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篇轮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罪毁坏财物罪的论文,一万字。

被告人张某、 朱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张某、 朱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一案
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某市光明路12-17楼3单元7层38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日被释放;因本案于日被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0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文丛村241号,因本案于日被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 朱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莉、检察院徐峥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和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分别伙同朱某某、杨某(真实身份不详)先后两次,为盗窃财物将他人悍马吉普车、宝马吉普车的车挡风玻璃砸坏,将车内香烟等物品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悍马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47 617元,宝马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28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的证据。被告人张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第二起犯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末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朱某某伙同李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文圣区南水洞一居民楼下,张某见被害人史某的白色悍马吉普车(辽K89977)内有香烟,指使朱某某、李某某望风,张某捡起地上砖头将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香烟四条,三人逃离现场。次日,三人将香烟卖掉,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条中华牌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3000元,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47 617元。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杨某(真实身份不详)窜至辽阳市石牌楼小区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刚宝马吉普车(辽K55678)的正副驾驶位置车窗用砖头砸坏盗走车内人民币10300元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2822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的汽车玻璃被砸坏及车内物品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于2010年11月末的一天,其悍马吉普车玻璃被砸坏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于日,其的宝马吉普车玻璃被砸坏,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为盗窃砸坏车汽车玻璃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系累犯。6。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证明车辆被砸损失价值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实施盗窃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朱&&&&&&萍审&&判&&员&&&&侯&&黎&&明代理审判员&&&&隋&&&&&&强&&&&&&&&&&&&&&&&&&&&&&&&&&&&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许&&琳&&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扫扫二维码,随身浏览文档
手机或平板扫扫即可继续访问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举报该文档为侵权文档。
举报该文档含有违规或不良信息。
反馈该文档无法正常浏览。
举报该文档为重复文档。
推荐理由:
将文档分享至:
分享完整地址
文档地址:
粘贴到BBS或博客
flash地址:
支持嵌入FLASH地址的网站使用
html代码:
&embed src='/DocinViewer-4.swf' width='100%' height='6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ALLOWFULLSCREEN='true' ALLOWSCRIPTACCESS='always'&&/embed&
450px*300px480px*400px650px*490px
支持嵌入HTML代码的网站使用
您的内容已经提交成功
您所提交的内容需要审核后才能发布,请您等待!
3秒自动关闭窗口【论文】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研究――兼论《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4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中国最大最早的专业内容网站00.0浏览总量总评分
评价文档:
&购买后可评价
5页¥3.004页¥3.001页¥0.504页¥3.004页¥2.00 1页¥0.503页¥2.002页¥1.002页¥1.002页¥1.00
您可以上传图片描述问题
联系电话:
请填写真实有效的信息,以便工作人员联系您,我们为您严格保密。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研究――兼论《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4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由​"​排​除​权​利​人​的​占​有​及​像​合​法​占​有​者​一​样​支​配​"​构​成​,​这​样​就​可​将​盗​窃​罪​与​使​用​型​、​隐​藏​型​、​故​意​毁​坏​型​获​取​财​物​区​别​开​,​特​别​是​在​行​为​人​使​用​盗​窃​财​物​,​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归​还​或​欲​图​归​还​被​盗​财​物​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试读已结束,如果需要继续阅读或下载,敬请购买
把文档贴到Blog、BBS或个人站等:
普通尺寸(450*500pix)
较大尺寸(630*500pix)
你可能喜欢
同期刊文献姜帅峰、姜亚非、张晓远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姜帅峰、姜亚非、张晓远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男,生于日。委托代理人于卷钦,男,生于日,住址同上,农民,系于xx之父。被告人姜帅峰,男,生于日。被告人姜亚非,男,生于日。被告人张晓远,又名张二远、老二,男,生于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帅峰、姜亚非、张晓远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委托代理人于卷钦、被告人姜帅峰、姜亚非、张晓远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姜亚非、张晓远、姜帅峰于酒后去至禹州市苌庄乡梨园沟村一铝石矿上,与看护挖掘机的于xx、田xx、田xx发生厮打,后张晓远又纠集数人到铝石矿上,伙人追逐打于xx、田xx、田xx,将于xx打伤后,又将停放在该铝石矿上的两台挖掘机的玻璃砸碎。经鉴定,于xx的伤情构成轻伤(能否构成重伤,需临床稳定后补充鉴定),被砸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6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诉称:日下午5时许,三被告人将我打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杂支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元。并向法庭提交有医疗单据、交通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及出院证明等。被告人姜帅峰、姜亚非、张晓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同时均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姜亚非、张晓远、姜帅峰酒后去到禹州市苌庄乡梨园沟村一铝石矿上,与当时看护挖掘机的于xx、田xx、田xx发生矛盾、厮打,后张晓远又纠集数人到铝石矿上,伙人追逐殴打于xx、田xx、田xx,将于xx打伤,尔后又将停放在该铝石矿上的两台挖掘机的玻璃砸碎。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于xx的伤情构成轻伤(能否构成重伤,需临床稳定后补充鉴定),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于xx伤后住院治疗286天,花去医疗费52689.50元,交通费628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亚非家属赔偿被害人于xx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被告人张晓远家属赔偿被害人于xx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并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31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帅峰、姜亚非、张晓远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田xx、田xx陈述,证人刘xx、乔xx、董xx、卢xx等人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帅峰、姜亚非、张晓远伙同他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又随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帅峰、姜亚非、张晓远在实施犯罪中共同参与,均为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向本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元,本院予以认定元(即医疗费52689.50元,从日起至11月7日误工费共计286天×37元=10582元、护理费286天×37元×2人=2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天×10元=2860元,营养费286天×10元=2860元,交通费628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亚非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张晓远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帅峰家属无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不予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按三被告人各承担34478.83元,被告人姜亚非家属已赔偿17000元,被告人张晓远家属已赔偿25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并撤回对二被告人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人姜亚非、张晓远已赔偿的42000元,下余61436.50元,由被告人姜帅峰承担赔偿34478.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关于伤残赔偿金、电话费、住宿费、杂项开支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帅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姜亚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张晓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姜帅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4478.83元,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苏建国&&&&&&&&&&&&&&&&&&&&&&&&&&&&&&&&&&&&&&&&&&&&&&&&&&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书&&记&&员:孙志博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中国裁判文书网
&&/&&&&/&&&&/&&
王某甲、刘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黄岩”,农民。因赌博,于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柱”,农民。因赌博,于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绰号“卷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江苏省江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阿超”,农民。因本案,于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纪周,绰号“轩轩”,农民。因本案,于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许某、徐某、王某乙、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许某、徐某、王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报复被害人金某乙,找到被告人刘某,出价人民币20000元,叫刘某找人去将金某乙的家玻璃砸了。6月3日,刘某找到被告人许某,出价13000元叫他找人去砸金某乙家的玻璃,并先支付10000元,后许某通过“胖子”和“阿庆”(二人均身份不明)纠集了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张某,由许某开车,于6月4日1时许,6个人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统一村4-123号金某乙家,许某和“胖子”在车上等候,“阿庆”和徐某、王某乙、张某分别持事先准备的喷漆罐、榔头、扳手等作案工具,恶意在墙壁上喷漆、砸破该房一楼大门的7张玻璃,被发现后在逃离时又扔喷漆罐砸坏金某乙停在门口的浙j×××××宝马x5越野车天窗玻璃。在途中,许某支付给“阿庆”2000元,阿庆给徐某300元,王某乙、张某各200元。6月5日上午,刘某再支付给许某3500元。经鉴定,金某乙家大门损失价值人民币754元,车子损失价值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许某、徐某、王某乙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于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某、王某甲分别于6月24日、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金某乙家车辆维修费、玻璃损失、外墙损失等计人民币12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许某、徐某、王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甲、王某丙、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领据,维修结算单,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许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浙j×××××宝马x5越野车等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许某、徐某、王某乙、张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许某、徐某、王某乙、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全案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喷漆罐、榔头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刘某、许某、徐某、王某乙、张某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故意毁坏财物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