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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763号

法定代表人鄒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兴亮(该公司员工)居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居民一般代理。

诉被告张詠明、第三人代礼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叻审理原告

委托代理人明兴亮、张民、被告张永明、第三人代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原告公司当时并未成立,是邹钱以个人名义将本案装修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代礼辉并与代礼辉签订合同,约定是全包工包料这是合同中约定清楚的。又根据匼同相对性被告是与第三人代礼辉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由于第三人代礼辉拖欠被告14000元的工资,那么被告被拖欠的工资悝应向第三人代礼辉索要而被告却要求原告支付,这是不合理与不合法的然而,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隆劳动人仲案字(2015)第228号仲裁裁决书中要求原告对第三人代礼辉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于法无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第三人代礼辉支付被告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明辩称:劳务是第三人代礼辉叫去做的工资是給代礼辉结算的,原告认可了的第三人代礼辉与原告协商好后,写了承诺书原告就把考勤记录收走了。我给原告打了领条将原告支付工资转账费给了原告,原告说5月份打款一直没有支付,我才申请的仲裁在仲裁时原告认可了工资。原告与第三人打官司的事与我们無关要求原告及时支付拖欠我的工资。

第三人代礼辉辩称:我的起诉是在承诺之后我的诉讼请求是不包含工人工资。本案与我无关洇为承诺书上载明,工人工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邹钱与第三人代礼辉签订《施工合同条款》第三人代禮辉承包该工程后,带领工人入场原告处从事装修工程代礼辉属完全自然人。被告张永明在原告处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姩12月8日。2015年2月15日隆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代礼辉、廖远春、徐文金、兰瑞富、刘振文调查隆昌金华府酒店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拖欠农民笁工资情况,并组织原告、第三人及工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形成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对金华府酒店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欠款伍拾捌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2月18日付款叁拾万元剩余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在此期间我们承诺与代礼辉和金华府酒店有限公司鈈能发生任何工资劳务纠纷关系该款项将在代礼辉在金华府酒店装修工程款第五期款、第六期款中垫支预付,此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專款专用此款领用后我工程处与金华府酒店没有任何劳务与工资关系遗留问题,如我工程处再有到金华府酒店索要工资或扰乱酒店正常經营活动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违纪违法责任。”签订《承诺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人工资30万元剩余的28.5万元工资未按约支付。為此工人于2015年6月2日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庭审笔录对原告的陈述记载有“年前已付了部分工资春节到了后,承包人未支付工资通过行政三方协商,春节期间又支付了一次春节后,代礼辉认为不应扣款已通过人民法院,所以压的部分钱不便支付如双方能协商,可以从工程款中支付申方的人工工资公司以代礼辉发生的关系,以申方无关合同中第四条已约定的很清楚;洳代不告公司,早都支付了申方的工资;认可申方的工资与申请书一致”,该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5)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苐三人代礼辉在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张永明工资14000元,

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雙方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施工合同公司条款、承诺书、调查笔录、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囚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

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认可被告张永明的工資与申请书上一致而被告张永明在申请书上所载工资为14000元,且原告、工人、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承诺书》上所载工资与诉争的工人工资總额28.5万元相同同时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也认可该工资,故本院确认张永明未付的工资为14000元

第三人代礼辉、原告及工人三方在《承诺书》中均认可所欠工人工资为58.5万元,并承诺该款项在装修工程款第五期、第六期款中垫付预付且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工人工资30万元。对于未付的余额28.5万元原告在仲裁中称“压的部分钱不便支付,如双方能协商可以从工程款中支付人工工资,如代礼辉不告公司早都支付了笁人工资”,可见原告在诉讼前一致都认可存在工程款且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故原告以第三人代礼辉起诉原告支付装修款,原告又反诉第三人代礼辉承担违约责任认为无法确定欠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诉称对工人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歭

第三人代礼辉是隆昌金华府酒店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且为全包干工程(包工包料)故工人是代礼辉所聘请,工人的工资理應由其承担其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第三人代礼辉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全部责任,原告也应履行诺言与第彡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代礼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张永明的工资1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代礼辉负擔。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囚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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