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政府网内纠纷山场造林如何报案处理

李金元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军、李海、管瑞清、刘送林、刘同生、李铁苟、李园发、刘福林、刘木林、刘考林、李娇英等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法律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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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李金元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军、李海、管瑞清、刘送林、刘同生、李铁苟、李园发、刘福林、刘木林、刘考林、李娇英等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发文文号】(2007)安行初字第13号【审判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判日期】【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李金元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军、李海、管瑞清、刘送林、刘同生、李铁苟、李园发、刘福林、刘木林、刘考林、李娇英等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2007)安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金元,又名李祥生,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刘垣亮,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张平亮,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林荣,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卿,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刘军,曾用名刘全苟,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第三人李海,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第三人管瑞清,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第三人刘送林,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第三人刘同生,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第三人李铁苟,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第三人李园发,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第三人刘福林,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第三人刘木林,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第三人刘考林,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第三人李娇英,女,×年×月×日出生,×民族,安福县人,家住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农民。  原告李金元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军、李海、管瑞清、刘送林、刘同生、李铁苟、李园发、刘福林、刘木林、刘考林、李娇英等(以下简称第三人刘军等人)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垣亮,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鲁林荣、王卿,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军、刘同生、李海、刘送林,证人苏丁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钱山乡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钱府发[号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议山场“演下到小园里冲”内的毛竹林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李金元所有;2、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刘军、李海等户,除毛竹林外,其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刘军、李海等户;3、该山场的毛竹管理期限为四十七年(日至日止)。日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字[200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变更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争议山场“演下到小园里冲”(“厌下到小园冲”)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均归第三人刘军等11人享有。李金元不享有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原告李金元诉称,第三人在取得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后,一直撂荒。1995年,钱山乡人民政府执行安福县人民政府消灭荒山、植树造林的号召,反复动员原告对争议山场进行荒山绿化和毛竹林低改,并承诺按照政府关于谁造归谁所有的政策保障争议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经营者管理。原告为响应政府号召,对争议山场“演下到小园里冲”的荒山进行绿化和毛竹低改至今。钱山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不顾上述事实,作出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安福县人民政府日的安府复决字(200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将争议山场“演下到小园里冲”(“厌下到小园里”)范围的禾沙和园里冲毛竹共14亩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判归原告享有至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安府复决字[2006]20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执山场在1983年就已经确权由第三人长期使用,并颁发了权属证明,原告1995年在争执山场的竹林中砍过杂柴草,并非进行所谓的毛竹低改,这是对第三人权属的侵害,当即被第三人予以了制止。原告声称在争执山场上经营管理了十余年,并无证据证明,即使进行了经营管理仍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对争执山场的毛竹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争执山场上原来就有毛竹和杉树、杂木等,是成材林,并非荒山。原告声称由乡、村组织安排到争执山场经营管理,不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而且乡、村组织也无权作出这样的安排。3、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为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刘军等人述称,对争议山场第三人持有山林所有权证。我们并不知道原告到争议山场去“低改”过、管理过,原告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山场有原始林,一直由我们经营管理。原告上山去管理时我们制止过,闹过纠纷。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民委员会及安福县公安局钱山派出所证明一份;3、(福)林证字第03707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4、李家大队6生产队“山林权证登记表”一份;5、对刘军的询问笔录一份; 6、李梅莲、刘玉莲、刘炳莲、刘青莲的书面证明各一份;7、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原告李金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钱山乡人民政府钱府发[号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钱山乡李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3、钱山乡李家村现任党支部书记李富财、原任党支部书记刘生林、李家村6组原任组长苏涛以及刘太平、姚海清等七位村民的说明书一份;4、钱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5、刘园宝、王刚出具的证明一份;6、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办字[1995]89号通知一份;7、王银根出具的证明一份;8、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发(2004)19号《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一份;9、《江西省森林条例》摘录;10证人苏丁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刘军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福)林证字第03707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钱山乡人民政府钱府发[号《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和7、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的过程、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2、安福县钱山乡李家村民委员会及安福县公安局钱山派出所证明,证实刘军和刘全苟系同一人,该证明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3、(福)林证字第03707号山林所有权证,证实第三人对讼争山场登记的基本情况,该证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4、李家大队6生产队“山林权证登记表”,证实讼争山场由刘光球、李海、李顶福、管瑞清、刘全苟、刘同生等多户联户承包,该登记表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5、对刘军的询问笔录,其内容证实讼争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户主包括了刘光球、李海、李顶福、管瑞清、刘全苟、刘同生等户,其中刘光球、李顶福已经去世,刘光球的继承人有妻子李娇英、儿子刘送林、刘福林、刘木林、刘考林,女儿刘青莲、刘炳莲、刘玉莲。李顶福的继承人有儿子李铁苟、李园发,女儿李梅莲,该笔录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6、李梅莲、刘玉莲、刘炳莲、刘青莲的书面证明,证实四人分别放弃对讼争山场的继承权,该证明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李金元所举证据:1、钱山乡人民政府关于“演下到小园里冲”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与被告所举证据1内容相同,其认证意见一致;2、钱山乡李家村委会的证明3、钱山乡李家村现任党支部书记李富财、原任党支部书记刘生林、李家村6组原任组长苏涛以及刘太平、姚海清等七位村民的说明书4、钱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从1995年开始对讼争山场进行了毛竹“低改”、抚育等管理活动,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5、刘园宝、王刚(时任钱山乡领导)出具的证明7、王银根(时任钱山乡林管站站长)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钱山乡人民政府为响应安福县人民政府消灭宜林荒山的号召,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部署村民对荒山进行造林和毛竹“低改”,原告李金元进行过此项工作。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6、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办字[1995]89号通知,证实安福县人民政府在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全县各部门作出了“三年消灭荒山,五年绿化安福”的战略部署,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8、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发(2004)19号《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9、《江西省森林条例》摘录,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关系,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0证人苏丁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讼争山场原有零星毛竹,原告李金元从1995年开始对讼争山场的毛竹进行了“低改”、管理,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第三人刘军等人向本院所举证据:(福)林证字第03707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厌下冲到小园里”的权属归第三人刘军等人所有,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座落于钱山乡李家村第6组,位于该组西北方向,从东至西依次为“园里冲”、“禾沙冲”,均在“厌下冲到小园里”范围内。面积大约14亩,植被以毛竹为主,间有零星杉木。讼争山场的林地权属归第三人刘军等人。1995年开始,原告李金元为响应政府号召对讼争山场的毛竹进行了“低改”,并进行管理。2005年12月,因林木权属纠纷引起权属争议,原告李金元于日向钱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钱山乡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钱府发[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刘军等人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安福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和《》第2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将讼争山场的权属决定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金元对讼争山场没有权属凭证。  第三人刘军等人持有的(福)林证字第03707号山林权所有权证,记载:座落及地名,厌下冲到小园里;山地类别,成材;四址:东,小园冲心;南,水田;西,厌下冲;北,高界。  经实地勘验,第三人刘军等人持有的(福)林证字第03707号山林权所有权证,记载:座落及地名,厌下冲到小园里;山地类别,成材;四址:东,小园冲心;南,水田;西,厌下冲;北,高界。该证所登山名和四址与实地相符,讼争的毛竹林在该山场范围之内,从东至西分别为“园里冲”、“禾沙冲”且相连。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军等人持有的(福)林证字第03707号山林权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经勘验与实地相符,应当认定是第三人林地确权的有效凭证;李家大队6生产队“山林权证登记表”,记载了讼争山场由刘光球、李海、李顶福、管瑞清、刘全苟、刘同生等多户联户承包,刘光球去世后,由其妻李娇英,儿子刘送林、刘福林、刘木林、刘考林等依法继承,李顶福去世后,由其儿子李铁苟、李园发等依法继承,证实第三人刘军等人具备主张讼争山场权属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处理决定对此认定是正确的。1995年安福县人民政府号召消灭宜林荒山,原告为响应政府号召,对讼争山场的毛竹进行了“低改”并抚育至今,这一事实有钱山乡人民政府、李家村委会及多位证人证言证实,为此原告对讼争山场的毛竹进行了经营管理的事实应当认定。在原告对讼争山场的毛竹进行了经营管理十余年后,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被告对此的决定并无不妥,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判决予以维持。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福县人民政府日作出的安府复决字[200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庚人民陪审员
燕二 0 0 八 年 二 月 二十九日书
善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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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村民小组与安福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行初字第5号
原告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塘下组)
代表人姚秋东。
委托代理人姚庆生,系原告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平都镇城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发芽。
委托代理人黄建平。
第三人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起岭组)
代表人王虎生。
原告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姚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生、刘桂雄、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平、第三人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代表人王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日林改期间,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办理了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00002号&大岭上西&宗地的林权登记、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MSY00048号&大岭上东&宗地的林权登记、1MDY00049号&肩岭洲&宗地的林权登记。2013年,原告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上述林权证。日,被告下发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撤证申请。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00002号宗地及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MSY00048号宗地、1MDY00049号宗地的林权登记。
原告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争议的&大岭上西&、&大岭上东&、&肩岭洲&三块山场位于原告所有的&大岭上&山场内。日,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撤证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这项行政处理是错误的,依据为:一、该山场系原告祖业,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山场的松林也是原告所种。二、&大岭上&山场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由被告确权给了原告,原告也将其作为自留山分给了自己的村民。2005年林改中,第三人欺骗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大岭上&山场分割为四块,其中三块确权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00002号、1MDYMSY00048号、1MDY00049号三宗林权登记。三、原告认为三块争议山场的确权存在以下错误:第一、吉安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只是笼统地确定北向归原告与第三人所有,但两者之间如何共有并没有判决。判决书针对的是原告、第三人与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的林地权属纠纷,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确权,而应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林业三定&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进行确权。第二、第三人不能提供相关的历史证据来证明其权属,而原告可以提供1953年、1965年、1983年时期的林权证书。第三、林改时期第三人与原告没有进行协商,也未达成任何协商结果。日,被告下属的平都镇政府组织的调解原告没有参与,该调解意见书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争议山场的接界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第三人林权证所登载的争议山场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四、原告向被告提出撤证申请,但被告以平都镇政府已作出调处意见为由拒绝受理。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由此可见,平都镇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五、被告认为2012年原告将&大岭上&山场承包给原告的村民姚庆生,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并未对界址提出异议,以此为由认为原告认可了调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00002号、1MDYMSY00048号、1MDY00049号三宗林权登记。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1996年,本案原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与共同原告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就&大岭山&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诉讼,后经安福县法院一审、吉安市中级法院终审确定&大岭山&山场归本案原告、第三人共有。二、2005年林改外业勾图时,平都镇政府、陈坪村委会就法院判决给本案原告、第三人共有的山场如何划分,组织了多次协商,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日,平都镇政府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据林改精神作出《关于陈坪村十组与陈坪村十一组&大岭上&山场界址调解意见书》,将共有山场划分为&大岭上西&、&大岭上东&、&大岭上&三块,其中&大岭上西&、&大岭上东&两块山场共计面积73.5亩归第三人所有,&大岭上&山场面积144.3亩归原告所有。据此,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相应的林权证。三、大岭下&肩岭洲&山场,不在平都镇政府调解意见书的范围内,不属原告所称的&大岭上&山场。四、安福县委办公室、安福县政府办公室(安办字(2006)65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林权证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乡镇人民政府已下发处理决定书或调解意见书,争议双方在行政复议期内均未提出复议的,也可作为权属依据,并依据处理决定书或调解意见书确定的界址进行确权发证。五、原告不但未在行政复议期内对调解意见书提出复议,且在2012年以前对&大岭上西&、&大岭上东&、&大岭上&山场的确权发证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六、2012年原告将&大岭上&山场承包给了本组村民姚庆生,并办理了林权过户手续,在过户现场勘界时原告未对界址提出异议。七、姚庆生在申请采伐计划、作业设计拨交、生产时对该界址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认为:本府依据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安福县委办公室、安福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林权证发证工作的通知》,对&大岭上西&、&大岭上东&、&大岭上&山场确权发证,符合当时的林改政策,确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法院维持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00002号宗地及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MSY00048号、1MDY00049号宗地的林权登记。
第三人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述称,一、第三人拥有该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第三人原为江南乡城边村第二组,后并入平都镇陈坪村,为现在的平都镇陈坪村第十一组,也称为起岭组。第三人拥有1965年的山林所有执照、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两者都登记了争议的&大岭上&山场,足以证实第三人对其拥有权属。二、原告也认可了第三人对争议的&大岭上&山场拥有权属。1995年,原告及第三人为一方与安福县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产生林权纠纷。此后,在1995年的林权裁决中及1996年两级法院的判决中都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拥有对&大岭上&山场的权属。三、2005年安福县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时,在平都镇政府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过程中,形成了调解意见书。此后,原告与第三人根据该调解意见书的内容,对双方共有的林地权属进行了分割,并通过双方踏界确定了分界线,在此基础上被告才为双方颁发了林权证。四、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在林改期间已按调解意见书进行了林地分割,双方无任何争议,该调解意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林地已经过流转,足以说明原告早已接受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第二、林改期间被告的发证程序合法,第三人也没有任何欺骗行为。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对该争议山场的确权登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材料有:
1、安福县法院作出的(1996)安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讼争山场自东向西,以高山脊为界,南向归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所有,北向归原告与第三人所有;被告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山场范围。
2、吉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1996)吉中法民终字第322号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原告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中东、北向界址与讼争山场实地相符,而南、西向界址位置不明;原告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中西、北向界址与讼争山场实地相符,而东、南向界址位置不明;第三人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中西、北向界址与讼争山场实地相符,而东、南向界址位置不明;第三人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中西、南、北向界址与讼争山场实地相符,而东向界址位置不明;1983年,原告、第三人与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开始就讼争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1986年,第三人以讼争山场与枫田实验林场联营时,双方又发生争议;判决书认为,安福县法院对讼争山场四至认定重登正确,但对山场划分不妥,故判决变更安福县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双方在讼争山场的分界线,自高山顶往西与原判所确定的分界线相同,自高山顶往东至石坑沿水槽直下至路为界,分界线的南向归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所有,北向归原告与第三人所有;被告认为证据2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山场范围。
3、日,安福县平都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坪村十组与陈坪村十一组&大岭上&山场界址调解意见书》,其记载:争议地点为&大岭上&山;山地面积210亩;双方提供的依据为(1996)吉中法民终字第322号判决书;调处意见为:第一、陈坪村十组山林权属为,东、塘下走永家小路,南、法院判决书界址作平行线至山顶至下部山包北脚,西、水塘、农田,北农田;第二、陈坪村十一组山林权属为,(1)东、山顶,南、判决书界址与枫田镇双园村塘里组交界,西、肩岭洲,北、山顶至下部山包北脚;(2)东、塘下走永家小路,南、判决书界址与枫田交界,西、山脊,北、判决书分界线作平行线至山顶;第三、陈坪村十一组(1)中山林权属内林木5年内归陈坪村十组所有,5年后归陈坪村十一组所有;如对本调处意见不服,请在15日内向县法制办申请裁决;被告认为证据3证明了平都镇政府对法院判决属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山场作了具体划分。
4、安办字(2006)65号安福县委办公室、安福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林权证发证工作的通知》,该文件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乡镇人民政府已下发处理决定书或调解意见书,争议双方在行政复议期内均未提出复议的,也可作为权属依据,并依据处理决定书或调解意见书确定的界址进行确权发证。
5、&大岭上&山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内表),证明原告将该山场流转给了原告的本案委托代理人姚庆生,在过户现场勘界时原告未对界址提出异议。
6、&大岭上&山场凭证采伐承诺书,证明原告的本案委托代理人姚庆生在申请采伐计划、作业设计拨交、生产时对该界址也未提出异议。
7、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争议山场的林权证。
8、证人伍某、田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两人的身份证,其证言载明:2013年6月,原告向县纪检委反映,林改工作人员在对争议山场确权时,存在违纪现象,原告并向调查组提供了日安福县平都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坪村十组与陈坪村十一组&大岭上&山场界址调解意见书》、户名为王永忠的两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被告认为证据8证明了原告早已知晓该调解意见书,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没有确定争议山场到底归原告还是第三人所有,只是笼统的判归两者所有;对被告的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平都镇政府无权对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书本身也有欠缺,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被告的依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合法调解意见书可作为权属依据,而平都镇政府是违法作出的调解意见书,因此不能作为权属依据;对被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过户时被告没有组织双方到现场勘界;对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中伐区负责人的签名不是姚庆生本人所签;对被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无理;被告的证据8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1-8均无异议。
原告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分字第405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14601号山林所有执照、(福)林证字第号山林所有权证、(福)留证字24916号、24920号、24922号、24927号、24928号、24930号、24933号、24934号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争议山场从1953年以来一直归原告所有。
2、安府山纠办字(1995)第12号《大岭足下(又名大岭上)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1995年原告与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发生山林权纠纷,经被告处理证实争议山场归原告所有。
3、1995年起岭组所绘山场图,证明原告与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发生山林权纠纷时,第三人绘制的草图能够证实争议山场在原告范围内及归原告所有。
4、陈坪村起岭组林地家包(号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1MDY00002号、1MDYMSY00048号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是日作出的,在此之前被告已将争议山场确权给了第三人。
5、日平都镇陈坪村塘下组《关于解决林权争议的申请报告》、日安福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关于不受理陈坪村十组要求撤证的决定书》,证明原告将争议山场过户给姚庆生后发现存在错误,就在采伐前向被告提出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1只能证明该证据在吉安市中级法院判决前有效,(1996)吉中法民终字第322号判决书下达后,争议山场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原告的证据2、3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吉安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才是争议山场的最终权属依据;原告的证据4所载的时间存在瑕疵,但证据4的内容还是与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一致;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打印报告的时间与村委会证明情况属实的时间不一致。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5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
第三人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大岭上西&1MDY00002号宗地林权登记。
2、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大岭上东&1MDYMSY00048号宗地林权登记。
第三人的证据1、2,证明按照安福县法院与吉安市中级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及林改政策,争议山场已确权给了第三人。
3、证人欧某和的书面证言、安福县平都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言,证明平都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三人的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的证据3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证言陈述双方均有村民代表参与调解,就应有其签名确认,但第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三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第三人证据3中,争议山场经过平都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安福县林业局也参与了调解。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原系安福县江南乡城边村第一组,第三人原系安福县江南乡城边村第二组;原告认为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无需经过行政复议,意见书里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争议山场林权证的依据是:一、二审判决书、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和安办字(2006)65号文件;2006年确权发证时,原告因看不懂林权证而未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才对第三人拥有的争议山场林权证提出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的证据1、安福县法院作出的(1996)安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被告的证据2、吉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1996)吉中法民终字第322号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拥有争议山场的权属。被告的证据3、日安福县平都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坪村十组与陈坪村十一组&大岭上&山场界址调解意见书》;被告的依据4、安办字(2006)65号安福县委办公室、安福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林权证发证工作的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文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文件规定,凡是乡镇人民政府已下发处理决定书或调解意见书,争议双方在行政复议期内均未提出复议的,也可作为权属依据,并依据处理决定书或调解意见书确定的界址进行确权发证;该文件已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了确认,且被告的依据4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证据3、依据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大岭上&山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内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大岭上&山场流转给原告的本案委托代理人姚庆生,原告的&大岭上&山场林权证、该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的四至明显是依据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划定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早已知道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在2012年之前原告从未对意见书、争议山场林权证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6、&大岭上&山场凭证采伐承诺书,原告否认该承诺书中伐区负责人的签名为姚庆生本人所签,且经本院查看该签名与姚庆生本人签名明显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合法,对该项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8、证人伍某、田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两人的身份证,两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该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被告的证据5相印证,其可以证明原告早已持有平都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陈坪村十组与陈坪村十一组&大岭上&山场界址调解意见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1、分字第405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14601号山林所有执照、(福)林证字第号山林所有权证、(福)留证字24916号、24920号、24922号、24927号、24928号、24930号、24933号、24934号自留山使用证;2、安府山纠办字(1995)第12号《大岭足下(又名大岭上)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3、1995年起岭组所绘山场图;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经被告下属的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裁决,进入司法程序后原告的证据2就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上述纠纷经过了安福县法院一审判决、吉安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1983年山林所有权的四至系对讼争山场重复登记。吉安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重复登记正确,但对山场划分不妥,故判决变更安福县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双方在讼争山场的分界线,自高山顶往西与原判所确定的分界线相同,自高山顶往东至石坑沿水槽直下至路为界,分界线的南向归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所有,北向归原告与第三人所有;而原告的证据1中的山林所有执照、山林所有权证,一、二审法院早已在审判中分析论证及部分采信,原告此次重复举证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自留山使用证是原告基于上述山林所有执照、山林所有权证分配给自己村民自留山的使用凭证,所以其来源于前者也与前者性质相同,吉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1996)吉中法民终字第322号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因此原告的证据1、3没有最终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4、陈坪村起岭组林地家包(号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1MDY00002号、1MDYMSY00048号林权登记申请表,其时间与平都镇政府调解意见书的作出时间相冲突,但林权证登记的时间是日,林权证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凭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证明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5、日平都镇陈坪村塘下组《关于解决林权争议的申请报告》、日安福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关于不受理陈坪村十组要求撤证的决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虽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
第三人的证据1、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大岭上西&1MDY00002号宗地林权登记;2、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大岭上东&1MDYMSY00048号宗地林权登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证据1、2的依据是:一、二审判决书、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和安办字(2006)65号文件,其依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前文已经论证,不再赘述,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1、2予以采信。3、证人欧某和的书面证言、安福县平都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的证据8与原告的证据5相印证了平都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才作出调解意见书,并送达了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2006年被告颁发给原告&大岭上&山场林权证时,原告未对该证记载的山场四至提出异议,而且在林权证颁发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3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开庭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原系安福县江南乡城边村第一组,第三人原系安福县江南乡城边村第二组;原告认为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无需经过行政复议,且意见书里没有原告的签名;2006年确权发证时,原告因看不懂林权证而未提出异议,直到2012年才对第三人拥有的争议山场林权证提出异议;平都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当时已送达原告,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依据的分析认证,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大岭上&山场座落在第三人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原安福县江南乡城边村第二组)背后,面积大约250亩,东坡植被为自然林马尾松,其余均为枫田实验林场营造的人工林湿地松。1983年,原告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原安福县江南乡城边村第一组)、第三人与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开始就该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但无结果。1986年,第三人以该山场与枫田实验林场联营时,双方又发生争议。1995年4月,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向安福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申请调处,该办作出(1995)第12号《大岭足下(又名大岭上)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高岭大岭足下&山场山林权属划归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所有,将&大岭上&山场山林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将&大山上&山场山林权属划归原告所有。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不服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第三人权属证据的四至系对讼争山场重复登记,并作出(1996)安民初字第47号判决,将讼争山场自东向西,以高山脊为界,南向归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所有,北向归原告与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不服,向吉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原告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中东、北向界址与讼争山场实地相符,而南、西向界址位置不明;原告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中西、北向界址与讼争山场实地相符,而东、南向界址位置不明;第三人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中西、北向界址与讼争山场实地相符,而东、南向界址位置不明;第三人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中西、南、北向界址与讼争山场实地相符,而东向界址位置不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讼争山场四至认定重登正确,但对山场划分不妥;故作出终审判决变更本院(1996)安民初字第47号判决为:双方在讼争山场的分界线,自高山顶往西与原判所确定的分界线相同,自高山顶往东至石坑沿水槽直下至路为界,分界线的南向归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所有,北向归原告与第三人所有。
2005年,安福县在进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时,安福县平都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就双方共有的&大岭上&山场分割进行调解,并于日依据(1996)吉中法民终字第322号判决书作出《关于陈坪村十组与陈坪村十一组&大岭上&山场界址调解意见书》:一、原告山林权属为,东、塘下走永家小路,南、法院判决书界址作平行线至山顶至下部山包北脚,西、水塘、农田,北、农田;二、第三人山林权属为,1、东、山顶,南、判决书界址与枫田镇双园村塘里组交界,西、肩岭洲,北、山顶至下部山包北脚;2、东、塘下走永家小路,南、判决书界址与枫田交界,西、山脊,北、判决书分界线作平行线至山顶;三、第三人1中山林权属内林木5年内归原告所有,5年后归第三人所有。调解意见书已送达原告与第三人。日,中共安福县委办公室、安福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安办字(2006)65号《关于切实做好林权证发证工作的通知》,该文件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乡镇人民政府已下发处理决定书或调解意见书,争议双方在行政复议期内均未提出复议的,也可作为权属依据,并依据处理决定书或调解意见书确定的界址进行确权发证。据此,日,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大岭上西&1MDY00002号宗地林权登记、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大岭上东&1MDYMSY00048号宗地林权登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日,原告向安福县山纠办提出重新勘查办理原告及第三人争议山场的林权证。2013年6月,原告又向安福县纪检委反映,林改工作人员当时在对争议山场确权时存在违纪现象,原告并向调查组提供了平都镇政府作出的调解意见书,要求撤销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00002号&大岭上西&宗地的林权登记,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MSY00048号&大岭上东&宗地的林权登记,1MDY00049号&肩岭洲&宗地的林权登记。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上述三块山场的林权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林改政策,遂于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撤证申请。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山场的林权登记。原告不服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撤证申请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中1MDY00002号、1MDYMSY00048号、1MDY00049号三宗林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争议山场经吉安市中级法院终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对讼争山场四至为重复登证,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山场划分不妥;故作出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双方在讼争山场的分界线,自高山顶往西与原判所确定的分界线相同,自高山顶往东至石坑沿水槽直下至路为界,分界线的南向归枫田镇双园村三、四组所有,北向归原告与第三人所有。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凡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山场权属证明对讼争山场四至均为重复登证,吉安市中级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山场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2005年安福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期间,第三人向安福县平都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与原告的山林权属争议,平都镇政府作出调处意见书。日,被告下发了安办字(2006)65号文件,该文件认可了平都镇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书可以作为权属依据。日,被告为原告、第三人分别作出了争议山场中&大岭上&、&大岭上西&、&大岭上东&三块宗地林权登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林权登记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至日原告向安福县山纠办提出重新勘查办理原告及第三人争议山场的林权证时,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因原告的诉请包括要求撤销第三人的&肩岭洲&宗地林权登记,但该宗林权登记不在双方争议山场的范围内,原、被告及第三人也未围绕该宗林权登记进行举证,本案对此宗林权登记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参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阳春
审 判 员  方华明
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露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3、《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第二十三条对因土地改革时期重复分配或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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