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事要盖得住脚背 什么百般掩盖的意思是什么

刘少斌伪证案一审自行辩护词
【刘少斌按】刘少斌伪证案,被媒体称为云南第一个因代理民事诉讼获刑的律师(事实上我代理邓涛案件时还不是律师)。自遭司法迫害出狱后,当年刘少斌伪证案的始作俑者,云南省彝良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还安排人专门对我进行威胁:一是让我再次入狱;二是让黑社会的人来收拾我。故我今天将此自行辩护词贴出,供人们了解、点评,我到底是怎样的一个伪证案。此自行辩护词在宣读时遭到法官、检察官无数次暴喝打断,但我仍然以自焚的勇气宣读完。本辩护词未作任何改动,仅是对当时的部分属口水话给予删除,原汁原味。&
对彝良县检察院指控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罪”案
一审自行辩护词
【犯罪嫌疑人:刘少斌】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在这庄严的人民法庭上,我作为一个中国执业律师,却坐在刑事被告席上,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接受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近乎无赖的指控。这不但是我刘少斌个人的不幸,同时也是整个中华律师界的悲哀,更是法学的蒙羞。在发表辩论意见之前,我要向法庭说的是,我的两位辩护人被你们法庭和公诉人共同逼走,让我独自一人坐在被告席上,独享没有法律帮助的孤独和无助,是对我辩护权的剥夺。同时以实现了你们梦寐以求的法庭上没有律师辩护的反人性的愿望。我的两位辩护人虽然被你们逼走了,但相对那些趋炎附势、为虎作伥、满肚子坏水的法律人来说,他们挺直的是做人的脊梁,是正直的法律人的典范。
必须界定的是: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实施的这场所谓犯罪指控,从一开始,它就是一场赤裸裸的司法迫害,与法律所倡导的公平与正义不搭边。为了说明这是一场司法迫害,还得占据大家一点时间,让我将产生本案的事实和经过讲清楚。
日,生活在昆明的五岁幼儿邓涛,就是大家从相片上看见的那个缺失了双手手指后睁一双无助的眼神的孩子,到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组外祖父家做客时,与外祖父刘运清一起到该村民小组吴朝斌等十四户农户开设的对外加工的面粉厂碾米时,被该面粉加工厂的变压器击伤,造成五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和终身丧失智力的严重后果。在邓涛被灼伤后的第三天,邓涛母亲与吴朝斌等人进行协商后,吴朝斌等人从该面粉厂当年的承包费中提取了1000元人民币先行支付邓涛的部分治疗费,待治疗结束后再解决。邓涛治疗结束并经司法鉴定后,多次与吴朝斌等人协商无果,被逼走上诉讼之路。
邓涛胜诉的终审判决刚送达三天,彝良县政法委就组建了“彝良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行使侦查权和逮捕权,将邓涛民事案件四证人和我这个邓涛监护人的代理人实施抓捕,演绎了这一场罕见的司法迫害。而这一场罕见的司法迫害,完全是为了保护官商利益。因为邓涛所要求承担民事赔偿的被告之一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公司的隐名大股东,就是一手组建“彝良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的彝良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彭泽高。这让我们切身感受到了:在权力面前,公平、正义、良知,乃至法律的神圣显得是这样的局促不安和苍白无力。从整个诉讼所表现出来的一切,充分说明了今天的这场指控,已经不再是法律层面上的问题了。一双双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罪恶黑手,假借法律之名制造了这场卑鄙的“律师造假门”审判。
审判长、审判员,陈述到此,让我想起了莎士比亚的一句警世名言:“要提防那些喜欢把邪恶作为营养的人,他们见了最好的人也敢去咬一口。”我之所以要借沙翁的这句话,就是要告诉合议庭的法官们,别忘了也许我的今天,会成为你们的明天。
为了说明这是一场司法迫害,我首先来谈彝良县政法委主导彝良司法系统集体实施这场迫害的破坏性:
第一,他们的此举不是为了法律的正义,而是借法律的外衣为他们保护官商利益遮羞,不惜手段对现行法律制度给予摧毁,对一个五岁幼儿的正当维权实施丧心病狂的报复。
第二,这场指控不仅是对幼儿邓涛的维权代理人个人的迫害指控,更是对中国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甚至是对中国律师执业制度的合法性进行拷问指控,故意制造所谓的代理人造假门,妄想实现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代理制度的白色恐怖。
第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用残酷的刑罚手段对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给予毁灭性的打击。这不但是对岌岌可危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实施摧毁,更是公然挑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权威,直接把法院的生效判决视如垃圾。
审判长、审判员,我提出上述三点,并非危言耸听。我今天的整个辩论,都围绕着这三点展开。同时也请法庭重视到今天的这场指控所带来的潜在危机。我敢大胆放言:今天他们能制造一个民事代理人造假门事件,难不准明天,他们同样会制造一个法官枉法裁判门事件。尽管今天的这场指控已经不再是普通意义上的诉讼,但作为一个法律人,政治和权力手腕我们不具有,但我会讲事实摆道理。同时声明对掀起这场妖风的总导演彝良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彭泽高在本案中暂不发表评论和提供依据,因为我会向相关部门另外提出控告。今天仅就这场指控发表程序的违法性、事实的无客观性、法律适用的错误性等诉讼核心问题,揭示公诉人信口雌黄的指控。
普通百姓每当遇到纠纷时,开口第一句话就是按程序来。足见依程序办事是多么的得人心。违反程序的东西,不管你喊什么号、唱什么调、抱什么目的,归根结底都是错误的。遗憾的是,我们普通百姓都懂得的道理,而我们用锦衣玉食养育的警察和检察官这些个精英人物,却不惜将现行法律程序撕扯得支离破碎。现在我就依法来揭露他们所玩的把戏和名堂。
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实施刑事侦查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从卷宗的每份侦查笔录中显示,对每一个被讯(询)问的证人所使用的开场白都是:“我们是彝良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的工作人员,请你将为刘少斌作伪证的事实讲清楚……”首先,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政法委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立的司法权,同时也没有规定政法委可以组建联合调查组行使侦查权,相关司法解释里也找不到这个司法组织。按照法律规定,这就是一个非法组织。而本案的所有指控证据均为彝良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实施侦查取得。这个非法组织搜集的证据,能作为指控我犯罪的证据吗?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法庭应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这些证据为非法证据。很遗憾,法庭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第二,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实施刑事侦查是违法行为。
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解释,本案有特殊性,政法委才组建了联合调查组,但调查组的人员还是警察和检察官。我承认本案有特殊性,但这个特殊性不是公诉人所讲的那个特殊性,其特殊方面就是为了摧毁一个幼儿的正当维权而不惜破坏法律迫害幼儿维权代理人以保护不正当的利益,才是本案的特殊性。关于政法委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有任何角色前面我已经说了,现在针对公诉人的“但调查组的人员还是警察和检察官”进行辨析。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司其职、相互制约,而不是联手齐上。用百姓的话讲,叫做各人做各人的事,别人的责任田里,是不允许他人插足的。去了不是贼就是盗。法律术语叫越权或侵权。请问公诉人?我刘少斌算什么人物?你们检察院凭什么对我对我实施刑事侦查?虽然我是中华律协会员,但不是国家公务员,够不上你们侦查的级别啊!就算你们认为彝良县的公安民警都是怂货,你们彝良县检察院的干警都是精英,你以不能越俎代庖啊!既然你们都把事情给干了,但你得把法律规定拿出来我们大家看啊!拿不出来吧?但我能拿出你们这么干是违法行为的依据来。一,《宪法》规定你们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你们也不会认为《刑法》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不是普通案件而是职务犯罪案件吧?二,《刑诉法》第148条规定了你们检察院的工作范围,因为太长,我就不宣读了,你们平常没好好学习,借此机会我提醒你去好好看看,别再坑人好不好?三,是你们发给我学习的你们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九条“卡死”硬性规定第一条规定,全文为“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我自被你们采取强制措施那时起就不明白,为什么这些规定能约束天下的检察院怎么就不能约束你家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还有你们睁起眼睛说起瞎话来怎么就不会脸红?公然在你们的“彝检刑诉(2011)1号刑事起诉书”上出现“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察终结”这样的鬼话。你们彝良县检察院的夏富军、胡锦江两位检察官一直参加整个案件的侦查活动,你怎么解释?在此我必须重申,本案的侦查和批捕阶段的行为完全是彝良县政法委的行为,卷宗的每一份证据足以证明。所谓的联合调查组,是文革的恶性产物,严格来说就是暴政,与我们今天所倡导的司法文明格格不入。
第三,公安机关无权插手民事诉讼。
在论及公安机关和民事诉讼这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问题时,使我想起英国前首相威廉先生的一句经典名言:“平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今天我不妨也来套用一下,“中国的民事诉讼领域,风能进,雨能进,甚至蝼蚁蟑螂都可进,但警察不能进”。为什么警察不能进入民事诉讼领域,是因为民事诉讼特有的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是温和型的,没有暴力与血腥,是一个公平的角逐场,允许智慧和谋略的存在,杜绝阴谋与杀戮的侵入。警察介入民事诉讼,说好听一点,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说实在一点,是野蛮和暴力对和谐的肆意破坏。它的危害性,远胜于打开潘多拉魔盒,会使晴空万里的民事诉讼领域,游荡着病毒和瘟疫。我这样说是有法律依据的,也就是在产生“联合调查组”那个令人寒心的时代,司法被埋葬,人性被扭曲,因此国家在阵痛之后,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插手民事诉讼活动。《民诉法》和与之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公安机关的字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规定。邓涛诉吴朝斌等人和咪咡河发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是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至今该案的终审判决都未撤销。即使该案的判决存在瑕疵,也只能启动司法监督程序,有公安机关什么事?但你彝良县公安机关却风风火火地闯入邓涛民事诉讼中来,想威胁谁就谁,想抓谁就谁,你是土匪还是流氓?抑或是黑社会?不管你找什么借口,该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第四,检察机关将民事案件当刑事案件实施侦察没有法律规定。
自认为人人都是精英的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却做了一件令天下法律人都汗颜的蠢事,把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抗诉权直接使用刑事侦查。在本案中彝良县检察院的行为,充分暴露了将国家的司法资源为个别人或某个别利益集团的不良目的服务的终极目的。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民事案件的裁判已经发生效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而这一行为的前提还是上一级检察机关针对下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而行使。但邓涛民事案件终审判决刚刚送达才三天,彝良县检察院就以彝良县政法委的名义,抓人捕人。这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行为,比黑社会还黑社会。常言道:流氓有流氓的规矩,黑社会有黑社会的道义,但彝良县检察院的这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行为却无道义和规矩可言。请问公诉人,你们执行的是谁家的法律?你们维护的是谁家的利益?这种明火执仗的行为,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该做的事吗?我不想多说,只要公诉人能拿出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案件直接实施刑事侦查活动的法律依据来,我刘少斌终身不提法律二字。如果公诉人拿不出来,我真想劝公诉人,不要厚颜着脸皮,在法律界尸位素餐了。
第五,本案的刑事启动程序是违法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我涉嫌的是妨害作证罪,理由是我在代理邓涛维权案中指使证人作伪证,因此我们只有在法律层面上来讨论是非。前面我已经讲了公安机关无权插手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终结后才能才能启动抗诉程序,再结合与《民诉法》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移送相关机关进行侦查。由此说明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无权启动本案的刑事程序。因为这个罪名的犯罪事实,只能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发现。就算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认为他人的行为构成此罪,也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由法院来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存在这方面的嫌疑,才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邓涛案件直到今天都没有改判,同样是生效的判决。所以不管是彝良县政法委也好,还是彝良县检察院也好,彝良县公安局也罢,邓涛案件已经有了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就摆在面前,你们今天所实施的这一系列的行为,难道还不是赤裸裸的司法迫害吗?
第六,彝良县公安局和彝良县检察院对我提出的回避申请至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关于回避问题,高深的理论我就不讲了,国家在立法时设置的这个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帮助被正在接受法律拷问的人不至于遭到仇家或别有用心之人的毒手和阴招,给他们一个有话可说有理可讲的环境,体现的是一种公平正义和司法文明。悲哀的是,这个申请回避权对我来说就是天方夜谭。
我要求彝良县公安局、彝良县检察院回避本案,理由是你们搞的这个所谓代理人造假案,是邓涛民事案件的节外生枝。不管谁太流氓,要做见不得人的勾当,多少也要盖得住脚背吧。邓涛案件的终审机关是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家的终审判决刚出炉送达,你彝良县检察院、彝良县公安局就以彝良县政法委的名义挥戈上阵抓人捕人,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于何地?再怎么说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你们的上一级司法机关吧,你们凭什么玩儿子监督老子的游戏。你们演给谁看?还有,你们彝良县检察院率先违法对我搞刑事侦查,而且所谓的侦查人员明确告诉我是按领导的意思和安排办案,并且落墨在笔录上,这样明目张胆的违法机关,该不该回避?而且我申请你们两个机关回避,决定权恐怕也不在你们自己的手里吧?退一万步来讲,就算我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以应该给一个书面的答复吧,可你们却连口头答复都不给我,谁,会相信你们在公正处理本案?因此,在你们对我的回避申请未作出任何决定就实施的系列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不,应该是枉法行为。
第七,暴力取证掀起迫害高潮。
审判长、审判员,我这样定义,绝无半分夸张,而是实事求是。邓涛的维权诉讼,触动了一个强大的地方利益集团的利益,让很多人感觉没有面子,伤了自尊。因此这个利益集团中的权力人物,不惜将自己手中的权力发挥到极致,导演了今天这场惨烈的司法闹剧,从公诉人出示的政法委书记彭泽高签署的命令,以及随后以政法委名义实施的系列刑事程序,足可证明。所以他们不惜破坏法律,以牺牲邓涛民事案件证人自由为基础,丧心病狂地欲置我这个邓涛的诉讼代理人于万劫不复之地,再书欲加之罪的活幕剧。
邓涛民事案件中的证人杨碧高、刘云忠、方世兵、赵维国,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供的是言词证据。按照《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言存在虚假和夸大不实,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活动,其最严厉的处罚就是司法拘留十五日。这个处罚的主体,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而邓涛案件终审判决才送达三天,彝良县政法委就以该四人涉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先后实施抓捕,逼取有罪供述。可是直到今天,我们以没有见到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该四人帮助邓涛伪造的证据。这种将证人置于刑事强制措施之下逼取证言的行为,是典型的暴力取证行为。这种暴力取证的行为,就是为了达到对我实施司法迫害的目的。其行堪鄙,其罪不恕。至此,迫害已经进入高潮。
彝良县政法委和彝良县检察院、彝良县公安局共同实施的上述七个方面的违法行为,与法国作家雨果描述的“在文明鼎盛时期人为地把人间变成地狱,并使人类与生俱来的幸运遭受不可避免的灾祸”完全一致。这些触目惊心令人胆寒的恶劣行径,希望法庭能将之视为一种恶毒的肿瘤,必须给予根除,还司法一个纯净。
第二部分:实体部分【事实与非事实】
审判长、审判员,著名作家萧乾有一句经典名言:“审判不是泄愤和报复的同义语。这里需要的是唯物主义的实事求是。”也就是说,不管是指控还是辩护,都离不开事实这个基础。为此我将采用层层剥笋的方式,将邓涛被吴朝斌等人的变压器击伤的事实展现在大家面前,同时也将公诉机关为迫害我刘少斌而编撰的伪事实给予一一揭穿。
邓涛被吴朝斌等人的变压器灼伤致残是铁的事实
就这个事实的形成经过,前面我已讲清楚了,不再赘述。现在我用证据来印证我所提的主张。
一,邓涛是在日,在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组被电灼伤致残。就这一事实,我们和公诉人的认定是保持高度一致的。且看“彝检刑诉(2011)1号刑事起诉书”中经审理查明的第一句话:“日,被告人刘少斌的外侄邓涛在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组被电击伤。”很明确、很具体。时间:日;地点: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组;人物:邓涛;事件:被电击伤。白纸黑字,加盖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印章。充分说明邓涛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被电击伤是客观事实,不存在编造。
二,击伤邓涛的电源是高压电。支持这一结论的证据是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据具有不可撼动的证明力。众所周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属于国家一级医院,担负着教学、科研、治疗一体化的功能和社会责任。到目前为此,公诉人并没有出具一份有效的司法鉴定否认邓涛的伤势形成的证据,而是靠嘴巴瞎话连篇。特别要说明的是,在邓涛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从一审到二审,邓涛案件的众被告都没有对邓涛伤势的形成提出过异议,包括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专业企业,也仅对邓涛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结果比之邓涛之前的鉴定结论更为严重。在上述的时间和地点仅吴朝斌等人具有高压电电源,我想就此事实已经很明确了吧。
三,邓涛的伤是被吴朝斌等人的变压器所致是客观事实。
支持这一事实的证据有:第一,邓涛外祖父的证言。虽然邓涛外祖父与邓涛有着利害关系,但只要他所陈述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吻合,就应该支持。邓涛到外祖父家,随外祖父一块去碾米时被变压器击伤,其外祖父是第一个见证邓涛受伤的人。一个憨厚的八十高龄的老人,他的证言的可信度远胜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拼凑证据更令人信服。第二,邓涛民事案件被告吴朝斌、刘少国的自认事实。吴朝斌作为十四户农户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其在法庭上认可了如下事实:承认了田坝组仅有一台变压器,就是他们用来加工面粉的这一台;承认了邓涛受伤的时间点邓涛外祖父确实到他们的面粉厂碾米;承认了邓涛是因为被电击伤后才回的昆明。在此我们严重提出的是,在彝良县政法委对邓涛案件证人实施抓捕期间,吴朝斌与邓涛母亲刘绍会有过对话,吴朝斌承认变压器致伤邓涛后他们十四户人家确实先向邓涛支付了1000元治疗费。该谈话内容经录音并制作光盘,已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提交,同时我已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播放该录音证据,但法庭给予拒绝,这是剥脱我的举证权和辩护权,是刻意掩盖事实的行为,我现在仍然要求法庭能够保障我的举证权和辩护权;其次是刘少国的自认行为。刘少国是邓涛民事案件的被告,是吴朝斌等十四户农户开办的加工厂的厂长,其在邓涛案件中接受法庭的讯问时承认了他们的变压器击伤邓涛并为此支付了1000元治疗费,后来在接到邓涛的诉状后发现要求赔偿的数目太大因而集体开会在吴朝界的提议下否认变压器击伤邓涛和曾经支付邓涛1000元的事实。因公诉人不懂得民事诉讼规定的自认行为,故我要必要强调民法上的自认行为和刑法上的自认行为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不需要佐证,只要当事人认可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是需要佐证的,当事人无论承认与否,都需要证据加以佐证。还有我必须提醒公诉人一个简单的法律概念,刘少国是邓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是证人,你不要乱扣帽子,说我授意刘少国在邓涛案件中作假证,这是典型的对法律的无知;第三,咪咡村卫生所的证明,间接证明了邓涛是被吴朝斌等人的变压器击伤;第四,在邓涛受伤后,吴朝斌等人为防止类似的事件再发生,才请了刘少青、唐中华打条石将该落地式安装的变压器给予垫高;第五,刘云忠、杨碧高、方世兵、赵维国、李洪文等人在邓涛民事案件中的证言,证明了邓涛是被吴朝斌等人的变压器击伤。虽然这些人的证言现在遭到公诉人的诟病,但公诉人应该拿出证据证明这些证人的证言的不实之处。
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已被彝良县法院和昭通市中院的判决书给予了确认,至今该两份判决书仍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
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纯属编造
公诉人指控我在代理邓涛维权案中,授意方世兵、赵维国二人在法庭上作虚假证实。随后在邓涛母亲申请申请证人作证过程中,再次授意刘云忠、杨碧高、刘少国作虚假陈述。纯属黑白颠倒、刻意编造,是有目的的栽赃陷害。公诉机关的用意很明显,打击邓涛依法维权,为保护官商利益不惜破坏法律对我刘少斌实施出入人罪的司法迫害。我敢坦言:如果邓涛没有起诉彝良县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而仅起诉的是吴朝斌等十四户农户,彝良检察院和彝良公安局就不会与政法委一起共同实施这场所谓的司法指控!
我不否认在邓涛诉讼案中与上述几位证人有过接触,但那纯粹是代理人与证人之间的正常接触。我也从未授意任何人作假证。公诉人到现在都没有提交一份证据证明我对上述证人实施过暴力、威胁、贿买的行为,那么这些证人凭什么会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更好笑的是公诉人解释这些人之所以愿意作假证是因为我刘少斌利用了我自己的影响力。我刘少斌谁啊?在代理邓涛案件时,我还是一个农民,没权没势没金钱,我能有什么影响力?只有彭泽高书记才有影响力,在邓涛案件终审判决才送达三天就组建了你们这群人搞出如此天怒人怨的勾当。在你们抓捕我时,正是我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之时,因此你们套用重庆模式,向媒体造势,称云南律师造假被捕,司马昭之心还需要我说破吗?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是上述证人的证言,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我从一开始直到今天,一直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只有他们出庭作证,才能使真相大白于天下。但是公诉人强烈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亦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解释是因为上述证人已经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反复询问和调查,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对此,我必须严正声明,无论是公诉机关的阻止行为,还是法庭的不允许行为,包括法庭的解释,都是违反《刑诉法》47条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为了说明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重要性,也为节约时间,我只引用公诉人出具的四个人证人中的其中一个证人杨碧高的证言就能说明问题。我现在仍然坚持,杨碧高是无罪的。但彝良县政法委将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由检察官和公民民警共同对他进行了多次侦查询问我不知道,但公诉人提交给法庭的是五份杨碧高的询问笔录,在这五份笔录中,杨碧高讲到仅见了我一次,但五份笔录显示的杨碧高说我授意他说假话的地点却是五个不同的地方,这五份笔录就存在五种说法,能说明杨碧高在遭受人身限制时说的都是真话吗?至少有四份就是假的吧,按公诉人的话说就是伪证啊!其他三人的笔录也是如此。充分说明你们都怕证人出庭作证,暴露你们的险恶用心。这四个证人现在都在你们的控制之中,完全有条件出庭作证。而且审判长还宣布了公诉机关已将此四人以“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向今天审判的法庭提起了诉讼,那么为什么同一案件又要搞分别起诉分别审理?不正暴露了你们卑鄙的险恶用心吗?
我前面已经说了,将无罪的人置于刑事强制措施之下的取证行为是暴力取证行为,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直到现在,公诉人都没有拿出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实施了他们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虽然正义不在当下,但相信历史也会对此枉法行为作出清算。
第三部分:法律适用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我触犯了《刑法》第307条第1款,构成“妨害作证罪”。该条款的全文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文规定得很清楚,只要具备初中文化的人都能理解,即无论阻止他人作证或是指使他人作伪证,都必须以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等前置行为,如果没有实施前置行为,就谈不上犯罪。因此,我现在还是前面说的话,公诉人到现在以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证明我对刘云忠、杨碧高、方世兵、赵维国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这三种行为或其中一个行为。既然如此,这场指控就是诬陷迫害。
结论:我刘少斌不构成犯罪,比窦娥还冤。
通过前面我对本案程序、事实、法律适用的阐述,我现在向法庭表明:我刘少斌没有犯罪。真正犯罪的人,是正在对我实施追诉指控的人和潜伏在他们背后的那群帮凶。
首先,本案的证据搜集是检察官和公安民警共同以彝良县政法委的名义实施侦察取得的证据。虽然法庭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非法的就是非法的。
其次,既然本案是伪证罪的指控,公诉机关就必须提供邓涛的伤势不是吴朝斌等人的变压器击伤而是某某人或某某法人的电击伤的证据,因为公诉机关已经认可了邓涛是在日在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组被电击伤,如果不提供具体伤害邓涛的电源和电力所有人,否定邓涛主张的事实,那么,指控我刘少斌伪证罪就是空穴来风。
其三,按照法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必须要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等行为,到目前为此,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实施了上述行为。连一份非法证据都没有提供,这样的指控,是在是令人发笑。
审判长、审判员,一个普通的维权案件,一桩中国民事领域里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民事诉讼,却被人为地演绎成今天六个人不同程度地丧失人身自由,除了麻木不仁的人,任何人都会感到震惊。它的破坏性,足以摧毁我们艰难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和证人制度。对我刘少斌来说,这已经不再是一个灰色笑话,终我一生,都是挥之不去的噩梦。从限制人身自由那天起,人格、尊严,还有我曾经作为法律人的骄傲,全都丧失殆尽。为了等到今天的这场审判,我一直念叨着这样一句话:“活下去,一定要活下去,像牲口一样的活下去。”我虽然没有机会像谭嗣同那样“我自横刀向天笑”,但却像当年的国家主席一样,手持宪法却得不到人权的保护。
最后,我只能对法院,人民的法院,法官,人民的法官,提出我心灵深处的请求:尽管各种权力人物在操纵着本案的要害,但我还是希望法庭和随后的审判委员会的法官们,能一只手按着胸口,一只手捧起比圣经还神圣的法律,作出对得起你们的良知,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更经得住现实的拷问的神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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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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