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的郑栈芳个人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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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日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开江县新宁镇。日,因故意伤害自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经开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同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宜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与谭某某、孙某某(系谭某某妻兄)等人在开江县普安镇二里半村,商谈处理谭某某欠被告人邱某某借款2万元事宜时,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打,谭某某将被告人邱某某打伤。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携带西瓜刀守候在开江县新宁镇状元大厦金爵楼的地下车库内,当受害人孙某某进入该地下车库准备开车外出时,被告人邱某某用西瓜刀将受害人孙某某头部砍伤后,自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达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自首,且受害人具有过错,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肖启福的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二是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是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此纠纷又系民间纠纷引起,受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邱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与谭某某、孙某某(系谭某某妻兄)等人在开江县普安镇二里半村,商谈处理谭某某欠被告人邱某某借款2万元事宜时,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打,谭某某将被告人邱业根打伤。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从家里携带西瓜刀守候在开江县新宁镇状元大厦金爵楼的地下车库内,当受害人孙某某进入该地下车库准备开车外出时,被告人邱某某用西瓜刀将受害人孙某某头部砍伤后,自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达州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于日自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邱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33000元,现已全部兑现,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孙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受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且系初犯,此次纠纷又系民间纠纷引起,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邱某某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邱业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观点,以及辩护人所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周登明代理审判员  郑栈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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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陈海源、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负责人:周元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巧美。被告:陈海源。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被告:王玉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陈海源、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集团)、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惠内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源、飞龙集团、王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海源签订一份《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止,月利率为6.312‰,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海源、飞龙集团、王玉琴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日,展期后的利率按月利率7.5‰执行,展期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补充,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源仅支付利息至日,后原告于日收取被告陈海源利息38084.45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返还。故原告于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温鹿商特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于日将被告陈海源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3幢901室的抵押物以司法拍卖方式卖得价款4950000元,扣除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实际优先受偿4864850元。被告陈海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15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海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15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312‰,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计算至日,按照月利率7.5‰自日起至日;复利:按照月利率11.25‰,自欠息次日起计算至日止为4615.07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日止;以本金135150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飞龙集团对被告陈海源的上述债务在2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琴对被告陈海源的上述债务在2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复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12‰自日起算至日,按月利率7.5‰自日起算至日,扣除已支付的38084.45元;复息以实际欠息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每笔欠息次日起算至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自日起算至日;以本金135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自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海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陈海源支付利息的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海源之间的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飞龙集团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飞龙集团与被告王玉琴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特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及抵押物拍卖款支付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抵押物已经司法拍卖及拍卖款分配的情况。被告陈海源、飞龙集团、王玉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海源、飞龙集团、王玉琴未到庭应诉而未能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日,原告温州银行与周爱春及被告陈海源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周爱春、陈海源以登记在被告陈海源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3幢9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陈海源自日至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温州银行。日,原告温州银行分别与被告飞龙集团、王玉琴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陈海源在日至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3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海源签订一份《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海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月利率6.312‰执行;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按约向被告陈海源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陈海源支付利息至日。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海源、飞龙集团、王玉琴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日,展期后的利率按月利率7.5‰执行,利息支付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担保人同意贷款展期事项,承诺继续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担保期限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补充,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后原告于日通过电脑系统自动收息的方式收取被告陈海源利息38084.4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源未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飞龙集团、王玉琴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鹿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后于日将抵押物以司法拍卖方式卖得价款49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原告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864850元。现被告陈海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150元及剩余利息,该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飞龙集团、王玉琴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陈海源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陈海源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陈海源仅返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150元及部分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源偿还借款本金1351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飞龙集团、王玉琴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飞龙集团、王玉琴均为被告陈海源自日至日止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现被告陈海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飞龙集团、王玉琴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借款本金13515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12‰自日起算至日,按月利率7.5‰自日起算至日,扣除已支付的38084.45元;复息以实际欠息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每笔欠息逾期之日起算至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自日起算至日;以本金135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自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玉琴对上述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2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7元,减半收取3763.5元,由被告陈海源、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惠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植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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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申请执行黄志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江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开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至敏,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志兰,女。开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申请执行黄志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黄志兰支付申请执行人开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门市占有使用费,被执行人黄志兰至今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志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昌礼代理审判员  郑秋晨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周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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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阳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阳,男,汉族。2008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开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7月25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7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阳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家春(在逃)得知租住在开江县新宁镇接龙桥街48号旁一居民楼二楼的潘某某家中长期存放有大量现金和贵重物品,遂产生了盗窃念头,并伙同被告人陈中杰(已判刑)事前对该处踩点。日晚8时许,刘家春伙同陈中杰窜至开江县新宁镇接龙桥街48号附近,由陈中杰望风,刘家春采取破坏防盗窗锁具,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潘某某(绰号“大儿子”)家中行窃。作案过程中,刘家春发现被害人卧室内有一箱式保险柜,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刘家阳及桂福清(已判)、余世浪(已判)参与盗窃。五人到现场后,由刘家春找来撬棍,一同进入被害人潘某某的卧室,对房间内的保险柜进行撬动,因保险柜的警报器被触动,几人慌忙逃离。在楼下观察后,被告人刘家阳等人再次潜回,由陈中杰、余世浪、刘家阳三人在楼下望风,刘家春、桂福清再次进入被害人卧室,将保险柜里面的2万元现金和价值44280.9元的金银首饰盗走。尔后,五人来到开江县新宁镇“方圆”旅馆305房间,由桂福清将盗得的2万元现金拿出五人平分,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所盗金银首饰被刘家春、桂福清两人隐瞒并私分,后桂福清将窃取的女式项链以4600元的价格销赃至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一金店,在抓获桂福清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黄金戒指一枚。被盗金银首饰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爱恋千足金铂金戒指一枚价值8232.9元,周大福足金戒指一枚价值2076元,18K镶金黄金吊坠1件价值1398元,周大福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3416元,金大福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915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刘家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阳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他没有在保险柜里拿东西,也不知道桂福清他们拿了些什么东西,他只分了4000元的现金。经审理查明,刘家春(在逃)得知租住在开江县新宁镇接龙桥街48号旁一居民楼二楼的潘某某家中长期存放有大量现金和贵重物品,遂产生了盗窃念头,并伙同被告人陈中杰(已判刑)事前对该处踩点。日晚8时许,刘家春伙同陈中杰窜至开江县新宁镇接龙桥街48号附近,由陈中杰望风,刘家春采取破坏防盗窗锁具,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潘某某(绰号“大儿子”)家中行窃。作案过程中,刘家春发现被害人卧室内有一箱式保险柜,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刘家阳及桂福清(已判)、余世浪(已判)参与盗窃。五人到现场后,由刘家春找来撬棍,一同进入被害人潘某某的卧室,对房间内的保险柜进行撬动,因保险柜的警报器被触动,几人慌忙逃离。在楼下观察后,被告人刘家阳等人再次潜回,由陈中杰、余世浪、刘家阳三人在楼下望风,刘家春、桂福清再次进入被害人卧室,将保险柜里面的2万元现金和价值44280.9元的金银首饰盗走。尔后,五人来到开江县新宁镇“方圆”旅馆305房间,由桂福清将盗得的2万元现金拿出五人平分,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所盗金银首饰被刘家春、桂福清两人隐瞒并私分,后桂福清将窃取的女式项链以4600元的价格销赃至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一金店,在抓获桂福清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黄金戒指一枚。被盗金银首饰经开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爱恋千足金铂金戒指一枚价值8232.9元,周大福足金戒指一枚价值2076元,18K镶金黄金吊坠1件价值1398元,周大福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3416元,金大福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9158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家阳于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家阳因犯强奸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刑满释放。同案犯桂福清、余世浪、陈中杰于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年、三年七个月。被告人桂福清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达中刑终字第68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开江县公安局于日立案,于日破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桂福清处扣押索爱佳通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现金1980元;从余世浪处扣押现金4000元,于日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5、辨认笔录,证实对刘家春、桂福清、刘家阳的辨认情况。6、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刘家阳的身份情况。7、天网截图,证实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周围活动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通话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刘家阳于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抓获。10、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他于日到开江县公安局报案,称他家于5月25日晚上被盗。他租住在开江县城好吃街“魔幻剪”2楼,家里有一个保险柜,里面放有13万元现金(原有3万元,另在李昌耀那里借了10万元)和一些黄金、铂金首饰,小偷将保险柜撬开将这些东西拿走了,另外还被盗了一部数码相机,两部手机,一块手表和一些香烟,具体的物品他家属吴某某晓得。小偷是从厕所的防护窗进去的。1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她家被盗了现金13万元,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士周大福黄金项链一条,谢瑞麟钻石吊坠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铂金耳环一对,周大福黄金戒指一枚,索尼照相机一部,手机两部,软中华一条,小熊猫香烟几包,这些首饰我全部放在一个首饰盒子里面的,购买发票也在里面压起的,被盗后全部都不见了。索尼相机买成2980元,发票还在屋里。12、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她认识刘某某,刘某某是他丈夫陈中华老家的人,他有一个耍得好的叫“牛儿”,姓刘,他们经常在我家里面耍。2011年“六一儿童节”前,“牛儿”来我家拿他的衣服,他来的时候就从他身上拿的一根蛮粗的男式项链出来,是一截一截的圆柱形串起的,没得坠子,我问他是哪里来的,他说是他在成都耍的一个富婆送给他的,有40多克,我当时还觉得奇怪,以前没有听说他在那里耍了一个富婆。“牛儿”平时在社会上耍,没有做什么事情。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日下午3点来钟,我在开江接到余世浪打来的电话,他说他们在达县耍,叫我去聚一下,我去后在火车站买的27日上午11点多钟到广州的火车票,后打电话给余,他说在中心广场那里吃串串,叫我去。到了后我看到我弟弟刘家阳、余世浪、桂福清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在一起吃饭,在吃饭途中,我看到桂福清手里戴了一枚黄金戒指,以前我没有看到他戴戒指,我开玩笑叫他给我戴一下,桂听了后没有理我,饭后刘家阳、余世浪回的酒店睡觉,我和桂福清去唱的歌,第二天我到万源去看的一个朋友,耍到中午1点多钟就坐的火车到广州,后在张超那里耍。5月31日下午,我接到桂福清的电话,叫我第二天到广州火车站去接他,接到后我看到他脖子上戴了一条黄金项链,项链的链条虽细,但却有一个蛮大的吊坠,看起来像是一条女士项链。他说他去找余世浪和刘家阳他们。过了几天,刘家春的女朋友陶亚琴给我打电话,他说刘家春他们偷了钱,刘家春、刘家阳、余世浪、陈中杰、桂清娃每人分了4000元。14、同案犯桂福清供述,证实日晚上,我、刘家阳、余世浪在普安普天大厦余世浪弟弟家吃完晚饭后,往开江县城方向走的路上,接到刘家春的电话,叫我到新转盘去,说他晓得一个打大牌的人,屋里有个保险柜,叫我们一起去偷保险柜。在东方王朝大酒店那里,我看到刘儿(刘家春)和小杰(陈中杰)在一起。他们带我们到一个理发店的二楼,进去后我看到屋里已经被他们翻得乱七八糟,我晓得肯定是刘家春和陈中杰已经进来偷了一次了。这次我们就直接打的保险柜的主意,陈中杰扶的保险柜,开始是余世浪撬的保险柜,我们是用的一根长约四十厘米的螺纹钢做的撬棍,撬棍的一头是打扁了的,撬保险柜的时候,报警器响了,我们五人就从屋里跑出来。大约过了10来分钟,我和刘家春进的“大儿子”(潘某某)的卧室,陈中杰他们三人在楼道下望风,我把保险柜打开后看到里面有2万元钱,我就揣的2万元钱。刘家春拿的保险柜里面的首饰盒,首饰盒有两个,刘家春就将其中一个盒子打开,把里面的首饰倒到我手里的,我看到是一个扁形的圆戒指和一条女士项链,都是黄金的,我就直接揣到身上,后来也没有跟刘家阳、余世浪和陈中杰说。刘家春拿的那个首饰盒子里的东西没有给我看,后他告诉我说里面有个镯子。项链被我在广东惠东的时候卖了,卖成4600元钱。偷了东西出来后,我们5个人就直接到方圆旅馆305房间分的钱,每人4000元。后我们就到的普天大厦去睡觉。第二天我和刘家阳、余世浪往达县跑的,刘某某赶到达县和我们会合,他告诉我们偷的那家是潘某某屋里。27号刘某某一个人先坐的火车到广东,刘家阳和余世浪28号坐火车到广东,我27号坐的火车到西安,后到的广东。刘家春和陈中杰坐的车到梁平,后到的福建泉州。另证实,刘家春给他说,只有他们俩晓得偷了首饰的,叫他不要给其他人说。还证实到,刘家春那里有一部数码相机和戒指一枚。15、同案犯余世浪供述,证实5月25日晚上,我和刘家阳、粉哥(桂福清)在往开江县城走的时候,桂福清接到刘家春的电话,他说他和陈中杰到一家偷了一次,没有偷到钱,但那家有个保险柜,叫我们一起去撬。刘家春去拿的撬棍,就带我们到的那家。我进去后就看到主卧室已经被翻得很乱了。刘家阳把保险柜扳倒后刘家春去撬的,刘家春没撬开,后是桂福清撬开的,撬开后突然发出报警声音,我们五个人当时就吓得跑出去了。过了十分钟的样子,我们就看到没有什么事情发生,桂福清和刘家春两个人又进的屋,进去五六分钟的样子,他们就出来的,后我们就到方圆旅馆305房间,桂福清给我们说保险柜只有2万元钱,每人分的4000元,后桂说还有一部手机留给自己用。分钱后我们就到的普天大厦,我看到桂和刘家春各拿了一枚戒指出来,第二天我还看到刘家春从裤子里摸出来一部数码相机。后我和刘家阳、桂福清到的达县,耍了两天,我和刘家阳就坐的火车到的广东佛山去躲的。另证实,刘某某给他说,我们在偷东西时,刘家春吃了“雷”(意指隐瞒了东西),他那里还有一条项链,桂福清那里也有一条女士项链。16、同案犯陈中杰供述,证实整个实施盗窃的事情是刘家春策划的。2011年2月份,刘家春跟我说,他晓得有个叫“大儿子”(潘某某)的人是开赌场的,他屋里蛮有钱,叫我和他一起去偷,我当时就同意了的。在我们实施盗窃的七八天前的一个晚上,刘家春带我一起到潘某某的楼下去踩点,过了三、四天的时候刘家春就在普天大厦买的一截筷子粗细的钢棍说是进屋的时候用。5月25日晚上8点多钟,我就和刘家春一起到的潘某某住的楼下,进到楼道后,我就在二楼楼梯间望风,刘家春就用买来的钢棍撬的潘某某家窗子上面的一个小窗子的锁,撬开后,刘家春就进的屋,过了四分钟的样子,刘家春就开门出来的,手里提的一个泥巴色的纸袋子,他说是烟,后我们就到的方圆旅馆刘某某开的305房间,我把袋子打开,才看到里面有几包软中华,芙蓉王香烟,刘家春说潘某某屋里有一个保险柜,里面至少有几十万,我们俩抬不起。刘家春就跟桂福清和余世浪打的电话叫他们来。后我们五个人一起到潘某某家,因保险柜重抬不动,刘家春就说想办法撬开,他们在撬的时候,我听到保险柜“嘭”的一声,紧接到就是报警声,我连忙往屋外跑的,他们几个也下楼来了。后刘家春叫我一起到168鱼庄后面的小区去拿的一根大拇指粗细的螺纹钢,前头是打扁了的,我和余世浪在楼下望风,刘家春、刘家阳和桂福清三人又到潘某某家里去的,下来的时候桂福清用手把两个裤子荷包捂到的,后我们五人就到的方圆旅馆305房间,桂从裤子荷包里面把钱拿出来,说偷到2万元,每人分4000元。后到的普天大厦余世兴家打的牌。第二天我们五人就分开走的,桂福清等三人到的达县,我和刘家春去的梁平,后坐车到的福建。另证实,刘家春还偷了一部直板手机,一枚铂金戒指,一部数码相机。17、被告人刘家阳供述,证实2011年5月的一天我和桂福清在余世浪家耍,刘家春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快点过来”。我和余世浪、桂福清三人骑摩托车到开江县城老转盘和刘家春、陈中杰见面。然后我们五个人就到的168鱼庄后面,从蓝桥咖啡和168鱼庄中间那个巷子拐进去,陈中杰就到一个院子里拿的钢棍。我们就到“大儿子”(潘某某)屋里,进去后发现屋里东西非常乱是被翻动过的,我估计他们来过。在一间屋里看到一个保险柜倒在地上,我们五人就用钢棍撬保险柜,桂福清撬了两下,就听到保险柜的报警声,我们就从楼上跑下来。过了一会儿我和桂福清又回到“大儿子”(潘某某)家楼下,看到刘家春、陈中杰和余世浪已经在那里等了,我和余世浪在楼下放风,刘家春、桂福清和陈中杰上的楼。大概十几分钟,刘家春、桂福清和陈中杰三人从楼上下来,我就看到刘家春和桂福清两人肚子地方处的衣服是鼓起的,当时我想他们应该是得手了。后我们五人就到“方圆”旅馆305房间分的钱,我们每人一份,每份是4000元,多两三百元钱是分给桂福清和刘家春的,因为他们两个动手撬的保险柜要多分些。自己不知道刘家春、桂福清还偷了首饰和其他东西的。1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19、开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开江刑初字第135号,证实刘家阳于日以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本院(2012)开江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家阳参与盗窃和同伙已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桂福清、刘家阳等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桂福清、刘家春只告诉了刘家阳盗窃现金2万元,没有告诉所盗金银首饰,刘家阳事后也没有分得金银首饰。本院(2012)开江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中刑终字第68号裁定书,已认定刘家阳、余世浪、陈中杰盗窃金额为2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阳盗窃金额为巨大,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予以更正。被告人刘家阳自行辩称,他没有在保险柜里拿东西,也不知道桂福清他们拿了些什么东西,他只分了4000元的现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刘家阳涉案金额为2000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家阳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家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家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刘家阳所得赃款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代理审判员  郑栈芳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本案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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