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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发育迟滞被强奸案例鉴定问题
附70例资料分析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中,受害人遭到性行为侵犯——被强奸者,在我院1980年至1994年所鉴定的1290例中属这类的有126例占9.8%;其中精神发育迟滞被强奸者70例占55.6%。兹将有关资料作初步分析。对象一、案例70例。年龄:14~44岁,平均22.2±6.6岁;其中25岁以下者54例(77.1%)。文化:文盲43例(61.4%),小学27例(38.6%)。职业:无业48例(68.6%),工人12例(17.1%),农民7例(10.0%),学生3例(4.3%)。婚姻:未婚50例(71.4%),已婚19例(27.1%),离婚1例(1.5%)。家族史:神经精神疾病史阳性20例(28.6%),阴性40例(57.1%),不详10例(14.3%)。病因:先天性疾病26例(37.1%),后天性疾病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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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
摘要:本文针对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个问题,结合具体案例,从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强行对妻子实施性行为构成强奸罪。
关键词:婚内强奸 强奸罪 自然权利 强迫性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强奸这一严重的刑事行为一旦被揭露,强奸犯往往会受到指责和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大多数人都忽略了婚内强奸行为。目前,婚内强奸行为出现率正快速攀升。在香港,调查发现九成三受虐待妇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其中包括威逼性交及模仿色情影带进行性行为,部份妇女已经忍受丈夫此种暴力对待达20年之久。[1]在婚内强奸已经犯罪化的美国,婚内强奸依然是数百万妇女面临的严重问题,研究人员估计大约有10%~14%的妇女婚内被奸[2]。就我国大陆而言,1989年~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3]就地区而言,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4]。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5]
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倒退十年,这类事情闻所未闻,而这几年,上海、安徽、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婚内存在不存在强奸,“婚内强迫性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一在法学界、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凸现在人们面前,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争论。
二、案件事实与截然相反的判决
堪称婚内强奸案“始作俑者”的当属王卫明。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6]
与该案结果差不多的另一案件发生在素有“花鼓之乡”之称的安徽凤阳。1999年1月,安徽凤阳县李某(男)与年仅19岁的吉某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进行了婚礼。但婚礼后的吉某因李某性情粗暴等原因,拒绝与李同房,李某便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吉某发生了性关系。2000年初,在吉某持续不断地控告下,李某被凤阳县公安局逮捕归案。6月6日李某被安徽凤阳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正当人们对上述两案的案情及其判决结果细细“品味”、慢慢琢磨之际,远在内陆的四川又发生了一起婚内强奸案。2000年的3月 23日,四川省南汇县法院对一起类似上海青浦的 "婚内强奸"案作出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一审判决。[7]
这几个典型案例,不仅社会反响强烈,媒体关注有加,而且其中蕴涵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也让司法机关颇费脑筋。案情基本一样,但判决结果迥然有异,实际上从一个层面折射出法院在认定婚内强奸问题上的两难选择。同样是“婚内强奸”,相似的案件,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判决呢?
三、未置可否的法律
翻开国外的法律,不少国家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
反观我国,人们对“性”一向讳莫如深,“婚内强奸”更是一个极为敏感的话题。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在今年上半年轰轰烈烈的《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包二奶”、离婚过错赔偿、家庭暴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条件等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均在条文中给出了说法,但同样为公众所关注的婚内强奸问题却未有涉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说,强奸罪的主体只能限于男子。那么,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很显然,法律对此未置可否是导致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陷于两难境地的内在原因,不同地方的法院作出迥异判决便不值得大惊小怪了。
四、婚内强奸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本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奸淫妻子,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全盘否定说。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以外,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8]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甚至向来以自己“代表妇女权益”自称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也认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
(二)、全盘肯定说。丈夫强奸妻子的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9]
(三)、折衷说。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折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以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
对否定说、折衷说的一点看法 (一)、支持全盘否定说的人主要认为: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法律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甚至是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而且,婚内性关系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认定婚外强奸,取证相对容易,如物证(精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而认定婚内强奸,取证的可行性及客观性有待解决,不仅司法操作上难度很大,而且直接危及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总结起来就是1、如果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2、承认婚内强奸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另外,婚内强奸取证也比较困难。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当一个妻子站出来指控自己的丈夫强奸她时,那就说明她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这个婚姻还有稳定性可言吗?家庭是社会的一个个小分子,如果对婚内强奸置若罔闻的话,则会使越来越多的妻子受到伤害,从量变到质变,社会能稳定吗?个别公正的失衡会导致整体秩序的紊乱。另外,法律上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立都有可能被人诬告和陷害,但这并不能成为法律上取消某个罪名的理由。至于取证难易是司法实践中的技术问题,更不能作为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的借口。但全盘否定说存在着以下几处不妥:
首先,在婚内强奸发生后,为什么有那么多国人偏袒实施性攻击的丈夫,而不同情遭受性蹂躏的妻子呢?这主要是受几千年来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因为人类很长一段历史可以说是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在性关系上,妻子根本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是法定的性奴隶与生育传宗接代的工具,即使遭受丈夫的强暴,也只能忍气吞声,因为在古代 ,妻子根本没有任何控告丈夫的权利,妻子即使控告属实,也要判罪,作为对“干名犯义”者的儆戒。这从语义的角度来看更能说明问题。椐《辞海》“奸”除了有“犯” 的意思外,“奸”的第二义项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性关系当然在“不正当”之外,“奸”的本质特征为夫妻以外的男女关系,“奸”本身即将丈夫排除在外,所以,丈夫不容怀疑地享有性霸权。但是,这是什么年代了,是二十一世纪的新纪元,中国也已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时代,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等等,国人的经济观念在改变,但为什么在这一点上却滞留不前呢?这只会导致法律和社会发展的不协调,滞后,更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反作用,拖了发展的后腿。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既然这样,那么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则性权利就不能为丈夫单方所享有,而妻子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 ,是对夫妻平等的极端藐视,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更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以丈夫的性权利来抵消妻子的性权利(而使妻子只承担性义务)是极端错误的。
再次,妻子首先是人!然后才是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不尊重妻子的人格,侵犯妻子的人格权,骨子里是把妻子当成性机器。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
最后,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婚外,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故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性行为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才是真正合法的。否则,结婚就变成了卖身,而结婚证就变成了卖身契!妻子可能连妓女都不如,因为妓女在上床前都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二)、折衷说认为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期间,丈夫进行强奸的才能构成强奸罪.那就意味着处于正常时期的夫妻关系发生婚内强奸,妻子将得不到公正的判决,也得不到安全的保护.这比婚外强奸更可怕,因为婚外强奸中被害人可以得到有利的保护,犯罪人也能绳之于法.然而,在婚内强奸中,妻子却无处申诉,将可能反复遭受丈夫的性摧残.
五、对婚内强奸的正确界定总共2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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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错案与DNA鉴定技术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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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世纪末,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将人类对自身的认知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而这一技术的发展同样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侦查工作提供了准确的侦查线索、拓宽了侦查领域、加快了破案速度。本文通过对美国自1969年至2007年间已被发现的253例冤假错案,以及列举的几个较为典型的错案案例分析,浅析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对刑事案件侦查的影响。 中国论文网 /1/view-4394691.htm  关键词:DNA鉴定技术 刑事案件侦查 美国无辜者案例   在刑事案件侦查中,DNA鉴定技术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准确的找出犯罪嫌疑人,如果这个犯罪嫌疑人之前有过犯罪记录,我们的DNA数据库中有他的DNA数据,起作用会更加突出,直接可以锁定犯罪嫌疑人,大大加快了刑事案件侦查的速度。但是,从另一个层面上来看,DNA鉴定技术不仅可以帮助侦查人员确定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帮助那些有犯罪嫌疑的人洗脱罪名,更重要的是帮助那些已经判刑入狱但并没有真正犯罪的人沉冤昭雪。错案的出现古今中外并不鲜见,但是这些错案的发生之时DNA鉴定技术并没有发展起来,随着DNA技术的不断发展,冤案的发生也在不断减少,下面笔者通过对美国无辜者网站上253个无辜者的案例,以及列举出的几个较为典型的错案案例分析,阐述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对刑事案件侦查过程的影响,以期引起从业人员对DNA鉴定等新刑事技术发展的重视,深刻理解科技强警的内涵。   一、DNA鉴定技术尚未发展完善时美国错案发生概况   (一)错案发生时间分析   在253件可以适用DNA鉴定技术案例中,发生在1969年至1994年之间的错案高达228件,比例为90.11%,分段统计结果为:1974年至件 ;1985年至件 ;1995年至2007年25件,但是,美国的犯罪率确是在1990年后持续上涨,也就是说1994年后美国每年的犯罪总人数是大于1969年至1994年间的每年的犯罪总人数[1]。根据分段统计的结果也可以看出,1974年至1984年与1985年至1994年这十年间的错案发生数基本持平,但1994年后错案发生的数量的急剧下降且1994年后的犯罪案件的总量是高于1994年之前的。美国国会于1994年通过了《DNA鉴定法》,这说明了1994年DNA鉴定在美国已经较为成熟,且被广泛应用到了司法领域,因此才需要一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这一时间与美国错案发生率的下降是有着一定的联系的(因为选取的这些案例都适用DNA鉴定技术)[2]。由此得出结论,DNA鉴定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刑事案件侦查提供了更为强大的物证,不仅加快了刑事案件侦查的速度,更减少了错案冤案的发生。   (二)案件性质分析   在笔者收集到的253件(其中包括17个共同犯罪案件)美国错案中,涉及强奸罪的案件共136件、性侵犯56件、鸡奸罪24件、绑架罪53件、谋杀罪72件。从以上数据中可以计算出强奸罪错案占了53.75%。在美国强奸类的犯罪错案占有如此大的比例与强奸案件本身的特点有关:第一,强奸类的案件隐蔽性较强。强奸类案件大多发生在人迹较少的晚上,通常只有被害人与强奸者两人。因此,强奸类的案件亲眼目睹了犯罪整个过程的证人(Eyewitness)[2]基本上为零;第二,强奸类案件的证据通常只有言词证据即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实物证据较少,言词证据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而实物证据则是客观情况的反映才更具有准确性;第三,在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影响下,被害人的陈述会对陪审团最终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是无罪有着重大的影响,即使陪审团不相信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仍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起码会造成陪审团对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人品等方面的怀疑。以上的原因导致了强奸类的案件很容易出现错案。   在强奸案中,还有一个明显的特点,那就是强奸者一般都会留下自己的精液。因此对精液的检验成为了破案至关重要的因素,但是在DNA鉴定技术还没有发展起来的20世纪80年代,这几乎成为了一个难题,因此只能通过其他鉴定查明案件。下面一个案例是美国的鉴定专家对强奸者在现场留下的头发进行的错误鉴定,导致的一件错案的发生:   1982年,被害人在去上学的路上遇到袭击被奸杀,随后她的尸体在一条河的附近被发现。警方讯问了在犯罪现场附近出现的人们,在众多的人中警方锁定了Charles Irvin Fain,FBI收集了Fain的头发与出现在被害人身上犯罪嫌疑人的头发进行对比,通过显微镜的观察认定Fain的头发与出现在被害人身上的头发相似。随后在对Fain的审判中,FBI专门研究头发的专家证人作证表示Fain的头发与被害人身上的头发十分相似且都具有相同的不与常人相同的特点。另一位FBI的专家证人也作证表示Fain的脚印与现场留下的脚印相同,最终认定Fain谋杀罪、强奸、抢劫罪成立,判处死刑。   该案最终发现Fain是无罪的,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技术的落后对刑事案件侦查的不利影响,加上被害人的错误记忆,导致的后果就是冤案的发生。   (三)案件致错原因分析   在错案中,案件的致错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同样的,一个案件中也会出现多种多样的致错因素。从案例分析中可以得出以下是造成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错误指认、律师的不当辩护、鉴定人的错误鉴定、政府的不当行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笔者在进行数据统计的时候注意到,由于被害人的错误指认造成的错案占据大多数,253个案件中154件案子的致错因素包括了被害人的错误指证,下面一个案例能够很好的说明这一情况:   日,一个11岁的小女孩在一个车站附近被人强奸。被害人描述强奸者是一个身材苗条、个子较高、20岁左右、短发、脸型长窄、没有胡子的、一只眼睛有点斗鸡眼、穿着粉红色的短裤,可能有着校徽的上衣的黑人。23日的早晨,警方带着被害人在其家附近寻找可疑分子。被害人指认出了Marvin Mitchell ,认为他可能有着一只斗鸡眼,事实证明Marvin Mitchell 并没有,而且Marvin Mitchell 留着山羊胡子,但随后Marvin Mitchell 被起诉了。检察官拍下了其被逮捕时的照片拿给被害人辨认,被害人指认Marvin Mitchell 就是侵犯她的人。日根据被害人的描述,以及Marvin Mitchell 确实有一件粉红色的裤子,陪审团认定Marvin Mitchell 有罪。
  被害人的错误指认之所以成为一个很重要的案件致错因素,是因为在实物证据缺乏的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对定案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在这154件案例中几乎每个被害人都很确定自己指认的是真正的侵犯者,但是最后的真像表明被害人的记忆并非那么准确,即使这个被害人是诚实的、做出的证言也是诚实的,但是诚实的证言并不能代表它的真实程度。且被害人的记忆很容易受他人的影响,如上述案例中的被害人,刚开始陈述的时候十分肯定侵犯者是没有胡子的,但是当她看到了Marvin Mitchell 被逮捕的照片时就认定他就是侵犯他的人,那是因为当时Marvin Mitchell 是以一个犯罪者的姿态出现的,加上可能本身与真正的侵犯者之间的相似造成了被害人的错误指认。也就是说,言词证据的客观性是较低的。这时,相关的实物证据的证明就显得十分的重要,而在1988年的美国,DNA鉴定技术显然还没有应用到这个案件当中。   二、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对侦破冤假错案的影响   通过对美国错案的简单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第一,案件多发生于DNA技术还没有发展起来的1974年至1990年初;第二,容易致错的案件大多是定罪量刑的证据中言词证据占大部分,实物证据较少;第三,言词证据的可信度较低。从以上三个结论中,我们可以看出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对刑事案件侦查的准确程度有着巨大的影响:   首先,DNA鉴定技术的发展,使我们发现这些冤假错案的存在。据笔者统计,253件冤假错案中220个案件是在DNA技术发展起来之后,通过无辜者申请“无辜项目”等途径,重新进行DNA鉴定后,才得以翻案。无辜者Fain的案例中,也是Mitochondrial DNA鉴定中心在进行样本收集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身上以及现在留下的头发与Fain的头发所鉴定出来的DNA不相吻合,Fain的律师重新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之后于2001年8月Fain改判无罪被释放,至此,Fain已经在监狱中度过了18年的时光。在很多错案中,无辜者进入监狱的时候还是未成年,等到他们终于沉冤得雪出狱之时,虽然余生恢复了自由,名誉恢复了清白,但人生中最美好的年华已经逝去,甚至有的无辜者死于狱中。这些案件的最终告破,大部分要归功于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在铁的物证面前,即使是经过公正审判的“犯罪人”也会重新变为清白的。   其次,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存在。这是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对刑事案件侦查的最重要的一点意义。上述内容提到,在美国发生的这些错案中,大部分发生在DNA鉴定技术还未发展起来的时间范围内,并且大部分案件是主观性较强的被害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的强奸案件,如果在这些强奸类的案件中,可以对被害人身上残留的精液进行DNA鉴定,相信大部分案件都不会出现这样的错误。在DNA技术飞速发展的2003年之后基本上很少出现冤假错案,这更加说明了DNA鉴定技术对于刑事案件侦查的巨大影响。当然也有一些其他的因素影响着案件的侦查与审判,但较之DNA技术还未成熟的时期,有着明显的不同。目前,美国侦破的最近的一起冤假错案,发生于2006年:   日,被害人遭遇了抢劫。在侦查期间,警察听闻Cody Davis在案发时间左右吹嘘其抢劫过程,两个目击证人也在一组照片中指认出了Cody Davis,但是其中一个目击证人记得抢劫者的手上有一个纹身,但是Cody Davis的手上并没有纹身。警方在犯罪现场附近找到一个滑雪面具,但这个面具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目击证人都不记得抢劫者带有滑雪面具,随后该面具被送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Cody Davis已经开始接受审判,而且他的律师并不知道滑雪面具的事情。日,陪审团根据证人证言认定Cody Davis有罪。4个月之后,滑雪面具的鉴定结果完成,在面具上提取的DNA与 正在监狱服刑的Jeremy Prichard 的DNA吻合。 Jeremy Prichard的右手上有着纹身,与证人的陈述相符。 Jeremy Prichard承认了其在日所犯的抢劫罪行。2007年初Cody Davis无罪释放。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造成错案的主要原因是认定证据的程序不当,在本案中的关键性证据滑雪面具的鉴定意见还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就贸然做出判决,造成了冤案的发生。此例冤案的发生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有着很大的关系,在此不再进行展开论述。   最后,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大大提高了刑事案件侦查的准确性,更快地帮助侦查机关锁定犯罪人。DNA鉴定技术发现、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刑事案件侦查的质量越来越高。刑事案件侦查的过程是发现犯罪的过程,我们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疑罪从无,而DNA鉴定技术的出现大大降低了“疑罪”出现的概率。当然,我们现在并没有每个人的DNA数据库,只能提取出现在现场的犯罪嫌疑人的DNA,这条对查找不在DNA数据库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太大的价值[3]。但是,一旦锁定某个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与收集到的现场的犯罪人的DNA进行对比,一是可以确定是否是真正的犯罪人,避免冤案的发生;二是形成了强有力的物证,可以更快地侦破案件。   事物的发展总是相辅相成的,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对刑事案件侦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同样,刑事案件侦查也会推动着DNA技术的发展,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陕西省就发生了一件令鉴定人员束手无策的案件:   日,岐山县一女孩报警称被邻居性侵,警方通过现场痕迹的搜寻及女孩身体残留的精液,通过DNA鉴定,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甲。但是案件移送起诉之后,发现张大还有一个同卵双胞胎弟弟乙,两人的DNA测试结果相同。最后检方求助西安第四军医大学DNA分型研究中心,该中心将这个案例作为一个课题接了下来,并最终发现了二者之间的差异,成功的破获了案件。   该案例很好的说明了,刑事案件侦查的过程也是不断地发现问题的过程,也许出现的这些问题正是DNA鉴定技术领域的空白,在DNA鉴定技术大大推动了刑事案件侦查准确性的同时,刑事案件侦查也为DNA鉴定技术的发展提供了素材与研究的发展方向,二者是相辅相成共同发展的。   另外,DNA鉴定技术的发展,改变了刑事案件侦查的手段,但是在适用DNA鉴定技术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有很多,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取证程序的正当性,保证所提取的DNA没有受到周围环境的污染。即使DNA鉴定技术本身并没有出现错误,但是如果提取的方式不对、不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仍然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三、结语   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对刑事案件侦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使侦查的过程更加迅速,侦查的结果更为精确,大大地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也使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得以纠正。同时刑事案件侦查也推动了DNA鉴定技术的发展,但是我们也不能一味地迷信DNA鉴定技术,因为DNA鉴定技术虽然具有相当高的准确性,但如果取证方式不当,提取错误的证据或者因为DNA的鉴定而忽视了其他证据,那么冤案的发生还是有很大的可能性。总之,DNA鉴定技术的发展对刑事案件侦查产生了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我们要充分、正确地利用这一技术,真正地做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者。   注释:   [1]本论文为2012年重庆市公安局科研启动资金资助项目《多位点Y-SNPs复合扩增检测技术及其法医学应用研究》(项目主持人:孔庆波)的前期预研成果。   [2]联邦证据规则601规定,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证人,联邦证据规则中证人包括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此处的证人特指目击证人,是我国刑诉法定义上的证人。   参考文献:   [1]美国无辜者网站:http://www.innocenceproject.org/   [2]陈松,胡兰,李万水.国际刑警组织DNA技术的应用和数据交换[J].刑事技术,2004(1):3-6.   [3]邹明理.侦查与鉴定热点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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