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旅游局朱瑛简历为什么不做裁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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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宝与刘敬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芝,女,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林自泉,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宝,男,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敬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敬芝原审诉称,2013年2月下旬,刘敬芝从张守宝处购买张守宝制作的木耳菌700袋,同时购买了张守宝的部分石膏、菌袋等辅助物品,总价款8,680.00元,已支付给张守宝4,8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保质保量,若出现问题通知张守宝。刘敬芝在2013年3月末发现从张守宝处购买的木耳菌出现问题,刘敬芝及时通知张守宝,张守宝在3月30日下午来到刘敬芝种植地进行处理,张守宝带走了部分菌种进行接种试验,也没有成活。张守宝无生产经营菌种资格,把质量不合格的木耳菌出售,给刘敬芝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张守宝赔偿刘敬芝菌种费、人工费、可获得收益费,合计136,45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张守宝原审辩称,刘敬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刘敬芝购买的木耳菌大部分是敦化市富源菌业经销处生产的,这是一家有生产销售资质的食用菌生产单位,张守宝是其委托授权抚松地区的代理商。张守宝经营销售木耳菌4年时间,从未出现过菌种质量问题,且木耳栽培要经过材料制作、接种、发菌、出耳等多项过程,环境条件要严格控制,种植人员的经验和责任心相结合才能培育成功。刘敬芝种植的木耳没有发菌是其管理不当造成的,与菌种质量没有因果关系,张守宝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刘敬芝请求赔偿的人工费、可获得收益没有依据,与实际不相符合。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敬芝的诉讼请求,保护张守宝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刘敬芝从张守宝处购买木耳菌种700袋,连同部分石膏、菌袋等8种物品合计价格8,680.00元,刘敬芝已支付4,480.00元,剩余3,800.00元未支付。敦化市富源菌业经销处授权张守宝在抚松地区销售其生产的木耳菌种,敦化市富源菌业经销处具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以及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身份资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但张守宝在代售敦化市菌业经销处木耳菌种的同时,也自行生产部分木耳菌进行销售。庭审中张守宝举证提交法庭的保留菌种无生产经营许可编号及标签标注,难以体现该菌种系代销的敦化市富源菌业经销处的菌种产品。张守宝自行生产的菌种产品因未取得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日,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对其行政处罚人民币4,900.00元,现场封存刘敬芝处的未发木耳菌袋37800袋。刘敬芝在生产培植木耳过程中,雇佣技术员、司机、工人共计9人,工作日为17天,记工工资表记载体现人工费合计11,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守宝虽持有敦化市富源菌业经销处委托授权销售书,但在刘敬芝、张守宝买卖交易中的木耳菌种没有种子类别、品种、产地、检标、编号标注,而张守宝为了降低成本,在无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也自行生产木耳菌种。张守宝卖给刘敬芝的木耳菌种无法证明是代为销售敦化市富源菌业经销处的菌种产品,张守宝无木耳菌生产经营许可证,该活动系无证经营。刘敬芝、张守宝之间的木耳菌种买卖合同,因张守宝不具备主体资格,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张守宝把各项产品标注未经科学检验证明质量合格的木耳菌种出售给刘敬芝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对方因此所受到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张守宝应当返还刘敬芝已交付的购菌款4,480.00元,赔偿刘敬芝木耳培植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用11,240.00元。对于刘敬芝主张的137,080.00元损失赔偿请求,因该木耳培植经营活动可能获得的利益部分,不在无效合同保护范围之内,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敬芝与被告张守宝订立的木耳菌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守宝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敬芝交付的购买木耳菌种款4,480.00元,被告张守宝赔偿原告刘敬芝人工费损失11,240.00元,共计人民币15,720.00元;三、原告刘敬芝的其他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敬芝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木耳菌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对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中,张守宝将“三无”标志的木耳菌种卖给刘敬芝,过错全在张守宝,张守宝应赔偿刘敬芝的全部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原审法院不支持刘敬芝的可得利益是错误的。2、即使原审判决不保护刘敬芝的可得利益,也应该保护刘敬芝的实际投入,刘敬芝的实际投入为75,558.40元(包括生产材料费用45,538.40元和人工费30,020.00元),但原审判决只保护了刘敬芝实际投入的一部分,即15,720.00元,尚有59,838.40元未予保护。3、刘敬芝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追加敦化市富源菌业经销处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法院依职权向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追加敦化市富源菌业经销处为本案被告,也未向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守宝答辩称,1、张守宝销售木耳菌种有合法的授权委托,是法规许可行为。2、刘敬芝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造成损失是由于自己接种环节不当造成的,与菌种质量没有因果关系,其他使用同一批次菌种的种植户栽培木耳都获得了成功。3、从补偿方面讲,张守宝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刘敬芝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敬芝、张守宝之间的木耳菌种买卖合同,因张守宝无木耳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具备主体资格,该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刘敬芝主张张守宝赔偿因木耳培植经营活动可能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刘敬芝申请抚松县人民法院向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调取由刘敬芝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敦化市富源菌业经销处并非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妥。刘敬芝上诉主张其实际投入为75,558.40元,除原审判决保护的15,720.00元,另有59,838.40元损失,对此,张守宝不认可,刘敬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敬芝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00元,由上诉人刘敬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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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与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明达,男,汉族,白山市河口医院医生,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伟,男,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发电公司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明,男,汉族,临江市人民法院干警,住白山市浑江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秀兰,女,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谭辉,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隋明达、上诉人赵大伟、上诉人孙海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鞠秀兰原审诉称,日,李某因做生意向鞠秀兰借款50,000.00元,为鞠秀兰出具借款协议及欠条一份,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从日起未支付利息,现鞠秀兰要求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立即连带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原审辩称,鞠秀兰所述属实,要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李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鞠秀兰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李某每月支付利息2,500.00元,逾期不支付利息视为违约,鞠秀兰可以随时起诉解除合同。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李某自日起拖欠鞠秀兰利息。一审庭审前,鞠秀兰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向鞠秀兰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李某没有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鞠秀兰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作为李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鞠秀兰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鞠秀兰借款50,000.00元,并从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的上诉理由为,虽然鞠秀兰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果每月不还利息,必须经鞠秀兰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协议”,但是鞠秀兰在原审中并未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鞠秀兰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00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鞠秀兰自日-日期间从李某处获取32,500.00元(2,500.00元×13个月),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鞠秀兰应取得的合法利息为13,000.00元,超出的19,500.00元应当冲减本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鞠秀兰答辩称,鞠秀兰与李某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00元,但李某实际每月支付利息1,000.00元,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李某每月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也属于自然债务,鞠秀兰无需返还。鞠秀兰与李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向鞠秀兰借款50,000.00元,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作为李某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鞠秀兰有权要求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承担保证责任。鞠秀兰与李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每月不还利息,必须经鞠秀兰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协议”,李某未经鞠秀兰同意停止支付利息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鞠秀兰有权直接要求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偿还借款。鞠秀兰起诉前,李某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鞠秀兰利息2,500.00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李某自愿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鞠秀兰作为债权人有权受领该权利并保有该状态,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主张应从本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且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在一审庭审中完全同意鞠秀兰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伟审 判 员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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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祯间画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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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堆名人:学校教师,;崇祯间画为汪砢玉绘摩诘诗句图;山水画家落笔轻隽,秀色可餐;副秘书长,;女裁判凭借优异表现荣膺裁判奖章,
朱瑛,字君求,(今嘉兴)人。实子。善画山水。间为汪砢玉绘摩诘诗句图。按误作明清双收。《》、《珊瑚网》、《两浙名画记》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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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与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明达,男,汉族,白山市河口医院医生,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伟,男,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发电公司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明,男,汉族,临江市人民法院干警,住白山市浑江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秀兰,女,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谭辉,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隋明达、上诉人赵大伟、上诉人孙海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鞠秀兰原审诉称,日,李某因做生意向鞠秀兰借款50,000.00元,为鞠秀兰出具借款协议及欠条一份,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从日起未支付利息,现鞠秀兰要求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立即连带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原审辩称,鞠秀兰所述属实,要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李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鞠秀兰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李某每月支付利息2,500.00元,逾期不支付利息视为违约,鞠秀兰可以随时起诉解除合同。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李某自日起拖欠鞠秀兰利息。一审庭审前,鞠秀兰撤回对李某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向鞠秀兰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李某没有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鞠秀兰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作为李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鞠秀兰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鞠秀兰借款50,000.00元,并从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的上诉理由为,虽然鞠秀兰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果每月不还利息,必须经鞠秀兰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协议”,但是鞠秀兰在原审中并未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鞠秀兰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00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鞠秀兰自日-日期间从李某处获取32,500.00元(2,500.00元×13个月),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鞠秀兰应取得的合法利息为13,000.00元,超出的19,500.00元应当冲减本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鞠秀兰答辩称,鞠秀兰与李某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00元,但李某实际每月支付利息1,000.00元,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李某每月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也属于自然债务,鞠秀兰无需返还。鞠秀兰与李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向鞠秀兰借款50,000.00元,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作为李某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鞠秀兰有权要求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承担保证责任。鞠秀兰与李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每月不还利息,必须经鞠秀兰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协议”,李某未经鞠秀兰同意停止支付利息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鞠秀兰有权直接要求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偿还借款。鞠秀兰起诉前,李某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鞠秀兰利息2,500.00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李某自愿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鞠秀兰作为债权人有权受领该权利并保有该状态,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主张应从本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且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在一审庭审中完全同意鞠秀兰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隋明达、赵大伟、孙海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伟审 判 员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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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瑛娣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30号原告朱瑛娣。委托代理人邹巍。委托代理人王丽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一明。委托代理人梁骅、李漪。第三人胡鑫福。委托代理人江斌、孙鹏程。原告朱瑛娣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简称上城公安)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日收到原告行政起诉状后,因缺少材料,告知原告进行补正,本院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胡鑫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19日、5月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巍、王丽民、被告上城公安的委托代理人梁骅、李漪、第三人胡鑫福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日作出上公(清)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经调查认为第三人胡鑫福没有殴打原告朱瑛娣及打碎原告包内玉手镯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办理原告控告第三人殴打案。被告上城公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于日,在经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2、发生情况报告表;3、朱瑛娣的询问笔录;4、胡鑫福的询问笔录;证据2-4证明原告于日下午15时17分许,就其房屋的问题到位于中山中路153号吴山指挥部办公楼5楼,找本案第三人,原告在第三人办公室内指责并辱骂第三人,之后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过来劝阻原告,但原告继续辱骂第三人,第三人要求原告从其办公室出去,但原告不听,第三人与保安张建民一起抓住原告的手将其推出办公室,原告被推出后,将身上所背的包朝第三人甩过去,但被第三人躲开,之后两人争吵被其他工作人员劝开的事实。以及受理该案后上述人员分别接受被告民警的询问。5、张建民的询问笔录;6、许渊的询问笔录;7、汪莹杰的询问笔录;8、王维丽的询问笔录;9、孙建军的询问笔录;证据5-9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指控第三人在走廊上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背包被击落,包内的玉手镯被打碎的事实不存在。10、身份资料7份,证明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11、吴山指挥部日事发时视频资料;12、清波派出所日谈话视频资料;证据11-12证明原告指控第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对其拳打脚踢,造成人身伤害、背包被击落,包内的玉手镯被打碎的事实不存在。13、送达回执;14、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15、受案登记表;证据13-15证明本案的办案程序合法。日,被告清波派出所将原告报案称日16时许,在中山中路153号吴山指挥部5楼被人殴打一案,作了受案登记。日,在经调查的基础上,被告经审批对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制作决定书后于次日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案第三人及原告予以送达,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上城公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朱瑛娣起诉称,日,原告来到位于本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3号的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在该指挥部找第三人胡鑫福了解情况时,双方意见不一,在第三人办公室内遭到殴打,第三人在工作人员协助下对原告殴打,实施暴力扭拉原告关节并在围殴中造成原告的玉镯破碎。但被告没有及时调取发生对原告殴打的第三人办公室的监控录像,反而认定事发在办公室外,不同意原告辨认录像,不真实反映情况,不同意指认其他参与协助胡鑫福殴打原告的当事人,不及时查证,反以殴打现场外的录像和协助第三人殴打原告人员的询问笔录匆忙对事实做出认定,甚至对原告因殴打致伤的这一明显事实置若罔顾,连原告的验伤报告都不验看,就武断认定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依法对胡鑫福等殴打原告致伤,并且在围殴中导致原告玉镯财物损坏调查清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显属不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上公(清)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瑛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验伤单、医疗证明书、病历、发票,证明原告被第三人使用暴力后造成的伤害后果和事实。2、案发现场走廊监控摄像头视频光盘,证明事发地点还有2个监控镜头,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调取。3、清波派出所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第三人存在暴力行为,在视频中可以清楚看到第三人对原告左腰有一记隐蔽的击打。同时证明原告没有所称的对第三人有侵犯行为。4、照片,证明玉镯被打碎的事实,当时公安机关对玉镯也是拍照的,但是案卷材料里面没有,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是片面的,在被告的证据清单里没有原告要求证据保全的申请等。5、视频部分截图,证明第三人使用暴力的事实客观存在。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7、信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事实。8、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9、举报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起争执的缘由。被告上城公安答辩称,日0时05分,原告朱瑛娣到被告清波派出所报案称:其于日16时许,在中山中路153号吴山指挥部5楼被人殴打。清波派出所当日依法受理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当即询问了原告并制作了笔录,并在9月11日调取了事发时相应的监控视频,9月12日,询问了原告指控殴打其的第三人胡鑫福并制作了笔录。之后还先后依法询问了当时在场的张建民、许渊、汪莹杰、王维丽、孙建军,并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整个办理过程中并无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没及时调取监控录像、不及时查证、不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形。9月13日,因原告报案时案件部分细节未问清,清波派出所民警要求再次对朱瑛娣询问,了解相应案情,但被其拒绝。通过调查,确认本案的事实经过如下:日下午15时17分许,原告朱瑛娣就其房屋的问题到位于中山中路153号吴山指挥部办公室5楼,找副总指挥第三人胡鑫福,原告在第三人办公室与其碰面后,即无理取闹,指责并辱骂第三人,之后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过来劝阻原告,但原告不听,用手指第三人的面部仍旧辱骂,第三人要求原告从其办公室出去,但原告不听,第三人便与保安张建民一起抓住原告的手将其推出办公室,原告被推出后,将身上所背的包朝第三人甩过去,但被第三人躲开,之后两人争吵被其他工作人员劝开。原告所指控的第三人在走廊上对其拳打脚踢,造成背包被击落,包内的玉手镯被打碎,经查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无该行为。根据依法所取得的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被指控第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并无原告指控的违法行为。日,被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案件终止调查,并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原告于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日依法作出维持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在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鑫福述称,日下午,原告朱瑛娣来到位于上城区中山中路153号的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找第三人胡鑫福了解情况。原告进入第三人的办公室后,即指责、辱骂第三人,且不听从闻讯赶来的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后第三人要求原告离开其办公室,但原告不肯离去。第三人便与保安张建民一起抓住原告的手臂,将原告推拉至办公室外。原告随即用手中的背包朝第三人甩打过去,后又将包扔在地上。之后,二人互相争吵,被其他工作人员劝开。从三处现场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整个过程中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及打碎原告包内手镯的行为。被告经过调查,认为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及打碎原告包内手镯的行为,于10月9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第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胡鑫福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上公(清)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10、12-13、15无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陈述与视频不一致;对证据5-9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视频不一致;对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对证据14反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没有完整调取监控,违反办案程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验伤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上原告就诊时间为9月10日22时17分,病历所写外伤造成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1小时,发票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亦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为,发票中的肩周炎费用与原告受伤部位不一致;被告、第三人对证据2-3、6-8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手镯事发时是否在原告包内及是否摔碎,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第三人用拳头打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第三人用拳头击打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在清波派出所报案时对案件经过的陈述情况,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在清波派出所对案情的陈述情况,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因两证人到庭后不愿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陈述的案情过程不全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与监控录像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15反映被告的行政程序,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验伤通知单、诊疗证明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日的门诊及收费收据与诊疗证明书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余的收费收据等证据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6-7,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监控录像的部分截图,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对象,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被告作出上公(清)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及打碎原告玉手镯的行为,决定终止办理原告朱瑛娣控告第三人胡鑫福殴打案,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日作出杭公复(2012)第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城公安上公(清)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日下午15时17分许,原告朱瑛娣到位于本市中山中路153号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5楼找该指挥部副总指挥胡鑫福。原告进入第三人办公室后,即指责并辱骂第三人,之后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过来劝阻原告,第三人要求原告离开其办公室,但原告不肯离去,第三人便与保安张建民一起抓住原告的手将其推拉至办公室外。原告将身上所背的包朝第三人甩过去,但被第三人躲开,然后原告将背包扔在地上。之后两人仍然相互争吵,被其他工作人员劝开。晚22时许,原告到市一医院诊疗。次日0时许,原告到被告下属的清波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背包被击落在地,包内玉手镯破碎,被告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同年9月12日,被告要求对原告再次进行询问时,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依法询问了第三人、在场证人,调取了监控录像等。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对治安案件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殴打,并将包内一只玉手镯打碎。被告经调查后,根据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殴打原告,并击落其背包导致包内玉手镯破碎。故被告以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及打碎原告玉手镯的行为,决定终止办理日原告被殴打案,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调取事发时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5楼“走廊”监控录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在其502办公室用拳头殴打其腰部,被工作人员拉出到走廊后,第三人上来继续拳打脚踢,其背包被击落,背包内玉手镯破碎。公安机关调取的第三人办公室外走廊监控已经反映了原告背包掉落的过程。故不能以被告未调取事发时5楼通道口监控,从而认定被告的调查存在遗漏。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被告所属清波派出所于日接到原告报案后,进行了受理,并对原告询问后制作了笔录。次日,又到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调取了相关监控录像,对第三人及在场人员分别及时进行了询问,经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于日作出上公(清)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办理案件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依法对第三人殴打原告致伤并且在围殴中导致原告玉镯损坏案件调查清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上公(清)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瑛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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