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力利用周末强制学生参加运动会的感受吗

如何看待大学强制要求学生出席运动会? - 知乎48被浏览<strong class="NumberBoard-itemValue" title="1分享邀请回答22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101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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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是一名在校大二学生,学校运动会举办了一些活动,但是系里要求强制参加导员是否有权利随意给我们记过处分?
本人是一名在校大二学生,学校运动会举办了一些活动,但是系里要求强制参加,并且导员从我们班里自作主张的选人去参加,我们不情愿去,导员以记过处分威胁我们,说我们一次不去就警告,两次不去就记过处分,并且要计入我们档案,请问,这样合法吗?导员是否有权利随意给我们记过处分?
无锡推荐律师学生违规受处分&学院违规处学生
学生违规受处分
学院违规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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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场温和的辩护
左图为违规的通报 右图为喜庆的“喜”报
这是一则通报,贴在内大法学院宣传栏上,通报完整内容为:“在全校第三十九届田径运动会期间,法学院2010级2班的池志刚,2009级1班的瀚海、乌云巴图等三名学生违反学校规定的规章纪律,无故外出,经学院决定取消以上三名学生一年内的评奖评优以及奖学金、助学金资格;2011级1班的斯琴高娃,2班的宝玉两名学生在运动会期间,不遵守学院规定,特予批评,望同学们引以为戒。”
当我看到这则批评通报时,就预断法学院是在滥用权力。初步根据《通报》的简略的一笔带过的处分理由,以及处分对象的模糊描述、处分主体的越权现象、处分根据的虚无化、处分种类关涉学生利益影响大、处分权限与程序的不正当性等问题判断,法学院是在毫无处分根据的情况下,剥夺了池志刚、瀚海、乌云巴图三名学生一年内的评奖评优以及奖学金、助学金资格,该学院滥用处分权对三名学生进行了“荣誉罚”,因法学院违反《内蒙古大学学生管理规定》、《内蒙古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以及处分程序违法,理应做出撤销对以上三名学生的处分决定。法学院在《通报》尾声强加其处分学生的“主要目的”,即“望同学们引以为戒”,以起杀鸡儆猴之作用,利用强制力加强其权威、威信,以便未来更好的对学生们进行无理“统治”。
对此,我擅做主张帮助以上受到不公正对待的三名学生进行一场温和的辩护。
一、对《通报》的质疑
首先,该《通报》中法学院处分的具体学生存有异议。“……等三名学生……”中的“等”字如何解释?是否还有其他学生也违反了学校规定的规章纪律?如果还存在其他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为什么只是取消以上三名学生的评优资格?若只是笔误,应当及时更正,并予以说明情况。
其次,没有离开处分根据的处分,没有离开处分理由的处分。法学院的处分根据是什么?违反了哪些学校规定的规章纪律?《通报》中唯一出现过的具体理由是“无故外出”,但这个处分理由在《内蒙古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内蒙古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以下称“条例”)并未出现过,那么对三名学生的处分理由是什么?
再次,有权对学生作出处分的主体是谁?学院是否有权直接决定取消受处分学生的评优评奖等荣誉资格?
又次,《通报》第二项内容为对不遵守学院规定的两名学生特予批评,何谓学院规定?口头规定还是临时规定?有无书面规定?学院都有合规定?难道是参加运动会的同学们反映的上厕所需申请规定?不合理的规定要不要遵守?
二、基础之辩
《通报》本身直接违反了《规定》和《条例》,概念用语明显错误,法学院所谓的处罚理由在相关规定中根本找不到,处分不能成立。
以《通报》中的处分理由来看,无故外出,该做何种解释?在相关规定中根本找不到“无故外出”的影子,比照相关规定,“无故外出”与《规定》中的“擅自离校”较为相似,但能不能做同种理由的解释?我以为,这是对一个学生的纪律处分(学生处分决定书等材料归入学校档案和个人档案),应严格界定,不可随意等同。《规定》中的“学生擅自离校”并未给出具体的解释,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离校一天按旷课4学时计算。(节、假日除外)”,依此来看,节假日擅自离校不应属于处分理由的擅自离校。结合常理解释,大学生有对日常生活内容的自由管理权,在实践中,大学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之余外出离校是再正常不过了,没有哪个规定会规定,大学生凡是不请假离校都要受到相应处分,就是存在那也是荒唐的。由此,擅自离校可分为“不受处分的擅自离校”和“受到处分的擅自离校”。受到处分的擅自离校应建立在某种重大社会背景或者因紧急事件学校发布明文规定之下,比如“非典”、“禽流感”、社会动乱,等等。然而,在学校运动会期间擅自离校,不属于前两者事由,故不应属于“受到处分的擅自离校”,不应给予纪律处分。根据《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由学校相关部门或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依法学院《通报》来看,更像一个批评通报,然而批评通报并无对所受处分学生剥夺实体权益的能力,依据《规定》第10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学生所受到的纪律处分均应以学校名义出具处分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提出申诉的途径和期限”。由此得知,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须毫无例外的以学校名义出具处分决定书,当然,以笔者有限信息,对处分决定书无从得知,这是一点提示。
三、事实之辩
因本人对受处分的学生互不认识,也无机会确认事实,再因《通报》无处分事实说明和描述,所以,本人有口不能辩。
四、在校学生权利与义务之辩
依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由此得知,参加文娱体育活动(运动会)是学生的一项权利。学生权利的实现需要学校及相关部门积极作为和有效帮助,但个别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学校的的不作为。对于参加学校运动会来说,只有学校通过积极的作为,开展运动会,为学生提供场地、资金、时间等条件,这样才能实现学生的此项权利。《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学生履行的义务,无从看出学生有参加运动会的义务,从相关法律规定看,也无参加运动会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精神。因此,学生参加运动会活动是学生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既然是一项权利,就可以选择参加或是不参加,如果学校或者学院为了维护教学管理秩序,把运动会纳入教学环节,并对此已经做出强制性规定,学生应当出勤。但根据《规定》第十三条,未请假或请假未准而擅自不出勤的,按旷课处理。……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依照第一百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因为《规定》未规定离校一天与旷课的折算办法,由此应依据《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离校一天按旷课4学时计算。如果受处分的学生离校两天(校运动会为期两天)的话,那么三名学生将按旷课8学时处理。再根据《规定》第一百条,学生在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才给予相应具体的处分,而该三名学生并未达到10学时这个最低限度的处分标准,所以,对该三名学生进行处分是没有根据的,是错误的。
五、程序之辩
根据《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由此得知,有权作出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的主体是内蒙古大学(或学校授权的部门)而不是法学院。法学院无权对该院学生作出纪律处分,故《通报》中作出的处分违反了《规定》,属于越权处分,应予撤销对学生们的处分。
《规定》第八十六条和《条例》第十六条都规定了,受到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发布之日起,在处分期所在学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表彰和奖励的评定或研究生推免。法学院作出的取消池志刚、瀚海、乌云巴图三名学生一年内的评奖评优以及奖学金、助学金资格的决定违反了以上两个规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取消评优评奖资格的前提是处分成立,然而从上述分析得知,法学院对该三名学生的处分并不成立,所以,取消该三名学生申请各类奖学金的资格就无从谈起。
根据《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学生违纪处分的决定书,一般应视情况及时在全校、院、系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如果法学院对违反校规校纪学生进行了处分,退一步讲,处分若要成立,那么学院应公布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而不是公布通报批评专用的通报。
本人对受到处分的学生素不相识,并从法学院公布的《通报》中无法读取关于具体处分的信息。所以,对具体处分程序的辩护,我本人无法完成有效、充分辩护。具体可以参考以下规定:《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至一百零七条,《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六、法理之辩
一个简单的法理,并依《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学校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关规定的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若在不发生抵触的情况下,依特殊优先于一般的法理,应优先适用特殊规定。《条例》相对于《规定》应为特殊规定,在不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应优先于《规定》而适用。
七、处分种类之辩
法学院公布的《通报》中对三名学生取消了评奖评优以及奖学金、助学金资格。具体来看,取消了评优、评奖、奖学金、助学金四项资格。
依据上述的法理之辩,《规定》与《条例》对处分种类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条例》之规定。
《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学生违法、违规、违纪,根据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情节轻重、认错和悔改态度等给予以下五种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再依据《规定》第八十六条,受到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发布之日起,在处分期所在学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表彰和奖励的评定或研究生推免。
《条例》第二条规定,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从轻到重分六种:(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勒令退学(六)开除学籍。再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受处分者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罚:
(一)获准贷款的学生,受记过(含记过)以下处分时,视情节轻重,减少贷款,受留校察看处分时,在察看期间停止贷款。
(二)享受助学金者,受记过(含记过)以下处分时,原助学金等级降低一年,时间为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在察看期间助学金全部停发。
(三)凡受处分者,从处分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得被评为三好学生并取消其申请各类奖学金的资格。
由以上规定来看,法学院对三名学生取消助学金资格违反了《条例》规定,故而应恢复三名学生获取助学金的资格。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者,受记过(含记过)以下处分时,原助学金等级降低一年,时间为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在察看期间助学金全部停发。再依第三款规定,凡受处分者,从处分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得被评为三好学生并取消其申请各类奖学金的资格。由此得知,取消助学金资格是单独一项处分种类,取消或限制对象是享受助学金者,而不针对所有学生,尤其是还未获得助学金的学生。然而,法学院取消三名学生的助学金资格是毫无根据的,《规定》和《条例》中的取消各类奖学金和各种表彰与奖励都不包含助学金这一项,依据没有离开处分根据的处分原则,法学院作出的此项处分是不能成立的。
八、对《规定》之第一百零四条之辩
《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类似条款,给予相应的处分。”准确地说,这一条规定应属于对学生违规违纪行为处分的兜底性条款,此条款中的“类似”和“相应”字眼无不是模糊规定,因为此规定是学校自己制定、自己实施,所以需对其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的限制、制约,以保障所有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对于学生在运动会期间无故离校属不属于没有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学校及相关部门不能像利维坦一般随意对此延伸,不能恣意妄为,谨慎使用这个危险的条款。一旦这个“沉睡的条款”苏醒过来,所有内大学生的权益都可能会随时遭受侵害,到那时,大学之“大爱”将一去不复返,这是一名普通学生的劝告。
八、尾声——弱者就得喊叫
综上所辩,法学院违反了《规定》、《条例》相关规定,由此作出的处分决定无效。法学院应当撤销对2010级2班的池志刚、2009级1班的瀚海、乌云巴图三名学生关于取消其一年内的评奖评优以及奖学金、助学金资格的处分决定。
受到处分的三名学生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依据《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的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书或处理决定书,如果法学院越权作出处分决定,受到处分的学生手中也就没有处分决定书,他们将会面临申诉无门的尴尬境地,但他们更能够理直气壮地喊叫,喊叫法学院处分无理无据,喊叫恢复我各种资格,喊叫为了权益而斗争。
弱者就得喊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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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强制参加运动会乃是“本末倒置”之举
兰州某大学技术工程学院举行了全校学生春季运动会,但有很多学生因为没有参加而被学校通报批评,其中有10名学生被分别处以了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党课培训等处罚。受处罚的学生们纷纷质疑这种处罚缺乏人性化。(央广网 5月11日)
学校运动会,相信每个从小学到大学的人都经历过,既是一项强体健身的运动,同时也是培养参与、团结、协作的集体荣誉感和团队意识的一种实践方式。学校组织运动会,让学生们的身体得到锻炼,我们给学校点赞。但是强制学生参加运动会,对不参加的学生给予通报批评是否缺乏人性化,忘记了办运动的会的初衷,乃是“本末倒置”之举。
无独有偶。昨日笔者刚刚看到北京大学强制本学期修了体育课的所有女生进行跳操训练并为即将到来的校运动会进行表演,未按要求参加者体育课成绩将被扣分。两件事发生在不同高校,却有着相似之处,皆是因为运动会引发的事端,皆是因为运动会引发的学生不满,皆是运动会带来的处罚,笔者想说,强制学生参加的运动会是不是忘了“运动”二字的初衷。
生命在于运动,运动使人健康。运动会的初衷本应是宣扬运动精神,教育年轻人热爱运动更应该注重对其内心的激发,“强制”的参赛率即便达到100%,学生们也难以收获满满。正如该校学生所言:“能否参加运动会,这个应该是学生的自主选择,有些学生身体素质不好,本来就不适合参加运动会,有些学生不想参加,但不能以此就带有强制性,一旦不参加就给予处分。”
由此看来,学校办运动会不妨多听听学生们的声音,采用更加人性且更具吸引力的方式吸引学生参与到其中。比如在运动会中增加一些集体项目,让同学们以集体形式参与进来,或者在传统项目的基础上做一些创新,将传统的运动会打造成一次充满新意的趣味运动会。让学生在享受乐趣的同时得到锻炼,并逐渐培养他们的运动兴趣。
总之,学校不能为了办运动会而办运动会,依靠强制措施办起来的运动会也失去了锻炼身体的意义。现在春暖花开,正值各个学校举办运动会的季节,笔者希望诸如此类强制学生参加运动会的“本末倒置”的做法不再出现。(作者:秦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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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这个权力,他在那个学校里,就像你的孩子一样,别人要上学,老师没有权力让他不上学,除非他做了被开除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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