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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苏桂如、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芳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桂如,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宁,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聪,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苏桂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鸿星尔克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桂如、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和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桂如、和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辉、洪芳芳、被告苏桂如的代理人李宁、陈聪、被告和兴公司的代理人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星尔克公司诉称,日,被告苏桂如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授予其“鸿星尔克”品牌云南全省、缅甸、越南、老挝区域的特许经销权,被告须完成年销售指标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苏桂如与另一被告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原告的品牌产品、与原告对账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截至日被告未付货款达39,154,236.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够主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同意以库存货品、店铺经营权及第三方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部分欠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市场交接意向备忘录》,之后却迟迟不履行市场交接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共同支付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9,154,236.3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在诉讼的主体上,作为本案的两被告和原告不存在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事由,特许经营合同授权期限一年早已届满,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而且这么多年来已经形成了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品牌代理关系、货款支付等关系。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客户对账单主张债权是和第二被告的,原告诉请的本金并非第一被告苏桂如所欠,是属于第二被告的债务,作为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第二,原告起诉依据的这份对账单是不合理的不真实的。而且没有提出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从原告所提交的所有的证据当中,没有任何一份催告函。第三,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并提起反诉称,根据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审计询证函》,截止日反诉原告仅欠反诉被告货款404,004.00元。自日至日止,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货款共计70,300,000元。自日至日止,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共计发货49批,货物价值69,585,128.82元。截止日反诉原告多付反诉被告货款310,867.18元。根据日双方签署的《云南代理分公司市场交接备忘录》,双方针对反诉原告的库存货品、店面装修费用、货架补偿、房屋租金、固定资产处置等达成协议。2012年6月,反诉被告擅自取消反诉原告于日在2012Q3订货会上订购的秋季货品、停止发货,给反诉原告及加盟商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不欠反诉被告应付货款39,154,236.35元;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多付的货款310,867.18元;三、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库存货品、装修费用、货架补偿、门店转让、放弃云南市场损失、固定资产处置等所造成的损失42,975,918.14元(直营店缺货、停业损失:7,861,161.04元;加盟店2003年—2012年未补贴装修、货架费用:8,334,770.02元;库存服装、鞋子、配件吊牌金额:20,731,603.2元×0.4=8,292,641.28元;库存货架金额:1,500,000元;市场损失费:参照2011年云南市场毛利16,987,345.8元);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鸿星尔克公司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未支付答辩人货款39,154,23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不容抵赖。根据答辩人委托的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双方确认的日《客户对账单》显示,被答辩人截止到日未支付答辩人货款达39,154,236.35元。该《客户对账单》有被答辩人苏桂如的签字和被答辩人和兴商贸公司的印章,是经被答辩人确认的,明白无误的证明了被答辩人的欠款事实。第二,被答辩人称多付答辩人310,867.18元无充足证据支持。被答辩人提出的2010年度《审计询证函》和日至日之间的汇款单据以及单方提供的发货清单意图证明被答辩人多支付答辩人人民币310,867.18元。被答辩人所提的上述证据是片面的,并不足以推翻被答辩人未支付答辩人货款达39,154,236.35元的事实。首先,被答辩人提交2010年度《审计询证函》意图证明截止日,被答辩人仅欠答辩人404,004元。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待证实,不能反映双方在2010年度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假设其真能够真实的反映双方在2010年度的债权债务情况也仅仅是反映了在日至日之间的双方的交易额,并不能以其抹除双方其他年度的债权债务,答辩人在本诉中所诉求的是截止日被答辩人的欠款。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日至日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70,300,000元汇款凭据和自日至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货的清单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多支付了答辩人310,867.18元货款的事实。实际上日至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送的货物为70,271,380.25元,而非被答辩人所称的69,585,128.82元。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被答辩人的汇款中部分用于归还该借款,与本案的货款无关。所以被答辩人不能以日至日的汇款及发货来证明被答辩人多付了答辩人310,867.18元。第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库存货品、装修费用、货架补偿、门店转让、固定资产处置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停止发货给被答辩人及其加盟商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日签订《云南代理分公司市场交接意向备忘录》,意在用被答辩人的库存货品、固定资产等资产抵消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货款。但是由于被答辩人不配合,接收工作一直都没有实际履行。其次,被答辩人从2012年5月份至今没有还款,截止日拖欠答辩人货款达到39,154,236.35元,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再次,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因答辩人停止发货造成的被答辩人以及其加盟商的损失不仅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损失,而且被答辩人并未将其诉称的加盟商要求发货的情况告知答辩人。所以,答辩人有权依照有关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解除与被答辩人的特许经营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上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39,154,236.35元货款真实,要求答辩人返还310,867.18元货款无充足证据支持,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库存货品、装修费用等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鸿星尔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证据2、2007年11月-日对账单及对账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及欠款的详细情况。证据3、转帐凭条,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4、云南分公司市场交接意向备忘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云南市场交接达成意向。证据5、委托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委托鸿星尔克投资公司与客户对账。证据6、原告自日起至日期间向被告发货明细,证明(1)原、被告从2007年至2012年一直在履行《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内容;(2)原告从日至日向被告发货共计232,167,780.03元;(3)日至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70,271,380.25元;(4)发货明细的产品数量价格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户对账单》上记录的产品数量、价格明细一致。证据7、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1)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由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运;(2)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的货运清单原件在被告支付运费后由货运公司交给被告;(3)原、被告交易行为的持续时间。证据8、汇款单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货物交易之外的钱款往来;(2)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据并非全部偿还本案讼争的货款。证据9,登记卡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证明1、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的艺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苏桂如一人;2、和兴公司的经营期限已于日届满。证据10,和兴公司2011年营业收入为9,275,728.01元、未分配利润为-995,113.06元。证明涉案交易没有在和兴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全部体现,部分交易应当认定为苏桂如个人交易。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方提供了一些系列的对账单,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我们认为没有原件,不具备真实性,同时认为从对账单上可以体现,这些对账单是不真实的,2008年3月份的对账单的落款时间是日,但是复印件上体现的时间是2006年的时间。2008年6月份的对账单上的时间跟落款时间是不一致的。原被告双方在原一审的时候都提供过2011年的1月份到2012年5月份的发货清单,我们要向法庭作出说明的是,因为本案的诉讼另外打印出来的,上面既没有原告方的公章,作为被告方提供的是原告和被告的OA来往,上面都是原告方的logo,原告自己提供的发货清单是没有原告自己的logo的。我们都是在发货清单当天就打印出来的。打印材料都是荧光剂,荧光剂都是会变黄的。这期间,对于双方发货是有争议的,金额是不符的。这个期间原告方主张发给我方的货物是70,271,380.25元,而即使是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发货清单也只是69,709,298.12元。原告方自己计算都是有错误的。对证据1,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理由:(1)该经营协议的授权期为壹年(自日至日止)。据此,该经营许可协议已于日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2)不能用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作为原告与被告和兴商贸公司建立特许经营关系的证据与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和兴商贸公司仅有事实上的特许经营关系,但双方均未签订特许经营权授权合同。(4)原告与被告苏桂如签订的该份协议不能证明、推导出原告与被告和兴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苏桂如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后续事实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且均为不完整的单据,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1)该组证据材料中《对账单》共45份,记录期间为2007年11月至日止,连续性的《对账单》应有55份,其缺失10份。该记录不连续、不完整、缺失严重,无法证明其累计货款金额的连续性及真实性。(2)该组证据中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2010年2月、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2011年4月的《对账单》均没有苏桂如签名,单据上的签名人、对账人均非苏桂如的授权委托,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3)该组证据中2009年9月至11月、2010年3月至4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对账单》并非苏桂如本人亲笔签名,该签名系伪造。(4)该组证据中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对账单》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对账主体应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与被告无关联性。(5)该组证据中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对账单》的对账主体系第二被告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与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6)第一份《对账单》记载:2007年11月发货金额:1,616,420元,回款:1,000,000元,期末余额:18,151,530.71元,该份证据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对账单,如果为双方交易的第一次对账单,那么单据中发货金额与回款相减后,余额为:616,420元,而非期末余额18,151,530.71元。该份证据数据从开始就计算错误,从而导致后续证据中的数据错误严重,其不具有真实性。(7)依据2010年12月《应收账款序时对账单》记载:2010年12月应收账款期末余额为:37,825,401.79元,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其客户签名“苏桂如”系伪造。该证据缺乏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证明力及证据效力;又据原、被告双方于日签章、签字确认的《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记载:截止日应收账款余额为:404,004元,该份证据均有双方的单位印章及承办人签字,符合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具备完全的证明力及证据能力。该两份证据印证:原、被告双方日已经对应收账款金额进行过结算、确认:双方的结欠仅为40,4004元,而非37,825,401.79元。原告以错误的单据金额累计计算从而导致后续单据金额、数据的严重错误。(8)日《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体理由如下:①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该证据中“苏桂如”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苏桂如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此,第一被告苏桂如并非对账主体;该《对账单》对账的主体系原告、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三方,与原告形成事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系第二被告、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系第二被告及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鉴此,其与第一被告无关联性,且苏桂如并非该债权债务的对账主体,原告与苏桂如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亦非该笔债务的债务承担主体。②依据日《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记载:截止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404,004元:据被告汇款凭证记载:日至日,被告支付货款70,300,000元;此期间原告发货金额69,585,129.18元;上述汇款70,300,000元减去2010年末结欠货款404,004元再减去收货价值69,585,129.18元后,被告还多汇款310,866.82元给原告。据此,该证据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因其所载金额亦与被告账务不符,因此,与被告亦无关联性。③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被告亦予以否认提供过该证据,该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对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不予认可。综上,该组对账单及对账函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结欠货款的事实及对账情况,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3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具体理由:(1)该份证据为我方汇款凭证,为我方汇款购买货品的证明,并非归还对方欠款的证明;(2)该份证据为我方份汇款凭证中的第一份,并非原告所说的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汇款购买货品的情况。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具体理由:(1)苏桂如在该证据的签名系其作为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公司进行的市场交接,其约束力只限于原告与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苏桂如无关,更不能以此作为其承担债权债务的依据。(2)该份证据为双方对云南市场库存货品、门店装修、货架房屋租赁、固定资产交接的认可及承诺;根据该份证据,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方的上述损失;(3)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欠款金额的事实;(4)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云南市场成熟、稳定、高盈利,从而导致原告要强制收回该市场,被告断货后无法履行与加盟商的供货合同,被迫违心与原告签订此项协议,尽可能挽回自身的部分损失;(5)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但原告方已自行接收云南市场全部加盟商,抛开被告自行与加盟商进行交易。综上,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对经营损失等已作出相应约定;双方并无具体欠款的约定、承诺。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1)该协议一方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另一方为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吴荣光”,其为法律上的关联公司,该证据仅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该协议第二条记载:“在本合作期限内,合作经营项目暂定为仅限甲方所属‘鸿星尔克’品牌产品,除非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在合作期限内,双方合作经营的所有店面中不得出现‘鸿星尔克’之外的其他任何产品。”据此,该协议双方的合作经营项目仅限双方合作经营的所有店面,其与被告的云南市场无任何关联性。(3)本案的诉讼主体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和兴公司。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该证据依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用于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1)该组证据出具主体的合法身份无法确定,证明目的无法确定;(2)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不具备合法性;(3)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货的数量、金额、单价等基本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其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1)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汇款、原告发货等合同交易行为的存在;(2)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巨额欠款的问题。依据原告2011年5月份的《对账单》记载:应收账款余额元;但依据该组证据2011年6月《转账凭条》记载:“吴荣光”转款200万元给“苏桂如”。据此,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巨额货款,原告为何还会把该款项汇给被告?(3)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交易行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非用推测方式来证明。综上,该组证据缺乏证据要件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登记卡片,证据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登记卡片原告方提起的时间没有全面反映被告二的情况,实际上被告二经营期限是延长的,在之后的庭审我们会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待证观点。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是否存在股东资产和公司资产存在混同,原告没有证明。证据10,审计报告及附件,证据来源没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和原告的业务往来从日至2011年公司都给过我们指定的货款都是汇入原告公司的相关个人账户下的。和兴公司的数据是不能体现在审计报告上的。审计数据是不真实的。我们走账都是走个人的账户。我们经营过程中没有得到原告公司中开出的任何税票。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证明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建立合同关系;2、经营许可期限为一年,自日至日;3、该《特许经营协议》已履行完毕。第三组证据,1、《客户对账单》、2、《审计询证函》,证明1、该《客户对账单》发出时间为日;2、对账主体系原告与第二被告;3、截止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应收账款为39,154,236.35元;4、该对账主体与债权债务主体系原告与第二被告;5、该《客户对账单》上的客户签单“苏桂如”的签名系原告伪造、添加;6、该《客户对账单》上的第二被告“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伪造、加盖;7、该《客户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8、该《审计询证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9、该《审计询证函》的对账时间为:日与日;10、该《审计询证函》的对账主体系原告与第二被告;11、该《审计询证函》的债权债务主体系原告与第二被告;12、该《审计询证函》的对账结果:截止2010年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应收账款为404,004元。第四组证据,1、《账号变更通知》单位: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时间:日2、《账号变更通知》发函单位: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时间:日,证明根据原告日、日《账号变更通知》,第二被告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自然人“吴荣光”的账号。第五组证据,转账凭证、取款业务回单、转账业务回单,个人网上银行、电汇凭证等88条记录,自日至日止,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8笔,共计人民币:70,300,000元;第六组证据,49张发货单,证明1、自日至日止,原告向第二被告发货共计49笔,货款合计人民币:69,585,128.82元;2、根据该《审计询证函》的对账结果:截止2010年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404,004元;3、截止日,第二被告多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0,867.18元。第七组证据,《云南代理分公司市场交换意向备忘录》,证明1、原告与被告达成市场转让备忘录。2、双方针对库存货品、装修费用、货架补偿、门店转让、固定资产处置及债权移交均作明确的约定;第八组证据,委托书、关于执行2012年货品的申请,证明1、加盟商委托第二被告向原告催促按2012年秋季货品供货;2、由于原告未按定单执行,造成第二被告及加盟商的重大损失。第九组证据,店铺统计,证明被告自营店共计19家,被告的加盟店共计147家,原告应按意向备忘录进行补偿。第十组证据,2005年和2006年签订的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证明1、原告于2005年授权被告公司在云南全省特许经销鸿星尔克品牌产品,2、自日起,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主体均系鸿星尔克公司与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而非鸿星尔克公司与自然人苏桂如,3、双方在历次《特许经营协议》中均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执行“款到发货”原则,在被告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后,原告才予以供货。第十一组证据,《企业询证函》,证明1、该企业询证函发出的时间为日,2对账主张系被告公司与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截止日,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应收账款为311,117.33元。第十二组证据,云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与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交易回单、出库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情况报告等,证明1、日,在没有与被告公司达成云南市场交接协议之前,原告擅自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昆明市经开区大麻苴物流园上村8号的房屋作为其货品仓库,用于存放厦门管理公司调入云南市场的鸿星尔克系列货品,2、依据日原加盟商罗凤华在工商局询问调查笔录中证实:其经营鸿星尔克货品已经由7、8年,自日至8月份,加盟商无法从原代理商处拿到任何货品,自2012年8月份,加盟商可以从鸿星尔克云南分公司仓库以先款后货方式进货,3、依据日原告代理人黄明辉在工商询问调查笔录中证实,原告公司于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与第三人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用于云南市场回收货品、存放货品、已收回原代理商的代理权,新的云南代理商系云南新跳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十三组证据,告知函、内部联络函、发货记录单、客户回款登记表,证明1、日,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的云南加盟商其与被告已解除代理关系,今后由原告公司直接与云南各加盟商进行货品交易,2、自日起,因无货可拿,被告公司长期发展的云南各加盟商转向原告公司汇款、拿货,被告公司无奈退出自己辛苦经营成公司的云南市场。第十四组证据,仓库库存,截止日,被告公司货品库存价值706,074.5元。第十五组证据,租赁合同、催告书、通知,证明用于储存被告公司库存货品的仓库于日被拆迁。第十六组证据,直营店日后支付店铺租金情况,证明日至日止直营店共计支付店铺租金人民币5,962,198.36元。第十七组证据,中国鸿星体育有限公司于日至股东的通函、召开特别股东大会的通知及相应的公证、认证及中文译本,证明中国鸿星体育有限公司多次更换审计公司,曾担任其审计公司的安永公司明确通知接任的玛泽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鸿星体育有限公司位于中国的子公司存在现金和银行存款结余、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以及其他开支方面不符合常规的现象。第十八组证据,中国鸿星体育有限公司于日发布的日财务报告及相应的公证、认证及中文译本,证明1、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于新加坡上市的中国鸿星体育有限公司子公司;2、中国鸿星体育有限公司于日委托nTan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特别审计师,该公司于日提交了独立调查报告,3、财务报告披露的财物业绩包括财物信息由中国鸿星体育有限公司位于中国的子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提供。由此印证被告和兴公司一审提供的本诉第三组证据之二2010年度《审计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鸿星尔克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和事实上的经销关系不一致,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告认为该协议并没有履行完毕。第三组证据,该对账单非常明确的写明了对账主体为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也就是在本份的证据当中,两被告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以及盖章确认,对原告要求核对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份对账单上苏桂如的签字与之前的对账单以及相关的文件中的签字相符,并且与备忘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关于审计询证函,被告没有提出其证据来源,原告对其三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首先该审计的时间是2010年度,而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金额是日原被告所确定的对账单中的金额来主张原告的权利。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了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后仍有交易行为,而产生了欠款金额。第四组证据,也恰恰证实了原被告在日之后,双方仍有货物的交易进行了其他的约定。第五组证据关于转账凭条、汇款凭证等真实性不持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的欠款,而截止日之后,被告就没有还款了,直至双方日所确定的欠款金额。也证明了在2007年之后,双方的货物交易信息,以及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有关义务人。第六组证据,关于有关的发货单,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单纯第二被告的行为,同时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一直在履行特许经销协议的内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原告要补充,该备忘录是日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的补充,就被告的市场、货品等由原告接收用于抵消部分欠款的约定。第八组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所使用的公章既不符合事实,是伪造的。该委托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所谓的加盟商有委托第二被告向原告催促2012年秋季的货品供货以及造成重大损失的确认。该份证据并没有由原告所确认,因此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九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新店的改造和预计的补贴的申请表里面,第一被告的签字使用了不同的签字字体以及苏桂如代表第二被告的签字向原告申请补贴也足以使原告相信第一被告的签字字体以及可以代表第二被告来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第十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和兴公司的章是后面加盖的,受许可方是苏桂如。说明在2005年和2006年的时候有存在相互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形,对方营业执照的情况,其法定代表人是苏桂如,恰恰证明二者之间构成混同的情形。合同关系是重要的是三方以什么形式去事实履行。第十一组证据,是和兴公司委托昆明会计师事务所向工商部分提供的年检报告,刚才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该审计报告应该结合相应的事实,仅仅是为和兴公司年检所进行的审计,文字的描述和确认不符合常规,审计公司准备通过该份企业征询函确认的情况下,文字是在盖章之后,假设章是真实的,章之上在签字,并不代表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份文字的描述,在对数字的表述方面严重违反会计的准则,在没有大写中文的情况下没有办法确认何种数字及债权债务关系。在厦门管理公司和和兴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往来,只是基于原告授权进行定期对账等权限,但却没有权限对征询函确认的委托。结合双方在日,已经确认欠款3,915万余元。时间节点也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目的及市场善后的约定。第十二组证据、第十三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作为工商登记部门的调查及笔录情况,应当按照严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据并非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文书的确认。本案被告并不是利害关系人,法庭应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十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并不能真实的反应其库存信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根据相关的合同方及交易方确认,库存必须是以双方盘点为基础。在假设其真实的情况下,通过反诉的情况,我们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的,相关关系,应当按照日的备忘录为准。我们认为双方的市场交接应当按照上述备忘录进行。第十五组证据,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于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催告书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因为仓库是违章搭盖,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要求拆除的,与本案无关。第十六组证据,该组证据中,除了银行有加盖公章的以外,其他无法确认真实性。汇款人不是本案两被告。没有关联性。第十七组证据、第十八组证据,来源不够具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不符合常规,被告对其否认的情况下,要证明审计征询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关联。没有经过相应当事人的确认,他所描述的当事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严重的出入,应当进行双认证,但是里面的内容,涉及到里面的内容有相应的瑕疵,网站也没有详尽的描述。被告对这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明目的原告向新加坡方面提供的数据不符合规定进而导致中国鸿星被停牌,我们认为基础不合法,之后就是不合法的。我们没办法确认中国鸿星与原告的关联性,即使按照上面描述,中国鸿星有包含厦门鸿星尔克有限公司等公司,并没有包含原告公司。被告在的应收账款的情况,第17页之五,原告五类的应收款是11亿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其在补充证据中所提到的33万余元的债务。综合上述数字,3,900多万比较接近财务对比表。另外关于企业询证函,除了代理人提到的印章在下,字在上,除了经办人签字,没有任何的字,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本函并非催款结算,并非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所有的行为都是发生在解除特许经营关系之后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关于店铺租金,任何一笔转账凭证的汇款用途都没有明确,究竟用于什么无法确认。反诉原告苏桂如、和兴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批证据与本诉的举证一致。第二批证据:证据(一)A,第一组《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鸿星尔克直营店年平均费用表》,证明鸿星尔克直营店年平均费用为:11,791,741.56元;鸿星尔克直营店月平均费用为:982,645.13元;反诉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停业损失金额为:7,861,161.04元。第二组1、《房屋租赁协议》2、《鸿星尔克新店/改造预计补贴申请表》3、《鸿星尔克5代优化版道具器架清单》4、《电费收费专用发票》5、《水费收费专用发票》6、《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7、《南屏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店铺租金140万元/年;电费:2,923元/月;水费:67元/月;工资:25,717元/月;固定资产价值:12,860元。第三组1、《商铺租赁合同》两份2、《现金存款回单》(租金半年)3、《鸿星尔克新店/改造预计补贴申请表》4、《装修委托协议》5、《鸿星尔克5代优化道具器架清单》6、《鸿星尔克发货单》7、《北市区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8、《北市区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169,135.2元/年;2、物业费:8,456.76元/年;3、工资:8,183元/月;4、固定资产价值:4,529元。第四组1、《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书》2、《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费:144,218.9元3、《鸿星尔克新店/改造预计补贴申请表》4、《装修委托协议》5、《泉州安邦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出货清单》6、《鸿星尔克5代优化版道具器架清单》7、《康盛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1、店铺租金:122,361元/年;2、水电费:2,029.25元/月;3、工资:3,669元/月;4、固定资产价值:4,330元。第五组1、《房屋租赁合同》2、《个人网上银行汇款凭条》3、《装修委托协议》4、《鸿星尔克新店/改造预计补贴申请表》5、《鸿星尔克5代优化版道具器具清单》6、《泉州安邦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出货清单》7、《收款收据》(水电费)8、《黄土坡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9、《黄土坡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105,000元/年;2、水电费:3,112.6元;3、工资:6,596元/月;4、固定资产价值:5,980元。第六组1、1、《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2、《鸿星尔克新店/改造预计补贴申请表》3、《装修委托协议》4、《鸿星尔克5代优化版道具器架清单》5、《螺蛳湾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6、《螺蛳湾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261,390元/年;2、工资:6,369元/月;3、固定资产价值:3,830元。第七组1、《房屋出租合同》2、2、《转账凭条》(建设银行日)3、《转账凭条》(建设银行日)4、《电费收费专用发票》5、《电信发票》6、《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直营店2012年5月份工资》7、《文山一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50万元/年;2、电费:1,461.47元/月;3、电话费:119元/月;4、工资:8,318元/月;5、固定资产价值:13,710元。第八组1、《商铺租赁协议书》2、《收据》3、《转账凭条》4、《个人电子转账凭证》5、《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6、《装修委托协议》7、《收据》(物业费)8、《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9、《收款收据》10、《收据》(水电费)11、《电信发票》12、《文山二店2012年3月份工资表》13、《文山二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40万元/年;2、物业费:100元;3、杂费:2,600元/年;4、水电费:2,727.6元;5、电话费:430.28元/月;6、工资:12,504元;7、固定资产价值:8,910元。第九组1、《租赁合同》2、《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条》3、《装修委托协议》4、《通用手工发票》(四份)5、《税收通用完税证》(教育费附加等)6、《转账专用完税证》(增值税)7、《税收通用完税证》(土地使用税)8、《楚雄一店2012年4月份工资表》9、《楚雄一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180,000元/年;2、联网防盗材料费:3,000元;3、个人所得税等:172元/月;4、增值税:600元/月;5、土地使用税:744元/年;6、工资:13,669元7、固定资产价值:4,980元。第十组1、《租赁合同》2、《转账凭条》(建设银行日)3、《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4、《装修委托协议》5、《楚雄二店装修报价表》6、《电信通用机打发票》(电话费)7、《通用手工发票》(四份)8、收据(联网报警服务器)9、《电费收费专用发票》(电费)10、《楚雄直营2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11、《楚雄二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50万元/年;2、增值税:1,260元/月;3、个人所得税等:371.3元/月;4、电话费:127.96元/月;5、联网防盗材料费:3,000元;6、电费:1,122.89元/月;7、工资:21,712元/月;8、固定资产价值:14,080元。第十一组1、《租房协议》2、收条3、《转账凭证》(建设银行日)4、(专卖店、专厅)开设预计补贴申请表5、《装修委托协议》6、《通海二楼新店开业货架造价表》7、《工程决算清单》8、《电信发票》(电话费)9、《水电费收费发票》10、《通海一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11、《通海一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206,000元/年;2、垃圾代运费:439元;3、电话费:50元/月;4、污水处理费:12.6元;5、宽带费:1,190元6、水费:30.8元7、电费:715元/月;8、工资:13,816元/月;9、固定资产价值:15,420元。证据(一)B,第十二组1、《租赁合同》2、《通海直营二店2012年5月份工资表》3、《通海天顺店固定资产盘点》,证明1、店铺租金:84,000元;2、工资:4,336元;3、固定资产价值:10,090元。第十三组1、《租赁合同》2、《转账凭条》(建设银行日)3、《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4、《装修委托协议》5、《丽江新店开业货架造价表》6、《收款收据》(水电费)7、《税收通用完税证》(个人所得税等)8、《税收通用完税证》(增值税)9、《丽江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10、《丽江二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320,000元/年;2、水电费:1,630元/月;3、电话费:139.5元/月;4、个人所得税等:89元/月;5、增值税:300元/月;6、工资:8,876元/月;7、固定资产价值:12,880元。第十四组1、《房屋租赁合同》2、《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条》3、《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4、《鸿星尔克5代优化道具器具架清单》5、《电费收费专用发票》(电费)6、《收款收据》(物业管理费)7、《税收通用完税证》(增值税)8、《税收通用完税证》(个人所得税)9、《开远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10、《开远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88,200元/年;2、电费:1,584.05元/月;3、物业费:1,440元/月;4、增值税:600元/月;5、个人所得税等:172元/月;6、工资:6,449元/月;7、固定资产价值:8,010元。第十五组1、《租房合同》2、《租房合同》3、《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条》4、《收条》5、《鸿星尔克新店/改造预计补贴申请表》6、《鸿星尔克5代优化版道具器架清单》7、《装修委托协议》8、《电信费预收款收据》(电信费)9、《收款收据》(电费)10、《陆良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11、《陆良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1):53,000元/年;2、店铺租金(2):77,000元/年;3、电信费:60元;4、水电费:1,745元/月;5、宽带费:1,000元;6、工资:10,095元/月;7、固定资产价值:6,560元。第十六组1、《房屋租赁合同》2、《新5代道具清单》3、《泉州安邦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出货清单》4、《收据》(电费)5、《水富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6、《水富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110,000元/年;2、电费:2,942元/月;3、工资:10,699元/月;4、固定资产价值:13,080元。第十七组1、《房地产租赁合同书》2、《收入凭证》3、《装修委托协议》4、《鸿星尔克六代道具器架清单》5、《工程预算清单》6、《电信发票》(电话费)7、《电费收费发票》8、《玉溪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9、《玉溪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400,000元/年;2、电话费:82.33元/月;3、电费:3,882.53元/月;4、工资:4,383元/月;5、固定资产价值:11,130元。第十八组1、《租赁合同》2、《装修委托协议》3、《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4、《云纺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5、《云纺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357,970.8元/年;2、工资:2,231元/月;3、固定资产价值:4,980元。第十九组1、《租房合同》2、《转账凭条》(建设银行日)3、《装修委托协议》4、《税收通用完税证》(个人所得税等)5、《电信发票》(电话费)6、《水费收费凭证》(水费)7、《电费收费专用发票》8、《元江店2012年3月份工资表》9、《元江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120,000元/年;2、个人所得税等:448元/月;3、电话费:132元/月;4、水费:47.46元/月;5、电费:999.91元/月;6、工资:8,420元/月;7、固定资产价值:13,360元。第二十组1、《租赁合同》2、《收条》3、《曲靖店2012年4月份工资表》4、《曲靖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1、店铺租金:60万元/年;2、工资:9,384元/月;3、固定资产价值:6,280元。第二十一组1、《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3、《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条》4、《装修委托协议》5、《收款收据》(水电费)6、《电子缴税凭证》(五份)7、《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8、《收款收据》9、《电信发票》10、《和兴商贸2012年1月总经办、财务工资表》11、《和兴商贸2012年1月营运中心工资表》12、《办公室及仓库固定资产表》,证明1、店铺租金:260,000元/年;2、水电费:4,724元/月;3、工资:35,355元;4、固定资产价值:元。第二十二组1、《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仓库租金:215,000元/年。证据(二)A第一组1、《关于终端装修费用分摊办法的协议》时间:2004年2、《关于终端装修费用分摊办法的协议》时间:2006年3、《关于终端装修费用分摊办法的协议》时间:2008年4、《2010年鸿星尔克店铺开店补贴条例(试行)》时间:2010年5、《2012年鸿星尔克渠道补贴支持政策》时间:2012年,证明鸿星尔克直营店、加盟店均可享受新店、改造装修补贴、货架补贴政策。第二组1、《云南地区加盟店未补贴货架、装修费用统计表》2、《云南地区加盟商2003年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3、《云南地区加盟商2004年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4、《云南地区加盟商2005年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5、《云南地区加盟商2006年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6、《云南地区加盟商2007年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7、《云南地区加盟商2008年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8、《云南地区加盟商2009年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9、《云南地区加盟商2010年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10、《云南地区加盟商2011年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11、《云南地区加盟商2012年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证明1、根据鸿星尔克总部的政策,直营店、加盟店均享受总部三年内返还装修费用、货架费用的补贴政策;2、云南地区加盟店未补贴货架、装修费用金额为:8,334,770.02元。第三组《加盟店新店开业货架造价表》(未补贴货架明细),证明加盟店货架未享受补贴部分。第四组1、《云南市场加盟商装修未补贴统计表》2、《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未补贴装修明细)3、《鸿星尔克道具器架清单》(未补贴货架明细),证明1、云南地区加盟商开设新店、改造开店享受装修补贴、货架补贴政策;加盟店装修费用、货架费用须预先支付,开店三年内由鸿星尔克总部予以分期返还;3、总计有52家加盟店未获装修、货架补贴,金额合计为:8,334,770.02元。证据(二)B第五组1、《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未补贴装修明细)2、《鸿星尔克道具器架清单》(未补贴货架明细),证明1、云南地区加盟商开设新店、改造开店享受补贴政策;2、加盟店装修费用、货架费用须预先支付,开店三年内由鸿星尔克总部予以分期返还;3、总计有52家加盟店未获装修、货架补贴,金额合计为:8,334,770.02元。证据(三)A第一组1、《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度云南仓库库存)》(汇总)2、《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服装库存表》3、《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鞋子库存表》4、《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配件库存表》5、《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架库存表》,证明1、反诉人服装、鞋子及配件库存吊牌金额为:20,731,603.2元;2、2、反诉人库存货架金额为:1,500,000元。第二组1、《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度销售报表汇总》2、《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销售报表》3、《2011年度销售报表》4、《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云南市场销售发货、回款统计表》,证明1、反诉人2011年度云南市场销售金额为:66,212,921.339元;2、反诉人2011年度云南市场销售成本为:52,113,759.45元;3、反诉人2011年度云南市场销售毛利为:16,933,442。证据(三)B第三组1、《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市场加盟商统计表》2、《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证明1、反诉人经过多年的辛苦经营,在云南地区已拥有大量稳定的加盟经销商;2、上述加盟经销商保证了反诉人在云南市场每年可以获取可观的经济收入;3、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人无法再获取相应经济收入。反诉被告鸿星尔克公司质证称,对被告(一)-A及(一)-B册证据的第1组证据:《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鸿星尔克直营店平均费用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理由:1,该份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真实性。表中的店名、店面积、租金(年)、电费/水(年)、基本工资(年)、基本工资(月)、税收/房产税/工商(年)、电话费(年)及日常费/其他(年)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被告没有提交相应店铺的租赁协议、房租支付以及相关费用的交纳记录或者清单,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的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有实际经营表中所列的店铺、店面积以及产生费用等真实情况的存在,不排除被告伪造的可能。2,即使有真实存在表格中所列的店名、店面积、租金(年)、电费/水(年)、基本工资(年)、基本工资(月)、税收/房产税/工商(年)、电话费(年)及日常费/其他(年)的情况下,表中所列的店名中的“公司”及“仓库”没有明确,有可能包含前面的店名内容,存在与前面的店名所产生的费用重复计算的情形。因此,该份证据即使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表中所列的店铺为被告经营及被告支付费用的情况,根本证明不了被告的直营店铺年平均费用为11,791,741.56元及月平均费用为982,645.13元,更不能证明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停业损失金额为7,861,161.04元。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无法真实反映被告有实际经营该店铺及交纳相关费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第22组证据有关店铺的《房屋租赁协议》、《鸿星尔克新店改造预计补贴申请表》、《鸿星尔克5代优化版道具器架清单》、《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及《直营店固定资产盘点表》等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无法确认,缺乏与本案基本的关联性。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中有关店铺的租赁协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大部分的店铺协议的签约方并不是第一被告或者第二被告,所有有关店铺的租赁合同均无相应的房租支付的凭证及记录,就无法体现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得到履行的真实情况。即使被告有签订该组证据中的店铺租赁协议,大部分也已过了合同履行的期限,且不排除合同期限未满就终止履行的。因此被告提供的有关店铺的租赁协议无法真实反映店铺租赁协议履行情况及店铺租金情况。2,被告提供的《鸿星尔克新店改造预计补贴申请表》、《鸿星尔克5代优化版道具器架清单》等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无法与店铺租赁协议形成对应关系证明店铺的真实存在,更无法证实店铺租金的真实情况。3,有关直营店2012年1月份工资表: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只有相关人员对当月工资的确认,并无领取或被告发放的有关记录。因此,无法真实反应2012年1月份直营店员工的真实情况。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被告每月支付员工工资的计算依据。4,《直营店固定资产盘点表》:该份证据为被告单方统计及制作的,没有相关固定资产物品的采购单据给予佐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真实反映直营店的固定资产价值。5,有关水电费、物业、电话费及汇款单据等有关费用:该证据有关水电物业的费用单据并没有对应的店铺,交费的部分对象也不是本案的被告;有关银行的汇款单据也不能表明是被告用于交纳相应店铺经营有关的费用。因此,该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经营店铺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房租、电话费及其他杂费的支付情况。对反诉证据(二)-A及(二)-B册证据的第一组证据:2004年《关于终端装修费用分摊办法的协议》、2006年《关于终端装修费用分摊办法的协议》、2008年《关于终端装修费用分摊办法的协议》、《2010年鸿星尔克店铺开店补贴条例(试行)》、《2012年鸿星尔克渠道补贴支持政策》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予认可。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皆不是完整的协议,缺乏协议双方的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协议的签约方。因此,该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2,即使有真实存在该组协议及政策,也是适用于原告自营的分公司,而不适用于作为代理商的被告。该组证据中大部分协议及有关政策的期限都是在本案原、被告签订《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的时间之前,与被告要求的补贴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时间是在《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所要求补贴的项目也不能满足有关协议和有关政策的条件要求。如《关于终端装修费用分摊办法的协议》规定了补贴的标准和补贴办法、费用申报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申报的程序及评定等等。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直营店、加盟店均可享受新店、改造装修补贴、货架补贴的政策。第二组证据:《云南地区加盟店未补贴货架、装修费用统计表》及2003年—2012年云南地区加盟店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予认可。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皆为其单方制作,缺乏其他有效材料的支持,不排除伪造的可能,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的2003年-2006年的云南地区加盟店装修未补贴基本资料表即使是真实的,反映的也是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之前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谓的直营店、加盟店均享受总部三年内返还装修费用、货架费用的补贴政策;更不能证明云南地区加盟店未补贴货架、装修费用金额为8,334,770.02元。第三组证据:《加盟店新店开业货架造价表》真实性、合法性皆不予认可。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缺乏任何可以证明其真实和合法的有效条件,缺乏证据的基本要件,不排除伪造的可能。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云南市场加盟商装修未补贴统计表》、《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鸿星尔克道具器架清单》真实性、合法性皆不予认可。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云南市场加盟商装修未补贴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且无法与其提供的《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鸿星尔克道具器架清单》一一对应,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应补贴的内容和金额。2,《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和被告提供的《云南市场加盟商装修未补贴统计表》一一对应,真实性和合法性皆不予认可。3,被告提供的《鸿星尔克道具器架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和提供,未得到原告的任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皆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皆存在疑义,即使该组证据真实的话亦无法根据该组证据证明云南地区加盟店未补贴货架、装修费用的金额为:8,334,770.02元。对被告(三)-A及(三)-B册证据的第一组证据:有关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库存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仅是被告单方统计的结果,缺乏必要的其他材料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来源,不排除被告伪造的可能,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该库存。2,即使被告有存在库存,被告没有明确库存货品的统计时间,不排除对已销售货品进行统计,并不能反映现有库存数量真实情况。3,原、被告签署的《市场交接意向备忘录》约定原告接收被告库存货品以抵消被告的部分欠款,货品接收的方式为原、被告共同盘点,并约定了具体的货品盘点及接收方式。被告的单方盘点及统计不符合约定的方式,库存货品的价格也不是按照《市场交接意向备忘录》约定的库存货品进货价的折扣计算,而是被告擅自以库存货品的吊牌价计算。因此,该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被告库存服装、鞋子、货架及配件的数量及金额。第二组证据:有关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汇总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全部为其单方统计的结果,缺乏其他必要的有证明力的材料予以证明,不排除被告伪造的可能,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证实被告2011年度云南市场销售金额、2011年度销售成本及2011年度云南市场销售毛利。第三组证据:《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市场加盟商统计表》、《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质证意见:1,《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市场加盟商统计表》为被告单方统计结果,真实性不予认可。2,《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皆以“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云南总代理”字号签订的,而事实上并不存在这一公司法人。其次,该份证据并无出现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及苏桂如的确认,故与本案并无关联。再次,该份证据很多都只有单方签字,并不符合合同法的要求,所以并不是有效的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文件。3,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被告所列的这些加盟商。该组证据中《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市场加盟商统计表》为被告单方统计,不能证明加盟商的真实存在;《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要么与本案无关联,要么缺乏合同的有效要件,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被告提供的全部《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都是已过协议期限的,甚至期限最晚到期的都早已在2012年之前到期了。所以就算这些协议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存在这些加盟商。更不能证明原告这些加盟商保证了原告在云南市场每年可观的经济收入。4,即使现在真实存在这些加盟商,该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可获得的经济收入,以及再获得该收入的能力。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证据一致,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一致。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部分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9、10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原件核对,被告也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8系复印件,证据7证人并未出庭,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评述。对于被告的本诉证据(反诉第一批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第二批证据,原告对(一)-A及(一)-B第一至第二十二组证据、(二)-A及(二)-B第一至第四组证据、(三)-A及(三)-B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分析。本院经重审查明:原告鸿星尔克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生产各种运动服装和运动鞋。被告和兴公司成立于日,系被告苏桂如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666,000元,经营国内贸易、物资供销等。日,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与鸿星尔克(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下称鸿星尔克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作协议》,合作采用甲方提供“鸿星尔克”品牌产品,乙方对甲方自营区域的市场规划、渠道建设、店铺经营、人员培训以及代理加盟区域的客户服务、市场维护、对账回款、物流管理等相关工作,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相应合作费用的方式。合作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苏桂如系原告鸿星尔克公司在云南省多年的经销商,双方按年度分别签订品牌经销合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桂如签订一份《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鸿星尔克公司)授予乙方(即苏桂如)“鸿星尔克”品牌云南全省、缅甸、越南、老挝区域的特许经销权,期限一年(自日至日止)。经销许可条件是:乙方需于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10万元,预付货款90万元。乙方每月十日前须将甲方对账单签字回传,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发货。乙方须完成年销售指标3000万元,若半年内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的35%,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每年至少拓展统一形象专卖店30家,商场专厅6家,并慎重选择富有实力、一定运动系列产品经营经验的下属经销商;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装修设计图进行品牌店的装修,并必须通过甲方验收,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装修,直到符合甲方CI标准等条款。双方还签订了《关于终端装修费用分摊办法的协议》,详细规定了各类销售终端专卖店、卖场装修费用、租金以及广告的支持比例和补贴标准。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交易习惯及对账方式进行合作,且合同履行过程及合同期满后,和兴公司实际参与了经营,其与苏桂如共同经销鸿星尔克品牌系列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采取春秋两季的订货方式,由被告进行下单,原告鸿星尔克公司依据订单履行供货义务,而后被告进行付款,双方按月进行对账。另查,日,鸿星尔克公司(甲方)与苏桂如(乙方)就“有关云南代理分公司云南市场交接部分达成意向”,共同签署一份《云南代理分公司市场交接意向备忘录》,载明:1、乙方将现有库存货品(影响再次销售的残次品除外)以附表中所列的价格抵消所欠甲方的部分货款。附表列明,2010年及之前的货品以进货价6折计算,2011年的货品以进货价8折计算,2012年的货品则以全价计算。2、门店装修费用:由乙方提供原始凭据,无法提供原始凭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委托甲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门店的装修接收折扣为6折,其中第6代装修按8折接收。门店的货架按鸿星尔克公司货架未支持部分金额的6折,其中6代货架按8折接收,直营门店与加盟商撤回的货架不接收。3、乙方将现在使用的门店按乙方与房屋产权人或房屋出租方签订的租赁价格转发甲方,以甲方实际进驻日期开始计算转让金额,在其所欠甲方的款项内抵消。如乙方未支付的租赁期租金,不予抵消,由甲方直接向出租方交纳。4、对乙方现有的固定资产的价格由乙方提供真实的原始发票,无法提供发票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委托甲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采购的固定资产按三年摊销接受剩余价值,在乙方欠款中抵消。5、有关乙方债权(包括应收账款扣除期货预付款、保证金等)移交:应由甲方、乙方和乙方债务人同时在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接收金额以转让协议上的金额为准在乙方的欠款中抵消。6、乙方与其他公司或个人以及与员工的纠纷等,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该意向达成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交接手续。诉讼中,鸿星尔克公司提供一份日,鸿星尔克投资公司与和兴公司的《客户对账单》,该传真件载明,“截止到日我司对贵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39,154,236.35元。”苏桂如否认该对账事实,认为当天其本人并不在昆明,从未在该份《客户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和兴公司的印章。经过司法鉴定,该对账单上“苏桂如”的签字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人签署,“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则与样本中印章的印文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二、本诉被告结欠的货款数额;三、反诉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一、本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合同的主体应综合分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主体来确定。首先,从合同的表面形式来看,2005年、2006年两份《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受许方(乙方主体)为“苏桂如”,但合同尾部乙方签章下方均加盖一枚和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7年《鸿星尔克特许经营协议》受许方(乙方主体)仍为苏桂如。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交易款项通过苏桂如个人账户及和兴公司对公账户汇款,部分对账单加盖和兴公司公章,原告的发货清单则将其统称为“云南代理商”。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辩称2008年以后合同主体为和兴公司,但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发货清单》、《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等证据均载明相对方为苏桂如,其中《发货清单》还体现相对方为和兴公司。综合以上分析,涉案合同原履行主体为鸿星尔克公司与苏桂如,但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和兴公司实际参与了经营,其与苏桂如共同经销云南区域的鸿星尔克品牌系列产品,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鸿星尔克公司及被告苏桂如、和兴公司,和兴公司实际已加入到鸿星尔克公司及苏桂如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了共同的债务人,应当与苏桂如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本诉被告结欠的货款数额鸿星尔克公司提供日,鸿星尔克投资公司与和兴公司的《客户对账单》载明,“截止到日我司对贵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39,154,236.35元。”被告苏桂如否认该对账事实,并申请对对账单个人签字及公司签章进行鉴定,同时主张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日《审计询征函》记载的截止日,应收金额404,004元作为计算依据。日至日,双方交易额为69,585,129.18元,已回款达70,300,000元,和兴公司已多付款714,870.82元。本院认为,对本案的证据部分,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综合判断,以去伪存真。原一审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查明,日鸿星尔克投资公司与和兴公司的《客户对账单》上“苏桂如”的签字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人签署,“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则与样本中印章的印文相同。本院认为,首先,从对账单的形式看,虽然苏桂如三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加盖了和兴公司的公章,而对账单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对账方式和凭证,该对账单从形式上符合双方货款结算的要件;其次,从双方的交易惯例看,双方通过往来传真进行发货、付款、对账形成由对账单确认结算的交易习惯,该对账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提供的各月《发货明细》及《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鉴于此,该对账单可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可认定本案被告结欠的货款数额为39,154,236.35元。综上,苏桂如、和兴公司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鸿星尔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9,154,236.3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供的《审计询征函》系第三方受托并审计制作的报告,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对账方式和对账主体,不宜作为不能作为本案特许经营合同项下双方最终债权债务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截止日,应收金额404,004元的主张,且其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依据不充分,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反诉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在本诉部分,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本院已经加以评述。反诉请求三即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库存货品、装修费用、货架补偿、门店转让、放弃云南市场损失、固定资产处置等所造成的损失42,975,918.14元,本院分别评述如下:日,原、被告就有关云南代理分公司云南市场交接部分达成意向,签订《云南代理分公司市场交接意向备忘录》,本院认为,该协议实际上既是对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解除,也是对鸿星尔克云南市场接管达成的初步意向,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备忘录约定,被告可用库存货品抵消部分货款,提供门店装修与货架原始凭据、固定资产真实的原始发票后与原告协商确定价格,可将门店按原租价转租给原告,同时相应债权可以移交。该备忘录系鸿星尔克公司本着合同解除后重新开拓云南市场较为艰难,而欲借助反诉原告原有的门店网络继续经营从而最大程度减损之目的而与被告磋商交接该市场。但备忘录签订后,双方并未对店铺、库存等进行盘点,备忘录没有实际履行,至本案庭审终结,涉案库存、货架、门店均没有统计并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反诉原告事实上已不再继续经营鸿星尔克品牌,故鸿星尔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案只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进行处理。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库存。根据反诉原告自行统计,2012年度库存服装、鞋子、配件金额8,292,641.28元,库存货架1,500,000元。本案庭审中,反诉原告称现有库存为706,074.5元。备忘录对合同终止时反诉原告库存产品的处理作了约定,故应当按照该约定判断关于库存处理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按照约定,回购反诉原告的库存是鸿星尔克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即鸿星尔克公司可以回购反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库存抵消部分货款,也可拒绝回购任何库存。由于反诉原告向鸿星尔克公司购买的所有货品均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并非由鸿星尔克公司强制出售,如要求鸿星尔克坦公司承担存货风险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另外,备忘录签订后,反诉原告应及时清点库存货品并向反诉被告移交,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因此库存损失的责任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库存货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驳回。2、市场损失。反诉原告提出的市场损失是参照2011年云南市场毛利16,987,345.8元,这些损失并非实际可得利益损失,其估算依据是否充分合理姑且不论,反诉被告实际亦并未违反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及备忘录约定而导致反诉原告损失,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门店装修、货架。反诉原告店铺的装修设计、装修实物、货架依附于该店铺,在合同解除之后,难以恢复原状。双方在原特许经营合同中及备忘录对装修及货架均有约定。由于多数店铺已经营多时,已经不能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装修价值及货架残值,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装修及货架清单鸿星尔克公司不予认可,但反诉原告对店铺进行装修并向反诉被告订购货架等道具是事实,合同终结导致店铺不能继续经营亦是事实,店铺的装修价值必然受损,形成损失,本院结合备忘录折扣约定及反诉原告提交的《鸿星尔克新店/改造开店申请表》,考虑经营期限、店铺面积、装修已使用期间、货架已不可退还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费用的数额为8,334,770元的40%即3,333,908元。4、停业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直营店缺货、停业损失,即直营店七个月平均费用7,861,161.04元(月停业损失为982,645.13元)。本院认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论是对特许人抑或被特许人而言,都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任何一方的不当或恶意行为导致对方受损的,该行为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正因特许经营活动的风险性,这就要求特许经营活动的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并承受此种风险,而非不恰当地将这种市场风险转嫁给包括对方在内的任何人。本案中,鸿星尔克公司相较于反诉原告具有更高的商业风险控制力,况且,备忘录达成之后,即使反诉原告没有及时清点库存并向鸿星尔克公司移交,存在一定过错,但鸿星尔克公司也并未积极与反诉原告磋商解决后续事项,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当事人双方合作已有数十年,尽管2008年之后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依然保持特许经营业务往来,反诉原告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经营成本亦相应增加,2012年签订备忘录之后,即使双方对云南市场的交接未进一步达成合意,但反诉原告对于店铺清点直至停业仍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经营期限、反诉原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成本、前期投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终止后的清理期限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停业损失为7,861,161.04的40%即3,144,4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苏桂如、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9,154,236.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桂如、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门店装修、货架费用3,333,90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桂如、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停业损失3,144,464.4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后被告(反诉原告)苏桂如、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32,675,863.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桂如、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37,571元,由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7,571元;反诉受理费129,117元,由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8,574元,苏桂如与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543元;司法鉴定费69,000元,由苏桂如、昆明和兴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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