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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审计学形成性测评1-7任务网上作业案[1]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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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审计学形成性测评1-7任务网上作业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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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中发生人身伤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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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法制的日益健全,法律知识教育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人们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上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阶段。这种法律意识的增强,同样也体现在服刑人员这个特殊的群体当中。由于法制宣传的相对滞后,盲目维权在监狱这一特殊的场所也随之而生,服刑人员状告监狱侵权的案例日益增多,争议内容、冲突形式呈多元化发展。服刑人员在劳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引发服刑人员(或家属)与监狱之间发生冲突,是其中较具代表性的一种争议和冲突,且有多发趋势。
&&& 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使监狱企业逐步步入正轨,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呈现规范化、人性化与制度化的发展趋势。随着监狱企业生产安全规章制度的逐步规范,预防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越来越细化,对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逐步得到重视。但服刑人员维权意识的盲目性与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得监狱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过程中,与服刑人员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冲突。服刑人员对监狱做出的相关认定和处理、对工伤赔偿的标准与金额存在较大的疑义,服刑人员越来越多地想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取得赔偿。而监狱则由于有关立法的滞后,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加以规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监狱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监狱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与时间来应对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的投诉、控告、闹监甚至是冲监行为,分散了监狱执行刑罚职能的力度。为了更好地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工作,更好地贯彻《安全生产法》在监狱的实施,一些监狱做了一定的探索。日,国家司法部制定并颁布的(司发[号《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规定,为监狱在处理罪犯在劳动中发生人身伤害提供了统一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出现诸多不完善之处。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自己曾经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多年,现在从事法务工作多年的经历及认识,通过分析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监狱的机关性质及《监狱法》中关于服刑人员的权利与劳动保护等相关规定,阐述了我国现有法律对服刑人员在生产劳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存在保护不足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大家一起探讨。
&&& 一、当前服刑人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的法律救济现状
&&& (一)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权获得赔偿
&&& 《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服刑人员虽然被依法剥夺了人身自由,但仍然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其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依然有依法获得法律赔偿(救济)的权利,这是一项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但是,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发生此类侵权事故后获得赔偿的途径、标准、范围等都过于单一、薄弱,其取得法律救济的途径可以说只有一部门规章,即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
&&& 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目前我国的法律救济形式有各类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劳动仲裁、经济仲裁等。从法律救济的定义不难看出,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享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但是,无论是何种救济方式,其都必须有法律依据,都必须是在该法允许的受理范围之内,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提起告诉,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否则该告诉将得不到有关机关的受理,更勿论得到实质性的法律救助了。正是由于我国现有法律现状,造成了服刑人员因生产发生人身伤害请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只能通过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
&&& (二)监狱系统对此类事故发生后,给予赔偿的依据、赔偿标准及不足之处
&&& 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对服刑人员在监狱发生工伤如何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目前罪犯在生产劳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只能通过监狱内部程序进行赔偿,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权和服刑人员对监狱的诉权。在国务院颁发的部门规章《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中,虽然对服刑人员工伤的认定、补偿办法及标准、伤情鉴定等作了祥细的规定,但遗憾的是,仍然没有赋予服刑人员就此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其一。
&&& 其二,按照《监狱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罪犯的此类赔偿仅是“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要求必然依照,也就是说,国家赋予了监狱管理机关有权制定本系统处理该类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基层监狱处理该类纠纷。事实上,在国务院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之前,各省的监狱管理机关确实制定过相应的管理办法或暂行规定(如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下发的《江苏省监狱系统罪犯工伤致残致死经济补偿暂行办法》)。在这些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服刑人员工伤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当前公民基本生活标准而言明显偏低。
&&& 其三,在服刑人员对监狱做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情况下,服刑人员只能依据《监狱法》“罪犯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揭发控诉”的规定,向做出决定的监狱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揭发和控诉。也可以依该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揭发和控诉。但是所有的这些揭发、控诉如何认定(含程序性和实体性认定内容)都没有与之配套的规定加以规范,这必然使服刑人员的这部分权利流于形式,得不到实质上的保护。
&&& 其四,《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作为对因工伤亡的罪犯提供经济补偿的资金来源。罪犯工伤补偿基金的征集管理办法,待商有关部门后另行制定。该办法未出台前,罪犯工伤补偿费用由各监狱在生产成本中列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罪犯工伤补偿费用仍由各监狱自行负责。而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服刑人员因工伤残所取得的补偿是“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罪犯劳动酬金”和“罪犯基本生活费”,在该《办法》第十六条中是这样规定的,“罪犯劳动酬金,是指监狱根据罪犯技术等级、劳动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等,以不同形式发给罪犯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劳动酬金、资金、津贴等。罪犯基本生活费按照上年监狱所有罪犯生活费实际支出的平均数计发”。由此可见,服刑人员的工伤补偿金完全受到所在监狱经济效益高低的制约,这就造成了同一个(市、区),因同样的工伤、同一工伤级别所获得的工伤补偿却存在高低不同的现状。
&&& 目前服刑人员与监狱的“工伤”纠纷中,服刑人员不享有诉权,这的确凸显了我国对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程度的低下。但这是由监狱的特殊目的与罪犯的特殊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国家为了保障监狱“改造罪犯”的目的,为了有效地保证监狱监管安全和罪犯的有序改造,故而没有赋予服刑人员这一诉权。当然起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等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赔偿的权利,即公民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样是任何公民都公平地享有的,因为公民一旦失去了起诉权,其任何权利都将得不到法律保障。服刑人员虽然是触犯刑律接受刑罚的人,但仍是我国公民的一部分,当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时,除了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外,也应研究探索从法律上赋予其诉权或其他获得救济的途径。
&&& 二、出现上述不足的原因分析
&&& 笔者认为,国家之所以不赋予服刑人员这部分诉权的根本原因,在于监狱和罪犯之间最本质的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抑或民事法律关系,故而依现有法律规定,服刑人员仍没有通过诉讼取得赔偿的救济途径。
&&& (一)服刑人员与监狱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依现有法律规定属于刑事法律关系
&&& 首先,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强制参加劳动,不属于《劳动法》所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
&&&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两大特征。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中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资格,即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单位。“劳动者”则泛指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人。这里的“劳动者”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劳动者是被用人单位,依法雇佣或录用的公民;二是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雇主)管理下从事劳动的公民;三是劳动者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四是劳动者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公民。
&&& 根据两者定义不难看出,虽然监狱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但服刑人员明显不具有“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的特征:其一,服刑人员参加劳动并非受到监狱的雇佣或录用。两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基于国家强制力而产生的。主体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中主体平等的这一基本特性。其二,服刑人员虽然依照《监狱法》第72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的规定,享有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但这些劳动报酬却并非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依照《监狱法》第8条规定,罪犯的改造经费、罪犯的生活费均来源于国家预算,由国家专项经费支出。其三,服刑人员没有列入《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享受社会劳动保障的群体当中。由此可见,服刑人员不是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劳动者”,其与监狱之间形成的这种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
&&& 其次,服刑人员是因违法犯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对其实施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措施,投入刑事执行机关服刑的人员。监狱对服刑人员拥有概括性的命令与惩戒权,这决定了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所形成的任何具体社会关系,都不可能成为诸如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 第三,监狱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在实施刑罚执行权的过程中与服刑人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从而明确了监狱的工作职责是对罪犯执行刑罚。行刑权与量刑权(刑罚的裁量和适用)一样,同属于国家的司法权,与制刑权(国家立法权)相对应,监狱所实施的行为是典型的刑事司法行为。
&&& 有人提出,监狱是对特定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因为罪犯权利、义务的行使不可能脱离国家行政管理,碍于被管理对象空间的特殊性,普遍行政机关如卫生、教育、劳动等机关不可能对罪犯实施行政管理,所以只能由监狱来行使该行政职能,从而认定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将监狱的监管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刑罚执行;一类是行政管理。将监狱强制罪犯劳动、对罪犯进行三项教育、狱政管理等监管行为从刑罚执行中分离出来,与刑罚执行并列成为监狱的几大职能,从而将监狱的监管行为分为执行刑罚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行政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直接属性是国家的一种司法权。还有部分学者提出,根据《监狱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因此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系统的监狱主管机关是监狱的行政管理机关。同时,监狱的人民警察属于司法警察,即国家公务员,这也决定了监狱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一样具有司法和行政两种职能。对此笔者提出不同的观点:
&&& 首先,公安机关同时具有两种职能是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赋予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从而赋予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等等,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授予了公安机关具有哪些行政执法权,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公安机关是各级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掌管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反观监狱,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监狱法》,两者均将监狱定性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再无他法对监狱的性质做出规定。而且在《监狱法》第十条的表述中,仅表述国务院的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并没有明确司法部是国务院的一个具有某一具体职能的部门,也就是说法律并未明确授予监狱行政权。同时从该表述中也不难看出,监狱管理机关主管监狱工作,并不是在执行刑罚,其主管监狱工作与监狱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确是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仅止于监狱管理机关与监狱之间。
&&& 其次,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是国家的三大权力,而刑罚执行权作为从属于司法权的一种,它不可能成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行政权也不是刑罚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与司法权具有不同的属性,将监狱的管理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将这种“行政权”认定为刑罚权的组成,且是一种司法权的提法无疑是错误的。同时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其行使相应的权力必须经过国家授权。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国家并没有授予监狱行政权,仅赋予了其刑罚执行权,监狱管理罪犯的职能完全由《监狱法》所调整。尽管在整个刑罚执行的过程当中,监狱所从事的活动有相当部分带有行政管理色彩,但这种管理也仅是刑罚执行中的管理,不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不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是行政法律行为。
&&& 第三,我国《监狱法》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依此规定,监狱管理罪犯,对罪犯实施刑罚执行的措施分为两大方面:一是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二是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即无论是强制罪犯劳动,还是三项教育都是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主要内容或者说是具体执行措施,是刑罚执行这种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是不可能脱离刑罚执行而独立分离出来成为行政执法行为的。
&&& 当然,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使得监狱的监管工作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色彩,但这种管理仅是刑罚执行中的管理,是由监狱法所调整的,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在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本质属性决定了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
&&& (二)现行法律的规定制约了服刑人员因生产发生人身伤害时,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 1、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实,不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
&&&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决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显然服刑人员不属于该主体范围之列,其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工伤,不能依《劳动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六十二条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必须是企业的员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农村承包户的人员发生伤亡,虽然单位或雇主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但一般不适用该条例。即依照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服刑人员因生产发生的人身伤害,无论其是否有无过错,都不能依该条例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 2、服刑人员不能依《安全生产法》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司法机关,而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监狱企业的职责和任务是给罪犯提供劳动岗位,指导罪犯从事劳动生产,其与罪犯之间并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两者既没有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形成行政管理关系。服刑人员参加劳动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应尽的服刑义务,是一种刑事义务,其不是该法所规定的从业人员,不能依照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有学者认为,监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监狱强制罪犯劳动是一种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有的甚至认为这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罪犯发生人身伤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获得赔偿。这种观点过于着重于监狱的管理行为的局部特征,而忽视了法律规定的属性特征。如前所述,罪犯劳动是一种刑事义务,监狱在围绕罪犯改造所进行的一系列管理活动中,与服刑人员形成的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法》第十一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也没有将之列为可诉之讼。故在国家没有增加或明确监狱具有行政职能之前,监狱的监管行为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调整。
&&& 3、服刑人员因劳动受到人身伤害,无法获得国家赔偿。
&&& 国家赔偿法正是基于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从而确立了因监狱管理而导致的国家赔偿性质为刑事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关于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罪犯的人身权,罪犯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中,不包括罪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侵害的情形,从而造成服刑人员受到此类伤害时,无法通过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而得到赔偿。
&&& 三、如何改善服刑人员因工伤残救济现状的立法建议
&&& 如何扩大服刑人员的此类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着手:
&&& 一是赋予服刑人员起诉权。
&&& 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工伤的认定由罪犯所在监区向监狱提出申请,工伤结论由监狱作出;监狱管理局仅负责本地区罪犯的工伤补偿和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工作。这便意味着服刑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最终裁决权,既不在监狱管理机关,也不在审判机关或劳动仲裁机构,而在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所在监狱。这种规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服刑人员与监狱之间因劳动伤害而引起的矛盾和纠纷,反而会加剧这种矛盾,毕竟作出工伤认定的机关正是争议双方主体之一,这不利于消除疑虑、化解予盾,从形式到本质上都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的争议,必须由第三方居中裁决才可能做到公平、公正,较好地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 首先,应将工伤认定权交由监狱管理机关行使。一则监狱管理机关是监狱的上级管理机关,由其行使工伤认定权,有利于保证工伤认定工作的统一开展,避免认定程序、认定标准、认定材料各执一说,五花八门,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二是监狱毕竟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与社会企事业单位有本质的区别。由监狱管理机关行使工伤认定权,有利于保证监狱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 其次,监狱管理机关如何开展服刑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可以采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十条有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规定,同时借鉴社会保障部门于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监狱管理机关组织监狱生产安全、劳动管理的人员进行工伤认定,在实体操作上可以借助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资源,在监狱管理机关对工伤事故调查取证结束之后,聘请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人员或将有关材料交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由两方对该事故进行联合分析、审查,对该事故做出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这样即保证了监狱工作的正常开展,又确保了工伤认定的公平、公正、公开。
&&& 第三,服刑人员对监狱管理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工伤补偿、伤残认定不服的,应赋予服刑人员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才是最终保障服刑人员基本权益的有力措施。赋予服刑人员诉讼的权利,不仅维护了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服刑人员安心改造、遵纪守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再犯罪率,缓解了社会矛盾,改善了社会治安。
&&& 二是将罪犯因劳动发生人身伤害,列入社会劳动保险体系中加以保护。
&&& 首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服刑没有法律上的冲突。无论是自愿劳动,还是强制劳动,均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如前所述,我国在《监狱法》第七十三条对罪犯工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且国务院也于2001年印发了《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但这些均因其局限性,并不能很好地保障服刑人员的这部分权益。如果能将服刑人员加入社会保险体系中,不仅能拓宽罪犯获得补偿的途径,而且可以避免监狱职能的分散,加大刑罚执行的力度。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使得服刑人员加入社会保险体系成为不可能。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其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应予废除。其一,享受工伤保险与承担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侵害而享有的权利,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属于劳动法领域。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两者无必然联系。其二,社会保障部门不具备刑事处罚的主体资格和取消罪犯工伤待遇的权力。如果一个人仅仅因犯罪而被社保部门取消了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赔偿,那么社保部门实际上是行使了刑事上的财产处罚权。而社会保障部门只是一种社会服务机构,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该条规定不应成为服刑人员加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障碍。
&&& 其次,服刑人员的投保费用、保险费用的支付和标准,也成为当前服刑人员加入社会保障体系的障碍之一。由于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各种开支均由国家开支,专款专用。加上服刑人员的劳动特殊性,决定了服刑人员本身所获得的劳动报酬较低,这些都制约了服刑人员加入社保的可行性。但是,随着监狱体制的改革,监狱企业的独立运行,这已不再是空想,当然这必然涉及到维护监狱企业效益与利益和服刑人员获取劳动报酬两个方面的问题。对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的合理分配问题,佛山监狱“442”引导合理使用劳动报酬的做法就有其可行之处。该监狱引导服刑人员将其当月的劳动报酬中的40%作为就业保障储备金、40%用于生活零用金、20%用于赔偿(补偿)金。这40%的就业保障储备金和20%的补偿金完全可以统一交由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作为其刑释后再就业、养老和工伤待遇的储备金。监狱企业再从当年企业利润中支出一部分资金加上监狱管理局筹集的工伤补偿基金,统一交由社会保障部门做为服刑人员的工伤补偿金。这样不仅解决了工伤补偿经费,而且为服刑人员今后的就业、养老等问题提供了资金保障。不仅有利于服刑人员维护其自身的劳动权益,而且为服刑人员刑释后能迅速地融入社会,争取社会认同提供了必要的物质保障。这也是尊重他们人格完整,免受负面冲击,防止再犯罪的有效措施。
&&&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将服刑人员纳入社会保障大体系已成为必然趋势。因为,这不仅仅是监狱走向科学化、法制化、社会化的过程,而且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人权状况的有力展示。
&&& &&&&&&&&&&&&&&
&&&&&&&&&&&&&&&&&& (作者:江西省女子监狱)
&&&&&&&&&&
参考文献:
1、胡建淼:《“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的行政立法》
2、林少华:《监狱机关存在具体行政行为》
3、杨修庚:《服刑人员不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董晶玮:《论我国监狱制度下囚犯的劳动权性质》
5、胡沛荣:《关于重刑罪犯社会养老保险权益的思考》6、王文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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