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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_经济法论文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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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其实施的七年多时间里,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毋庸讳言,其部分条文设计的先天不足及指导思想的偏差,使得它与时代的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本文从公司的设立条件、独资公司的取舍与规范、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如何在公司法中加强诉讼保护等方面,对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制度的成熟和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司,公司法独资公司,公司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日实施至今,已有七年多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中,《公司法》的条文虽有一些变化,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公司法》还有待重大修改,而且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我们认为,现今的《公司法》存在两个突出的缺陷:一是当初在制定《公司法》时注重国企改制的规划,故《公司法》的许多条文仍存在着国企改制的痕迹,许多规定与国际惯例不够一致;二是《公司法》受民事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对股东、公司如何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规定得不多,而且仅有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在《公司法》的修改已成定局的今天,本文试图就下列问题加以研讨,以供相关人士与部门参考。  一、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问题  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因此,我们的探讨也相应地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是我们应如何规定公司设立的实质条件?这主要牵涉到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资本形态。对此,《公司法》规定了五种形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现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是否允许扩大。如采矿权现已允许转让,能否作为出资?再如知识产权中的其他财产比如商誉(goodwill)可否作为出资?还有,普通债权、生产技能与管理经验以及信用等,可否作为出资?我们的观点是:鉴于股东出资之后,该出资转归公司所有,并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出资的财产既要具有可转移性,同时又可依法强制执行。依此标准,劳务与信用应排除在出资形式之外。  第二,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在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的态度不大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硬性规定,美国早在1968年的模范公司法中就废除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仍然就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近些年来,不断有学者建议应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为启动民间资本创造条件。我们认为,《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否保留现有规定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择其要者有:1、市场经济的模式-究竟是完全放任的自由经济,还是国家有所控制的市场经济?若为前者,则无需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一切问题均由市场解决;若为后者,则做法恰恰相反。2、国人的传统观念-在中国人的观念与思维范式中,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往往被认为是比普通企业规模大的企业形式,公司的实力大小也更多地体现在其注册资本的多少之上。因此,在试图取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之要求时,也不得不考虑到人们对公司注册资本含义及作用的一些根深蒂固的观念。3、与其他制度的配套《公司法》的许多制度绝非孤立存在的,所渭“牵一发而动全身”虽可能言之过重,但仍有一定道理。如果取消了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有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避免此类弊端,必须辅之以其他制度,如“揭破公司面纱”制度,限制恶意逃债者再设立公司资格的制度等等。  第三,关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选择问题。现今《公司法》受大陆法系国家“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及“严把市场准人关”思想的影响,不仅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而且还要求上述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并缴足。这种规定虽有保障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诈欺与投机、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功效,但也存在明显弊病,如影响公司成立的效率、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易造成资本使用上的浪费等等。从世界范围来看,过去将“资本三原则”视为圭臬的大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均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授权资本制。如法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达到记载于章程的股本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即可,未缴付的认股款可于公司成立后的五年内缴付,日本商法典第165条&(2)亦有类似规定。①可见,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仁制相比,不仅更加灵活,而且也更适应时代发展需要。此外,《公司法》实行的虽是法定资本制,但外商投资企业法实行的却是授权资本制,加入WTO后,两者应否统一,统一于其中哪一种,是我们所面临的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WTO实行的是国民待遇。  其次,在符合实质条件后,公司还应履行何种程序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世界各国的趋势是越来越走向自由化,实行准则主义。《公司法》虽然也规定了准则主义,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适用审批主义,这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非常困难。同时,审批主义的适用亦滋生出许多弊端。从发展趋势来看,以采准则主义为宜,但该准则主义应为严格准则主义,登记机关必须对拟设立的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进行严格审查,以防公司泛滥现象再度出现。二、关于独资公司的取舍与规范  对于独资公司,《公司法》的态度是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仅限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但不允许单独的一个自然人设立公司。至于法人是否有此资格,始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当初《公司法》在起草时,曾设计了“法人独资公司”一节,但后来被删掉,因此可以说,《公司法》的本意是不允许设立法人独资公司的。而事实上,我国长期实践允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再单独兴办一家公司,如全资子公司,因此,大量的法人独资公司是实际存在的。若法律不承认,势必造成法院审案的混乱,所以,理性且现实的选择应是允许法人单独设立独资公司,同时辅之以“揭破公司面纱”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另外,如何处理国有独资公司的立法安排,也是修改《公司法》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依通常理论,企业的形态分为三种: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公司在我国又可进一步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述分类的标准是出资人对所投资的企业的责任形式及资本是否分为等额股份,而不是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公司法》之所以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一种(也有人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是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并列的第三种公司形态,如梁定邦先生,见其为汤欣所著《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一书所作的序)单列一节加以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的公司大多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有些企业改制后仍需维持原来的所有制性质,故《公司法》在专列一节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专门适用于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文,体现了立法者在当初制订《公司法》时,既想与国际惯例接轨,又欲体现改革政策的心态。这种做法的直接结果就是对国有独资公司,既要适用《公司法》,也要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从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同时,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不允许自然人、法人设立二人公司,也有违平等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公司法》作为一部不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公司类别的法律,没有必要专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至于国企如何改制,应单独立法或规定在政策之中。  三、关于公司的治理结构  这一问题近些年来始终是公司法中的一个热点与难点。目前,我国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许多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仍由政府直接控制,“一股独大”,股权过度集中,使公司多元持股的优越性得不到发挥;国有股东虚位,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不利,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也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履行职能的程序不明确、难以保持独立性以致形同等诸多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坚持国有股减持工作,增加法人股东,以解决国有股比例偏高而导致的政府对企业的行政干预过多和国有股股东造成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当然,对国有股减持的定价,可以继续探讨,但不能因此否认国有股减持的必要性。  2.对董事会制度进行补充、完善,明确董事长原则上不得兼任总经理,同时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与议事程序进行完善,在保留现有的“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的规定之外,应补充规定经全体董事同意可随时召集;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召集时,持股达一定比例的股东可提议召集或者向法院起诉。此外,为避免董事的选任完全由控股股东操纵,应引入累积投票制,以产生可以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  3.增加规定董事、经理的最低技能标准和积极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行的《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经理的六种消极任职资格,但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涉及到其积极任职资格及义务,这不仅导致“不懂事的董事”比比皆是的现象,影响了董事会的决策水平,而且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存在差距。在大陆法系国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民法上的委任关系,在普通法系国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上述规定虽然有些许差别,但也存在突出的共同之处,即均强调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董事应以符合公司最高利益的方式,以一个谨慎之人的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谨慎去履行其作为董事职责。反观我国《公司法》,虽然也有一些条文规定了董事不得进行的行为,但却缺乏对董事积极义务的规定。同时,在其董事不得为行为的规定中,有些也未尽科学。如《公司法》对董事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但对为上述主体之外的人提供担保是否也在禁止之列,法律的态度不够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随意为他人担保,或者在大股东的操纵下为大股东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可以说屡见不鲜。其中的典型有ST棱光(据2001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ST棱光对外担保金额总计人民币50127万元和美元159.8万元。其中,涉及其原大股东恒通集团的担保达48124.16万元,起诉涉及金额43102.16万元②),万家乐(其为原大股东广东新力集团公司担保500万美元和人民币6600万元的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公司部分资产被冻结③)和兴业房产&(其2001年中期担保总金额87804万元,其中有&39855.06万元是为原大股东及关联企业提供的④)以及中科健(截止日,该公司12个月内累计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24笔,折合人民币&63913万元, 占公司2000年经审汁的净资产的&300.35%⑤)。上述行为或者是对法律的公然违反,如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或者是在打“擦边球”,如为公司股东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当然,也有个别担保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为他人担保会给公司财务带采极大风险,且很可能成为吞噬公司资产的黑洞。有鉴于此,证监会于2000年6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若该规定能够得到切实执行,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主要是中小股东,无疑是一个福音。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规定毕竟只是由证监会这样一个无最高立法权的机构发布的,且适用范围仅限于上市公司,故《公司法》在修改时,有必要将此规定吸收进来。在增加规定董事、经理应负诚信、勤勉义务的同时,还必须规定违反义务时对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因为没有责任的义务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义务的。  4.修改现有的关于监事会的设置规定。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设成员不少于三人的监事会,而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但“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标准是什么,在《公司法》的条文中是找不到答案的,所以,本文建议《公司法》在修改时,应明确设立监事会的标准,即注册资本或者职工达到-定数量,必须设立监事会,同时,针对公司规模大小的不同,应规定设立成员数目不等的监事会。此外,还应通过多种途径提高监事的专业素养,使其能够胜任监督工作。  谈到公司治理问题,就不得不涉及目前广受关注的两项制度,一是独立董事制度,二是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在证监会于日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前后,一些上市公司陆续聘任了外部人士担任独立董事。但该项制度能否发挥应有的职能,却是令人怀疑的。因为依目前的制度安排,独立董事侯选人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在董事会与经理人员高度重合并往往由大股东所控制、监事会往往徒具形式的现状之下,要使独立董事保持其独立性是十分困难的。与此同时,在《公司法》现有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被定位于执行机构与日常经营决策结构,对董事及经理的监督职能是由监事会来担当的,由此观之,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兼容,因为董事的主要职能并非监督,而在独立董事制度大行其道的美国,其所以受到推崇是因为美国实行的是单轨制,公司内部不设专门的监督机构,故需由独立董事行使监督职能。从独立董事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看,也并不理想,因为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往往不甚了解,其一身两任甚至数任也使得其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公司工作,而且不少独立董事均将能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作为一种荣誉,一种身份的象征,而忽视了应有作用的发挥。凡此种种,都使得独立董事有沦为“花瓶”、“道具”的可能,而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提高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水平,代表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对该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及其在实施中遭遇的困境,我们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将担任独立董事作为一项专门的职业,聘任独立性强、社会声誉好的职业独立董事出任公司独立的董事;二是索性取消该制度,在强化监事会功能上做文章。针对现在的监事会成员通常在公司任职并往往就是董事的下属从而导致的监督不力的现象,可考虑在公司外部聘任社会专业人士担任独立监事,并提高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以真正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能。与公司治理相关的另一议题是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有专家指出,公司治理有两个互为表里的关键性安排,一个是公司控制构架,一个是激励制度。⑥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显然属于后者。对该项制度推行之必要性及其所需各种条件的研究,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我们想要说明的只有一点,那就是《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由此可见,公司为推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而回购股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被实务界视为该制度面临的最大难题。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满足实际需要,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修改,允许公司在为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  四、如何在公司法中加强诉讼保护?  现行的《公司法》虽然用了大量条文规定了股东、董事、经理等应承担的义务及违反此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上述规定存在两个明显的不足:一是重行政、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二是可诉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在修改时,必须针对以上问题作出回应。  本文的建议是:  1.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208条、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这两条均未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考虑到上述两种行为极易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有必要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directaction)是指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包括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提起的依据是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股东权又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既包括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自益权,也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委托投票、知情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权等共益权。从理论上讲,只要股东的上述权利遭到公司或他人侵害,如控股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滥用多数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或者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损害股东权益,或者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作为受害者的股东均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应当说,我国现有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是不够明确的,如《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的诉讼”,但该条并未明确指出股东应以谁作为被告,提出何种性质的诉讼,使该条规定很难操作。再如依《证券法》第63条规定,如果上市公司的公告、年报、中报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该条规定同样过于原则,对诸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损失额的确定等问题的规定是一片空白,从而使一些证券民事侵权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要么裁定不予受理,要么暂不予以受理和审理⑦。因此,时至今日,我国尚无一起此类案件。这与现实生活中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的现象形成鲜明的反差。由此可见,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已迫在眉睫。  3.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率先创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是英国和美国,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法国、德国、西班牙、菲律宾、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有此项制度⑧。如《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连续持有股份达6个月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若公司不提起诉讼,前述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台湾公司法》第213条、214条亦规定:连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得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股东会亦可另选代表公司为诉讼之人。若监察人不提起诉讼,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对此项制度虽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却木乏这方面的实例。《公司法》修改时,实有必要引入此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以规定:若股东董事、雇员及第三人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为公司又怠于行使其权利时,持有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若监事会在一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述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提起诉讼。  4.关于公司终止后的民事责任问题  依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先清理后方可申请注销。但在实践中申请注销在先、清算在后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这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未按法律规定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人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建议将来《公司法》修改时将现有的有关司法解释吸收进来,不妨规定在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时,应认定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公司终止时由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资本虽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未达到其申报的注册资本时,由股东对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差额承担责任;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应令抽逃出资者在所抽逃的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①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②ST棱光莫被掏空退市[刚。中国经济时报,2001—&12-13(2)。  ③④担保风险排除不易[N].中国经济时报,2001—&11-27(2)。  ⑤中科健惊曝担保黑洞[刚。北京青年报,2001—9—&12(13)。  ⑥陈清泰,吴敬琏。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系列丛书[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  ⑦如在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地方法院下达了有关通知,称由于受我国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条件,因此要求各地法院对于证券市场纠纷引起的民事赔偿案暂不予以受理和审理。  ⑧王保树。商事法论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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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法学专业经济法教学方法初探-法学论文
高校法学专业经济法教学方法初探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文法学院王晓燕王雪梅鲍金伶
一、分论部分体系庞大,内容复杂,难以在有限的学时内让学生全面理解和掌握
经济法的分论部分涉及到的分支法律部门众多,包含了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法、预算法、财税法、房地产法、金融法、自然资源法、对外贸易法、外汇管理法等,有的教材还将社会保障法纳入其中。可以说,经济法涵盖的内容并不比民法、刑法少,然而,经济法的教学学时在大部分高校却在50到60之间,低于民法和刑法。因此,要在有限的学时内,完成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是比较困难的,学生要在有限的学时内完全掌握所有的经济法律制度难度也非常大。
二、总论部分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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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根据国际著名的IDC顾问公司统计,预计发生在网络上的交易金额在公元2000年将达到1000亿美元,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
网络交易的产生与发展,为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一些新的问题由此产生。如网络交易如何征税、交易的安全性如何保证、交易书面形式要求、签字的确认、合同的拟订、电子提单的形式与转让、电子货币、知识产权的保护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研究,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
近年来,国际互联网络在我国发展迅速。为了加强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国务院、邮电部等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日颁布,日修正);《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日颁布,自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邮电部日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日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国务院信息办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日发布)。应该说,这些法规与规章的颁布,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初步建立与迅速发展期到了良好的促进和规范的作用。然而,上述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的层面上,有关适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
目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纷着手通过对电子交易立法的研究和制定来规范网络交易。1996年1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电子商务尤其是网络交易的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1997年4月,欧盟发布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7月1日,美国总统克林顿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自 1999年开始,美国所有联邦政府的对外采购均采用网络交易的方式,并将英特网的影响与 200年前的工业革命相提并论。1997年 11月 6日至7日在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举行撌澜绲缱由涛窕嵋閿,全世界商业、信息技术、法律等领域和政府部门的代表云集,共同探讨如何确保电子商务在全球运行的统一规则和标准。同时,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伦敦发表了号召各国政府支持和促进网络化贸易推广应用的研究报告,1997年,联合国贸发组织召开了全球电子商务专家会议,世界贸易组织达成了便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该组织成立后的第一个重要国际协议《信息技术协议》。虽然,这些文件大多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无疑为网络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了一种规范与标准。
二、目前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遇到的法律问题
1.网络交易合同的形式与效力。
网络交易通常是买卖双方在虚拟市场上 (如互联网)通过订立网络合同来达成的,网上合同是看得见,摸不着的无纸化合同。而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目前仍有效)第五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显然,传统的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由于信息革命、技术创新带来的商务和金融电子化的需要。可喜的是,我国新《合同法》(99年3月15日公布,9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认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虽然,笔者认为新合同法对网络合同方面的规定还很不够,但已经明确了网络合同得以生效的的法律地位。
2. 交易方身份的确认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承担起负有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方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数字签名的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所谓数字签名实际上本身并非一项撉┟麛,而是利用密码学的公钥(public key)特殊保密技术,以发送者自己独有的私钥(private key),将电子信息加密所产生的一连串二进制数字(bits)。而数字签名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给我国立法带来了二个新的课题。
首先,数字签名的有效性。从实质上说数字签名仅仅是一种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撌槊嫘问綌,现行法律似乎尚未明确。因而可能造成经过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使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虽然,新《合同法》规定摰笔氯瞬捎眯偶?⑹?莸缥牡刃问蕉┝⒑贤?模?梢栽诤贤?闪⒅?耙?笄┒┤啡鲜椤G┒┤啡鲜槭焙贤?闪ⅰ?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这只是在有关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折衷的过渡方案。因为这种传统的撉┒?方式,与网络化时代跨地域、跨时空的无纸化交易方式相比还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制定单独的《电子数字签名法》以适应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需要是网络交易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其次,数字签名的认定。在数字签名制度下,可以通过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核发公钥与私钥的方式解决身份确认问题。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即可作为鉴定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拘束力。目前,我国就有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 CA,如果标准不统一,带来交叉认证的麻烦将会增加交易的成本,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设立一个统一的权威的认证中心,以解决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3.货款支付问题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而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如何修改我国的《票据法》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制定我国与之接轨的电子资金划拨法,以适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需要,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4.网络交易的税收问题。
随着我国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网络交易的交易量将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交易的税收征管法律上仍是一个空白,中国税制在设计上还尚未对网上交易作出明确规定。1997年,世贸组 132个成员国家在日内瓦达成协议,在互联网上交易使用软件和货物的免税期限至少延长到 2000年,(通过互联网定购,然后采用普通贸易方式越过有形边界,交付货物的交易仍需征关税)。我国不是世贸组织成员国,该协议对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我国进行交易的世贸组织成员国也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为保护我国的关税自主权,应制定法律对我国在互联网上的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进行征税或免税条件规定。对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则按现有法律规定办理,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为推动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或者更长远地讲为扶植、保护我们的民族工业,使其面临世界范围内的竞争,有必要对从事电子交易的企业实行某些优惠政策。另外,在网络这个独特的环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无纸化,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接,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线索。如果不制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韵蠡蚪灰资?郑?苣驯Vね?险魉暗恼?=?小R虼耍?贫ā兜缱由涛袼笆辗ā吩谒?衙狻?BR&5.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
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如果跨过网络交易发生纠纷,就会首先涉及到管辖权与适用准据法的问题。就涉外民事纠纷而言,若交易双方并无管辖法院、仲裁地和准据法之约定,在我国则原告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跨国网络犯罪若其行为或结果有一在我国境内者,我国法院即有审判权和管辖权。
在互联网上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国界的概念,大多数互联网络上的活动都是跨越国界的,这就使得对于与网络交易相关的程序法基本取向应该有国际协商与相互认同,否则根据本国的法律作出的判决只在本国生效,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劳民伤财,执行费用有可能大大超过判决金额,这将使得跨国的判决执行无实际意义可言。随着网络交易的大幅度增长,本国法院的涉外诉讼和判决的数量也会直线上升。如果不对目前程序法中关于涉外程序的规定作出修订,那么本国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都将难以得到有力的保证。
网络交易是一种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间的认可和遵守。由于互联网上进行的交易是一个没有时空、地域限制的大市场,而各国控制网络交易的内容标准不一、手段也不同。国际法的原则使得一国不能将本国法律用于处理超出国土范围的争端,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一国的经营者或客户在国外设置一个服务器或者在国外的服务器中设置自己的主页,这已成为可能,因此防止公民逃避本国司法控制的那些法律机制在互联网上将大打折扣。如果各个国家制定单独的电子商务法有可能最终束缚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鉴于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统一通用的规则即《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我国可参照该法制定本国的《电子商务法》,在坚持我国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该法保持一致。并尽可能地参与到解决电子商务争端的国际立法和实施法律的方式和负责部门的工作中,以使我国在这一领域赶上世界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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