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宿制初中学生体育课自由活动时课间玩耍 骨折 责任如何划分责任

[转载]学生伤害事故与学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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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件与学校责任专题讲座 [
&2009-04]&&&
一、学校事故
定义:学生在校内和学校组织的外出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在国外,随着近年来学校事故的增加,学校事故的处理已成为学校法律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
而在国内,据统计,全国每年非正常死亡的学生约占我国学生的总数的1/10000,仅1996年一年,全国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人数就多达17400余人。据有关部门对全国11个城市4.3万名幼儿及中、小学进行的意外伤害调查显示,每年我国有20%--40%的儿童因意外伤害需要给予医学关注。儿童意外伤害,已被视为当今最严重的社会、经济、医疗问题之一。2003年,浙江省全省中小学、幼儿园非正常死亡人数总计831人,其中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人数高达816人,溺水死亡428人中,有425例发生于学生在家期间,交通事故死亡179人中,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占178人。
近些年,我国在校生中独生子女的数量越来越多,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学校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各类纠纷呈上升趋势。及时、公正、合理、妥善地解决学校事故,可以减少学生的损伤程度,降低事故的负面影响,维护社会的团结与稳定。
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 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此外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也包括在内.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主要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
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对于这一点,学者和有关立法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第三,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中小学常见事故类型及处理办法
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我们将之分为校内事故和校外事故
1、校内事故:
(1)上课期间的事故: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小学生一般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除对之进行教育、管理之外,还要负起保护责任.
体育课上的事故
体育课是学生损伤的多发地之一,体育课事故约占学校事故的20%-30%,虽然同样是体育课事故,但是性质不同,相应的责任后果也不同.
体育中考练实心球,
体育课练习中长跑,学校没有责任
体育课学生打羽毛球场地受限制而受伤,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室内课堂上发生的伤害事故
除了体育课学生容易受伤外,其他课堂上也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数学课等。
例子:教师课上教鞭击桌破 碎末飞射学生眼受伤p7
学生上课突然患急症学校延误治疗应担责 p5
中学生课堂扔笔伤人疏管理学校被判赔偿p9
教师私接电话离课堂学生互相争执脑受伤p10
音乐课擅改学生自习无管理同学争执生异p13
实验课学生操作不当出事故烧伤同学脸庞p15
教师在教育过程中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属于一种职务侵权.其中教师体罚学生就属于一种典型的职务侵权行为,关于体罚,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接受的《儿童权利公约》中的诸多条款,都涉及到保护儿童免遭各种形式的虐待和凌辱,这些条款包括第2、11、19、21、28、32~38和40条;其中第19、28和37条直接与保护儿童免遭体罚有关.第19条要求所有的成员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第37条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体罚.第28条要求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方式,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公约的规定.中国政府于1991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这不仅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儿童的爱护和关心,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儿童权利的认识和尊重,将保护儿童权利纳入法治轨道。
近些年来,我国还陆续颁布了多部法律和文件,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文件如《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都有类似规定。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1)法律禁止教师歧视学生,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2)"体罚"与"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因此不能将体罚与伤害学生自尊心和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称心罚)视为等同,前者强调身体的损伤,后者偏重精神伤害;(3)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会视情节不同,承担行政处分或者解聘、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刑事责任。
虽然上述法律法规对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等行为作了原则规定,但却没有具体解释什么行为属于体罚或变相体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客观上也使教师在教育实践过程中对体罚、变相体罚产生模糊认识,这是导致有的教师继续体罚学生或不敢管学生,甚至放任学生、降低自己工作责任心等现象的原因之一。
面对这一实际,我国教育理论界对体罚和变相体罚做了一些注解.如《现代汉语词典》对体罚的解释是:"用罚站、罚跪、打手心等方式来处罚儿童的错误教育方法."
《教育大词典》将体罚解释为"以损伤人体为手段的处罚方法",并对"变相体罚"做了列举性解释:"如留堂、饿饭、罚劳动、重复写字几百几千等".《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修养》一书的解释是:"体罚,即对学生身体的惩罚.变相体罚,即并不直接对学生人身诉诸拳脚和工具,而是以各种借口并以其他形式间接地对学生进行处罚."《新世纪教师素养》一书的解释是:"体罚是指用直接殴打的方式来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错误的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殴打人身体的某个部位而使殴打者遭受肉体痛苦,人格受到侮辱.变相体罚是指罚站、罚跪、罚做某种行为等方式来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错误行为.变相体罚不是直接殴打受罚者,而是采用罚做某种行为的方式,使受罚者身心感到痛苦或者疲劳的行为."这些注解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模糊解释,有利于对教育实践中的体罚和变相体罚行为的认定。
那么教师体罚学生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把谁确定为被告呢?书本158页
有四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因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是教师,所以教师应当作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教师所在学校应当作为被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而教师则不必参与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学生受体罚,说明学校未尽到保护职责,学校和教师为共同被告.第四种意见认为,教师体罚学生属于职务行为,学校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教师则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学生受到处罚,一方面,教师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另一方面,也说明学校对教师的监督管理存在疏忽和懈怠之处.但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是由于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所以应把学校确定为被告,而不应把教师列为被告.因为学生伤害与教师有关,所以教师也应该参与诉讼,在此应强调的是,教师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学校和教师之间不形成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在共同责任中,每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全部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本案中,因教师的体罚行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教师与学校不负同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形成连带责任,更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中,因教师的体罚行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教师与学校不负同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形成连带责任,更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实施体罚的教师,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实施体罚的教师,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如果可以证实学校已尽到了监管职责,教师是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方可由教师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可以证实学校已尽到了监管职责,教师是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方可由教师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可根据教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可根据教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课间和课外活动事故
中小学生年龄和心理,生理的特点表明该时期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一不小心会造成人身伤害.课间休息时间教师一般不在教室,所以这类事故在责任认定时比较复杂.
a学生个人引发事故:
例如:随意爬窗捡扫把 学生挂窗帘
b学生相互间引发的伤害事故:
例如:课间嬉戏身受伤29
楼梯跑动急撞伤同学,法院判决学校免担责39
午间教室争执致伤残33
伸懒腰不慎伤同学眼救治延迟学校连带责任45
(3)学校设施、建筑物等引发事故
主要表现在学校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比如学校的办公室、教师、宿舍、厕所等建筑物质量缺陷)是引发学校事故的重要原因.此外,如学校的设施设备陈旧也是造成学校事故的原因之一.我国法律对校舍的安全性做出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
例子:避油漆屋顶学生坠亡p215;宿舍床铺破旧;
楼梯栏杆建筑不达标摔伤学生学校要赔偿p229
球场砖块裸露地面上校内学生练球惨遭殃p227
&&& 铁挂钩扎破学生左眼
27万赔偿学校承担p235
学校悬挂物坠落伤人设施不安全责任赔偿237
玻璃坠落划伤小学生状告学校设施不安全239
学校楼梯扶手有铁钉学生滑行指甲被掀翻240
(4)学校联营单位引发的事故:
学校为了创收而引发的事故.
例子:校内场地租作停车场 学生死伤学校有责任283
校舍出租经营液化气爆炸伤人学校添惨剧307
(5)校内大型集体事故:
校内大型集体事故如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等一般均为责任事故.
例子:搞庆祝校内聚餐惹祸 众学生食物中毒急救103
百名学生校内聚餐中毒 住院急救花费逾万元107
豆浆豆奶食用要煮熟校内马虎饮用灾祸多110
食堂扁豆没炒熟学生食后中毒400多113
在我国,类似的校园食物中毒事故不在少数.从日至18日的短短半个月内,山西省便连续发生了7起中小学生集体食物中毒事件,殃及约600名学生.这些频频发生的学生食物中毒事件,暴露出学校食堂存在着不小的卫生安全隐患,这不由得使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忧心忡忡.
学生食堂成为了不容忽视的食物中毒"高危区" 。
随着近年来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普及,我国大学和各类中小学的食堂多数已经与学校脱离,改为由承包方按市场化的方式运作.校园食堂市场化暗藏三大隐忧。
一是门槛低.很多学校对承包方基本上谈不上准入限制,很多食堂其实就是一个承包人带着几个业余厨师组成的"草台班子",谈不上有什么卫生意识,营养知识也少得可怜,做出来的饭菜味同嚼蜡;一些厨师甚至缺乏基本的烹饪常识,在炒菜时不知道应把含有毒素的豆类完全炒熟.
近几年来全国很多学校陆续出现了因为食用四季豆导致的学生集体中毒事件.据医学专家介绍,四季豆里面含有一种生物碱,如果没有经过高温长时间的烹调加热,生物碱会使人产生上腹痛、饱胀、恶心、呕吐、腹泻等症状,严重者还可能会呕血和感觉四肢麻木.
二是合同粗.一些学校在签订食堂承包合同时很草率,该保留的权利没有保留,该提出的限制条件没有申明,导致学校在发生校园食物中毒事故后非常被动。
三是管理松.一些学校不仅出让了经营权,还将管理权和监督权拱手相送,对于承包方的进货渠道、加工原料不闻不问,听之任之。
调查发现很多学校的食堂人员要购买肉类食品,总愿选择肉摊快要收摊的傍晚时分,因为这时的肉最便宜.在夏季,这些露天摆放的肉摊由于没有冰箱或冷柜保存,所卖的肉类和鱼类往往已经变质;而学校食堂往往通过油炸或卤煮,把它们变成"可口"的菜肴卖给学生食用.而学校对此的态度,要么是"食堂已经承包出去了,不便对人家的经营方式说三道四",要么是"教学任务那么重,学校人手那么紧,对食堂的事情管得了一次、两次,不可能天天去管."
专家认为,商家逐利是正常行为,但对利润的追逐存在一个食品卫生安全的底线,而单靠商家的自觉和自愿是很难维持这个底线的,还需要立法、卫生监督等各种合力的保证,而学校也是其中的重要力量之一.现在学校主要把力气花在学生的学习上,但对学生的身体健康却还关心得不够.当前存在种种的食品卫生隐患,学校的认识和管理水平不高显然难脱干系,而不能把责任全部推给食堂市场化。
因此,面对出现校园食物中毒事故的风险,学校亟需对如何规范食堂的管理监督方式进行深刻反思。
为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卫生部于2005年印发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根据《规定》,学校应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应建立并落实准入制度和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学校食堂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等。
相对于校内食堂,还存在学校周边食品卫生安全这样一个尴尬的灰色地带.目前,几乎每所学校的周边都聚集着为数不少的流动食品摊点,其中有不少是出售伪劣食品的无证摊贩.学生放学后,常三五成群地站在路边,津津有味地品尝着来路不明的炸串等小食品,对身体健康造成很大隐患.记者看到,有不少摊贩一边收钱,一边直接用手拿食品递给学生.
此外,学校内学生集体活动中也常发生学生伤害案
例子:拔河比赛管理不周全 学生死亡校方有责任79
(6)学生自杀事故:
自杀事件主要发生在中学生中,目前问题严峻,要判断学校对此是否负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学校方面是否对学生犯有违背教育法规的错误行为.
例子:内蒙古语文老师的不当批评导致学生自杀
某职业高中高三学生因参加成人高考落榜而自杀
北京博文中学的张冲事件等
&& (7)师生关系畸变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例子见资料书171—196
(8)校内发生的其他学生伤害事故
例子:宿舍点烛看书酿火灾 学生违法校规责自负288
2、校外事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校外活动事故的起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是某些难以预见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如意外事故等;另一种是学生之间恶作剧、打闹引起的.
例子:看电影学生落井溺死 论赔偿责任三方分担81
学生山林救火不该忙学校工作失职添伤亡99
学生春游意外死亡协议难卸校方责任84&&&
资料书329----349
&& (三)学校事故的特点:
&& 1. 绝大多数未满18周岁
&& 2. 涉及多方的利益,处理困难
&& 3. 独生子女增多给学校带来的压力
&& 4. 教育经费不足,学校难以承担赔偿
&& 5、游戏和运动中受伤居校园伤害之首
&& 6、学生自由活动时间最容易发生伤害事故
这一时段没有成人在场
&& (四)学校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
&& 1、制度不严,管理不善:
&& 如: 门卫制度、教师值勤制度,食堂卫生制度等
&& 2、设备陈旧老化或处置不当:
&& 3、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
&& 4、体罚或变相体罚:
&& 5、安全保卫措施不力:
&& 6、学校创收:
&& 7、学生的身体或生理原因:
&& 8、学生的心理原因:
9、攻击性行为:&&
高年级对低年级;男生对女生;教师对学生等
&&&10、中途离校:&&教师不能以任何理由准予学生中途离校,除非已和家长取得联系
&&&11、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又不可克服的情况
&& (五)学校事故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学校事故是学校办学效果的综合体现,他反映出学校工作中的某些薄弱环节.目前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学校事故发生及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依法治教观念薄弱:&&
中学教师虽被组织过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但是这种学习走走场而已,仅流于形式!学校的领导和教师没有全面掌握和理解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依法治教的观念淡薄,难以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对学生的安全工作也没有提到法律的高度来认识,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 (1) 学校事故的预防工作存在疏漏:
&& (2)执行安全制度不认真,管理不严格
&& (3) 出现事故后不善于运用法律解决问题
2.体育课是学校事故的多发地,但是有些时候未采取措施:
体育课易引起事故是由于体育课的性质所决定的,某些事故是无法避免的,如学生运动受伤等,但是有些是故事可以避免的,如体育器械损坏或摆放不当使学生受伤;教师保护措施不力、组织不当使学生受伤;学生原有疾病在体育课发作等.
体育课应是学校事故的重点防范地,需要制定细致周到的安全措施,体育教师在组织学生活动时要有明确的安全意识,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为学生创造安全的活动环境.
3.处理学校事故时欠缺具体的法律和法规依据
我国有关教育的几部法律中虽然有明确规定,学校应当保护儿童和青少年的安全、健康成长,预防事故的发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还具体解释学校的保护责任,但是几部法律中都缺少怎样处理各类学校事故的具体法律条文.无论教育工作者还是法律工作者在处理学校事故时都感到法律依据不足,有时要从《民法通则》寻找相应的条款.但是《民法通则》.不是针对学校事故而制定的专门法律.我国目前最早的地方性法规是上海市从日开始实行的全国首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此部地方法规对中小学生伤害责任有了界定,明确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全国性的只有国家教育部于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而这一规章还未得到全国人大的承认和肯定,换言之效力并不高,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在实际中并不一定要遵守,只起到"参照"作用.此后其他省份都纷纷制订了地方性法规,但实施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出台,该办法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配套文件,已于日施行。
同时,一起学校事故往往牵扯到学生本人、学生的监护人(家长)及其各方面亲属和社会关系、学校领导、有关教师和学生、上级主管部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多方关系,涉及多方利益
.学校在处理比较严重的学校事故过程中感到难度很大.学校一般的做法是和学生家长协商。
4.学校教育经费紧张,难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教育经费紧张使学校普遍面临的问题,有的学校对校内的设备维修费都难以承担,一旦发生事故,受伤学生的手术费、医药费、赔偿金等加起来是一笔不少的开销,许多学校都无力承受.有的学校为了避免学校事故,尽量减少学生的活动时间,例如在学校吃午饭的学生,从吃完午饭一直到下午上课前都只能趴在课桌上,不许去操场活动;外出活动时领导和教师更是提心吊胆,所以学校对外出的活动都报以谨慎态度.很多的中小学生本来常搞的春、秋游也因此免了.甚至大学生的社会实践周也有这些方面的考虑学校也给免了。
5.教师体罚学生,致使其受伤的现象依然存在
虽然在《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教育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严禁体罚,但是体罚现象依然屡禁不止,甚至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体罚以青年教师居多,一些青年教师的法制、师德观念淡薄,管理学生办法简单,经验不足,冲动之下容易做出错事:
(2)学校受片面追求升学率影响,只重视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而忽视法制教育、师德教育,教师没有认识到体罚学生的危害性,甚至不认为体罚时违法行为:
(3)发生事故后,一些学校从维护教师利益出发,对教师姑息迁就,执法不严,教师认识不到体罚的严重性,不能从中汲取教训;
(4)学生家长出于种种顾虑,不敢向学校和上级部门反映,学校和上级部门不能及时了解情况,作出处理.
6.学校创收活动的负面影响:
近几年一些学校搞创收活动忽视学生的安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学校不得擅自出租校舍、场地,要给学生创造一个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否则学校就要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所以创收要以保证学生安全为前提。
7.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学生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人数每年都在1万以上,每年遭受意外伤害的学生多达50万人次以上,而在高峰期1994年,全国有1.8万多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天有49名学生因各类意外事故死亡.因溺水、中毒、建筑物倒塌、交通事故、治安事故等原因死亡的学生人数所占的比例分别为19.58%、15.38%、9.09%、8.3%和7.69%.在2001年和2002年,我省中小学校非正常死亡学生数均超过500名,2003年上半年的非正常死亡学生数超过200名,学生非正常死亡事故很大多数发生在校园外.2006年全国各地上报的各类安全事故中,10%是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的学生死亡人数占全年学生死亡总数的10.84%;90%属其他各类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学生死亡人数占全年学生死亡总数的89.16%,其中,45%的事故因学生安全意识淡薄而发生,18%的事故因学校管理问题而发生,27%的事故由于社会交通、治安等原因发生。
溺水、交通事故、他杀、自杀是导致我省学生非正常死亡的四大"杀手".我省地处江南水乡,每年都有数百名学生因游泳不慎落水等原因溺水死亡.溺水死亡人数一直高居全国首位,占非正常死亡学生总数的50%左右,因交通事故死的中小学生,在园幼儿占非正常死亡学生总数的25%左右,这些事故发生时间段主要集中在上学、放学途中和节假日.近年来,自杀导致非正常死亡学生占3%左右,自杀者中女生占多数,此外,导致学生非正常死亡的还有火灾、触电、食物中毒等其他原因。
以前我们谈青少年保护,主要偏重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和社会保护,忽视了青少年的自我保护.其实,无论是教师、父母或者警察,都不可能给任何孩子一生的安全承诺和保护,只有学生自身具备了安全意识和自护能力,方可在突发事件中化险为夷.因此,安全教育的落脚点应是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形成自救自护能力。
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每年确定一个主题,自1996年起,安全教育日主题分别是:
1996年:"全社会动员起来,人人关心中小学校安全工作"
1997年:"交通安全教育"
1998年:"注重防范,自救互救,确保平安"
1999年:"消防安全教育"
2000年:"保证中小学生集体饮食安全,预防药物不良反应"
2001年:"校园安全"
2002年:"关注学生饮食卫生,保障青少年健康"
2003年:"大力提高中小学生及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2004年:"预防校园侵害,提高青少年儿童自我保护能力"
2005年:"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2006年:"珍爱生命、安全第一"
&&&&2007年:"强化安全管理,共建和谐校园"。
2008年"浙江中小学创建和谐校园:"和风"东来气象新
创建"和谐校园"从平安起步平安是和谐的前提,和谐是平安的深化;安全不保,何谈教育。
2004年,浙江省委作出了建设"平安浙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决策.为贯彻落实省委这一决策部署,省教育厅与有关部门联合印发了《浙江省"平安校园"创建活动实施意见通知》,全面启动了中小学平安校园建设工作.同时,浙江还制定了《浙江省中小学"平安校园"评估标准》,分组织领导体系、制度装备建设、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常规管理工作等8个方面52项指标,以"千分制"量化考核,对校园、治安、消防、交通、教学、卫生和生活后勤安全稳定等提出了明确的建设标准。
浙江省创建"平安校园"活动,得到了各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受到了全省中小学的积极响应和师生的热烈欢迎.经过两年努力,目前,浙江已有5823所中小学获得了"平安校园"称号,占全省中小学总数的75%.2006年,浙江非正常死亡的学生再次大幅下降,中小学生及学前儿童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也有较大幅度下降,明显低于省政府下达的指标.今年3月,浙江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会议暨"平安校园"创建工作现场会又明确提出,2007年要有90%的中小学达到"平安校园"创建标准.省教育厅还要求各地认真总结"平安校园"创建活动的成功做法,研究探索在平安基础上建设和谐校园的主要途径。
舟山市普陀第二中学连续多年获得普陀区教育局"平安校园"建设考核优秀,他们的做法是:通过强化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习安全教育手册、开展安全教育宣传月活动、开展心理咨询、青春期卫生健康教育、举行"劳教人员现身说法"教育活动、开展安全知识竞赛、学生法律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的安全宣传体验教育活动,极大地提高了广大师生自我防范和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
浙江省教育厅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平安校园"创建已给浙江中小学带来了五个方面的显著变化:平安意识深入人心,"安全第一"的共识逐步形成;中小学突发事件数、群体事件数、学生非正常死亡数连续5年大幅下降;学生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很大提高;出台《浙江省中小学校安全保卫技术防范意见(试行)》,学校安全基础设施明显改善;齐抓共管的机制不断完善,校内外各部门协作、各单位统筹共抓的格局已经建立。
重建和谐教育新秩序
和谐,要从改造教育生态开始.绍兴县实验中学自2000年以来,以"为学生营造一方和谐校园的成长空间"为目标,以"减负提质"为核心,走出了一条师生良性互动、共同和谐发展的新路子.校长赵水荣认为,给学生减负是创建和谐校园的基础和内在要求,学校和谐发展必须以教师的职业幸福感为保障,而培养良好的师生关系需要建立平等、民主、和谐的人际关系.据此,学校出台一系列教学规范条例,"下猛药"治理教学"常见病",彻底把师生从过重的学业中解放出来。
二、学生人身权利
&& (一)人身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 2. 特征:
(1)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权利. (2)人身权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3)是与民事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
(二)人身权的内容:
1.人格权: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物质性的人格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
精神性的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2.身份权:以公民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相互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
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等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民法》等相关法规,在其著述的《未成年人法学》一书中特别强调了未成年人在学校应该享有的21种权利.其中有:
未成年人有教育权——学校不可停课处罚违纪学生。
未成年人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老师殴打未成年人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学校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情况造成学生伤亡,学生在体育课、实验课、劳动课等课堂上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在用药时没有尽到说明、保护、注意、照顾的义务而发生伤亡,均属违权。
未成年人有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如老师罚站、放学后禁止学生回家、强行向学生征订刊物,均属违权。
未成年人有肖像权——学校如果使用了未成年人的照片作为解释错误行为的说明属于违权。
未成年人有名誉权——老师嘲笑学生为蠢猪,结果学生当晚跳楼自杀,此老师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
未成年人有隐私权——学校和老师私拆信件、张榜公布考试成绩和排列名次,均属违权。
未成年人有生活获得照顾权和财产的管理保护权——如学校规定自行车必须放在学校的车棚里,如果放在校园以外,造成丢失或被损,学校不承担责任,或者寄宿学校老师没有及时救助患病的学生,均属违权。
未成年人有独立财产权——老师不可没收学生的课外书和游戏机等物品。
未成年人有拒绝不合理劳动权——学校不可罚差生干学校的脏活累活。
未成年人有荣誉权——如果学生创作的歌词被老师修改后获奖,但是学校却以学校的名义领取了证书和奖金,学校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荣誉权。
未成年人有著作权——学生的作品被学校寄给出版社,且出版了,学生本人却没有得到样书和稿酬,学校属违权。
未成年人有平等对待权——一些高校在同等分数线上只招收男生不招女生,有的高校因为学生相貌丑陋而将其拒之门外,这些均属违权.
补充:和人身权相对应的是财产权,教育乱收费严重侵犯了学生及家长的财产权。
教育部资料显示,2003年全国有近3000人因教育乱收费问题受到查处,其中395名校长被撤职.查处乱收费用8.53亿元,清退违规收费6.39亿元.1995年以来,中国政府就开始关注中小学校乱收费的问题,先后推出了一系列政策加以整治,但近10年的整治似乎收效甚微,各地乱收费的问题愈演愈烈,收费项目五花八门,选修课报名费、旁听费、健康咨询测试费、晚自习费、资料费、补考费、电影费、体检费、防疫费、保险费、活动费、校服费等,无所不有.
有数据显示,从1994年到2003年,"乱收费"从学生家长口袋里搜刮了2000多亿元.中国社会科学院一位陈姓研究员说,"内地在校学生有3亿多人,平均每人多收1元钱,就是3亿元,相当于1.2万个农民一年的收入.
日国家发改委曝光了八所乱收费学校,乱收费总金额达2270万元。
&& 八所学校乱收费情况:
·西安美院:超标准多收学费559万元&&
回应:多收的钱是经过省物价等部门同意的
·华南理工大学:共多收取学费218万元& 回应:将全部退还多收学费
·南京审计学院:两项共计164万元回应:乱收费情况属实赞助费是学生自己愿意交的
·河南师范大学:收取洗涤费117万元& 回应:将49.464万元洗涤费全部退还给学生
·江西南昌第一中学:一次性收取英语教学实验费168万&
回应:当地调查组要求6天退还乱收的费用
·辽宁沈阳第二中学:共多收360万元& 回应:沈阳教育局紧急会议 研究处理相关责任人方案
·山西太原第五中学:共多收费用339万元& 回应:召开发布会称发改委"误判"
紧急"清剿"乱收费
·浙江省奉化中学:合计多收345万元&
回应:奉化市新闻办公室主任"受委托"要"商榷""乱收费"提法
&& 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 (一)民事责任:
&1、定义和特征: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从我国民事立法看,民事责任体现两种含义:一是指民事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包含民事义务如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指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特征: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损失的范围相一致;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
2、类型:(1)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 ① 一般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抗辩事由:正当理由(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
外部原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继承权的侵权行为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
&& ② 共同侵权行为:
&& a 基于同一个意思联络b 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c
基于共同关联行为的分别过错d 基于分别过错的结合而实施e 相同时间、相同地点的行为
&&& ③
特殊侵权行为:
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
建筑物设施致人损害的行为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行为
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
被监护人(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
&& (二)划分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
处理学校事故一个关键的环节是划分事故责任,对这个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1、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1)监护关系?&&
(2)委托监护关系?&&
(3)合同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
2、学校对学生的责任:&
(1)学校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场所和活动设施。(2)学校要为学生创造卫生、健康的校园环境。(3)学校的房屋、场地等不得被侵占,挪用。(4)保证学生在校内校外的集体活动中的安全。(5)学校和教师应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三)划分学校事故责任的原则:1、明确"学生在校期间"的概念:
三种含义:(1)指学生从踏入校门到离开学校这段时间.住校学生的在校期间应当包括学生的住宿时间。(2)指学校组织的集体外出活动,从学生集合到解散这段时间。(3)教师指派学生的外出活动。
学校非在校期间发生的因个人行为而导致的伤害事故,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
2、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是指学校在学生伤害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即学校在事故中是否犯有过错或失误.如果学校的过错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那么学校要负责相应责任.反之,学校可不负责任.有时,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受害学生一些经济援助,这种补助属于资助、慰问的性质而不是法律责任中的经济赔偿.具体来说: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它是我国民法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担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的法律地位.另外,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 (1)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 (2)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
&3、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它也被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民事通则》第123条、127条、133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 4、公平原则:
公平责任,是在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现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在英美法系中,公平责任是基于所谓"良心公平的责任"原则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明显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在学校事故中,有一类事故是几方当事人对造成的伤害都没有责任.对于此类事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几方当事人都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的一部分。
5、因果关系原则:
指学校的过错与学生的伤害事件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学校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如果学校的过错导致了事故发生,与事故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责任大小判断依据,取决于学校过错与学生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如果学校过错是导致学生伤害的唯一原因,那么学校应负全部的责任.如果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有二个或以上,而且学校和学生两方面都有过错,那么判断各方责任的过程就比较复杂,学要分析各方面的过错分别与学生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密切程度.与学生伤害事实关系最密切、最直接的过错就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责任人应该负主要责任,其他责任可以以此类推.所以划分事故责任需要根据因果关系原则具体分析,从而确定事故的各方责任。
(四)责任构成:
究竟怎样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一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二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环境,三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接受教学和教育期间,四是事故必须与育人密切相关,五是构成事故必须存在学生人身伤残或死亡的较为严重的后果。
这种看法基本上说出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构成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准确。
个人认为,既然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使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例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之中,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丧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如:学校组织校外劳动.三名学生在火车道口,见火车开来,便用石块对火车投掷,其中一块石子反弹回来,击中一名学生前额致死.这个事故,不是在学校之内,但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之中,属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之中;造成伤害的是学生,受到伤害的也是学生.这些都符合这一要件的要求。
人身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是伤害和死亡.在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丧葬费的支出,等等.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有人持反对态度.这种意见是不对的.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随着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凭着人的主观好恶而取舍.在立法和司法上,已经确立了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理由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场合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予以确定。
2、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学校管理不当的行为
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管理不当,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学校保护不力的行为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例如,在学校遭遇的意外事故中,学校应当并且有条件救助学生,却不救助,教师率先躲避灾害,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就疏于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学校教育不法的行为
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某幼儿园学生张小平在课间玩火,导致自身和周围同学被烧伤后果,就是学校未尽教育义务,因此造成他人的伤害,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在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当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教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规定的标准,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义务.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3、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出现不当,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即学校的行为就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原因.这样的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具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很多时候,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候,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有不当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4、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在主观上没有这种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一个住校学习的学生(17岁),在课余时间骑自行车到城里玩,途中遇到车祸丧生.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学校没有疏于注意的义务,因此没有过错,不必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五)具体的学校对学生承担责任的方面:(举例说明)
&& 1、教育方面
&& 2、管理方面&
包括人的管理和物的管理
3、保护方面
四、正确处理学校事故的建议:
(一)加强法制教育,树立安全第一和依法治教的观念
学校应组织教职员工认真学习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结合自己的工作,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将保护学生的安全健康提到法律的高度来认识,明确学校教师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和责任,树立安全第一和依法治教的观念,在实际工作中,切实做到一切为了学生健康成长,学生的利益高于一切.前苏联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说过:"有时宽容引起得到的震动比惩罚更强烈."我国的人民教育家陶行知先生也将宽容列为教师必须学会的一种教育方法。
1、学校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消除事故隐患上下功夫。
2、加强教职员工的责任心,重视安全制度的落实和检查。
3、加强教师的师德培养,端正教育思想,重视教师素质的全面提高。
&& (二) 加强体育课的安全保护工作。
体育课是事故的多发地,加强体育课的安全保护工作会有效的减少事故.建议有关部门根据体育课特点制定"体育课保护工作细则",体育教师应按照教学内容向学生介绍有关注意事项.在体育活动中,教师应使学生在自己的视野内活动,随时发现危险及时制止或排除.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器械或体育运动,教师应事先做好防护工作,避免出现意外.体育教师应掌握学生的健康状况,根据学生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活动,防止在体育课上出现学生原有疾病发作的事故。
(三)完善学校门卫制度
(1)学校设门卫,门卫要符合以下条件:无违法犯罪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思想正派、责任心强。
(2)学校门卫实行轮换值班制度.寄宿制学校24小时值班;非寄宿制学校在学生上课时间前30分钟开始值班,放学以后30分钟下班,上述时间之内必须有门卫值班。
(3)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证件.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证件的人员进入学校,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门卫在登记时必须查验证件、问明事由后才能放行,如果有条件联系到相关人员,门卫有联系并核实的义务。
(4)对于不能说明事由或者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来访人员,一律不得放行,应来访者要求,可以与学校办公室或者有关老师、学生联系。
(5)有人强行闯入校园,门卫要立即报警并报告学校负责人和相关负责老师,采取措施最大限度保护学生和老师的安全。
(四)加强对老师的管理制度
(1)老师要平等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学习成绩差或有其他缺点的学生。
(2)老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3)老师语言要文明,不得侮辱学生。
(4)老师要有安全意识,发现学生生病等情况时要及时汇报并采取救助措施。
(5)化学课、物理课、体育课的老师要认真组织、科学指导、现场管理。
(6)组织校外活动前要进行安全教育,活动过程中要认真组织、科学指导、现场管理。
(7)老师不得布置过重课业负担。
(8)老师不得翻看学生信件、日记。
(9)老师发现学生携带违反法律法规或校规校纪的物品时要暂时收缴,并及时交给有关部门或学生家长,除此以外老师不得没收、处置学生的财物。
(10)负责学生饮食、饮用水的老师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11)课间休息时间、午休时间等有学生在校的时间,校园内要有老师或者保卫人员进行巡逻。
(12)老师不得在家长会上点名批评学生的缺点。
(13)老师要积极教育学生不得有不良行为。
(14)老师应该就学生的不良行为与学生家长积极沟通,共同商量、制定教育措施。
(15)发现学生人身安全受到他人威胁或涉嫌参与犯罪组织的,老师要及时向学校报告并配合学校向公安部门报告,同时将情况及时通知家长。
(16)老师发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害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或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并配合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公安部门反映。
(五)建立并完善与家长联系制度
为了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并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学校要掌握家长的有效联系方式。
家长包括以下人员:父母、其他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授权的紧急联系人.为保证联系及时,学校可以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外的紧急联系人.这种紧急联系人一般是学生的近亲属,以书面方式提供,内容包括紧急联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授权其为紧急联系人的声明.学校应该确定专门部门或专门人员与学生家长联系,对于下列事项,学校应该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1)学生逃学。
(2)学生生病。
(3)学生被体检有疾病。
(4)学生有不良行为。
(5)学生考试成绩。
(6)学生受到伤害。
(7)学生安全受到其他同学或校外人员威胁。
(8)学生有自杀、自伤、精神疾病、伤害他人的明显征兆。
学校应建立学生家长档案,发现上述事项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与学生家长的联系情况要做有文字或录音记录,文字或录音记录要保存2年时间(至少)。
(六)教育学生树立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树立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对中小学生而言十分重要,学校里教师少,学生多,而且学生活泼好动,教师不可能整天看着学生,学生也不可能整天不动.所以学校不能只消极的管理,而应主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使学生树立起安全仪式.这样,当学生感到面临危险时,便会自觉地停止危险行动或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 ①
被老师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时及时向学校领导和家长反映。
&&& ②
认为学校老师翻看自己信件或日记、当众辱骂自己等侵犯自身权利的情况时,要积极向学校领导反映并告诉家长。
&&& ③
发现小偷或有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时候,要记住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并在保证自身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报警。
&&& ④
对于遇到有人抢劫钱财或勒索钱财的情况要及时告诉父母或老师。
&&& ⑤
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中小学生实施严重侵害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
&&& ⑥
中小学生认为学校领导不认真对待自己或家长的投诉,没有维护自己的权利或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反映。
&&& ⑦
中小学生认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不认真对待自己或家长对学校或老师的投诉,没有维护自己的权利或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
&&& ⑧
中小学生要培养自己坚强、开朗的性格,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通过上述渠道解决,要相信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
(七)加强对学校设备、设施、场地管理制度,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
(1)保障校园环境良好、安全。
(2)对学校设备、设施、场地要定期检查。
(3)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要及时修复,以消除安全隐患。
(4)学校对危险场所或尚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要设置警示标牌、采取有效安全保卫措施。
(5)学校对危险场所要加强疏导、管理。
(八)增加社会投入,多渠道解决学校事故。
在国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受害者给予全部或大部分经济赔偿;另一种是由事故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分担赔偿.我国目前主要实行后一种方式。
究竟谁该为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买单呢?有关专家指出,最好的途径是购买保险,通过购买保险将事故风险释放给保险公司.
目前针对学生伤害的保险有两种,一种是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另一种是校园责任险,这两种保险互为补充.其中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由学生自己购买,保险期限为一年,不管在何地发生意外伤害(自杀等除外),均可获得赔付.校园责任险一般由学校购买,是学生在校园里发生意外伤害时的一种赔付手段,目前仅限于校内或由学校安排的课外活动等,并且学校有责任的情况下.但许多学校资金不足,无力购买.
在国内,上海市政府已率先以政府名义为所有中小学校购买了校园责任险,大连市政府紧跟其后也给学校购买了这一险种,西安市莲湖区也走在前列,作为全国第三家给学生办理了校园责任险.
(补充资料)福建石狮市校方责任保险&&
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据介绍,此次实施的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由中标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承保石狮市校方责任险;凡在石狮市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均在校方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保险责任为在校园(或幼儿园)内参加教育活动或参加学校(或幼儿园)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时遭受意外伤害,承保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费来源渠道为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校方责任保险费由市财政按在读学生人数每年每生5元核拨;民办学校自筹,但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根据协议,若学校出现理赔案件,在单证、手续提供完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须在7日内完成理赔给付。
石狮市教育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实施校方责任保险工作最大的好处在于有利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的伤害事故,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提高教育教学管理质量及教育服务水平。
(九)制定完整全面的规章制度
(十)教师做好教学管理的记录工作。
(十一)各校应注意学校教师的心理健康问题。
2001年4月,国家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课题组对外公布了一项不大乐观的有关教师心理健康的调查结果.这次调查是以辽宁省14个城市的168所城乡中小学的2292名教师为调查对象的,调查的结果显示:51.23%的教师存在心理问题,其中32.18%的教师属于"轻度心理障碍",16.56%的教师属于"中度心理障碍",2.49%的教师已构成"心理疾病"。
而在此后不久,上海市对全市小学教师的心理状况调查也产生相似的结果:有半数的教师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心理问题.
天津市有关教育问题专家的调查统计也显示,教师中患精神疾病的占10%以上,而在其他职业人群中平均为2%。
据北京市教科院基础教育研究所的一项调查分析,近60%的教师觉得在工作中烦恼对于欢乐,70%的教师有时忍不住要生气发火.此外,93%的中小学教师感到当教师越来越不容易,压力很大.如果有机会,50%的中小学教师希望换工作,只有17%的教师愿意终身执教。
触目惊心的数字调查结果显示:教师的总体心理健康率低于普通人群.调查结果让从事教育问题研究的专家们上十分惊诧,传道、授业、解他人之惑的教师为何有如此多的人产生心理健康方面的问题呢?教师心理不健康将会对学校教育产生如何的影响呢?
鉴于此,有专家断言:心理不健康的教师对学生身心造成的危害,某种意义上远远超过其教学能力低下对学生学业所产生的影响,心理不健康的教师只会源源不断地"制造出"心理不健全的学生,教师心理健康是培养儿童心理健康的必要前提.从更远、更高、更深的角度来看,教师心理健康,将会直接、间接地影响到整个社会和民族心理的健康!
1、教师心理健康问题产生的原因:
1)知识经济时代和信息社会对教师职业提出了新的要求,教师的心理负荷前所未有的加重。
2)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素质教育的扎实推进,对教师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这给教师施加了无形的压力.
&3)教师工作的特殊性使不少教师精神高度紧张,并显得心力交瘁.
4)教师承载的社会责任与其真正的社会地位、福利待遇等反差巨大。&
2、教师心理健康状况直接影响其教育教学行为和教育教学效果。
3、教师心理健康问题直接诱发了众多的校园伤害事故和诉讼纠纷案件。
1)教师情绪急躁、师生关系紧张直接诱发师生冲突,进而造成师生之间的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例如:
&2)教师心理畸变导致教师个人品行不良、师生关系失衡错位,进而造成师生之间的校园诉讼案件发生.例如:
3)心理不健康的教师只能"制造"出不健康的学生,一些学生的畸形心理直接导致学生之间的冲突,进而造成直接的校园伤害事故。
教师由不健康心理导致的不当教育行为引起了学生的心理困扰,如厌学情绪、学业不良、注意力障碍、学习焦虑、学校恐怖等,使学生的心理健康直接受到不良影响.美国心理学家艾吉兰教授指出:"在心理上受到伤害的儿童,在其成长中所遭受的思想和心理阻滞,甚至比在肉体上受到伤害的儿童更大.因为心理上的伤害是对儿童自尊心的破坏."据加拿大学者就体罚对孩子将来身心健康产生影响所做的全球最大规模的调查显示:被体罚的儿童成年后吸毒和酗酒的可能性是正常儿童的两倍,而且患上焦虑症、反社会行为倾向和抑郁的几率大大增加.在偶尔被打的受访者当中,有21%患上焦虑症、70%患上抑郁症、13%酗酒、17%嗜毒。
4、教师心理保持健康的解决方案。
1)提高教师资格的准入门槛
&2)社会上重教意识的进一步增强,以及对教师职业的理解与宽容
3)教育系统内部要推行人性化的教师管理和民主化的学校管理机制
4)进行适当的心理疏导,努力为教师降压减负
如:杭州市心理卫生工作办公室 把
下城区作为开展学校教师心理健康教育的试点,协助下城区教育局对全区各学校教师队伍进行心理评估,建立教师心理健康档案,实行教师心理健康动态观察,同时对教师进行心理卫生知识的相关培训。
5)教师的心理健康教育应列入教师继续教育的范畴
6)改革教育评估标准
7)教师个人健康心理的自我保健
8)教师的从业道德教育和教育教学基本功训练
(十二)正确对待已发生的伤害事故,尽可能依法解决。
(十三)妥善解决家校纠纷和科学化解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矛盾。
对于中小学生重大伤害事故,采取学校和学生家长"私下了结"的方式去处理,既无法律保障.又有可能为今后学校的赔偿责任画上无休止的省略号。
实事求是地说,学校管理再怎么严格,也会有疏漏之处、之时;老师本就不是圣人,再怎么注意教育艺术,也会有不理想的表现.学生处于懵懂冲动的年岁,说错话、做错事、达不到老师的要求,也很正常.如果大家都能这样想,纠纷也就不轻易产生了.法律本就是用于伸张正义、惩治罪恶的.当然人和人交往分量最重的是感情,最高的法律是良知。
四、条文解读
(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重要条文解读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由于过错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则可以认为是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应当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相应损失由学校来赔偿: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也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都规定了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校舍等设施,以维护学生的人身和受教育的安全.学校客观环境的安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头等大事,对于学校来讲,认真履行相关职责是减少事故、避免责任的重要方面.如果学校粗心大意,没有尽责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设施,则可能会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这时,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以后,学校就应当承担对受害学生的赔偿责任。
[案例1]四川某小学校的两个学生课间休息时,在学校空置的教室内玩耍.下午1时40分左右,学生玩耍的教室房顶突然坍塌,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18人不同程度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学生得到及时的救治,所有受伤的学生病情得到稳定。
[点评]该学校的教室明显有不安全因素,同时,学校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致学生能够在该不安全的教室玩耍而造成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关人员的行为明显构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学校还应当对受害学生或其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刑事责任按照刑法进行处理.这里主要分析民事赔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以肯定,学校对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学校是该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原因在于:第一,发生了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即发生了严重的伤害后果.第二,学校没有能够对教室进行安全维护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学生免受伤害,学校的不作为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法定的义务.第三,学校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是学校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后果的发生.第四,学校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学校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应当对学生的伤亡后果负责赔偿损失.总之,学校为本案的赔偿主体.这样,学校应当按照法律上的规定赔偿受伤亡学生的全部损失。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负有维护校园环境安全的法定义务,不仅要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还要求学校保证学校有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一般在学校读书的学生,有的是未成年的学生,即便是成年的学生,也较为缺乏社会经验和阅历,在保护自己、认识回避危险方面的能力也比较差.这样,就需要学校尽可能提供安全的校园环境和秩序.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则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某中学的住宿生唐某到热水房去提水,在其接水时,锅炉发生爆炸.唐某来不及躲避,被开水泼溅到脸上及全身,造成大面积烫伤.学校迅速采取措施,对唐某进行紧急救助和治疗.后该学生脸部和身体留下大面积伤痕。
[点评]本案属于学校提供的学生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学校负有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义务.未尽到法律义务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学校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正是该违法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锅炉发生爆炸,学校有严重的过错,学校应是赔偿主体。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近年来,有关学校发生食物中毒的事情非常多,已经直接影响到学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各地各学校已经着力开展食品、药品、饮用水方面的整顿工作.在学校范围内,学校不仅是提供教育的机构,而且也是提供学生后勤保障的机构.这样,对于药品、食品、饮用水等方面的供给,学校应当保证质量.如果学校向学生提供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药品、饮用水,而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则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某市某小学为了学生生活、学习的方便,长期为本校学生提供早餐服务.日早晨,该校部分小学生在食用早餐20分钟后,有的学生开始头昏,有的开始腹泻,有的开始呕吐.学校发现后,立即将就餐学生送到医院救治,同时封闭食堂.后经医生检查确认,这些学生是因为食用了沾有剧毒鼠药的食品而导致的食物中毒.后经发现,学校食堂管理员从学校上级处领回鼠药后,随手放到厨房的柜子里,而他人并不知晓.谁知早起做饭的师傅不小心碰到药,药被碰溅到沸腾的锅里,这样就发生了中毒事件.学生经抢救,最终全部脱离了危险。
[点评]这是一起因学校食堂向学生提供的食品严重不符合卫生要求,而导致学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第一,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和违法行为;第二,违法行为导致学生事物中毒的伤害事故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学生责任事故,学校为本案的赔偿主体.食堂管理人员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不直接对学生中毒事故承担责任.但是,学校可以追究食堂管理人员的相关责任。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在实践中,许多事故都是由于未成年学生不懂得安全知识,而学校和老师又没有给予安全教育和指导,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对自己未尽到教育和保护职责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教师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较多,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 [案例4]
日,某市某小学组织学生到野外春游,学生们都非常高兴,大家排着队跟着老师到野外的小河边.学生们尽情热闹和欢喜.后老师安排学生分组自由活动,大家就三五成群地散开了.一学生李某发现一种好看的野果,就问其他学生.没有人知道,李某就说:"我先尝尝吧."于是,李某小心地摘了一粒果吃起来,觉得味道还不错,就又吃了一粒.其他同学看到,也一边摘一边吃起来.后来其他小组的同学也好奇地吃起来,而老师并没有制止该种情况.等到下午要返回学校时,凡是吃了果子的学生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痛、头晕现象,尤其以李某的情况严重.老师意识到学生可能吃了野果中毒了,于是赶紧将学生送到医院救治.结果因为李某吃得过多而中毒死亡.最后,大家才知道这种野果就是叫水麻桑果的毒果。
[点评]该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就在于学校或教师在出游的过程中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发现学生吃野果的时候,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制止学生的吃野果的行为,结果造成李某中毒死亡、其他学生不同程度中毒的事故发生.因此,学校及老师没有尽到职责,在他们的教育管理责任范围内是有过错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范围,学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应当成为该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教育是国家的一项重大事情,而教育的实施者往往是教师以及学校的相关工作人员.这样,对于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有较为严格的资格和条件要求.尤其,对于根本不能胜任或不宜担任教师或学校其他相关工作岗位的人,学校一定要采取措施杜绝.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让不合格或不称职的人担任教师,则在由于该原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5]
刘某是某市某中学教师,他喜怒无常,时而对学生热得似一团火,时而又横眉冷对,不分场合地点把学生训得抬不起头.但因刘某工作尚负责,学校人员紧张,刘某又一再要求,于是新学期刘某当上了初一年级班主任.上任没多久,刘某就恶性发作,对不顺眼惹他生气的学生提挖苦、罚站、停课、留校、告状,还连家长一起训斥,严重地伤害了学生自尊心,以至于许多学生厌学,装病逃学,除了他的课,其他的课都不好好上.甚至在全班点名开学生张某的批判会,并体罚张某,导致张某头部碰到墙上,导致脑震荡.后接到学生与家长的强烈反映后,学校才将刘某换下,但由于学生受到的影响太深,这个班很长时间也没恢复元气.后经医院鉴定,刘某患有神经官能症.这是一起由于教师患有精神病而导致未成年中学生的人身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例。
[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教师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学校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是赔偿责任人.从法律的视角看,对于未成年中学生遭受的身心损害,学校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负法律责任.对于本案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一,学校和教师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律义务.中学教师刘某在本案中对于其班上学生实施的有关行为,属于侵权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中学生们的人身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本案中,中学教师刘某患有神经官能症,在对学生喜怒无常的症状已经凸显的情况下,该中学还任命其为班主任,致使刘某上任后对学生经常采取挖苦、罚站、停课、留校、告状等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措施,造成该学生脑震荡,这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中学生的人身权利.对于这种状况,学校领导却视而不见因此,学校违反了其维护受教育者合法人身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是为了更好地成长,以便将来能够为国家、为社会作贡献、为自己的未来更美好而打下很好的基础.这就需要学校以重点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学校为了某种目的往往不合适宜地安排学生从事与其不相适应的活动.对于学校违反规定,让学生从事不宜的劳动、体育的情况下,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某市一家在当地颇有影响的商场,与外资公司合营,重新装修,即将开业.为造声势,他们邀请了社会名流、领导来参加开业仪式,还邀请了附近的某小学鼓号队助威.该商场许诺活动时间为5月18日上午9点到11点,前后两个小时即付学校酬金2000元,学校同意.鼓号队20个学生于18日上午8点40分就到商场门口等候.其中打小鼓的10岁的李某身体虚弱,这几天又在发烧吃药,早上他妈妈已经代他向老师请假了,可是学校找不到人替,非要李某来不可.这天天气气温反常,竟有36℃,身穿厚厚的演奏服背着鼓号的小学生们站在太阳下,大汗淋漓,可还得在老师的督促下,一遍一遍地练习着.就这样在烈日暴晒下,李某突然晕倒,经查为高温导致的急性脑颅出血.后经抢救治疗脱离生命危险,并不得不休学一年。
[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其他活动,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对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是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学校组织小学生20余人参加营利活动,并且在36℃的高温下活动,身着厚重演出服的小学生怎么能够忍受如此恶劣的环境?并且,学校是学生受教育的场所,无权利用学生从事商业活动为其营利,对于学校来说,其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为了营利组织学生参加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商业活动,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虽未直接侵害学生,而是通过实施了组织对未成年人参加有害的、活动而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主体.故本案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青少年学生正处于发育时期,由于生理的因素,或者由于学生本身特定的体质和疾病,而不能够参加某些教学教育活动的,这种现象在学生中较为常见.如果学校在知道学生的体质情况下,还安排学生参加不宜参加的教学活动,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则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7]某地区一年一度的3000米春季长跑越野赛又开始了,高二学生李某去年获得青年女子第一名,今年参加比赛当然是顺理成章的.谁知比赛的前一天,李某来月经了,她告诉了带队老师刘某,但求胜心切的刘某却照样要她参加比赛.李某在蒙蒙细雨中跑完全程,并取得第三名的好成绩后病倒了,刘某自知理亏,主动承担了药费和营养费。
[点评]这是一起由于学校教师明知学生有特殊生理状况,仍要求学生参加不宜从事的活动,从而造成学生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学校责任事故.对于这类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师追究.本案是由于履行学校职务的教师刘某未尽到法定职责而导致学生李某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事故,属于学校责任事故.所谓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存在疏忽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本案中,教师刘某的行为实际上是执行学校职务的行为,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应视为学校的主观状态.根据我国教育部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未给予相应的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不宜参加的活动,从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本案案情正是属于这种情况.高二学生李某虽然在上一年的越野长跑中取得优异成绩,身体素质较好,但在此次比赛前却出现了特殊的生理状况即来了月经.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妇女月经期间不宜从事剧烈运动,而教师刘某却置这一事实于不顾,在得知女学生李某来了月经的事实后仍坚持让其参赛,结果造成李某赛后病倒的伤害后果.这一伤害案件属于典型的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学校是赔偿责任主体。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规定,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学生在学生接受教育期间,生病以及受到伤害的情况会经常发生,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和教育者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尽到保护和救助学生的义务.如果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疾病,学校未尽到该职责,则学校应当对由于学校的不作为,而给学生造成的不良后果加重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日下午4时许,课间时间,某初级中学初二学生16岁的崔某和同一班的郑某、侯某三人上厕所.当时年满16岁的已被学校开除的关某从厕所内向外推自行车,撞了崔某一下,崔某只在口中嘟囔了一句.关某却不依不饶随即又用自行车猛撞崔某,崔某差点被撞倒,他甩手打了关某的头部一下.谁知关某丢下车随手从腰中陶出一把折叠刀用力扎向崔某,崔某躲闪不及,被扎中胸部,顿时血流如注,关某见事不好,拔腿就跑了.突如其来的一幕惊呆了在场的几名同学.郑某、刘某几名同学赶紧搀着脸色发白的崔某向厕所外走,刚走到厕所门口,崔某突然瘫倒在地.刘急忙去找校长,其余3名同学将崔某抬到操场上.当时操场上正有七八名教师打篮球,郑某急忙呼救:"扎死人了."打球的几名教师停下走过来,可当他们看到满身是血的崔某不是本班学生时,竟从现场离开若无其事地继续玩起球来.后崔某被送至医院,但终因伤势过重停止呼吸.事发后,市教育局迅速于4月28日晚拿出处理意见:给予学区校长邓某降职处分;给予某初中校长胡某,撤职处分,调离原单位;副校长、教导主任等人也都受到处分。
[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学校救治不力,导致学生伤害加重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对该案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学校是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同时,导致伤害发生的关某及其家长也是赔偿责任主体.总的来说,在这起案件中,学生崔某被刺身亡,加害人关某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数名玩篮球的本校教师见死不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教师和学校负有的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受伤学生崔某因抢救不及时身亡,因此构成了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及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在实践中,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学生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中的该类情况更为常见.对于这种情况,在造成学生伤害后,责任较为容易确定,一般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老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教学过程中,由于实施违法的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法律上所讲的职务行为,这样由于体罚学生而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9]日,某市某中学高一(6)班男生崔某在晚6时许,被校长易某打左面部两个耳光,致使外伤性鼓膜穿孔,造成神经官能症、人格偏离,受害人以易某和学校为被告,起诉到法院.经过几年的诉讼,几经反复,终于在近日得到最终判决,判令学校和易某赔偿各种损失31万元。
[点评]这是学校及其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造成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案,学校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应当赔偿崔某的全部损失。
10、学生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在学生受教育期间,学生之间可能会受发生各种各样的危险行为和状况,作为老师,应当在知道该情况下,及时制止和告诫.如果教师和学校在明知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置之不理的,当发生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后,学校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10]三年级的学生李某和陆某下课后就在走廊里打闹,继而又跑到操场上,正跑得起劲,上课预备铃声响了,两人追至教室门口,李某跑在前面见地上有一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掷去,谁知这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里跑的同学左眼,造成该生左眼完全失明,花去治疗费用近万元.某小学平时要求较严,由于操场地不宽,所以要求学生课间不要追打,为此,每天还安排了教师值勤.3月的一天,值勤老师因为家里的急事请了假,而学校也没有再安排老师顶替,于是就发生了这样一件事。
[点评]本案是一起由于学生之间互相嬉戏戏闹而致其中一人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伤害事件发生的李某的监护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学校由于未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义务,其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第一,本案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本案中,李某和陆某课间嬉戏打闹,李某见地上有一根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掷去,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里跑的同学左眼,造成该生左眼完全失明,因此李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学生进入学校后,学校有义务对其进行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同时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操场地不宽,所以要求学生课间不要追打,为此,每天还安排了教师值勤.事发的当天,值勤老师因为家里有急事请了假,而学校也没有再安排老师顶替.这样,由于学校的疏忽,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在实践中,学生与家长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可能还没有学生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多.作为管理学生的学校,尤其是老师和班主任对学生的情况更为熟悉.如果学生在校期间,学校知道学生擅自离校或者学生有其他的与学生人身不利的情况时,老师与学校应当对该学生进行帮助和教育,同时也应当将学生的情况告诉给学生的家长.否则,当发生学生伤害的后果时,学校应当对其失职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1]王某,男,9岁,山西省某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父母均为工厂职工,自小对王某管教比较严格,所以王某学习成绩一直比较优秀,深得老师喜爱.王某上五年级后,因与王某同桌的李某爱好玩电脑游戏,经常怂勇王某和他去街上网吧玩游戏,王某渐渐地玩上了瘾,逐渐地经常和李某逃课出去玩电脑游戏.对此有的任课都也向该班班主任张老师反映过,但张老师认为现在学生不好管,而且学校也不指望每个学生都有个好成绩,就对王某逃课睁一只眼闭一只睁,听之任之.这样一个学期下来,王某成绩一落千丈,后王某父母才明白王某学习成绩下降的原因,这才对王某严加看管,每天上下学由父母轮流接送,但由于王某沉溺于电子游戏太深,难以控制自己,仍然偷偷溜出学校玩游戏,晚上在家时,精神不振,无精打采,不但功课不想做,而且身体也一天天地差下去.其父母为此专门带王某去看过几次心理医生,并花费不少.王某父母觉得,要是学校早点将王某逃课的情况向其父母反映,好让父母早日管教,那王某也不至于落成现在这个地步,他们认为学校应当为此负责,于是他们找到学校,要求学校为王某补上落下的功课,而且要赔偿为王某花去的,心理咨询费.学校认为他们只负责教育在学校内的学生,学生出了校门,他们管不着.双方争执不下,王某父母于是将学校诉至法院。
[点评]第一、学校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有义务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有义务保障在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如果学校违反了这些义务,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学校应对王某受到伤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虽然虽知王某经常逃课,却没有对他进行管教,也没有向王某家长反映,致使王某因缺课太多而成绩一落千丈,难以跟上教学进度,对此学校应承担责任.学校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了王某的健康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虽然,传统上健康多指身体健康,但在现在社会,心理健康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侵害心理健康可能是对健康权的更大侵害.本案中,学校对王某逃课行为听之任之,致使王某迷恋上了电子游戏而不能自拔,这对于一个正处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说,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因此,学校应对此承担责任,即学校应部分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实际上,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纷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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