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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安全的社会环境。法律的任务之一就是保证实现社会安全。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文章分为四章,旨在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章主要介绍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基础,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概念出发,明确界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相关因素的范畴。阐述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特征.讨论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义务的确定标准。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及确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第二章主要讨论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过错原则,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我国立法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过错推定原则是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下平衡社会利益的最优选择。然而时代在不断地发展着,我们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亦应不断的发展完善。
第三章主要讨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这几个要件中,以如何判断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为讨论的重点。
第四章主要讨论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并对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立法规定做了着重阐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种补充责任进行完善,即在一般情况下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在第三人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完整的补充责任。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复旦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2【分类号】:D923【目录】:
中文摘要4-5ABSTRACT5-7引言7-8第一章 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基础8-15 第一节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相关概念与适用范围8-11
一、“公共场所”的含义8-9
二、“管理人”的理解9-10
三、公共场所内的无权利人是否应当受到保护10-11 第二节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特征11-12
一、公共场所责任属于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11-12
二、赔偿权利人具有广泛性12 第三节 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和内容12-15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12-13
二、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13-15第二章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归责原则15-20 一、“归责原则”的含义15-16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16-17
(一) 法条解读16
(二) 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16-17 三、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7-20
(一) 学界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17-18
(二) 适用“推定证明”说的理由18-20第三章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20-26 一、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0-21 二、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1-26第四章 公共场所管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26-33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26-28 二、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形态的讨论28-30 三、抗辩事由30-33结语33-34注释34-37参考文献37-40后记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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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护、潜在的客户或者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相关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
  法律之所以要对银行课以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认为主要基于如下的理论根据:
  一、诚实信用原理。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民法核心价值观念的体现,它全面贯彻了的精神,负载了社会中注重安全保障的根本。法律从诚实信用原则所保护的信赖关系,基于的形成发展出了安全保障义务,认为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由于社会接触而产生了特别的,基于这种特殊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自己从事此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如果违反,另一方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银行作为的聚散地,同时也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邪恶目光,成了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高发的高风险的聚集区,对于银行这一事关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获益风险理论。罗马法法谚言:“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谁在获利活动中得到利益,谁就应负该活动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冯·巴尔教授指出:“从危险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被视为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当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商业关系时,这样的特殊关系就产生了谨慎的义务。”《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三版)第41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与某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那么行为人应就在该种关系的范围之内所出现的危险对此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银行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活动,能够从中得到,尽管有的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出,只不过是咨询甚至路过,但作为整体的消费群无疑会使经营者获利。美国有一个商业受邀人的规则,其理论依据是,所有人检查其商业场所并确保其的安全,只不过是从光顾其商业场所的人那里获得潜在所必须支付的代价而已,也就是说,这不过是商业经营的一种必要。根据谁享受利益谁就承担风险的一般原理,银行经营者在对客户提供时,当然要为每一位客户尽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对开启并持续危险源的获利者课以风险义务和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三、危险控制理论。这一理论主张“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该说认为: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责任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自创造危险。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美国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在审理美国最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诉LongLslandRailroadCo.一案中指出“可以合理地察觉或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当负有的义务范围。”德国司法界在审判实务中逐渐确立了社会交往安全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人,只要其从事的活动或者其拥有的财产对他人的日常生活构成潜在的危险,并且该种危险可能会对他人的权利和产生影响的话,即应对他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确保他人免受此种危险的损害。银行作为的集散之地,可能发生针对客户的人身或财产的犯罪是显然可预见的,而且银行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的要求,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具有更专业的相关方面的和,“拥有更多的知识和,他们为保护可能的受害人而实施更高的注意。其责任随危险和注意能力的增加而增加。”因而,对于保障安全的注意义务,银行应当高于客户,银行经营者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从而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潜在的危险,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银行理应对客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样才符合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
  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
  1.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类。其中,权利主体有:1)与银行已经成立存储关系的客户;2)准备马上与银行成立存储关系的潜在客户;3)其他进入银行营业场所的相关自然人,比如陪同银行客户或其进入银行的自然人等。
  2.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客体,就是指所有进入银行营业场所的客户、潜在客户以及其他进入银行营业场所的相关自然人的财产权和。在此,作者认为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重点应当在财产权方面。因为该项权利较之于人身权,在实际生活中更容易遭到侵犯。
  银行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其职责是社会公众的要求,为他们提供存款、取款或者其他金融业务。银行在从事金融经营活动时要提供安全的环境,使客户能够放心地享受银行提供的服务。此种安全环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确保其设施和设备的安全,防止其客户在、取款或者从事其他时免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另一方面,要确保其客户在存款、取款或者从事其他时不会遭受第三人的抢劫、抢夺、殴打等。具体来看,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硬件和软件两大方面。
  1.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1)服务设施的安全保障:银行所使用的建筑物及其设计应当符合我国相关建筑法、建筑质量法的要求。那些已经有强制性国家、或相应规定的,应严格按照这些标准执行,如果没有这些方面规定的,则应按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式进行设置;银行经营场所必须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的规定;银行应采取积极的,履行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建立健全联网报警系统、安装电视监控、安装摄像机以及其他报警的装置,真正落实“一米线”制度,切实维护银行秩序;除了要注意静态的义务外,银行还应对上述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使其发挥正常的功能,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履行动态的义务。2)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一般而言,的经营场所应当配备专职的保安人员,以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和治安,防止的发生,保护银行和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营业网点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县支行级金融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配足守卫押运人员。因此,银行应当依据规定,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保安人员,在营业区域进行巡逻,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同时,银行还对保安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以更好履行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银行管理的和关键人员,应实行和强制性休假制度,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2.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1)警告义务。对于银行在营业过程当中所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银行应该对客户进行提示、说明、劝告,以避免客户受到各种伤害或者意外。2)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义务。银行应该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安全可靠,不会对客户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侵害。3)消除外部不安全因素义务。主要指银行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能够起到照顾、保护客户的财产、人身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作用。当第三人对客户进行侵害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义务进行阻止,保护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4)救助义务。在现代侵权法中,行为人仅对某些人遭受的某种损害承担救助义务,而不对所有的人在所有情况下遭受的损害危险承担救助义务。美国侵权法规定,、旅馆经营者以及其他商业经营者,在其生病、受伤或者遭到攻击的情况下,负有救助义务。这一法律值得我国借鉴,对于客户由于银行的内部或者外部不安全因素,造成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的损害,银行应该给予客户以救助,如将伤者送往医院或拨打急救电话120,从而减轻银行的责任。5)。银行对客户的资料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我国目前、、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等方式蓬勃发展,在此背景下,银行应严格地保守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应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若须使用客户的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银行应采取提供或更新安全防护系统等方式,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等。
  关于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当中的界定有一定的困难。在《解释》当中,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公安部于2004年12月实施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是我国现阶段判断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强制性行业标准。此《规定》对防护的硬件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保安人员的配备及其应尽到何种程度的安全保护义务却没有明文规定。这样就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作者认为法官在执行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事项:首先要看银行是否尽到了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程度;其次,银行要秉承“善良家父”的注意,即尽到善良保护客户财产和人身的安全,尽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再次,如果银行尽到了合理的,即便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也可以免责。“合理的注意,是一种可以公平协调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相的自由的注意程度。加害人从施加危险中得到的自由必须与受害人因承受这些危险而丧失的安全相平衡。”最后,对于由受害人的过失、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发生损害情况由自己承担责任、、紧急避险、合理行为等引起的损害,银行亦可免责。
  同时,为了司法实践的方便和,作者认为在此也应当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明确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形的认定:1)银行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具有违法性;2)银行主观上存在着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无论哪种情形,银行都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是后者的责任轻于前者;3)银行违反义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就是指,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与受害者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原因的侵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能够认定某一损害的发生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的,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也就是说,客户的财产或人身已经遭受了实际的损害。本书认为只有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银行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以此来作为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又一个判断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法定义务说。代表人物是德国的冯·巴尔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大量明文规定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来穷尽列举是不可能的;
  其二,约定义务说。代表人物是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约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
  其三,基础义务说。代表人物是我国的李昌麒、张宝新教授。此说以法定义务说为基础,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的基本要求,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此为基础,通过合同规定经营者更加严格的义务;
  其四,附随义务说。此说的代表人物是日本学者我妻荣、广中俊雄,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这种观点限于对的解释。
  2010年夏的某一天下午,某A银行营业厅门口,聚集上百入围观,一时没有散去的迹象。只见一老人倒在水泥地面的方砖上,不时发出痛苦的呻吟声。某A银行保安将其扶起,护送进营业大厅,安坐在椅子上。营业部主管在接到保安的报告后发现老人已经死亡,随后在老人身上发现其家属的联系方式,告知老人已经死亡。此后不久,某A银行接到,通知应诉。最终法院判决某A银行合计支付原告30余万元了结此案。
  经查,某A银行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天的前一晚,一醉汉将银行门口的盲道扶手打坏,随行人将其复位但未固定好,而后消失在夜幕中。第二天下午,老人借盲道扶手上行,却手握扶手倒地。经法医鉴定,老人脑部着地受伤,最后脑溢血死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两项规定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及认定再一次给予了明确。法律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和安排,对特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课以适当的、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是为了有效建立起一套集预防、遏制与惩罚于一身的法律机制,进而合理、公平地社会正义,最后达到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司法价值理念。
  在中被告陈述:事发当天,营业部主管已对盲道扶手进行过检查,未发现安全隐患;损害发生后保安将老人扶至营业大厅内就坐;营业部主管发现老人死亡后,及时通知了老人的家属,已经合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盲道扶手损坏,并非银行过错,系醉汉所为。醉汉的损害行为与老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的承担者不是银行,而是醉汉。
  原告诉称:某A银行虽然进行了例行检查,但仅仅是走走过场,并未真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与老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某A银行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安救助方式错误,扩大了受害人的损害;营业部主管仅凭常识判断老
  人已死亡,不积极求助医疗机构介入,而是告知老人家属,老人已死亡。某A银行保安和营业部主管的行为属救助不力。法院认定,醉汉是本案的终局责任人,但此人无法查找,让其实现赔偿请求权,无法满足。某A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判决某A银行支付原告30余万元。
  伴随司法建设的进程,国人法治观念业已逐步形成,合法地保护自己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事后积极寻求相应的保护机制,已逐渐形成共识。银行作为中的一员,被法律课以比社会一般自然人更高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是平衡弱势人群体诉求,实现社会公平的迫切需求。法人公民理念的出现与稳固使得银行这个法人公民在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不得不追求比一般社会公众更高的社会目标。本案本可以避免,但损害毕竟还是发生了。亡羊补牢,为时未晚,那么,银行如何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
  1.设施、设备要完善。银行的设施、设备及其相关服务硬件方面,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的,银行应当遵循行业惯例,上级管理部门有相应要求的,应当满足其条件。
  2.巡检制度要健全。巡检以定期和不定期方式进行。在巡检中,巡检人不能走过场,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报修,并记录档案备查。巡检必须借助工具和,不能凭借一般常识去判断。
  3.专业人员要配足。保安的数量应当与营业环境的大小与复杂程度相匹配。保安及其其他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知识储备和合适的专业训练。
  4.应急预案要实用。为了使突发事件得以有序解决,尽量减少损害的扩大,银行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要在演练中作适时调整,使之更加实用。
  目前,大多数银行为了节约经营成本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吸收保安或其他工作人员来补足劳动力的不足。这部分人在工作中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系受银行委托,视为银行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银行来承担,银行不因劳务派遣合同而免除责任。若被派遣人工作有过错,则依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来处理。
洪伟,余甬帆,胡哲锋著.安全保障义务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04.
王民开.银行安全保障义务案例浅析.贵州农村金融,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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