍峰林、龚鹏、袁金香、贾莉华、张小川、林瑞兰、伍绮莲的事实,有确实的证据证实:1.从苏弃置的船上缴获的一支JW20型运动步枪1支、子弹8发。经鉴定证实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口径步枪及子弹经检验均有杀伤力。在祈福新村案发现场提取的7枚弹壳均是该JW20型运动步枪发射所遗留。枪、弹照片经被告人苏桂标、陈伟成辨认确系其此宗作案时使用的凶器。2.经对在广州市南洲路沥窑大步头6号卢丽好家缴获上诉人苏桂标匿藏的子弹100发与在祈福现场缴获的7枚子弹壳对比检验,证实这100发子弹中有26发上过枪膛,且与祈福现场提取的7枚子弹壳一样均是在苏桂标的JW20小口径运动步枪中上过枪膛的。3.现场勘查笔录所载的现场各被害人中弹位置、现场清理及清理现场的物品摆放地方等情况与苏桂标供述的现场情况一致。4.证人王兴权、何国枝、李伟佳、方满乐、陈国坤、张力亚、彭惠芬、龚方、曲俊华均证实被害人于日下午1时至4时之间死亡在现场。与两上诉人供述一致。5.上诉人陈伟成供述是苏纠合其到祈福新村7B116号杀人,所供现场和作案过程与上述证据及上诉人苏桂标的供述基本一致。6.上诉人苏桂标曾多次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否认,纯属狡辩。原判并未认定其蓄意谋杀邹东进;而称因邹持刀刺杀其才作案的情况,只有其本人供述,证据不足。上诉人苏桂标开枪击伤杨穗波后劫走杨装有巨款的手提袋,显然是抢劫行为。称是要杨到公安机关自首遭到拒绝才开枪击伤杨的证据,只有其本人口供,不足为凭。上诉人苏桂标所谓揭发材料没有具体的内容,无法查证。在这之前上诉人苏桂标没有受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属实,但这并不能构成其可以得到轻判的理由;其被拘捕后经多次审讯及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才供认罪行,认罪态度一般。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桂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伟成系被上诉人苏桂标纠合去作案的,在作案中没有直接动手杀害被害人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在陈伟成被抓获前苏桂标已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之中;其藏匿的地点,公安机关在陈伟成交代之前业已掌握;且苏桂标系被公安人员在检查过隧道车辆时偶然查获的,对苏的抓获与陈伟成提供苏的去向无任何直接关系,故陈交代苏的落脚点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陈伟成在祈福新村故意杀人案中的地点和作用次于上诉人苏桂标,这在原判认定的此宗犯罪事实中已得到确认;陈伟成持枪指吓被害人,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也使苏桂标得以在打完子弹后继续装弹枪击被害人,积极配合苏桂标杀害七名被害人,也属罪行极其严重,故原判处其死刑正确。上诉人陈伟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桂标因与犯罪团伙内讧而寻仇报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单独或纠合上诉人陈伟成共同持枪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苏桂标提供凶器并持枪杀死8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陈伟成积极配合苏杀死7人,均是主犯。苏、陈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苏桂标、陈伟成还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苏桂标是故意伤害他人的凶手,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犯全部罪行负责;陈伟成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苏桂标、陈伟成在伤害过程中还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苏桂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非法储存硝酸铵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明知是冰毒而非法携带,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苏桂标、陈伟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贾莉霞、贾佳、王兴权、王凯欣、张世、蔡定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请民事赔偿的理由、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对苏、陈轻判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苏桂标、陈伟成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陈 冰&& 代理审判员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 李 兵&&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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