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组发2015 15号文件 2015 19号文件

[转载]中组发〔2013〕1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
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
(中组发〔2013〕18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四、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
  五、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六、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免去或由本人辞去所兼任(担任)的职务。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补办手续。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七、清理工作完成后,如再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隐瞒不报的行为,一经查实,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审批和审核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八、党政领导干部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按照本意见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领导干部,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意见精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规范管理。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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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有关负责人就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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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问题的答记者问
今年10月19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组织部发出通知,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意见》规定,中央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所指的“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哪些范围?
  答:《意见》中所指的党政领导干部包括所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也包括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问:《意见》中所指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哪些情形属于兼职,哪些情形属于任职?
  答: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是指行政和工资关系在党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未办理调出、辞职等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担任职务,包括退出现职或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担任职务。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任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担任职务,且已将行政和工资关系由党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转入所任职企业,包括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到企业工作。
  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如经组织安排到企业任职的,应及时履行免职手续,并按照《意见》第四条规定,及时转移行政、工资等关系。
  党政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到企业工作的,除经批准受聘为企业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可按兼职对待外,其他情况一般按任职对待,应按照《意见》第四条规定,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
  问:《意见》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是否仅指在企业兼任(担任)领导职务?党政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以及在经营性事业单位等兼职(任职),是否按《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
  答:《意见》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不仅限于兼任(担任)企业领导职务,也包括兼任(担任)顾问等名誉职务和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企业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以及在经营性事业单位等兼职(任职),也应按《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
  问:地方政府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干部兼任(担任)所属宾馆、物业等企业的职务,是否在清理范围?
  答:地方政府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干部兼任(担任)所属宾馆、物业等企业的职务,应当按《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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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
日前,中央组织部发出通知,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印发,是全党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成果,也是我们党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的重要举措,对于防止权力异化,规范领导干部从业行为有着重要意义。
  我们党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一直高度重视。事实上,在此次《意见》印发之前,对于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等党纪法规已有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
  ——要从严掌握。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退出现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确因工作需要兼职(任职)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
  ——经批准兼职的,不得取酬。
  从总体上看,有关文件规定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确也存在少数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违规兼职(任职)的问题。一段时间以来,一些退休领导干部甚至中管干部受聘出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获取高薪,有的还在多家公司兼职,干部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特别是领导干部到自己原来任职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更容易引发广大群众的不满。”中央党校党建教研部副主任戴焰军说。
  清华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汤欣指出,在经济部门工作的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情况比较熟悉,实际工作中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退休后如能发挥余热,在上市公司中担任独立董事职务,有助于增加董事背景的多元化、开阔董事会的宏观视野并可能帮助提升董事会的独立程度,“当然,这首先必须满足政策法规的要求,并经过适当的‘冷却期’。”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日前,中央组织部以《公务员法》、《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在以往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着手起草了《意见》,以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规范领导干部从业行为。
  新规已出台,实施是关键。《意见》明确要求,要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意见》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清理工作完成后,如再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隐瞒不报的行为,一经查实,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早在2004年,中央有关部门在相关文件下发后,曾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过清理。“当时清理的主要对象是现职的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未涉及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县处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且从2004年至今已经过去将近10年,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其间也出现了一些反弹。”
中央党校教授辛鸣说。
  为此,《意见》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限期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不留死角;同时规定,在清理工作完成后,再发现有违规兼职(任职)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防止清理之后再出现反复。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同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意见》精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规范管理。“这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各有不同,在管理实施层面,让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己制定‘细则’,更有针对性地加强规范管理,具体抓好落实。”辛鸣认为,这样能够确保制度层层落实,落到实处。
  新规一:规定范围包括所有退(离)休党政领导干部
  意见提出: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解读:按照以往文件规定,退出现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一般也不得安排到企业任职。制度上的“缝隙”,在现实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退出现职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意见》明确规定,这些干部也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堵住了口子、扎紧了制度“篱笆”。
  以往文件规定,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不得从事与本人原工作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但仅仅是就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作了规范,对其他党政领导干部在其他企业兼职(任职)未作规定。为此,《意见》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的所有党政领导干部到各类企业兼任(担任)各种职务的行为统一作了规范,填补了政策空白。
  新规二:进一步从严审批退休后到企业任职
  意见提出: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解读:从审批程序来看,《意见》虽基本重申了以往文件的有关规定,但却将适用范围从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扩展到了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的所有党政领导干部到各类企业兼任(担任)各种职务,进一步从严管理,加以规范。
  新规三:对兼职数量、年龄、任期做出明确要求
  意见提出:凡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凡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即党政领导干部不得“两头占”,不能既保留公务员身份及相关待遇,又在企业领取报酬。
  解读:这是《意见》的又一大亮点,不少规定是第一次提出。此前的有关规定对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数量、年龄、任期等未做规定,导致一人兼多职、长期兼职、连续兼职等现象。《意见》对此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有效地堵塞了这方面的漏洞,具有很强的现实约束力。
  新规四:兼职干部职务消费情况要报告
  意见提出:要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期间的管理。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单位组织。
解读:这一部分为新增的内容,以往文件主要对不得兼职(任职)的情况和兼职审批的程序作了规定,但对经批准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在兼职(任职)期间的管理没有规定,一些干部违规取酬,组织上也不知情。针对这种情况,《意见》提出了明确要求,并规定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每年年底要以书面形式将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如实报告单位组织,将兼职期间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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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3]18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
解读:中央组织部出台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新规
高新区党政领导干部&
在企业兼职(任职)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规范清理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工作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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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脱钩调整中组发2015 16中组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公务员公订梗斥妓俪幻筹潍船璃开遴选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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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关于转发中组发[2015]10号文的通知—海月社区家园网
关于转发中组发[2015]10号文的通知
来源: 社区家园网
发布时间:
&各社区党委(总支):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委政法委员会&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广泛开展向邹碧华同志学习活动的重要通知》(中组发[2015]10号)转发给你们,请在6月14日前广泛深入组织开展学习邹碧华同志先进事迹活动。具体要求如下:以支部为单位开展学习活动,并在“智慧党建”系统“三会一课”栏目录入学习情况,并上传活动照片。在条件成熟的党支部(如社区党支部、企业党支部等),可采用“智慧党建”系统二维码进行会议签到(具体操作说明见附件)。组织科将在6月15日用“智慧党建”系统检查各支部录入情况。&&&&附件:1、“智慧党建”客户端二维码会议签到操作说明&&&&&&&&&2、“智慧党建”客户端下载安装说明&&&&&&&&&&&&&&&&&&&&&&&&&&&&&&&招商街道党工委&&&&&&&&&&&&&&&&&&&&&&&&&&&&&&日&(联系人:谢铭琪,联系电话:,&&&&&&&&&&&&&&& QQ:)&&附件1:“智慧党建”客户端二维码会议签到操作说明&&&&&说明:二维码签到效果在电子屏上显示是为了南山区第六届二次党代会而开发,故页面中的字样还是六届二次会议的标题,不能修改。各位自行使用该功能时,动态显示的头像和人数为每次更换会议的头像和人数。&&&详细步骤:&&&一、在智慧党建系统中新增一则三会一课或党委会议,并保证参会人员中有人员&&&二、打开浏览器(建议使用谷歌浏览器,浏览器),在浏览器中输入地址:&&&三、进入智慧党建中,点击需要签到效果的会议名称进入会议的详细页面,将圈红处的一行编码复制下来打开页面即可看到一串编码,位置处于“”和“”符号之间,如图:&&&四、将复制的一串编码粘贴到步骤二中提到的那个地址中,将替换掉,回车即可&&&五、页面会出现如图页面&&&六、可根据电子屏幕大小和需要自行下拉菜单,即可看到动态显示已经签到的人员。&&附件2:“智慧党建”客户端下载安装说明&适用安卓系统手机1、打开“UC浏览器”或“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a.apk&下载安装“智慧党建”客户端。2、打开“智慧党建”客户端,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可勾选“记住密码项”)即可登录。登录成功后,页面左下角有会议签到功能,届时在会议召开前现场扫二维码即可进行会议签到。&适用IOS苹果手机1、用手机打开App&Store搜索“智慧党建”下载安装客户端。2、打开“智慧党建”客户端,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可勾选“记住密码项”)即可登录。登录成功后,页面左下角有会议签到功能,届时在会议召开前现场扫二维码即可进行会议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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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
发布时间:日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
中组发〔2015〕12号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
(中组发〔2015〕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从严管理监督干部,促进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党内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应当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培养,促进干部健康成长。
第二章 提 醒
第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对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
第五条 提醒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工作机构或者干部监督机构提出建议名单,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确定。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提醒的,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提醒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向提醒对象发送提醒函。
第三章 函 询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的外,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了解。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由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工作机构或者干部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没有说明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委托函询对象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督促,也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直接进行调查了解:
(一)无故不按期书面回复的;
(二)两次函询后仍未说明清楚的;
(三)从回复材料中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
第十一条 经函询或者调查了解,函询对象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建立函询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材料进行留存。
第四章 诫 勉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存在下列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不够严格的;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够严格,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够严格,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六)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
(七)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
(九)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严格的;
(十)纪律松弛、监管不力,对身边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十一)在巡视、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
(十二)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诫勉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党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可以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对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二)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委托本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三)对单位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四)对单位其他人员进行谈话诫勉,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第十七条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谈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并明确其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谈话诫勉应当制作谈话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
(三)进行谈话诫勉的日期、地点;
(四)进行诫勉的事由;
(五)谈话具体内容。
第十八条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同时,将诫勉事项告知诫勉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诫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进行诫勉的事由;
(三)对诫勉对象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要求;
(四)要求诫勉对象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
(五)进行诫勉的组织人事部门的名称;
(六)制作诫勉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 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第二十条 诫勉六个月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诫勉档案管理制度,对领导干部的谈话诫勉记录、诫勉书、书面检查材料等进行留存,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接受提醒、函询和诫勉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追查反映问题人员,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敢于担当,切实履行干部管理监督职责,积极发挥提醒、函询和诫勉的警示教育作用。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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