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场三对三篮球赛规则的走向有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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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一场足球比赛胜负的因素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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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为运动员自身状况和环境因素影响:足球运动员是否有球感,有球感个人实力能平稳甚至超长发挥。运动员比赛时的身体状况,比赛前要做充分的热身准备等等。比赛时的心理素质,不要有太大心理压力,观众对球员的看法。平时训练的技巧是否掌握。教练赛前、赛中规划的战术很重要,决定比赛的走向。还有当时天气状况,下雨的话,对双方运动员都是不利的因素。比赛分为主场、客场,主场的胜率普遍高于客场的。裁判也是决定比赛走向的,偏向于一方球队对另一方球队是非常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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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比赛中有着太多的不稳定因素,有着太多的戏剧化场面,以致于我们根本无法预测一场比赛的结果,哪怕是与赛双方的实力悬殊很大。正是因为如此,比赛的双方都会带着求胜的心情去拼搏,正是因为如此,才使得我们这个星球上绝大多数人都对该项运动如痴如醉。在很多情况下赛场上的突如其来的变化会打乱整个赛前部署,使得局势失去控制,教练在场边徒呼无奈!在很多情况下某些球员有可能祭出神来之笔,而助球队反败为胜,教练欣喜若狂!似乎比赛的进程往往不会按照教练的意图去发展,而是很多因素的共同作用最终孕育了比赛的结果,所以一直以来很多人都在思考一个问题:到底决定一场足球比赛胜负的因素有多少?每个因素的影响程度又有多大?怎样才能将一支球队的战斗力提至极至,?我觉得应该归纳为六点如下(纯属我个人的观点): 一、 技战术的运用球队技战术的作用不言而喻,教练往往是根据手头里球员的特点而制定相应的战术,只有固执,死板的教练才会无论到哪个球队都沿用一种战术,这样的教练往往都是不成功的,即使他偶尔在一个球队取得了成功,又很可能在另外一支球队中品尝失败的苦果。曾经有人问过卡配罗他是如何令R*卡洛斯焕发青春的,他的回答很简单:”用他踢左后卫”.可见优秀的教练能根据球员的特点而制定其最合适的位置从而充分提升球队的战斗力. 1.阵型的选取与灵活运用足球比赛中,至少现代足球比赛中,教练都会为自己的球队排出一个相应的阵型,一般来说,每只球队都有一个自己的主打阵型,教练会在绝大多数比赛中采取这个阵型。但阵型是死的,人是活的.一个阵型可以主攻,可以主守,也可以攻守兼备,我认为遇到不同的球队应该采用不同的战术.,比如说阿森纳是当今世界进攻速度最快,反击最为犀利的球队,中前场球员配合相当默契,而亨利更是一把尖刀.与之对战,如全线压出,则凶多吉少;如坚守不出,则有机可乘.又如荷兰队攻击手段丰富,阵地进攻能力强,而且防守极为稳固,如果不能在气势上压倒对手,龟缩在后场想伺机打反击,很可能被对方打得措手不及,甚至有可能输的体无完肤。 2.围抢与气势玩过WINNING ELEVEN的朋友,都知道在抢球中有一种围抢,即同时按住射门键与短传键,对方持球队员附近的多名己方队员会同时去争抢球以形成局部上的人员优势.这种抢球方式虽然经常导致犯规以及对方成功突围后的反击,但抢球极为有效,被很多玩家亲赖.在现实中采用该战术的球队也非常多,且尤以防守见长的意大利球队居多,而其中最杰出的代表就是尤文图斯.尤文图斯队总是一开场就展开逼抢,通过凶狠的阻截以从气势上压倒对手,使对手无法从容的传接球.经常看尤文比赛的朋友可以看出,该队中场压缩的非常紧,给对手的空间很小,皇马客场溃败正是因为强大中场的技术优势在围抢面前难以发挥,最终阵形被冲散. 二、心理 足球比赛中,心理是非常重要的.心理成熟的球队往往在关键时候能够挺得住.比如说,每一个球队被进球后都有一个心理调整期,或长或短,心理素质差的球队往往调整期有几十分钟,甚至整场比赛都被失球的阴影所笼罩;而心理素质过硬的球队调整期却很短,十几分钟甚至几分钟,这样的球队在失球后能够迅速站稳脚跟,重新投入比赛,这种冷静不仅有助于己队的发挥,同时对对手的心理也是一种威慑。涉及到个体,心理的作用似乎更加明显,比如前锋面临单刀的时候,射术往往不再起决定作用,心理素质好的球员把握机会的能力也强;又如点球决战中,心理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三、精神 其实心理和精神是有区别的,足球是最能振奋民族精神的体育运动,精神与一个国家的足球队的水平高低如何无关,一个球队的精神面貌是很难改变的,有的甚至是永恒的.德国足球无论处于高峰还是低谷,总给人一种印象,就是无尖不催的意志,西班牙即使输得再惨,斗牛士也会高昂着头走出球场.其次,巴西人的即兴发挥,意大利人的不紧不慢,都被球迷津津乐道.这种”永恒”的形成可能是该国历史上发生什么重大事件一时造成,也可能是历史长期发展潜移默化的结果.听说西班牙人之所以非常骄傲,就是因为他们国家的”无畏舰队”曾在海上盛极一时,尽管后来被英国皇家海军击败.俱乐部中同样也有诸如”尤文”精神,”拜仁”精神”等。 四、底蕴当巴西足球队员站在绿茵场上的时候,总有一种居高临下的气势,这种气势的形成正是”五星巴西”强大足球底蕴的一种体现。我们在看比赛中也经常听别人说“该队没有强队底蕴”,“底蕴不够”等等。足球底蕴的存在使得球队即使处于低迷状态时,别人也不敢过多的轻视你。 五、偶然性 偶然性在足球比赛中无处不在,有时侯甚至直接决定了一场比赛的结果。不过,“幸运总是垂青强者!”,实力才是最重要的,球队不能老是希望运气来帮助自己。 六、场外因素里皮曾经说过“球迷能够提高球队1/3的战斗力”,足球比赛中主场对球队成绩的影响可见一斑。此外,人们也总是通过各式各样的手段以达到鼓舞己队士气,扰乱对方军心的作用,比如,赛前的口水战,或者赛前观看鼓舞人心的影片等等。 总之,绿茵场变化莫测,没有人能够准确的把握比赛的进程,即使你是旁观者,你也不一定“清”。有人说过,足球专家的能耐不是对比赛结果的预测,而是对比赛结果的解释。而作为我们球迷来说,能看到高水平的比赛就可以了,当然最好自己喜欢的球队同时也赢得比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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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重要的就是双方球队的硬实力了,技术水平比较高,肯定胜率就比较高了2主客场,主场一般由于有球迷助威,而且对本场地熟悉,会有比较高的加成3裁判 裁判的执法偏向也会影响比赛的走向
球员状态,球队教练指挥,天气情况,主客场,裁判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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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因高考结束,在家无事,即到母校崇仁二中欲碰同学打篮球。当原告王某赶到学校球场时,被告姜某与原告的同学周某、吴某、付某、乐某等九人已自发组织正在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与吴某、乐某三人为一组,原告与周某、付某为一组,
  【案情】  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因高考结束,在家无事,即到母校崇仁二中欲碰同学打篮球。当原告王某赶到学校球场时,被告姜某与原告的同学周某、吴某、付某、乐某等九人已自发组织正在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与吴某、乐某三人为一组,原告与周某、付某为一组,双方进行对抗赛,未设裁判员。在打球过程中双方进行激烈的争夺,原告在对抗中手曾碰到被告的脸,被告在随后的防守中也二次冲撞了原告,双方引起了争执被同学劝解。在最后一个关键球时,原告王某接到队友的传球后,从左侧运球至栏下跳起突破上篮,被告姜某见状即从右侧上前跳起封盖,双方发生身体碰撞,原告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在栏杆旁侧。  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挠骨骨折,并经评定为伤残八级。双方曾因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崇仁县巴山公安分局调处未果。经核定原告医疗费11173.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92.56元、交通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1718.32元、鉴定费1200
元,合计经济损失69171.58元。另查,原告王某,于日出生,巴山镇城镇居民,高考后即被西北政法学院录取。其父系下岗工人,母亲无工作,属城镇低保对象,家庭生活困难。  【争议焦点】:被告行为有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比赛中打球很凶,有多次犯规行为等,被告造成原告伤害存在过错,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蓝球比赛要求队员勇猛直前,原告受伤自己无过错属意外事件,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蓝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抢夺、进攻、封盖的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在激烈的蓝球对抗赛中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就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被告之间出现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告苛求被告在对抗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不符合蓝球比赛本身的特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报复伤害原告的故意,且被告的防守动作是否犯规未设裁判员居中裁判,故原告受伤虽由被告引起,但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 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因高考结束,在家无事,即到母校崇仁二中欲碰同学打篮球。当原告王某赶到学校球场时,被告姜某与原告的同学周某、吴某、付某、乐某等九人已自发组织正在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与吴某、乐某三人为一组,原告与周某、付某为一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且其法定代理人为下岗工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困难。被告为人民教师,成年人,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且原告受伤的人身利益大于被告财产利益,原告损害后果亦较重,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上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分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50%为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姜某分担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9171.58元的50%计人民币34585.7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各自均坚持一审中的意见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打蓝球发生身体碰撞,而使王某摔伤致残,为此给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姜某对王某的摔伤没有过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酌情对王某给予经济补偿。但原审法院按划分比例判决补偿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变更由姜某补偿王某经济损失16000元。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自行履行。  【评析】  自发组织蓝球、足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竞技运动引发伤害案件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典型性。司法实务中对这类特殊案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样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因认识差异,导致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一致,有的法院按致害人有过错属侵权行为,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处理(本案中即为原告所持观点);有的法院则按致害人无过错,以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理论损害后果自担而驳回受害人诉讼请求处理(本案中即为被告所持观点),这种作法在大多数法院中较为普遍。本案一、二审法院既未采纳原告意见,也未采纳被告意见,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用公平原则由致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处理。本案判决后当事人自觉履行了义务,纠纷案结事了,在当地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思考】  对有具体的组织者组织进行的蓝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运动中造成的运动员人身损害,在实践中由组织者或由投保了保险的保险部门承担损失的认识当无疑议,一般也不会产生纠纷。所要探讨的是,自发组织的蓝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运动中引发的参与者伤害事故由谁负责,实践中却争议较大。
【案情】 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因高考结束,在家无事,即到母校崇仁二中欲碰同学打篮球。当原告王某赶到学校球场时,被告姜某与原告的同学周某、吴某、付某、乐某等九人已自发组织正在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与吴某、乐某三人为一组,原告与周某、付某为一组,
  一种意见认为持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观点的人认为,致害人在运动中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应瑾慎尽到注意义务,应尽到而没有尽到的或者致害人属犯规行为致伤他人的,致害人的行为即存在过失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参加体育运动受损的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自担。激烈的蓝球、足球等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按照通常的知识,这种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含义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致害人据此可免责的事由。其中又可分为明示的危险承担和默示的危险承担,默示的危险承担是指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但完全了解对方的行为可能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但仍自愿选择该种行为,显示当事人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的情形。对于自发组织自愿参加体育运动的人即属此类,其在运动中非主观故意致他人伤害的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致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属侵权行为。再者,开展体育运动的宗旨是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身体素质,培养拼搏精神,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人的责任,导致更多的人害怕承担意外伤害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这就从根本上损害社会、民族利益,也有悖运动竞技初衷。  笔者认为,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同时具备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后果)。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自发组织参加体育竞技运动中造成运动员的伤害,正如上文所述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要求运动员在对抗性运动过程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显属苛刻,不符合这类比赛本身的特点,也会使这类比赛失去意义,不利于社会积极鼓励参与体育活动,增强国民体质宗旨实现。由于这类运动群体性、对抗性、人身危险性本身的特点,只要不是运动员的故意行为,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一般情况下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即便被判犯规依体育竞赛规则也仅属受竞赛处罚的范畴,其行为不具违法性,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发生这类事件,不应认定为侵权无疑是正确的,笔者对此持相同观点。但笔者认为当发生此类案件,具体情况仍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当受害人损害程度不重或受害人经济状况较好,有足够的承受能力时原则上应由受害人损害自担为宜。特殊情况下,当受害人损害较重且不具备足够的经济承受能力时,如一味不考虑个案情况,具体问题不作具体分析,以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的原则,千案一面地判决由受害人损害自担而使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失衡时,片面强调所谓的社会利益更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不足取。
【案情】 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因高考结束,在家无事,即到母校崇仁二中欲碰同学打篮球。当原告王某赶到学校球场时,被告姜某与原告的同学周某、吴某、付某、乐某等九人已自发组织正在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与吴某、乐某三人为一组,原告与周某、付某为一组,
  本案即为此例,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发生事故后,一方面致害人被告系人民教师,经济收入稳定,经济状况较好。另一方面受害人原告已伤残,系未成年人,学生,家庭为城镇低保户,已被大学录取即将入学的较高费用尚需四处筹借,家庭本来经济状况就差,突遭此变故,原告已伤残今后其生活、婚姻、就业受影响暂不讲,就眼前较大医疗费等经济支出就使原告家庭雪上加霜,十年寒窗苦读的原告上大学的理想也可能将从此成为梦想。如无视这些个案情况,简单地判决由受害人自担损失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仅当事人不能理解,案结事不了,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样的判决也被社会不能接受,又何谈社会利益。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考虑了这一点,突破传统做法,根据公平原则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由致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处理。其理论根据是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伤害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公平责任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伤害事故,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可能性。但应当强调的是司法实务中最终是否实际确定适用公平归责原则由当事人来分担损害,笔者认为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出发,应当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既不能过于简单化搞一刀切一律判决由受害人自担损害,也不能过于绝对化动不动就判令由致害人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  具体需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这类体育竞技运动本身的特点进行综合考量,这里的实际情况,应当同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在体育竞技运动伤害案件中主要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在体育竞技运动伤害案件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二者并重,既要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同时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大小。以上两个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不可偏废,通过上述综合考量以当事人之间利益是否失衡作为价值判断来决定取舍,当受害人损害较轻,或受害人损害虽较重但自身经济能力能够承受时,考虑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一般按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原则由受害人自担损失。当受害人损害较重,其自身经济能力不能足够承受,而加害人经济负担能力又较好,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损害,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必须对受害人损失予以补救时,可作出适用公平原则分担受害人损失的处理。
【案情】 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因高考结束,在家无事,即到母校崇仁二中欲碰同学打篮球。当原告王某赶到学校球场时,被告姜某与原告的同学周某、吴某、付某、乐某等九人已自发组织正在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与吴某、乐某三人为一组,原告与周某、付某为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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