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民诉,再行诉,民诉裁判是否先停。被告土地证是1993年取得,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是2009年取得是射阳糕点厂破

&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编者:浙江飞扬 浏览量:116
【裁判摘要】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原告: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夹河街。  法定代表人:闫长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志强,男,63岁,汉族,退休干部,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  原告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因与被告王志强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大舜公司诉称,原告为企业融资需要,想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银行贷款供企业临时使用,待企业资金充足后如数归还银行。被告(原告方职工、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亲戚)王志强表示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房屋价款及利息均由原告承担,获得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使用,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夹河街的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0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日支付首期房款318 000元,日前将余款742 000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契税,日在被告的配合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由原告使用,每月银行贷款均由原告偿还,被告均无异议。日原告将名为被告实为自己所有的诉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赵静,合同约定赵静先支付原告房款39万元,从日起贷款余额均由赵静承担,产权归赵静所有,赵静一直归还贷款至2012年3月,被告均无异议。日赵静去还款时被告知贷款户已被被告销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在诉争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配合注销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将诉争房屋产权户名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大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大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 落款日期为日、签订双方为原告大舜公司和被告王志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落款日期为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首付款收据、售房发票、开具日期为日的徐州市财政局契税完税证、开具日期为日的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出具日期分别为日、4月29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于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  3.落款日期为日、签订双方为原告大舜公司(甲方)和赵静(乙方)的《售房合同》一份,日赵静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日已将诉争房屋卖给真正购买人赵静,自日后由赵静按月偿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  4.户名为王志强、账号为0795143的账户自2008年5月至2012年3月银行存款明细一份以及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银行存款凭条一组,证明涉案房屋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大舜公司偿还、2009年9月起的银行贷款由实际购房人赵静转账还款,被告曾于2011年7月向该账户存入现金5000元但随后于日将该5000元取出。  5. 户名为王志强、开户日期为日的存折复印件(原件交银行)一份,户名为王志强、换折日期为日的存折原件一本,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存款凭条的客户回单一组和原告大舜公司张会计书写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和实际购房人按月偿还,存折原件上显示日曾经加过磁,加磁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被告对其未履行抵押贷款合同是明知的。  6. 被告王志强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原为原告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控股的公司职工。  7. 落款日期为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出卖人、原告)和王志强(买受人、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49275)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在日从原告处购买过前舜新村房屋一套,因此诉争房屋并不是原告真正要卖给被告的,同时也不影响被告行使首套房的权利。  8. 落款日期为日、原告大舜公司作为出卖人分别与买受人阎岩、张丽云、阎磊、李德民、刘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及编号为0767的连号收据及贷款情况表,落款日期为日、抵押人徐斌林以舜禾宫寓2-1702室房屋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所有人为阎岩、刘东、张丽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日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上述人员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获取银行贷款,其中部分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在原告处,被告王志强以其孩子要到徐州上学为由将办证材料拿去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后未将证件原件交给原告。  9. 证人李德民出庭作证,其作证称:我妻子是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妹妹,我妻子让我帮忙,大舜公司以我的名义办理产权并向银行贷款,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并按月向银行偿还,我只负责签字,其他的都不问。当时签合同时听说王志强也来了,我们不认识,所以没有说话。我退休后在大舜公司任物业经理。
  被告王志强辩称:原告大舜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关于签订合同的本意。在2009年10月前被告不是原告大舜公司的职工,不了解原告急需资金的状况,不可能主动表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资金。被告于2007年左右就想在徐州买房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都是被告的亲戚,原告是一个家族企业,所以本着两便两利的想法就在原告处定了一个约100平方的房屋,后来被原告另售他人,又在原告的推荐下于日签订了正式的售房合同,订购了诉争房屋。在主观上讲被告从未和原告合意订立虚假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来的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 关于首付和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首付款31.8万元由被告支付,但此款是先向被告的姑父即原告的执行董事闫长印借的,同时约定上房前的银行还贷和前期的办证费由原告代为支付,等到上房时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多次向原告要求上房,但原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并不是无异议,是因被告在购房合同中处于弱势,也不愿意撕破脸与亲戚打官司,致使被告的利益一再被侵犯。3. 关于赵静二次购房的问题。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在日就将诉争房屋擅自二次出售给了赵静,但被告并不知道这件事,直至2010年年底因还款存折消磁需要更换,被告才从原告工作人员处得知他的房子被二次出售,且当时银行贷款已经由赵静偿还的事实,被告十分气愤,当即就找到了闫长印要求履行合同,算账上房。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于2011年6月份同意履行合同,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件办理到被告的名下。被告还于2011年7月份挂失还款存折、变更密码,准备自己直接偿还银行贷款,但此后不久原告再次变卦,被告只好于2012年2月份变换了银行还款账户以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合同。如果是虚假合同则剥夺了被告较大的实体利益。如按照原告自称该合同是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则本案应终止审理,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王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  1. 落款日期为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出卖人、原告)、王志强(买受人、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30315)原件一份,落款日期为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意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经过备案,被告将涉诉房屋抵押给了建设银行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取得的74.2万元贷款已作为购房款交给了原告。  2. 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提供的资料复印件共计14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强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时因是首次贷款利率打8.5折,享有较大的优惠。证明被告是诚心诚意要购买房屋的。  3. 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徐房权证泉山字第156752号)原件及土地证〔徐土国用(2011)第29338号〕原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现诉争房屋已经属于被告王志强所有。  4.日期为日的存折挂失业务收费凭证一张、开户日期为日的存折复印件一张、落款日期为日函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强自2012年2月起已直接支付银行贷款,并在日要求原告大舜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5. 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盖章复印件两张,购房发票办证联原件一张,配图费发票原件一张,产权登记费原件一张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两张,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复印件一份及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张,土地登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在2011年6月份左右原告大舜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被告王志强办理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向原告借用。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日,原告大舜公司与被告王志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志强购买的商品房为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171.1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193.76元,总价款106万元,其中首付款31.8万元,余款74.2万元于日前付清。首付款一式三联收据均由原告保管。日,徐州市财政局出具了户名为王志强、金额为42 400元的契税完税证;日,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出具了户名为王志强、金额为7695元的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日和4月29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出具了金额为160元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以上缴费款项均由原告交纳并持有缴费凭证原件。  日,被告王志强作为借款人、原告大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强以其位于徐州市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该行贷款74.2万元,享受利率8.5折优惠,期限自日至日。抵押贷款到账后,原告每月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向户名为王志强、账号为795143的账户偿还银行贷款。  日原告大舜公司与第三人赵静签订售房合同将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出售给赵静,约定房屋价格为101万元。自此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赵静偿还。  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出具金额为80元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徐州市宏伟测绘制图公司出具金额为20元的配图费发票,当日被告王志强取得了徐房权证泉山字第15675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面积171.66平方米;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金额为18元的土地登记费收款收据,当日被告取得了徐土国用(2011)第29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缴费凭证原件及产权证、土地证原件由被告持有。  日被告王志强向涉诉房屋贷款账户存款5000元,后于日将该款取出。2012年2月王志强挂失了原还款存折,日赵静通过建行ATM机还款5600元。自日后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  另查明,日,原告大舜公司与包括被告王志强在内的闫岩、张丽云、闫磊、李德民、徐斌林、刘东等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130312-No.0130318。上述买卖合同原件及首付款等办理相关证件必需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被告王志强的合同编号№0130315。  再查明,被告王志强原系邳州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教导员,于2009年9月退居二线。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原告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控股的企业法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明知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 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知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大舜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志强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借用被告的名义且被告明知,被告则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为其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争议在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一方面,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由原告支付,随后,原告亦以被告名义缴纳了42 400元契税、7695元物业维修基金和160元所有权登记费,故应认定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不需要履行合同且也不准备实际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分别以保证人和借款人名义于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了以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亦未按约归还贷款,而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偿还;被告虽然曾于日向涉诉房屋贷款账户存款5000元但随即取出,至日前并未对贷款予以偿还。被告虽然主张其曾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并与闫长印发生争执,且于2011年6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过程中其既未向原告缴纳购房款也未主张偿还购房贷款。此外,日,原告与包括被告王志强在内的闫岩、张丽云、闫磊、李德民、徐斌林、刘东等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0130312-No.01303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七份,王志强名下的编号为№0130315的合同在其中间。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其中闫岩、刘东、张丽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仍在原告处、徐斌林的贷款由原告偿还、李德民明确表示其只是应其妻(闫长印的妹妹)的要求在合同及归还借款的手续上签名,上述各合同签订人均无对合同载明的房屋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综上本案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借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所有权转移为非其真实目的是明知的。2.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涉案房屋仍为原告所有,被告在日以后所偿还的贷款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说明其已偿还贷款的数额且未提出返还要求,因此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大舜公司与被告王志强于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01303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志强在涉案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大舜公司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大舜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      王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王志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徐民诉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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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以鸿诉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王以鸿,系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杨福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以鸿诉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鸿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振华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鸿诉称,原告在2002年5月至2005年期间在阿左旗腰坝信用社担任主任职务,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在新浩特信用社担任主任职务。2006年5月至今,在被告阿拉善左旗信用联社任主任职务。原告每一次岗位调整后,被告都组织财务、审计、稽核、信贷部门对原告的履职情况进行了离任审计,对原告在担任腰坝、新浩特信用社主任期间发放的贷款情况都进行了监交(包括腰坝信用社李海华等47笔贷款,新浩特信用社4笔,共51笔),离任审计报告反映,上述51笔贷款在发放贷款时符合信贷制度要求,移交时抵押物和企业运营正常,属于正常贷款,至于监交后贷款未能收回,是被告疏于对上述贷款的后期管理,该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以此扣发原告风险保证金、工资、对原告职级工资不予兑现,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被告扣除原告工资元,理应返还。1、被告将李海华等47笔贷款打包拍卖后处罚原告15558.77元应返还,其理由如下:这47笔835800元贷款中有3笔41100元贷款不是原告发放的,另44笔虽是原告发放的,发放时合规合法,移交时属正常贷款。而这些贷款是在原告离开原岗位后因为后期管理不善造成的,该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联社及主要领导拒不履行清收义务,未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借款纠纷,导致贷款不能收回,该责任在联社及其主要领导。2、联社已经将上述贷款中47笔廉价(30%)出售给他人,但出售之前并未通知原告,上述贷款出售后,买受人经过催收从中获取了很大的经济利益。买受人是联社的当权派,既得利益阶层,联社通过廉价处置以往贷款,让一部分人获得利益,原告不想过问,但联社将损失归为原告,让原告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的。3、李翔宇、海华公司、亨峰公司、邱玉兰四笔是原告在担任新浩特信用社主任期间发放的,在对原告的离任审计报告中并未认定上述贷款为违规贷款或不良贷款。也就是说,在原告离任移交时贷款是正常的,上述贷款未收回是因为后续管理不到位,是联社及主要领导的严重不作为的行为造成的。4、在王以鸿离任之前所发生的贷款均符合《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信用社规章不应受到扣发工资、扣发绩效、扣发奖金的处罚。被告在全旗独立法人信用社合并同一法人后制定的《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理事会对全旗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责任考核办法》、《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理事会对信用社不良贷款责任人考核办法》、《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理事会对全旗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责任进行追究的决定》等文件,以此追究原告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在事后制定的文件、规章制度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原告在内的所有农村信用社、新浩特信用社的员工没有约束力,在此之前每一家信用社都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以此扣发原告工资等是违法行为。5、截止日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元(其中腰坝和联社15558.77元,新浩特信用社元),被告理应返还。二、被告扣除原告职称和绩效工资15080元,理应返还。日至2009年4月被告扣发原告职称工资每月100元,绩效工资每月400元。2007年5月开始扣发50%,累计扣发15080元。原告在庭前向仲裁庭递交《要求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申请》,其中就有日至目前,被告扣除原告每月职称工资和绩效工资520元的工资表。阿拉善盟仲裁委仅仅支持职称工资3360元是错误的。三、被告理应依照职级工资标准补发给原告全部工资(2007年至补发之日)。1、阿拉善农村信用合作社关于领导班子调整后分工的通知阿左信联字(号文件中,联社任命王以鸿为主任职务,时间为日,之后联社并未免去王以鸿的主任职务。2、被告依据内银监复(号《关于阿拉善农村合作联社王以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不予兑现原告主任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其一、该批复中认定原告在担任巴润别立和新浩特信用社主任期间存在违规发放贷款问题,并有部分贷款形成风险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的14笔贷款已经全部收回。其二、该批复至今未向原告送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2007年原告的工资是每月3915元,2008年1月开始联社对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联社主任职务工资为年薪800000元(包括岗位工资、车补、绩效工资、奖金、通讯费、住房公积金等)。四、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在2006年1月至4月新浩特信用社任职期间的奖金20000元。原告在新浩特信用社任职的2006年1月至4月的奖金每月5000元未发。五、被告依照职级工资标准为原告补交“五险一金”,职级工资不同,“五险一金”缴纳额度不同。原告要求按照联社主任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六、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腰坝、联社、新浩特信用社等明确部分为40628.24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扣发职级工资部分经济补偿金,扣发工资每月大约64000元,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共计84个月,扣发工资为5376000元,经济补偿金为1344000元。综上,阿拉善盟仲裁委阿劳人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扣除原告的岗位工资、职称和绩效工资、奖金合计204035元;2、被告依照职级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全部工资元;3、被告依照职级工资标准为原告补交“五险一金”为47611.4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元。被告农村商业银行辩称,被告认为阿拉善盟劳动仲裁委阿劳人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原诉请第二项扣发工资的问题,我单位是依据自治区联社以及我单位制定的关于贷款的管理考核和责任追究等文件的规定扣发风险保证金,待原告涉及的责任贷款收回后我单位将按规定返还原告相应的风险保证金。关于原告原诉请第三项职称和绩效工资的问题,绩效工资是以职工完成一定期限内工作任务为发放条件,而原告于2007年1月之后没有上班,不可能完成相应的绩效任务。故其对绩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职称工资的请求,仲裁裁决予以支持我方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按职级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全部工资没有依据。我单位在原告内退后是按照我单位最高档、最高级别为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或扣发其相应工资的情况。关于原告奖金的问题,根据我方调查了解不存在此笔奖金发放的情况。原告如坚持该项诉请应就该奖金在月新浩特信用社是否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补交五险一金的问题,我单位为原告一直缴纳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工伤保险的缴纳办法规定,职工一旦离岗则不存在发生工伤的可能性,故社保部门按规定不同意我单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单位在原告内退期间至今一直按照自治区联社和我单位制定的工资标准中最高额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的行为。双方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2月至2002年6月在阿拉善左旗信用社任副主任,2002年7月至2005年4月在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信用社任主任,2005年5月至2006年在新浩特信用社任主任。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日作出内农信联发(2006)68号文件,建议阿拉善左旗信用联社聘任原告为主任。被告于日作出阿左信联字(号文件,免去新浩特信用社负责人职务,任原告为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代主任。日被告作出阿左信联字(号文件,聘任原告为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并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被告于日作出阿左信联字(号文件,报请阿拉善银监分局对原告进行任职资格审查。被告于日作出阿左信联字(号文件,原告协助理事长工作,分管联社电脑财会部、安全保卫部,原告即按文件规定开始工作。内蒙古银监局于日作出内银监复(号《关于对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以鸿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认为原告在担任巴润别立和新浩特农村信用社主任期间,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有部分贷款形成风险,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经过内蒙古银监局行政管理事项审核委员会审核,对原告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2007年1月后,原告未到岗上班,对此原告称是被告通知其回家清收贷款,被告称是原告彻底不到岗。日阿左旗联社召开党委会,讨论通过了王以鸿的内退事宜,内退后享受80%的工资,不参与存款考核,但不良贷款保证金继续扣发,其责任不良贷款由联社负责清收,工资调整及相关事宜按内退相关规定执行。从2006年6月起,被告依据《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责任人考核办法》、《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认定原告在任职期间存在51笔不良贷款(其中巴润别立信用社47笔、新浩特信用社4笔),共扣除了原告工资元(其中腰坝和联社15558.77元,新浩特信用社元)。自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扣除原告职称和绩效工资15080元,其中职称工资520元/月、绩效工资400元/月。原告于日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日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职称工资3360元(120元/月×28个月),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于2009年改制组建成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阿拉善左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改制组建成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被告提供的《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责任人考核办法》,《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阿拉善左旗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农信联发(2006)68号文件,阿左信联字(号文件,阿左信联字(号文件,阿左信联字(号文件,阿左信联字(号文件,内蒙古银监局于日作出内银监复(号文件,阿劳人仲裁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各项诉请。关于原告诉请的岗位工资的问题。被告制定的关于贷款的管理、考核和责任追究等文件规定,并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单位内部职工自然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认为其发放贷款的时间是2001年2月至2006年1月期间,而被告制定上述规定的时间是2006年以后,上述扣取岗位工资的规定不应该溯及既往。但以上贷款在未收回前,原告所负责的贷款事实并未终了,因此被告依据内部管理文件扣发原告岗位工资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职称、绩效工资和奖金的问题。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未提供劳动而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必须有法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来支持。从2007年1月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可能完成相应的绩效任务。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向被告提供劳动后,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另原告主张的奖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诉请的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职称和绩效工资以及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应依照职级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全部工资的问题。原告拟任联社主任未被自治区银监局核准,故原告未能任其职,也并没有履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职级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依照职级工资标准为原告补交“五险一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职级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项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扣除原告岗位工资是依据其被告内部制定的合法文件,该行为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庭审中同意补发原告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职称工资33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王以鸿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职称工资3360元;二、驳回原告王以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寿华审 判 员  王立东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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