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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格板的重量和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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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格板的重量和面积计算
钢格板(又称钢格栅板)的重量和面积计算
1. 钢格板(又称钢格栅板)的重量,经包边和热浸镀锌表面处理后,重量会增加。对一般工业平台,增加重量 12~16% 。2. 在没有图纸,按用户提供尺寸加工的,面积为实际支付钢格板(又称钢格栅板)数量乘以长度和宽度的总和,它包含开孔和切口部分。3. 提供图纸代为用户进行钢格板(又称钢格栅板)平面布置设计的,面积按图纸上总的外围尺寸计算,它包含开孔和切口部分。4. 对异型钢格板(又称钢格栅板),面积按全部块数的长(L) x 宽(W)计算,不扣除切口部分。
几种典型事例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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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博远钢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埠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博远钢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乐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博远钢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兰、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乐达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钢铁物流园1#钢结构车间的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9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总价款的30%,材料进场地支付总价的20%,工程主体梁柱完成后支付15%,主体完工支付10%,双方竣工验收无异议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在决算审计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竣工后也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至今尚欠503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03500元及违约金。被告博远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事实属实,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峻工,直到2010年10月底才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按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工期延误所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67万余元。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与原告的工程预算报价不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也应承担违约金1995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频繁更换项目经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合法正规的发票。综上所述,原告的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尚不足以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博远公司反诉称,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寿光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反诉人建造潍坊博远钢铁物流园1#钢结构车间,工程期限为90天,自日至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直至日,被反诉人才初步完工。工期延误共计208天(被反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2011年11月份的《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实际最终完工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份,据此计算,该工程工期延误实际应为698天,反诉人仅按208天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第11页第22.2条的规定,每延误一天,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5‰×208=41496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时乐达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414960元。反诉被告时乐达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其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时乐达公司与被告博远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时乐达公司承建潍坊博远钢铁物流园1#钢结构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工程,工程地点为潍坊市坊子区翠坊街1#,工程量为10381平方米,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备案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399万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5日内预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为:材料进场地支付合同额的20%,工程主体梁柱完成后支付合同额的15%,主体完工支付合同额的10%,双方竣工验收无异议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在决算审计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等级时,支付总价款5%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在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均为保修内容。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或承包人履行了工程保修义务后7日内返还保修金。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时乐达公司与被告博远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博远公司对于《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时乐达公司于日开始施工。庭审中,原告时乐达公司为证明工程竣工日期及工程价款,提供由山东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潍坊博远钢铁物流园1#钢结构车间,建筑明基10381平方米,开工日期2009.9,竣工日期2009.12,审定结算值为3990000元”。原告时乐达公司、被告博远公司、山东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山东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日出具《潍坊博远钢铁物流园1#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内容为:本工程由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0381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板和墙面板的安装、门窗的制作安装、防火涂料的粉刷等,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过核查,本工程无变更,完全按照图纸施工,价格均执行招标确定价格,总价按照合同价格执行,为3990000元。本定案价值已经潍坊博远钢筋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6500元。被告主张原告时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宗、《工程决算表》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博远物流园1#车间》说明一份。《工程决算表》的内容为:“合同价款:元,决算价款:元(大写)叁佰玖拾玖万元整),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博远物流园1#车间》内容为:潍坊蓝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博远钢筋工程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表明,潍坊蓝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潍坊博远物流园1#钢结构车问工程”的项目监理机构。现潍坊蓝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承包人寿光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做出如下说明:一、寿光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工期完工。合同工期为90天,自日至日。寿光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日开始施工,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整改后直至曰才初步完工。二、寿光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现场施工用材料个别处与时乐达公司工程预算书材料报价表不符:1、1#车间二层铺房屋面板和墙面板施工未按图纸及预算书要求施工(甲方要永屋面板和墙面板为75mm彩钢复合板)2、现场施工用屋面板和墙面板个别处单板厚度不足0.476mm(预算书材料表中为单板0.476mm)。3、屋面钢板天沟厚度不足3mm(预算书材料表中厚度为3mm)。4、实际施工中落水斗数量和落水管直径及长度与图纸设计及预算书材料表不符(中间一排落水管不属于时乐达公司施工)。潍坊蓝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博远公司均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时乐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工程决算表》中仅说明工程决算的数额,不能证明竣工的时间。《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博远物流园1#车间》是潍坊蓝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博远公司的委托而出具的,与被告是一体的,不具备证明力。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一份、《潍坊博远钢铁物流园1#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宗、《工程决算表》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博远物流园1#车间》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博远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时乐达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三、反诉被告时乐达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博远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14960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时乐达公司与被告博远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山东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博远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及《潍坊博远钢铁物流园1#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值为3990000元,原告时乐达公司、被告博远公司、山东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值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能够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值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被告博远公司已向原告时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486500元。因此,被告博远公司尚欠原告时乐达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503500元(3990000元-3486500元)。关于被告博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由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博远物流园1#车间》系由被告博远公司及案外人潍坊蓝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书面意见,被告仅依据该《博远物流园1#车间》书面意见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且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并由被告博远公司投入了使用。此外,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其他情形。故被告博远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由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抵扣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博远公司欠原告时乐达公司剩余工程款5035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结合涉案工程于日完成审计的事实,应当确定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时乐达公司关于利息应当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应按约定处理。综上,被告博远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50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日起计算。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反诉原告博远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时乐达公司存在逾期竣工情形,应当支付违约金4149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工程已于涉案工程全面审计完结之日即日前投入使用,至本案起诉之日日,反诉原告博远公司的应付款数额未达到审计数额的90%,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决算审计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不符。第二,山东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中载明了“开工日期2009.9,竣工日期2009.12”,且反诉被告时乐达公司、反诉原告博远公司、山东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中确认的竣工时间应当视为反诉原、被告对竣工时间达成的一致意见。第三,反诉原告博远公司为证明反诉被告时乐达公司存在逾期竣工情形,提供了《工程决算表》、《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博远物流园1#车间》予以证明。《工程决算表》系反诉被告时乐达公司于日出具的,该《工程决算表》中仅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决算数额为3990000元,未载明竣工时间等事项,该《工程决算表》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博远物流园1#车间》系由反诉原告博远公司及案外人潍坊蓝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书面意见,仅仅依据该《博远物流园1#车间》书面意见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时乐达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此外,反诉原告博远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及反诉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综合以上三点理由,在反诉原告博远公司存在付款不及时的情况下,其要求反诉被告时乐达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时乐达公司要求被告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03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乐达公司要求被告博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博远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时乐达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1496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博远钢筋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博远钢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3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潍坊博远钢筋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寿光市时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被告潍坊博远钢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3762元,由反诉原告潍坊博远钢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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