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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高贤乡乱占耕地无人管?
12:56:00 来源:中原经济网―河南经济报&&作者: -
占用农田建设的私营医院占用农田建设的私营医院违法建设的洗浴场所违法建设的洗浴场所土地未经审批说占就占村民反映镇领导称没办法太康县高贤乡乱占耕地无人管?■河南经济报记者朱至松文/图国务院明确规定,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五不准”,即:不准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法律规定的除外);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减少基本农田面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然而,记者近日接到群众举报称,太康县高贤乡漳岗村村干部家属带头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洗浴城。在其带动下,有村民也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私营医院。当地村民多次向高贤乡政府举报,该乡的主管领导却称管不了。目前,违法占地现象仍在继续。10月27日,记者来到太康县高贤乡漳岗村对此事进行调查采访。在漳岗村西头,记者看到,九间门面楼房临街而建,其中五间二层的楼房已经建成,另外四间二层的楼房正在建设。门面房后边就是麦田,两个数米高的水罐放在麦田内,几个工人正在施工现场忙碌。漳岗村村民告诉记者:“正在施工的楼房就是建设洗浴城用的,是本村村支书赵某某的儿子所建,洗浴城占用的五六亩土地都是基本农田,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由于村干部带头违法占地无人管,村北头另一块基本农田也被人占用建成了私营医院,同样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从漳岗村顺着一条通往高贤乡政府的大路向北走不远,记者就看到了村民所反映的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私营医院,在绿油油的麦田内,建有近二十间平房,其中十几间已经建成,另外几间正在建设。不少工人正在紧张施工。当地村民告诉记者,建私营医院所占的基本农田约有十亩,这些地是以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的价格租用漳岗村的,至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村民多次向高贤乡政府及太康县国土局反映,一直也没人来管,违法建设一直在继续。基本农田说占就占,是否有相关审批手续?随后,记者采访了高贤乡城建所所长李俊杰,他告诉记者:“漳岗村这两处违法占地行为确实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刚动工时我们已向其下达了‘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限其三天内自行拆除。可是,他们不但不拆除,还一直在施工建设,我们已经向高贤乡主管城建的副书记张体学汇报过,他不派人去拆除我们也没办法。另外,这些违法占地问题属于国土所管。”对此,高贤乡主管城建的副书记张体学告诉记者:“这两处违法占地行为确实没有审批手续,我们也下达了‘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并向太康县城建局的领导汇报过,但他们却仍然在施工,我们也没办法。”记者多次与高贤乡国土所所长孟玉梅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面对违法占地行为,太康县高贤乡主管领导却称没办法、管不了。是真的管不了还是失职、渎职和包庇?基本农田被违法占用,谁应为其担责?违章建筑何时被拆除?对此本报将继续关注。上一条:下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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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是屡禁不止,且越演越烈。国土部门面对这一问题是十分为难,执法难度大,老百姓是弱势群体,国家三令五申,千方百计解决民生问题,如果强行把农村村民非法建的住宅拆除,大部分群众将居无定所,由此而产生不和谐的因素,违背国家发展的初衷。基层国土部门拿着十分棘手,不知该如何办理,因此,采取了罚款补办用地手续的办法管理农村宅基地。 然而,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能不能罚款,罚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针对这一问题有一定的争论。有的认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元以下。笔者认为,首先,作为执法主体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不能也没有权力参照哪部法律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所针对的对象是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以外的违法占地行为。因此,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既便是依据第七十六条也不能以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罚款只是附加条件,是在建立在拆除或者没收基础上的,可以罚也可以不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单立出第七十七条来,就是专门针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这一违法行为,前款是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没有说可以罚款;后款规定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还是没有说可以罚款。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宜罚款了事。应该多宣传、在引导上多下功夫,鼓励群众盘活村内空闲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白水分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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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占土地故名思意也是强势所为,根本和弱势就不沾边,既便沾点边也属于强势强拉几个垫背的达到它们非法占地非法倒卖土地获取暴利之丑恶目的;在农村书记、村长就是所谓的强势,强占土地必须严办&收回强占土地没收非法所得、以正村风以平民愤!还法律的威严与神圣!不要拿民生说事来掩盖腐败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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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胜不服高贤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永胜,男,汉族,日出生,住太康县高贤乡高南行政村周村,高贤乡三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高贤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清海,乡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乡城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红星,男,汉族,日出生,住太康县高贤乡高南行政村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胜不服被告高贤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郭玉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李金礼、第三人周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高贤乡人民政府日作出的高政字(2010)第10号“关于周红星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周红星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及土地出让金收据;(2)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3)房屋拆迁登记表;(4)对周现宇、周风彬的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周风彬的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勘验附图;(6)照片五张;(7)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文(1998)6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高贤乡拓宽高贤南北大街的请示的批复”(日)、高贤乡政府“拓宽高贤南北大街、工业路的实施方案”(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1998)89号“关于高贤乡建南北街、扩街征(拨)并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的批复”文件各一份;(8)送达回证四份。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证明目的:(1)被告确权给周红星使用的该宗土地是经县政府依法征用的国有土地;(2)所征用的国有土地由被告进行拓宽高贤南北大街、工业路以及南北大街两侧的控制区用地。争议土地按实施方案的规定,出让给第三人使用;(3)第三人的房屋在扩街时被扒掉四间,应为安置户,并且又向被告交纳了有关费用;(4)被告是按法定程序作出裁决的。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高政字(2010)第10号处理决定主体错误。首先是本案第三人周红星作为第10号处理决定的确权申请人,其向乡政府提出的确权申请书是乡政府为被申请人,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而高政字(2010)第10号处理决定仍然是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在行政确权中,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时,才能启动确权程序,而该确权案件中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乡政府,原告被列为第三人,所以该处理决定主体错误。(2)该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作为被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确权案件申请后,必须指派专人负责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材料是否齐全。然后指派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勘验丈量。而被告确权程序中,既没有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也没有乡政府工作人员的现场勘验丈量,也没有乡政府讨论研究,而是由代理人调查、勘验、确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被诉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和通行权。被告所谓确权的土地,其中大部分是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且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太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爷爷颁发的土地证书清楚的标明了四邻及宅基地面积,邻居和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即是原告宅基地面积内的土地,同时也是原告的必经出路,如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和通行权。同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就是一种确权行为,乡政府无权就上级政府已确权的事实重新确权。所以,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4)第三人无资格使用该宗土地。首先,1998年高贤乡对南北大街加宽改造,第三人家扒偏房三间,且乡政府已经为其安排宅基一处。按照规定,扒主房两间才准许买一间门面地皮,而第三人扒三间偏房,不可能获得两间门面地皮。其次是第三人居住在路东侧,也不可能到路西侧购地。再次,第三人持有的5000元交款单,并未注明土地位置、面积、四邻等。只能证明其交纳过5000元,而不能证明就是现争议土地的位置,所以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明显证据不足。(5)该争议土地原为高贤南北大街柏油路土地,原柏油路占用原告家宅基,现南北大街东移,原柏油路土地仍为原告宅基应归原告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高政字(2010)第10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主体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时间);(2)争议土地示意图;(3)周元林、牛春风、杨帆、周风斌(彬)的证言各一份;(4)高贤乡高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日);(5)照片九张;(6)原告代理人对周元功、周风彬、孟红伟、江孝伟、周现宇、李俊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老宅基证合法有效,扩街时控制区占用原告的土地;证明第三人拆除三间偏房,不具有购买控制区土地的优先权。另外,被告的调查笔录显示的工作人员实际都没有参与,都是代理人岳利民一人所为,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被告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的该宗土地早在1998年被依法征用,属于国有土地。征用后的国有土地,除拓宽高贤南北大街占用土地外,其余则为高贤南北大街两侧控制区土地。被告将第三人安置在该土地上是在执行“实施方案”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确权行为无论从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并没有不当之处。(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宅基使用权和出路通行权。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具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争议土地是在旧柏油路以东,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没有任何关系。(2)第三人周红星按照乡政府的规定,交纳了土地转让金后,应当获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拆迁补偿明细表及第三人交纳土地转让金收据各一份。第三人用以证明的目的为:第三人拆迁房屋四间,并于日交纳土地转让金5000元,也是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太康县高贤乡人民政府经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文(1998)6号文件批准,对高贤南北大街进行规划建设。日高贤南北大街建设用地及两侧其他建设用地经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1998)89号文件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分别划拨和出让给高贤乡人民政府作为街道规划建设用地和商业综合用地。在该次规划中,原高贤南北大街经规划向东扩展,原南北大街的土地现成为控制区用地。第三人原宅基在原南北大街路东,在规划中,第三人宅基东部分被规划为大街,西部分成为新规划南北大街西侧的控制区用地;第三人房屋被拆除四间(实为三间,约四间房位置)。高贤乡人民政府将大街西侧的该控制区土地(争议土地)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周红星,周红星于日交纳土地转让款5000元。因高贤乡人民政府一直未给其定位。日,第三人向高贤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太康县高贤乡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高政字(2010)第10号“关于周红星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周红星扩街时拆迁四间房屋。扩街后,其向乡政府交了门面房的土地出让金5000元,且拆迁的房屋有三间为老大街东侧的门面房,故其申请乡政府为其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第三人张永胜扩街时未拆迁房屋,扩街后也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故其请求乡政府对该宗土地给其确定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1、北邻空地,东邻大街,南邻空地(距牛春龙简易房北墙7.01米以北),西邻空地(距张永胜东屋东墙6.45米以东),面积为南北宽6.6米,东西长7.5米的土地由周红星使用。2、下余南北长6.6米(距牛春龙简易房北墙7.01米以北),东西宽2.5米(张永胜东屋后墙3.95米以东),大街西侧控制区以西,为大街西侧控制区以西居民的公共通道(一直延续到芝麻洼路口)。3、驳回周红星、张永胜的其它请求。原告张永胜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0年4月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贤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高政字(2010)第10号《关于周红星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该宗土地位于高贤南北大街路西。东邻高贤南北大街,西邻路(原告张永胜称是其老宅基,第三人称是集体通道),南邻空地,北邻空地(张永胜称原柏油路土地,周红星称是周现宇宅基)。该宗土地上有周红星堆放的新砖。该宗争议土地西部分为原高贤南北大街柏油路所占土地,东部分为第三人家扩街前部分宅基。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高贤南北大街修路时占用其宅基且未得到补偿为由主张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主张的权利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且所持有其爷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诉称争议土地是其必经出路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审 判 员 刘秀梅&&&&&&&&&&&&&&&&&&&&&&&&&&&&&&&&&&&&&&&&&&&&&&&&&&助理审判员 程勉兴&&&&&&&&&&&&&&&&&&&&&&&&&&&&&&&&&&&&&&&&&&&&&&&&&&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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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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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蓉,我是白杰电话,咱倆失散多年你还好吗?你若看见给我回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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