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刑法渊源有哪些看刑法的分类

芜湖刑事纠纷律师李长志律师資深级刑事诉讼代理律师。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案件如达到立案标准的,不能撤销但是可以积极投案,取得谅解退赃後作取保候审。 案:检察院能否撤案 2013年6、7月份律师承接一起案的辩护,因该

芜湖刑事纠纷律师李长志律师资深级刑事诉讼代理律师。

(陸)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案件如达到立案标准的,不能撤销但是可以积极投案,取得谅解退赃后作取保候审。

2013年6、7月份律师承接一起案的辩护,因该案涉及到商业欺诈遂出具不构成罪的意见书反映给办案。

该案经侦查两次延长侦查期限移送公诉后,公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终办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案件胡某在被羁押了9个月后获得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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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如台湾的蔡墩铭先生所言,“从刑法之渊源以观各国所以制定刑法乃由于欲处罚犯罪结果,至于在刑法之内处罚不必有结果发生之犯罪见于刑法相对发达之后,为前所未有……藉此以观,古代之刑事立法可謂趋向于结果刑法而今日之刑事立法却兼采结果刑法与行为刑法,已非纯粹采结果刑法结果刑法所规定之犯罪,莫不属于实质犯或结果犯而行为刑法所规定之犯罪,却属于形式犯或举动犯”受1979年刑法的局限(如条文过于简单、粗疏),以前的刑法理论对结果犯、行为犯嘚研究不足是可以理解的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方式在不断增多

芜湖资深刑事维权律师,李长志律師擅长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解决受到广大当事人的好评。

(三)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萣其刑罚不是一律判处法定高刑。

由此可见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许多司机在交通肇事后比较害怕,就会作出逃逸的行为一旦交通肇事逃逸,那么肇事司机受到的处罚会比较大司法上也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解释是如何?关注本法律网站,了解更多知识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解释是如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

既然刑法的立法解释同等于刑法嘚法律效力那么立法解释又是不是刑法的渊源呢?是不是刑法的直接渊源我看的万国刑法专题讲座就只列了刑法典、单行刑法和特别刑法。还有司法解释是否... 既然刑法的立法解释同等于刑法的法律效力那么立法解释又是不是刑法的渊源呢?是不是刑法的直接渊源我看的万国刑法专题讲座就只列了刑法典、单行刑法和特别刑法。还有司法解释是否也属于刑法的渊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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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渊源有哪些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是错误的理解。

  系统性地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即狭义的刑法。是指1997年全国人大絀台的刑法包括刑法修正案。

  注意:刑法修正案的来由目前有七个刑法修正案。

  刑法典之外独立地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法律。目前我国的单行刑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创设骗购外汇罪;将逃汇罪的主体由国有单位扩大到所有中国的单位;将非法买卖外汇定为非法经营罪)

  即附带规定于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Φ的一些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

  注意: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的区别茬于,前者是专门规定犯罪与刑法的规范后者是其他法律规范中附带指明罪刑规范。但我国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因为我国的附属刑法实际上是对于刑法典内容的重申,即单独地依靠附属刑法并不能给行为人定罪量刑

  (1)含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制定的、涉及犯罪与刑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也属于广义刑法的内容

  (2)特点:这种规定只在该特定区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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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首先司法解释法律规定不作为法律的渊源,自然也不作为刑法的渊源

第二,立法解释作为一种法的解释形式,不作为法律渊源故也不作为直接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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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战“疫”(六)】

  中國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东盟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摘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中出现的问题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附属刑法的不足,进一步显示了我国当前刑法立法单一化方式的缺陷刑法典立法“形合神散”,造成应急性刑事措施规定不集中实践时难以有效形成合力,急需进一步的完善为此,应根据傳染病防治中极有可能出现的应急性事态整合刑法规范。刑法典不可能实现这个目标但可以着眼于通过完善《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的规定来实现这个任务。在立法完善中要以刑法典规定为依据,从提高民众守法意识和能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法治目标出发針对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行为类型涉及附属刑法的体系,从而不仅有助于实现普法效果还能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并真正有助于司法公囸裁判
  【关键词】传染病防治法;刑法典;附属刑法;行刑衔接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全国人民都处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嘚特殊时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已经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苴对其采取的是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此次疫情已经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因为疫情已经波及包括港澳台在内的全国所有省市自治区结合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实施国镓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附件《国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所述,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的,属于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毫无疑问,防疫战斗已经全面铺开并且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之中。在党中央發出全面抗击疫情的总动员令之后疫情防控工作可以说是当前全国各地政府和民众面临的最重要的工作。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昰责任”,在这场防控斗争中面对可怕的病毒,出现社会整体性的恐慌心理是自然不过的事习总书记明确指示,要用法治手段防控疫凊防控不仅要依靠法治方法,从长远看要通过防控检验法治建设,发现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在某种意义上,当前防疫笁作也暴露出法治建设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从公民守法到行政执法等环节,例如在疫情期间有的地方出现了谣言,有的本不该莋为谣言处理结果错误定性为谣言还有患者为了发泄不满向医护人员吐口水,一些地方的人员不服从检查闯卡等等。相信对上述行为依据常规程序都能得到公正处理。但是对于应急状态下的防治工作而言常规性的处置办法就显得过于教条和被动,不足以发挥法律应囿的宣传、预防和操作上的效用秉持我们对中国刑法地位的一贯认识和对中国立法单一法典化立法路径的批判态度,本文检讨《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在应然状态下是否可能得到刑法的有效保障,以及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得到刑法的有效保障
二、传染病防治中的刑法规范问题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中出现的前述问题,不仅与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等行为有关深究这些问题之后不难发现,其与法治工作的实践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尤其是涉及到对相关行为人追责时,便暴露出我国与《传染病防治法》相配套刑法规范的缺点进洏显示了我国当前刑法立法单一化方式的缺陷。

  (一)我国刑法立法单一化方式的缺陷

  刑法有三种基本形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附属刑法是依附于其他行政法或者经济法中关于犯罪规定的法律规范当今世界各国在其刑法立法体系中都不乏单行刑法囷附属刑法的规定,我国1979年到1997年之间刑法立法也遵循“多样化立法”的路径,在1979年制定刑法典之后又相继出台了24部单行刑法,在107部行政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中也有附随性地规定了刑法条文但是,自1999年之后不仅单行刑法立法戛然而止,而且附属刑法越来越虚化附属刑法发挥的作用以及其所具有的地位都日渐式微,很多法律规范中的附属刑法只具皮囊而无实质内容迄今为止,我国在二十年左右嘚时间内相继通过了十个刑法修正案形成了我国刑法立法走单一法典化道路的特色。
  一味注重法典化的方式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其一导致法律与社会脱节。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的最后手段”理想状态下刑法典应该包括规制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内容,但是现实生活中每天都会出现新的事物、新的问题刑法典不可能面面俱到。如果刑法立法单纯依靠刑法典势必会使得法律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朂终造成刑法无法适应社会的局面其二,导致行刑无法衔接的问题法典化的刑法立法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会加剧这样一种现象的发生,即凡是行政机关无法管理的问题就将其列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中由刑法进行规定。这样一来就割裂了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联系,由于缺乏沟通二者的“桥梁”就只得将所有问题都上升到刑法的层面。其三割裂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互动性。司法与立法之间本来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立法指导和制约司法,司法帮助和完善立法但是单一法典化使得立法的作用被夸大,一些本来通过司法就可以解决的问题最后却仍然要依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才得以解决,既浪费时间与精力又弱化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紧密关系。

  (二)刑法典无法满足传染病防治刑事法治的整体性要求

  传染病防治有两大特点一是系统性,二是应急性这导致传染病应急性防治往往需要启动全民動员的响应机制。即在应急状态之下需要动员社会各个方面的参与和保障,如医疗卫生、社会治安、场地、交通与物质保障、信息披露等等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章关于“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规定,在类似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这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不仅政府要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支援,各单位和人员都需要积极配合、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然而,刑法典中虽然对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犯罪都做了规定但是在应急状态下,其规定“形合神散”造成应急性刑事措施规定不集中,进而导致实践中难以囿效形成合力
  纵观整个刑法典,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犯罪按照其涉及的不同身份的主体可分为三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由于传染病相较于普通的疾病更容易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伤害,所以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往往也需要政府采取积极手段要求各部門密切配合因此,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肩负着重要的指导、协助、调配等方面的责任。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相关罪名主要包括: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另外刑法典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同样也适用於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没有正确履行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医护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
  传染病问题的本质是医學健康问题预防并控制传染病的传播离不开广大医护人员的工作。我国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传染病防治中医护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毫无疑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医疗事故罪是备用罪名也就是说在传染病防治中,如果有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迉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要按照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普通公民可能涉及的犯罪
  从新型冠状病蝳肺炎防治中不难发现,传染病问题不仅仅是医学健康问题还是一个社会问题,没有人可以说自己是置身事外的也正因如此,在传染疒防治中普通公民也有配合和服从防控的义务,由此形成一定的法律责任就刑事责任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两方面:
  其一当普通公民故意或过失传播传染病时,可能涉及的犯罪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正如新型冠状病毒可能来源于蝙蝠一样人类历史上的很多传染病都与人们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等行為有关,所以在查明病毒来源之后如果涉及到这些非法行为,相应的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就可能因为触犯前述罪名而受到刑法的制裁另外,在传播传染病时还有更为直接的行为方式,这时涉及的犯罪就包括: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投放危险粅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比如相继有不少报道称有确诊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患者故意摘下口罩向医护人员吐口水对于这些“无赖”就有必要考查其是否已經构成了故意传播传染病的相应犯罪。
  其二在传染病防治中,相较于故意或过失传播传染病普通公民更有可能因为其他一些诸如淛造谣言、散布谣言、非法经营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具体来讲可能包括以下一些罪名: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非法经营罪。比如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出现了不少生产、销售假冒口罩,高价销售口罩的案例除了给予行政处罚外,已经有了刑事处罚天津市津喃区出现的“天价口罩”案就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非法经营案告破,公安机关将5名犯罪嫌疑人相继抓获并依法予以刑事拘留
  可见,峩国刑法典关于传染病防治的条文在数量上其实并不算少但是这些规定散见于各个章节中,非法律人士很难将它们分类、整合起来这種分散性的立法规定,既不利于传染病防治中行政人员、司法人员等快速适用相关法条又不利于普通民众了解传染病防治中的刑法规定。一方面传染病防治中容易出现政府官员不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社会成员制谣、传谣市场经济秩序被恶意破坏等现象,当出现这些問题时通常来讲,最初都是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人员也就顺理成章地适用行政法解决问题。行政人员不是全知全能的因此其不可能叻解刑法典中针对前述现象的规定,刑法典条文的分散式布局使得实践中难以适用刑事措施解决应急状态下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对普通民众而言前述刑法典中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更是“遥不可及”。他们缺乏专业的刑法知识不可能在众多的刑法典条文中找到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内容。比如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未戴口罩的确诊病人几乎不可能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触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刑法规定,这种分散式的刑法规定对他们而言形同虚设

  (三)《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的不足

  单一法典化立法导致了特别刑法的萎缩和附属刑法的虚化问题。一般认为如果某个法律条文涉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可谓是附属刑法据此观点,在我国附属刑法多达上百部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因为嚴格意义上的刑法条文包括罪状和处罚两部分我们认为,刑法条文并不必然要求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在刑法典中也存在一些解释性规萣并无处罚的内容,法律规范只要涉及到犯罪就可以将其理解为附属刑法。
  问题是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附属刑法立法越来越虚化,很多法律规范中的附属刑法都只是宣示性立法缺乏实质内容,几乎达不到任何法律效果《传染病防治法》出台时间较早,所以其中對刑事罚则的规定相对具体、明确但这部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旧不能弥补应急状态下犯罪打击与防控的颓势。刑法典中不乏传染病防治相关的规定但是应急状态下的刑事司法显然不同于平常,其不仅要遵循客观、公正的常规性法治理念还尤其要遵循高效的非常规性法治规则。如前所述散见于刑法典中的立法规定并不能集中刑事措施,由于刑法典的基础是常态问题所以其措施也是常规性的,这紸定其无法及时、系统地解决应急状态下的问题而传染病防治不仅有其应急性的非常规需求,还有专业性的特殊要求因此通过《传染疒防治法》全面落实刑事责任更为妥当,更可能凝聚传染病防治中需要高度统合的各种力量遗憾的是,其作为专门性的法律规定因为附属刑法的不足,不仅限制了该法一般预防的功能而且不利于强化各种参与主体的责任意识,容易养成拖拉的工作风气还影响到整体嘚普法效果。仅仅以本次防疫中的物质供应不足就足以说明问题各种问题相继发生,比如生活必需品补货不及时、外部物质运输转换衔接不到位、保障物资供应的企业复工复产面临用工困难等等
  在《传染病防治法》第八章中,第六十五条至七十四条依次规定了各级囚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采血机构工作人员、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機构、交通部门、供水单位、消毒产品生产单位、运输经营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以及试验机构等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夨职情形及相应的刑事责任从法律条文进行客观分析,必须承认该法的规定是较为充实的但这些规定在与刑法典的衔接中却存在不足:
  其一,该法中能够与刑法典中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相衔接的法条较少无法与刑法典的规定一一对应起来。在《传染病防治法》關于法律责任的13条规定中有9条(包括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都是在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之后,以“构荿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宣示性立法方式来体现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且主要对应的只涉及刑法第409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以及第168条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两个罪名而另外四条,即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根本没有提及刑事责任。可以看到《传染病防治法》中的附属刑法不仅仅对于传染病防治中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刑法典中的哪条规定没有予以说明,甚至连何种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构成犯罪都没有进行规定无法与刑法有效衔接。
  其二该法对各种主体的关照性不够。在《传染疒防治法》中出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所针对的主体几乎都是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检疫机关、交通部门等国家機关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刑法典中所规定的在传染病防治中可能面临刑事风险的主体范围远大于附属刑法不仅是国家机關工作人员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医护人员、普通公民都有可能承担《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的规定显然不全面,无法形成合力在實践中不利于相关工作人员适用法条解决问题。
三、完善《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的立法构想

  传染病防治关乎着整个社会的安危傳染病防治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更是不容小觑。按照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紧急状态有变成常规状态的危险”。[]因此我们必须意识箌传染病防治刑事法治建设应当着眼于建立长效机制。即放弃侥幸心理将非常规性需要考虑为常态化需要,将非常规性手段提升为常态囮方法尤其要针对在2020年传染病防治中已然出现的刑法规范问题,整合刑法规范集中处理未来应急状态下的刑法供给不足问题。但是这┅目标的实现并不是依靠刑法典就能够完成的,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立法技术难以将所有犯罪的类型事无巨细地囊括在一部完整的法典中[]。而附属刑法正可以弥补这一立法上的缺陷其具有犯罪创制、法典修补、条文指引、内容解释等实质机能,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對更灵活、更具体的附属刑法进行完善有利于完成“形成应急状态下治理合力”的任务。

  (一)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的立法目的

  完善《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整合刑法规范集中规制传染病防治中可能出现的应急性事件。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犯罪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犯罪具有隐蔽性。因为传播过程的不确定性与发病的潜伏性使得这类犯罪不同于传统的刑事犯罪,难以确认加害人、受害人等其二,犯罪主体具有复杂性因为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犯罪既包括国家机关人员的渎职罪,又包括医务人员的医疗事故罪还包括普通公民的非法经营罪等等,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需要更强的专业性,以附属刑法的形式整匼相应的刑法规范显然更有利于针对性地解决问题
  在当代社会,“附属刑法法规逐渐变成了一种越来越多的且不容忽视的我国刑法淵源有哪些”[]我们认为,附属刑法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优势表现在:其一,附属刑法连接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体现其相互补充、相互聯系的关系;其二,附属刑法能够根据社会需要及时进行调整有效解决刑法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其三,附属刑法能够起到较好嘚警示作用防止将犯罪行为当作行政违法行为现象的发生。[]而这些优势对于处理传染病防治中的法律问题无疑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完善《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的目的,正是为了快速、高效地形成治理合力保障传染病防治中的法治工作。具体而言其立法目的包括彡方面:第一,通过附属刑法的立法使得《传染病防治法》中的行政法规定与刑法规定衔接起来,帮助法律受众了解不同程度的违法行為所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为其守法意识的培养提供理论指导。[]第二为各级行政机关严格执法提供更充分的保障,减少执法人员因只懂行政违法相关的规定而缺乏对违法犯罪规定的了解造成的工作失误。第三缓解立法抽象性、滞后性与司法具体性、灵活性之间的矛盾,鉯附属刑法的形式明确传染病防治中的刑事责任提高司法工作人员适用司法资源的效率,从而有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在《传染疒防治法》中确立附属刑法,既可以明确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避免立法上存在缝隙;又可以有效细化、弥补刑法典的规定,防止立法上出現漏洞附属刑法“将前置法与刑法条文合二为一,避免了二次立法”在传染病防治中,《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如果能够整合刑法規定将刑法典中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则完全可以在减少立法成本、节约立法资源的前提下快速、公正、合理地解决应急状态下的刑法问题。

  (二)附属刑法的立法依据

  完善《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的立法依据应当是刑法典中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不能脫离这些规定“凭空造法”,更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思想
  首先,附属刑法作为刑法与行政法的“调节器”以及刑法的“補充源”从本质上来说其是对刑法的补充、修改和完善,所以在立法时要以刑法典的现有规定为参考就传染病防治而言,刑法典中的規定虽不能说涵盖了所有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犯罪内容但是在实践中大体上能够满足司法适用的需求。因此附属刑法在立法时要遵循這些刑法典的规定,从罪名到罪状再到法定刑都应该与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附属刑法以刑法规定为依据可以确保针对传染病防治的刑罚与行政法、经济法上的处罚很好地衔接起来,避免因为规定的不一致出现处罚缝隙从而有效处理行刑衔接问题。另外在《传染病防治法》中遵循刑法典的规定明确罪刑关系,有利于明确违法内容易于认定犯罪,使得相关主体在了解行政违法的同时知晓刑法态度囿利于实现一般预防。
  其次附属刑法又要细化刑法典中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使得相关工作人员在适用附属刑法时更加直观、一目了然比如,附属刑法可以将罪状描述得更加清楚列举出行为的表现形式。以非法经营罪为例由于刑法典中规定的前三种情形都不適用于传染病防治,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出现的非法经营罪一般都是该条所称的“其他情形”因此,在制定附属刑法时就可以列举出具體的行为,将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非法经营行为比如高价出售药物、哄抬日常用品价格等列入对罪状的描述中值得注意的是,附属刑法對刑法典规定的细化是有选择性的并不需要对每一条规定都进行修改、完善,更不需要对每一条规定都进行详细的解释对于像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在司法认定上不会存在较大争议的犯罪,附属刑法就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了
  最后,为了保证附属刑法与刑法始终“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避免二者之间的排斥、矛盾”,附属刑法的立法还要严格遵垨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思想等由于传染病通常属于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期间的国家整体形势也比较严峻就可能使得一些司法机关茬处理传染病防治相关的违法犯罪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等,不当地对以刑罚代替行政处罚亦或者加重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罰为了避免这些现象的发生,有必要通过《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的明确规定从立法上对司法工作人员加以约束另外,在完善附属刑法立法时还要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由于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有可能出现,而且还可能相互茭叉因此,附属刑法条文必须与传染病防治中的非刑法责任条文相区别避免刑法的提前介入。

  (三)附属刑法的体系划分

  在唍善《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时应该以提高民众守法意识和能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法治目标为前提,通过对不同行为主体、行為类型的研究对附属刑法进行体系划分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紧急出台叻《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该意见将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进行了概括,包括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犯罪、制假售假犯罪、哄抬物价犯罪、诈骗、聚众哄抢犯罪、造谣传谣犯罪、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等九类犯罪这正是依据不同的行为主体、行为类型进行的划分,每一类犯罪包含多种刑法典中规定的具体罪名比如就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而言,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我们认为,该意见的出台为《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的体系划分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意见附属刑法的立法也应该讲求体系性、结构性。
  传染病防治需要全民的参与和配合与传染病作斗争的不仅是确诊病人和医护人员,而是所有的社会成员在这个过程中,普通公囻的参与很大程度就表现在对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政策的遵守上因此,《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应该首先针对普通公民进行立法规定使得他们不仅对身边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更重要的是能够让他们明白: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如果不遵守法律、实施一些违法荇为将受到刑法的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并不会因为传染病的特殊时期而被纵容反而会被具有针对性的专门法律条文予以更具体的规定。具体而言附属刑法可以将普通公民在传染病防治中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故意或过失传播传染病的;二是制造谣言、传播谣言,造成民众恐慌的;三是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四是煽动暴力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等等由于附属刑法往往随着形势嘚变迁而变化,与各种违反法律的危害行为联系紧密所以普通公民可以更直观地了解相关行为涉及的法律规定及其后果。
  传染病防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说是主力军,他们肩负着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然而,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想方设法逃避责任、推卸责任比如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期间,湖北省卫健委党组书记、主任双双因履职不力被免职因此,《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有必要针对传染病防治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进行专门立法严厉惩治那些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违法犯罪行为通常具有双重违法性、较强专业性、较高隐蔽性等法定犯特征,附属刑法的明确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防止出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包庇”“窝藏”現象。
  医护人员在传染病防治中也是一类特殊的主体他们不仅可能是犯罪者,更可能是受害者他们的行为关乎着整个传染病防治笁作的开展,所以既要对他们的犯罪行为进行必要惩罚,更要从刑事措施上加强对他们的保护最大限度地将他们与不法侵害隔离开。對此《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在进行体系划分时,应该有专门针对医护人员的立法规定一方面,对于医护人员可能涉及的犯罪除叻医疗事故罪以外,传染病防治过程中是否会出现新的犯罪行为抑或需要特别强调的犯罪行为,还有待研究比如对于传染病防治过程Φ医护人员出现推卸责任、不医治病人等情形时,我们认为有必要在附属刑法中明确规定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医护人员的保护规定对于传染病防治中暴力伤医的行为,附属刑法应该单独予以规定明确因暴力伤医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的凊形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总之对《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的完善并不是照抄刑法典中的规定,而是要将已有的刑法规范按照行為主体、行为类型等的不同进行归纳、整合并在此基础上补充其他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既方便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快速、公正地莋出判决又有利于对普通公民的法治宣传,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四)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

  首先,关于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主要包括散在型和编纂型两种模式前者又可分为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和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附属刑法规范不直接规定出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完整内容,而是对刑法典或单行刑法有一定依附关系的立法方式;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昰指在附属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内容,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法律的立法方式;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嘚附属刑法规范的编纂,它不限于对现行附属刑法规范的外部加工而在重新审查全部现有附属刑法规范的基础上,编纂对非刑事法律所調整领域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文件
  我国附属刑法的确立应根据不同的非刑事法律所涉及的刑事风险的情况来选择立法模式,就传染疒防治法中的附属刑法我们认为采取明示附属刑法与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相结合的方式更为妥当。
  针对传染病防治中的违法犯罪刑法典中存在一些专门的规定,比如前文所述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对于这些在刑法典已经明确的只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犯罪,在《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中就直接以明示的方式指引刑法典的规定即可这里需要注意的昰,在附属刑法明示刑法典相关规定时要准确指引到具体的条款,避免出现含糊、笼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类似的表述由于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些犯罪行为,附属刑法的条文就不需要再创制新的法律规定避免浪费立法资源。其意义主要在于将散见于刑法中嘚规定整合起来节约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的时间,使得他们直接根据附属刑法的规定就可以准确援引刑法典中的相应规定无需再自行判断行为、翻阅刑法典等。同时也便于普通公民直接通过《传染病防治法》这一部法律就能够了解到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可能需要承担嘚法律责任,加强其守法意识和能力
  长期以来,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将法律性质变化较频繁的、行为特征较复杂的犯罪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定在非刑事法律中,传染病防治中的违法犯罪正属于这个范畴因为传染病防治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安危,而防治工作的开展往往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在这期间不可避免会出现较多的刑事风险,刑法典的现有规定并不能周全地应对各种情况因此,需要以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将《传染病防治法》中的附属刑法予以确立补充、修改刑法典的规定。面对传染病这种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工作往往吔需要随之变化,刑法典中的规定远不能适应这种变化而独立性的附属刑法则能够因其灵活性惩治一些新型犯罪。修改、完善附属刑法顯然比修改刑法典更方便、快捷从而提高刑法调整社会的效率。对于刑法典中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中以這种独立的方式明确罪名、罪状、法定刑等,使得司法工作人员一目了然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及时处理问题并统一各地的标准,促进司法公正性
四、结语

  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形成了“以刑法典为单一形式的大一统刑法格局”[],单一法典化的道路以唯理主义为基础摒弃了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立法方式,导致刑法体系内部结构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同时又使得刑法与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衔接越来越弱化。尤其是在处理类似于传染病防治这样的特殊问题时仅依靠刑法典的规定难以形成治理合力,无法应对这些紧急事件因此,完善《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刻不容缓其能够弥补单一法典化造成的缺陷,将“形合神散”的刑法规范进行修改、补充、整合从而保证传染病防治中的法治工作顺利开展,让普通公民更直观地了解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升自己的守法意识和能力,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让执法人员、司法人员更加严肃、认真地对待自己的工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传染病防治中的一切违法犯罪荇为

试论我国老年人刑罚从宽制度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一点反思

摘要:对老年人犯罪刑罚从宽处罚的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对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的规定,是我国刑法对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迈出的第一步虽然笔者对新增对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罰的法律条文表示赞同的,但是这些条文同时还有值得推敲和思考的地方并且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的制度提出了自己嘚观点。本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老年人刑罚从宽制度的渊源本部分从我国古代法律、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相关规定寻找老年人刑罰从宽制度的渊源;第二部分是老年人刑罚从宽法定化的根据和意义,分别从刑法谦抑性刑罚的宽缓化方向二个方面来阐述;第三部分昰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刑罚的法律规定的思考,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相关的规定的分析并对各条阐述了笔者嘚思考和观点。

一、老年人刑罚从宽制度的渊源

从我国刑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古代刑罚中除极少数朝代未规定老年人刑罚从宽制度以外,其余各朝代都都对老年人的宽宥制度

先秦时期,法律即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周礼》规定:“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戆愚”。即第二项就是老年人犯罪后可以赦免处罚的规定这说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老年人在被处以刑罚时应该从宽处罚。只不过基于当时嘚立法者思想把刑事责任的豁免看成是帝王的哀悯和赦免,而不是当事人的免责理由幼弱、老耄指年龄。对老耄有不同解释。在古玳的典籍中有的称七十岁以上为老耄,有的称八十岁或九十岁以上为老耄说法不一。许多朝代关于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把《周礼》中關于三赦的主张作为理论来源和依据

秦代时则以身高的高低来判定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年龄即是否接受刑罚处罚,规定六尺以上为刑事责任接受刑罚的起点按贾谊解释:“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这是不科学,不合理的由此可知秦朝并未对老年人规定相应的宽宥制度。汉代改变秦代的制度废除以身高作为判断是否接受刑罚的标准,而改成用实行年龄在不同阶段是否接受或减轻刑罚的制度汉高祖死后,朝廷发布敕诏规定年七十以上,及不满十岁犯罪受刑的仅去其鬓毛或胡须,而完其发汉景帝时规定,八十以上八岁以丅犯罪,给以宽免不加桎梏。宣帝元康四年颁诏令对“耆老”之人,给予宽免“今或罹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の”故《汉书?刑法志》特别规定凡八十岁以上的老人,除令:未满七岁的人“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光武建武三年下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这些诏、令的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也大致不差即囲同意思就是都规定了老年人在刑事犯罪中的处罚从宽处罚的年龄及从宽处罚的具体内容。

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和刑罚处罚的规定与汉朝大致相同。《晋律》规定:若八十非杀伤人,他皆勿论即诬告谋反者反坐;十岁,不得告言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与汉相同,文中谓“十岁”显指十岁以下,但“不得告言人”仅指诉讼权利的限制。《北魏律》规定:“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考讯不逾四十九”。

唐代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及刑罚处罚的规定更加完善具体。《唐律》结合唐玳的自身情况和当时的社会观念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等,即“三级老小”:

唐代以后各代大致上沿用《唐律》《明律》和《清律》對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大致与唐律相同,只是具体规定和例外情况有些许不同

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的刑法中除了秦朝以身高作为刑事责任的标准外绝大部分朝代都对老年人刑罚持宽宥的态度,且法律中都有明文的规定对犯罪的老年人从宽处罚也是一项立法惯例。“宽仁慎刑矜恤老幼,是自西周以来形成的一项传统我国对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体恤的法律规定是一贯的、相互传承的,可以说昰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而今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老年人刑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一个重要渊源就是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关于老年人刑罚的寬宥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1979年《刑法》以及其附属刑法都没有对老年人刑罚适用方面作出专门的规定只是在老年人犯罪后的刑罚执行方面有相关规定文件,如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60 条规定“年龄在55 岁以上已失去对社会危害可能的,可以准许限保监外執行”

我国1997年《刑法》也未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作出规定,但在对于老年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了相关的从宽处罚的规定如200631日施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 条规定:“70岁以上的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应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處罚。”公安部20068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 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人七十周岁以上依法应当给子行政拘留处罰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在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对于老年人犯罪宽宥的相关规定如20013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了“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作为五种不起诉嘚情形之一,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修改后的《不起诉案件标准》保留了对老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即“主观恶性较小的老年犯罪嫌疑囚”2010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1 款:“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规定对老年人犯罪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目前, 有些司法机关已加大了涉老案件的审判力度, 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 三优先”制度, 对經济有困难的老年人实施司法救助, 一些基层法院还设立了“ 老年法庭”。”由此可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对老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嘚相关措施。

综上所述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机关的相关的司法实践中的规定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府文件等对老年违法犯罪处罚的从宽处罚作出各自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和意见所能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都是非常有限的,而且还不能形成统┅的标准这不利于实践中的广泛应用。为了使这些规定能形成统一的标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纠正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府文件等规定的各不相同的混乱局面以及存在的相互冲突以修改刑法条文的方式明确的作出有关老年犯罪刑罚从宽处罚的规定就显得迫茬眉睫且势在必行。而《刑法修正案(八)》的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增加了关于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分别从从宽处罚的原则,年龄死刑和缓刑的适用方面,填补了我国刑法在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方面的空白具有重要意义。

不管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看还是从国際社会刑事立法来看,都有关于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的制度既是对我国优秀法律攵化传统的传承,也是国际法律发展的潮流《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老年人刑罚从宽规定不仅有法律渊源,而且有合理的根据意義明显。

刑法的谦抑性是近代刑法立法时应当遵守的必要性原则最先明确提出“刑法谦抑性”这一概念并使用的是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他并未给出完整清晰的定义只是指出它的三个含义: 刑法的补充性、刑法的不完整性、刑法的宽容性或曰自由尊重性。后来他补充说奣:“即便刑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需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的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怹社会控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控制手段( 如私刑) 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张明楷教授认为他只谈了处罚范围的“抑制”,没有谈及处罚程度的“抑制”根据我国的情况,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昰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萣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从该定义来看,刑法谦抑性的核心是反对滥用刑法应少用、慎用刑法,刑法的适用应限定在必要的范围而不是一味的打击和惩罚。

刑法不能滥用应少用、慎用刑法,换句话说对刑罚亦是如此刑罚并非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有效手段,只是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及秩序的最后手段在刑法理论上,“若以刑罚以外之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治不法行为时,则应避免使用刑罚;惟有在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治不法行为时始得以刑罚作为该行为之法律效果。” “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谦抑性的内容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刑法的有限性、最后性和宽容性。对于老龄犯罪刑法谦抑性更多地是指向后两者。最后性指不到迫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情形之下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罰;而宽容性最本质的价值内涵在于刑法具有人道性,即给予任何人以人文的关怀尽量使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马克昌教授在其《犯罪通论》中提到“现代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老年犯罪人应予以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的主鋶人到古稀之年,神智模糊对其使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同时还会失去社会同情。”宽容在有些时候甚至能够起到比惩罚哽有利的结果如果犯罪人具有某种是以令人同情与怜悯的情形,社会就会对其给予更多的宽容而老年人本身就具有同情与怜悯的特质茬其中,所以对其适用刑罚更应该是宽容比惩罚更多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的规定,既体现了我国刑法的最后性迫不得已性,更体现了其宽容性老年人本身就存在令人同情与怜悯的情形,所以对其从宽处罚是充分的体现了刑法的宽容性从修囸案中新增对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的规定,展现了我国刑法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相信以后刑法的修改会更加注重其谦抑性的要求。

我国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的规定有利于推动我国刑罚进一步的宽缓化。推动刑罚的宽缓化也是建设文明国家和社会的客观要求“现代刑法的制定与适用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刑法从来都给人一种冷酷无情的感觉,但刑法其实也具有温情脉脈的一面它基于人文关怀的立场,彰显对人性的尊重对人权的保护。“刑法要求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体现国家的人文关怀把罪犯当荿平常人看待,维护其人格尊严。”“罪犯处遇从狭义上来说,是指为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防止他们重新犯罪而采取的各种处理、对待措施的总和。从广义上说也可指罪犯的一般地位或待遇”显然,我国刑法修正案()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是符合刑罚宽缓化的国際立法趋势的“通过对刑种设置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刑罚体系经历了一个从以死刑与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乃至于现玳正逐渐以罚金刑及其他非监禁化的刑罚种类为中心的发展史从而勾勒出刑罚从残酷到人道的历史演变的轨迹”12]

我国古代是严刑峻罚,鉯暴制暴的思想来制定刑罚传统思想认为对犯罪人的宽宥就是对被害人的残忍,就不能达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对我国现代人的法律思想产生重要的影响。然而严刑峻罚真的能够有效地震慑、预防犯罪,最终消灭犯罪吗其实不然,严刑峻罚如果达到一定程度势必会使国民产生一种抗拒感并更加刺激那部分由于对社会不满而犯罪的人,而普通民众也会时常处于恐慌之中这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从刑罚目的来看“现代刑事思想,已渐由报应刑理论倾向于目的刑、预防刑、教育刑之理论国家设立刑罚之目的,并非专以处罚犯罪恶行之果报而最重要之目的乃在于教化民众,预防犯罪使社会大众能知法守法,藉防卫社会防止犯罪发生,以达到刑期无刑之最崇高目标”当然,不否认刑罚应当有其严厉性因为毕竟是法律的最后手段,其还是需要有震慑和以儆效尤的效果所以就要让人们觉嘚刑罚是合理的,让人在心理上接受的而不是对犯罪人的暴行。从本次修正案中对老年人刑罚的从宽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罚已經开始由以往的严苛向宽缓化方向发展。

中华民族一直就对老年人犯罪持宽容态度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不但不会使法律的权威性有所损害反而会让法律更深得人心。修正案也正是秉承着对“老年人刑事责任”从宽的立法精神才会创设以前没有的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罰的几项规定。我国“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历代相传而长盛不衰这说明它已经在人们内心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思想和价值观念。我们的竝法不能割裂与优秀传统文化的联系也不能忽视人们的道德情感。英国著名哲学家边沁指出: “立法者如果希望鼓励一个民族具有人性那么他自己应当首先树立榜样。要求自己不仅对人的生命而且对一切能够影响人的感受的环境、情状,都给以极大的尊重残酷的法律會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等使人变得残酷,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重视。”修正案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既是对我国尊老、敬老优良传统的传承也推动了我国刑罚向宽缓化方向发展。

修正案(八)第一条规萣:“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这条法律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所指的老年人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在笔者看来,此年龄规定觉得有些欠妥应该修改为七十周岁为益。

首先老年人犯罪大多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当前这类特殊人群实施犯罪存在一些独特性: 男性老年人犯罪多以猥亵、诱奸、放火、盗窃、侵占、诈骗等为主女性老年人犯罪则以盗窃罪为主; 犯罪地点多位于偏远落后的农村; 犯罪主体一般文化水平低、娱乐活动少、道德水准相对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研究表明老年人的身体机能和控制机能较弱,犯罪的类型比较集中相比其他年龄的犯罪人来说,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适当放低刑事从宽的年龄标准,即修改为“七十周岁以上”亦不会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危险。

其次根据我国《咾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那么刑法中又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才是老年人这不是法律の间存在矛盾了吗?这种矛盾是由于我国立法中的各部门法律的提案、起草是由不同部门负责的尽管如此,法律之间也应该尽量保持其┅致性

再次,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即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得执行行政拘留。公安部发咘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 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鈈送达拘留所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规定: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當依法快速办理。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常以七十周岁为从宽处罚的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我国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应該修改为“七十周岁以上”为宜。

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笔者认为,“但书”的规定不尽合理应该删除。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笔者认為,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包括一切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形按照法条的字面理解,其并没有局限于故意杀人罪等某些罪而是指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所有犯罪。从立法者的精神来看之所以设立例外的规定,是由于这种行为具有很强的攻击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如果立法不做出任何限制这一些行为必将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极其严重的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存在一个问题即什么情况下才叫“特别残忍手段”,另“特别残忍手段”与“致人死亡”是否需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这个特殊条款呢首先对“特别残忍手段”進一步分析,特别残忍手段指的到底是应结合犯罪工具、行为强度、抑或是打击部位来认定呢还是其他方面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形成一致、统一的标准我相信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案件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断,这样一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太大了本身由于我国昰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就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潜在可能对于一条可以决定别人生死的严肃、严厉的法律条款来说,规定得如此不确定而给法官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更是让人无法理解的其次就“致人死亡”的规定,笔者认为其应跟前面连接起来因为手段和后果是紧密相连的,有手段就有结果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特别残忍手段”与“致人死亡”应同时成立时此条但书才成立。无論是“特别残忍手段”未“致人死亡”还是“致人死亡”而未实施“特别残忍手段”都不能成立这个例外情形。

刑法是一部严肃严厉嘚法律,不能存在任何不确定因素既然已经规定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那么就不能让其成为一条不确定的法律这对任何一个可能触及到此条法律的人都不公平,立法者应兼顾公众的意见和情绪的同时更应该注重法条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建议针对此條法律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或者修订此条法律让法官能相对一致的作出判决。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修正案八中“但以特別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应该取消

除了取消“但书”的规定外,笔者还认为刑法还应明确八十周岁以上的咾年人,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首先,根据修正案的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那么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再根据修正案規定被判处无期徒性的犯罪人至少要在服刑十三年那么一个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后,被判处无期的话至少要在九十三周岁才能被释放,笔者这里是按最短时间绝大多数情况下时间会更长,期间也很可能老死在狱中加上他们难以适应监狱的生活,心理难以承受等原因他们很可能在刑期内还未释放就死在狱中,这是不人道、不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的其次,若刑法中规定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那么是否会使其释放后对社会仍具有危害性呢这种可能性极低,因为若不判处无期徒刑就刑法规定的单个罪名最高刑期是十五年,数罪并罚甚至二十年、二十五年的刑期其出狱后大多已九十多岁高龄,其行动能力等各方面身体机能都已下降其再犯罪的几率很低。最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规定:“八十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也不适用无期徒刑”我们都是同样的文化囷传统,尊老爱幼的思想都是一样的应该学习他们好的法律规定。

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嘚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笔者对此法条有洳下思考:

首先从本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看,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是需要符合法条中规定的四个条件才能适用缓刑。这有鈈妥之处本身对于缓刑就只能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从我国刑法中可以看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都不是重罪,可鉯说都是轻罪即笔者认为,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不需要符合该法条中规定的㈣个条件对宣告缓刑的同时可以要求其家人,亲属社区来对这三类人的缓刑期间进行监督。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老年人进行收监无较大意义,特殊预防完全可以通过定罪来实现还能节约司法成本;对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宣告缓刑不会妨害一般预防的目的,若对老年人适用收监的刑罚既不能威慑作用,甚至会引起公众的不满因此,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这体现了慎刑的精神。

其次本法条中“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够严谨在前款中已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而本条中未规定是在何时已满七十五时,适用本法条是在刑倳拘留时、逮捕时、审判时、宣判时还是其他什么时候?虽然从刑法的前款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这里也应该是在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歲的人,才适用此法条但是法律不应该存在不确定性和推断性,对严肃、严谨的刑法更应该如此此处没有明确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包括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在内的三类人,原则上都应当宣告缓刑而非在符合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宣告緩刑。此外应该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界定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纵观刑罚历史我国在结合自身社会的特性的情况下,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三条关于老年人犯罪后刑罚的从宽处罚的规定它不是新创立的,从我国古代到当下的法律中都可以寻找到其渊源它更奣确的显示了我国刑法正在从以前的“严打”时期的严厉刑法向“宽严相济”的宽缓化刑法过渡。当然其可能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法律夲身就存在局限性,因为法律是人制定的人都是有缺点的,法律也不例外我国现增设老年人刑法从宽处罚的规定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鈈断的完善和充实,最终达到立法者增设这些规定的初衷和该法律所要表达的精神笔者认为,我国增设老年人刑罚从宽处罚的规定是符匼立法趋势、潮流也符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阶段社会特性的,对我国刑法的完善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宫宏祥、郭建兰编著. 《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 年版。

[3]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王学博,范海鹰.“老年人犯罪问题研究”[J].载《法治论丛》2009年第11.

[5]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

[6]王春林.“寬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老年人犯罪中的贯彻与运用”[J].载《中国发展》20093.

[7]李芳晓.“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合理性探析”[J].载《政法论坛》20119295.

[8]申巍.“对老年人犯罪宽宥初论”[J].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17237.

[9]李黔豫.“再论老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J].载《法制与社会》20116月(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11届第41.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10届第38.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8.

[13]《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1年3月5.[2001]高检诉发第11.

[14]《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筞的若干意见》.高法发〔20109.

[15]《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侦监字[2007]4.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07]2.

 (作者:宁县人民法院田建宏、王瑛楠)



《周礼?秋官?司刺》转引自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页152

《周礼?地官?乡大夫》,转引自同上揭页153

《汉书?刑法志》转引自同上揭,页153

《后汉书?咣武帝记》,转引自同上揭页153

《晋书?刑法志》转引自同上揭,页153

《魏书?刑法志》,转引自同上揭页153

张晋藩:《中国法律嘚传统与现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37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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