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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詹根火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靖,该公司员工。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詹根火,职务不详。被告詹根火,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李强英,女,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仲利公司)与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玉环公司)、詹根火、李强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地址,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三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邮件被退回。本院遂以公告方式于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其曾与被告玉环公司在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规格及型号为BOVM654022的加工中心2台、3MI318B的超精机1台、3MI3217B的超精机2台供被告玉环公司使用,租赁期自日起至日止,首付租金人民币77,500元(币种下同)应于日支付,剩余租金由被告玉环公司自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租金,租金共计36期:第1-31期每期租金为19,217元,第32-36期每期租金为2,0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玉环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玉环公司仅支付了第1-18期租金,自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截至日,尚欠已到期租金211,38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玉环公司支付全部租金253,975元(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届期租金);2、被告玉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租金253,975元为基数,自日期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20%计算),暂计至日为43,837元;3、被告詹根火、李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玉环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就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玉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玉环公司收到租赁物并经验收合格;3、《委托购买合同》2份、汇款单据4张,证明原告委托玉环公司向案外人沈阳巨浪特种机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浪公司)购买加工中心2台,向案外人石家庄市常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常恒公司)购买超精机共3台,并已支付被告玉环公司垫付的买卖价款117,000元、支付巨浪公司买卖价款共计245,000元、支付常恒公司买卖借款48,000元;4、《保证书》,证明被告詹根火、李强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同意书》,证明被告玉环公司自愿就履行《租赁合同》向原告另提供102,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玉环公司、詹根火、李强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日,因被告玉环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玉环公司的选择,委托被告玉环公司分别向巨浪公司购买规格及型号为BOVM6540L2的加工中心2台、向常恒公司购买规格及型号为3MI318B的超精机1台、3MI3217B的超精机2台出租给被告玉环公司使用。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玉环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与被告玉环公司、巨浪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一份;与被告玉环公司、常恒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一份。其中,《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中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物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第十二条“违约金”中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与巨浪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1)被告玉环公司确认其自行选择标的物和出卖人,未受原告任何影响;(2)为被告玉环公司能充分行使其对标的物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并且为被告玉环公司能够取得标的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被告玉环公司请求,同意指定被告玉环公司为其代理人,代表原告向巨浪公司购买标的物;(3)标的物总价为350,000元;(4)鉴于被告玉环公司就购买标的物已向巨浪公司支付了105,000元,故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视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因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玉环公司须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故被告玉环公司同意原告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被告玉环公司;(5)巨浪公司直接将标的物发票开具给被告玉环公司。与常恒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1)被告玉环公司确认其自行选择标的物和出卖人,未受原告任何影响;(2)为被告玉环公司能充分行使其对标的物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并且为被告玉环公司能够取得标的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被告玉环公司请求,同意指定被告为其代理人,代表原告向常恒公司购买标的物;(3)标的物总价为240,000元;(4)鉴于被告玉环公司就购买标的物已向常恒公司支付了192,000元,故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视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因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玉环公司须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故被告玉环公司同意原告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被告玉环公司;(5)常恒公司直接将标的物发票开具给被告玉环公司。该日,被告玉环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就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102,500元,由原告自应付被告玉环公司之买卖价款中扣除并充抵。同时,被告詹根火、李强英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11A0199F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玉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玉环公司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其后,原告于日向被告玉环公司支付了117,000元;分别于日、日向巨浪公司支付了210,000元、35,000元;于日向常恒公司支付48,000元。上述钱款共计410,000元。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玉环公司仅支付了1-18期租金,自日起就没有支付租金,自该日应付的第19期租金开始计算,被告玉环公司未支付的已到期租金与未到期租金合计达253,975元。截至日,被告玉环公司尚欠已到期租金249,821元,未到期租金为29,60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委托购买合同》及汇款单据、《同意书》、《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就《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租金77,500元、《同意书》项下的履约保证金102,500元,因直接于原告应向被告玉环公司归还的买卖价款抵扣,故被告玉环公司均未实际支付。原告另表示,就上述履约保证金,原告同意在被告玉环公司支付所有租金及违约金后予以退还。因被告玉环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故如被告玉环公司对上述履约保证金有异议,则由被告玉环公司另案主张,双方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环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应尽义务。现被告玉环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诉请要求被告玉环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詹根火、李强英签署了《保证书》,应依约就本案系争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玉环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履约保证金,因被告玉环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而原告同意就此与被告玉环公司另案解决,故就该保证金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玉环公司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玉环公司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开始执行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的四倍,应予以遵守。鉴于被告玉环公司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自该日应付的第19期租金开始计算,被告玉环公司未支付租金余额为253,975元,现原告要求以该金额基数,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环公司、詹根火、李强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53,975元。二、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53,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詹根火、李强英对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根火、李强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67.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詹根火、李强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崔冬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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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詹根火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委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被执行人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根火被执行人詹根火。被执行人李强英。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詹根火、李强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执行款34832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执行款348328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用5125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代表人詹根火与李强英系夫妇关系,现均去向不明,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歇业,企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詹根火、李强英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委字第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詹根火、李强英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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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詹根火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王俊鹏。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根火。被告詹根火。被告李强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强机械公司)、詹根火、李强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宇强机械公司、詹根火、李强英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同年5月14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日,其与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1A2777F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宇强机械公司出租机器设备。租赁标的物为:数控车床(CK250*500A)6台。租赁期自日起至日止。首付租金为14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1-31期每期租金37,000元,32-36期每期租金4,000元,由被告宇强机械公司自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詹根火、李强英签订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日,被告宇强机械公司欠付到期租金40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经营十分困难,负责人也无法联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宇强机械公司订立的合同号为11A2777L的《租赁合同》;2、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3、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截至日)计407,000元;4、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86,473元(暂计至日);5、被告詹根火、李强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因《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撤销第1项、第2项诉请,将诉请3变更为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全部租金501,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宇强机械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租赁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宇强机械公司收到租赁设备并验收合格;3、《保证书》,证明被告詹根火、李强英对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委托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价款的付款义务,并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5、同意书,证明被告宇强机械公司同意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97,400元。被告宇强机械公司、詹根火、李强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日,原告与被告宇强机械公司、案外人辽宁西格马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机床公司)签订合同号11A2777F-1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格玛机床公司购买设备:数控车床(CK250*500A)6台,并出租给宇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价款1,128,000元。合同还约定,鉴于宇强机械公司已经向西格玛机床公司支付338,400元,各方同意该款项视作原告已支付之买卖价款,宇强机械公司同意将该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支付给原告的首付租金,该款无须归还宇强机械公司。原告应于收到宇强机械公司付款通知后30日内支付尾款564,000元予西格玛机床公司;西格玛机床公司同意原告保留标的物价款225,600元暂不支付,于收到承租人出具的《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证明书》后,原告再行支付保留款予西格玛机床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11A2777F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宇强机械公司出租上述机器设备。租赁期自日起至日止。首付租金141,000元应于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1-31期每期租金37,000元,32-36期每期租金4,000元,由被告宇强机械公司自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上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嗣后,被告詹根火、李强英签订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宇强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另向原告提供197,400元的履约保证金(得由原告自应付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的买卖价金中扣除并充抵)。被告宇强机械公司承诺如有违反租赁合同义务的,则履约保证金由原告没收。日,被告宇强机械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认可租赁设备已交付并经验收。另查明,原告于日、8月5日先后分两次向案外人西格玛机床公司付款225,600元、564,000元。虽然租赁物买卖总价为1,128,000元,但被告宇强机械公司已预付给西格玛机床公司买卖价款338,400元,其同意原告将该价款从原告须付给西格玛机床公司的买卖总价款中予以相应地扣除,故原告仅向西格玛机床公司支付789,600元。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的预付款338,400元,原告将其中141,000元作为首付租金、197,4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予以抵扣。对此,被告宇强机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宇强机械公司自日起即出现未付租金的情形,截止至日,被告宇强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前18期全部租金,共计807,000元,尚欠原告第19至29期已到期租金407,000元。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宇强机械公司共拖欠原告第19至36期已到期租金50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宇强机械公司提供了约定之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宇强机械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现因被告宇强机械公司自日起拖欠租金多期未付,以致涉诉,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为日至日。原告提起诉讼时,《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尚未到期,故其提出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已经到期,解除已到期的《租赁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宇强机械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宇强机械公司另向原告提供了197,4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庭审中明确该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因被告宇强机械公司未就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理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詹根火、李强英签订保证书,应当依约对被告宇强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01,000元。二、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日起至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86,199元,以及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0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付)。三、被告詹根火、李强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根火、李强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4.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玉环宇强机械有限公司、詹根火、李强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向立力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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