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13 7号)津法民初字02661号,周死狗判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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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爽、赵立奎、周吉珍与王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赵爽,女,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赵立奎,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吉珍,女,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党校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元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开伟,男,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诉被告王宇、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爽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王宇,被告忠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黎开伟,被告人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诉称,日,被告王宇驾驶渝A00U80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忠源物流,投保于人保重庆公司)由郭扶往篆塘方向行驶,行至郭扶园田堡路段时,与行走在公路左前方的行人白华莲相撞,致白华莲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认定王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23元、交通费5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2266元。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辩称,我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分项承担赔付责任。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免赔率进行部分免赔。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费用过高,于法无据。被告忠源物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渝A00U80号货车是王宇出资购买后挂靠于我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司只协助处理保险理赔及车辆的年审等。该车在日向人保重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王宇全额承担,与我司无关。我司只是代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酌情处理,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同时,请为事故另一伤者预留部分交强险费用。被告王宇辩称,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日13时40分许,王宇驾驶渝A00U8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郭扶场往篆塘方向行驶,行至郭扶园田堡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单黄实线,与在公路左前方路边行走的行人白华莲、黄塘英相撞,造成白华莲当场死亡,黄塘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王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华莲、黄塘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渝A00U8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宇,该车挂靠在被告忠源物流名下经营,并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另造成行人黄塘英受伤,并造成伤者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等多处伤害,已产生医疗费32万余元,并仍在医院治疗,现已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白华莲(生于日)系农村户籍。赵爽系白华莲女儿,赵立奎系白华莲丈夫,周吉珍系白华莲母亲。白华莲的被扶养人有周吉珍一人,周吉珍的扶养人有三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綦江区郭扶镇三塘村村委会证明(日出具,证实白华莲于2011年春节后开始外出打工,除过年回家看望母亲和家中亲戚过生满十、红白喜事办酒回来之外,平时都未在村里居住和务农)、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社区居委会证明(日出具,证实白华莲于2013年9月开始在该社区居民周某某经营的白美香餐馆帮工,并在周某某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13号7幢1单元2-4号房屋居住,直至白华莲遭遇车祸)、房屋产权证(证明古南街道上升街13号7幢1单元2-4房屋系周某某所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重庆市綦江区白美香餐馆的投资人系周某某),并申请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白华莲自2013年9月起餐馆开业即在餐馆上班,平时住在证人家,每个月有一两天假期,春节时要回家,有事请假也并没有计较,主要做收、洗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以此证实白华莲在本案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提供了赵爽、徐义启(赵爽丈夫)、赵立群(原告陈述系赵爽姑妈)、白雪(原告陈述系死者侄女)乘坐飞机的机票四张(未记载机票价格)及其他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共计5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宇于日、3月16日两次向原告赵立奎支付现金共计11279元,被告忠源物流于日支付赵立奎现金30000元。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古南街道沱湾社区居委会证明、郭扶镇三塘村村委会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车辆挂靠合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宇作为渝A00U80号车的实际车主,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A00U80号车挂靠在被告忠源物流处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白华莲针对渝A00U80号车属于第三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还造成另一行人受伤,并向法院起诉赔偿,考虑到该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该伤者预留50%的份额。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郭扶镇三塘村村委会、古南街道沱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白华莲在2013年9月便居住在綦江城区,并在餐馆打工,在城市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1/2);2、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3、关于交通费,处理白华莲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赵立群、白雪与死者之间具有何种亲属关系,所举示的机票亦无价格记载,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吉珍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9271元(7983元/年×11年÷3),此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状况,但因办理丧葬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0214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110000元×5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3148元[(600214元-11279元-30000元-55000元)×80%],仍有不足部分100787元,由被告王宇、忠源物流连带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403148元,共计458148元;二、被告王宇、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100787元;三、驳回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负担200元,被告王宇、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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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钜华与封波、周康文、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93号
原告:漆钜华,男,汉族,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康文,男,汉族,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封波,女,汉族,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蒲吕工业园云安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封西发,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敏,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漆钜华与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钜华,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钜华诉称:被告周康文、封波系夫妻。三被告因经营之需,于日出具借条向漆钜华借款元,约定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每日付违约金20000.00元至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先后仅还款元,支付违约金元(从日起至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尚欠借款本金元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元,并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清为止。
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借款金额有异议。日,三被告向漆钜华借款元,借款当天就还了元,实际向漆钜华借款为元。截止日,被告共返还漆钜华借款元,漆钜华将其此债权转让元给王洪没有异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请求的从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漆钜华借款元,用于归还光大银行的抵押贷款,约定日归还。借款逾期后,漆钜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漆钜华借款元,原告漆钜华此债权中的元转让给王洪。日,被告向漆钜华重新出具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漆钜华人民币元,保证于日内归还(系日借款中结转贰佰万元,日给付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周康文、封波,借款单位: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诺:如未按期归还,承诺每日付违约金20000.00元,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共支付漆钜华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支付的元,支付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将约定的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调整为从日起,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日的违约利息为元,归还借款本金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日向原告借款元,系原、被告双方重新建立的借款关系。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来看,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元于日进行清算,原告将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结转转让给王洪,另元未还借款结转为本案借条中的部分借款金额。因此,双方于日终止了原元的借款关系,且被告辩驳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原结算有误,故其辨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元,并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漆钜华借款本金元。
二、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漆钜华违约金。即从日起,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
如果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7.00元,由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辛黎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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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章与刘建国,周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渡口区昂进摩托车配件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L。经营者:周建章,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兵,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渡口区昂进摩托车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昂进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刘建国、原审被告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22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昂进加工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建章系昂进加工厂的业主。日,周建章所经营的昂进加工厂在刘建国处购买摩配产品价值39314元,当日昂进加工厂向刘建国出具挂账单一张,挂账金额为39314元。日,昂进加工厂向刘建国支付货款3000元。刘建国一审诉称,刘建国于日、6月28日向以周建章为业主,与周兵等以家庭财产共同经营的昂进加工厂供应摩托车配件,后双方对账结算后,昂进加工厂有货款40614元没有支付给刘建国,后经刘建国多次催收,昂进加工厂于日向刘建国出具日货款的挂账单,后昂进加工厂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周建章系昂进加工厂的业主,与周兵系父子关系,昂进加工厂系周建章、周兵以家庭财产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昂进加工厂、周建章、周兵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现要求判决:1、昂进加工厂(经营者周建章)与周兵立即支付货款40614元及利息(以40614元为基数,从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息7%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昂进加工厂(经营者周建章)与周兵承担。昂进加工厂及周兵一审一并答辩称,周建章是个体工商户昂进加工厂的业主,本案与周兵没有关系,周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建国诉求货款金额应以刘建国所举示证据确定,由于刘建国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退货,昂进加工厂只应支付合格产品货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建国与昂进加工厂买卖摩配产品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刘建国向昂进加工厂提供了价值39314元的摩配产品,昂进加工厂就应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扣除昂进加工厂已经支付的3000元,昂进加工厂尚欠刘建国货款36314元。对昂进加工厂辩称刘建国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相应货款的抗辩意见,因昂进加工厂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摩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昂进加工厂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刘建国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昂进加工厂理应承担刘建国相应利息损失。故刘建国要求昂进加工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昂进加工厂应支付刘建国货款36314元。周兵不是昂进加工厂的业主,且刘建国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加工厂系周兵家庭经营,周兵不应承担昂进加工厂对外产生的债务,故刘建国要求周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昂进加工厂(经营者周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建国支付货款36314元及利息(以36314元为基数,从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刘建国承担41元,昂进加工厂(经营者周建章)承担363元。昂进加工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不合格的产品,仅支付合格产品价款,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因产品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所交付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合格产品价值15000元左右,上诉人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刘建国答辩称,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产品交付时就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由被上诉人交付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兵在二审中陈述,本案与其无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日,昂进加工厂向刘建国购买摩配产品,当日并未出具挂账单。日,周兵代表昂进加工厂财务部出具挂账单一份,载明:刘建国公司日至日送货我公司,挂账总金额3931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昂进加工厂向刘建国购买摩配产品,并于日出具挂账单,载明挂帐金额为39314元。一审判决认定日昂进加工厂向刘建国付款3000元,将该款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后刘建国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确认昂进加工厂欠付刘建国货款金额为3631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昂进加工厂是否应向刘建国支付货款36314元及利息。首先,昂进加工厂主张刘建国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中所举示的《刘建国送货出现质量问题物料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刘建国的认可;其所举示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系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货物由谁交付。昂进加工厂于日从刘建国处购货,于日出具挂账单确认货款金额为39314元。昂进加工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刘建国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未在挂账时提出质量异议要求扣减货款。昂进加工厂主张刘建国供货中有15000元左右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刘建国对此不予认可,昂进加工厂并未对其主张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昂进加工厂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将该部分货款予以扣除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买受人应及时结清货款。昂进加工厂于日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刘建国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昂进加工厂自日起以36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刘建国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并无不当。昂进加工厂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昂进加工厂在二审中请求刘建国退货并赔偿因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昂进加工厂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可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昂进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大渡口区昂进摩托车配件加工厂(经营者周建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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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60号
  重庆星美格广告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诉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60号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华博公司的起诉要点为:2014年,重庆星美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格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报媒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重庆时报)》,委托华博公司在《重庆时报》为其刊登广告,合同签订后,华博公司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广告刊登义务,星美格公司尚欠华博公司广告费共计483955元未付。华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美格公司支付华博公司广告款483955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30日内。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开庭时间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点3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2楼第19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联系人:冉舒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234号,400010  电话:023-更多精彩: /u//fe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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