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sv9357的车架号码是什么是多少?

小伙想改车架号赚钱 技术不精未改好就被举报
河南商报记者刘瑶为了6000元的改装费,他明知车子来路不正,还是答应了对方“改车架号”的要求。谁知手下人技术不精,他只好把这非法的生意外包出去。车还没改完,他就被“火眼金睛”的群众给举报了。钱还没挣到,他就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为赚钱接了改车架号的生意河南沈丘人小杨,2009年10月在郑州市的一家汽配城里开了个汽车修理厂。2010年10月,一个叫小亮(另案处理)的男子来到汽车修理厂给车做保养。俩人聊着天,热心的小亮说可以给小杨拉点儿生意,也就是可以弄来事故车,放在小杨这儿拆检。小杨很高兴,立马同意了。就这样俩人熟悉起来。2011年3月,小亮开来一辆奥迪A6,可是他却不是让小杨帮他“拆检”,而是直接提出了一个奇怪而具体的要求:让小杨给他换个车架号。至于怎么换,小亮也已经计划好了:他让小杨进个前围板,并将前围板发到广州,小亮找人将前围板打上车架号再发回来,然后把新的前围板安装到车上。其实小杨一看就知道这辆车来路不正,因为车架号已经被磨掉了,但他仍然答应改装这辆车,并且开出了6000元的价码。技术不精还没改好就被发现了双方达成协议后,小杨就动手改车了。谁知道这辆车改装起来比较复杂,切割完了围板,小杨店里的员工却怎么也焊接不上了。无奈之下,小杨找到和自己厂有业务往来的电焊工帮忙焊接围板,结果还没改装好,就被群众举报了。公安机关随后发现,这辆车是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上网追查的被盗车辆。小杨在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说,把盗抢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修改之后,就能把车从黑洗白了,之后卖出去可以获得暴利。他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但是因为能挣钱就做了。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修改车架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昨日,小杨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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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牌号与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相符, 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应赔偿作者:三门峡中院 侯扬&&发布时间: 15:55:06&&&&近日,三门峡中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义马某公司拥有两辆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牵引车的车牌照号码分别为豫1、豫2,挂车的牌照号码分别为豫3挂、豫4挂。该四辆车的牌照均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安装。该公司将车辆牌照号为豫2和豫3挂的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将车辆牌照号为豫1&和豫4挂的车辆分别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义马某公司司机驾驶牌照号码为豫1和豫4挂的车辆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即向该豫1和豫4挂车的保险人中华保险报案。在核赔过程中,中华保险发现了该保险标的车辆牌照号码为豫1的主车发动机号是,车架号是LVBSMFJB07H031134,这是义马某公司投保在人民财险的另一辆车辆牌照为豫2车辆的主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而豫1号的机动车车架号应为LVBSMFJB27H031135,发动机号码应为。中华保险认为虽然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都是识别机动车的重要信息,但车牌号码容易人为更换,发动机号、车架号不能更换。因此,当车牌号码与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时,应以发动机号、车架号作为识别机动车的信息,遂拒赔。义马某公司得知情况后又立即向人民财险索赔,但人民财险以义马某公司没有及时报案为由也拒赔,两家保险公司互相推诿。义马某公司随将两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经勘验豫1牵引车的车架号码LVBSMFJB07H031134,发动机号码为,与保险单上显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相符合,但车辆型号、种类、使用性质等信息与保险单完全一致,保险风险并没有改变。与该牵引车组车使用的豫4挂车车辆信息与保险单完全一致,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存在为该主牵引车更换车牌的可能。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义马某公司投保后更换了主牵引车的车牌,况且显示该车架号、发动机号的车辆在相近的时间在人民财险也投有相同种类的保险,没有更换车牌的必要。义马某公司在为豫1主牵引车在中华保险处投保时,保险单上车架号、发动机号的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但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中华保险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判决中华保险赔偿义马某公司本次事故的损失。第1页&&共1页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海犯抢劫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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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海犯抢劫罪一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海,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3011,原籍为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西臣投村,汉族,初中肄业,捕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打工,无固定住所。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段红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海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一X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撤回对李振海的起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喜、张素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海及其辩护人段红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下午,被告人李志愿(另案处理)、郝少玉(另案处理)、李海宾(另案处理)、李前(另案处理)、李振海五人预谋后携带钢丝绳和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菜市场北口,以租车为名,乘坐被害人陈一X驾驶的红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豫F-03303),将陈骗至山城区石林乡一乡间小路上,用钢丝绳勒住陈一X的颈部,将其勒死。后五人将陈一X的尸体抛至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原淇滨区工业路)北段一窨井内,并将昌河面包车抢走,在前往焦作销车的路上,因汽车未交养路费,被焦作市修武县小纸坊收费站工作人员查获,五人弃车潜逃。被抢走的昌河面包车价值30150元、另有现金100余元、BP机等。经法医鉴定:陈一X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日,被告人李振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我公安机关抓获。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振海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振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振海系从犯;李振海及其亲属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李振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振海伙同李志愿、郝少玉、李海宾、李前(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开车到焦作市由李志愿将车卖掉。日下午,上述五人携带钢丝绳和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菜市场附近,对出租车司机陈一X(殁年23周岁)谎称租车去走亲戚,乘坐陈一X驾驶的豫F03303红色昌河牌面包车,李振海坐在副驾驶位置指路。当车行至石林乡一偏僻路段时,李海宾用钢丝绳从后面勒住陈一X的颈部,将陈一X勒死。而后由李前驾车,五人将陈一X的尸体抛至鹤壁市淇滨开发区工业路(现为衡山路)北段一窨井内,将陈一X的面包车(价值30150元)、现金100余元、BP机等财物抢走。五人在去焦作市销车的路上,因该车无缴纳养路费相关手续,被修武县公路段工作人员查扣,五人弃车潜逃。后该车于日发还被害人陈一X亲属。日,被告人李振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侦查人员抓获。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振海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一X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马X于日报案的情况,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证人马X、周XX书写的证明。证明其于日上午在鹤壁市开发区工业路北头一窨井内发现尸体并报案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现场缠有“天元”字样黄色胶带的刀的照片。被告人李振海经当庭辨认,确认该刀是其作案时所持的刀。5、鹤壁市公安局(1997)鹤公法医尸检字02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陈一X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6、辨认笔录。日,耿XX经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遗物(内裤、鞋垫、领带)为其儿子陈一X(伟)所穿。7、证人陈二X、陈三X、申XX(分别为被害人陈一X的大哥、三哥、朋友)证言。证明本案被害人即为陈一X,陈一X开的出租车是二手的红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为豫F03303。陈三X还证明,陈一X被害时随身带了一部黑色传呼机,听他母亲耿XX说过,当时陈一X身上可能装有三百元钱。申XX还证明,陈一X的出租车没有出租标志。8、证人孙X证言。证明他将自己的豫F03303红色昌河面包车变更成出租车手续,让陈一X给他跑车,当时出租车没有出租标志。9、豫F03303昌河牌面包车照片。记载了该车车身颜色为红色,车内驾驶员位置前挡风玻璃处放置一“出TAXI租”标志,车身、车顶无出租标志。被告人李振海经当庭辨认,确认该车为被抢车辆。10、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2004)9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昌河CH1018面包车(车牌号豫F03303,车架号,发动机号)评估金额为30150元。11、侦查人员张云峰、张新海分别于日、9月2日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从修武县公路段领回被抢车辆的情况。12、领条。证明陈三X于日领走其弟陈一X被抢红色昌河面包出租车。13、证人许XX证言。证明日下午,他跟着陈一X一块儿跑出租车,后陈一X自己开出租车走了,他到家看时间是晚上6点45分。陈一X开的出租车没有安全网。当时陈一X戴一块手表、一部BP机。14、证人樊XX证言。证明他在修武县公路段工作。1997年春天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他在修武县小纸坊收费站附近拦下一辆红色昌河车,此车没交养路费,车上五六个人没交够费用,即将车扣下。后车上的人将车里用纸箱装着的苹果抬走了。该车是一部红色昌河面包车,八成新,车内装有出租车上的计价器,车身上没有出租标志,车牌号是豫F03303,后将该车移交鹤壁市公安局。车上的几个人都是外地口音,年龄都是20岁左右。15、证人汪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樊XX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16、证人刘一X证言。证明1997年三四月份一天下午,在他们刘长屯村东南地工业路北头窨井里发现一具尸体,当时的工业路还叫经六路,现在叫衡山路。17、证人刘二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刘一X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18、同案人李志愿供述。证明1997年春天的一天,他和郝少玉、李海宾、李振海、李前商量,准备到鹤壁老城区(即山城区)租一辆出租车到石林的路上,找一个偏僻地方将司机勒死,并将车抢走,他姐家在焦作,抢过车后到焦作卖,并商量准备钢丝线,他再从家拿把刀。过了两三天,他们碰面后决定当天晚上作案。他们坐公交车到鹤壁老城区,先在录像店看录像,傍晚从录像厅出来准备租车。他们怕人太多引起司机怀疑,买些水果扮成去走亲戚的样子。他掏钱在一个市场买了一纸箱苹果和一些香蕉。在市场门口附近,他们拦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拦车前他将刀给了李振海。后他们按事先商量好的,李振海坐到副司机位置,李海宾坐在司机后边,郝少玉坐在李海宾左边,他和李前坐在车内第三排座。李振海给司机指路,让司机开车往石林乡方向走。车顺着往汤阴的路往东走到一个小路口,李振海让司机往小路上走,司机害怕不敢再走了,李海宾用钢丝线勒住司机脖子,将司机勒死了。后将司机拖到了第三排座前的空当处,李海宾从司机身上搜出一部黑色BP机,还有一二百元钱。李前开车经汤阴到了鹤壁开发区,到开发区大概是夜里9点多钟,把司机的尸体扔到经六路最北头的窨井里了。车行至修武收费站时,公路段的人将车拦住检查养路费,他们没找到车的养路费本,公路段的人让补交,他们凑的钱不够,便弃车抬下车上的一纸箱苹果,步行往焦作方向去了。抢的车是一部七八成新的红色昌河面包车,车身上没注意有出租标志,车内挡风玻璃处放有一个出租牌,车前还装有一台计价器,车厢内中间那排座右侧没有座,有一个空当。他准备的刀有二十多公分长,木把单刃,匕首样,刀把上缠有鹤壁天元的胶带,刀鞘是用硬纸板做的,外面也缠有一层鹤壁天元的胶带。李振海把刀可能丢到扔尸体的窨井附近了。19、同案人郝少玉供述。证明的内容与李志愿供述证明的内容相印证,郝少玉还证明,李海宾将从司机身上抢的一块手表扔到步行去焦作的路上了。20、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李振海被抓获的情况。21、破案报告书。记载了案件侦破的情况。22、被告人李振海对其伙同李志愿、郝少玉、李海宾、李前抢劫并杀死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述的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马X、周XX、许XX、樊XX、汪XX等证人证言以及李志愿、郝少玉供述证明的内容相印证。23、被害人陈一X的户籍证明。24、被告人李振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振海在案发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及本院(2011)鹤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振海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一X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海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振海及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陈一X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李振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振海及其亲属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李振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振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振海在犯罪过程中参与了预谋、指引路线等行为,与其他同案人配合默契,其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振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任利民&&&&&&&&&&&&&&&&&&&&&&&&&&&&&&&&&&&&&&&&&& 审&&&&判&&&&员&&孙晓波&&&&&&&&&&&&&&&&&&&&&&&&&&&&&&&&&&&&&&&&&& 代 理 审 判 员&&李振亚&&&&&&&&&&&&&&&&&&&&&&&&&&&&&&&&&&&&&&&&&&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永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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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凯里人保公司与张国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责人戚远飞,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前程,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绍彬,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晓升,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林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凯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仕军、张国琴、于林付、刘同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被告于林付持A2照驾驶证驾驶豫F58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86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17时55分,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708KM+00M(野鸡岩Ⅰ号大桥)处时,车辆右侧先刮擦因前方交通事故依次停驶等待通行的由驾驶人杨映筑持A2D照驾驶证驾驶的贵A79V08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由驾驶人秦树华持C1照驾驶证驾驶的贵HR682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刮擦两车后,于林付驾驶的车辆继续往前运动,左侧碰撞停驶的由驾驶人曾凡殷持C1E照驾驶证驾驶的贵HM7982号小型轿车,贵HM7982号小型轿车被于林付驾驶的车辆往前方推动碰撞停驶由驾驶人王世全持C1照驾驶证驾驶的川EP6506号小型普通客车,贵HM7982号小型轿车被挤压,川EP65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被挤入前方停驶的由驾驶人刘春明持A2E照驾驶证驾驶的鲁K33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F30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在相继刮擦及碰撞上述车辆后又碰撞前方停驶的由驾驶人吴钦云持C1照驾驶证驾驶的贵HL3355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贵HM7982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王吉林当场死亡、驾驶人曾凡殷受伤、川EP650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世全受伤以及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对事故各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于日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3)第A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林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映筑、秦树华、曾凡殷、王世全、吴钦云、刘春明、王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同胜于日向死者王吉林家属预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死者王吉林,男,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84314,原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长征街67号1幢2单元2号,后雍阳镇设立办事处,其住址变更为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街67号1幢2单元2号。系原告王仕军、张国琴之子。原告王仕军、张国琴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吉梅、王艺、王吉坤和死者。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派出所核发给王仕军户的户口登记卡载明:王仕军,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手巾坝村关房湾组,农业户口;张国琴,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手巾坝村关房湾组,农业户口。再查明:豫F58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F86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刘同胜,被告于林付系刘同胜聘请的驾驶员。日被告刘同胜向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购买豫F58092号(发动机号码)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日17时起至日17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日被告刘同胜向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购买豫F8682挂号(车架号LA99FRX33D4LHX130)挂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购买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杨映筑驾驶的贵A79V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秦树华驾驶的贵HR68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王世全驾驶的川EP65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吴钦云驾驶的贵HL3355号车在被告人保凯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刘春明驾驶的鲁K33729号车在被告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因碰撞致人伤亡、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林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映筑、秦树华、曾凡殷、王世全、吴钦云、刘春明、王吉林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过错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该规定体现强制保险优先赔付原则,即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因此,死者王吉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各碰撞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总额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高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的,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对于被告人保凯里支公司、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应按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答辩意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存在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属法定优先赔付,并未以有无过错为前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承担的社会责任,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系其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凯里支公司、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林付驾驶的豫F58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86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责任,因豫F58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868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而在被告刘同胜提供的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栏中却未记载有超载不予免赔事项,应认定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未尽到注意提示义务,故其主张免赔10%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原告作为死者王吉林的父母,其有权要求赔偿因王吉林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死者王吉林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一)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贵州省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33元,即六个月总额为21366.50元。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50000元,请求过高,以应21366.50元认定赔偿;(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由王吉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王吉林扶养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组成。1、王吉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吉林生于日,死亡时年仅37周岁,生前系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街67号1幢2单元2号居民,非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2014年贵州省公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即死亡赔偿金为元,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王仕军、张国琴系王吉林的父母,王吉林对该二人均有法定赡养义务,但对王仕军、张国琴有赡养义务的除了王吉林,还有其余三个子女王吉梅、王艺和王吉坤,赔偿义务人只赔偿王吉林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仕军于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手巾坝村关房湾组,农民,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年满62周岁,其赡养费应以贵州省2014年公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71元为标准计算18年,即王仕军的赡养费为:17557.70元(3901.71元/年×18年÷4人);张国琴于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手巾坝村关房湾组,农民,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年满62周岁,其赡养费应以贵州省2014年公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71元为标准计算18年,即张国琴的赡养费为:17557.70元(3901.71元/年×18年÷4人),合计35115.40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1.64元,计算错误,应以35115.40元认定,并将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予以赔偿。(三)交通费、误工费、住宿等费原告请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本人,并非其亲属,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0元。本次事故致王吉林死亡,原告王仕军、张国琴痛失尚未结婚生子的儿子,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造成严重伤害,为此应对原告给予抚慰。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原告所受伤害,但是只能以一定金钱对原告进行抚慰,综合本案实际酌情赔偿30000元。综上,死者王吉林在该案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748.68元;由被告人保凯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748.68元;由被告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748.68元;由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748.6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748.6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6748.68元。被告刘同胜支付给原告方的20000元,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各被告将全部赔偿款划入本院账户后,由本院扣还给被告刘同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日17时55分,在沪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708KM+00M(野鸡岩Ⅰ号大桥)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吉林死亡产生的损失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军、张国琴76748.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军、张国琴76748.6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军、张国琴76748.6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军、张国琴76748.68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军、张国琴76748.68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军、张国琴76748.68元(扣除被告刘同胜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王仕军、张国琴实际得款元);二、驳回原告王仕军、张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0元,由原告王仕军、张国琴承担557.50元,由被告刘同胜承担1280元。一审宣判后,人保凯里支公司、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致:上诉人作为无责方,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军、张国琴76748.68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仕军、张国琴、于林付、刘同胜、人保濮阳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上诉人仅对原审未考虑无责赔偿责任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系其法定义务,并未有无过错责任的限制,为公平体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救助义务。因此,五上诉人提出:“作为无责方,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军、张国琴76748.68元,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5元,由人保凯里支公司、人寿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7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南 楠审 判 员 杨 德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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