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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胥??、湖南?????限公司、长沙奥?????有限公司、靖州中?????责任公司、任?、李?民间借贷一案
审理机构: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怀中民保字第8?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财产保全程序
审理人员:曹家红;武春毅;龙中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怀中民保字第8?号
申请人李??。被申请人胥??。被申请人湖南?????限公司,住址:??????檀香花园商业中心101。法定代表人胥??,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长沙奥?????有限公司,住址:??????(绿城、桂花城)云树苑f6栋201房。法定代表人胥??,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靖州中?????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州县接官亭。法定代表人胥??,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任?,系胥??女儿。被申请人李?,系胥??女婿。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胥??、湖南?????限公司、长沙奥?????有限公司、靖州中?????责任公司、任?、李?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称:被申请人胥??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日至20……(本文书还有839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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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胥??、湖南?????限公司、长沙奥?????有限公司、靖州中?????责任公司、任?、李?民间借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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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自豪与胥忠莲、长沙奥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922号原告谭自豪。委托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忠莲。被告长沙奥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08号(绿城·桂花城)云树苑F6栋201房。原告谭自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胥忠莲、长沙奥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自豪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忠莲、长沙奥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胥忠莲系被告奥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周转需要,被告胥忠莲于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日归还,由被告奥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胥忠莲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胥忠莲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胥忠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自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奥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胥忠莲、奥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胥忠莲、奥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胥忠莲于日向谭自豪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本公司)愿对其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人不在约定期间内偿还谭自豪的借款,由本人(本公司)代为偿还。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贰年内有效”。《承诺函》出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胥忠莲的账户转入500000元。日,原告与被告胥忠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被告胥忠莲应于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协议中发生的任何纠纷诉讼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奥川公司及案外人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同日,被告胥忠莲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湖南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承诺函》、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胥忠莲提供借款,被告胥忠莲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与《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胥忠莲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胥忠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胥忠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因被告胥忠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原告既要求被告胥忠莲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胥忠莲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日至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日起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奥川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奥川公司应对被告胥忠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奥川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谭自豪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日起计算至日止为2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沙奥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胥忠莲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自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胥忠莲、长沙奥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琦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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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接官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胥忠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燕,女,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东路太平洋大厦,工商注册号:180。法定代表人仇成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燃气公司)诉被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0)怀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联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张美祖,被告顺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燃气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怀化市顺天家俱世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500000元,原告才能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将该笔资金支付到位。同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三日内,被告支付500000元,作为原告施工期间的人工费用。但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未支付分文,致使原告被迫停工。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00万元的装修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装修工程量约400余万元,被告一直违约,仅支付工程款41万余元,造成原告一直无法将工程完工,同时原告已拖欠大量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00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日《湖南省怀化市“顺天家俱世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建设方,将其“顺天家俱世界”商场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中联燃气公司承建的事实,开工与竣工时间支付定金5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等;2、《顺天投资公司装饰工程报价单》数份,拟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报价,严格按工程预算项目施工,工程的变更或增减需经双方签字认可,未计入税金;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施工日期已变更为同年8月14日开工,原告进场三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00元,同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00000元;4、日,《顺天家俱世界商场二楼地板砖工程量计算表》数份,拟证明:该项工程量造价已由双方签字认可;5、《顺天家俱世界项目单价补充表》数份,拟证明:该商场的门头、玻璃及过道柱体贴砖等工程,属预算外项目,按实际面积计算,双方签字认可;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拟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施工;被告未履行以门面抵装修款、付100万元装修款、解决原告资质等多项承诺;7、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单》,拟证明:3000㎡原预算外工程按6元/㎡计价;8、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单》,拟证明:二楼主过道贴地砖与图纸误差造成的损失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责任;9、日,被告购材料单价及决算单价确认书,拟证明:双方确认的被告购地砖数量,决算单价以原签订的报价单为准;10、日的《工程变更单》,拟证明:增加改造楼梯工程,增加金额7000元;11、日《说明》,拟证明:中央空调施工及管道漏水造成损失6700元;12、日《声明》,拟证明:过道防水处理及扩大二楼成卖场共造成损失2700元;13、201年月日《声明》,拟证明:铺贴地砖及下水道返工共造成损失5400元;14、日楼梯成本报价,拟证明:新做及拆除楼梯费用合计8600余元;15、日《赔偿损失协议》,拟证明:中央空调安装造成吊顶损失10000元;16、(原告未列,为空号)17、日的《顺天家俱世界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及下属木工工长签字确认的木工工程量;18、的《顺天家俱世界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及下属木工工长签字确认的木工工程量;19、日《家俱世界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及下属电工长签字确认的电工程量;20、日被告的《全权委托书》及《任命书》,拟证明:仇成安任命杨小军为总经理并处理一切事务;21、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工,原告要求先付款再施工;22、日“怀市价认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合同无约定的按定额计算)确定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08000元;23、电线安装材料及工费元及双飞粉59800元,拟证明:该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顺天投资公司答辩称:因原告不具备装修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只能按照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即工程造价1061000元计算工程款;现原告提出不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因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不存在违约问题,而应根据过错责任来依法追责。由于原告资金不足且不具有装修资质,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影响了商场的开业和营业并造成损失,过错在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顺天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日,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约定原告全额垫资装修,但原告未全额垫资及未支付定金50万元;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资金不足,未能全额垫资,导致工程延期开工,原告未支付门面认购首付款50万元;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拟证明:对装修资质、付款时间、如实结算有争议;4、日,原、被告签订的《甲方购材料单价及决算单价确认书》,拟证明:商场的地板砖系被告方购买,应扣材料款;5-7、日、日,原告先后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先后支付共计776000元工程款;8、日,被告下发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催促原告立即进场施工,否则后果自负;9-10、被告自动撤回;11、日(2012)湘怀天证字第65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摄像。经庭审质证,顺天投资公司对中联燃气公司提交的第1、3、17、18、19、2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2、4、5、6、2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7、8、9、10、20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11、12、13、14、15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声明,施工场地管理人员虽然已签字,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存有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审查。中联燃气公司对顺天投资公司提交的第3、4、5、6、7、8号证据无异议;对1、2、1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和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存有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审查。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申请,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本院司法信息管理科对外委托鉴定,由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中联燃气公司承建的“顺天家俱世界”商场装修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日作出“怀市价认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八条“价格鉴定结论”为:(一)按国家定额计价确定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元,(二)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合同无约定的按定额计算)确定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08000元;其中需法庭质证裁定的部分为人民币1506000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应按该“价格鉴定结论”中的第(2)项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进行判决,被告则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按国家定额计价,故应将该“价格鉴定结论”第(一)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进行判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顺天投资公司系日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产业投资等。2009年9月,该公司欲在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顺天大道“提香庄园”开发建设“顺天国际家俱世界”(以下简称顺天家俱世界)。原告中联燃气公司系日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为燃气工程开发与建设等。日,被告顺天投资公司经与原告中联燃气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怀化市顺天家俱世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中联燃气公司承建被告顺天投资公司的“顺天家俱世界”商场约16000平方米的室内一切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以实际工程量为工程造价”;合同签订时由被告交付500000元定金,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到70%时,付款2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结清;为保障原告垫资,被告自愿将该家俱商场内1000平方米房产或住房抵押给原告;施工期限自日开工至同年6月10日完工。《怀化市顺天家俱世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顺天投资公司一直未能将500000定金拨付到位,原告中联燃气公司亦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同年8月14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施工日期变更为日开工至日,原告中联燃气公司进场施工3天内,被告顺天投资公司支付500000元人工费;同年9月10日付工程进度款15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中联燃气公司即聘请以毛建国为施工负责人(无施工资质)的装修队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顺天投资公司委派了其公司职员曾庆宝、杨小平作为工地负责人员,负责对原告中联燃气公司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进度、购材等签字验收。原告中联燃气公司在此期间,已陆续完成了一定量的装修工程,由于工程量太大,在此之前所有工程款均系原告垫资承建,被告亦一直未按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付款约定,因原告无法继续施工,遂于日停止施工。鉴于因被告违约,已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日,原、被告经协商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该协议再次约定:1、被告将其“顺天家俱世界”的一楼一号门面,面积为1206.9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000元作价抵卖给原告,作为装修款,并到公证处公证;2、被告再支付100万元的装修款给原告;3、原告装修完工时,根据工程的实际装修工程造价结算多退少补;4、原告的装修资质由被告解决,若在装修资质上引起的任何纠纷,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协议履约付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于日支付工程款213000元,同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413000元,其余工程款,双方均未结算。由于原告前期垫资较大,被告亦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奈停工,为使工程赶在日(开业庆典)之前完工,被告另聘请了施工队伍。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至3月22日前,均已有《购材料单价及决算单价确认书》、《工程变更通知单》、《顺天家俱世界工程结算单》等签字确认。此后,经被告于2010年3月另聘请的施工队将“顺天家俱世界”装修工程全部竣工。“顺天家俱世界”商业广场于日开张营业,因在此之前原告装修的工程一直未能正式验收和结算,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中联燃气公司及其装修工程队均无相应的装修及施工资质。根据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日的《情况说明》:“怀市价认鉴(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八条(二)项“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合同无约定的按定额计价)确定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元;其中需法庭质证裁定的部分为人民币元”。其中需法庭质证裁定的元,系《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第七条(二)项的第6、7、8、9项相加得出的数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因原告已拖欠民工工资及建材款太多,民工及建材商多人多次上访,为防止矛盾的激化,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被告已另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已先后支付共计776000元工程款;日,经本院转付中联燃气公司20000元,被告至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796000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院认为:被告顺天投资公司系依法注册并具有房地产开发、产业投资资格的企业法人,在开发建设“顺天家俱世界”商业广场项目时,已明知原告中联燃气公司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仍与原告中联燃气公司签订《顺天家俱世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原告全额垫资承建该工程并由其负责解决原告的装修资质问题,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之规定,因此,被告顺天投资公司与原告中联燃气公司所签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双方均有缔约过错。被告顺天投资公司明知原告中联燃气公司无装修施工资质,仍将工程予以发包,并要求原告全额垫资承建,且在协议中约定负责解决原告的装修资质,从而引起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中联燃气公司未取得装修资质而随意承揽工程,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中联燃气公司与被告顺天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中联燃气公司可依法请求被告顺天投资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原告中联燃气公司所完成的建设工程需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查明,原告中联燃气公司与被告顺天投资公司签订了《顺天家俱世界工程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材料价款及具体的施工项目均已经双方签字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前期仅支付工程款413000元,在工程量大及资金缺口大,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协议,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中联燃气公司提出终止双方施工合同,并将施工队伍撤出了工地,但双方并未能进行有关的工程验收和结算。事后,由被告顺天投资公司另聘请施工队伍将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顺天投资公司提出原告中联燃气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中联燃气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虽未经验收亦应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规定,被告顺天投资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工程价款。现本案原、被告均已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且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一)按照国家定额计价确定的鉴定价格为1061000元;(二)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合同无约定的按定额计价)确定的鉴定价格为:410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协议,但该装修工程已经由原告中联燃气公司施工、由被告顺天投资公司实际使用的部分,承包人即原告中联燃气公司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即被告顺天投资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另根据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日的《情况说明》,关于其中需法庭质证并裁定的元,其中管理费元及设计费元,合计元,因原告无装修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中的管理费及设计费可不予计算;其中电气线路费、空调损失费、天棚刮仿瓷等费用,因有原、被告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证实,系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故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顺天投资公司应付原告中联燃气公司工程款为4108000元-元-796000元=元。综上所述,原告中联燃气公司要求被告顺天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市顺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靖州中联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中联燃气公司负担10500元,由被告顺天投资公司负担1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晓林审 判 员  陈 实审 判 员  陈治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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