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网委员会秘书张维爱人是谁人

激浊扬清践行法治的楷模记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江华【】【字体:
】【】稿件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发布时间: 07:37:44 本报记者袁定波
  “1975年1月至1983年6月,江华在最高人民法院任期8年5个月。用江老自己的话总结是‘干了四件大事’。”近日,在最高人民法院西楼的一间办公室里,曾任江华秘书的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服务局局长张维对《法制日报》记者这样说。
  在张维的心目中,江华———这位最高人民法院第五任院长,是一位有着坚定信念、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大法官。
  顶着压力批判砸烂公检法
  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毛泽东提议,任命江华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2月4日,69岁的江华走马上任。
  “196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干部近200人被下放到湖北沙洋农场劳动,只留下20个人,搞审判工作的就留了8个人。”张维至今记得,江华上任时人民法院是一个怎样的景况。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中,人民法院遭受了一场浩劫。
  “江老到最高人民法院后,标志着人民法院开始恢复全部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下放劳动的干部也陆续调回机关恢复了工作,审判权重新归还人民法院。”张维说。
  但是,“四人帮”的极左毒害和影响依然严重存在,人民法院系统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都存在着思想上、组织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混乱局面。
  在调查了解“文化大革命”中人民法院遭受摧残破坏的情况后,江华认定,乱的祸根就在于“四人帮”宣扬和推行砸烂公检法这个口号和冲砸人民法院的行为。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人座谈会上,他率先批判砸烂公检法的口号。
  张维回忆说,当时,“四人帮”还在台上,江老是顶着巨大的压力向“四人帮”发起了挑战。
  冲破禁区纠正冤假错案
  1978年7月,江华到黑龙江省视察法院工作。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反映了一件争议很大的申诉案———刘殿清反革命案。刘殿清被判刑前是牡丹江市郊区革命委员会科技科负责人。自1969年1月至5月25日,刘殿清共写了5封匿名信,有3封是直接反对林彪、江青,批评“文化大革命”的。1972年12月,牡丹江市人民法院以攻击“文化大革命”的罪名,按现行反革命罪判处刘殿清15年有期徒刑。
  当时,江华阅卷后明确表示:刘殿清的信主流是反对林彪、“四人帮”的,原判按反革命定罪判刑应予平反。当年9月27日,牡丹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宣告刘殿清无罪。197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市召开以复查纠正冤假错案为主要议题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上重点推出9个案例,其中包括刘殿清案,引起了与会人员的震动。
  同年11月2日,江华在讲话中指出:“复查工作现在有了禁区,冲破禁区不但要有唯物主义的精神,还要有革命的胆略。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
  “江老的这番话从根本上消除了法院干部思想上的禁锢,破除了迷信。会议最后作出了复查‘文化大革命’中判决的全部刑事案件,从中纠正冤假错案的决策。”张维说。
  “两案”审判任特别法庭庭长
  日上午9时,在审判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案的特别法庭上,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庭长江华宣读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10名主犯的判决书。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的决定》,并任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兼任特别法庭庭长。同年11月20日,特别法庭在江华的直接领导下,严格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始对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陈伯达、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江腾蛟10名被告人进行公开审判。
  “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审理这起案件的难度很大。江老意识到,关键要让审判人员树立和把握正确的指导思想,即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司法理念。江老认为,只有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发言、被害人的陈述、辩护人的辩护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辩护和最后陈述,才能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从而有利于进行评议和最后作出公正的判决。”张维说。
  日,江华主持下的特别法庭评议认为,10名被告人的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严惩;同时,综合考虑了“文化大革命”的特定历史背景和坚持少杀政策对未来几十年的历史影响,依法判处江青、张春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其余8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正如中央所给予的评价:“这次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划清了刑事犯罪与政治错误的界限,是维护法制、加强法制建设的一次实践,取得了丰富经验,是依法办案的一个范例。”
  贯彻“两法”推动依法办事
  1979年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7部重要法律。“刚开始贯彻‘两法’时的压力非常大。”张维回忆起曾经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的一起刑事案件。
  一名差5天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杀了3个人。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这名少年犯不应判处死刑。但由于这名少年犯杀人手段残忍,情节严重,激起了民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只差5天,判他死刑,以平民愤。”
  张维说:“江老坚决表示反对,他说差1天也不能杀。如果差5天可以例外,那么差6天、7天、10天怎么办?如果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杀了,刑法这一条就被破坏了,也就不算数了,这样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刑法刚刚实施就不照办,谁还相信我们会依法办事?我们国家的法律又如何取信于民呢?”
  贯彻“两法”的核心就是依法办事。1980年至1983年,江华在离任之前始终为贯彻实施“两法”多方奔走。他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反复强调:“有法不依,等于无法;执法不严,实际上也等于无法。”
  在他的带领和推动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逐步走上了依法办案的健康轨道。
(责任编辑:李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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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区粤海街道52个党组织2200余党员参加学习
日 10:33&&&编辑:南山区&&&来源:深圳政府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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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19日下午,粤海街道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秘书长张维在8楼会议室举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专题讲座。街道党政领导、机关党员干部,各社区综合党组织、农城化股份公司、“两新”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等130多人参加了学习。  张维以“中国梦、中国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题,结合中华民族历史文化特点,特别是近现代的奋斗历程,深入阐述了中国梦、中国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涵和基本要求,使街道党员干部接受了一次深刻的群众路线教育。  据介绍,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第一环节,粤海街道十分重视学习教育工作,坚持“带学”、“深学”、“真学”,街道党政领导班子已开展集中学习14次,“讲学”8次,并通过党代表宣讲、学文件、看专题片、听讲座、“看学”、“问学”、“考学”、入户和网上“送学”等方式组织辖区党组织、党员进行同步学习,迄今开展集中学习的党组织有52个,参加学习党员2200余人。(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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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裁决正当化基础之送达制度——以39个《仲裁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二等奖)
发布时间: 编辑:总会贸仲委&傅成伟 来源:
&&& [内容提要]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是仲裁机构与当事人间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实质上更是仲裁机构裁决效率、当事人受告知权、法院司法审查权相妥协之产物。仲裁送达制度作为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供给了仲裁裁决的正当性与有效性。但仲裁送达制度及其程序运作因立法缺位、程序要件的缺陷等原因,尚处于机械化与恣意化两个极端之间徘徊的格局。突围当前之困境,应将&凡能知悉仲裁文件之内容,则可协同处置&作为改良送达制度的最低程序限度。将仲裁送达制度以专章置于法规范之分则、剔除与仲裁精神不符的强职权干预与诉讼送达色彩、从仲裁经验事实供给送达规则之修缮、意思自治彻底渗透于仲裁送达制度。以修法之民主手段与技术工具,适时实现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法制化。
&&& [关键词]& 商事仲裁 仲裁裁决正当化 仲裁送达制度 立法技术
&&& 仲裁送达制度是仲裁机构与当事人间交涉过程的制度化。仲裁送达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仲裁当事人在服从仲裁裁决前,必须试图接受该项裁决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而送达程序要件之满足供给了裁决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公正的送达程序首先是送达规则之公正,即立法与司法对仲裁送达规则的评价;送达程序的运作公正是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过程与结果可接受性的关切。一个公正送达行为相伴的整个仲裁过程,可以保障当事人主张与抗辩的合理表达、可以使处于相互竞争态势的多元利益诉求得到权衡与妥协。如此程序保障做成的裁决结果既吸收了不满,也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因事后对裁决之怀疑而可能引起的司法审查之可能性。然而,这只是一个应然状态的理想图景。我国20余年仲裁实践与司法审查的经验事实表明,仲裁送达制度及其程序运作因立法缺位、程序要件的缺陷等原因,尚处于机械化与恣意化两个极端之间徘徊的格局。由于仲裁送达制度的功能定位本身并无偏移,因而为满足仲裁裁决正当化这个前提,必须尝试破除原有的送达制度结构,从经验事实着手、以解决仲裁送达实务中的困境为目标,对该制度予以重构。为此,笔者遴选了39个《仲裁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1
&&& 一、回溯与梳理:中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二十年之源流
&&& (一)仲裁送达制度的起源:基于仲裁立法之考察
&&& 受程序意识缺位等诸多因素之影响,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现已废止,以下简称《条例》)颁行时起便扮演着被虚置与遗忘的角色。其中,仅在《条例》第20条使用了&通知&、&发送&等与&送达&一语之本质基本趋同的语词。在后几条中,2虽三处使用了&送达&等显性术语,但并未凸显出送达在仲裁制度中的应然价值,当然也无关于送达的任何程序规范。一个独具中国特色的立法细则化惯例,对这一时期的送达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设计,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5年颁布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并专章规定了送达制度。&送达&之所以会作为一项制度而生,重在其对裁决正当性的供给。十年后取代《条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3关于送达的程序规范依旧没有实质性改观,四处所使用的&送达&与六处使用的&通知&一语,依然处于只有概念而无程序要件、程序规范的价值中立地位。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首次在附则中规定了送达制度,并成为各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制定《仲裁规则》时效仿的蓝本。4
&&& (二)仲裁送达制度的演进:基于39个《仲裁规则》之考察
&&& &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5比较是社会科学研究中洞悉与发现问题的技术手段之一,而发现问题又无疑是化解问题之前提,仲裁送达制度之演进亦不例外。各仲裁委基于《仲裁法》之授权,6在近20年的探索与改革中借助《仲裁规则》不断地拓展着其话语权的施展空间。其中,送达制度无一例外地承载于各自的《仲裁规则》中。笔者分别对仲裁文件送达主体、受送达主体、送达内容、送达方式、送达规范在《仲裁规则》中的位置、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等要件进行了考察。
&&& 1.仲裁文件的送达主体
&&& 仲裁送达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确保其及时得到告知。送达程序是仲裁程序中的若干个阶段性程序之一,同时&程序又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7送达程序的表象体现为其连接了仲裁委与当事人个体,二者的角色在送达话语中以送达主体与受送达主体表征。39个《仲裁规则》中,对送达主体的规定有四种模式:一是仲裁委为送达主体。有8个仲裁委对送达主体作出如是规定,&本仲裁委员会(本会)可以通过&&&,占21%;二是仲裁庭为送达主体。有2个仲裁委规定,&仲裁庭送达有关&&&,占0.1%;三是仲裁委办公室为送达主体。只有武汉仲裁委作了此类规定;四是未明确规定送达主体,占72%。按照汉语言学的解释,此种立法语言或立法规范属于没有主语的瑕疵语句;但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在当前各仲裁委各自为政、做法各异的情势下,实质上也是为寻求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体现程序灵活性或规避裁决非正当性指责的权宜之举。
&&& 2.仲裁文件的受送达主体
&&& 39个《仲裁规则》中对受送达主体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只有个别仲裁委只规定了当事人主体,如天津仲裁委。此处的&当事人&,按照《仲裁法》之相关规定,包括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但《仲裁法》关于受送达人的范围,也只是规定了当事人主体。
&&& 3.送达内容
&&&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三类文件是多数《仲裁规则》中对送达内容的概括式表述。还有部分仲裁委针对特定的送达方式,对采取此种方式送达的文件类型作了限制性规定,如唐山仲裁委《仲裁规则》第93条第6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裁决书、调解书除外。&关于三类文件的具体种类,结合庭前、庭中、庭后的惯例,大致包括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组庭通知、开庭通知、裁决书、调解书等。
&&& 4.送达方式
&&& 送达方式是《仲裁规则》中差异最大同时也是争议最多的一个要件。1985年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仅规定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三种方式。39个《仲裁规则》中,除此三种方式外还规定有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电子邮件、转交、公告、公证、电话或者仲裁委(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其中,39个《仲裁规则》均规定了直接(或当面)送达、邮寄送达;13个《仲裁规则》规定有委托送达;29个《仲裁规则》规定有留置送达;32个《仲裁规则》规定有电报送达;37个《仲裁规则》规定有传真送达;17个《仲裁规则》规定有电子邮件送达;3个《仲裁规则》规定有转交送达;30个《仲裁规则》规定有公告送达;8个《仲裁规则》规定有公证送达;1个《仲裁规则》规定有电话送达;14个《仲裁规则》作了&仲裁委(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之规定;有20个《仲裁规则》使用了&等&之未穷尽的开放式语言形式。于此,我国仲裁的送达方式基本概括为实际送达、替代送达与拟制送达三类。
&&& 5.送达规范在文本中的位置
&&& 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一般均会以总则、分则、附则等立法架构安排立法内容,且每一部分均有其专属内容。经考察39个《仲裁规则》,发现送达规范在文本中的位置并不一致:有9个《仲裁规则》将送达制度设专章规定;29个《仲裁规则》将送达制度规定于附则;1个《仲裁规则》将送达制度规定于总则。8
&&& 6.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
&&& 当事人约定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是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原则的典型表现。39个《仲裁规则》中,有12个仲裁委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文件通过何种方式送达,占31%。
&&& (三)仲裁送达制度的变迁:以海南等仲裁委为考察对象
&&& 仲裁送达制度为何在20年中频繁修改?制度的变革又有哪些特点?笔者遴选了近些年对《仲裁规则》修订较为频繁的北京、贵州、海南等仲裁委的送达制度为考察对象,发现一些共性趋势:(1)送达制度承载了多元的利益需求,实则是仲裁机构裁决效率、当事人受告知权、法院司法审查权相妥协之产物;(2)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已成为首选方式。如海南仲裁委年7月受案数分别为:265、330、356、753、件;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的案件数分别为:240、290、356、753、件,适用比例约为90%以上;9(3)《仲裁规则》之修订,一般均会涉及到送达制度的修改。如海南仲裁委2011年、2014年1月和7月的三次修订均涉及到送达制度;(4)送达制度的修改主要涉及其方式问题,如海南仲裁委对留置、公证、公告送达的调整;(5)公告送达方式的变化最为显著,如北京仲裁委之公告送达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无&之变迁;海南仲裁委之公告送达则有着&从有到无再到有&之变化;(6)拟制送达方式在不断增多。如贵州《仲裁规则》之&在定期宣布仲裁裁决时,当事人拒不签收仲裁裁决书的,在记录中记明,应视为送达。&;(7)新型或更为灵活便捷的方式不断推新。如电子邮件、电话等新型送达方式不断回应着仲裁送达实务之需;(8)送达程序的刚性规范有所增加。如除送达主体、受送达主体、送达方式等要件外,贵州、长沙的《仲裁规则》还对采取不同送达方式时的送达日期问题作了规范。
&&& 二、异化与反思:仲裁送达制度供给裁决正当性之壁垒
&&& (一)仲裁送达制度立法架构设计的偏移
&&& 仲裁送达制度应当体现自身独立地位与&权利本位&的仲裁理念,亦应当折射出送达制度保障裁决正当性的价值功能。但从当前理论研究与实证考察的数据来看,送达制度之功能与其规则架构之设计出现了疏离与偏移的态势。也由此提出一个疑问,即送达制度对于裁决的生成过程与裁决的作成真的重要吗?送达制度在充当&仲裁程序法&的《仲裁规则》中究竟应置于何种地位?
&&&&详言之,从学理层面而言,多数学者认为&送达是仲裁中一项重要的程序行为&&&10&裁决书的送达是仲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仲裁裁决书送交当事人的仲裁行为。裁决书的送达是仲裁活动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11然而,从《仲裁规则》之草创及规范文本来看,约有76%的《仲裁规则》将&送达&置于&附则&之中。这主要是受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体例的影响。而&附则&,(1)从词源学解释而言,&附则是法规、条约、规则、章程等后面的补充性条文,一般是关于生效日期、修改程序等的规定。&12于此的疑问即是送达制度何以成了补充性规定?(2)从立法学角度审视,&法的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13&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名词、术语的定义;关于解释权的授权规定;关于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规定;关于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授权规定;关于宣告有关法或法的规定失效或废止的规定;关于施行问题的规定。&14因此,从附则的应然内容而言,将送达制度置于附则中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何在?(3)从仲裁委与当事人在送达语境中的权利义务之层面看,二者在以送达为纽带的仲裁活动中均是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与承担者。而&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或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15]因此,送达制度承载了仲裁委与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规则文本之重要内容,附则之功能能否涵涉送达制度应有的价值值得反思。
&&& (二)仲裁送达制度依旧照搬于民事诉讼送达制度
&&& 我国商事仲裁程序的诉讼化现象已是不争之事实。近年来,在仲裁送达程序规范变迁与实务探索中,此种现象虽受各界建言的推动而有所改观,但效果不甚明显。笔者考察39个《仲裁规则》后发现,(1)部分《仲裁规则》所规定的送达程序直接依附于民事诉讼的送达。如鄂尔多斯仲裁委《仲裁规则》第72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传真、电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16(2)还有的仲裁送达方式直接受法院的&统治&,如郑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79条规定:&有关法院对送达方式提出特别要求的,本委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采用所要求的方式进行送达。&(3)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如《南宁仲裁委员会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节选)》,一个疑问便是为何仲裁委的邮寄送达要将法院的邮寄送达规范作为依据呢?难道不会造成当事人的误解?(4)部分《仲裁规则》紧跟《民事诉讼法》之发展步伐,随《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之修改而进行修订。如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电子送达制度,其中第87条第1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唐山仲裁委追随此举,于2013年修订了《仲裁规则》,其中第93条第6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裁决书、调解书除外。&基本是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翻版。
&&& 上述几个事实片段是仲裁实务中客观存在的现象,20余年的仲裁探索与发展依旧未能摆脱民事诉讼制度的&营养供给&,这一客观现实至少说明仲裁作为一种民商事纠纷化解机制的独立性尚未真正确立,在制度与程序建构方面依然需要依托于民事诉讼机制的扶持。但从另一个侧面而言,由于两种纠纷化解手段并非截然的对立,那么由此而生的问题即是仲裁送达制度的修缮是否必须遵循各行其道、摆脱诉讼化、不能&参照&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之路径而现实&质&的转变呢?
&&& (三)仲裁送达制度缺乏刚性规范指引
&&& 仲裁员虽不是裁判官,但作为平息纷争的中立第三方有着与裁判官一样的行为心理需求,即均习惯于从规范出发,对规范的依赖使得其期望法律规范越明晰越好,越精细越好。这也正如有学者所言,&大陆法系在制度建构和运作方面有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就是要求制度规范具体明确,并追求精致化。&17于此,在立法框架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各类《仲裁规则》等先后发布,用以为仲裁员与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引。然而,各类《仲裁规则》的制定权、解释权均掌控于仲裁委,&利之所在,法之所在&,在各地仲裁委自定规则自己执行的情势下,仲裁规则及其制定权也必将成为推行其意志的工具,导致《仲裁规则》游离于法治的监督之外,也诚如有学者所言:&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已成商事仲裁机构争夺仲裁客户、提升自身特色服务的重要手段。&18从39个《仲裁规则》来看,在各仲裁委以各自利益为本位的驱使下,程序制度的建设也略显逊色,表现有三:
&&& 一是仲裁送达人与受送达人的缺陷。关于送达人,多数仲裁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有规定的则较多的界定为仲裁委,但仲裁委作为一个&机构&何以能具体实施送达行为呢?那么仲裁庭、秘书处(办公室)或其他主体能否承担仲裁文件的送达呢?从立法语言精确性角度而言,亟待需要予以明确。至于受送达人,主要的商榷之处在于代收人的问题。若考察《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9条、第9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除诉讼当事人外,送达人可以向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等主体送达。那么在仲裁活动中,代收人能否作为仲裁文件的受送达主体需要进一步探究。二是送达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细。如前所述,几乎在仲裁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文件均属于送达的内容范畴。但这些内容分散规定于《仲裁规则》的相应章节,而在送达程序中只是概括地规定了文书、通知、材料等文本,这样不利于送达程序体系的优化与统一。而且,针对某类送达方式,还将部分文件排除在此种送达方式之外,如部分《仲裁规则》规定不能采取电子邮件送达裁决书与调解书,这种限制是否必要亦需思考。三是因送达瑕疵,如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书写错误之情形,送达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四是对于不诚信的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文件无法送达的,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需要,那么承担何种责任?
&&& (四)仲裁送达制度中未充分体现意思自治
&&& 仲裁当事人有权依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即意思自治。19&仲裁正当程序实际上是由三个基本要素所构建的一个&三角架&系统。在这个&三角架&系统的顶端,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代表的是仲裁程序中的最大正义和效益。&20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应在仲裁送达程序中得到充分体现。然而,从目前的《仲裁规则》来看,意思自治并未渗透于仲裁送达程序中,反而有着更为浓厚的职权色彩。如39个《仲裁规则》中只有12个仲裁委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仅占31%。只有1个仲裁委,即哈尔滨仲裁委允许由一方当事人将仲裁文件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另有13个《仲裁规则》作了&仲裁委(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之规定,此种规定非但具有送达方式的不确定性,而且还有着送达方式由仲裁委主导的色彩,这也给仲裁送达程序的司法审查造成困局。此外,对于送达地点问题,各《仲裁规则》只在个别送达方式中有明确的规定,如留置送达可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居住地、营业地、事务所、其他通讯地址等地点送达。除此之外,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送达的地点、在上述所列的地点以外进行留置送达是否有效则不无疑问。
&&& 三、解围与重构:优化商事仲裁送达制度之路径
&&& (一)仲裁送达制度应以专章置于法规范之分则
&&&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制度的生成与成长均是其&根据与条件&即其内部矛盾和外部矛盾共力作用的结果。一方面,&每一个系统都保持其自我生成的性质。&21&自我&,也即制度的本质规定性,是制度存在的根据,在制度生成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作为&自我&的&异在&&&&他者&,尽管只是制度存在的条件,但也起着一定的作用&&虽然仅仅是辅助性或非决定性的作用,但却不可或缺。同理,在仲裁送达制度的规范架构设计中,一则要重视其自我生成的性质与初始功能;另则更需要借助其他外在的制度规范与结构设计作为该程序运行的必要保障。
&&& 当前的《仲裁规则》将送达程序置于文本之附则,不仅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是对当事人救济权的漠视。因为无论从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的规范看,在权利谱系中,获得告知权均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如《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申请人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可以向相关机关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三)项也规定,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属于司法监督的范畴,即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送达制度的科学合理设计与妥当运用在仲裁规则草创与仲裁活动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这里笔者着重从立法技术的层面来寻求问题之化解。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草创既是一个抽象经验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架构布局与技术设计的过程。规则的技术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规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与适用问题。一个先例即是我国《宪法》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机构的位次之争。宪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被提前到第2章,其位置先于国家机构,足见制宪者对权利的重视。&22从这一论争可以看出,一部良性规范不仅需要内容与价值的合理性,而且还需要结构之合理性。从社会经验事实来看,&位次排列&的确能够反映、而且它就是旨在表征被排列对象之地位的轻重高低。在位次排列上,人们普遍的观念意识即是排序在先之内容比排序在后的更重要。从法规范结构来分析,附则总是置于文本的末端,它的补充性地位决定了附则不宜也不应该规定影响裁决正当性、有效性的送达制度。
&&& 那么总则与分则哪个部分可以容纳这一程序呢?上海仲裁委《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都将送达制度规定于总则,这主要是受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体例之影响。一般而言,法的总则对全法具有统领性,还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原则性等特点,虽无固定模式遵循,却有典型模式可以效仿,一般包括立法宗旨(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法的效力、适用范围等内容。送达属于具体的非根本制度,有学者在认可其属于具体制度而非基本制度、不宜规定于总则的前提下,却在建议稿中将送达置于总则之论证逻辑值得商榷,也许像多数学者一样未考虑中国实体与程序规则并行的立法惯例,而盲目随从了域外之仲裁立法。23而分则&就是法的整体中与总则相对应的,使总则内容得以具体化的法的条文的总称。&24&从分则作为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的后果的主要载体看,它以系统地、具体地规定一定的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为内容,以系统地、具体地规定行使这些权利或职权、履行这些义务或职责的法的保障为内容,以系统地、具体地规定由于行使或侵犯权利或职权、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或职责所引出的法的结果为内容。&25再来分析仲裁送达的性质,从仲裁理论层面而言,&如果我们将整个仲裁程序看做是一条珍珠项链,申请仲裁、组成仲裁庭、答辩、反请求、开庭、作出仲裁裁决等事项是这个项链上的珍珠的话,那么送达无疑就是串联这些程序的线。其实,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送达都是程序推进的必要环节。&26仲裁送达程序虽很重要且贯穿整个仲裁程序,但其并非属于能统领全局、能支撑整个仲裁程序运行、具有指导性涵盖性且高度抽象的实体制度。因而,宜将其纳入仲裁规则之分则部分,单章予以规定。
&&& (二)&去诉讼化&是强化仲裁送达制度自主性的应然路径
&&& 仲裁诉讼化,27&它反映了目前仲裁领域的某种迹象,是指仲裁在程序运作上与诉讼程序越来越像,即仲裁程序日趋复杂和正式,如适用于法院诉讼的证据规则、证据开示等被引入仲裁,在某些案件中,仲裁员就像法官一样被成堆的文件所包围。同时,仲裁的诉讼化还意味着仲裁面临更多的司法干预和控制。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仲裁是否已成为&与其司法对应物没有区别的审判引攀&&。28
&&& 也有学者将此种现象称之为仲裁的&异化&,29从这两个上位概念看,笔者认为仲裁送达程序的诉讼化是仲裁的送达程序设计套用诉讼送达,使仲裁送达越来越多地具有诉讼送达的实质性特征,逐渐失去了仲裁送达的个性,甚至成为诉讼送达模式的翻版。
&&& 对于仲裁送达程序与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关系问题,在仲裁立(示范)法与学者之看法中也不尽一致。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仲裁示范法》第3条(2)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马来西亚《新仲裁法(2006)》第6条(3)规定:&本条不适用于有关法院程序的任何通讯。&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3条则规定:&本条不适用于为诉讼目的之文件送达,此类送达由法院规则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在我们国家的现阶段还是要强调国内仲裁在功能发挥方式上的司法化, 或者向审判看齐靠拢。&30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庭办理仲裁事件,有关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在笔者看来,问题之根源在于两种程序中的送达性质不同是仲裁送达不能直接使用诉讼送达的根本原因。&由于国家所制订的民事诉讼法具有强制性,其规范的程序自不宜适用于出于自愿性的仲裁程序,此乃自然的道理。如果诉讼上的程序得适用于仲裁程序,则仲裁的优点将难以发挥,同此道理,如果仲裁庭对文书的送达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亦将使仲裁庭无从发挥其程序权的灵活性&。31正因为诉讼送达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相对薄弱,而按照仲裁的一般理论推论,仲裁送达应当给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主权、选择权,照搬诉讼送达自然会抹灭仲裁的天然价值与优势。
&&& 如何去诉讼化?笔者认为,&去诉讼化&并非指绝对不能与民事诉讼送达体系雷同,而是指去除诉讼送达的强职权主导色彩,善于培育仲裁送达的个性与自主性,这样方能摆脱&仲裁中因法律专家在实务上的惰性而带来的诉讼化结果&。32民事诉讼送达原有的以及将来可能创新的送达模式,仲裁送达可以在保证其基本价值取向、剔除与仲裁精神不符的强职权干预之前提下借鉴或参照适用。如《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在仲裁送达中已经普遍使用,但在留置送达的人员、地点等方面不必拘泥于诉讼送达的规定,可以在保证当事人受通知权利之前提下拓宽适用的范围。
&&& (三)从仲裁经验事实供给仲裁送达规则之修缮
&&& 多数《仲裁规则》之历次修订,均会涉及到送达制度的完善,甚者专门针对送达问题启动了修法程序。33之所以会频繁的修订,至少是因为预先设计的或移植的制度无法适应仲裁送达实务之需求。正所谓&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34因此对这一客观表象的理性思辨主要不应当从逻辑论证的角度审视,而应是一种经验事实的考察。&程序通过规则而明确,所以它是可以设计的。&35针对当前仲裁送达程序缺乏刚性规范指引之弊端,笔者也主要从仲裁送达实践之成熟经验为着眼点,以抽象出切实可行的刚性规则。
&&& 1.明确适格的仲裁送达主体与受送达主体
&&& 仲裁文件的送达主体,各《仲裁规则》只笼统规定了抽象的仲裁委,笔者将其界定为仲裁送达的宏观主体。多数学者认为仲裁委本身是或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一个民间机构,36而仲裁委的性质问题对于其具体事务的实施也具有间接的影响。因为在中国当前的社会现实中,行政职权或类行政职权的势力还具有相当大的波及力度。仲裁委的行政性越强则其权力本位的意味更浓,具体事务包括送达行为的实施则可能带有明显的&公权力&印迹,仲裁委主导型的送达模式非但不会改变,甚至会有反弹的迹象,从而消弱仲裁活动之私事务属性。当然,在当前《仲裁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仲裁委的定性尚未表态之前,介于模糊性与明确性之中的仲裁委也当属仲裁文书送达的宏观主体。若修法后契合了当前占主流地位的民间机构之观点,笔者建议从立法语言的明细化与直白性考虑,直接从微观主体界定仲裁送达的主体。因为《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本会可以选择&&方式向当事人或代理人发送&&&与《民事诉讼法》所界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送达&一样,均属于受立法草创过程中&权威意识&之影响,所作出的不切合实际的规定,试问人民法院与仲裁委本身可以实施民事行为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那么从微观角度来看,仲裁委既然不可能实施具体送达行为,那么只能由其工作人员执行,笔者将具体实施送达行为的人员称为送达员,亦即送达的微观主体。直接表述为当前仲裁事务中负责文件送达的&仲裁秘书&不仅可以淡化仲裁委的权力本位色彩,而且更符合仲裁当事人认知层面的接受程度。当然,或者有反对意见会质问这种立法语言表述的官方性或权威性何在?笔者的看法是无论法院抑或仲裁委,权威之生成与积淀源于裁决的正当性与有效性。
&&& 至于受送达主体的范围,如前所述,诉讼送达方式中的受送达主体范围较广,除诉讼当事人外,还包括代理人、代收人等。那么这一范围能否被借鉴应用于仲裁送达呢?笔者认为,从前述&去诉讼化&应遵循的基本原理以及民间事务之委托代理理论来看,将仲裁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纳入受送达主体范围并无不妥,但需要其他条件的支撑。即仲裁当事人应当向秘书处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材料,包括但非限于授权委托书正本、委托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
&&& 2.送达内容应包括仲裁活动中生成的全部文件
&&& 书面文本是社会关系领域人们言行、思维意识的有形载体,有其明确稳定、有证可查等固有优势,其伴随送达程序贯穿于仲裁活动之始终。仲裁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文本类型虽会因案件类型、难易程度、适用程序等差异在数量上有所不同,但属于常态类型的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裁决书等并不会因上述因素而有差异。那么如何看待这些文本与送达方式之间的关系则不无疑问。如部分仲裁委将裁决书、调解书排除在电子邮件送达方式之外。如此规定之理由,笔者认为类似于民事诉讼电子邮件送达一样,主要因为此类文本对于当事人权利影响之重要性大于其他的文本,加之我国当前邮件递送率普遍偏低的现状,为确保送达的有效性而排除适用。37这一理由看似周延,但另则角度审视则略显多余。以唐山仲裁委《仲裁规则》第93条第6款为例,即:&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裁决书、调解书除外。&既然电子邮件送达是一种能够采取&确认方式&来得知或证明当事人是否收悉的送达方式,那么只因为裁决书等重要而排除适用吗?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裁决书等文书,也自然有其各种确认收悉的途径,只要达到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表示收悉文书之目的即可。再从公告送达等拟制送达方式来比较,之所以称其为拟制或推定送达,则意味着存在当事人确实不能实际知悉仲裁事件的可能性。既然各类文件均能够采取此种拟制送达方式,那为何比拟制送达更为可行的电子邮件送达要将裁决书等排除呢?因此,对于仲裁送达内容的改良,笔者建议首先应明确并统一规定仲裁中需要送达的文本类型,以便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其次,要尽可能发挥新媒体格局下新型送达方式的优势,将各种送达方式不区分文本类型合理予以适用;最后,送达的文本应尽量一次性送达,以减少当事人的时间与经济成本。
&&& 3.程序违法和未得到告知是送达行为无效的要件
&&& 在仲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送达行为的瑕疵问题,如书写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错误、地址错误、文本错误、超期送达、送达方式适用错误38等。对此,法院能否依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三)项在当事人申请下撤销仲裁裁决呢?或依被申请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呢?笔者认为,问题之化解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违反法定程序。何为&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该解释有扩大解释&法定&一语之嫌,致使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导致裁决轻易被撤销。因而从支持仲裁的角度而言,建议将&违反法定程序&限制解释为&仲裁程序违反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相应地,可在《仲裁法》修改时增加规定送达的内容。二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对于笔者上述列举的行为,若当事人实际并未收悉仲裁委送达的文件,那么法院方可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但若仲裁委虽有送达瑕疵行为,但当事人已实际收悉了文件,实则并未对其权利造成实质损害的,不属于可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也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不依法律之规定为送达者,虽不合法,但受送达人如确已收受,仍生送达之效力。&39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也属于此种情形。
&&& 4.引入阻碍送达的法律责任
&&& 仲裁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一样,会因逃避履行义务等原因而阻碍仲裁委送达或因非主观的故意而未实施特定的确认收悉等行为。为此,建议引入阻碍送达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是将阻碍送达视为妨害仲裁活动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仲裁法》及各地《仲裁规则》均未规定仲裁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鉴于目前不诚信的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采取各种手段逃避、阻碍仲裁委送达,其行为已经对正常的仲裁秩序、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行使造成影响,应将其行为纳入妨害仲裁活动的范畴。如在电子邮件送达中,对于已收悉邮件但声称未收悉、已收悉但拒不确认收悉、故意提供错误或失效的邮箱地址等情形,在仲裁委有证据证明其确已收悉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承担因阻碍送达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等法律责任。二是因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供或确认错误、不准确的送达地址、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秘书等自身原因,致使文书可能无法实际送达的,送达人经努力查询后采取能证明作过送达企图的方式进行送达后,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在参与送达程序过程中无过错的除外。
&&& (四)意思自治在仲裁送达制度中的无漏洞渗透
&&& &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40该原则统领着整个仲裁程序,但在送达程序中的渗透还略显单薄。仲裁委对送达的主导还相当普遍,如有33%的《仲裁规则》有&仲裁委(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之规定,看似有着裁量权而带来的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不应当成为仲裁庭的职权行为,而是当事人双方的授权行为,否则权力滥用和程序正义的丧失可能使这一优势转化为劣势。&41从仲裁送达的性质看,&仲裁本质上是一个因私程序&,42应当是当事人主导型的非正式模式,这也正如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诉讼送达较重视当事人在送达中的作用,且不拘泥于正规的送达方式。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3款第(1)项规定,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应当由原告在提交起诉状后120日内向被告送达。另外,对于送达的方式、时间、地点等也更为灵活,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55条规定,执达员无法向受送达人本人送达的,可以将文书留置于受送人的住所,或者在没有住所的情况下留置于其居所,将文书副本交给该住所或者居所在场的任何人,无人在场的可以将其交给楼房的看门人,还可将其交给邻居。对于送达的地点也不局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等地点,而是只要遇到受送达人,无论在何地都可以实施送达。
&&&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中意思自治的贯彻,可以借鉴上述国家诉讼送达或国际公约的有效经验,从送达的初始功能着眼,即送达的主要功能在于告知或通知,即让当事人知悉仲裁的进程并保障其参加仲裁活动的机会,从而使仲裁裁决获得正当性与有效性。非正式性或反程式的表象应当是对仲裁送达的最好注解,只要当事人能够实际得到告知,了解相关事宜,进而有机会申辩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详言之,(1)仲裁送达人。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1),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一项仲裁通知。43可以不再局限于仲裁委专职人员,可由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即便由仲裁委专职人员送达,也不再拘泥于仲裁秘书,仲裁委可借鉴山东省临清市法院&立案庭设立送达专岗&之做法,专门抽调人员专职负责文件的送达。(2)仲裁送达地点。可以拓宽至任何适宜送达的地点,也可借鉴&遇见即送达&之做法,以增强送达的效率与便利性。(3)仲裁文件。并非所有的文件都必须实际送达,对于长期于某仲裁委办理仲裁案件的代理人而言,对于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在一定时期内能反复使用的文本,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代收人书面明示可不予送达的,应尊重其选择。(4)仲裁送达方式。应将当事人约定作为仲裁送达的首要原则。只有在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不能送达时,仲裁委方可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其它方式送达。另,对于实践中的电话领受、手机短信提醒等方式可适度试行推广。(5)仲裁法律责任。笔者前述的仲裁当事人因阻碍送达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因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或意定44而免除。
&&& 四、转型与展望:中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之远景前瞻
&&& 自九十年代我国《仲裁法》之颁布,至今已近20年。20年,一个耳熟能详且常见于社会科学之回顾性与总结性研究中的数字。当前,社会转型与时代变革的辐射力切实影响到了我国的商事仲裁活动,也预示着中国商事仲裁体系中的一场革命性变化。&每一种法律都产生于时代的需要,而时代是在不断地变化着的,因此法律也必须变更。&45因此,笔者在《仲裁规则》修缮的框架内提出了制度改良的对策。但此举仅属于一个权宜之计,针对我国《仲裁法》及仲裁事业的未来发展面向,采取修缮《仲裁规则》的策略并不能解决问题之实质。因为(1)按照《仲裁法》第75条之规定,《仲裁规则》只具有&暂行&的属性,当前多数《仲裁规则》非但没有&暂行&的字样表象,且&暂行&期限似乎已达到一部法规范试行的最大限度。(2)在长达20年的仲裁送达探索与尝试&试错&中,各地仲裁委已积累了较为成熟、且被实践证明可行的有益经验,仲裁送达制度的小修、小改已经达到修法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与其继续修缮《仲裁规则》,不如转向通过《仲裁法》的修订以弥补送达制度之真空。因此,仲裁送达制度必将随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仲裁送达之观念应随时代要求而与时俱新、仲裁送达之内容应随民主发展而与时俱增。
&&& 《仲裁法》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并行的法律,因而送达制度的入法具有性质上的正当性基础;同时,该法也应当是立法内容与立法形式(技术)的完美结合。
&&& 首先,立法架构问题。仲裁送达制度的入法涉及到《仲裁法》形式结构的调整,即送达制度应置于该法的哪个部分?域外国家的立法也不尽统一,如韩国《仲裁法》、马来西亚《新仲裁法(2006)》将其置于总则;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丹麦《新仲裁法(2005)》则将其置于分则。46部分学者草拟的《仲裁法修改建议稿》将该程序纳入总则、47也有的纳入了分则,48但无将其置于附则的建议。现行《仲裁法》有8章,大致分为总则、分则、49附则三个部分,笔者建议如同调整《仲裁规则》中送达制度之次位一样,送达制度应置于《仲裁法》的分则,即目前的第4章&仲裁程序&中,理由已如前述。
&&& 其次,立法技术问题。我国法律草创中&宜粗不宜细&、&边立法、边完善&、&法律要备而不繁&等法制恢复期的立法理念一直延续至今。由此造成一部法律颁布后很快就被解释、细则等更具操作性的文本替代或架空,使法律规范变成了政策宣言或口号。《仲裁法》的修改尤其是送达制度的立法技术应避免法律规则的政策化倾向,50对送达制度进行可具实施性的建构,而不是一个概括、宣示性的点缀,使《仲裁法》成为仲裁委与当事人的行为操作指南。
&&& 最后,立法规则建构问题。一个基本的理念即是对仲裁文件内容的知悉是送达最基本、最为核心的功能和特性,以此为最低限度灵活设计。
&&& (1)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递交答辩时,应向本会秘书提供接收本会通知、材料、文书等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包括但不限于地址、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能的便捷联系方式等。
&&& (2)除当事人另有协议约定外,本会秘书可将一切仲裁通知、材料、文书等通过直接交付、电话领受或以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代收人。
&&& (3)仲裁文件投递到受送达人以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的营业地、以户籍(身份证)登记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约定、自行确认的通信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仍未找到前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邮政专递或能证明作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到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住所、经常居住地或约定、自行确认的通信地址的,文件到达时即视为送达。51
&&& (4)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直接向其递交仲裁文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公证人员等见证人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文件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经常居住地、营业地等适宜地址;也可以把文件留在上述地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 (5)仲裁文件可以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互为送达,也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或机关组织等代为送达。
&&& (6)送达仲裁文件应当有送达回证或能够证明有效送达的其它文本。52&
1.截止2013年,全国共有225家仲裁委员会。笔者随机遴选但非限于39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作为研究对象。参见张维:&仲裁年受案量首次突破10万件&,载《法制日报》日,第6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28条:&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第29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第35条:&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据不完全统计,在《仲裁法》颁布前我国已有14部法律、82个行政法规、190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但并无送达制度的规定。参见孙巍:《中国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4.《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49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5.诺瓦利斯语,出自《诺瓦利斯集》(第三卷)。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5条:&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7.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8.上海仲裁委会员《仲裁规则》。
9.数据来源于海南仲裁委员会案件年度统计。
10.吴炯主编:《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与实务》,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11.孙巍:《中国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
1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27页。
13.周旺生:《立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9页。
14.周旺生:《立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0页。
15.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16.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有类似的表述。
17.张卫平:《制度的柔性与刚性》,载徐昕:《司法: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18.叶青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82页。
19.乔欣:《和谐文化理念视野下的中国仲裁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20.王珺:&论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兼评我国《仲裁法》的完善&,载《理论月刊》2008年第4期。
21.[法]达尼洛&马尔图切利:《现代性社会学》,姜志辉译,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22.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3.参见马占军:《仲裁法修改新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27页。
24.周旺生:《立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页。
25.周旺生:《立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6页。
26.杨玲:《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问题》,载黄进主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0(第1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8页。
27.笔者于本文所论及的诉讼,仅指民事诉讼。
28.丁颖:&论仲裁的诉讼化及对策&,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29.曾建国:&论商事仲裁的异化趋势&,载《中国仲裁与司法》2006年第3期。
30.王亚新:《关于仲裁机构问卷调查的统计分析》,载《北京仲裁(第6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31.蓝瀛芳:&仲裁文书送达程序的准用民事诉讼法问题&,载《仲裁》2000年第59期。
3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页。
33.如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专门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修改。
3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35.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36.当然,当前多数仲裁机构的性质为事业单位。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和定位问题也存在&属于民间组织之去行政化&与&参照公务员管理强化行政性&之争。参见陈福勇:《模糊化还是明确化&也谈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载《北京仲裁(第7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袁发强等:《中国仲裁机构往何处去&&&国内部分仲裁机构运行情况调研报告》,载《北京仲裁(第7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7.但有学者认为,在仲裁机构送达的文件中,受理仲裁案件的通知及其相应的仲裁文件是最为重要的仲裁文件。参见韩健:《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页。
38.如公告送达未穷尽其它方式。
39.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页。
40.[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1页。
41.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42.[瑞典]费因&迈德:《瑞典商事仲裁》,李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43.申请人送达的规则还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拟依本规则开始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当事人发出仲裁。
44.[德]威廉&魏特林:《和谐与自由的保证》,孙则明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79页。
45.[德]威廉&魏特林:《和谐与自由的保证》,孙则明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79页。
46.参见韩国《仲裁法》第4条、马来西亚《新仲裁法(2006)》第6条、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2条、丹麦《新仲裁法》第24条(3)。
47.参见宋连斌、黄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48.参见郑金波:《仲裁法修改建议稿(上)》,载《仲裁研究(第19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49.《仲裁法》的分则属于默示分则,笔者将第2章至第7章归入分则部分。
50.当前很多《仲裁法》修改建议稿都将送达置于总则,属于典型的宣示性条款。
51.本款笔者采取了到达主义原则,较投递主义原则更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笔者本款立法建议主要参考了以下规范文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仲裁示范法》第3条(1)(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4);《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条(2)等。
52.之所以包括&能够证明有效送达的其它文本&,是因为&送达证书系有关送达的公文,具有其证据力,但并非绝对惟一的证据。&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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