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分给个人管理和使用的山地,被安徽 官商勾结 论坛,强行霸占挖矿怎么办。不给租金,还动手打村民,钱被村委会的

揭开官商勾结的面纱(乌龙一组的上访路)第二集
揭开官商勾结的面纱(乌龙一组的上访路)
欲挖路抬出“国家”,签协议事事“作假”。
为“家主”奋不顾身,那管哪“人民”国家。
& 武定县国土资源局用不正当的手段,代替《武定县近城镇龙洞箐采石场》
“签订补充协议”。大量占用乌龙一组集体耕地、《近城镇乌龙适时碎石厂》和乌龙洞村村办集体企业《乌龙碎石厂》矿区,开挖矿区路(见下图)。
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强行占用的土地
&路通车后,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于日无故把年均收入上万元的乌龙洞村村办集体企业《乌龙碎石厂》强制封停。
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为王嘉亮挖矿区公路被填埋的乌龙一组耕地
& 抛旧立新,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把原进入龙洞箐矿区路废弃(见下图)。
& 乌龙一组在无奈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依法维权:
& 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 原告: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
& 法定代表人:武国爱,第一村民小组组长。
& 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朱兴学,局长。
& 第三人: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二村民小组。
& 法定代表人:武加保,第二村民小组组长。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补充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无条件地返还“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矿山公路所占用的集体荒山和耕地约3亩左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被告与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第一、二村民小组签订《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协议》,《协议》第1条第3款规定:“包括龙洞箐箐底矿区公路和拦沙坝用地以及矿区至108国道的矿山公路用地。”同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将有偿转让取得的土地(含原矿山公路)采取竞价的方式进行拍卖。同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未通过乌龙洞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原“甲方代表”、擅自与辞职二年之久的乌龙洞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武加保和二组村民陈有签订了《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擅自变更了有偿转让土地的范围和面积,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原告认为:“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修矿山公路所占用的耕地,除停采区系乌龙洞村一、二组荒山外,其余修路所占耕地均属原告所有,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村民代表均不知情,耕地却被他人用来修建矿山公路;乌龙洞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武加保已辞职二年之久,已无权代表该村民小组。
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村民代表均不知情,二组原组长武加保已辞职二年之久,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侵犯了原告对集体荒山和耕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的规定,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补充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无条件返还“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修矿山公路所占用的集体荒山和耕地约3亩左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武定县法院
&原告: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武国爱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民事诉状影印件)
日,乌龙一组到武定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立案庭却以不符合立案标准拒绝立案,后经律师多方努力,武法院终于在一个月后同意立案(见下图影印件)。
& 日,武定县人民法院传喚5月19日参加庭审(见下图影印件)。
日,武定县人民法院传唤把5月19日开庭改为6月1日开庭(见下图影印件)。
日,乌龙一组村民选派代表和律师参加庭审,在法官宣读了庭审规则后,武定县国土资源局立即提出我无权代表乌龙一组参加庭审。并提交日写的答辩状和乌龙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答辩状如下:
& 民 事 起 诉 答 辩 状
& 答辩人:武定县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朱兴学,局长。
&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现就起诉状提出答辫如下:
一、原告起诉状中的法定代表人武国爱已不是法定代表人,我局认为武国爱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不当。
二、我局与原告于日签订的有偿使用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界定范围包括矿区至108国道的矿山公路用地,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
三、我局与乌龙洞村民小组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由于日签订《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协议》时,协商用地范围属于乌龙洞村民小组的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共有,而武国爱认为不需要当时任第二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武加保参加(武国爱认为武加保已辞职两年,根据村委会证实武加保未辞职)。日我局公开拍卖龙洞箐采石场采矿权后,受认人王嘉亮实施矿山建设中,第二村民小组村民阻挠施工,原因是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和应参加协商的代表未参加协商,第二村民小组不同意使用土地。经我局和乌龙村委会领导多次协商后,于日村委会领导参加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在土地的使用范围上,沒有变动,仅在补偿问题上,由原协议约定的逐年补偿变为9年一次性补偿,补偿额由每年4000.00元提高到每年6000.00元,只要是乌龙洞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原意,我局同意按原协议执行。
& 武定县法院
& 答辩人:武定县国土资源局
&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注:就乌龙二组组长武加保辞职情况见上集“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1)武经初字第20号”)
&(武国土局答辨状影印件)
乌龙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伪证明”:乌龙一组于日晚,组织村民改选,新任小组领导班子,已在票高的村民代表中产生,现任乌龙一组组长为冉自明、副组长为范洪仙(见下图影印件)。
&日近城镇乌龙村民委员出具的代表乌龙一组法人立案证明:我乌龙村委会乌龙一组武国爱属乌龙一组组长,村委会特给予证明!(见下图影印件)。
&乌龙一小组参加庭审的村民代表听到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伪证明,立即提出抗议,并要求法院调查此事件,法院被迫休庭。
被当选副组长范洪仙“关于改选村委会的村民代表的说明”和被任职发表声明如下:
&“关于改选村委会村民代表的说明,我是乌龙洞村一社村民范洪仙。
今年(2004年)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时,我只是被选为一社村民代表,不是选作村村小组的组长,当时选了四名:范洪仙、杨富、武国爱、冉自明。
& 特此声明其它任职做废。
& 证明人& 乌龙一社
&(见下图影印件)。
& 乌龙一组参加庭审的村民代表给法院、镇政府、县政府的书面声明:
& “关于乌龙洞村一社村民小组组长武国爱的任职声明:
武国爱于2001年经村民民主选举担任乌龙一社村民小组组长至今。但在日早在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庭上宣布乌龙一社村民小组组长是冉自明不是武国爱。&&
经当日在场群众代表一听,人人气愤,一致发言声明:2004年至今仅民主选举过村委会换届选举代表,代表我一组参加选举村委会新的领导成员,村民小组组长从未改选过。
现经在场一社村民代表提出声明:我乌龙洞一社村民组长未经改选,应还是原任组长武国爱担任。
特此向武定县近城镇镇政府提出声明要求责令委任冉自明、范洪仙当组长的乌龙村委会向群众作出明确的答复。
& 特此声明
& 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一社群众代表
签字如下:武国仕、武开富、姜自清、赵从保、尹学荣、李朝华、古文华、李才付、古建银、武超、李才有、武志明、杨富、武曌、范洪仙、武玉英、袁玉珍、胡绍翠、洪文会、武国玉。”
(见下图影印件)&
& 乌龙一组村民证明:
&“茲有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第一村民小组,从2003年1月至今没有改选过村民小组组长,只在2004年3月份选过村委会换届选举代表,现乌龙第一小组组长还是武国爱。
& 特此证明
& 乌龙第一村民小组组员(户主)签名如下:
李才有、杨付、冉自祥、李才付、李才光、武志明、晏宗安、古文华、龙秀珍、武开富、王智、王宗芬、古文付、李发军、何志秀、武超、武贵银、胡绍翠、武建华、范洪仙、赵从保、武义、武志琼、武玉英、袁玉珍、武开贵、武国仕、尹学荣、李朝华、武建平、古文贵、古建银、武国玉、姜自清、武桂芬、李瑷、李桂英、宗有得、何祖琼(见下图影印件)。”
在乌龙一小组村民的抗议、上访压力下,乌龙村委会又于6月3日杜撰以下证明遮羞。
&“证明:为了进一步落实好乌龙一小组组长,该小组于日由村民选举产生武国爱同志当选为乌龙一小组第二届组长,村委会特出示此证明。
近城镇乌龙村委会
日”(见下图影印件)
乌龙洞村一小组村民遭到乌龙村委会戏弄后,为严肃法纪,依法要求对乌龙村委会出“伪证”人依法给予处理。
&“武定县人民法院: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第一村民小组诉武定县国土资源局,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二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在日上午开庭审理中,由于被告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近城镇乌龙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武国爱不是村小组长,冉自明才是村小组长。法庭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难以确定,只得中断审理。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的群众反映强烈,集体到镇政府上访,责成乌龙村委会给予答复和解决。后乌龙村委会终于承认未经选举所出示的“证明”系错误的,又于日出证明武国爱为乌龙一小组第二届组长。为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按出据伪证,妨碍民事诉讼,对乌龙村委会出证人依据《民事诉讼》第102条的规定,给予发款、拘留,以严肃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
&申请人: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
&法定人:武国爱二00四年六月三日”
(此申请,如肉包子打狗。)
(见下图影印件)
& 武法院重新开庭传票(见下图影印件)。
从上面国土局出示的三分材料的出证日期;“答辩状”,日,“伪证明”,日。乌龙一组立案法人证明,日。从这几份材料,看出乌龙村委会某些人的邪恶本性和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处心积虑、狼狈为奸的可耻行径。
由此可见乌龙村民委员会,某些人为了达到他们不可告人的目的,明知乌龙一组村民武健是精神分裂症患者,武加保已辞职。还让他们代表乌龙村村民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见第一集《补充协议》和《民事调解书(2001)武经初字第20号》,乌龙二组村民代表出示的《情况说明》,影印件),还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
& 这非偶然,不妨把时光倒转到2001年发生的几件事件上…;
& 乌龙一组收回观音寺8亩耕地事件;
&“乌龙村委会:
& 具申请单位:
& 乌龙洞村一组全体村民。
申请事由:一九八0年,为了执行党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办学方针政策。原大队支部书记李正才,和县教育局郑华同志多次找我协商,要在观音寺建盖乌龙初级中学(当时我是乌龙一队队长)。后经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同意无偿划拨建盖乌龙中学,经实地测量共八亩耕地。
现乌龙中学早已搬迁,望村委会根据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颁布的《村镇建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把乌龙中学搬迁后所留校址土地归还乌龙一组管理使用。
& 具申请单位:乌龙一组
& 组长武国爱
&(见下图影印件)
乌龙村民委员会答复如下:
& “关于乌龙中学校址申请解决归还的答复
& 乌龙村第一村民小组:
你村民小组于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报经村委会要解决原乌龙一队划拨给乌龙中学建盖校舍要求解决归还土地的申请,村委会收悉后,已着手就当时情况,找了当时划拨中涉及的有关同志,并就当时的情况进行了解,具体调查了解的情况如下:
1、一九八0年四月乌龙一队将观音寺下的约四亩旱地划拨给原乌龙中学建盖校舍情况是实。
2、划拨后由原来的老大队负责调减乌龙一队余粮叁仟斤,经调查情况属实。
就当时的政策及法规答复如下:
1、乌龙一队一九八0年四月划拨给乌龙中学建盖校舍的土地当时属行政手长划拨制,沒有具体的土地法律,法规,至于该村民小组申请中提到的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颁布实施的《村镇建房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法律、法规,属土地划拨后产生的法律、法规,套用在法规前已划拨使用的土地是沒有依据的。所以乌龙中学因不适应办学迁往香水合并香水中学后,其乌龙中学的原址校舍所占地域香水中学有处理的权利。
2、申请中叙述的当时属无偿划拨是不确切的,因为按当时的政策以作了余粮3000斤的调减,不能说无任何补偿。
3、如果乌龙一组目前要收回土地,按权属应同村委会研究协商资金找补和相关的权属事宜。
& 乌龙村委会日”
&(见下图影印件)
& 乌龙一组的声辨:
& “乌龙村民委员会:
& 《关于乌龙中学校址申请解决归还答复》现已收悉。
在你们调查核实答复中,一、二两款虽有出入,我无它说,因该地尚存,无须辩解,但你们既认定当时属行政首长划拨制,没有具体的土地法规。但把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颁布实施的《村镇建房管理条例》和《国家征用土地》等法律、法规说成是划拨制之后不能使用。
请问?乌龙中学的搬迁是在政策出台之前还是之后?为什么不能引用?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颁布的管理条例说了算,还是首长说了算?
试问?国家出台的每一部大法,是不是集已过去的政策弊病,以杜绝后人蹈之,方便国家管理而制定。
另外,关于《条例》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的法律适合那个年代?
还有向你们所说“乌龙中学因不适应办学迁往香水中学,其乌龙中学的原址,香水中学有处理权”。
其二调减余粮3千斤,现又被加在我小组农业税中,请翻阅相关政策。
& 就以上两项请解释如下三点:
1、该校址土地所有权现在是你们的还是香水中学的,请出示相关证据。
& 2、经济找补是给你们还是给香水中学?请出示证据。
& 3、上列证据请于日前交老年协会。
& 否则分地在即,后果自负。
& 乌龙洞村村民一组
&(见下图影印件)
1980在普及初级中学教育时期,乌龙一组划拨耕地新建的乌龙初级中学,因不适应办学条件迁往香水而遗留下的校址(观音寺8亩耕地),被乌龙村民委员会书记武晋(武晋属乌龙洞村一组村民)占用长达10余年,他还曾放言“该宗地他已出款向香水中学买过,可以察看收据”。但该土地于日,被强制收回均分给群众时也没有看到他的任何证据。
& 县政协拨给乌龙洞村救灾水泥20吨事件;
1998年乌龙洞村进村道路倒沟河段,被洪水冲毁。2000年3月近城镇挂职干部马志坚分到乌龙村委会蹲点(当时乌龙村委会还在乌龙洞村办公),看到乌龙洞村进出村村民绕道、翻田埂现状,承诺政府资助部分水泥由乌龙洞村集资、出劳、把该段路修复。日,乌龙村委会口头告诉乌龙洞村,上级发文同意拨给乌龙洞村修建倒沟河段进村公路水泥10吨,待进入施工后水泥就会划拨,批文村委会已收到。要乌龙洞村立即规划该项工程实施方案,并筹建实施。于是乌龙洞村规划该工程的施工方案(先建一段护路挡水墙),日该工程外包。但是,乌龙洞村得到的消息是武定县政协拨给乌龙洞村修建进村道路倒沟河段,水泥是20吨,提货单及批文已转交乌龙村民委员会书记武晋。因此乌龙洞村特派人到政协资询,政协相关人员翻出文件证实拨给乌龙洞村水泥20吨,提货单等都由近城镇转交乌龙村委会书记武晋。但武晋还是说所拨水泥是10吨而不是20吨,现仅见批文还没有收到货物。
此项工程已进入施工中,政府资助物资被没到位,无奈之下我只能找城区建筑公司九队调济施工用水泥。
调济水泥文摘:
材料调济证明单:兹有武定城区建筑公司九队,从副食品厂综合楼工程中所购水泥,调济给武国爱(村公路用)。水泥(武定水泥)貮拾壹吨(21吨)。
& 此证明副食品厂工地廖森
&(见下图影印件)。
该项工程完工后武晋都以实物未到欺骗乌龙洞村,因此乌龙洞村派代表到镇政府、县政府反映,
日,武晋才把政协拨给乌龙洞村修建倒沟河段,进村道路20吨水泥提货单交乌龙洞村(见提货随行单影印件)。
这时已进入雨季,迟到的水泥只能提出运送到武定县国税局施工工地贱价卖给施工方。
& 乌龙洞村收回集体公房事件;
解放初期,乌龙洞村向全国人民一样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推翻了剥削阶级,没收地主财产分给贫下中农。在分配胜利果实中,乌龙洞村农协会召开村民大会商讨分配方案,在农协会的倡议下,村民一致同意将大地主谢春芳豪宅留做乌龙洞村集体议事办公用房,以彰显共产党领导之功绩。此举得到了土改工作队的支持,便将此房产权划归乌龙洞村集体所有,还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
1956年成立乌龙高级农业合作社,因无办公用房,高级社社长王有才就找乌龙洞村农协会商量,把左边四间耳房借给高级农业合作社作办公用房,其它,乌龙洞村做仓库用。之后高级农业合作社……,又过度到乌龙人民公社…到文化大革命时,又把右边四间改为乌龙合作医疗门珍部和仓库。正房六间,三间改成宣传毛泽东思想的大会议室,另三间闲置。就这样一届届直到2001年,乌龙村委会搬迁到乌龙小村新建办公大楼办公。
日,乌龙村委会己搬迁1月,乌龙洞村书面要求乌龙村委会归还借用的乌龙洞村集体公房,并说明借房经过和出示借房证据,乌龙村委会却以该房已经划归县财政管理而拒绝归还。之后又暗中把该房出卖,此事被乌龙洞村村民知道后,要求乌龙村委会拿出划归财政证据方准出卖,后因村委会拿不出证据被乌龙洞村村民自行收回。
& 乌龙洞村追回集体公房院内名贵花卉事件;
乌龙村委会见房被乌龙洞村自行收回后,又暗中找人把该房院中珍稀花卉两棵挖走卖往它处,又被乌龙洞村村民强制讨回。
日乌龙洞村按法院调解,收回乌龙村委会承包经营的乌龙洞村村办集体企业《乌龙碎石厂》。
这些都触动了某些人的发财之路,故精神分离症患者、辞职干部签定《补充协议》、出伪证…,在特定的群体里和时间段出现是他们应运而生的必然结果。
从以上他们的行为,暴露出他们有预谋、有目的、欲盖弥彰的本来面目。
以下是: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3-4页部份(原告出证文摘):
“原告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出示了下列证据:1.乌龙村民委员会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武国爱系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组长。2.《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协议》欲证明乌龙洞村民小组将龙洞箐的集体土地及龙洞箐箐底矿区公路和拦沙坝用地以及矿区至108国道的矿山公路用地有偿转让给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作采矿用地。3.《采矿权拍卖须知》4.《采矿权出让合同》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乙类矿产地质资料简表》欲证实龙洞箐采矿点交通云输条件便利,不须再重新修建公路。6.《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充协议》欲证明补充协议对原转让协议作了变更,补充协议中矿区公路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并非原转让协议约定龙洞箐箐底矿区公路,补充协议乌龙洞一组组长及群众代表未签名、捺印。7.《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欲证明武国爱系乌龙一组组长,武加保已辞去乌龙二组组长。而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武建是精神患者。8.《乌龙办事处农业土地承包登记表》欲征明除停采区外,新修的矿区公路占用的土地,已承包给李才有等户耕种,属乌龙一组的耕地。9.武国爱、武曌、杨荣、冉自祥四人的申请各一份,欲证明新修的矿山公路填埋了一组部分村民的土地。”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3-4页部份(原告出证影印件)。
&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5-6页部份(被告出证文摘):
“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出示了下列征据:1.《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协议》欲证明108国道至矿区的公路由原告方提供。2.《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充协议》欲证明108国道至矿山的公路必经之路是停采区。3.《土地有偿转让费收据》欲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争议,乌龙一二组已领土地补偿费。4.《停止耕种龙洞箐扩种地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欲证明矿山公路的走向就是现在的走向。5.乌龙村委会的《证明》两份,欲证明武国爱已不是乌龙一组组长。6.乌龙村委会麦良田村村民小组组长刘世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108国道起点原老路下半段属于麦良田村民小组所有。7.乌龙二组组长李文义、武加保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08国道至矿山的公路占用的土地是乌龙二组李忠、武天贤、武志忠、李文华四戸的。原告乌龙一组认为,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转让协议的其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无意见。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作了变更、新公路与原老路不一致,补充协议乌龙第一村民小组组长没有参加,未签字,补充协议无效。收据及通知和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是假的,不予认可,麦良田村民小组组长刘世海的证明,不能认定老路108国道起点下半段属麦良田村民小组所有,土地所有权应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文义、武加保的证明不能证明他们组的土地被占用和村民小组换届选举的问题,而应提供农村土地承包书和选举的材料,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5-6页部份(被告出证影印件)。
&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6页部份(判决书文摘):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和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同一份证据《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乌龙一组出示的《采矿权拍卖须知》、《武定县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利用方案》、《乙类矿产地质资料简表》。不能证明龙洞箐采矿点交通条件便利,矿区至108国道的公路已通,不须再修公路,矿区公路是从麦良田村刘高平家旁沿老路走这一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6页部份(判决书影印件):
按武定县法院判决认定;那么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在拍卖《武定县近城镇龙洞箐采石场采矿权》时提供的材料“武定县近城镇龙洞箐采石场白云石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第四页;一、矿区地理位置及行政区划:武定县近城镇龙洞箐采石场白云石矿,…属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辖地。交通运输条件方便(见交通位置图)。三、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地质勘查情况、储量情况、矿山开发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1.矿区内进行的地质勘查情况:六十年代省地矿局曾做过地表区域调查工作。受矿山委托,云南省有色地质三一二队于二00三年六月对该区白云石矿做了符合登记办证的地质简测工作…。”存在欺骗、造假、隐瞒、违法行为(见下图影印件)?
采矿权的拍卖,必须按《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制作《矿产资源利用方案》、《乙类矿产地质资料简表》、《采矿权出让合同》…。拍卖人和竞买人若没有以上材料就无法评估、竞价,那就变成“口袋里买猫”。若没有以上材料,又怎样规范制约拍卖人和竞得人今后的行为。
武法院定性:“不能证明龙洞箐采矿点交通条件便利,矿区至108国道的公路已通。”如何解释《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协议》第一款中约定:包括龙洞箐箐底矿区公路和拦砂坝用地以及矿区至108国道的矿山公路用地(见下图影印件)?
在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拍卖,“武定县近城镇龙洞箐采石场采矿权出让合同”上,明确约定;出让人以“现状”出让给受让人的采矿权位于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辖地。
该合同在出让人和竞得人确认签订合同后,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为什么还要为“武定县近城镇龙洞箐采石场”权人签订《补充协议》,耗资为“武定县近城镇龙洞箐采石场”新建合同外矿区公路,此行为是否违法?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6页部份(判决书文摘):
“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残疾人证》、《农业土地承包登记表》、武国爱等四人的《证明》。不能证明武加保已辞职,未担任乌龙二组组长,矿区修公路占用了乌龙一组土地的事实,以上四项证据不具有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和认定。”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6页部份(判决书影印件):
1、原告出证指控被告武加保辞职后无权代表乌龙第二小组签订《补充协议》,两被告对原告这一指控,并没有出证证实武加保没有辞职。就武加保是否辞职而论;能证实的单位,⑴武定县近城镇政府。⑵近城镇乌龙村民委员会。⑶乌龙洞村第二小组村民代表(但被告都没出示武加保是否辞职的证明)。
& 2、原告出示
“《乌龙办事处农业土地承包登记表》”,该表是主管农村集体土地发包到户的政府存档档案;属近城镇政府、乌龙村民委员会、各村民小组库存档案。都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那么要什么才能证明农村土地使用权?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6-7页部份(判决书文摘):
&“乌龙村委会两份《证明》,虽然乌龙一组的组组长二00四年六月三日选举后,武国爱当选为乌龙一组组长,但该证明能证实乌龙一组、二组组长已进行过选举,乌龙二组组长现已由李文义担任的事实。麦良田村村民小组组长刘世海的证明,证实了从108国道起点至王勇石场下,原老路下半段属麦良田村民小组所有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6-7页部份(判决书影印件):
1、“乌龙村委会的《证明》两份”,一份是证明我已不是乌龙一组组长,另一份是我还是一组组长。文中“日由村民选举产生武国爱同志当选乌龙一小组第二届组长。”此杜撰证明乃乌龙村委会的遮羞布,然而武定县法院又把它捡来作为乌龙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已进行过选举,武加保没有辞职的代辩论。
2、“原老路下半段也属乌龙洞村所有,因为在1947年前官道是经水箐村、乌龙洞村村中通过,麦良田村没有路直通龙洞箐。而是47年后把官道改走红土田村经麦良田村后,才有麦良田直入龙洞箐这段公路。麦良田村刘高平、石兰英、杨光祥等所建盖房子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1953年土地改革时分给乌龙洞村村民
(该土地使用权有土地证为证)。58年办乌龙高级农业合作社时,在“人不分南北、地不分东西”的背景下拆乌龙洞村村中公路挡土墙石料、伐乌龙洞村龙洞箐树木建盖乌龙高级农业合作社养猪厂。高级社跨台后把养猪厂建筑物卖给麦良田村,刘正荣(刘高平父亲)等户,其它住户是1998年后陆续从麦良田村迁移建盖的,有农村建房批准文件可查。现所见麦良田村民小组部分农户所建盖房屋,是进几年之产物。但从广义上来说“路”属经常使用者共有。乌龙一组在龙洞箐有耕地二十多亩,在1998年前一直由乌龙一队维护(乌龙一组前身)。之后,乌龙洞村一组村民,王鑫、谢春付、晏宗安、…在龙洞箐开采沙石料后便被他们扩宽直通龙洞箐各采石场(见下税务登记征影印件)。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7页部份(判决文摘):
&“原告乌龙一组、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均出示的证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转让土地的四至界线和矿区至108国道公路的走向并未变更,《收据》证明了双方按补充协议履行的事实,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具有証据效力。”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7页部份(判决书影印件):
1、就“《收据》”一证履行的事实,法庭质证时原告再三陈述乌龙一组沒有一个人参加领款签名,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过乌龙一组领款。该《收据》上领款人员全部是乌龙二组武加保、李文义等人。他们还肆意修改合同起止日期,把日至日止,改为日至日止,竟然不收“7个月”的土地使用费
(见下收据》影印件签名人员)。
2、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公路的走向并未变更;既然没有变更怎样解读“《补充协议》第二条、矿山公路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见下补充协议》影印件)?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8页(部份判决书文摘):“受让人在修108国道至矿区的公路时,第二村民小组以该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未参加协商,补偿费过低为由,不同意使用土地,而进行阻拦受让人修路。经乌龙村委会协调,再次协商后,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又签订了《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充协议》(影印件)。”
按上述措辞的逻辑思维;假如真的是乌龙洞村第二村民小组有阻拦修路行为,从合同法来说:1、首先应找甲方合同签订人解决不同意使用土地的问题,而不是背开“已生效的原协议签订人”就单方签订《补充协议。2、就发生事件的原因;就是嫌“补偿费过低”。但从两被告的行为举止和《补充协议》条款来看,阻拦修路实际是为新建108国道至出让开采点自导自演的“捉放曹”!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9页(判决书部份文摘):
“受让人将矿区公路从108国道经停采区修通至出让开采点,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九年的土地补偿费共计54000元,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一次性支付给了乌龙洞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乌龙一组组长原由武国爱担任,乌龙二组组长由武加保担任,乌龙第一村民小组和乌龙二组组长,二00四年三月六日进行了选举,一组的组长为冉自明,二组的组长为李文义。乌龙一组的组长,二00四年六月三日重新进行选举,武国爱当选一组组长,二组组长仍由李文义担任((2004)民初字第86号第9页判决书影印件)。”
& 现在终于露出武定县法院纵容乌龙村民委员会出“伪证”的目的,是为了杜撰铁案掩人耳目。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第10页(判决书文摘):
&“本院认为: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与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经协商,乌龙一组、二组两个组将共同所有的龙洞箐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中明确四至界线包括龙洞箐箐底矿区公路和拦沙坝用地以及矿区至108国道的矿山公路用地、与补充协议第二条矿山公路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是一致的,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双方所签定的原协议,仅增加了土地补偿费标准,将土地补偿费逐年支付改为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并未规定龙洞箐采矿点至108国道的矿山公路沿老路走,且老路下段不属乌龙第一、二村民小组所有,乌龙一、二组无权转让他人的土地给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原告乌龙第一村民小组以108国道至矿区原来就已通路,原协议规定矿山公路是沿老路,而补充协议规定矿山公路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擅自变更了有偿使用土地的范围和面积,矿区重新新建公路,占用了原告乌龙一组的土地,要求反还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修矿山公路占用的集体荒山和耕地3亩,无証据证实。补充协议上原告乌龙一组的组长虽未签名,但该补充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双方已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土地补偿费已支付给了乌龙第一、二村民小组,双方当事人对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现原、被告双方仍原意按原转让协议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矿山公路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仍在原协议出让的四至界线范围内,原告主张原协议中规定矿区公路是沿老路,而补充协议变更了矿区公路走向,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乌龙一组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和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与乌龙洞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要求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初字第86号&
第10-11页部份影印件)。
武定县法院凭空把,“双方已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土地补偿费已支付给了乌龙第一、二村民小组,”强加在乌龙一组头上,乌龙一组什么时候履行过《补充协议》?土地补偿费已支付给乌龙一组什么人?证据在于何处?
& 被判决后乌龙一组又依法申诉到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 民事申诉书
& 申诉人: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
& 代表人:武国爱,第一村民小组组长。
申诉人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第一村民小组对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日2004民初字第86号判决,提出申诉。
& 请求目的:
请求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职权依法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纠正不公的判决。
事实与理由:申诉人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原审原告)与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一被告)、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第二村民小组(原审第二被告),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审第一被告国土资源局与第二被告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二村民小组所签的《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充协议》无效,并由第一被告无条件返还“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矿山公路所占用的集体荒山和耕地面积约3亩左右。日申诉人收到武定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如下:1、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与乌龙洞村民小组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充协议》有效。2、驳回原告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要求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申诉人认为这份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矿区至108国道的矿山公路用地与补充协议第二条:矿山公路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是一致的,补充协议并未变更双方所签订的原协议”是错误的。
对于矿山公路,《协议》第1条第3款规定:“包括龙洞箐箐底矿区公路和拦沙坝用地以及矿区至108国道的矿山公路用地。”签此协议的时间是日,如果“无路”,如何解释“龙洞箐箐底矿区公路”及“矿区至108国道的矿山公路用地”?按《协议》规定矿区至108国道是有矿山公路的,转让矿山就包括原修好的这条矿山老路在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第1页对该矿区公路是这样描述的“交通运输条件方便(见交通位置图)”,《乙类矿产地质资料简表》“矿区交通条件”载明“便利”。上述三份书证相互映证,足以证实矿区至108国道是有矿山公路的,矿区交通条件便利,这一矿山公路即是上诉人所指的“老路”,但补充协议不知何故,废旧立新,抛开老矿山公路不用,新辟一条新矿山公路。《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矿山公路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绝不是“老路”!如果是原矿山公路就不用再签订《补充协议》的这一条。原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两条路“是一致的,并未变更”,那么是否如此,到矿山现场实地一看,不就一目了然,何须“闭门造车”呢?
二、原判认定:“该补充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双方已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更是错误的。
既然《补充协议》的矿山公路用地与《协议》的矿山公路因不是同一条路,那么《补充切议》“从108国道经停采区到出让开采点”新修矿山公路占地就应给予经济补偿,而这一经济补偿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方为有效。签《补充协议》时,没有上诉人的负责人和村民代表参加。还有《补充协议》第2条“停采区”这段新修矿山公路的占地属一、二组集体荒山;“至出让让开采点”。这段新修矿山公路占地既有一组的集体耕地,也有二组的个人开挖地。新修矿山公路共650米,占地约3亩左右。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农业土地承包登记表》和武国爱等四户的《证明》加以证实,原判不予采信和认定,却采信了麦良田村民小组组长刘世海的证明,难道农业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威材料还不及刘世海的书面证明?原审判决的认定令人不可思议!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未经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意,就异想天开非法占用了一、二组的集体土地作为新修矿山公路用地,这已经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该判决却颠倒了黑白,原审判决的观点简直就是县国土资源局的观点!
三、原审判决,“《补充协议》有效”、“驳回要求返还耕地的诉颂请求”,判决明显不公。《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因没有申诉人的负责人和村民代表参加,是无效的。从内容上看,因涉及到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却未经申诉人签名同意,对申诉人显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对于申诉人的“要求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而且这份名为“补充协议”的协议,并不属于合同法上允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这份“补充协议”却对补偿价格和办法明显作出了变更,不属于原合同规定不明的补充。另修矿山公路也超出了原合同的允许范围,因签订原协议时,已存在“老路”一条,而且利于通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的:“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擅自与他人变更合同,允许任意侵占村民的耕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偏听偏言,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到实地查验,致所以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公。故提请人民检察院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纠正不公的判决,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 申诉人:武国爱
& (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第一村民小组组长)
& 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
(以下是申诉书影印件)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武定县近城镇乌龙村委会乌龙洞村第一村民小组申诉一案的审查终结报告》(影印件)。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影印件)。
&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影印件)。
& 要知后事如何请看“揭开官商勾结的面纱”(乌龙一组的上访路)第三集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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