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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某与北京晨钟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Y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晨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101D1-4。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男,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Y某某诉被告北京晨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被告晨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晨钟公司返还我不当得利款197610.65元;2.晨钟公司赔偿我损失6620元;3.以204230.65元为基数,由晨钟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我自2019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本案的保全保险费400元及诉讼费由晨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X店注册店主,X账户名称为X,X店铺名为X美妆品牌店。2019年1月我与网络红人W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W某某通过X平台以网络直播方式帮助推广我的X美妆品牌店的部分新上市产品,后W某某通过其X账号"X"于2019年1月7日晚19:47分左右、1月8日晚18:41分左右、1月11日晚21:10分左右、1月15日晚19:40分左右,分别在X网络平台上进行了四场X直播。通过直播,累积形成我的X店铺近145万余元的销售,后我通过X平台在检查店铺资金时发现,此次销售的145万余元中晨钟公司对我的上百笔销售进行了资金结算。经我统计,晨钟公司此次从我的账户中累计划扣197610.65元。我认为,在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我并未与晨钟公司有过任何销售合作,晨钟公司无故通过X平台划扣我的资金,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故我现诉至法院。

晨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Y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Y某某在诉状中已说明,被扣除的197610.65元是因为在X网络平台上进行了X直播,且通过直播形成了145万元的销售额。第二,关于X推广模式,依据X平台协议及我公司与案涉网红W某某的平台协议,交易关系应当是Y某某作为委托人委托网红W某某作为X客,在X联盟平台上,通过我公司的X直播平台为其提供推广服务。根据X的协议,结算是由X从Y某某销售款中直接向网红W某某支付推广佣金,同时从推广佣金中扣除应当给予X小店的平台服务费,故案涉款项系X依据与Y某某的协议,向其扣除并代支付给我公司。第三,Y某某主张的不当得利款的金额与我公司在X客后台查询的对账单金额不能一一对应。综上,我公司认为Y某某所谓的不当得利款系因其与网红W某某私下签订协议履行过程中,网红违约导致,Y某某应采取正确途径,向网红追究责任,而非向我方主张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Y某某系X网店铺注册店主,其在X网上开设店铺的账户名称为X,X店铺名为X美妆品牌店。

2019年1月4日,Y某某(甲方)与W某某(乙方,X平台昵称《X》)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要求乙方于2019年1月7日晚19:45分、1月8日晚18:40分、1月11日晚21:10分、1月15日晚19:40分,分别进行四场X直播,对品牌为X的相关美妆产品进行直播推广。在直播推广中所有的有关X产品的销售,甲方有权扣除成本及运费(产品价格明细及成本运费附后),其余所有超出部分皆为乙方的直播报酬。直播报酬于直播后60日内一次性打入乙方指定账户。

2019年2月16日,Y某某(甲方)与W某某(乙方)签订《收款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确认,甲方同意对乙方于2019年1月7日晚19:45分、1月8日晚18:40分、1月11日晚21:10分、1月15日晚19:40分四次直播的报酬合计:590542元。Y某某就其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W某某一节,提交2019年2月18日、2019年2月21日,Z某某分别向W某某转账40万元、190542元的支付截图。

Y某某就其主张的案涉相关款项为晨钟公司扣划一节,向本院提交X公证处出具的(2019)X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2019)X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晨钟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中所有的对账单都来源于X平台,而不是我公司,公证书只能证明X平台以我公司名义扣除了佣金和服务费,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直接划扣了Y某某的佣金和服务费,扣款错误属于Y某某与X之间的纠纷,Y某某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根据我公司与X之间的结算表,Y某某主张的数额也与X实际扣划到我公司的数额不符。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Y某某有如下陈述:网红W某某在给我方店铺做直播时还没有PID码,所以没有填写,如果没有填写PID码,则X联盟不应当扣除我方佣金。对此,晨钟公司不予认可,其表示:根据Y某某提交的录音文件、W某某自行录制的录频和截图可知,W某某承认在X直播需要PID码,而且W某某是有PID码的,后来其故意删除,Y某某对此也是知情的;PID码是识别码,只影响最终的结算,不影响销售,开通X小店时均会提示要使用PID码,只有账户持有人才能操作,我公司没有能力对PID码进行操作。

对于已提示网红在直播前绑定PID码一节,晨钟公司提交《X客pid绑定规则》予以佐证,其第二条规定:如您推广的商品为X客商品,您在"我的小店"发布商品推广内容前,应根据本规则规定及操作指引,绑定您的X客pid,我们在此特别提示您,未绑定pid将导致您可能无法自X客渠道获取相应推广佣金,请您务必审慎对待,否则,您应承担因未绑定pid造成全部损失及不利后果。

经Y某某申请,本院就扣划到晨钟公司的案涉款项具体数额为多少、扣款主体是谁等问题,去函杭州X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复函如下:Y某某(店铺账户名称"X")系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X客推广软件产品(下称"X客产品")委托人用户。其可使用X客产品为X店铺及店铺内商品设置推广计划(设置推广商品、推广佣金比率等),委托X客推广者群体进行推广,我司作为产品平台运营方可为委托双方提供信息存储、数据跟踪统计、结算支持等服务,使用X客产品时委托双方及平台会签署《X客推广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明确商家群体作为委托人委托X客群体进行推广时的相关权利义务。在X客产品系统内同时存在其他可能为商家群体提供服务的服务商,比如招商团长可发起营销招商活动,商家可报名参与前述活动并需要服务商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协查涉及相关结算报表系由我公司X客产品系统统计后提供,所涉金额系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内Y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当向为其推广的X客群体支付的推广费(即佣金,由我司及关联公司按照委托双方指示代为进行扣款支付操作,我方系统当前统计应支付给晨钟公司的佣金金额为166791.60)和向招商团长支付的服务费(并非支付给晨钟公司,我司及关联公司按照委托双方指示代为进行扣款支付操作,我方系统当前统计费用总额为15249.84)。关于晨钟公司所运营的X平台内推广费用的结算问题,X平台的政策为商家通过X小店使用X平台的流量进行推广均需支付推广费用,X小店的用户(即Y某某所委托的网红角色)在推广X平台商品时必须填写其在X客产品下所备案的pid(pid可以支持X客产品追踪确认带来相关成交订单的推广者是谁、应该结算多少费用),如果用户未填写pid、X平台会自动将用户的推广订单转化成带有X平台自有的pid,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推广订单的佣金X客产品会根据pid信息结算给X平台账户对应的公司主体晨钟公司。

Y某某对上述复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X公司表示已将我方名下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1日的销售佣金166791.6元支付给了晨钟公司,支付原因是网红没有填写PID码所以自动划入晨钟公司的平台账户,故X支付给晨钟公司的佣金应当是支付给我方网红的,晨钟公司没有给我方提供任何推销服务,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给我方;我方跟网红协商时已经支付了服务费用,我方不知道不填写PID就会直接划到晨钟公司账户,晨钟公司提示的不明确。

晨钟公司对复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复函可证明如下内容:第一,涉案款项是Y某某委托X客进行推广导致的佣金纠纷;第二,W某某进行推广时必须正确填写其在X联盟备案的PID码,根据此前在庭审中的陈述,Y某某承认W某某有删除PID码的行为,故并非其所称W某某无法填写自己的PID码;第三,未正确填写PID码将导致应付给X客的佣金转化为按照X的PID码支付佣金,故涉案的佣金纠纷应系X客和X之间的佣金纠纷,而非Y某某主张的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中,Y某某主张晨钟公司从其账户中扣划资金197610.65元,该扣划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故应当予以返还。晨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并非扣款主体。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向X公司去函进行了调查。根据X公司的复函意见,Y某某提交公证书中相关结算报表系其公司X客产品系统统计后提供,所涉金额166791.6元系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按照委托双方指示代为进行扣款支付操作。由此可知,Y某某在本案所主张的款项并非晨钟公司从其账户直接扣划,而是X公司代扣后支付给晨钟公司的。且对于Y某某主张金额超出复函金额的部分,Y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晨钟公司系实际受益人。故在此情况下,Y某某在本案主张的相关损失与晨钟公司获得166791.6元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现Y某某起诉晨钟公司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197610.65元、赔偿损失6620元、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费之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Y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Y某某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1645元,由Y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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