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黑社会敏东米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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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等五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日被逮捕,于日被取保候审,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乙,男,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德惠市维增义务消防队副队长,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于日被取保候审。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凤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苟某某,男,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厂长,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于日被取保候审。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昌楼,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于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瑞,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军、李洪波,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景才,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凤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昌楼、魏巍,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国山、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日晚,本市朝阳乡村民陈某甲在自家承包稻田将田埂掘开,将因降雨致使稻田内涝的水放入相邻的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的稻田内,被负责抽水的陈某乙发现并制止,陈某甲遂将放水口重新堵上。后陈某乙到被告人姜某某家将陈某甲放水一事告知了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得知情况后,乘由陈某乙之子康某乙驾驶的微型车来到陈某甲养鸡场找到陈某甲。被告人苟某某对陈某甲予以责骂并对其推搡、拖拽,同时将此事通过被告人尹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尹某甲。随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及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赶到朝阳乡,此时,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及陈某甲正在屯路边等候。被告人杨某某、尹某乙用拳击打陈某甲肩部并踢其臀部。后被告人尹某甲提出去朝阳乡街里处理此事,众人遂分乘两台车来到朝阳乡街道马某某家。到达马某某家后,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等继续就陈某甲放水一事对其进行斥责,同时以造成水稻损失为由向陈某甲索要高额赔偿款。至当晚11时许,陈某甲被迫出具了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后才得以离开。(二)2012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市岔路口镇岔路口村非法占用农用地兴建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厂房,占地面积11234平方米,因建筑及硬化导致破坏面积8996平方米(约合13.5亩)。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鉴定,建筑及硬化地面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丧失,不能进行农作物耕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甲辩称,陈某甲往我们公司稻田地里放水,给我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五万元钱是赔偿款,我没有威胁陈某甲,欠条是他自愿签的字。占地建公司是经德惠市政府同意的,并允许我边建边批,后来用地手续已经批下来了。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尹某甲是代表公司向陈某甲索偿,不是为谋取个人利益。因欠条不属于财物,所以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也没有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欠条是被害人自愿出的。另外,是否给公司的水稻造成损失,因没有鉴定,所以事实不清。故被告人尹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2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兴建企业时,该地利用现状虽为耕地,但此时该地规划用途已为建设预留地。德惠市政府已发出公告,明确要征收该地块,所以被告人尹某甲并没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土地用途。被告人尹某甲于2012年1月向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日德惠市发改局批准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备用地条件又确需占用的,在依法查处后履行用地手续”的规定,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属于具备用地条件又确需占用,并于日取得了吉林省用地审批手续。所以被告人尹某甲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事实我承认,但我是履行职责,让陈某甲赔偿损失,不是敲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公司领导的指派下去的事发现场参与处理,在领导的授意下代替陈某甲写了欠条,是代表公司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主观上没有个人占有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尹某乙辩称,我是出于为了公司利益考虑与陈某甲产生摩擦,不是敲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乙在事发当天晚上随老板一同前往处理公司田地被水淹一事,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索要财物并不是归个人所有,没有个人占有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苟某某辩称,我是受公司指派管理田地,要赔偿款是为了公司利益,不是敲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因陈某甲往公司稻田地里放水,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没有权威部门鉴定而已,所以向陈某甲索要赔偿款并不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我去是为了公司利益,没有参与向陈某甲要钱,不是敲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司向陈某甲索要赔偿款,双方进行协调最终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人姜某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另外姜某某始终未向陈某甲使用任何威胁手段索要任何财物,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日晚,本市朝阳乡村民陈某甲在自家承包稻田将田埂掘开,将因降雨致使稻田内涝的水放入相邻的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的稻田内,被负责抽水的陈某乙发现并制止,陈某甲遂将放水口重新堵上。后陈某乙到被告人姜某某家将陈某甲放水一事告知了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得知情况后,乘由陈某乙之子康某乙驾驶的微型车来到陈某甲养鸡场找到陈某甲。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对陈某甲予以责骂,苟某某对其推搡、拖拽,同时将此事通过被告人尹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尹某甲。随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及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赶到朝阳乡,此时,被告人苟某某、姜某某及陈某甲正在屯路边等候。被告人杨某某、尹某乙用拳击打陈某甲肩部并踢其臀部。后被告人尹某甲提出去朝阳乡街里处理此事,众人遂分乘两台车来到朝阳乡街道马某某家。到达马某某家后,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等继续就陈某甲放水一事对其进行斥责,同时以造成水稻损失为由向陈某甲索要高额赔偿款。至当晚11时许,陈某甲被迫出具了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后才得以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日晚,因为下雨稻田里内涝,我就把池埂子挖开了,也就一分多钟,陈某乙喊我,我就堵上了,过了一会,康某乙开一辆微型车拉着姜某某还有姓苟的就来了,姓苟的下车就拽我的衣服领子,连拖带拽给我往放水口子那拖,大约能有50米远,我就不动了,又拽我回去上车,姓苟的说你今天最低拿五万元钱能摆平这事,你拿不出我车上的钱就够杀你的了,我说没钱,之后姓苟的就给他们老总尹某甲打电话,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尹某甲来了。到我们跟前他就下车了,并且从他车上还下来两个人,那两个男的上来就打我,用拳头打我前胸和后背,还用脚踹我大腿。尹某甲对我说,就是认识你,要不今天整死你。之后尹某甲说都上车,我就和姜某某上康某乙车了,尹某甲说让我跟他车走,我们就来到朝阳乡马某某家,尹某甲说,我愿意打仗的人没领来,领来今天就打残废你,姓苟的接着说,车上的钱够杀你的了。和尹某甲同来的两人给我算账了,今天我得拿十五万,不拿就考虑后果,你要不办,一根火柴让你鸡场全没。后来他们说要八万,让马某某借钱给我,马某某妻子没同意,又过了一段时间,尹某甲最后表的态,说按老苟的意见给五万元钱,我说没钱,后来让我出欠条,说我要不签字和我没完,然后限我五分钟时间,我害怕就签了字。之后尹某甲让我付车费,我从马某某借三百元给康某乙的。尹某甲他们拿欠条先走了。2、证人陈某乙证言,那天晚上6点钟左右我去地看水泵缺不缺水,我加完水看见陈某甲正在那放水呢,把水往尹某甲地里放,我跟他说你别里放了,公司雇我抽水,这都抽不过来呢,他说我不知道,他就直接堵上了,陈某甲应该是刚放的水,因为我到那时他还在挖池埂子呢。我直接去姜某某家找老苟把这事说了。尹某甲被放水的稻田里的水稻后来长得没啥区别,不可能减产。3、证人康某乙证言,那天陈某甲把自家地里的水放到尹某甲包的地里了,我妈给我打电话,我就去社主任姜某某家找老苟头,我到那就把这事说了,老苟头听着就生气了,就说咱们去他家看看,我开车拉他俩就去陈某甲鸡场了,我们下车后,老苟头就上去打陈某甲几下子,之后就拽陈某甲说上那看看去,让你往地里放水,陈某甲就挣扎不去,老苟头就拽他说,我给你摁那块堵那个口子,姜某某损陈某甲几句,当时陈某甲和老苟头撕扒,我和姜某某上去把他俩拽开了,老苟头就给公司打电话,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尹某甲领两个人开一台货轿来的,到那之后就都下车了,尹某甲说找个地方说说这事,到了朝阳街里马某某家,尹某甲问淹多少地,老苟说四亩,尹某甲说老陈,我这四亩地淹了,你得赔偿啊,陈某甲没吱声,杨某某也说得赔偿,后来我就出去了。4、证人马某某证言,前几天晚上九点三十分左右,陈某甲、尹某甲、杨某某、苟某某、姜某某还有一个司机来我家了,杨某某说陈某甲往他地里放水了研究这事怎么整,陈某甲不吱声,杨某某说研究那点地算多少钱,后来算了个五万元钱,我把尹某甲叫出屋外,和他说就是个放水的事,不行让他把水抽出去得了,尹某甲说不只这一个事,再说厂长这么辛苦的工作得给人家一个交代,我看谈不拢就回屋了,杨某某让陈某甲出五万元欠条,陈某甲不出,杨某某和尹某甲说不行让我给出一个,这大半夜的我们着急走了,我没给出。后来不知道怎么地陈某甲自己写个条给杨某某了,他们就走了。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尹某甲等人在其家与陈某甲商量赔偿一事。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欠条被其弄丢了。7、证人康某甲、康某丙、唐某某证言,证实因自家稻田地租种给尹某甲,故在农忙时为尹某甲打工。尹某甲租种的稻田地均实肥打农药。8、被告人尹某甲供述,日晚八点左右,尹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苟某某跟人吵吵起来了,有人把水放到我们地里了。我和尹某乙、杨某某开车去了,半个小时左右,到我们地附近,我过去问苟某某咋回事,正说话时我听我车后边有人吵吵,我说,别打,这么大岁数打啥,有事说事。我跟陈某甲说,咱们找地方理论理论。我们开车到了朝阳马某某家,我挺生气,骂陈某甲几句。苟某某和杨某某都说要把淹这块地给陈某甲,让他赔我们钱。老陈说地我不能要,整不了,不行我花钱给你往外抽水。我说你不要地也中,那你得包我损失。苟某某当时非常激动说陈某甲,我家钱也不少,我拿钱能砸死你。杨某某也在旁边谩骂陈某甲,在这过程中,大伙就开始算被淹这块地的损失。算完大约十六、七万元,我跟陈某甲说,地给你了,你赔我这些钱吧,老陈说我不要地,不行少给你点钱或者给你抽水。我不同意,大伙又和老陈吵吵半天。后来不知谁跟老陈说让老陈给八万元,老陈说太多了,当时我挺生气的,就跟老陈说,八万不行那就五万吧,这回中了吧。老陈还是嫌多,我对老陈说,我的损失得十六七万,要五万还多吗,老陈还是不干,大约说到十点多,也没说出头,我就跟杨某某说,你赶紧写个条让他签个字,整完得了,挺晚的了。杨某某就拿纸笔写了个条,条写完给陈某甲之后他不签字,跟我商量要少给点钱或帮我抽水,我不同意,后来老陈就拿笔在条上签了字,条让杨某某收起来了。我和尹某乙、苟某某、杨某某坐一台车回的岔路口。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那天晚上,我和尹某乙、尹某甲到那后,我当时挺生气的,过去照陈某甲屁股踢一脚,尹某乙用拳照他肩膀上使劲推了两下子,我对陈某甲说,去年你就往地里放水,今年怎么还干这事呢。尹某乙也说陈某甲几句。尹某甲过来说,别打别打,咱们找个地方说。大约七点钟我们到了朝阳马某某家商店。车上人都进屋,我问苟某某大约淹了多少地,苟某某说淹了四亩左右,我又问能产多少水稻,苟某某说能出六千斤水稻,折合四千斤大米。我说按39元一斤算的话,至少得损失十五万元钱。陈某甲说他拿不出这些钱,说自己不对,尹某甲问苟某某,咱们把地给老陈,让他赔偿咱们损失,你看行不行,苟某某说行,正好我也经管不起了。老陈说那我整不了,尹某甲和姜某某他们也都说老陈这事办得不对。说了半天也没有结果,尹某甲又问苟某某,不行的话,让老陈给出八万元行不行,苟某某说行,老陈还是说没钱,当时挺晚的了,大伙都忙着要回家,我对老陈说,这么地吧,我写个欠条,你签个字,我从马某某家屋拿的纸和笔,我写的欠条,内容是陈某甲淹地,包赔损失五万块钱。写完我把欠条放在炕上让老陈签字,老陈不签。尹某甲对老陈说,签吧,这么晚了,别在人家了,老陈就不签字,他从炕沿上下来要跪下给尹某甲嗑头,我和尹某甲赶紧给老陈拦住了,我对老陈说你该签签吧,过后咱们再研究这事,老陈就在欠条上签字了。老陈签完字,我把条收起来,我和尹某甲就上车回公司了,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我们都在公司,我到尹某甲办公室把老陈签的五万元欠条交给尹某甲了,尹某甲当时啥也没说。10、被告人尹某乙供述,那天晚上我们到那后,我看见姓陈那人在路边站着,我过去用左手照姓陈的肩膀推了一下子,我对他说,你这么大岁数了,怎么把水往人家地里放呢,尹某甲、杨某某还有姜某某他们也都说,你这地不能白淹,说了一会儿后,尹某甲说去朝阳,我们到了朝阳街里马某某的商店。进屋后,尹某甲问姓陈的,你往没往我稻子地里放水,姓陈的说放了。尹某甲和杨某某都问,那你看咋整,不行把地给你吧,姓陈的说你给我我咋整,姓陈的就一直陪礼,老板就说你一直服软也不行啊,我的损失怎么整啊,姓陈的也不吱声,尹某甲和杨某某都说得让姓陈的拿五万元钱作赔偿,我也过去跟姓陈的说你看事都出了,你也不能总不吱声啊,该负责任你得负啊,老陈始终就是说好话,说他没地方整钱去,杨某某说没地方整钱你就给出了条吧,杨某某从马某某家柜台上拿来纸和笔,自己写了个条,让姓陈的签字,开始姓陈的不签字,老板和经理都说,你给我地淹了,损失你得赔偿我呀,苟某某说我车里钱都够买你命的了,后来姓陈的在杨某某写好的欠条上签的名。11、被告人苟某某供述,那天晚上陈某乙来找我,说陈某甲把他家稻地里的水都放公司地里了,说这事的时候姜某某也在跟前了,我们一起坐车去找陈某甲,到那后我挺生气的,上去照他肩膀头那推他两下,他没还手,他看我激了,就说老苟咱们商量商量,我给尹某乙打电话,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杨某某开一辆车拉着尹某甲、尹某乙一起来的。尹某乙和杨某某下车骂了陈某甲几句,他俩上去杵了陈某甲几下子,杨某某踢了两脚,尹某甲说这事咱们去朝阳街里解决去。我们在晚上八九点钟到的马某某家商店。进屋之后,尹某甲说老陈咱们认识一回,我花这么大价钱包的地,你咋能往里放水呢,之后就问他咋赔偿损失,老陈就是不吱声,一直待到十点来钟也不吱声,杨某某说要不你就给出十五万元赔偿吧,老陈说那也太多了,能不能少点,杨某某说十二万,老陈还嫌多,尹某乙说你拿出点态度,事你都做了,你自己能拿多少钱,老陈还是不说拿多少钱,尹某甲说八万,杨某某说七万,老陈就是不吱声,事情没达到尹某甲满意,尹某甲问姜某某,你看这事怎么整,姜某某说五万就五万吧,整太多他也还不起,后来陈某甲给出了个五万元钱欠条,我们就走了。12、被告人姜某某供述,那天晚上,陈某乙来我家找苟某某,说陈某甲往稻田里放水,现在堵上了。过了一会儿,陈某乙的儿子康某乙来了,也说陈某甲往稻地里放水的事,我和苟某某就坐车去陈某甲的鸡场了,到那后,我说陈某甲你真他妈犊子,陈某甲也骂我,这时苟某某就拽陈某甲往稻地那走,边拽边骂,我给你整到稻池埂子那淹死你,当时天在下雨,苟某某说,你今天必须拿五万元钱,地也不要了,过了一会,尹某甲、尹某乙、杨某某开车来了,尹某乙、杨某某上去踢陈某甲几脚,尹某甲说去朝阳。我们到了马某某家卖店屋里,尹某甲说杨经理你处理这事吧。杨某某就算账,按每亩地产1000斤大米,每斤大米30元,一共四亩地,一共算十二万元,陈某甲也不吱声,尹某甲说也别十二万了,你朝马某某借八万元,马某某说他没钱,陈某甲也不吱声,尹某甲问我,你看这事怎么整,我说你要八万、他要五万的我没法说,我就出屋了,等了半个小时以后,他们出来就走了,我和陈某甲坐康某乙车就回家了。陈某甲往稻地放水,现在看没有啥损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2年1月,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向德惠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拟用地申请,德惠市国土局于2月24日进行了联合踏查,拟定为德惠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批次宗地。2012年3月,被告人尹某甲从岔路口镇岔路口村购置村民耕地12000余平方米。2012年6月,被告人尹某甲在未经国土管理部门许可,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所购买的耕地上兴建吉林维增米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占地面积11234平方米,造成土地毁坏面积8996平方米。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征地批复,同意该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2012年3月份买的地,一万二千多平,买的岔路口村村民苟某甲、苟某乙、宋某某三家的水田地,农用地要变成工业用地得到省里审批,但直到现在还没批下来。当年6月份开始建厂房和办公楼。厂房占地面积一千二百平米,办公楼和厂房都是当年11月份前后交工的,但没有土地使用证,工程始终没验收。2、德惠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卷宗,证实日、日,德惠市国土局对吉林维增米业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所占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3、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出具的破坏耕地现场勘查报告证实建筑硬化地面土壤屋破坏严重,已丧失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能进行农作物耕种。4、德惠市国土局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维增米业于2012年1月向德惠市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并全额缴纳了相关税费,办理了相关手续;2012年6月,吉林维增米业动工建设后,德惠市国土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5、德惠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与市委相关领导沟通,市委领导称没有研究过吉林维增米业未批先建事宜。6、德惠市国土局李某某局长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吉林维增米业建设过程中,没有人向其打招呼让其允许未批先建。7、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实经省厅批复,吉林维增米业所占用耕地已于日被批准转为建设用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某、尹某乙、苟某某、姜某某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现已经吉林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尹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富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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