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请教各位大师,请看下面我说的这些?

 一、竞买标的物:名称、数量以拍品标题公示为准。【发货时间:缴清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

注意事项:1、所有酒类均通过物流送货上门(但不上楼到户),除部分偏远地方或乡村无物流网点无法送货上门除外;2、收到订单后,委托方会根据派送地址,排查无法送货上门的订单,并与买家协商处理寄送问题,如需更换快递或物流费用,所产生的物流费用将按实际跟买家额外收取;3、如果物流发生运损,请买家确认收货后,第一时间拍照,委托方将按照实际运损情况,予以退款或补寄给买家。(以上注意事项仅限于酒类拍品)4、酒类发货的产品批次是随机发;5、标题显示包邮的拍品均不上楼到户,且新疆、西藏内蒙古等偏远地区需要补邮差。6、手表属于精密器件,必须到权威机构进行实物检测鉴定,进行科学、客观、公正评判,一律不接受网上远程拍照检测鉴定结果。在线鉴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销售方只对手表本身负责,不涉及外包装。7、由于春节放假,期间拍下的拍品均在2月19日(农历初八)开始发货手表假期正常发货,但物流时效有所迟缓,详情可咨询。若您竞拍成功,请耐心等待,介意者勿拍。

(1)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    

(2)竞价前,竞买人须在京东注册账号并通过实名认证(已注册京东账号需通过实名认证)。如参与竞买人未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处开设账户,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须在竞买开始前一同到本公司办理委托手续;竞买成功后,买受人(委托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委托人处办理交接手续并由拍卖人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

      项目竞价前系统将冻结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竞价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

(3)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标的物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买受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条件。

(4)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次拍卖没有报名人数限制,亦没有报名时间的限制,在每个标的竞价结束之前,均可以报名参拍。

四、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标的开拍前,均接受咨询预约看样。

五、本次竞价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竞价活动结束前,每最后5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就自动延迟5分钟。

六、对此次竞价标的物权属有异议者,请于竞价开始前3个工作日与拍卖人联系。

七、竞价方式:本次拍卖以增价方式拍卖,不设保留价,只要出价如无更高出价即可成交。

八、竞拍成交后,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化为成交款,买受人须在成交之时起2日内,通过京东拍卖平台线上支付拍卖余款,由京东结算给河南金鼎拍卖有限公司。逾期则视为买受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买方违约后又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征得委托方同意,但买方应承担违约金额的日百分5的违约金。

九、本次网络竞价所涉标的物,全部依其现状进行处置。现状是指看样时点标的的质量、数量、新旧程度、使用现状等现实状况,至竞价时点竞买人没有异议,则表示竞买人认可看样时点与竞价时点标的现状一致。拍卖是一种特殊交易行为,拍品不适用消法中关于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相关条款且所有拍品均无法出具发票,介意勿拍请欲报名参与竞价的竞买人充分考虑标的显性和隐性的瑕疵风险以及市场价格的波动,谨慎选择,慎重决定。

十、本公司对此次竞价标的物所作的说明和提供的图片、文字资料等,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构成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不作为对竞买人参与此次竞价的建议,仅提供竞买人参考。(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物现状的确认,竞买人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责任自负。)

十一、本次网上公开竞价《竞买公告》、《竞拍须知》、《标的物介绍》等标的物相关文件已在京东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公开展示,请仔细阅读。河南金鼎拍卖有限公司已就前述相关标的物相关文件的所有条款向竞买人如实告知并做出详细说明,竞买人知悉并同意接受前述文件的全部条款和内容,竞买人和资产处置方双方不存在任何歧异和误认,竞买人承诺不再对前述文件的条款提出任何异议。

十三、竞买人在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竞买须知。

十四、本公告其他未尽事宜,请向本公司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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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南怀瑾先生有没有将著作权赠与他人?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应当向谁支付?

南怀瑾巨额著作权纠纷案二审落锤

在历经4年的诉讼后,今天上午9时30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对备受各界关注的南品仁与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出版社)、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古公司)、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老古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宣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63,941.18元”“驳回原告南小舜的其余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南品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怀瑾巨额著作权纠纷案二审宣判现场

2012年9月,著名文化学者南怀瑾先生在苏州逝世,享年95岁。南怀瑾精通易经、国学和佛学,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极传播者,在两岸影响巨大,生前著有《论语别裁》等70余部作品。然而,在其逝世两年后,南怀瑾的家人与南怀瑾生前一手创办的老古公司、出版社等却因巨额版权费而对簿公堂。

2014年10月,南怀瑾之子南小舜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上海书城长宁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侵害其著作财产权。翌年5月,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上海老古公司为被告。6月,南小舜撤回对新华书店的起诉。在南小舜的诉讼请求中,他要求复旦出版社、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连带赔偿其相关版权费989万余元,同时三被告向其连带支付调查费、律师费及购书费35万余元。

2015年9月,老古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南怀瑾先生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司所有。

据悉,南怀瑾生前有两次婚姻,在大陆和台湾育有子女共6人,其中,南小舜与南宋钏为其在大陆生育的子女。南怀瑾逝世后,其在台湾的4位子女于2014年4月共同出具《亲属关系声明书》和《遗产分配声明书》,根据声明书记载,南怀瑾在台湾的子女一致同意放弃南怀瑾“在大陆所遗留之遗产包括于大陆出版之被继承人著作权等权益”,该权益由南宋钏、南小舜共同继承。

5月,南宋钏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其自愿放弃上述财产权益的继承权。由此,南小舜成为唯一一位继承南怀瑾在大陆的相关著作财产权的继承人。

南怀瑾先生于1980年在台湾创办老古公司,该公司专门运营南怀瑾作品的传播。

1994年,公司的部分股份转登记至郭姮妟名下,随后,公司任命郭姮妟为总经理,郭姮妟的母亲李素美女士也登记为股东。

2004年,老古公司的董事长由南怀瑾变更为郭姮妟,南怀瑾的股份同时变更登记于郭姮妟名下。为进一步在大陆地区传播南怀瑾的作品,2003年上海老古公司成立,四年后,2007年10月,郭姮妟和其母李素美也成为了该公司股东。

一审诉讼中,南小舜确认,2008年之前,南怀瑾的版权费均汇往谢锦烊保管的南怀瑾账户上,由谢锦烊负责支出。2008年后,南怀瑾创办吴江太湖国际学校,郭姮妟向谢锦烊提出因做账需要,版权费不再汇到南怀瑾账户,并由郭姮妟负责支出。

南小舜与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确认,南怀瑾遇有开支时,会交代郭姮妟予以处理,如他曾在2009年8月安排老古公司汇出50万元给相关账户。

南小舜在一审中表示,复旦出版社在明知其所出版著作的作者是南怀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版权费,擅自出版南怀瑾作品牟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同时他指出,老古公司和上海老古公司没有经南怀瑾或原告授权,收取南怀瑾作品版权费,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

复旦出版社则表示,该出版社从1989年起与南怀瑾有接触,1990年,老古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上海复旦出版社印出本公司版权所有南怀瑾所著《论语别裁》一书”。此后,复旦出版社分别于2008、2009、2010、2012年与老古公司签订多本书籍的出版合同,版权费依据合同支付。

老古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南怀瑾曾于2001年出具《委托书》,将作品在大陆的专有使用权授予郭姮妟,并将所得版税留作上海老古公司的筹设和运营之用。原告所主张的书籍是老古公司在南怀瑾生前获得的授权,南怀瑾对此无异议。老古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许可使用证书》及《捐赠书》各一份,表明南怀瑾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和主张版权费,南怀瑾已将系争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

上海老古公司认为,该公司只是代老古公司收费,只是款项流转上的代收安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老古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南小舜表示,不认可《许可使用证书》和《捐赠书》,“赠与”一说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捐赠书》落款部位“南怀瑾”署名字迹系硬笔(签字笔)黑色墨水直接书写而成,该署名字迹与南怀瑾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鉴定部门无法确定“南怀瑾”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在老古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中,委托内容为:“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非讼或诉讼处理著作权纠纷,包含代为协商、代为起诉、代为决定、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以及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

在《许可使用证书》里,则清晰地记载着:第一,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第二,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怀瑾之作品权利年限同。第三,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

2017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复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小舜赔偿经济损失136万余元,驳回南小舜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老古公司的反诉请求。

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2017年6月受理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二审过程中,南小舜于2017年9月1日死亡,法院依法通知南小舜的遗嘱继承人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老古公司在二审中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老古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老古公司认为:

第一,原审本诉中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反诉系著作权归属争议,与复旦出版社并无关联,且只有确定涉案著作权归属后才能判定复旦出版社是否侵权,原审法院将应当先后处理的法律争议在一案中审理,有违法定程序。

第二,《捐赠书》南怀瑾签名经鉴定属实,被上诉人主张《捐赠书》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判决否定《捐赠书》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

第三,南怀瑾知悉老古公司以权利人名义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且老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姮妟曾在南怀瑾在场的相关会议上提出南怀瑾作品版权归属于老古公司,可证明南怀瑾确已将作品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但原审判决遗漏此事实。

复旦出版社上诉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认为:

第一,《捐赠书》上的南怀瑾签名经司法鉴定已确认真实性,根据《捐赠书》南怀瑾已将其所有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老古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与复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原审判决否定该《捐赠书》的真实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依据南怀瑾出具给郭姮妟并经公证的《委托书》,郭姮妟有权出具《许可使用证书》,该《许可使用证书》已对南怀瑾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作出处分,原审判决将《许可使用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转委托,属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复旦出版社与老古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合法有效且南怀瑾均知情,南怀瑾去世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南怀瑾去世后复旦出版社暂缓支付剩余版权费,系因当时客观上难以区分著作权归属,并无主观过错,不应认定复旦出版社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就在本案诉讼之前,南小舜还曾以被告复旦出版社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南怀瑾选集》构成侵权为由在浙江提起诉讼。2014年1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南小舜的诉讼请求。

今天上午,南品仁的委托代理律师及复旦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在近一个小时的宣判过程中,他们认真倾听了法官的宣读内容,最后平静地签收了判决书。

南怀瑾巨额著作权纠纷案二审合议庭

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三大争议焦点进行了交锋。

一、南怀瑾是否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

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及上海老古公司认为——《捐赠书》经鉴定,其上面的南怀瑾签名真实,因此应当认定该《捐赠书》的真实性。

南品仁认为——南怀瑾平时有预留签名的习惯、《捐赠书》系套印伪造。

二审法院认为——《捐赠书》的真实性尚难以确认,且南怀瑾的实际行为与老古公司主张的南怀瑾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不相符,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南怀瑾已将其著作权赠与老古公司,一审判决未认定南怀瑾已将其著作财产权赠与老古公司,并无不妥,老古公司及复旦出版社的上诉意见,法院难以支持。

首先,依据鉴定报告,仅可确认《捐赠书》上的南怀瑾签名真实,但无法确定该签名与《捐赠书》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故该《捐赠书》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分析判断。

其次,南怀瑾2003年之后的行为与《捐赠书》内容相矛盾,且赠与事宜并无他人得知。2005至2012年期间南怀瑾在台湾地区出版的十余本书籍上发行人均为“南怀瑾郭姮妟”,老古公司只是出版者。2012年7月,南怀瑾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其作品《论语别裁》日文翻译本著作权授予李想,这表明南怀瑾当时仍认为其为著作权人,且老古公司对南怀瑾上述行为均未持异议。

第三,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2008年及之后签订的涉案出版合同约定向作者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且2008年12月17日之前复旦出版社实际向南怀瑾个人账户支付,这与“赠与”之说相矛盾。

第四,虽然郭姮妟在南怀瑾等与相关出版社商讨作品出版事宜时,曾表示南怀瑾作品属“老古出版社的版权”,但并未得到与会的南怀瑾、出版社人员及律师的回应,因此郭姮妟此语含义应为采取南怀瑾授权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再授权出版社的出版方式。

最后,根据郭姮妟二审当庭陈述,南怀瑾2004年向其交付《捐赠书》时其母李素美在场,但李素美却在2012年10月表示南怀瑾的版权版税于理于法都属于南家子孙。

二、老古公司是否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书籍?

复旦出版社及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认为——《许可使用证书》系郭姮妟签署,真实可信,老古公司有权授权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书籍。

南品仁认为——《许可使用证书》用语与2001年时的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状况不符、其公证时间与签署日期间隔过长,系老古公司及郭姮妟为应对本案及在浙江温州法院的诉讼而伪造。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许可使用证书》真实存在,老古公司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涉案作品。

第一,上诉各方对于南怀瑾2001年1月31日签署的《委托书》之真实性均无异议,郭姮妟据此具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代表南怀瑾对外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

第二,出版合同中载明老古公司为授权人,履约过程中2008年之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支付至南怀瑾个人账户、之后支付至上海老古公司,南怀瑾对此未持异议且曾支用款项,说明南怀瑾认可老古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并具有对外许可使用的权利。

第三,《许可使用证书》形成过程有台湾律师李潮雄证言可予佐证。

第四,《许可使用证书》的真实性已为业已生效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所确认。

最后,南品仁虽否定该《许可使用证书》的真实性,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郭姮妟以南怀瑾代理人名义签署的《许可使用证书》,二审法院指出,其实质系郭姮妟代表南怀瑾与老古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南怀瑾。郭姮妟将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授予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可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并未超出《委托书》之授权范围,无须获得南怀瑾的另行授权。但《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关于“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的约定并不在《委托书》明确权限之内,该条款对南怀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三、复旦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

复旦出版社认为——出版南怀瑾作品是依据复旦出版社和老古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依合同支付,故不构成侵权。

南品仁认为——复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却拒不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复旦出版社不构成侵权。

首先,依据涉案《委托书》和《许可使用证书》的内容,老古公司有权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

其次,复旦出版社出版作品后,于2008年之前向南怀瑾个人账户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008年之后,复旦出版社向老古公司指定的上海老古公司账户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南怀瑾对此不持异议且曾于2009年8月从上海老古公司支取费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认定南怀瑾对此知情并同意,即南怀瑾对涉案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出版合同项下之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对象进行了变更,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老古公司及复旦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并已实际开始履行。

二审法院特别指出,上海老古公司有权收取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基于上述2008年南怀瑾对其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作出的处分,而非南怀瑾对涉案《许可使用证书》第三条的追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南怀瑾对其进行了追认。

第三,因南怀瑾以其行为于2008年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进行了处分,2008年之后复旦出版社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其正常履约之举,且南怀瑾于2008至2012年近四年间均未表示异议。南怀瑾死亡后,在就其作品著作权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复旦出版社暂缓支付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与常理不悖。

二审法院认为,老古公司将作品许可复旦出版社出版与南怀瑾本人意志不相违背,出版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与《许可使用证书》的有效条款及南怀瑾本人意愿互不相悖,复旦出版社前期向南怀瑾、后期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正常履约行为,亦不与南怀瑾本人意愿相违,因此本案中复旦出版社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老古公司享有南怀瑾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上海老古公司可收取出版合同项下之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老古公司、上海老古公司在法律上均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如利益相关方对此持有异议,可另行解决。

南怀瑾巨额著作权纠纷案宣判当天

1980年:南怀瑾在台湾创办老古公司

1994年:老古公司的部分股份转登记至郭姮妟名下

2001年1月:南怀瑾签署《委托书》,将作品在大陆的专有使用权授予郭姮妟

2001年6月:郭姮妟签署《许可使用证书》

2003年9月:上海老古公司成立

2004年10月:老古公司董事长由南怀瑾变更为郭姮妟,南怀瑾的股份同时变更登记于郭姮妟名下

2007年10月:郭姮妟和其母李素美成为上海老古公司股东

2008年12月:复旦出版社的支付方式从向南怀瑾个人账户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变更为向上海老古公司账户支付

2009年8月:南怀瑾安排老古公司汇出50万元给相关账户

2012年9月:南怀瑾逝世

2012年10月:李素美表示南怀瑾的版权版税属于南家子孙

2014年1月:浙江温州中院就南小舜诉复旦出版社等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南怀瑾选集》构成侵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

2014年4月:南怀瑾在台湾养育的4位子女声明放弃南怀瑾大陆遗产(包括著作权益)继承权

2014年5月:南怀瑾在大陆养育的子女之一南宋钏,放弃南怀瑾大陆遗产(包括著作权益)的继承权

2014年10月:南怀瑾在大陆养育的子女之一南小舜,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一审诉讼

2015年4月:老古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交《捐赠书》(《捐赠书》显示署期时间为2003年2月)

2015年9月:老古公司提起反诉

2017年3月:上海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2017年6月:上海高院受理老古公司、复旦出版社上诉请求

2017年9月:南小舜去世,上海高院依法通知南小舜的遗嘱继承人南品仁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今日(2018年9月28日):上海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南怀瑾巨额著作权纠纷案宣判
复旦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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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被告订立合同为班禅大师塑头像,后因著作权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判定泥头像著作权归被告所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作品应是银头像而非泥头像,为班禅大师塑头像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原告只能按被告的意志创作,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银头像著作权归被告。

      第十世班禅大师生前是我国著名的宗教领袖,国家领导人之一。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造银头像,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项工作由被上诉人灵塔办受国家的指定承办,全部责任应由灵塔办承担。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不仅是为特定的人身塑像,而且此塑像还具有特殊的宗教意义,参加塑像的人不可能也无权利凭自己的想象去创作、发挥,只能按灵塔办的意志创作。他们与灵塔办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故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的著作权,应当由灵塔办享有。杨松云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著作权,并据此提出给付作品使用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云,男,1956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民间泥塑艺人,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扎西吉彩林。  
     委托代理人:央金·群培,西藏自治区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格桑旦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加罗·索朗,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松云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以下简称灵塔办)就塑造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一事发生著作权纠纷,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判令灵塔办给付其作品使用费2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案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规定,判决:  
     一、班禅大师泥塑头像的著作权归被告灵塔办享有;  
     二、驳回原告杨松云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松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400元,应由原告杨松云承担,因杨松云无能力承担,决定免交。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杨松云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是以线条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类中的塑像作品。该作品不是由谁主持、由谁提供资料和物质帮助或者由谁提出修改意见就可以塑造出来的。它的每一根线条、每一种色彩、每一块质料无不包含上诉人的智力创作痕迹,因此才使它具有独创性和观瞻性,成为十分成功的智力创作成果。被上诉人灵塔办在上诉人创作大师头像过程中,虽然提供过资料(相片)和在生活上给予物资帮助,并对上诉人已塑造好的作品提出过修改意见,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灵塔办的这些行为并不属于智力创作。第十世班禅大师的头塑像,既不是灵塔办创作的,也不是灵塔办与上诉人合作的,更不是上诉人在灵塔办的职务作品,而是由上诉人独立创作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上诉人是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塑像的创作者,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本人享有。原审判决以灵塔办主持并提供资料、物质帮助和提出了修改意见为由,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判归灵塔办所有,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是受灵塔办委托创作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塑像。灵塔办无论是在第一次口头委托本人试塑大师头像时,还是在后来签订合同要求本人复制第二个泥头像并铸造银头像时,均未对著作权的归属作任何约定。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总之,依照著作权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受委托创作的第一个大师泥头像和复制
    (实为再创作)的第二个泥头像以及根据第二个泥头像制作的银头像内外模型、模具和亲自铸造的银头像等作品,均享有著作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本案作品的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判令灵塔办支付使用报酬,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灵塔办答辩称:第十世班禅大师头像是第十世班禅大师灵塔的一个组成部分,该灵塔的设计图纸中已经对塑像的标准、尺寸予以规范,因此塑像内容必须客观地体现灵塔本身所具有的思想和宗教精神。所谓构思、创作,必须是独立于他人而进行的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事实证明,上诉人杨松云完全是在灵塔办的主持下并且遵循灵塔办的意志和要求塑造大师头像,他不可能也没有权利独立于灵塔办的意志去对大师头像进行所谓的“构思、创作”。杨松云的工作是一种严格按照灵塔办意志行事的劳务性工作。这项工作的结果是由灵塔办责无旁贷地承担责任的。故原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大师头像的著作权判归灵塔办所有,并驳回杨松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灵塔办组织修建的第十世班禅灵塔内,需铸一尊班禅大师的银头像。1992年5月,上诉人杨松云从灵塔办驾驶员处得知该信息后,来到灵塔办要求承担此项任务。因杨松云从未见过班禅大师生前容貌,故双方口头约定,先让杨松云依照班禅大师的照片试塑大师的泥头像。在杨松云试塑过程中,灵塔办给其提供了班禅大师的照片5张和物质上的帮助,并依班禅大师的五官特征先后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在当初的口头约定中,未提到塑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费用支付问题。杨松云试塑大师头像成功后,灵塔办准备与杨松云协商签订铸造银头像的合同时,杨松云提出要支付26万元的使用费,因其要价过高未能达成协议。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1993年1月15日签订了《研制班禅大师塑像合同》。合同约定:(1)杨松云在已塑出的大师头像的基础上,按从头顶到腮骨高27公分复制第二个泥头像,技术效果不低于现已塑出来的头像。(2)塑好第二个泥头像后制作铸造银头像的内外模型,并参与铸造工作。以上两项工程总造价为7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奖金3000元。双方对此约定无争议,并且已全部履行。其后,杨松云为著作权的归属和追索使用费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研制班禅大师头像合同》一份,有被上诉人灵塔办提供的班禅大师各种照片5张、参加修改班禅大师头像人员的证词、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应当是第十世班禅大师的银头像。在此之前的第一、二稿泥头像以及为铸造银头像制作的模型,仅系第十世班禅大师银头像“作品”形成前的铺垫环节,并非作品本身。一审法院判决为泥塑头像确认著作权的归属有误,应予纠正。  
     第十世班禅大师生前是我国著名的宗教领袖,国家领导人之一。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造银头像,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项工作由被上诉人灵塔办受国家的指定承办,全部责任应由灵塔办承担。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不仅是为特定的人身塑像,而且此塑像还具有特殊的宗教意义,参加塑像的人不可能也无权利凭自己的想象去创作、发挥,只能按灵塔办的意志创作。他们与灵塔办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故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的著作权,应当由灵塔办享有。杨松云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著作权,并据此提出给付作品使用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杨松云在为第十世班禅大师塑像过程中,付出了艰苦劳动,被上诉人灵塔办按照与杨松云签订的《研制班禅大师塑像合同》中的约定,已经给付了杨松云劳动报酬和一定的奖励。鉴于杨松云在此次劳务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灵塔办还应当给予杨松云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6月8日判决: 
     一、撤销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第十世班禅大师“银头像”的著作权归被上诉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享有。 
     四、被上诉人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杨松云经济补偿1万元。 
     诉讼费一、二审各12400元,除二审收2000元外,其余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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