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少人叫谭晟世青风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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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海诉谭世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陈忠海,男。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世青,男。原告陈忠海诉被告谭世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谭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海诉称:日,谭世青雇佣陈忠海为其承包的田块收割水稻,约定收割田块总亩数为4亩,每亩的劳务报酬为100元,陈忠海将上述田亩水稻收割完后,谭世青至今没有支付陈忠海400元劳务报酬。陈忠海现要求谭世青立即支付劳务报酬400元;诉讼费用由谭世青承担。谭世青辩陈:我的田是发包给陈忠海进行收割水稻,总共是4亩,每亩价格是100元。400元的收割水稻报酬要求在陈忠海给付谭世青的伤残赔偿款中扣除。陈忠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谭世青质证如下:1、陈忠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忠海的身份情况。谭世青无异议。2、谭世青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谭世青的身份情况。谭世青无异议。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谭世青雇佣陈忠海为其收割水稻的事实。谭世青对判决书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对陈忠海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因为谭世青是把4亩田发包给了陈忠海进行收割。4、照片2份,证明陈忠海的收割机在谭世青田里进行收割水稻的事实。谭世青无异议。谭世青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陈忠海所举证据1、2、3、4,谭世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忠海所举证据3,谭世青对该判决书本身没有意见,该份判决书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因此判决书上所载明事实不能确认,达不到谭世青雇佣陈忠海收割水稻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日,陈忠海驾驶自有的皖02/41588号联合收割机为谭世青收割水稻,约定收割水稻的报酬是每亩100元。日至12日,陈忠海为谭世青共收割了4亩田的水稻。累计收割水稻的报酬400元,谭世青未向陈忠海支付。另查明,陈忠海驾驶收割机在田间倒车作业时与谭世青相撞,造成谭世青右上肢离断伤。为赔偿事宜,谭世青于日将陈忠海诉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日,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陈忠海提起了上诉,该案判决未生效。本院认为:陈忠海是以自己的收割机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谭世青完成收割水稻的工作,并向谭世青交付工作成果,谭世青需按每亩100元的价格向陈忠海给付报酬,应认定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陈忠海完成了收割4亩田水稻的工作,谭世青应按约定的每亩10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谭世青至今未支付400元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谭世青要求在陈忠海给付的伤残赔偿款中扣除400元报酬的主张,因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没有生效,故陈忠海给付谭世青的伤残赔偿款并非属到期债务,谭世青不得主张抵销,对谭世青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世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忠海收割水稻的报酬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世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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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世青与陈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海。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荷颖,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世青。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忠海因与被上诉人谭世青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上诉人谭世青的委托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陈忠海受谭世青之约为其承包的田块收割稻谷。陈忠海驾驶自有的皖02/41588号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倒车作业时与谭世青相撞,造成谭世青右上肢离断伤。谭世青受伤后,陈忠海将其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医药费计19738.52元由陈忠海垫付。日,经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1.谭世青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285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该鉴定所还对初、再次装配及功能训练时间、赔偿安装年限作了鉴定。日,谭世青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并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忠海驾驶收割机在从事田间作业时不幸造成谭世青受伤致残的后果,该损害后果无证据证明是谭世青故意为之,故陈忠海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谭世青请求判令陈忠海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谭世青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9738.52元(陈忠海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谭世青主张的23天×20元/天=46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对谭世青主张的46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核定为23天×80元/天=1840元;5.交通费,根据谭世青住院治疗地点、次数,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谭世青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天数与医嘱休息天数之和,综合谭世青的年龄、当地同类人员收入状况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123天×60元/天=7380元;7.残疾赔偿金,对谭世青主张的8098元/年×20年×60%=97176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核,对谭世青主张的该项费用40188元亦予支持。9.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关于谭世青假肢安装价格、使用年限及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率具有合理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对此原审予以采纳,但综合谭世青年龄状况、首次尚未安装、安徽人均寿命(72.65周岁)等因素,核定谭世青安装次数为9次,其假肢安装费用为9次×28500元/次=256500元,维修费为9次×28500元/次×16%=41040元,该项费用计297540元。对陈忠海辩解的假肢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意见不予采信。10.鉴定费4500元。上述谭世青各项损计元。陈忠海作为收割机的驾驶人,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范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谭世青亦应意识到到收割机在田间作业时的危险性,其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收割机在作业时危险系数高于人,在同等条件下收割机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就更重。对谭世青上述损失,陈忠海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元×60%=元。对陈忠海辩解的谭世青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意见不予采信。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伤残等级、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等因素,酌定陈忠海赔偿谭世青该项费用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忠海赔偿谭世青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9738.52元,余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谭世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5元,由陈忠海负担2545元,谭世青负担2000元。陈忠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忠海与潭世青之间是雇工与雇主关系,谭世青作为雇主,自身身体受到伤害的,作为雇员的陈忠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若伤者不是谭世青而是其他人,那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是由谭世青承担。2、本案中,陈忠海无任何过错,谭世青受伤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审认定陈忠海承担60%责任于法无据。陈忠海有驾驶证,收割机亦为合格产品,在收割机的后面张贴有“收割机作业时后面严禁站人”之明显标志,谭世青视该警示标识而不见,陈忠海曾多次向谭世青履行告知义务,谭世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起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谭世青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责任,存在完全过错。谭世青受伤的原因原审没有查明,首先,陈忠海没有倒车的必要;其次谭世青受伤的原因,在于其不慎摔倒的过程中,将右手伸进了收割机后的绞碎机中。本案中谭世青受伤的原因是全案焦点,谭世青自己的陈述漏洞百出,故请求二审到现场进行侦查实验,查清谭世青受伤的真正原因。3、原审判决陈忠海承担谭世青60%的假肢安装维修费用不正确。首先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失真实性与公正性,不应采纳;其次,是否安装假肢,是否维修假肢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即使是必然发生,也是可以而非必须一并赔偿,现假肢安装、维修费尚未实际发生,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支持假肢安装费、维修费后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矛盾,既然安装了假肢,则其劳动能力会有所提高,则不应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且谭世青在农村种地,原审按照其劳动能力程度丧失7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证明其父母均健在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效力。5、陈忠海为谭世青垫付医疗费系出于人道主义,因此,陈忠海保留要求谭世青返还垫付的19738.52元医疗费的请求。6、事故发生后,收割机被销售方收回,陈忠海无收入来源,家中经济极为困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陈忠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谭世青答辩称:1、陈忠海与谭世青之间应属承揽关系;2、陈忠海在从事水稻收割过程中虽有驾驶资质及设置了安全标志但也不能免除其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导致谭世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假肢费用,原审按照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支持谭世青的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支持谭世青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5、既然陈忠海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其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用的请求显不成立。二审中,谭世青提交了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忠海与谭世青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应属承揽关系。陈忠海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还没有生效,不认可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本院查明,陈忠海诉谭世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日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忠海与谭世青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中,陈忠海以自己的机器设备、技术和劳动为谭世青提供工作成果,谭世青支付劳动报酬。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陈忠海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对谭世青系被陈忠海所驾驶的收割机绞断右上肢之事实均无异议。但陈忠海认为,其在操作收割机时并无倒车行为,且陈忠海具有驾驶资格,收割机系合格产品,机身后部亦张贴有明显警示标语,故谭世青受伤系因其自身摔倒所致。但收割机在收割过程中致人损害情形常发多见,驾驶员在驾驶操作机器时应时刻保持谨慎状态、注意安全,并需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多年从事收割机操作人员,陈忠海对此应属明知。且在原审中,陈忠海当庭陈述其在机器操作过程中有倒车行为。陈忠海倒车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需承担部分责任;谭世青于田间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陈忠海承担60%责任,谭世青自身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故陈忠海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谭世青因本起事故导致右上肢截肢,经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该部分费用系必然发生之费用,故原审根据责任比例,判决陈忠海对该部分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陈忠海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两种不同的赔偿项目。谭世青的被扶养人也经当地村委会证明,且原审中陈忠海亦已认可。但考虑到谭世青行右上肢假肢安装后,其所装配的假肢可以代偿其丧失肢体的部分功能,同时能有效地助其克服残疾影响,故本院酌定按照其劳动能力程度丧失4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父亲15年+母亲16年)×5556元÷3人×40%=22964.8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故原审单独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妥,本院现予以纠正,即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22964.8元+97176元=元。故陈忠海实际应赔偿金额为:【(医药费197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元+假肢安装费256500元+假肢维修费41040元+鉴定费4500元)×6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元。陈忠海的相应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陈忠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陈忠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738.52元,应自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故陈忠海实际需支付谭世青各项损失合计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谭世青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上诉人陈忠海负担2460元,被上诉人谭世青负担2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上诉人陈忠海负担5540元,被上诉人谭世青负担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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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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