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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海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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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海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又名张小咪,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葛寺村10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抓获,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廷,又名张小廷,男,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葛寺村14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涛,又名张小涛,男,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葛寺村3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抓获,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昌,又名朱小三,男,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54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永亮,男,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碑桥村2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强,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10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合明,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283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日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文,男,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354号。因犯盗窃罪于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永刚,男,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碑桥村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建,男,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冯营散居北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日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都小超,又名都超,男,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39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抓获,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艳军,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五里源乡碑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日被抓获,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波,男,日出生,住修武县城关镇环城西路141号附13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承十,男,日出生,农民,住修武县城关镇江旁庄村,系本案被害人。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敏、张利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永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永亮、李永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永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合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建、都小超、王亮文、董艳军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波、范承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9)修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敏、张海廷、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李永强、陈合明、王亮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以被告人张海廷为首,被告人张敏、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董永刚、李永强参加的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城关镇、方庄镇等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给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惧,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海廷供述:自2005年以来,其经常和张利涛、张敏、董永亮、董永刚、朱永昌、李永强等人帮人打架,替人要账,在当地耍棍、混名气,没人敢欺负。其领着人帮别人打架、吓唬人、要帐,给谁办事谁请吃喝、也给些烟和钱。主要是想在社会上耍威风、图名气,让社会上的人都害怕我们。2、被告人张利涛、张敏、朱永昌、李永强、董永亮、董永刚均供述:从2005年开始,张海廷就领着我们一起混社会,帮人打架、替人要账,事后人家请我们吃喝,再给些钱。我们都听张海廷的,他认人多名气大,没人敢惹。我们帮人办事,都是张海廷和朱永昌、李永强准备车和洋镐把等工具。给人办事挣的钱由张海廷保管,他请我们吃喝。在一起混的目的是耍威风图名气,让老百姓都害怕我们,让更多的人找我们帮忙打架出气、要账,这样我们可以从中多挣些钱。3、证人王伟峰、翟小娟、庞喜群、翟永堂、陈东平、李庆新、侯得强等人证实:张海廷领着张利涛、张敏、董永刚、郭五宁等一帮人经常找事打架、替人要账,他们想打谁就打谁,想讹谁就讹谁,一般人都不敢招惹他们,他们打架的时候都是拿洋镐把,非常可怕。
二、聚众斗殴罪
1、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海廷、陈合明闻讯陈栋斌、陈艳兴在修武县影剧院广场与夏磊等人发生打架致伤,并听说对方人数众多。陈合明遂纠集被告人张海廷、张敏、张利涛、朱永昌等人在修武县城地下桥聚集,准备斗殴。后因双方相互认识即放弃斗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合明供述: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侄子陈栋斌打电话说他在修武被人打了,其让张海廷、朱永昌叫人到修武帮忙打架。到修武后因双方认识说和。(2)、证人陈栋斌证实: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其和陈艳兴在修武县影剧院广场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因对方人多,其给陈合明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后见陈合明领着郭五宁、张海廷等人到修武找对方的人说事。(3)、证人贠战全证实:其亲戚夏磊和陈栋斌在修武影剧院发生争执并互殴,夏磊被打伤去了医院,其到医院后见陈栋斌领着陈合明到医院找夏磊继续打架,因其与陈合明认识就讲和了。(4)、被告人张海廷、张敏、朱永昌供述:2006年夏的一天晚上,因陈合明的侄子陈栋斌在修武挨打了,陈合明让我们带人到修武准备与对方打架,后因双方认识没有打起来。
2、2007年夏的一天晚上8时许,薛小二给孙林打电话称其在修武被人殴打,孙林遂纠集被告人张海廷、张敏、朱永昌、李永强、陈合明等人携带洋镐把到修武县健康路西口聚集,准备与对方进行殴斗,后因他人劝说未发生斗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林证实:薛小二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修武挨打了,让其帮忙打架,其与张海廷、李永强等人带洋镐把开车到修武健康路西口,因李永强认识对方领头的贾宾,经说合双方放弃斗殴。(2)、证人薛小二证实:2007年夏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在影剧院广场吃饭时与人发生口角,即给孙林打电话说其被打了。(3)、证人贾宾证实:其和几个伙计到健康路口时,因认识对方的李永强,说和后就各自走开了。(4)、被告人张海廷、张敏、李永强、朱永昌、陈合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3、日,张海涛在宝山电厂拉煤时,与王方营村的陈建辉因故发生厮打,张海涛即打电话让姜刚忠(另案处理)帮其出气。姜遂纠集被告人张海廷、张敏、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等十几人携带洋镐把到王方营村与陈建辉等人进行斗殴,后因张利涛、姜刚忠等人在殴斗中被打伤而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建辉证实:2007年腊月23日,其父亲从张海涛的拉煤车上铲了点煤被张殴打,其得知后打了张海涛。之后张海涛领着十几个人拿洋镐把找其打架,村里人见他们来找事,就拿铁锨、木棍、洋镐把和他们打了起来,把他们打跑了。(2)、证人刘根全证实:在宝山电厂门口,见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里都提着洋镐把和陈建辉等人打了起来。(3)、证人姚嘉证实:张海廷、张利涛、张敏、张海涛、姜刚忠领着六七个人拿洋镐把,王方营村有二十多人拿撬杠、钢板、斧,双方打了起来,不一会儿,张海廷的人都跑了。(4)、证人姜刚忠证实:张海涛在王方营被打后,打电话让其找人帮他出气,其叫了张利涛、张海廷等人带着洋镐把开车到王方营,结果王方营村出来二十多人把我们打散了。(5)、证人张海涛证实:其被打后给姜刚忠打电话让他找人帮其出气,后姜刚忠领七八个人都拿洋镐把与王方营村的人打了起来,一会儿我们的人就被打散跑了。(6)、被告人张海廷、张利涛、张敏、朱永昌、董永亮均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三、非法拘禁罪
日,因灵宝市川口村村民田托群欠修武县郭海宁化工厂三万余元货款,被告人张海廷、朱永昌伙同郭五宁、姜小峰驾车到灵宝将田托群强行带至修武,先后将其非法拘禁在岸上家庭宾馆、修武百福酒店,并伙同被告人张利涛、张敏对田进行殴打逼要货款。20日凌晨5时许,田乘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托群陈述:日8时许,其在灵宝东车村被人绑架到修武,先后遭到多人殴打,并向其要两万元钱。当日下午6点多,又将其带到修武百福大酒店306房间,用手铐铐住其双手,20日凌晨乘看管的人睡觉之机逃出,并到修武县公安局报案。2、证人赵富强证实:经其介绍田托群从修武郭海宁化工厂购买五吨化工盐,当时未付货款,后多次找他要款未果。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张海廷给其打电话说,田托群不给货款,他们把田带修武了。3、被告人张海廷供述:因田托群拖欠我们化工厂三万多元货款不给,其和朱永昌、姜小峰、郭五宁开车到灵宝找到田托群,将田拉到修武向他要货款,他说没钱,其和姜小峰对他进行殴打。当晚张利涛、张敏到“百福酒店”给田托群带上手铐就睡了。次日凌晨四点左右,发现田托群带着手铐跑了。4、被告人朱永昌、张利涛、张敏对该事实均供认不讳。
四、寻衅滋事罪
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利涛伙同宋小三、宋建国在修武县五里源乡李固村一饭店喝酒,酒后进厕所时碰见被害人王希成,宋小三以王希成小便解到便池外边为由对王进行殴打,宋建国、张利涛分别拿砖头和啤酒瓶砸王的头部。被人拦开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希成陈述:日下午2点多,其在李固村赶会,上厕所时遭到宋小三等三个人的殴打。(2)、证人冯小四证实:其去厕所时,见宋小三和两个年轻人拿转头朝一男的身上乱打。(3)、证人牛巧云证实:见宋小三、张小涛和另一个孩,拿转头朝一男的头上砸,把那人的头砸烂了。(4)、证人宋小三证实:其抓住那个男的头发把他按在地上,朝他身上打了两拳踢了两脚,张利涛用砖头砸那人头上一下,宋建国也那砖头砸那人的头了。(5)、被告人张利涛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证情节一致。
2、日17时许,修武一中分校学生郭六宁与郭鹏斌约定在修武县体育馆门口打架,郭六宁将此事告知了其哥郭五宁。郭五宁遂纠集被告人张海廷、张利涛、张敏、朱永昌、董永亮、李永强、王亮文等人开车到修武县体育馆门口,分别持洋镐把下车对郭鹏斌等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鹏斌证实:日下午放学后,其和同学在体育馆门口,被郭六宁等十几个手持洋镐把的人殴打,其挣脱后逃跑,他们开车将其撞翻继续殴打。(2)、证人郭六宁证实:5月11日下午郭鹏斌约其到县体育馆门口打架,其给郭五宁说了此事。后郭五宁带十几个人到体育馆门口,拿洋镐把下车打了郭鹏斌。(3)、证人郭五宁证实:郭六宁给其打电话说,他同学准备放学后在体育馆门口打他。其就伙同张敏、张海廷、张利涛等人坐车到体育馆门口,郭六宁下车后被一个孩跺了一翻,这时车上的人都下车拿洋镐把对那个孩进行殴打。(4)、被告人张海廷、张利涛、张敏、朱永昌、董永亮、李永强、王亮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所证情节一致。
3、日23时许,王红林、孙建峰、张利明、范承十乘坐王东明驾驶的出租车到修武县五里源乡碑桥村董志斌家要帐,因董志斌不在家,王红林与董志斌的儿子董永亮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海廷、张敏、张利涛、朱永昌、董永刚、李永强、都小超等人得知后,赶往董永亮家对王红林、范承十等人进行殴打,致范承十左耳鼓膜穿孔,并将王东明的蓝色捷达出租车砸坏。经鉴定,范承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出租车损坏价值为2153元。
另查明,被害人范承十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130.9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70元,误工费170元,共计经济损失4980.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范承十证实:日晚,其与王红林坐出租车去碑桥村董志斌家要帐,到碑桥村后其在董家胡同口等,后从胡同里出来几个人,照其头部拳打脚踢,将其打翻在地。(2)、证人王红林证实:其和张利明、孙建峰、范承十乘出租车去修武碑桥村董志斌家要帐,遭到董志斌之子董永亮及其纠集的六七个年青人的殴打,其乘机跑出村外报警。(3)、证人王东明证实:有四个人租其车到修武碑桥村要帐,其在一胡同口等人时,见胡同里几个人围住一个人乱打,有个人拿木棍将其出租车玻璃、车灯砸烂,车前盖被砸坏。(4)、证人张柳叶证实:其子董永亮和三个男的在麻架,听见大街上有砸东西的声音,见范承十脸上都是血。(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范承十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蓝色捷达牌出租车的修复价格为2153元。(6)、有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7)、被告人张海廷、张利涛、张敏、朱永昌、李永强、董永亮、董永刚、都小超均对其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敏伙同郭五宁酒后骑摩托车行至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时,与修武县郇封镇官司村的乔栓伟、王领军驾驶的货车相遇,张敏、郭五宁以乔栓伟的车大灯射其眼为由,先后对乔栓伟、王领军进行殴打,致乔栓伟左手腕骨折。经鉴定,乔栓伟的伤情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乔栓伟陈述:日晚6点左右,其和王领军开货车路过朱营村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以车大灯晃他眼为由,将其拉下车夺走其手机,并将其按翻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左手骨折。(2)、证人王领军证实:其和乔栓伟开车路过朱营大街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拦住讹钱,并对乔栓伟进行殴打。(3)、证人陈金合、陈东平证实:日晚,张敏和郭五宁在朱营村十字口处和一辆货车司机吵骂,张敏先朝司机头部抡了一拳,郭五宁对司机拳打脚踢。(4)、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乔栓伟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5)、证人郭五宁证实:其骑摩托车带着张敏到朱营村时,打了一个货车司机。(6)、被告人张敏对此事实供认不讳。
5、2007年冬的一天,董利军、牛保国在山西拉煤时与同去拉煤的董亮亮、刘东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董利军将其被打的事告知了其弟董艳军。次日上午,被告人董艳军纠集被告人张海廷、张利涛、张敏、朱永昌、都小超、王亮文等人开车到方庄转盘处拦截住被害人董亮亮、刘东方的拉煤车,分别持洋镐把将该车玻璃砸烂,把董、刘拽下车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亮亮陈述:2007年冬的一天下午,其和刘东方开车在山西郭庄煤矿排队装煤时,与两个插队的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第二天拉煤行至方庄转盘时,被七八个手持洋镐把的男青年拦住,把驾驶室的玻璃砸烂,将其二人拽下车拳打脚踢,其右腿被打伤。(2)、被害人刘东方陈述:其和董亮亮从山西拉煤行至方庄转盘时,被一辆白色越野车截住,从车上下来几个手持洋镐把的人,将俺的车玻璃砸烂,对其二人乱打乱跺,其右耳被打伤。(3)、证人董利军、牛保国证实:二人开车在山西郭庄煤矿拉煤时,与修武两个拉煤的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董利军给董艳军打电话讲了被打的事,并说了那两个人的车号和车型,意思是让董艳军在方庄附近找那两人说事。(4)、被告人董艳军供述:其哥董利军和司机牛保国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山西拉煤时与修武后董村的两个人发生争执,并被人殴打,还说了那两个人开的车型、车号。当晚其和都小超、朱永昌、张海廷等七八个人开车在白庄路口至方庄拦截董村的那辆车。第二天早上,在方庄大转盘处发现了那辆车,我们用洋镐把将那辆车的玻璃砸烂,把司机和跟车的人拽下车,拳打脚踢打了一顿。(5)、被告人张海廷、张利涛、张敏、朱永昌、都小超、王亮文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6、日,修武五里源村村民马二会、马小旦父子给李固村的马希成家打机井,当晚,马希成在饭店请马二会父子吃饭,期间因马二会不愿喝酒,马小旦与在场的马红亮发生争吵。饭后马红亮即纠集被告人王建等人对马二会、马小旦进行殴打,致马二会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二会陈述:其和儿子马小旦给马希成家打井,晚上马希成请吃饭,马红亮让其喝酒,因其不喝酒,马红亮与马小旦发生争吵。其从饭店出来时,被马红亮、王建等人殴打致伤。(2)、证人马小旦证实:马红亮让其爸喝酒,其与马红亮吵了几句。后被王建、马红亮等十几个人殴打。(3)、证人马希成证实:日,马二会、马小旦给其家打井,晚上在饭店吃饭时,因马红亮让马二会喝酒与马小旦发生争吵。后马红亮、王建等人把马二会、马小旦打了一顿。(4)、证人马红亮证实:其让王建、马立新、王凯等人打了马二会父子。(5)、被告人王建供述:其和马红亮等人打了马二会、马小旦,后到派出所投案。(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马二会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五、故意伤害罪
1、日中午,修武五里源乡大堤屯村的朱小刚(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闫双红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朱小刚纠集被告人张海廷、张敏以及刘小利、李军(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洋镐把乘坐郭五宁的面包车到五里源乡北辛庄村,对闫双红进行殴打,致闫左下肢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双红陈述:日中午,其和焦小创、冯河山、曹小毛、朱小刚在喝酒时与朱小刚发生口角和厮打。当日下午,朱小刚带领十几个人手持洋镐把、铁棍到辛庄村将其左小腿打骨折。(2)、证人焦小创、曹小毛证实:朱小刚带七八个人开车到辛庄村找闫双红,见闫双红拿菜刀追朱小刚,这时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手持洋镐把、钢管去追打闫双红。(3)、证人朱小刚证实:其与闫双红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其纠集刘小利、张小廷、李军等人带洋镐把到辛庄村口,其给闫双红打电话让他出来,闫双红过来后掏出菜刀对其追砍,后见刘小利拿洋镐把打闫双红腿上一下。(4)、证人刘小利证实:其持洋镐把朝闫双红身上打了几棍。(5)、证人李军、刘爱国证实:其和张海廷、张敏、刘小利、朱小刚等七八个人坐车到辛庄村口,朱小刚先下车,见闫双红过来掏出菜刀追朱小刚,刘小利、张海廷、张敏拿洋镐把下车去追打闫双红了。(6)、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闫双红左下肢腓骨上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7)、被告人张海廷、张敏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
2、日晚,被告人张敏、张利涛与陈卫平、梁海涛(二人另案处理)在修武县城吃饭期间,梁与赵永波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张敏、张利涛、陈卫平各持一把砍刀伙同梁海涛在修武县城寻找赵永波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在修武县火车站聚鑫宾馆门前找到赵永波,张敏、张利涛、陈卫平分别持刀将赵永波砍伤。经鉴定,赵永波的伤情属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赵永波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570.15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7195元、陪护费1257.6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6886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0.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364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永波陈述:日晚,其和王国勇、徐卫平、梁海涛在修武西关吃饭时,其与梁海涛发生口角,梁海涛对其殴打时,不知曹小勇从哪过来打了梁海涛。后其在聚鑫宾馆门口,被三个持刀的人砍伤。(2)、证人王国勇、徐卫平证实:喝酒时赵永波与梁海涛发生口角,梁海涛打了赵永波,此时曹小勇从北边过来,朝梁海涛打了几拳。后其二人与赵永波到聚鑫宾馆门口时遭人追打。(3)、证人孙林证实:张利涛打电话让其到焦作九州宾馆,其到宾馆见了张利涛、张敏、陈卫平、梁海涛,陈卫平说他们在修武火车站宾馆门口持刀砍伤人了,被害人家是机械厂家属院的。其见宾馆床下有三把七八十公分长的自制砍刀。(4)、法医学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赵永波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有医疗费、住院凭证等证据在案。(6)、被告人张敏、张利涛供述:张敏先朝赵永波的后背上砍了一刀,赵跑到火车站岗楼南边摔倒在地,张利涛和陈卫平追上朝赵胳膊、腿等部位乱砍,后张敏又朝赵的背上砍了两刀。
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日夜,张志国、程莹(均另案处理)在焦作市五百间附近盗窃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被告人董永刚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伙同张志国将车开往修武县方庄镇百家岩进行销赃,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永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程莹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5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孙文明陈述:日晚,其将一辆车牌号为豫H—55959的黑色捷达轿车,停放在市太行路与健康路十字路口处被盗。2、案犯程莹、张志国供认其二人在焦作市五百间附近盗窃一辆老式黑色捷达轿车,由董永刚销赃。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15200元。4、被告人董永刚供述:张志国说有一辆偷来的捷达车,让其帮忙卖掉,该车没有牌照和钥匙。日其开车到百家岩停车场卖车时被抓获。
七、其他违法行为
1、日晚,修武五里源村的马胜贤(已处理)酒后到金铅电厂职工宿舍与两名工人发生争执,次日,马胜贤便纠集被告人张利涛、王建、张海廷、张敏等人到金铅电厂寻找两名工人报复。当遭到该厂职工陈国军的劝阻时,被告人张利涛、张海廷、张敏等人即对陈国军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荆海元证实:7月29日凌晨两个男青年到宿舍闹事,并扬言天亮后还来找事。上午九点多十几个人闯入厂内,班长陈国军去劝阻,又遭他们殴打。(2)、证人陈国军证实:有四五个人进厂闹事,其上前制止,遭到十几个人的殴打。(3)、证人马胜贤证实:日夜,其在电厂与两个人发生争执。第二天上午,其和张海廷、张小涛、张敏、王建等人到电厂找人时,陈国军出来说事,因话不投机就打了起来。(4)、被告人张利涛、张海廷、张敏、王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证情节相互印证。
2、2007年3月份,姜小四、赵四新为了与张国杰争抢方庄一带运输白灰的生意,预谋殴打、威胁张国杰放弃该生意。同年4月4日11时许,姜、赵纠集被告人董永刚、张海廷、朱永昌等人到方庄铁厂门口对张国杰进行殴打并威胁其不准再拉白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国杰证实:日中午其走到铁厂大门口时,突然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将其打倒在地,朝其身上乱跺,并有人说:“以后你不要再找拉灰车了,再找就说你儿子的事”。(2)、证人赵四新证实:2007年3月份,其和姜小四为与张国杰争抢拉灰的生意,商量打张一顿,威胁他不让再做拉灰生意。姜小四便找董永刚等人打了张国杰。(3)、证人姜小四证实:其让董永刚、张海廷、朱永昌在铁厂门口打了张国杰,事后给董永刚200元钱。(4)、被告人张海廷、朱永昌、董永刚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3、2007年7月份,辛海龙向李冰借款10万元,后辛海龙先还2万元,并将一辆现代轿车抵押给李冰。2008年6月份的一天,辛海龙、李永强到焦作找李冰,欲先还款7万元将车开走,遭李冰、杨波夫妇的拒绝。后杨波叫其朋友将辛海龙、李永强带到焦作老牛河山上,逼其交出7万元欠款。次日,被告人李永强纠集被告人张海廷、张利涛、张敏、朱永昌、董永亮、董永刚、王建等二十余人携带洋镐把到焦作市花卉市场,欲找杨波报复。因无找到杨波,当晚,辛海龙约李冰到经纬酒店还余款,李小强带领张海廷、张敏、张利涛、王建等人乘机将李冰拉至修武五里源李固村东地,逼迫李交出欠条和车钥匙,并让辛海龙将车开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冰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辛海龙因借款发生纠纷,辛海龙以还钱为由将其骗到经纬大酒店,李永强等人将其拽到车上拉到武陟拘禁数小时。(2)、证人杨波所证情节与李冰所述情节一致。(3)、证人辛海龙证实:是李永强纠集十几个人到焦作,趁其和李冰说事时,将李冰拉车上带至修武五里源一个村里,想逼迫杨波出来说事。(4)、被告人李永强、张海廷、董永亮、张利涛、王建、朱永昌、董永刚、张敏均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4、日,侯茁卓因其表弟在岸上村被人殴打,即伙同司丹丹到岸上村找张海忠索要医药费未果。后司丹丹通过王峰纠集被告人王建、张海廷、张敏、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等人到方庄镇转盘处准备打架。后因侯茁卓找李小刚调和此事,侯卓请王建等人吃饭后又给300元加油费了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海忠证实:一天晚上其在岸上夜市吃饭,侯卓他姑家小孩往路上扔啤酒瓶,有人看不惯就打了他。第二天侯卓带着人来找事,后经李小刚说和了。(2)、证人李小刚证实:侯卓的表弟被俺村的人打了,侯卓带人找俺村的张海忠要医药费,其与侯卓说和。(3)、证人候茁卓证实:其表弟在岸上被张海忠等人打伤,其与司丹丹去找张海忠要药费未果。(4)、证人司丹丹证实:日下午,因侯卓的表弟在岸上村被人打伤了,侯卓让我叫人去要医药费,我给王峰打了电话,王峰带王建、张海廷等二十余人到方庄,后因侯卓找人和事,请他们吃饭后又给他们300元钱。(5)、被告人王建、张海廷、张敏、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
5、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敏与被害人金华阳在李固村马立新的生日宴会上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张敏认为金华阳对其不尊重,即纠集被告人张海廷、董永亮、张利涛 、朱永昌等人对金华阳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被人拦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华阳(金三)陈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敏闹着玩,后张敏纠集张海廷、张利涛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打了一顿。(2)、被告人王建供述:张敏与金三发生口角后,张敏纠集张海廷、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等人把金三拳打脚踢打一顿。(3)、被告人张敏、张海廷、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
6、华瑞达公司欠高方舟煤款4万余元,高多次找该公司会计邓云旭要账未果,便让姚嘉找人帮助要帐。姚嘉即纠集被告人张海廷、朱永昌、董永刚多次到中铝生活区寻找邓云旭。日下午,被告人张海廷、董永刚、朱永昌在云台花园超市发现邓云旭夫妇后,强行将邓云旭夫妇推进车内带至高方舟的煤场,高将邓的本田轿车扣押,让邓支付货款。事后,高方舟支付张海廷、董永刚、朱永昌每人20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云旭陈述:其在华瑞达公司做会计,公司欠高方舟4万余元煤款。日,其和妻子李淑秀开车到云台花园超市购物,从超市出来时被四五个年轻人绑架至高方舟的煤场,高方舟要其担保要回他的煤款,并将其本田车扣留在煤场。6月10日其从公司取40400元煤款交给高方舟后将车开回。(2)、被害人李淑秀陈述其夫妻被绑架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邓云旭陈述一致。(3)、证人姚嘉证实:高方舟说中铝的邓云旭欠他钱不给,让其帮他要帐,其让张海廷找人帮忙。一天下午,其和张海廷、董永刚、朱永昌在中铝生活区超市找到姓邓的夫妻,将他俩推上车带到高方舟的煤场。后高方舟给其7000元好处费,其交给了董永刚。(4)、被告人张海廷、朱永昌、董永刚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7、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庞大龙开出租车在李固村王建家门口等客人宋军红,遭到被告人王建等人的无故殴打。当庞大龙开车离开行驶至李固村大街时,被告人王建又纠集他人持砍刀拦住庞的车,将庞拉下出租车再次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庞大龙陈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五里源的宋军红乘其出租车到李固村王建家,其在王建家门口等宋军红时,遭到王建等人的无辜殴打,当其开车行驶到李固村大街时,王建等人又持刀追上对其进行殴打。(2)、证人宋军红证实:其租庞大龙的出租车到李固村王建家喝酒,让庞大龙在车上等。后来庞大龙去王建家喊其走时,与王建发生争执,王建等人动手打了大龙。后庞大龙开车行至李固大街时,王建等人又拦住车将庞大龙拉下车进行殴打。(3)、被告人王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主要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致。
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在犯罪时年龄均满十八周岁。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于日投案。被告人都小超于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艳军。3、修武县公安局侦查员李顺利、薛杰证实:董永刚曾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陈莹。4、抓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张海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张利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朱永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董永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永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董永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合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亮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都小超、王建、董艳军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敏、张利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波经济损失共计136485元。被告人张海廷、张敏、张利涛、朱永昌、董永刚、董永亮、李永强、都小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承十经济损失共计4980.9元。
上诉人张敏、张海廷、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李永强及张海廷、朱永昌、董永亮的辩护人均上诉和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外:
上诉人张敏诉称:有两起聚众斗殴没有打起来,寻衅滋事其没有动手,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张海廷诉称:其故意伤害一事,在案发后双方已调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聚众斗殴具有中止、未遂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所犯非法拘禁罪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利涛诉称:有两起寻衅滋事当时已被公安派出所作过行政处罚,有一起聚众斗殴其没有参加,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朱永昌诉称: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董永亮诉称:其没有实施斗殴行为,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事实错误,聚众斗殴量刑畸重。
上诉人李永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陈合明上诉称:其参与两次聚众斗殴,分别具有中止、未遂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亮文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七起事实,其有制止他人继续殴斗的行为,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运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敏、张海廷、张利涛、朱永昌、董永亮、李永强及张海廷、朱永昌、董永亮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董永刚自2005年以来,相互勾结,组成犯罪组织,张海廷系组织者、领导者,其他人系骨干成员,结伙在修武县多个乡镇疯狂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供组织成员挥霍,且在一定区域内达到了非法控制的程度,已基本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敏提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敏参与聚众斗殴三次,其中一次聚众十几人,携带洋镐把在宝山电厂门口进行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参与寻衅滋事四起,造成2人轻伤,其中一起纠集十几人,携带洋镐把在修武县体育馆门口滋事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依照法律规定,聚众斗殴人数多或者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海廷提出“故意伤害案件双方已调解,聚众斗殴具有中止、未遂情节,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朱小刚、张海廷等人故意伤害闫双红一案案发后,经派出所调解,朱小刚赔偿闫双红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刑事部分并未处理。聚众斗殴中的中止、未遂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海廷等人非法拘禁田托群案发后,张海廷投案时并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事,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利涛的上诉意见,经查,张利涛参与寻衅滋事四起,其中一起持械在公共场所滋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另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原判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两起,虽然有一起认定其参与的证据不足,但其参与的另一起聚众十几人,持械在宝山电厂门口进行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朱永昌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朱永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各三起,并致一人轻伤,另参与非法拘禁一起,其他违法行为五起。一审法院对其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董永亮的上诉意见,经查,董永亮参与在宝山电厂门口聚众斗殴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海廷、张利涛、张敏均予以证实,董永亮也曾供认其参与斗殴。其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永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理由不足。对于上诉人陈合明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中止、未遂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王亮文的上诉意见,经查,王亮文积极参与的两起寻衅滋事,均为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其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原判认定事实及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海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敏、张利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永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永亮、李永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永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合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亮文、都小超、王建、董艳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民权
&&&&&&&&&&&&&&&&&&&&&&&&&&&&&&&&&&&&&&&&&&&&&&&&&&审 判 员&& 张国利
&&&&&&&&&&&&&&&&&&&&&&&&&&&&&&&&&&&&&&&&&&&&&&&&&&审 判 员&& 蔡有安
&&&&&&&&&&&&&&&&&&&&&&&&&&&&&&&&&&&&&&&&&&&&&&&&&&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
&&&&&&&&&&&&&&&&&&&&&&&&&&&&&&&&&&&&&&&&&&&&&&&&&&书 记 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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